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10萬以上除借條外還需提供轉賬憑證等證據證明合理嗎?
10萬以上借款需要提供除借條外轉賬憑證等證據證明,這完全違背了舉證規則,借條本身就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借款人要主張部分屬於預收利息或虛構債務就得承擔舉證責任,而不能因為原告沒有具體憑證就推定出借人沒借,因為出借人的主張已經有借條證明,沒有轉賬憑證並不能逆向推導就是預收利息。司法實踐法院的這一做法,出發點是好的,但不能以此來違背舉證規則,擴大出借方的舉證責任。就實務來說,很多個人借貸,借款人無力償付,往往是通過重新出具借條,多次以後,時間久遠,銀行不可查,或者是出借人從銀行取出部分,向親友借部分,再借給借款人,如果憑藉條無用,出借事實又難以證明,出借人的權益如何保護?這種做法確有好處,但與法不合,法律的公信力何在?
得看你的借條是如何寫的了。一種是這樣:借條:今向出借人某某借貸人民幣10萬元整,利息XX,借款人承諾於X年X月X日前歸還。借款人:XX,X年X月X日。一種是這樣:
借條:今已收到出借人某某借貸的人民幣10萬元整,月利息XX,借款人承諾於X年X月X日前歸還。借款人:XX,X年X月X日。
看出區別了嗎?第一種表現的狀態是合同簽訂,但尚未履行。這種借條就需要你的出款證明了,以證明你已履行合同。或者是付款時讓對方打的收到條,或者是銀行打款憑證。而第二種表現的狀態是已確認你已履行合同,這種就不需要你再出證據證明出款了,因為借條中對方已確認了。如果仔細研讀有關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發現法律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是如此的重視:1、務必要核查虛假訴訟;
2、務必要留意由不同法律事實及法律行為造成的「借貸」假象;
3、務必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合法利益。
茲以為,最能體現第三點原則的規定必屬該文件中的第17條以及第32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5〕18號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金融機構出具的轉賬憑證組成當事人之間的往來款項事實。
法官審理案件,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進行答辯,都要提供相應的轉賬憑證(俗稱」銀行流水「)作為重要的證據使用。
但銀行流水除了作為案件糾紛的證據使用,還有別的用處,在此一一列舉出來,以供參考:
一、理清錢財關係
通常,民間借貸糾紛都發生在熟人或者半熟人之間,陌生人之間很難發生一對一的借貸(一對多那種多半是非法集資,在此按下不談)。
而熟人之間,往往賬目來往的源由眾多,如「現金套現」、「代為支付」、「送禮」等等,雙方正兒八經約定做大額借款使用,並要求到期還本付息的,可能就只有幾筆款項。
此時,銀行流水就是可用以匯總計算的對賬單。某些銀行的流水賬並不能顯示對方賬戶名,當事人需要到櫃檯或者手機銀行核查給某人的轉款記錄,核查以後,當事人可以看看,現今雙方是否已經結清賬目,避免引起糾紛。
二、起訴好材料
當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結清賬目數額,作為出借人一方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的規定,僅使用銀行轉賬憑證起訴,說明借貸開始的時間、款項出借時間,要求對方償還債款,司法實踐不乏支持僅憑銀行轉賬憑證要求還債的當事人利益的案例,如鍾建朝、鄺秀娟民間借貸糾紛(案號:(2017)粵07民終561號)等。
當然也有人會利用這一條法律,反咬出借人,主張自己才是借出款項的一方,此時,自會有法院審理這是否屬於「虛假訴訟」。
三、認定權益的關鍵資料
現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有些被告已經悄然改變了答辯思路,做不到「全免」,便嘗試減損。
他們從以前的抵賴不認賬,變成承認借款事實,但極力主張自己已經還款,並且還的是本金。這樣一來,一旦法院確定的本金數額降低,隨之要支付的利息也可以降低。
這套路與許多人在外被騙貸剛好是相反的,在外被騙貸的人通常「被承受」虛增的本金,但在法庭上,承受貸款的一方則往往想方設法降低數額,為出借人主張權益的律師不得不藉助銀行流水的細節,以圖擊破新型老賴的套路,此時,銀行流水就可以發揮很大的作用了:
(1)認定本金、利息的金額
許多當事人口頭約定利息,借條書寫並不規範,有些甚至不簽訂借貸合同,要想理清借貸金額,必須要從銀行流水入手,理清借出本金以及收回款項的細節後,找出借款人細節矛盾的地方,讓其不攻自破。
(2)認定借款時間及還款時間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第32條規定了借款人可以提前還款,本意是為了保護認真履約的借款人權益,沒想到也有人將其作為賴賬的護身符。
一般人在借條上寫的都是「xxx年xxx月xxx日前還款」,但一般心理預期都是差不多到期那時才收還款,一般人還錢也是延到快到期了才行動,提前還本金的人鮮少,但提前給利息的人還是蠻多的。
但以上這些都是所謂的一般情況,在庭審中不能僅以一般情況說明當事人的行為模式,要說明當事人的行為模式,一定要有理有據。
因此,借款人主張自己提前還款的,出借人必須核查其「提前還的款」是否真實,借款及還款的具體時間,還款金額多大,是否已經達到本金數額,是否已經超出法定保護的利息範圍,只有弄清這些細節,當事人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維護好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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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由於民間借貸合同為實踐合同,出借人(一般為原告)應就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係並已交付資金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此證明責任不單針對合同是否履行,更關係合同生效。因此,從舉證責任分配的原理來看,這種證明是必要的。
《民間借貸解釋》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從訴訟角度講,被告的抗辯無非是」錢根本沒借」或是「已經還了(還了部分)」,被告證明自己主張所基於的要件事實,必須有一定證據支撐,雖然借條或欠條本身就是說明款項交付事實的重要材料,但原告積極舉證,回應質疑,也是對抗需要,如果被告不抗辯,即使不提交也不用承擔不利的後果責任,當然,前提是完全不考慮其他因素,比如法官對於虛假訴訟的提防。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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