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採取BOO模式在特許經營權到期後的問題如何處理?

單從BOO模式的概念來講,項目設施的所有權是永久的歸於項目公司所有,經營年限不受任何限制,是否與建設部第126號令中特許經營期限不得超過30年的規定相悖;而《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五條前三點都規定特許經營期到期後項目需移交給政府。請問採用BOO模式的項目在特許經營期到期後產權問題如何處置?有無現有的案例呢?


謝邀。

第一,BOO確實是長期屬於項目公司,不存在移交問題。

第二,與三十年不衝突。三十年是原則,但是有例外,對於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項目,可以自由約定長於三十年,甚至是不移交。請查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

綜上,用BOO模式,特許經營期就不會結束,除非觸發了合同的結束機制。

另,恕我直方,你的這個思路有待商榷。應該這麼思考:對於一個項目,若有可經營性的,若同意通過經營給予投資人回報的,則需要給予社會資本方特許經營權。

至於是否需要移交,則需要綜合考慮,比如投資規模太大,收益太低,回報期很長,又沒有其他 的補助,則乾脆不移交回來了。或者 這個項目是產業園項目,由入園企業作為投資人,也沒有必要移交回來給政府。

所以,不要理論化地選擇什麼BOO.BOT,而是要根據實際情況設計架構 ,上述的BOT .BOO.等,都是對這些交易架構的理論化抽象化。

我發現這是諮詢人員常陷入的錯誤,有必要寫一篇文章 ,準備發布中。


在下頭很硬 謝邀。從回答題目擴大了說,順便有些內容談到BOO與BOT的區別。

一、Own

從法律上看,BOT和BOO存在是否Own的區別;但會計上看,區別不大。

首先看項目所在國的法律限制,是否允許項目公司擁有項目的所有權(比如對公路,電站,電網的外資或民營資本准入限制) 。

其次提示需要注意的一點,法律上和會計上的Own不一樣。即法律上根據物權法律規定,看不動產登記確認所有權,對抗第三人,相對僵化。而會計上,講究實際控制權,比如一條公路投資人全面擁有運營權和控制權,即便東道國物權法不允許外資或民營資本擁有土地、擁有公路,該也可在會計上確認資產、入表。擁有或實際控制與否顯著影響幾個重要因素:標的入資產負債表的哪個科目,運營期金融資產或者無形資產的後續計量及收入確認方式等。

當律師和會計師表達不同意見時,投資人心中應當有數。

二、Transfer

如前所述,不動產所在地是否有合法的所有權法律登記允許投資人own,即便有,投資人在特許權協議中仍然面臨諸多與T相關的約定。

Own多久後T?是否在確定的時間投資人必須T出去?T的時候攤銷折舊是否完全、是否有殘值、殘值如何處理、政府是否對投資人有殘值補償?T時候投資人對資產的質量擔保義務,政府的具體接收義務?投資人是有T一個產品出去的義務,還是直接承擔費用,毀滅標的物後還給東道國一個環保乾淨的青山綠水?而BOT和BOO的區別,往往在於前面這些約定的不同,而這些約定在不同的項目上是靈活的。

小結:象牙塔總要命名,實務多看具體條款與本質。


謝邀。從實踐上回答這個問題哈,首先前面有提到BOO與BOT的區別問題,最核心的區別在於你從政府方過去的對象是什麼,也就是合同生效以後政府方向項目公司交接什麼及合同終止項目公司向政府方移交什麼。BOO項目交接及移交的是產權,民法上的用益物權,項目的所有使用佔用抵押,根據權責劃分,如果允許都是可以的,而BOT項目,產權不屬於社會資本,過去的僅僅是經營權,項目本身不能抵押,應收賬款可以。BOO本身最後是operate,而BOT最後是transfer,可以說明問題吧。

關於期限。從私有化程度講,廣義講BOO項目屬於高級別的PPP項目,財金113號文講PPP不低於10年一般不超過30年,不是說超過不行,根據投資回收期限公共利益確定一個合理的範疇,不是說一定最後要移交。還有一種模式叫BOOT!

關於產權移交問題。產權移交和經營權移交的風險劃分是不同的,包括損毀滅失等風險,另外產權移交的稅費可能會比較大。

我們國家目前BOO項目有哪些,屬於什麼領域,數量有多少,成功案例有多少?另外BOO到底適用於什麼類型的項目,影響操作BOO的社會政策經濟發展,體制機制等深層次原因,我覺得可以寫一篇論文了!


我也有類似的問題。我本身是做企業間特許經營項目的,關於BOT和BOO模式,談到到期後資產轉移為,BOO模式資產屬於項目公司,到期後不移交,即便轉移也是有償轉移。那就跟BOT模式有區別了,具體區別在哪,不知道誰能解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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