「米蘭達警告」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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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涉及價值判斷,我會在文中逐步給出自己的想法,但請允許我先掰扯以下「米蘭達警告」的歷史來源和發展,也許會幫助大家自己做出判斷。
米蘭達警告脫胎於憲法第五修正案,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但在歷史上,第六修正案在實踐中對於此類問題有更重要的作用。
根據憲法第六修正案,刑事案件的被告在審判中有權獲得律師的協助。確立這一原則的標誌性案件是1963年的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一案,聯邦最高法院摒棄了以往根據罪行嚴重程度、證據複雜程度和被告人經濟狀況的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做法,旗幟鮮明地指出,任何人都有權獲得律師協助。
既然有了律師協助,基本上就能確保被告人得到第五修正案的保護了:就算再二百五的律師,只要接受過最基本的法學教育,也知道被告人在被要求作證時有權拒絕回答不利於自己的問題。
這一判決離不開當時的經濟基礎,隨著二戰後美國經濟實力的提升和法學教育的平民化,由政府或私人機構出資設立的法律援助已經能基本實現「管飽」的水平(當然,要想吃好還得找私人律師)。法律診所之類給法學生練手參與實務的教學方式也為法律援助輸送了大量(大體靠譜)的人才。
但Gideon一案的判決仍然留下一個漏洞:雖然在審判中被告人有權獲得協助,但法律可沒說在審判前的審訊中律師必須全程出席。精於訴訟程序的檢察官,完全可以在開庭前就挖好大坑,在律師介入之前收集到足夠的口供,哪怕最好的律師在庭審上面對如山鐵證也無力回天。
因此,在1964年的Escobedo v. Illinois 378 U.S. 478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填平了這個漏洞,指出第六修正案的保護必須延伸到警方或者檢察官對嫌疑人進行審訊的階段,否則第六修正案就可以被完全繞過去了。
即便如此,還有一個環節是第六修正案的死角:逮捕過程中。
美國法律上有一個說法,說律師就是「追救護車的人」,諷刺律師一見到突發事件跑得比誰都快,分分鐘就能趕赴現場。這當然是一種誇張,律師又不是蜘蛛俠,哪能嗖一聲在條子抓人的時候立馬現身呢?
也就是說,第六修正案不夠用了:理想狀況下,嫌疑人可以先用第六修正案確保自己獲得律師的辯護,然後律師再使出第五修正案,提示嫌疑人有權拒絕回答。但在實踐中,總會有那麼一個時間間隔,警察已經介入了,但律師還沒有到位。
誠然,嫌疑人可以自己引用第五修正案拒絕回答問題,但考慮到嫌疑人的教育背景和逮捕時的精神狀態,總不能指望嫌疑人慢條斯理有理有據組織語言給自己辯護吧?
很快地,在1966年的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一案中,最高法院把這個坑也填上了:既然嫌疑人在被捕時自己不一定知道第五修正案這種好東西,而且律師也不一定能夠馬上到位,那麼我們就強制警察向嫌疑人解釋他的這一權利,並詢問對方是否願意放棄這一權利。在實踐中,警方逐漸發展起了一套向嫌疑人解釋第五修正案並詢問對方是否願意主動放棄「不得自證其罪」權利的標準化語言,也就是「米蘭達警告」。
說到這裡,我的第一個結論就出來了:米蘭達警告的一大有利之處,就是確保了第五和第六修正案彼此之間能夠實現邏輯自洽,確保了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階段這兩個修正案賦予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力能夠保持一致。
但在實踐中,還會出現一個問題:我們把時間線再放細緻一點,如果警察沒來得及念完米蘭達警告,嫌疑人就直接開口了呢?如果警察吟唱「米蘭達警告」這一技能的時候念錯了,或者嫌疑人誤解了警察的意思呢?
目前,最高法院並沒有一錘定音地解決這個問題,但2010年Berghuis v. Thompkins, 560 U.S. 370一案的判決可以作為參考:可以考慮逮捕時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嫌疑人是否清楚理解了第五修正案的權力,並是否自願放棄了這一權利。
然而,這裡就引出了米蘭達警告的一個弊端:如果採取非常嚴格的方式,必須警察念完米蘭達警告後所獲得的證詞才算合法,那麼難保實踐中出現紕漏,導致明明證據確鑿的案子就是無法定罪,有失公正。如果採取非常寬泛的解讀,只要有理由認為嫌疑人知道了自己的權利,所做的陳述就算合法的話,又有可能助長非法取證行為。
在實踐中,根據我的觀察(以及詢問了在其他在地區檢察院有工作經歷的同行),警察為了避免橫生枝節,一般會避免和嫌疑人有過多的交流,避免在現場發問,而是直接將嫌疑人帶回局裡,在請有經驗的長官或者在警方法律顧問的協助下才開始提問。
然而,這對於警方及時打擊犯罪也可能產生不利的後果:萬一嫌疑人還有在逃的同案犯或者現場還有警方沒有發現的受害者,由於警察不敢在現場提問,可能就會發生令人遺憾的結果。(最極端的情況,萬一嫌疑人在現場放了一個定時炸彈,但警方害怕一著不慎導致整個案子被攪黃了,不敢開口訊問,只能開一刻鐘的車把嫌疑人帶回警察局再發問,那顯然是非常荒謬的。)
一點淺顯的想法,且做拋磚引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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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了,「米蘭達警告案」里的米蘭達(Ernesto Miranda) 本人,在Miranda v. Arizona一案最高法院排除了自己的口供後重新接受了審判,最終還是因為其它合法取得的證據被定罪。米蘭達在得到假釋後,一度靠出售有自己簽名的「米蘭達警告」卡片謀生,在假釋四年後死於一場鬥毆,死的時候身上還帶有不少米蘭達警告的卡片。
10.30五更:6.4 威廉斯案
10.28四更:6 馬修規則——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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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兩位所說的過於淺薄了,甚至關於米蘭達警告的產生過程都是很片面的。米蘭達警告的存在,並不僅僅是程序正義的問題。它也不是一個孤立的規則,而是一套規則中的一環。
為避免影響沒興趣看長篇大論的人,先簡單給個答案:米蘭達警告的利弊,或者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的排除與採納規則,它最基本的利與弊就在於:對嫌疑人的基本權利要保護到何種程度,以及對犯罪的放縱要容忍到何種程度。
假設在刑事訴訟中,被放縱的罪犯為X,被冤枉的無辜者為Y,兩者相加 為100。那麼,刑事訴訟規則僅僅是在X和Y的數值中選擇一個最能被接受的數值。而這個數值在不同的時代背景下,會有不同的變化。
所以我是覺得,單純討論x為多少、y為多少並沒什麼意義,更重要的是你得知道這一套對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判斷標準是什麼內容,為何產生,如何變化,才能更深地理解它有何利弊。這個題目並不難,但是它需要我這樣美貌與智慧並重,淵博的知識和豐富的經驗兼有的人才足以回答。而很多研究理論的人其實都沒有認真思考過,米蘭達警告所代表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經歷了怎樣的變遷。
我盡量試著用這篇文章,把米蘭達警告產生、變化和發展過程說清楚。而這一規則的變遷代表的是法律對私權的侵犯與限制:法律為了公共利益,可以侵犯公民私權到什麼程度?
一、嫌疑人供述的利與弊
1、嫌疑人供述可以被根據需要隨意歪曲
在詳細述說這個問題之前,先要說一個段子:
某名人第一次拜訪某個城市,剛下飛機,記者採訪時就問了一個問題:你打算參觀我市的紅燈區嗎?
名人想保持風度,故意驚奇地反問:X市有紅燈區?第二天見報,標題為:X名人下飛機第一個問題竟然是「X市有紅燈區?」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一個人說的話,可能會被各種各樣的方式歪曲了它原本的意思。這是新聞報道很常見的手段,但是放到刑事訴訟中,對嫌疑人口供的不同理解,就很有可能是有罪與無罪的區別。
試設想以下幾個場景:
場景一
問:你到底有沒有盜竊?
答:你是阿sir,說什麼就是什麼吧!文字記錄:答:我有偷。
場景二
問:你是不是在X月X日X時於X地偷了一台白色的蘋果手機?
答:沒有。拍桌子:到底有沒有?答:沒有。使勁拍桌 子:你再說一遍?答:……是。
場景三
問:你有沒有盜竊?
答:沒有。(打一頓)問:你有沒有盜竊?答:……有。
場景四
問:你有沒有盜竊?
(沉默不回答)記錄:嫌疑人默認了盜竊事實。
場景五
問:你有沒有盜竊?
答:沒有。
問:承認吧,承認了我就給你定個自首。答:好吧,我有盜竊。
以正常人的智商應該都能看出,這些場景中回答者對於盜竊事實的承認,都很有可能是假的。這正是這些刑事訴訟規則被創設的最初目的:以一套規則來確定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美國法里用的是「自白」這個詞)在法律上可以採信。
別被什麼保障人權的假大空話唬了。刑事訴訟的規則,最根本的還是為「查明事實」服務,具體到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
我們到底要以什麼標準來判斷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2、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對查明犯罪事實很重要
刑訊逼供是個無法迴避的問題,事實上,美國在這方面的黑歷史不比任何一個國家少。你們要相信,人的本質都是相同的,如果無後果地打一頓可以獲得口供,為什麼不打呢?當然,這與本文的主題關係不大。
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我國的過去被稱為「證據之王」,在燈塔國,其實也是一樣。嫌疑人作為(有可能)實施犯罪的人員,其有罪供述是最直觀的證據,也是離事實最近的路徑。
按常見的情況,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有兩個方面的作用:
2.1、定案的關鍵證據
很多犯罪都發生在1V1的場景中,如單對單的搶劫,單對單的強姦,單對單的賄賂……等等。
在技術條件落後的時代(勘查技術落後,沒有DNA技術,沒有無處不在的監控攝像頭——說到這個,其實街頭無處不在的攝像頭本身也是基於公共利益而對公民私權的一種侵犯),這種1V1下的犯罪,顯然就是定案的關鍵證據。
比如,那個剛被翻案的雙耳案,當時為什麼證據疑點那麼多還能認定有罪?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承認自己殺了人。
被害人:是他搶劫我的。
嫌疑人:沒錯我當時搶了他的包。法官(敲棰):搶劫罪成立!
即使是今天技術條件已經進步了很多,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仍然是定案的重要依據。
2.2、定案的關鍵證據的來源
認定犯罪當然不可能只憑口供,但是很多時候,受限於技術條件,與案件相關的客觀證據未必能被找到。如果嫌疑人承認了事實,根據他承認的作案過程,找到了相關的物證,那這些物證就可以更完美地認定一宗犯罪。
比如殺人之後,根據嫌疑人供述找到了屍體、殺人的刀、血衣,這些屍體、刀、血衣的證明效果顯然比只有嫌疑人承認自己殺人更強,同時也能進一步印證嫌疑人的供述真實。
此外,還有一個很關鍵的因素:嫌疑人被抓捕到案後第一時間被訊問所作的供述,有更大的可能是真實的。因為他還沒有充分的時間冷靜下來思考應對。
所以,當前的刑事訴訟規則強調的是「不以嫌疑人有罪供述作為定案的唯一依據」,但仍不敢「排除嫌疑人的供述」。我記得曾搞過一段時間的「零口供」嘗試,但後來也沒下文了。因為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零口供」的。
3、如何取得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最完美的情況,當然是嫌疑人主動、自願、如實供述。但基於人的本性,這種品德高深的行為只能被獎勵,而不能成為義務。
而如果嫌疑人不供述呢?
- 施加肉體痛苦
最直接的方法當然是打一頓。
有些人比較能忍耐疼痛,那麼就有了其他方法,比如老虎凳辣椒水。至於傳說中的胸口墊字典,水中電擊,冬天冷水+風扇,水刑,已經是為了對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而發明出來的方法了。
- 施加精神壓力
最直接的就是威逼。如「你不說我就把你家人也抓進來」,「你不說就繼續深挖你其他犯罪行為」等。
但通過精神壓力而獲取口供的做法,仍然有爭議。極端的人認為這也是非法取證;但也有人認為適當的精神壓力應被允許。如場景二中使用的恐嚇手段,是否必然導致嫌疑人供述不真實,也仍然有不同意見。
- 欺騙和誘供
比如,讓同監的其他犯人作為卧底去突破口供,套出實話(浙江張氏叔侄案就這樣干過);囚徒效應;一個演紅臉一個黑臉來套話;等等。
- 引誘
如拿寬大處理、不起訴、自首之類來交換。
以上僅僅是最基本的方法,在漫長的歷史中,獲取口供的手段超出一般人的想像,哪怕是「合法」地獲取。比如請君入甕這個成語的由來。
二、審查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能否採納的標準變遷
終於說到本文的重點了。在漫長的歷史中,對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要以什麼標準來排除和採納,也是一點點作出限制的。米蘭達警告是美國法,所以就只說美國法的變遷。另外按美國法的習慣,以下將「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統稱為「自白」。
順便一提,英美法系中的「自白」(confession)與「自認」(admission)是不同的。自白包括了對犯罪事實的供述和對刑事責任的認同;而自認僅僅是接受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認可,但不包括對刑事責任的認可。
而大陸法系則往往不區分這兩者。尤其是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只強調「認罪」是指對「事實」的供述與認同,但允許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性質(是否有罪、什麼罪)等內容作出辯解;但是,反而是司法實踐中將「認罪」理解為更接近英美法系的「自白」,要求既承認事實又認可罪名。
1、無任何限制
美國法源於英國法。在早期的英國普通法中,「自白」無任何限制,即使是刑訊取得也可採納。基本上世界各國的早期做法也差不多,因為受限於技術能力,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很多時候就是唯一的定案依據,不能不用。
2、是否「自願」
在18世紀開始,英國的法官開始對自白的可靠性作了一定限制。最常見的,就是詢問自白是否「自願」作出。而「不自願」就包括了肉體痛苦,引誘和欺騙等內容。
1783年在國王訴韋瑞克希爾(warickshall)案中,法官指出:
以許諾或威脅取得的口供沒有信用,不能作為證據;而自由、自願的口供應給予最高的信任。
這是源於英國普通法的「自願性」原則,美國早期的刑事訴訟亦採用這一原則。但它的缺點在於:排除自白是因為該自白並非自願作出而不可靠,而不是因為不合法而排除。
它意味著,打一頓以後,嫌疑人老實了,作了自白,仍然是有效證據。
在1897年,除了偉大的布拉姆-斯托克寫下《Dracula》把惡魔城帶到世間,還有另外一個布拉姆——布拉姆訴合眾國(Bram v. US)案中,最高法院第一次將「自願性」原則與憲法第五修正案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聯繫在一起,提出
無論法庭內還是外所作的自白,如果缺乏自願性,都不能作為證據。這一問題屬於憲法第五修正案的一部分,受聯邦憲法約束,禁止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
雖然仍然強調「自願性」,但好歹是一個苗頭。
3、是否「合法」
1936年的布朗(brown)訴密西西比案,是所有米蘭達規則的論文都繞不開的一個案件。
維基:布朗訴密西西比州案
1934年,一個白人種植園主Raymond Stuart被殺,嫌疑人布朗等三人被吊打(吊起來鞭打),然後作了有罪供述,最終罪名成立,被判絞刑。唯一的有罪證據就是他們的自白。
上訴之後,這個案件中嫌疑人被吊打後的自白被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認定有效。該州法院承認自白系強迫作出,但認為
聯邦憲法並沒有認為州實施強迫自我供罪的行為為非法
請把這句話好好讀三遍,理解它的意思!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是1791年作出的《權利法案》(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10條),該規定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但是,這個州法院認為,美國憲法修正案管不了州。為什麼?!!
因為,《權利法案》在頒布之初,只約束聯邦,不能普遍約束所有的州。它的效力從聯邦到州又經歷了漫長的過程。
這就要提到1908年的唐寧(Twning)訴新澤西州案,該案涉嫌詐騙罪的兩名男子以第五修正案對人權的保護為由,聲稱自己不必在法庭之上自證其罪,陪審團認為他們理由不成立,對他們進行有罪判決。被告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辯論的焦點是適用於聯邦的第五修正案條款中「自我歸罪」是否可以適用至州。
最終,法律意見書由大法官穆迪(Moody)代表多數作出,他說:
除非《權利法案》的內容,與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能達成某種聯結,否則,《權利法案》,包含「自我歸罪」條款的第五修正案對各州不具有拘束力。
第十四修正案是1868年作出,主要內容包括了正當程序條款。第五修正案條文有「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第14修正案亦有同一內容的條文。只不過第五修正案是對聯邦,第14修正案是對州。故穆迪大法官提出這樣的觀點。
在當時,並沒有什麼法律規範確定《權利法案》與第十四修正案之間存在聯繫。所以密西西比州法院正是依據唐寧案確立的「第五修正案不約束州」這一規則,對布朗案作出維持。
但是,唐寧案的意義在於,穆迪法官提出了一種將《權利法案》適用於各州的思路:如果確定權利法案中的十條修正案可與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規則產生聯繫,那就可以以「堅持正當程序規則」為由,將《權利法案》的十條修正案的內容適用於各州。
唐寧案指出了方向,而布朗案邁出了一步。
布朗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查爾斯·埃文斯·休斯在該案判決書中指出:
使用暴力手段獲得的口供作為定罪判刑的基礎,是對正當程序的剝奪。
原審法院的司法行為違反了正當程序第十四條修正案。基於對被告人的保護,第五修正案的內容亦不能容忍嫌疑人的自我歸罪,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適用於第五修正案規定的情形,即拷問和刑訊來獲得證據是令人噁心的的方式。該案中的被告人的人權既然被視為「基本權「,那麼,此類案件及案件所昭示的原則足以適用於各州。
即他是從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來將第五修正案的內容認定為「基本權利」,再將第五修正案的「不得自證其罪」規則適用於各州。
這個案件的意義並不僅僅是因為刑訊逼供違背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原則,它還提出了新的方案:只要確定《權利法案》中的權利是「基本權」,就可以將之納入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原則的保護之下——未經正當程序,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權。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哪些修正案中的權利可被視為「基本權」而通過第14憲法修正案被推行到各州。
有些扯遠了,簡單說。1968年的Duncan v. Louisiana案中,大法官懷特(Justice White)提出「選擇性合併」原則,即《權利法案》的內容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直接「吸收」或者「合併」到第十四憲法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中去,從而對各州產生約束力。
————————10.27二更————————
4、從布朗案到馬洛伊案——任意性標準與沉默權的建立
長遠地說,包含布朗案在內的一連串的案例是幫助《權利法案》一步步實現制霸全美的遠大理想中的某一步。僅從「自白」的採信與排除來說,布朗案的意義在於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推向整個美國。這其實也是個黑點。一貫標榜自己很重視人權的美國,竟然在將基本人權寫進憲法後,一百多年來都沒有真正將憲法權利普及到每個公民(黑美國點到即止)。
布朗案僅僅是一個良好的開端,一個方向,一線曙光,但黑暗仍然籠罩著美利堅。布朗案並沒有解決「怎樣算強迫」、「怎樣算正當程序」等細節問題,而且,也不是所有的州法院都願意執行。陽奉陰違的事情很多。
1936年的布朗案所提出的正當程序標準被稱為「任意性」標準,但它是一套主觀性很強的標準。美國的最高法院在近三十年間,通過一個個判例漸漸樹立起一些原則性的判斷標準。
「自白是否真實」仍然是最基本的標準,不再多說。
此外,「取證行為是否不文明」(不適當的警察行為)也需要考慮。不要以為取證就一定是刑訊,比如訊問前先拿嫌疑人的家人照片給他看幾分鐘,用下流的話羞辱或恐嚇,等等,同樣被認為會導致「非任意性」而需要被排除。
如1961年羅傑斯訴理士滿(rogers V. richmond)一案中,嫌疑人的自白是警察假裝發布命令要逮捕他有病的妻子的情況下作出的,州法院認為
如果假裝或欺騙並非故意獲取不真實的陳述,那這種陳述不需要排除
而最高法院則認為
這種自白需要被排除,不是因為它可能不真實,而是因為獲取自白的方法侵犯了刑事法律執行中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是對抗式而非糾問式。
並將「不適當」的警察行為產生的自白排除,而不管這種自白是否真實可信。
第三種標準則是「自白在不自由的狀況下作出」。這種「不自由」既包括身體的不自由(長時間的拘禁),也包括精神的不自由(受威脅欺騙引誘,或受藥物影響)。
如1963年的湯森訴塞恩(townsend V. sain)案件中,嫌疑人因病服用了影響精神狀態的藥物後,接受警察訊問並作有罪供述。最高法院認為
任何由警察進行的訊問,只要它事實上產生了並非在自由意志選擇下的自白,都導致自白不可作為證據採用。
從1936年開始的近三十年之間,最高法院一直根據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來處理對自白的採納標準,並通過一個個具體的判例來完善這套「任意性」的標準。具體細節上的內容不再細說,總之在這個「任意性」標準中,需要考查案件的「總體情形」,它需要全面審查作出自白的嫌疑人的性格、地位、警察在取得自白時的行為,等等內容,根據具體的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在1964年,最高法院在馬洛伊訴霍根(Malloy v. Hogan)一案中,再次重申了「不得自證其罪」規則。
馬洛伊因涉嫌犯罪被調查時,以「我不必自證其罪」來拒絕回答,州法院以他「藐視法庭罪」處罰。馬洛伊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馬洛伊當時要回答的問題會導致他的回答成為指控他構成相關罪名的證據,因此,
不僅各州法院要像聯邦法院一樣尊重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特免權(不得自證其罪),而且各州法院在適用該特免權時遵循聯邦的標準。
聯邦的標準,是指相關的回答不僅本身會支持有罪判決(直接證據), 而且也包括回答會成為起訴所需證據鏈的一環(間接證據)。
1964年的這個判例,代表著在整個美國確立起「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
這一規則在後世被譽為沉默權。
說到沉默權,很讓人無奈的事情在於我國一幫學術或品行有問題的教授非要認為米蘭達規則所明示的「你有權保持沉默」才叫沉默權,並且教出一幫死腦筋的學生。學界公認的是,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就是沉默權。因為沉默權並不僅僅是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它的真正的基本含義是:無論嫌疑人對問題作出自白以外的任何回答,都不能作出對我不利的推定。
一個嫌疑人在面對問題時的反應通常包括:完全坦白,有限坦白,避重就輕,狡辯,一概否定,完全沉默,等等。例如強姦罪中的嫌疑人,除了完全坦白和完全沉默兩種反應,他還可能:
- 有限坦白:我有和她發生性關係,但是她完全是自願的。
- 避重就輕:我那天和她進了酒店,但後面的事我就因為喝醉而記不清了。
- 狡辯:她是妓女,我們是性交易
- 一概否認:我當時完全不在場。
而對於完全沉默,警察也可以用各種方法撬開他的嘴讓他說話。
所以,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沉默權規則,意義在於:
首先,不能以任何方式違背嫌疑人的意願,「強行」要求嫌疑人開口說話。這種「強行」,就包括了上面所指的威脅欺騙引誘等等的「任意性」標準,而不僅限於暴力方式。
其次,如果嫌疑人說的話被證實是說謊,也不能因此就推定他是作賊心虛而將「被證偽的謊言」作為認定有罪的(間接)證據;更不能因他的「不坦白」而加以懲罰(抗拒從嚴)。
這些內容,正是對第五修正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具體運用過程中,從一個個案例中一點點提煉出來的。
但是,對於嫌疑人完全在自由意志下自由選擇的自白,是否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他有罪的證據?要不要在他自白之前,先明確告訴他(他可能已經知道的)這種自白會成為他的犯罪證據這回事?
在1964年,這還不是問題。但這種潛在的爭議,即為米蘭達規則的明示沉默權與默示沉默權之爭。
當然,不要以為下一節就能從1964年跳到1966年的米蘭達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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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麥克納布-馬洛里規則
「任意性」標準和不得自證其罪的普遍適用對嫌疑人的自白有了一定的保護,但其缺點也很明顯:
任意性標準很主觀,非常依賴法官的個人主觀判斷,它無法給實施偵查的警察以明確的指導。而嫌疑人的性格、具體犯罪等內容的區別,也會導致不可能存在一個非常明確的標準。同一個警察的同一種取證行為,有可能在A案件中合法,而在B案件中非法。
同時,不同的法官,對同樣的取證行為也會存在完全相反的兩種判斷。
而在一般的案件中,受時代的技術條件限制,訊問室中發生的事情往往就是警察和嫌疑人之間1V1的爭執。到底在訊問室中有沒有發生不可描述的事情,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官,無論再怎麼中立客觀,在很多情況下還是傾向於相信警察的說法。
而且還有一個繞不開的黑點:當時的時代背景下,非白人更容易在接受訊問過程中遭受「不正當」的對待,而他們的投訴也更容易被駁回。
即使被認為最公正的美國最高法院(習慣性打成最高人民法院了。。。)每年審理的上訴案件也就是個位數,對於整個國家的案件是杯水車薪,更多的案件就在各州法院手裡沉沒了。
所以,最高法院迫切需要另外一個標準,一個非常客觀朗朗上口的就像「某一年齡群體都是勒索犯」「XX人都是小偷」「XX人都是騙子」簡單明了一刀切的標準。
當然,他們找到了。這個標準就是麥克納布-馬洛里規則,它的內容是:凡拘禁期間的自白,因未能保障嫌疑人被逮捕後要迅速帶見司法官的權利,都不採納。
1943年的麥克納布訴合眾國(McNabb V. US)一案中,幾個未受過教育的登山者涉及一宗非法搶劫並謀殺一位聯邦稅務官的案件。他們被關了幾天,遭受長期訊問。最後其中3人作了有罪供述。這些自白被認為具備任意性而得以採納,被告人被判決有罪。
但是最高法院認為由該案顯示的情況,被告人未受過教育,也沒有記錄顯示被告人曾被以聯邦法律要求的及時方式帶去見司法官,因此,
如果有罪判決成立,將導致法院本身成為恣意違反法律的共犯。國會並沒有明確禁止使用如此獲得的證據,但是允許這樣的證據在聯邦法院作為有罪判決的基礎將使國會在法律中規定的政策失去效力。
這個案件並沒有明確提出排除一切沒有迅速帶見司法官而取得的自白。
1946年3月21日,《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生效(英文版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該《規則》第五條規定:
持根據控告簽發的逮捕令執行逮捕的官員,或者未持逮捕令執行逮捕的其它人員,應當無不必要延誤地將被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聯邦治安法官處。
有了這個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之後 ,1948年的厄普肖訴合眾國(Upshaw V. US)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確提出:
根據麥克納布規則,對嫌疑人自白的排除,並不考慮它在法律上是否「自願」。
在未能迅速將被拘禁者帶見治安法官而導致非法拘禁的期間,嫌疑人作出的自白不可採納。
但是這一規則在使用過程中也仍然有例外,如:
- 1943年 Anderson V. US案——聯邦官員從拘禁於州警察局的嫌疑人處取得的自白可用,除非聯邦官員與州官員之間存在某種「工作協議」。但是同樣的情況下,如果嫌疑人拘禁於聯邦警察局卻需要排除。
- 1944年US V. Mitchell案——合法拘禁期間的自白可用,即使後來沒有迅速將嫌疑人帶見治安官,也不能排除之前的自白。
- 1951年US V. Carignan案——警察將嫌疑人因A指控而帶見治安官後,在還押期間嫌疑人對B罪名作出自白,其對B罪名的自白可用。
這些情況也反映了最高法院的態度亦是猶豫不決,仍然規定了一系列的例外情況。但是最後,1957年的馬洛里訴合眾國(Mallory V. US)一案中,法庭一致認為該案被告人違背了上述《規則》第5條的規定而不能將其自白採納為證據。在這個案件中,對於什麼叫「不必要延誤」作了詳細的說明:
警察不能僅憑懷疑逮捕,只能因「合理根據」逮捕。訴訟程序中下一步(《規則》第4條規定的是逮捕手續)即儘可能迅速地將被逮捕者帶到司法官面前,以便 他可以被告知所享有的權利,並使逮捕是否有「合理根據」得以被審查。被逮捕者可能由警察進行」登記「,但不能為了進行一系列訊問而將被逮捕者帶到警察局,因為訊問本身即使不是特意設計,也可能為了支持逮捕或證明被逮捕者有罪而誘發有缺陷的陳述。
逮捕的執行者「無不必要遲延」地帶見司法官的義務,表明該命令並非要求機械或自動地遵守。具體情況可能會要求逮捕和聆訊(治安法官的訊問)之間的遲延最短,如被指控者自願作出的供述容易通過第三方加以迅速驗證的情況。但是遲延本身必須不是為獲取自白提供機會。
「無不必要的遲延」中所允許的「遲延」原因,就包括了一些客觀上的合理原因導致的不能及時帶見治安法官。如下班時間找不到治安法官,履行登記程序,試圖抓捕嫌疑人的同案犯,試圖通過獨立途徑驗證信息,嫌疑人與警方合作,等等。
麥-馬規則當然也是有利有弊。
利是它減少了僅僅基於懷疑而實施的逮捕措施,避免了擴大或濫用逮捕;同時,很多非法取證行為往往就發生於帶見司法官之前的拘禁期間,所以也有一些人認為法院就是為了防止這段期間的非法取證而確立了這一規則。
弊則是,麥-馬規則明顯是為了防止警察違法而設置的,但是它會導致警察為了判斷一個被合法逮捕的人是否應當受指控而正常訊問的內容也變成非法證據被排除。它會放縱犯罪。
在這種爭議之下,1968年國會通過了《1968年綜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案》(the 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of 1968),其中3501條對麥-馬規則作出一定的限制:
a 任何一項自白,如果是自願作出,那它在聯邦刑事訴訟中就可以採納。
b 「遲延帶見」與「是否獲得律師幫助」等都只是法官需要考慮這份自白能否被採納的因素之一,而不是直接否定它任意性的決定性因素。c 如果一項任意性自白是嫌疑人被逮捕或其他方式的拘禁後6小時內作出,那不能僅僅因為延誤帶見司法官而排除。但是這個6小時的期限的例外情形是:警察超過6小時才帶見司法官或其他官員,而法官考慮到交通方式以及到達最近的司法官的距離,這種(超過6小時)的遲延合理。又但是,如果嫌疑人在自白時,因州或地方的指控已被逮捕並拘禁在州或地方,則不適用該規定,因為這種情況下沒有帶嫌疑人去見聯邦官員的義務,根本就沒有「遲延帶見」的問題。
如果有認真看到這裡的同學,大概會有疑問:麥克納布-馬洛里規則的內容不也是「違背正當程序的自白不得使用」嗎?為什麼要和3-4中布朗案確立的違背正當程序條款獨立開來說?
因為,當時美國最高法院認為,麥-馬規則的內容並非對憲法第14修正案的違背,而是對聯邦法律的違背。因此,最高法院也沒有將該規則內容強加給各州,反而是強調聯邦法院不干涉州法院的程序。
事實上,絕大多數州法院都拒絕使用麥-馬規則,而是繼續使用傳統的任意性標準。再後來,又陸續有了其他的判斷標準,所以最高法院也沒有強制推行麥-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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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馬修規則
6.1 窮人用不起律師的貝茨規則
前文已經說了,美國法院在20世紀以來開始探索對嫌疑人自白的排除與採信規則是「任意性」規則,即要審查作出自白時的「整體情況」。而在審查的過程中,最高法院也開始將嫌疑人在作出自白時是否有律師在場作為考慮內容。
但是,這前面有一個攔路虎——貝茨訴布雷蒂(Betts v. Brady 316 U.S. 455 (1942)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而判例法比較鬆散,往往是一條條單獨的規則。先行創建的規則對後續的同類案件有約束力,除非先行創建的規則被創建了新的例外情況,或者先行創建的規則被後續的判例否定。
如前文提過的1908年的唐寧(Twning)訴新澤西州案確立了第五憲法修正案對各州不具有約束力這一規則,之後1936年的布朗訴密西西比案,嚴格來說也並沒有否定唐寧案的規則,它僅僅是以第14憲法修正案為由,繞過唐寧案的規則,曲線救國。它的邏輯很清晰:
- 《權利法案》的十條修正案的內容不約束各州,除非它能與第14修正案產生聯繫。
- 第五修正案中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屬公民的基本權利,按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未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
-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可約束各州。
但是貝茨訴布雷蒂案與唐寧案不同。唐寧案在宣布規則之時還留了個「與第14憲法修正案產生聯繫」的例外,但貝茨訴布雷蒂案卻是自己把門關上了。
貝茨訴布雷蒂判決於1942年,布朗案之後。
貝茨是馬里蘭州一家農場的失業工人,因涉嫌搶劫被捕。在馬州法院受審時他堅稱自己是冤枉的,並要求法院為他提供一位免費律師,但遭到法官拒絕,理由是此案並未涉及死罪。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辯護。但由於《權利法案》不約束各州,實際上窮人們根本沒錢去請律師,各州的法院也不會去指定律師。
即使是貝茨案的法官所說的「因為本案不涉及死刑,所以法庭拒絕為你提供律師。」也是在1932年,最高法院在鮑威爾訴阿拉巴馬州(Powell v.Alabama)一案中提出的規則:各州法院應免費為被控死罪的窮苦被告人提供辯護律師。
而1938年的約翰遜訴澤伯斯特(Johnson v.Zerbst)一案中,最高法院對憲法第6條修正案中關於獲得律師幫助的條款做出了解釋:在各級聯邦法院中,無論被告人被指控的是死罪或是其它刑事罪行,法庭都必須免費為貧窮被告提供律師。
但是,1938年的這個判例不約束各州,所以在1942年的貝茨案的審判過程中,仍然只有涉及死刑的案件求絕對有律師幫助,對於一般的刑事案件,並無強制性規定。
聯邦最高法院在貝茨案判決中的態度也很曖昧,不僅沒有像六年前布朗案的套路一樣用憲法第14修正案來強行推廣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反而提出:
正當程序並沒有統一要求所有在州法院進行審判的嚴重刑事案件都要指定律師。
當時反對將獲得律師幫助認定為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要求的主要理由是:
向非死刑罪嫌犯提供律師將會導致各州納稅人負擔過重,第14修正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條款中沒有也不可能包含州法院應向貧窮被告免費提供律師的含義。
但其實,1942年美國已經有35個州規定一般的刑事重罪也應向嫌疑人提供律師,只是一些經濟不發達的州反對。但是無論如何,貝茨案的反對觀點最終以6:3勝出。
你們要相信,司法機關,哪怕是需要中立的法院,天生都有濫用刑事處罰的傾向。而律師是對抗國家司法機器的唯一途徑(我國研究的信訪武器是例外)。這個判例堵上了通過憲法14修正案認定被告人未獲得律師幫助違反正當程序的路,之後一直影響了十幾年。
6.2 貝茨規則的動搖與推翻
在1958年的克魯克訴加利福尼亞(crooker v. california)一案中,被告人提出他的自白是警方拒絕他要求與律師聯繫之後才作出,應予排除。但是多數大法官仍然不認同這一觀點,並以上面的貝茨案作為論據,認為如果排除被告人的自白,
將有效排除警察的訊問,無論該訊問是否公正,直到被告人得到與律師聯繫的機會。
但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的一個優點在於,在有爭議的情況下,雖然裁判結果是按多數作出,但判決書中仍然要將少數意見羅列。而這個案件中的少數意見就已經提出,
被告人在被逮捕後的任何時間裡,只要他想要,他就應當獲得一個律師。這是正當程序的問題。
一年之後的1959年,斯帕諾訴紐約案中,被告人放棄了他聘請的律師後,在警察的訊問中作出自白。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在這個案件中提出很多理由來否定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其中包括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以前沒有犯罪記錄,連續接受了8小時的訊問,以及警察無視他提出的聯繫已聘請的當地律師的合理要求。
而合議的4位大法官也提出,(該案被告人被指控涉及死刑的謀殺罪而不適用貝茨規則)
嫌疑人被指控謀殺罪,他獲得律師幫助的絕對權利應當延伸到他被訊問之前。
隨後到了1963年,這一年的幾個判例進一步確認了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懷特訴馬里蘭(white v. maryland)一案中,提出
在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獲得律師幫助的絕對權利,也可以適用於嫌疑人作有罪答辯(即訴辯交易)的審前聆訊程序。即使有罪答辯後來被推翻,也可以在後來的審判中作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在法庭上出示。
海恩斯訴華盛頓(haynes v. washington)一案中,則提出
在正當程序的任意性要求的考慮因素中,嫌疑人在被訊問時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能否被保障的因素應當占更大的比重。
然後就是著名的吉迪恩訴溫賴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
1961年,白人克拉倫斯·吉迪恩(Clarence E.Gideon)在佛羅里達州因涉嫌盜竊一家酒吧的酒水飲料和65美元硬幣被捕,在州地方法院開庭前,吉迪恩要求法官為他提供一位免費律師。
法官回答:我州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只為涉及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免費律師,你的罪不涉及死刑,法院不能提供。
吉迪恩表示我讀書少你不要騙我,我都在報紙上看過最高法院的1938年約翰遜訴澤伯斯特一案中規定,不管什麼案件都要給被告人提供免費律師。
法官心想又是一個民科法盲,於是懶得和他解釋州法院與聯邦法院的區別,就直接開庭了。吉迪恩毫無疑問被判了有罪,而且還是量刑幅度的上限——五年。吉迪恩服刑期間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訴,他的申訴書里有一句話:
我相信,每一個時代都會發現法律的改善 I believe that each era finds a improvement in law
當時正是美國六十年代民權運動興起,最高法院也想找個案件來推翻貝茨案的那條規則,於是吉迪恩就成了那個被選中的人。
這個對美國司法制度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中,吉迪恩訴溫賴特的那個「溫賴特」,是佛羅里達州監獄的監獄長,也不知道這算倒霉還是幸運。
總之,吉迪恩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決:
律師權屬於公平審判的最基本內容,應當納入憲法第14修正案中「正當法律程序」的保護之列。
理智和思維要求我們認識到,在我們抗辯式的刑事審判體系中,任何一個被指控的人如果因貧窮請不起律師,就不會受到公正的審判,除非法院給他指派一個律師。對我們來說,這是顯而易見的真理。在刑事法院,律師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
但是,吉迪恩案確立的規則,仍然只是州法院有義務向被控重罪的被告人提供免費律師。一直到197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阿傑辛格訴漢姆林(Argersinger v.Hamlin,1972)案中才確立新的規則:州法院應免費為被控僅犯刑事輕罪(最高刑為一年以下監禁)的貧窮被告免費提供律師,但普通民事案件和輕微的交通違規案件不算在內。
順便一提,最高法院作出裁決後,吉迪恩盜竊案被撤銷並由州法院重新審理,最後無罪釋放。並且發現真正的罪犯就是在吉迪恩盜竊案中指證他盜竊的那個證人。
再順便一提,免費律師仍然無法與付費律師相比。在當前刑事訴訟中,世界各國面對的難題是:如何保證律師能提供有效辯護?
又順便一提,前幾個星期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剛發布了試點全面覆蓋辯護的文件,寫這一節的時候想到這個文件。窮人無辯護——死刑的窮人可獲得辯護——聯邦被控重罪的窮人可獲得辯護——各州被控重罪的窮人可獲得辯護——各州被控輕罪的窮人可獲得辯護,無限唏噓。
6.3 精彩的1964年——馬修規則與埃斯科多規則
前文已經提過,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馬洛伊訴霍根(Malloy v. Hogan)一案中,強調各州法院都要像聯邦法院一樣尊重憲法第5修正案的「不得自證其罪」規則。
除了這個案件,1964年還有另外兩個經典的案例。
吉迪恩案雖然強調了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但是他沒規定一個很重要的事情:被告人什麼時候有權獲得律師辯護?
1964年的馬修訴合眾國(massiah v. US,也有論文翻譯成馬西亞)一案:
馬修是一個船員,聯邦官員獲得線索,得知馬修要運輸毒品乘坐船隻從南美洲運到美國,當他到達紐約時,聯邦官員上船檢查,發現船尾藏有一批哥卡因。馬修被指控實施毒品犯罪,他聘請律師並作無罪答辯(不認罪),隨後被保釋(類似我國的取保候審)。
該案的共同被告人科爾森(colson)與警方合作,在馬修的汽車裡裝了竊聽器,然後引導馬修討論該案,馬修在討論的過程中承認了犯罪,並且被竊聽到。後竊聽人員在該案中作出證人出庭作證。
Massiah v. United States 377 U.S. 201 (1964)
這個案件還誕生了一句名言:
秘密線人(confidential informant)是最有價值的執法工具。好線人,好案件;壞線人,壞案件;沒線人,沒案件。
馬修的上訴理由是:
在車裡的有罪供述是聯邦特工故意引導下作出的,當時沒有律師在場,剝奪了其受憲法第六修正案保護的律師幫助權,因此請求排除車裡的有罪供述。
最高法院對該案的裁決結果是:
上訴人自證其罪的話在法庭上被用於不利他的證據,這過程中他被剝奪了原來應享有的基本保障。
在起訴之後,任何沒有律師在場的秘密訊問都違背了基本的公平,侵犯了被控犯罪的人的基本權利。
但這個案件仍然是6:3,少數的反對意見是:
本案中既不存在「警察的強迫」,也沒有任何阻止馬修獲得律師幫助的違憲情況。他的自白不應排除。
馬修案確立的規則是:嫌疑人被起訴之後,即有權獲得律師幫助。
但是它的影響非常有限,因為在該案宣判幾周之後,就有了埃斯科多訴伊利諾斯(escobedo v. illinois)案,在自白排除規則領域,馬修規則的風光被埃斯科多規則掩蓋。而下級法院也基於各種原因(為了儘可能認定有罪),儘可能狹義地理解馬修案所作的規則。
Escobedo v. Illinois 378 U.S. 478 (1964)
埃斯科多是個22歲的墨西哥人,他的姐夫被槍殺,不久埃斯科多因涉嫌該宗槍擊殺人案被捕,後在律師的幫助下被釋放。又過了10天,一個叫迪格蘭朵(DiGerlando)的人向警方作證說是埃斯科多開了致命的那幾槍,於是埃斯科多再次被捕。他不斷要求會見自己的律師,律師也到了警察局,但警方拒絕他們會見,告訴埃斯科多說「你的律師不想見你」。後警方安排他與證人迪格蘭朵對質後,埃斯科多承認自己殺了人,並作了一份詳細的書面自白,後該自白被法庭採納作為證據。埃斯科多最終被判殺人罪。
最高法院最終是以5:4推翻這個案件。但是不像馬修案提出一個非常普遍適用的「起訴後嫌疑人都有會見律師的權利」的規則,這個案件非常謹慎地僅限於案件的具體情況:
本案中,(1)偵查不是一般性調查未破案件,而是集中於某個特定的嫌疑人;(2)嫌疑人已被警察拘禁;(3)警察的訊問得出可指控其有罪的自白;(4)嫌疑人要求會見律師卻被拒絕;(5)警察未有效告訴他有保持沉默的絕對憲法權利的情況下,嫌疑人就被警察違憲剝奪了第六修正案的律師幫助權,而根據第14修正案,遵守第6修正案同樣是各州的義務。
因此,此種情況下在訊問期間取得的任何陳述都不能在審判中作為對他不利的證據。
很明顯,這個案件的裁判結果已經有了一點米蘭達規則的意思。也正因它的表述內容與米蘭達規則相似,所以被譽為米蘭達規則的前身。但是它雖然名聲很大,在判例法的效力與影響上其實是有局限性的,甚至不如馬修案。
這個判例僅僅是內容與米蘭達規則相似,但是它的適用面並不廣。
這裡要強調的是,無論實務還是學術,權利源於哪一條法律是非常重要的,即所謂「有法可依」。但有時候同一項權利未必來源於同一個法律條文。
在美國刑事訴訟法中,「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首先源於憲法第六修正案中「有權獲得律師幫助」,馬修規則所依據的正是憲法第六修正案。
第二種「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來源是正當程序要求,主要法律依據是憲法第14修正案。吉迪恩一案中確立的被告人在被指控重罪中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即屬於這類情形。
第三種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則是其他權利的派生權利。埃斯科多規則與之後的米蘭達規則就是這一類。埃斯科多規則雖然是以第六修正案為權利基礎,但是也提及「被告人有權由律師告知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在米蘭達規則中,嫌疑人有權要求律師在場,並不是因為第六憲法修正案的律師幫助權,而是因為第五憲法修正案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嫌疑人需要律師在場來幫助加強第五憲法修正案的沉默權的實現。
最高法院後來也承認,埃斯科多案只是米蘭達判決所確立的自白採納新標準的「虛假的開端」。後來最高法院在回顧中說,
埃斯科多判決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保障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本身,而是像米蘭多判決一樣保障不得自證其罪權利的實現。柯比案中也補充說明了,埃斯科多判決只局限於它本身的事實。
這裡的柯比案是指柯比訴伊利諾斯(kirby v. illinois)一案,於1972年作出。該案中,最高法院認為第六憲法修正案規定的律師幫助權只有在對抗式的司法程序開始時或開始後才適用(馬修規則則是起訴之後)。這個案件實際上是對馬修規則的補充和確認,並否定了埃斯科多規則(埃斯科多的自白在偵查階段作出)。
Kirby v. Illinois
6.4 威廉斯案——馬修規則重出江湖
先跳到1977年的布魯爾訴威廉斯案(brewer v. williams)。
威廉斯涉嫌一宗謀殺案,他先被逮捕並在愛荷華州的達文波特接受聆訊,隨後被送往達得梅因。
警察向威廉斯的律師保證不會在路上對威廉斯進行訊問,但是途中,一個探員對威廉斯做思想工作,說現在天氣越來越惡劣了,應該早點找到屍體以讓被害人能享有一個「基督教的體面葬禮」。威廉斯被說動了,就帶警察找到了屍體。
在法庭上,威廉斯要求法官排除他在途中對警察的陳述,以及警察因該陳述所找到的證據,但法官認為,雖然這些證據是被告人有權要求律師在場的訴訟程序中作出,但是,「被告人已經放棄了在作出陳述時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並據此作出對威廉斯不利的判決結果。
州最高法院維持了該判決。
聯邦地區法院則提出:1、威廉斯被剝奪了憲法規定的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2、他被剝奪了埃斯科多規則和米蘭達規則中規定的權利;3、威廉斯的自白並非自願作出。並予以改判。
聯邦上訴法院認同第一和第二兩個理由。
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以5:4維持。理由是:
本案沒有必要去驗證被告人的自白是否自願作出,也沒有必要去認定本案是否適用米蘭達規則,因為威廉斯被明顯剝奪了憲法權利——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雖然馬修規則是指提出指控後的情況,但柯比案已經明確指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產生於「司法程序開始時或開始後」,本案中也是如此。第6和第14憲法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師幫助權意味著每個人至少有權在對他提起的司法程序開始時或開始之後就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無論該司法程序的開始是以正式指控、預審、大陪審團起訴、檢察官起訴或聆訊的方式。本案中,威廉斯接受了聆訊,並且將被押往監獄,因此本案中司法程序已經開始是不存在疑問的。
但是相反的少數意見則認為,
威廉斯已經放棄了不與警方討論犯罪情況的權利。
而且本案與馬修案不同,警方並沒有故意將被告人與律師隔開,也不僅僅是為了獲取口供才與被告人交談,相關的談話也不能視為訊問。
當然,無論如何,馬修——柯比——威廉斯規則確定了「嫌疑人在(對抗式的)司法程序開始後即根據第14憲法修正案享有第六憲法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師幫助權」。其價值理念在於,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是「對抗式」,法官只居中裁判,不會(明顯)偏幫某一方。因此嫌疑人在這種對抗式刑事訴訟中與國家的力量對抗,當然需要律師的幫助。
但是,這一規則的缺陷與以往的美國司法規則差不多,它仍然無法準確界定「對抗式的司法程序開始」的時間點,法官的判斷仍然起關鍵作用。比如在1966年 的霍法訴合眾國(hoffa v. US)一案中,最高法院又認為偵查集中於被告人並不算「司法程序開始」。
此外,嫌疑人當然可以放棄他的權利。事實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下,如果嫌疑人還開口,就被認為他已經自願放棄他的沉默權。但是類似的情況下,到底嫌疑人是自願放棄尋求律師幫助的權利,還是他根本沒想起來要找律師,或者根本沒意識到自己在接受「訊問」,也依賴於法官的主觀判斷。
以及,無論是馬修案還是威廉斯案,警方都不是正兒八經的「訊問」。馬修案中更接近於用竊聽器去竊聽,所以該案後來也有人認為最高法院是為了避開「竊聽」是否侵犯人權的問題,才用律師幫助權來否定該案的自白;而威廉斯案則更難以判斷當時警方的思想工作到底是不是「訊問」。
總之,馬修——柯比——威廉斯規則與以往的自白排除規則類似,它仍然是原則性的規則,沒有具體的可操作性,法官的個人觀點在一些具體細節上的影響非常大。對於基層的警察,看到這個規則仍然無所適從。
而米蘭達規則將徹底改變這個狀況。
(待續)
7、米蘭達規則
8、米蘭達規則的例外
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彙編
這個問題沒什麼人回答,看來這個問題被荒廢了很多年啊。先科普:什麼事米蘭達警告?
Miranda Warnings(米蘭達警告)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s.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ce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or in the future.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 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 you talk to an attorney.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 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 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s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中文翻譯「憲法要求我告知你以下權利:1.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對任何一個警察所說的一切都將可能被作為法庭對你不利的證據。2.你有權利在接受警察詢問之前委託律師,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訊問的全過程。3.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只要你願意,在所有詢問之前將免費為你提供一名律師。4.如果你不願意回答問題,你在任何時間都可以終止談話。5.如果你希望跟你對律師談話,你可以在任何時間停止回答問題,並且你可以讓律師一直伴隨你詢問的全過程。」
【摘錄自百度百科:米蘭達警告_百度百科】
米蘭達警告,代表的是什麼呢?代表著法治精神同程序正義。
法治精神的概念有點寬泛,亞里士多德對【法治精神】的理解是:「(1)已經生效的法律應該獲得普遍的遵從,(2)人們所遵從的法律應當是良法」為什麼說【米蘭達警告】體現了【法治精神】:因為各個國家,均有針對人權保障的相關規定(除了我們神秘的鄰居),米蘭達警告有利於保證這些法律法規的具體實施(講人話:貫徹落實)。好吧,我承認其實跟法治精神並沒有太大的關係,也就是沾沾邊而已,因為米蘭達警告主要還是跟程序正義有關。然後講講程序正義。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其實是英美人的一種法律傳統。這源於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摘錄自:程序正義_百度百科
那麼,利弊就非常顯而易見了。
利:米蘭達警告是法治進步的體現,因為它更好的保障了法律的具體實施,也更好的保障了嫌犯、犯人被逮捕後的各項權利,有助於避免冤假錯案。弊:因為法律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所以米蘭達警告所展開的部分嫌犯權利可能會被一些熟悉法律的煩人利用於與警隊預審部門對抗,導致審訊工作效率的低下。關於程序正義的問題,我在這裡引申幾個其他的問題:為了結果正義,是否可以放棄程序正義? - 法律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程序正義」是不正義的? - 法律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哪個更重要? - 法律程序正義的適用範圍在哪裡?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衝突的時候是如何取捨的? - 法律《美國憲法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第二十章:不厭其煩的告誡與刑事被告的權利——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1966),作者陳偉。
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一案的判決,是20世紀美國憲政史上最重要、最具爭議性的司法判決之一。隨著好萊塢(Hollywood)電影在世界各國的流行,因米蘭達案而名噪一時的「米蘭達告誡」(Miranda warnings,中文又譯「米蘭達警告」)不但在美國社會家喻戶曉,而且已成為風行全球的美國通俗文化的一部份。
一、不厭其煩的美國警官 看過美國電視連續劇《神探亨特》的觀眾可能會納悶:這位亨特警官真是不嫌累得慌,每次歷盡千難萬險擒獲犯罪嫌犯後,不但不向嫌犯交待一番「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類的攻心政策,反而不厭其煩地告訴嫌犯「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所說的一切都能夠而且將會在法庭上作為指控你的不利證據;審問之前你有權與律師談話,得到律師的幫助和建議;你有權請律師在你受審問時在場;如果你希望聘請律師但卻雇不起,法庭將為你指定一位律師」。 對於很多觀眾來說,亨特警官這段台詞實在令人費解:落入法網的犯罪嫌犯竟然還有權一聲不吱、拒絕回答警察的審問,這嫌犯豈不是白抓了嗎?然而,在真實生活中如果亨特警官嫌累得慌,沒對被抓獲的嫌犯哆嗦這段台詞,那麼這嫌犯很可能真就是白抓了。 電視劇中亨特警官的這段台詞並非編劇或導演的憑空編造,而是與美國憲法第5和第6修正案所規定的刑事程序有直接關係。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根據這一條款,甭管是在警察局、法庭還是在國會聽證會上,任何人都有權保持沉默、拒絕提供可能被用來控告自己的證據。憲法第6條修正案則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受審時有權請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可能有人會問:有沒有搞錯啊?既然有權保持沉默,那為啥萊溫斯基(Monica Lewinsky)小姐和柯林頓(Bill Clinton)總統都招了呢? 是這麼回事:根據美國法律,政府或國會為了換取一個被告全盤供出其本人或其他案犯罪行的真相,有時會與被告作一些有限的交易,控方可以保證不用被告的供詞對其本人進行起訴。在柯林頓「拉鏈門」一案中,為了得到案情真相,用萊溫斯基的口供去起訴柯林頓,特別檢察官就給了萊溫斯基這種豁免權。面對萊溫斯基的供詞和裙子上的污點,柯林頓採用了鑽法律牛角尖和玩弄法律名詞遊戲的損招兒,主動招出他與萊溫斯基之間有「不適當關係」,但沒有發生嚴格法律定義上的「性關係」,以此逃避向聯邦大陪審團作偽證的嚴重法律後果。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詞屬於在不知道自己憲法權利的情況下被迫自證其罪,那麼這種供詞在法庭上是不能作為犯罪證據引用的。這一規定源於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作出的裁決。 二、米蘭達案與「米蘭達告誡」 1963年,一個23歲名叫恩納斯托·米蘭達(Ernesto Miranda)的無業青年因涉嫌強姦和綁架婦女在亞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隨即對他進行了審訊。在審訊前警官沒有告訴米蘭達有權保持沉默、有權不自證其罪。米蘭達文化不高,這輩子也從沒聽說過世界上還有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這麼個玩藝兒。經過兩小時的審訊,米蘭達全招了,並且在供詞上籤了字。亞利桑那州地方法院開庭審理米蘭達案時,檢察官向法庭和陪審團出示了米蘭達簽字的供詞,作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 米蘭達既無職業又無收入,屬於一貧如洗的貧困階層,根本雇不起辯護律師。但是,根據最高法院1963年著名的吉迪恩訴溫賴特案(Gideon v.Wainwright,1963)的判例,州法院有義務為被控刑事重罪的貧窮被告免費提供律師。於是,主審法官指定了一位名叫莫爾(Alvin Moore)的公共辯護律師為米蘭達辯護。 這位莫爾律師當時已73歲高齡,而且缺乏刑事案辯護的經驗。在出庭辯護時,他聲稱,根據憲法第6條修正案的條款以及最高法院關於窮人律師權的判例,嫌犯被捕後警方就應立即為其提供律師,但涉案警官卻違反規定,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審訊米蘭達,因此,米蘭達的供詞屬於被迫自證其罪,違反了憲法第5條修正案,這種供詞是無效的。 嚴格地說,莫爾律師的辯護詞是缺乏法律根據的,因為最高法院只是泛泛地規定各州法院應為被控重罪的貧窮被告提供律師,並沒有規定具體的實施細節。究竟是在嫌犯被捕後就應立即為其提供律師?還是當警方審訊時應為其提供律師?或是在法院開庭時才為嫌犯提供律師?對於這些操作性細節,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並無詳細規定。於是,檢方反過來抓住莫爾律師胡亂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的漏洞,論證警方並未違規,米蘭達的供詞屬於合法證據。 庭辯結束後,陪審團判決米蘭達有罪,法官判處米蘭達20年至30年有期徒刑。米蘭達和莫爾律師不服判決,在兩位著名刑事律師幫助下終於將此案逐級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裁決地方法院的審判無效。最高法院的理由是: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的公民權利(不自證其罪)不僅適用於正式法庭審判,而且同樣適用於法庭以外的任何程序和場合。由於涉案警官在審訊米蘭達之前沒有預先告訴他應享有的憲法權力,所以米蘭達的供詞屬於「非自願供詞」,這種供詞在法院審判時一概無效。最高法院強調:警方強制性的關押和審訊環境對犯罪嫌犯形成了巨大的壓力,為了防止出現刑訊逼供或恐嚇成招,司法程序應當從一開始就對嫌犯的憲法權利予以有效保障。 實際上,早在20世紀30年代,聯邦司法部下屬的聯邦調查局(FBI)就已開始施行類似「米蘭達告誡」的規則。1964年,針對各州和地方警務人員罔顧程序、濫用權力現象遠比聯邦調查局為甚的嚴重問題,最高法院在馬洛伊訴霍根案(Malloy v.Hogan,1964)的判決中宣布,憲法第5條修正案關於「不自證其罪」的條款屬於憲法第14修正案中各州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份,嫌犯的「非自願供詞」在州法院審判時一概無效。 但是,究竟什麼樣的供詞屬於「非自願供詞」?各州警方應如何在日常執法過程中防止出現「非自願供詞」?對於這些細節,最高法院未予詳細說明和具體解釋。這樣一來,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全美各州警務人員仍然各行其是,玩弄各種花招和借口繼續侵犯公民「不自證其罪」的憲法權利。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多數派決定,借米蘭達案判決之機正式建立一個統一明確、聯邦和各州警務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的聯邦法規,程序性地保護所有犯罪嫌犯的沉默權。 在美國憲政史上,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裁決一般都是大而化之的原則性規定。可是,在米蘭達案中,由首席大法官沃倫(Earl Warren,1953─1969任職)親自執筆撰寫的法院判決書卻一反常規。像耐心的老爺爺教悔調皮搗蛋、屢教不改的小頑童一樣,沃倫法官苦口婆心,不厭其煩,向全美警務和執法官員詳細而具體地規定了在審訊犯罪嫌犯時所必須嚴格遵守的操作性程序和細則。沃倫法官提出:實施逮捕和審訊嫌犯時,警方應及時宣讀下列提醒和告誡事項:第一,告訴嫌犯有權保持沉默;第二,告訴嫌犯,他們的供詞將會用來起訴和審判他們;第三,告訴嫌犯,在受審時有請律師在場的權利;第四,告訴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師,法庭將免費為其指派一位律師。這些源自憲法第5和第6條修正案的規定後來被統稱為「米蘭達告誡」。亨特警官在電視連續劇中那段一再重複、令人費解的台詞即是源於最高法院的此項規則。 參與審理米蘭達案的福塔斯大法官(Abe Fortas,1965─1969任職)後來回憶說:「米蘭達裁決完全是沃倫的決定。」在分析和討論案情時,沃倫法官根據自己長期擔任基層檢察官的經歷,耐心地說服其他幾位大法官同意他的觀點。他堅持認為,只有施行「米蘭達告誡」,才能有效地約束和限制警方權力,防止警察對嫌犯進行刑訊逼供和精神恐嚇,有效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憲法權利。在判決書中,沃倫法官特意引用很多警方執法犯法的具體事例,詳細地說明和解釋施行「米蘭達告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然而,即使在最高法院大法官之中,這一越俎代庖、驚世駭俗的聯邦法規也引起了很大爭議。持反對意見的哈蘭大法官(John M.Harlan,1955─1971任職)認為:「人人皆知,如果沒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遠無法破案。數量眾多的專家作證表明,警方提審案犯,獲取口供,對於控制犯罪非常重要。」「鑒於犯罪行為的社會代價極大,這種新規則只配稱之為一種危險的實驗。」少數派的懷特大法官(Byron R.White,1962─1993任職)宣讀異議時情緒頗為激烈地表示:「最高法院的新規則將把殺人犯、強姦犯和其它罪犯送回大街,送回產生犯罪的環境之中,讓罪犯在興高采烈之時重複罪行。」 在20世紀美國憲政史上,沃倫大法官無疑是一個極具爭議性的人物。最高法院大法官人人身懷絕技,個個身手不凡,他們有的是出類拔萃的法學家,有的是名震四方的大律師,有的是譽滿全美的聯邦巡迴法院法官。但是,正如一些人批評的那樣,有些大法官幾十年來或身處高高在上的法律殿堂,或埋頭於艱深奇奧的法理象牙塔,常常不食人間煙火。而沃倫法官的經歷則極為特殊,他實際上只是一個「行政幹部」出身的「外行」。(沃倫擔任首席大法官之初,當最高法院召開例行院務會議討論案件審理的具體問題時,他讓資歷最深的布萊克大法官主持會議,自己只是坐在一邊「旁聽」。一個月後,沃倫法官才開始親自主持院務會議。)然而,幾十年來擔任基層地區檢察官、州司法部長和州長的獨特經歷,使沃倫對各級政府檢察部門和警方內部的黑暗、腐敗和犯罪的內幕洞若觀火、深惡痛絕,對下層百姓的疾苦知之甚詳、深感同情。出任首席大法官之後,他主持做出了一系列震撼全美的重大司法判決,嚴格地限制警方權力,加強對社會弱勢群體權利的憲法保護,對20世紀60年代美國的民權運動和「權利革命」產生了極大影響。 在其名著《普通法》一書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1902─1932任職)精闢地指出:「法律的生命從來就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所謂經驗,顯然包括法律、政治、歷史、社會和法官個人的經驗。一般而言,司法判決並不是一個運用邏輯和法理辨明大是大非、尋求永恆真理和絕對正義的思辨和推理過程,只能審時度勢、權衡利弊,在不同的利益和價值衝突之間尋求一種動態性平衡,很難做到面面俱到,皆大歡喜。實際上,在錯綜複雜的人類社會中,任何司法裁決都不可能滿足單一的利益和價值追求——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只能是一種多元利益和多元價值觀的綜合平衡。 三、大法官是不是有毛病? 沃倫大法官積極推動的民權運動和「權利革命」,幾十年來在美國社會中一直毀譽參半。很多人抱怨說最高法院為犯罪嫌犯提供了過份的保護。美國法律給人們的普遍印象是:罪犯的人權好像比受害人的人權更重要,保護壞人好像比保護好人還要優先,針對警方的清規戒律好像比打擊犯罪分子的法律法規還要多,而美國律師則精於顛倒黑白和鑽法律漏洞,再加上美國獨有的陪審團制度,使美國法院的司法判決常常淪為全世界的笑柄。 20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美國社會犯罪問題的日益嚴重,絕大多數美國人希望政府亂世用重典,加大執法力度,從重從快打擊暴力犯罪。可是,美國最高法院對民眾的呼聲卻好像視而不見,置若罔聞,不但不順從民意,卻反其道而行之,對待犯罪嫌犯簡直就是「愛你沒商量」。1961年,最高法院在邁普訴俄亥俄州(Mapp v.Ohio,1961)案中裁定:警方非法搜查取得的證據在州法院的審判中一概無效。1972年,最高法院在阿傑辛格訴漢姆林(Argersinger v.Hamlin,1972)案中裁定:法院也應為被控刑事輕罪的貧窮被告免費提供辯護律師。人們禁不住犯尋思,最高法院里的大法官們是不是都有點兒毛病啊? 美國最高法院有幾位開明派大法官的確有「毛病」,而且病根兒淵遠流長。在美國歷史和文化的深處,深藏著對官府的極度不信任、對警察濫用權力的極度恐懼和對司法腐敗的高度警覺。熟悉歷史的人知道,美國人的祖輩當年在歐洲大陸飽受專制暴政之苦,不得不離家出走,漂洋過海,歷盡千辛萬苦好不容易才來到新大陸。當他們踏上北美大地之時並沒有發現遍地黃金,生活甚至可以說是極度艱辛,但他們確實獲得了前所未有的機會和自由,多數人通過奮鬥實現了自己的夢想。正因如此,他們再也無法忍受任何騎在小民百姓頭上橫行霸道的專制政府,為了保護自由和財產不受侵犯,操起傢伙事兒就跟英王的軍隊開打。 美國的天下是開國總統喬治。華盛頓用槍杆子打出來的,但是,美國的長治久安卻是第三任總統托馬斯。傑弗遜和第四任總統詹姆斯。麥迪遜用腦袋瓜思考出來的。托馬斯。傑弗遜當年主持起草了影響深遠的《獨立宣言》,詹姆斯。麥迪遜則被譽為「美國憲法之父」。 什麼是憲法?用句通俗的話來解釋,憲法就是管政府的法。為什麼要管政府呢?因為政府里的官兒和警察都有權,而權力使人腐敗,絕對權力絕對使人腐敗。說白了吧,因為手握大權,所以政府里的各級官員有可能全都是潛在的壞蛋和腐敗分子,是潛在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所以,法律要管的首先應當是政府里的官兒和警察,其次才是社會上的犯罪分子。所謂加強法治,首先應當是從制度上約束和限制政府官員的權力,是從制度上防止統治者和執法者無法無天、胡作非為。如果統治者和執法者循規蹈矩,遵紀守法,司法者秉公判案,一視同仁,那麼防止被統治者造反鬧事則易如反掌。 人類歷史已經證明,官府和警察幹壞事或者「好心幹壞事」的本事絕對要比社會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納粹德國當年沒費啥勁兒就屠殺了6百萬猶太人;中國大陸從1957年反右擴大化到WG十年動亂,陷入如山的冤、假、錯案和政治迫害之中的民眾一不留神就達數千萬之多,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也遭受了空前可怕的破壞。 想當年,為了從制度上解決問題,1789年生效的美國憲法規定了很多約束政府的基本原則,諸如天賦人權、限權政府、主權在民、三權分立與制衡、法治而非人治、文官控制軍隊等。但是,從可操作性的角度看,這些原則很多都是虛的。比如,如果沒有言論、出版自由和新聞監督,三權分立與制衡實際上仍然很難防止官官相護、以權謀私等腐敗現象,多黨競爭、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仍然有可能蛻變為多黨勾結、三權合謀的黑暗王朝。天賦人權、限權政府等立憲原則可以在小資沙龍里吹得天花亂墜,唾沫星子亂濺,可是,如果執政黨中的貪官污吏與警察、檢察官和法官暗中勾結,大搞司法腐敗,任意編造罪名,把在野黨的頭頭腦腦和控告官府的小民百姓打入黑牢,刑訊逼供,秘密審判,殘酷迫害,你是一點兒轍也沒有的。一句話,如果沒有對公民自由和權利的具體而有效的保障,憲法中的高調和好詞兒全是白扯! 四、五權分立與現代民主 美國制憲先賢對當時憲法中的毛病當然心中明鏡。1791年,制憲先賢一口氣給美國憲法增加了10條修正案,內容包括保障公民的言論、出版、集會、請願和宗教自由,允許小民百姓擁有武器,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不得因同一犯罪兩次受審,不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被告人享有迅速、公開、公正審判和得到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力,刑事案件和價值超過一定限額的民事訴訟應由陪審團審理,不得對公民進行無理搜查和扣留,不得對犯人施加殘酷的懲罰等。 美國憲法的這頭10條修正案統稱為《權利法案》。《權利法案》的核心就是以公民權利來限制政府權力,用保障言論、出版自由以及保障小民百姓免遭司法腐敗之害的方法逐漸確立新聞監督權和公民權,制衡和約束政府的官權,形成立法、執法、司法、新聞監督、公民權利的五權分立與制衡。其特點是用權力制衡權力,借輿論監督權力,以權利限制權力。這種精心設計的制衡、監督和限制權力的機制,比較有效地抑制了政府濫用權力的弊病。當然,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美國憲法只注重保護了白人和有錢人的人權,但不管咋地,這畢竟是「讓一部份人先民主和自由起來」,使美國社會逐漸走上了現代民主的道路。 什麼是現代民主?現代民主就是限制政府權力以及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權。如果沒有限權政府和保障人權,民主選舉不過是徒有其名。納粹德國是經全民投票、民主選舉成立的政權,但它的政府是專制獨裁、權力無限、以強凌弱和任意踐踏公民人權的法西斯政府,這種民主是選票箱掩蓋下的虛假民主,或者說是一種「有選舉的暴政」。 正因為存在這種「有選舉的暴政」的可能性,深信洛克限權政府理論的制憲先賢對可能出現的政府「惡政」非常敏感。在制憲者影響下,美國人深信,只有嚴格約束和限制政府官員所代表的國家權力,尤其是嚴格限制執法和司法部門肆無忌憚地大搞司法腐敗、輕而易舉地侵犯小民百姓自由和財產的權力,充份保障新聞自由和普通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國家才有可能能走上長治久安、繁榮富強之路。相形之下,在中國人傳統的國家與個人觀念中,國家和社會永遠都是第一位的,只要國家富強,社會安定,拱手放棄個人的自由和權利似乎是理所當然。 不過,即使在西方國家中,像美國這樣不但把普通公民的權利,而且把犯罪被告人在刑事案中的權利也明文載入憲法,而總統、國會和政府官員一天到晚戰戰兢兢地站在被告席上,飽受新聞媒體和民眾的指責和批評,也恐怕是僅此一家、別無分店。在今天的美國,政府官員若想找碴兒迫害那些監督和批評政府的新聞媒體和小民百姓幾乎是不可能的事。美國社會的特點是官權弱,民權強,新聞媒體是超強。政府官員只能遵循法律法規行事,小民百姓卻可以做法律沒規定的任何事情,新聞媒體是各行各業中唯一受憲法明文特別保護的特殊行業,警察和執法官員的權力則受到各種法規的嚴格限制。 五、杜絕刑訊逼供的尚方寶劍 20世紀60年代,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司法判例嚴格限制執法官員的權力,這絕非偶然。長期以來,由於缺乏制衡機制,美國各州和地方警方執法犯法、濫用權力的現象已成為屢禁不改的惡習。為了及時破案,邀功請賞,警方經常對嫌犯威脅恐嚇、打罵污辱、刑訊逼供,進行超長時間的疲勞審訊和精神折磨,不擇手段地獲取嫌犯口供。最高法院每年都接到很多刑訊逼供案和屈打成招案的上訴。對最高法院而言,施行「米蘭達告誡」是迫不得已,只有嚴格限制警方的權力、程序性地保障處於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犯的基本權利,才有可能徹底杜絕警方屢禁不改的嚴重違法行為。 另外,在民權運動風起雲湧的20世紀60年代,最高法院對平等保護公民憲法權利的問題日益重視。沃倫大法官退休後在回憶錄中談到,在當年美國的司法審判程序中,「不自證其罪」只是那些有錢聘請律師的富人的一項特權,絕大多數象米蘭達這樣的貧困階層嫌犯根本就不知道什麼是憲法第5修正案。在米蘭達案庭辯過程中,沃倫法官特彆強調:「此案與吉迪恩案沒有太大區別。」最高法院多數派下決心施行「米蘭達告誡」,是為了使沉默權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中每一位犯罪嫌犯的基本權利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標準。 應當特別指出的是,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司法判例確立聯邦法規,嚴格限制警察所代表的國家權力,體現出美國憲政體制的獨特和精彩之處,即聯邦最高法院擁有至高無上的司法審查權。由於司法部門擁有對憲法的最終解釋權,其最後結果是,代表民意的國家立法機關不能隨意立法,而非民選產生的最高法院卻在某種意義上擁有了「最終立法權」。司法審查制度是美國憲政法治的基石。作為三權分立制度中的司法部門,非選舉產生和終身制使最高法院具有較大的獨立性和穩定性,不受變化無常的民意和情緒衝動的輿論界影響,更沒有義務討好和取悅選民。當作出司法判決時,大法官可以高瞻遠矚,深謀遠慮,關注國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長治久安。一般而言,代表民意的各級立法機構不太可能冒天下之大不韙制定和通過象「米蘭達告誡」這種驚世駭俗的聯邦法規,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卻可以我行我素,特立獨行,通過解釋憲法的方式,以司法判例嚴格約束和限制警察所代表的國家權力——計子孫後代之利,贏千秋萬世之名。美國學者伊龍斯(Peter Irons)認為:「憲法前10條修正案,被沃倫法院變成了對抗從警察到總統的政府官員的強大武器。」 美國雖然標榜高度民主,號稱年輕而富有活力,可是,在決定國家發展方向的重大問題上,在裁決法治社會中難以解決的重大糾紛時,卻是由非民選產生、終身任職、經驗豐富的「九個老傢伙」中的多數派掌舵拍板,一錘定音。但是,大法官做出裁決時必須把背景和判決的根據記錄在案,昭示天下,以示對法律和歷史負責。 那麼,這種司法審查制度是否違背了民主原則呢?一般的解釋是,按照憲法程序,大法官由民選總統提名,經民選參議院批準確認,所以,司法審查制度可以被解釋為是一種「間接民主」,並非完全與民意脫節。另外,從原則上講,代表民意的參眾兩院和各州議會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來否決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對司法部門的「最終立法權」形成制衡,防止出現「司法專制」或「司法獨裁」。 從某種意義上說,「間接民主」或「代議制民主」正是美國憲政設計的精髓之一,其獨到之處在於注重監督制衡而非直接民主,注重將民選政府置於憲政法治的制度框架之中,而不是簡單地依靠「多數決定」或「全民公決」的民主原則治國。在具體的憲政運作中,既尊重多數人的意見,同時又注意對多數人的權力予以嚴格限制,防止出現「廣場大民主」或「多數人的暴政」。比如,國會參議院的選舉和產生程序,就與傳統的「一人一票」的民主理念有違。為了分權制衡,同時也是為了滿足人口小州的需要,制憲先賢當年特意設計了既有民意基礎但同時又與民意保持一定距離的參議院。根據憲法,各州無論面積大小、選民多寡,參議員皆為兩名。另外,與每兩年改選一次的眾議員相比,參議員每六年改選一次,從而使參議院與民意相對脫離,不必總是聽選民瞎嚷嚷。1978年以前,美國法律一直禁止新聞媒體轉播參議院開會和辯論的實況,防止選民影響參議員的獨立判斷,干擾參議院的政治運作,使立法程序淪為直接民主的一部份。(1978年,美國參議院就「巴拿馬運河條約」舉行辯論時首次允許全國公共廣播公司[National Public Radio]作部份實況轉播。) 在美國的憲政體制中,執法和司法過程涉及警察、檢察官、律師、法官、證人和陪審團等,其中警察被認為是素質最差、最難監督、最傾向於執法犯法和胡作非為的集團。在任何一個國家,警察與貪官污吏和黑社會總是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稍不約束,警匪就會淪為一家,凡大規模的海關走私、販毒洗錢、貪贓枉法和劫財害命,幾乎每次都少不了警方或軍方的高層背景。警方內部的黑暗和犯罪通常比社會上普通犯罪分子的罪行嚴重得多,對社會秩序和司法公正造成的影響和破壞也大得多。因此,用「米蘭達告誡」之類的法規防止警方濫用權力,程序性地保障小民百姓的憲法權利,是加強國家法治的重要環節。 此外,美國是個兩億人民兩億槍的國家,警察的日常工作充滿了危險。警察一天到晚與罪犯打交道,以暴治暴、以黑對黑、以惡報惡、濫用武力、刑訊逼供以及為偵破大案、邀功請賞而罔顧法律程序等情緒化和非理性行為,想改都難。所以,儘管法規森嚴,但美國警察違法亂紀、胡作非為、濫用權力等問題仍然非常嚴重。可是,司法制度應當是講求理性和權威的。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公正,防止警方濫用權力,美國司法制度注重從嚴治警,以正壓邪,以直報怨,無罪推定,保障嫌犯權利。美國的刑事審判程序首先從嚴規範警方和檢方的行為,偵查案件、搜集罪證、扣押和審問嫌犯必須嚴格遵循正當的法律程序。如果警方和檢方在法律程序上出現漏洞,一旦在法庭上被辯方律師鑽了空子,那就只能眼瞅著嫌犯在鐵證如山的情況下從法庭輕鬆走脫,讓在旁邊扎堆兒看熱鬧的民眾感覺倍兒痛苦。 六、兩害相權取其輕 依美國法律,案犯不但有權保持沉默,而且即使最終被定罪入獄,其飲食、睡眠、通信、娛樂等權利仍然受到保障,好吃好喝地養在監獄裡。有人算過三筆賬:第一,在1998年財政年度,美國的貧窮線是以4口之家年收入低於1萬6千6百美元劃定的。根據美國人口普查局的統計,佔美國總人口12%左右的人口生活在貧窮線以下。第二,如果不算福利補貼和醫療保險,1998年從西點軍校畢業的美軍少尉軍官起薪3萬5千美元。第三,如果算上保安警衛、醫療保險以及健身房之類的福利待遇,美國監獄裡的每位犯人每年要讓美國的納稅人破費3萬美元。 這裡自然就有了一個問題:美國法律標榜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權,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捎帶著保護了壞人的自由和人權,損害了好人的自由和人權,或者至少可以說是損害了好人的「生存權」。對於這個問題,三言兩語恐怕很難說清。 首先,如果聽任官府和警方執法犯法,無視正當的法律程序和制度,那麼好人的自由和人權最終將會受到更大損害。律師在法庭上鑽法律空子的現象並不可怕,因為它的前提是承認法律,是在司法程序規定的框架中挑戰法律,而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執法犯法、以權代法和無法無天。法律法規中的漏洞可以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予以修補,而有法不依、執法犯法的口子一旦打開,今後想堵都很難堵得住,最終將會衝垮民主法治的大壩。 其次,人人都應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僅王子犯法應與庶民同罪,而且王子與庶民在法庭上和監獄裡也應享有同等待遇。從理論上說,每一個公民都有淪為罪犯的可能性,好人與壞人之間的界線也並不總像楚河漢界一樣清楚,好人也會因觸犯法律或遭受誣陷而淪為罪犯和壞人。所以,程序性地保護罪犯人權,也就是保護每一個普通公民的基本權利。實際上,如果不保護罪犯和壞人的人權,那麼好人的人權也很難得到保護。中國WG動亂時期,國家元首、政府部長、元帥將軍、學界泰斗一夜間都淪為喪失一切權利的黑幫和壞人,都只能像狗屎一樣任人踐踏。因此,為了使國家元首、政府部長和廣大百姓免遭無端迫害,法律應當保護所有人的自由和人權。 再次,用「米蘭達告誡」之類的法規對執法者的權力予以限制,的確在某種程度上嚴重影響了執法部門破案的效率,保護了一些壞人的權利,使一些真正的罪犯藉機逃脫法網。然而,如果從更寬廣的視野看,法律程序性地保護被告人的權利,限制執法者的權力,防止政府官員執法犯法、濫用特權、任意迫害和欺壓小民百姓,這是對守法公民自由和人權的最好保護。霍姆斯大法官認為:「罪犯逃脫法網與政府的卑鄙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最後,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無缺、盡善盡美的法律制度。就像市場經濟不是藥到病除、包治百病而又絕無副作用的靈丹妙藥一樣,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權也不是人類社會通向人間天堂的康庄大道,它只是防止人類社會跌入專制腐敗這種人間地獄的防護大壩而已。民主法治不可能保證事事最佳,它只能防止出現最差最劣。借用丘吉爾的話說,代議制民主政體只是人類社會的那些糟糕政體中不太糟糕的一個而已,人們不過是兩害相權取其輕罷了。 七、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 常言道: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實行「米蘭達告誡」這種保護嫌犯權利的法規是有重大社會代價的。在美國的司法制度下,偏向嫌犯和辯方律師的各種規矩多如牛毛,重罪輕判成了家常便飯,冤假錯案雖然很少,但漏網之魚的確很多。 美國的執法機關也特不容易,就說當年施行「米蘭達告誡」吧,嫌犯一旦落網,一個個都像榆木疙瘩一樣一聲不吭,給警方偵破案件造成了極大困難,全美各地警察局怨聲載道,但卻不敢不照辦。有些警官腦瓜兒不太夠用,手忙腳亂地擒獲嫌犯後,死活也想不全「米蘭達告誡」的全文了,旁邊也沒個提詞兒的人,只好仰天長嘆,痛罵最高法院大法官全是坐著說話不嫌腰疼的主兒。後來,警方乾脆把「米蘭達告誡」印製成卡片發給每一位警官,在抓獲嫌犯後照本宣科讀一遍交差。 據美國司法部門統計,「米蘭達告誡」出台前刑事重罪案破案率一般在60%左右,「米蘭達告誡」出台後幾十年來破案率已跌落到40%左右。但值得提到的是,因警方刑訊逼供、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冤、假、錯案的發生率基本上降到了零。 此外,隨著好萊塢電影的風行,世界各國觀眾對美國警察每次抓獲嫌犯之後高聲宣讀的那一段必不可少的台詞已耳熟能詳,使「米蘭達告誡」實際上成為當代美國通俗文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 需要指出的是,沉默權制度是有制約的。美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嫌犯能夠自願招供,主動認罪(Plead Guilty),避免一場冗長耗時、勞民傷財的法院審判程序,經法官批准,檢方可以做出一定讓步和交易,案犯有可能受到從輕處理。如果死抗不招,一旦因罪證確鑿被判有罪,將有可能加重懲罰。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 還應提到的是,提審和逼供嫌犯對警方來說其實也是一個極為沉重的工作負擔。沉默權制度建立後,美國警方逐漸將工作重點和主要精力轉移到刑事勘察和以高科技手段收集罪證之上,不但促進了執法工作的科學化和文明化,比較有效地遏制了刑訊逼供等違法亂紀現象,而且大大減輕了警方的工作負擔。事到如今,美國警方已成為施行「米蘭達告誡」的實際擁護者。 但一些憂國憂民的人士認為,「米蘭達告誡」實際上是給警方戴上了手銬,極大地增加了司法成本,保障了犯罪嫌犯的人權,卻嚴重損害了受害人和守法公民的權利,長此以往,美國社會將有可能出現難以遏制的犯罪浪潮。1968年,美國國會曾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警方、法律界權威人士和廣大民眾的呼聲,研討對付「米蘭達告誡」的高招兒。依照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則,美國國會和各州一起可以用憲法修正案推翻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美國聯邦參議員山姆·艾爾溫(Sam Ervin,Jr.)提議增加一條新的憲法修正案,徹底推翻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作出的荒謬裁決。但這個議案因沒得到參眾兩院三分之二多數支持而夭折。依照憲法,這個議案即使參眾兩院通過了,仍需四分之三以上州議會的批准才能生效。 在美國的憲政體制中,糾正最高法院司法判決的另一個途徑是總統利用憲法所賦予的法官任命權改變最高法院的人事組成,從而影響最高法院的司法觀念和司法判決。1969年沃倫大法官退休後,保守的尼克松總統千挑萬選,反覆斟酌,最後決定任命聯邦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的保守派法官伯格(Warren E.Burger,1969─1986任職)出任首席大法官。此公上任之初便在最高法院院務會議上表示,沃倫法院做出的一些司法判決應予推翻,其中首當其衝的就是1966年的米蘭達案和1963年的吉迪恩案。可是,由於這兩個案例影響重大,牽一髮而動全身,所以一直未能被推翻。頗具諷刺意味的是,1974年,在著名的美國訴尼克松案(United States v.Nixon,1974)中,伯格大法官主持撰寫法院判決書要求尼克松總統交出錄音帶,結果「推翻」了尼克松的總統寶座。 三十年河東,三十年河西。誰都沒想到,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美國經濟的持續增長,從1993年開始美國的刑事犯罪率連續八年出現大幅度下降,社會治安情況一向極為糟糕的紐約市,1997年度的惡性刑事犯罪率比前一年奇蹟般地下降了54%。儘管嫌犯打不得也問不得,還有律師免費侍候,但鋌而走險、以身試法的主兒卻越來越少。人們普遍將這些歸功於經濟的持續增長、失業率的降低、社會福利制度的改進、警力的增強、監獄的增多、對慣犯處罰的加重等原因,與保護嫌犯人權的「米蘭達告誡」根本沒有一絲一毫的關係。 美國憲法第1條修正案保障言論自由。對刑事犯罪率下降與「米蘭達告誡」兩者,你完全有權說根本沒有一絲一毫的關係,你當然有權說或許有那麼點兒關係,你絕對有權保持沉默!
個人覺得這個規則很好的保障了美國公民的不得被迫自證其罪和接受律師辯護的憲法權利。
但要注意,但從創設上看,這是一個純粹基於美國憲法價值觀念的法律準則,美國憲法權利法案在美國最高法看來一般是不被其他利益覆蓋的,除非相左的公共利益特別重大又別無他法,因此才多少讓司法者有底氣在個案中跨過創設禁止性原則這一通常做法而直接創設行為準則,這很不同尋常。
基於上述,所謂體現程序公正,我認為首先體現的是美國憲法觀念下的程序公正,而是否具有普遍的意義,還需其它各國立法借鑒…而立法的過程本身是要結合本國憲法的相關價值選擇的。
但單從創設這樣一個主動的行為規則看,確實對各國刑事司法都有借鑒性,也即值得借鑒的是一項這樣的制度,而不一定全是其背後的美國憲法價值選擇你可以不發任何聲音,但如果有其它確鑿證據,你將按最重行為入罪
利:嫌疑人無罪,沒有被公權「侵害」
弊:米蘭達死了
《犯罪心理》里從來就沒念過,既然在公眾電視劇里都沒有,那估計應該是沒什麼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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