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我國民法的普通訴訟時效期制定得如此短?

縱觀全世界,法國民法的普通訴訟時效期是30年,台灣是15年,日本債權方面的時效也有10年。全世界幾乎很難找出哪個國家訴訟時效期像中國一樣短的。

我比較不能理解我國為何制定如此短的普通訴訟時效期,中國本來信用制度就不是太健全,這麼短的訴訟時效期不是更助長了惡意不還債的人嗎?


想到知乎經典台詞「不問是不是就問為什麼都是耍流氓」。

30年,15年,10年分別是法國(和德國一樣繼承羅馬法規定),台灣,日本的長期消滅時效,對應的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而不是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而民法上的一般訴訟時效,全球不敢說,但至少我可以負責任地說:法國,台灣,日本,紐約州,中國,德國都是差不多的,一年到四年居多,特別法會有一些特別規定。


為了讓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使當事人積極維護自己權益。

法學有句話說如果你躺在權利的床上睡覺,權利必將拋棄你。

訴訟時效長短都不會助長惡意不還債,也不會促使儘快還債。這都不是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


法國民法典第2271條:下列請求權,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一、科學及技藝教師每月授課的報酬請求權;二、旅館及飲食店主人的住宿費及飲食費;三、工人及勞動者的每日工資及供給。

第2272條:下列請求權,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一、內科、外科醫生、藥劑師對於其出診、手術和製藥的報酬請求權;二、執達員關於送達證書、執行任務的報酬請求權;三、商人出賣其商品於非商人的請求權;四、供食宿的私塾的教師,對於其學生食宿的費用和其他教師對於傳授技藝的酬金請求權;五、以一年為期所雇的傭僕對於其報酬請求權。

我國2年訴訟時效屆滿喪失的是實體訴權,即勝訴權。20年訴訟時效屆滿喪失的是程序訴權,也就是起訴權。從現實來說,大部分情況下兩年沒起訴,基本也就沒戲了。當然有些一年,有些三年,四年,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原因很簡單,訴訟時效太久的話,鑒明那麼久之前的糾紛太浪費社會資源人力物力財力,法院的同仁們本來就很辛苦了,不要再給他們加負擔了摸摸大。


一個小朋友,幼年在企業撿一個爆炸物,帶回家中玩耍導致受傷殘疾,企業屬於保管不當,當時也沒走法律程序,成年後已過20幾年,是否可以起訴。

法官和被告援引時效訴訟問題,怎麼應對?

是否可以以監護人未告知為由,小朋友成年後得知為由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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