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公眾吸收存款案件中,如果將吸收的資金用於經營,沒放貸轉貸,是否就是無罪的?
答案是否定的。
決定非法吸存行為性質判斷的,依然是宣傳手段的公開性,承諾回報的利誘性,集資行為的非法性和集資對象的不特定性。
資金用途不是該罪定性無罪的決定性因素。
此前有一些朋友有個誤區,認為在涉嫌非法集資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被告人將資金用於生產經營,被告人就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如非法吸存或集資詐騙)。
該觀點的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可見,資金用途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一個比較有利的酌定量刑點。但不論從判例還是從理論上而言,其對案件的定性難以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該司法解釋僅僅使用了「免予處罰」的表述,其真實意思其實是即便把資金用於生產經營,也不會對行為本身定性起決定性作用。「而所謂的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是犯罪」是刑法的共性原則,絕大多數刑事犯罪如果達到情節顯著輕微的標準,都不認為是犯罪。
先說判例:
典型案例如當年轟動一時的「養雞大王孫大午非法集資案「。
1995年,大午集團已經成為中國五百大私營企業之一,孫大午也獲選為保定市人大代表,並獲得養雞大王綽號。孫大午在企業經營過程中,與當地銀行關係較為緊張,可以說是非常差,難以獲得貸款。
因此,孫大午在公司所在地市縣以公司名義成立了數個」借款點「,承諾高於銀行一倍多的利息吸收當地居民的存款,據公開報道,在當地已發展了4600個儲戶,非法吸儲達3526萬餘元。孫所籌集的資金全部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企業運營良好,因而有較好的信用。8年來,儲戶和大午集團沒有發生過信用糾紛,據公開媒體報道,有的人家半夜生病急需用錢都可以在半夜得到,而且孫大午從不揮霍鋪張。但孫大午最終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緩刑。
從犯罪構成角度分析:
筆者認為,讓孫大午被定罪的直接原因,是其吸收存款的方式達到了客觀上可能從不特定的多數人吸收存款的程度,比如其設置專門的財務人員吸儲,並且分派吸儲任務,因此被認定為設置」吸儲點「,從而符合適用公開「口口相傳」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對象吸收存款的模式。而其資金用途用於生產經營, 孫大午生活簡樸,從未揮霍資金,沒有個人專車,住平房,所有吸收資金都已歸還借款人等事由,並不會影響對其集資行為性質的評價,但法官會作為有利被告人的量刑事由酌定處理,孫大午最終被判非法吸存罪名成立,但判處緩刑。
資金用途不影響定罪的判例:
類似的案例還有山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隋志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中,被告人隋志先向15人簽訂借款合同,吸收資金共計2.9億餘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和維持企業經營。
至案發前,甚至有1.9億餘元本金無法歸還。本案被告人雖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借款目的是用於企業運營,但依然被定罪(單位犯罪負責人,也是獲緩刑)。還有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王煥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審判的虞阿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審判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等案例,被告人都將所籌資金用於維持企業運轉,但依然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可見,在多數情況下,借款的用途並不會影響非法吸儲行為的性質認定。
說完判例,說說理論角度
從理論上也可以解釋此類判決的緣由,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僅僅發生在所籌集資金的用途上,還包括非法吸收不特定公眾存款的過程中。但是,從辯護律師角度而言,該情節依然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辯點,因為借款的用途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被告人行為對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壞程度,可以作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重要依據。辯護律師在辦案時應該著重搜集、固定此類證據(如銀行流水、進貨購物發票、聊天記錄、證人證人等),為當事人輕判尋找依據,或作為被告人無罪辯護的重要辯點之一。
資金用途,其難以讓被告人無罪,但反過來可以讓被告人背負更重的罪名。
比如吳英案,從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吳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以投資、借款、資金周轉等為名,先後從林衛平、楊衛陵、楊衛江等11人處非法集資人民幣77339.5萬元,用於償還本金、支付高額利息、購買房產、汽車及個人揮霍等,實際集資詐騙人民幣38426.5萬元。最終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而其被認定如此嚴重罪名的原因之一就是其資金用途,有大量用於個人包裝、揮霍和支付高額利息。最終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吳英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怎麼可能無罪,沒有任何背書的情況下和銀行搶生意就是不可以的。
謝邀,該類案件需但視具體情況而定。曾辦理過類似案件,資金用途並不作為非吸案件有罪與否的評價標準。
謝謝邀請!命題很好理解,非法吸籌,都寫是非法了無論你怎麼做都不會受到法律保護的!
當然不是,也是非法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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