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中國法律,在未經原作者同意的情況下,於電視節目中改編並翻唱曲目構成侵權嗎?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4項將「改編行為」納入著作權利人控制的「改編權」範圍,即

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

但從學理而言,「改編權」屬於「演繹權」一種,意指保留作品基本表達的基礎上,添加改編人的獨創性創作。如,將《射鵰英雄傳》改編成連環畫即屬於「改編」,嚴格意義來說,此處所謂「改編」即「編曲」實質是「修改」作品的行為,應受到第10條第3項所規範:

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而所謂「翻唱」行為,在著作權法中應受「表演權」規制:

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因此,如果未經著作權利人(可能是詞曲作者,也可能是受讓著作權的音樂公司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主體)的許可或者承認,於電視節目中改編並翻唱曲目應當構成侵犯著作權。

但需要說明者有二:

一、翻唱行為是否侵犯原唱者權利?

於我國著作權法第38條中,對於表演者領接權的規定,僅保留原唱者享有「現場直播權」、「首次固定權」、「複製發行權」、「信息網路傳播權」,並無「表演權」,所以翻唱他人原唱歌曲,並不需要徵得原唱者的同意。

二、歌曲作品一般屬於「合作作品」,且假設著作權由詞曲作者共有,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條規定,表演合作作品並不需要徵得詞曲作者一致同意,對此作品僅僅只是改編翻唱,而不涉及作品著作權變動,所以只需徵得其中一方同意即可,但所給付的許可費用對象應由詞曲作者共同受領。只給付其中一方,可能涉及不當得利問題。


以汪峰訴旭日陽剛為例子,汪峰對於作品《春天裡》有兩個身份,一是以詞語作者為基礎的著作權人,二是這首作品的表演者。汪峰作為著作權人,翻唱這首作品需要徵得他的同意。作為表演者,翻唱不需要征他的同意。這裡的許可實際上是基於著作權人的表演權產生的。與表演者權無關。

旭日陽剛所在的公司如果想要將其翻唱的《春天裡》出版發行,只要著作權人汪峰此前未聲明不許使用,旭日陽剛所在的公司就享有法定許可權。無需經著作權人許可,就可將旭日陽剛演唱的《春天裡》製作成CD複製、發行,僅需像汪峰支付報酬即可。這裡涉及的就是一個法定許可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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