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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不是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係?

賀衛方說二者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係,我覺得這在專業人士看來應該不是一個難題,求教。


終於有時間能回答這個問題了。

先說下結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下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是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係,憲法是基本法之上位法。

(一)

因為題主是因為賀衛方的說法的原因提出這個問題的,所以我這裡也貼一下賀大教授的說法。

由上可知,賀大教授認為憲法與基本法不屬於上下位法的關係的理由就兩個:第一,兩者不屬於同一個jurisdiction;第二,依基本法附件三之規定。首先,賀衛方說上下位法是就同一個jurisdiction(一般翻譯為「法域」,因為筆者不習慣中文裡面插英文,所以下面以「法域」一詞代之。)的法律而言的。只就這句話而言,沒說錯,畢竟不同法域內的法律,無比較法律位階之依據,也無比較法律位階之必要。但大前提正確,不代表結論正確,因為賀大教授省略了的小前提,亦即「憲法與基本法不屬於同一法域"是明顯錯誤。

關於憲法所屬的法域,可見憲法序言規定: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由上可知,憲法的管轄範圍應為全國範圍內,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如果按通常認為的一國兩制三法域將其歸入中國內地法域,明顯是不合適的。

基本法雖然大部分內容都是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的規定,但還規定了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香港特區與其他省級地方行政區域關係,非香港居民的中國公民入境香港特區等內容。如: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假如基本法僅為香港地方法,或是生效範圍僅為香港特區,則無需亦無必要制定以上涉及香港特區法域外的規定,即使規定,以上效力亦無法實現,僅當其為全國範圍內生效的全國性法律時,才需要且必要制定以上規定,以上規定才具有效力。而現時香港特區基本法以上涉及香港特區外的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不僅是香港特區需要遵守以上法律,中央政府及相關省級地方行政區域,非香港居民的中國公民同樣需要遵守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可見,基本法並非香港的地方法,而是全國性法律,其生效範圍不僅限於香港特區,而是全國範圍內生效。

據上,可知基本法的管轄範圍亦應為全國範圍內,如果簡單將其歸入香港法域,也是不合適的。

筆者認為,憲法、港澳基本法、在港澳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構成了一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實施的統一的法律制度,這一統一的法律制度所適用的區域,應稱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域。

綜上所述,憲法與基本屬於同一個jurisdiction,憲法和基本法是存在法律位階關係的,即存在同位法或上下位法的關係。賀大教授的第一個理由明顯不成立。

其次,賀大教授第二個依據即基本法附件三之規定,而且是」明確規定憲法在港不適用「。基本法附件三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最初內容為:

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

  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附:國徽圖案、說明、使用辦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現行內容為:

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

  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

由上可知,基本法附件三隻是規定了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並未有賀大教授所說的」明確規定憲法在港不適用「。

當然如果非要說賀大教授要表達的是基本法附件三未列入的全國性法律不包括憲法所以憲法這一全國性法律在港不適用是否可以呢?基本法中關於全國性法律在港實施的規定除附件三外,還有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無論本條第一款還是第二款結合附件三似乎都可以說明在憲法在港不實施,但事實是不是這樣呢?是與不是關鍵就在於憲法屬不屬於基本法中所提及的「全國性法律」。因為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特殊地位,我國法律條文中習慣性將憲法排除於「法律「之外,憲法與其他法律同時提及時一般稱為:」憲法和法律「,如憲法第五條:

第五條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又如上文所引憲法序言中稱」本憲法「,而其他法律在提及自身時,一般稱」本法「,具體如:

《刑法》第一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民法通則》第八條第二款: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基本法中提及基本法自身的,如第二、三、八條,也一樣是稱」本法「。

由上可見,我國法律條文中的法律是指除憲法以外的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文件。而基本法作為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其中所提及的」全國性法律「應與憲法和法律中所提及的法律一樣,應該是指除憲法以外的法律。亦即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是不能排除憲法在港實行的。

另外從法理的角度上而言,由上文所引條文亦可知,憲法的管轄範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根據基本法第一條及十二條:

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由此可知,從法理上而言,香港毫無疑問在憲法管轄範圍內,排除憲法效力及於香港從法理上而言,是說不通的,從我國的法律體系而言,就是違憲。

綜上,賀大教授的兩個理由都是站不住腳的。

(二)

上文已經說明了憲法與基本法處於同一管轄範圍內,亦即處於同一法律體系以內,是存在法律位階關係的。很多人認為兩者是同位法中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而持這一觀點者,一般都會提到兩者同處憲法性法律,然後以此說明兩者不是上下位法的關係,如本題第一個回答者 @風清揚,但因為兩者同屬憲法性法律而得出非上下位法的結論明顯是站不住腳的。

憲法性法律,是部門法中的一個概念。

所謂部門法,亦即法律部門,它是指根據一定的標準和原則,按照法律規範自身的不同性質、調整社會關係的不同領域和不同方法所劃分的同類法律規範的總和。(看不懂可以簡單理解為就是按照法律性質和管轄的不同領域來對法律進行分類的分類標準中的一個類別)

在這種分類標準下,憲法性法律,或者說部門法意義上的憲法,是指我國社會制度、國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及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活動原則等方面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憲法和基本法都屬於憲法性法律。但是屬於這一法律部門不代表兩者就不是上下位法關係。因為例如《國旗法》《國務院組織法》《立法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憲法的下位法都屬於憲法性法律。

而上位法、下位法、同位法等概念都不是屬於部門法的概念,而是屬於法律效力位階中的概念。

所謂法律效力位階,是指一國法律體系中不同法的淵源在效力方面的等級差別。具體因以法律制定主體、法律形成時間、使用範圍等因素為依據,確定法律效力等級。上位法、下位法、同位法是指在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按照法律制定主體(制定機關)在國家權力體系中處於不同的序列確定法律效力等級而出現並使用的概念。上級機關所指定的法律即下級機關制定的法律的上位法,後者則是前者的下位法,同一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則為同位法。在我國,因憲法之特別規定,憲法處於最高效力位階,全國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處於第二位階,全國人大常委會所指定的一般法律為第三位階,國務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規為第四位階……(具體參見立法法)

在法律效力位階中,由於憲法處於最高效力位階,基本法僅為全國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所以毫無疑問,憲法是基本法之上位法,兩者不是同位法的關係。而一般法與特別法效力優先權比較僅就同位法適用才有意義,所以如果認為兩者為一般法與特別法關係,就可以排除兩者上下位法的關係,則純屬無稽之談。

今天先到這裡了,我想說得夠清楚了,但是限於個人水平,如有錯漏,歡迎方家批評指教。


偶然看到這個老問題,不請再來。

本來對於《憲法》和《基本法》之間的關係,在之前的學習過程中有一些印象,之前看到賀教授的說法也未有太多的疑問。拜讀了 @李澤鋒 的答案,為其的認真說理點贊,也認同其最終的結論。

但對於他對「jurisdiction」的理解進行反駁有一些其他的想法。事實上,在「一國兩制」這一政策構想下,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在法律上我國屬於「一國兩制三法域」的認識幾乎是沒有疑問的。「一國」是主權意義上,「兩制」是社會制度意義上,「三法域」是法律體系意義上。我一定程度上理解賀教授的說法,也是基於認同中國大陸與香港、澳門分屬於不同的「法域」。例如,我們根本無法作出這樣的結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香港《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的上位法。

但賀教授由此認為基於「法域」限制,而認為憲法在香港概無適用餘地,亦不妥當。這是來源於憲法的特殊性。亦即:雖然基本法常被認為是「小憲法」,規定了特區域內的行政、司法、立法等等主權性、憲法性內容。在事實上也確立了基本法在特區域內的憲法性地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與《基本法》並非完全在效力上和適用上無涉的兩法。而恰恰,《憲法》是大陸的法域與香港的法域的連接點。

因此,《憲法》是《基本法》的上位法應無疑義。首先,基本法系根據憲法制定;其次,基本法在特別行政區內的「憲法」地位(因此基本法常被成為「小憲法」)亦來自於憲法授權;再次,基本法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權屬於全國人大,而這都是根據憲法第62條第三項,以及第67條第四項作出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標題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採取的是列舉方式,依照反面解釋,其他的一些全國性法律確實能夠據此明確不適用。但是否據此完全否定憲法在香港全域的適用呢?我並不這麼認為,理由也是在於憲法的特殊性。

實際上,正如賀教授認為憲法在香港概無適用餘地的看法不妥一樣,認為憲法在香港一概適用也是不對的。其原則應當是:一、屬於國家制度層面的,完全適用。例如主權、國防、外交、權力機關、政體等;二、屬於社會制度層面的,允許保留。這是一國兩制的核心內容,也是大陸對港澳的政治承諾在法律上的體現。在此,並非承認排除憲法的適用,而理解為在一般規則下的個別保留更為妥當。

另外,還需討論一下賀教授說這番話的背景。在是次香港特首普選爭議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指出,這次關於行政長官普選的爭議,表面上是制度之爭、規則之爭,而實質上是政治問題。這個政治問題是:要不要遵守香港基本法,要不要堅持愛國愛港者治港的界線和標準。」

賀教授則對此認為,全國人大提出未來香港特首應「愛國愛港」的要求,在香港基本法中沒有法理依據。他說:「依據基本法,香港特首除年齡國籍規定外,只有47條規定的廉潔奉公,盡忠職守,愛國愛港並不在其中,人大提出此要求合否基本法存疑。」

賀教授的基本觀點其實並不在這所謂的「上位法與下位法」之爭中,而是認同模糊處理,即只講「盡忠職守」不講「愛國愛港」。賀教授的一貫立場,對他稍加關注的人應多所了解。在此不評論其立場與觀點對錯,否則要陷入五毛黨還是帶路黨的無謂爭議中。實際上,將公共議題轉化成法律問題,在規範層面進行分析是許多法律人的一貫做法。這當然是值得肯定的,這有利於在既有框架下、法制軌道上判析問題解決問題。但是對於香港特首普選這樣的議題,單純從法律上來解說雖是必要的,但卻是並不充分的。因為「一國兩制」首先必須是個政治問題、政策問題,最後才是法律問題。況且,所謂社會制度的區分,很大程度上必然體現為法律上所確認的政治制度的區分,而現在的基本法設計,是迴避了這一點。而兩種「社會制度」在很長的歷史時期中,甚至是水火不容、激烈對抗的,現在則變成模糊處理下對彼此顏色滲透漸進革命的互相警惕。我認為這是「一國兩制」缺乏深層次的可操作性的內生缺陷。於是,一方面對當局而言,法律問題政治化的操作,如「佔中」是不可容忍的;另一方面對特區而言,政治問題法律化的處理,如「基本法」23條立法及特首普選爭議,由於釋法權、修改權均在大陸一方,也難以平息民眾的期待。因此,「兩制」即便融於「一國」主權之下,融於「憲法」統攝之下,發生這樣與那樣的爭議,實際上也是不可避免,甚至是不可解決的。


先上結論:香港基本法和中國憲法不是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係。

第一,《香港基本法》是憲制性法律。憲制性法律不可以有上位法。所以《中國憲法》不可能是《香港基本法》的上位法。

第二,是不是上位法,條文裡面就能看出來。

先看《刑法》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再看《民法通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再比如在香港施行的全國性法律《國旗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再看《教育法》的下位法《義務教育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教育法,制定本法。

所以中國的法律,誰是上位法,誰是下位法,在第一條就能看到。

那麼再看《香港基本法》中提及憲法的部分

序言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都沒有提到「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或類似的語言。而且非常明確地表示,香港所有法律都是基本法的下位法,僅以基本法為依據,也就是不需符合中國憲法和中國其他法律。

《基本法》也提到了法律如有抵觸的處理辦法

  第一百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這裡只要求所有香港法律符合《基本法》,而沒有提到《憲法》。如果《憲法》是《基本法》的上位法,《憲法》也就同時是所有香港法律的上位法,所有香港法律都不能抵觸《憲法》。但這一條並沒有禁止香港的法律抵觸《憲法》,也就是《憲法》並非香港法律的上位法,自然也不是《基本法》的上位法。

更重要的,《基本法》附件三

  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

  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附:國徽圖案、說明、使用辦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憲法》不在其列,也就是《憲法》不在香港實施,自然不能是《香港基本法》的上位法。

第三,反過來考慮,如果《憲法》是《香港基本法》的上位法,那麼《香港基本法》就不能抵觸《憲法》,否則條文無效。但《香港基本法》很大部分都抵觸《憲法》。

比如《基本法》第三條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抵觸《憲法》第三條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再比如《基本法》第五條

  第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抵觸《憲法》第二十四條

  國家……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這談的是當代中國的正式法源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1990年通過,199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屬於特別行政區的規範性文件。法理學將法律位階劃分如下:

1.憲法

2.狹義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3.行政法規

4.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政府規章、自治條例

5.較大市(省會、經濟特區)

其中經濟特區的授權立法(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不妨將其劃分為2.5級,即效力等級在狹義法律之下、行政法規之上。而題問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位於第四位階,且與授權立法相似,效力等級亦可被認為是1.5級,即在憲法之下、狹義法律之上。在這兩種理解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都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上位法。


我上高中的時候我爸也對我說,你現在是大人了,不用我再打你了,你自己能決定事情,我會尊重你的。

你以為我會當真哦?

搞清楚,憲法不適用是因為憲法說它自己不適用,你說它是不是上位法?

它連自己是不是最高大法都可以自己決定好嗎!


我們的決定權也是很重要的


我說下澳門的基本法。在澳門基本法頒布時,那時還未回歸,基本法為生效,有人問憲法是否也在澳門生效,政府給出的回答是:憲法中關於社會主義方面的法律條文不在澳門適用,其餘皆適用。想必香港也是這樣。


憲法是基本法的上位法。

但是,憲法只有部分條文適用於特區,比如第31條和最後三條,大多數條文明顯不適用於特區。說什麼憲法全部適用於特區的,看看憲法條文就知道了。難道香港有人大嗎,難道香港實行計劃生育嗎?

究其原因是立法技術的缺失。我們看看其他實行一國兩制的國家如何立法的。

以荷蘭為例,荷蘭王國章程是整個荷蘭的最高法,既適用於荷蘭本土,也適用於三塊加勒比領土阿魯巴,庫拉索,聖馬丁。章程主要內容是規定適用整個王國的共同事項,本土和三塊加勒比領土之間的關係,各自的自治許可權,包括政府和議會處理加勒比領土事務的特別程序,各領土之間的爭議解決等。

而在章程之下,荷蘭本土製定荷蘭基本法,它規定了人民的基本權利,國家機關的組織等。各加勒比領土有各自的基本法和普通法律。

涉及特區的規定於荷蘭王國章程,只涉及本土的規定於荷蘭基本法。這樣就很清楚。

中國也像荷蘭一樣,採用了一國兩制,但憲法本身未明確哪些條文適用於特區。不過我們根據憲法內容和實際執行情況還是能判斷出來。憲法是基本法的上位法,所以,基本法不能違反憲法。但實際上,基本法也僅僅不能違反這些規定,比如基本法不能規定和憲法不同的另外一種國旗。憲法另外的條文不適用於特區,基本法自然也不可能違反。比如基本法規定香港不實行社會主義,顯然和憲法不衝突。因為憲法第1條第2款只適用於內地。

參考鄙人翻譯的荷蘭王國章程和荷蘭基本法

http://jurachina.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4046extra=page%3D1%26filter%3Dlastpost%26orderby%3Dlastpost


忘了在哪裡看過...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


哦,司考的時候記得選擇憲法是香港澳門基本法的上位法就好。。。考研的話,略糾結,還是好好背參考書目裡面的分析吧。


看到最高票回答裡面有在爭論憲法適用效力,剛好在圖書館複習憲法學(暴露身份

希望這個回答能對這個問題的思考有所幫助


先說下我的結論: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係。

首先大前提是,一個國家只有一部憲法。按法域區分,是一個通常的做法,即一個法域只有一部憲法。不過這種情況在香港問題上並不是完全適用的。總體來說,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但是香港施行不同於內地的法律制度。有人可能誤解為,因為法律制度不同,就可以有兩部憲法,這是錯誤的。

對比一些聯邦制的國家,各個聯邦可能都有自己的憲法。但是這些聯邦(或者州,如美國)的憲法,並非是憲法,而是憲法性文件(constitutional documents)。也就是說,具有憲法的特性,但不是憲法。基本法的情況和這些可以類比。

另一方面,有人認為中國憲法不在香港適用,就認為它不能成為基本法的上位法,這也是錯誤的。應當是,中國憲法的一些規定,包括一些政治經濟制度,不在香港適用,並不是說憲法整體不在香港適用。

最後,要理解這個問題,也要考慮香港問題的特殊性。允許香港有特殊的制度,是根據歷史原因而定的,不能因為這樣的特殊制度和憲法理論相衝突,就否定一些憲法的基本原則。同時,也不會因為憲法是基本法的上位法,就能否定基本法的特殊作用,特別是基本法保障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保障中英聯合聲明履行的作用。


基本法是分權還是授權?

認為聯合聲明是基本法的上位法而中國憲法不是的話,基本法大部分條文是無法理解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屬於,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


香港基本法由全國人大制定。

全國人大及其組織機構由憲法確定。


這沒多難啊,從初中開始TG教育我們的就是憲法地位至高無上神聖不可侵犯,怎麼可能還自己弄出個基本法與憲法同等地位的鬧劇來打自己臉?


從題目腦補出了體位也是醉了……請忽略我……


序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

一八四〇年以後,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人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後繼的英勇奮鬥。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一九一一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國。但是,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歷史任務還沒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經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鬥爭和其他形式的鬥爭以後,終於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生產資料公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完成,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戰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侵略、破壞和武裝挑釁,維護了國家的獨立和安全,增強了國防。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農業生產顯著提高。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10]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國家。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消滅,但是階級鬥爭還將在一定範圍內長期存在。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必須進行鬥爭。

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

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後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鬥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的交流;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鬥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 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經營。

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

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

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名勝古迹、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三條 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

第二十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

第四十九條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後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三)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四)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十五)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六)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決定特赦

(十八)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十九)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七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第七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繫,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七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託,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製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製,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零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一百零二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零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第一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 國旗、國歌、國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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