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上分析,為什麼刑法規定盜竊罪比故意毀壞財物罪重?


刑法罪名的設置,以及刑罰幅度的劃分,主要是根據「社會危害性」這個抽象的東西來劃分的。

你完全沒必要去考慮法理之類,就從現實角度去想這兩個罪的區別:它們發生的可能性,和帶給人心理上的恐慌程度是不同的。

1、盜竊罪是損人+利己;毀壞財物只是損人,通常並不利己。

2、正因為盜竊罪可以利己,所以它的發生要比毀壞財物頻繁,給受害者帶來的損失也更大。

如果你一輛車停在路邊,最有可能的情況是:

  • 車被人手賤用鑰匙劃傷(毀壞財物);

  • 整輛車被偷(盜竊)

顯然後者的損失要大於前者。

3、不會有無緣無故的恨。除了手賤造成的輕微財物損失之外,一般情況下一個人的財物被毀壞,都是有前因存在。

而盜竊,卻可以無緣無故地發生。

一個人的財物放在那裡,無端端 被偷的可能性更大。

4、一般人在「戶外」的財物並不多,遭受「故意毀壞」的機會也小。而「戶內」的財物,除了拆遷,相比起遭受被毀壞,更多的是被盜竊。

價值越高的東西,受到的保護就越嚴密,被故意毀壞的可能性就越小;而相反,價值越高的東西,被盜竊的可能性就越高。

5、財物的價值高,要麼是以質取勝(小件但珍貴,如文物、玉石首飾、科研實驗物),要麼是以量取勝(數量多)。

如果要毀壞後者,採取的手段通常都比較激烈,會涉及到其他犯罪如尋釁滋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等。想保持在毀壞財物的暴力里實現對大量財物的毀壞,是比較難的。

而毀壞前者的情況並不多,而可能發生的個別情況(比如研究所的人為了泄憤,故意把幾千萬的研究標本毀壞;或者比較親密的人故意將極貴重的玉石首飾毀壞),也都是屬於有一定聯繫的人實施。

財物被有一定聯繫的熟人毀壞,和被完全沒聯繫的陌生人盜竊,後者帶給人的恐慌和恐懼感明顯更強烈。

在我們的生活經驗和閱歷中,發生嚴重損害結果的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並不多,尤其是財物價值比較重的情況下,更多的是佔為己有以實現它的價值,而不是將它毀壞。儘管在理論上存在強行衝進某個陌生人家裡把他收藏的千萬玉石砸碎的可能,但現實中發生的可能性很低,這種極端個例的社會危害性並不足以提高這個罪名的社會危害性。


你說的那是絕對理想的情況,但在現實中:

1、同樣是喪失佔有,盜竊實際上比故意損壞財物對受害人的法益侵害更大一些。因為故意損壞財物冤有頭債有主,你去索賠的話多多少少能挽回一些損失;但盜竊的話你連人都找不到,基本上就是徹底損失了。

2、即使是從「人類總幸福」的角度來看,雖然故意損壞會導致財物的價值歸零,「幸福」徹底喪失,但由於這種行為損人不利己,還容易賠錢,所以總體數量很低;而盜竊同樣會使失主的「幸福」徹底喪失,但小偷燒沉香取暖獲得的「小幸福」遠遠低於失主損失的「大幸福」,反而因為有利可圖,導致案件數量激增,造成的「總幸福」的損失也遠遠大於幾起故意損壞。這一點@DoonnerDie法官比我解釋得詳細多了。

3、盜竊往往還伴隨有其他潛在的危害性——社會恐慌。即使是單純的盜竊,由於其不確定性,群眾也得分出額外的精力千日防賊,何況真碰到了還得擔心小偷轉化為持刀搶劫怎麼辦,逃跑時捅死圍觀群眾怎麼辦,慌不擇路被車撞了賴上司機/警察/圍觀群眾怎麼辦,入室盜竊時發現屋裡只有一個女孩子在裸睡怎麼辦……而故意損壞財物往往只針對財物,沒什麼潛在的危害性。

4、正是因為小偷不容易抓到,刑罰的必然性低,所以為了保障效果,嚴厲性就要提高。就好比大學作弊,抓到的很少,但只要被抓到就勒令退學,以此來保障威懾力;交通違法(闖紅燈、超速等)相對於其他違法行為而言之所以懲罰較輕,也是因為必然性高,四處都是攝像頭,跑不了。

5、從預防犯罪的角度,損壞財物被懲罰過一次很少再犯,而盜竊呢,說得難聽一點,慣偷慣偷,×改不了××,太輕了你隔幾天又看見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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