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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報道有錯,國家能夠控告媒體么?

外國媒體製造假新聞抹黑看不順眼的國家不是一次兩次,那被抹黑的國家能夠控告這個媒體不實報道,要求媒體道歉並恢複名譽么?


首先,將來在宣傳上如果你們的報道有偏差你們要負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目前沒有新聞法。根據我朝法律,主要是散布在各單行法律中的法律責任。

比如名譽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又如顛覆政權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零五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朝,媒體報道錯了,首先是製作不實報道的人員負相關法律責任,其次是作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媒體負單位違法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制度,單位不是顛覆政權罪的犯罪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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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國家不是我朝國內訴訟法律的控訴主體。我朝的刑事訴訟由檢察機關代替國家行使控告權,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都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所以只能是具體被侵權的國家機關作為原告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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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其他國家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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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李光耀訴媒體誹謗案。南方周末 - 在新加坡法院 李光耀父子再次擊敗《紐約時報》

在新加坡,一般政府或者國家不會對媒體提起對不實報道的控訴,都是由領導人個人對媒體提起告訴。對於批評政府的報道,僅僅以官方的形式予以澄清;而一旦涉及李光耀父子個人,則立即通過私人的代理律師,以英美等國通用的普通法體系中的毀謗(libel)罪名上告新加坡法院。

2006年,《遠東經濟評論》刊登了一篇新加坡反對黨領袖的訪談。立刻被李光耀的代理律師告上法庭,律師申請的是「即決審判」,亦即不需要公開聆訊,由法官直接根據證據作出判決的審判,而法官則判定支持李光耀的訴求。《遠東經濟評論》不服,繼續上訴。最終,新加坡高院裁定李光耀勝訴。在其裁定中,對辯方援引各普通法國家普遍採用的「公共利益特權」原則進行抗辯的訴求,法官表示,「這一理由在新加坡不成立,因為一旦開此先例,則會有更多的人惡意中傷正常的人」。而所謂「公共利益特權」,簡單來說,即涉及公眾知情權的出版行為,即使後來證明有錯,仍有可能受到特權保護,除非這種出版行為被證明含有惡意。

對於新聞監督的公正性來說,公共利益特權是否應該有效,大家去判斷。與此同時,李光耀多次控告外國媒體,新加坡法院從未作出過一起不利於李光耀的判決。近年來,不少類似案件並不需要正式上法庭,只需威脅控告,就能獲得和解。

對此外界形容,全球200多個國家,沒有哪個國家的領導人像新加坡這樣,控告媒體和反對派「誹謗」的次數這麼多,而且全部都「勝訴」,並獲得數十萬美元的「賠償」。有西方媒體以「袋鼠法庭」的稱呼貶損之。「袋鼠法庭」在西方法律術語中,指所謂的「徒具形式、不合法律規章及正常規範」的法庭。《華爾街日報》為此曾發表社論感慨說,「所有在新加坡發行的西方報刊,都受到新加坡政府的各種刁難。新加坡有世界一流的經濟,並想成為該地區的金融中心,還期待成為中國和印度兩大國之間的服務之橋,但如此嚴格限制信息的自由流通,不利於實現這樣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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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呂秀蓮訴《新新聞》誹謗案。呂秀蓮告《新新聞》誹謗案勝訴

2000年11月,台灣的《新新聞》周刊報道,陳水扁與蕭美琴關係曖昧的緋聞是由台灣「副總統」呂秀蓮主動向媒體揭露的。《新新聞》周刊指出,呂秀蓮在11月初某一個晚上11時多,主動打電話給台灣某媒體的一名主管。呂秀蓮先客氣地問候了對方,然後與該名主管閑聊,但突然詢問主管對「總統」幕僚的熟悉程度,期間曾提及蕭美琴的名字。呂秀蓮向對方說:「我跟你講一下,美琴最近有一些問題……」,講到關鍵處,呂秀蓮停了一下,接著並以極為鎮定又神秘的語氣,緩緩地說:「『總統府』鬧緋聞,嘿嘿嘿。」該報道出籠後立即引起島內一片嘩然,呂秀蓮極力否認該報道,12月21日,呂秀蓮委派專人到台北地方法院遞交訴訟狀對該雜誌採取法律行動。2001年1月12日,台北地院開始審理呂秀蓮控告《新新聞》周刊恢複名譽案。有島內媒體則將此事戲稱為「嘿嘿嘿」案。

該案也成為費玉清「嘿嘿嘿」段子的由來。改案涉及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的司法解釋字509號關於言論自由的內容。

釋字509號: (司法院官網國內打不開,需要翻牆,故不粘貼地址)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故法院認為,刑法上關於誹謗罪之判斷,也可以援引用來判斷是否民事侵權,故判決新新聞敗訴,對呂秀蓮道歉。對於此案,台灣法學界多有討論。一般認為新聞報道難免有錯,有錯就要負責是對新聞自由的壓制。民間對公共事務的批評,究竟有幾成把握才能公開發表,「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有什麼標準呢?本案定讞後,原告被告都不服,申請大法官司法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為此頒發了釋字656號解釋,解釋認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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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國際法當中的訴訟情況

在世界各國的國內法中,國家一般都不會作為訴訟主體直接參加訴訟。但國際法中就有可能。但是由於國家作為主權實體的特殊性,無法對國家繩之以刑事法律,但還是有國家作為訴訟方的民事案件。但是,新聞媒體卻往往又不是國際法的適格主體,也就不存在有國家利用國際法訴新聞媒體的情況。適用於新聞媒體的只能是各國的國內法。

一般情況下,一國的行為不受外國法院管轄, 但一個國家可以自願就其某種行為或者不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這就是國家主權豁免原則,所以在國際上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有關主權豁免的著名案件有2007年的「莫里斯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案」。該案主要緣由是前中華民國政府承諾承認並繼承清政府所欠外債,但在中美建交過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美國方面不承認、補償還前清外債。在美國,有大量的個人持有清政府發放的債券,他們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多年一直致力於維護自己的權利。但中國政府多次表態不可能償還,他們只得將其司法化,向美國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政府向美國法院提交了答辯狀,提出撤銷案件的請求,理由是國家主權豁免。最終,美國法院以國家豁免和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撤銷了案件。

由我國的成功法律斡旋為例,可以發現,一個國家面臨國際訴訟和仲裁,一味不接受、不參與、不執行,是十分愚蠢的行為,而像中國一樣積极參与,反而有可能贏得比較有利的訴訟地位

我的回答完了。


謝邀。可以啊。不但有錯可以,是真實的但是有損國家利益,國家也有權管控。

做得好的比如我大美利堅,是按法律辦的。

比如著名的中國雙重美女間諜案,後來當事人被列入了證人保護計劃,於是法庭勒令刪帖了。

但是對於法制不健全的國家,我的看法是他們沒能力管控這種事。只會越管越糟,不如不管。


可以,如果報告不真實,有偏差,這樣媒體是要負責的。


謝邀!

  1. 法理上當然可以。
  2. 但是這樣一來,我朝肯定是賠的最大的,因為我朝從人日到地方報紙,這樣的做法幾十年如一日,更別說這些媒體實質上都是各級政府的官產,而且涉事人員很多都是有官員級別的。
  3. 還有,要搞清楚「國家」和「政府」的區別。


完全不存在的事,你替他說一遍,等於。。


將來宣傳有偏差。。


""將來宣傳報道上如果有差錯你們是要負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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