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中世紀真的存在比武審判嗎?

在小說《冰與火之歌》里出現了若干場比武審判,但是用代理騎士進行比武真的能夠裁決正義嗎?請問當時的歐洲是否的確存在這種制度?


比武審判又稱決鬥審判,是在世界歷史上切實存在的裁決方式,不止是中世紀,直到十九世紀,比武審判才被法律廢止。

決鬥審判的流程基本是:

A涉嫌謀殺B,因為證據不足,A被陪審團裁定為無罪。B的家人認定A有罪,即上訴至倫敦威斯敏斯特的上訴法院。但是上訴方並不能拿出新證據證明A有罪,此時,A可選擇以決鬥方式解決爭議。

其理論依據是:

因為上訴方要求的是對被訴方的死亡判決(A一旦被定有罪,就是死刑),讓他也承擔死亡風險顯然更為合理。即雙方都賭上性命,將結果交予上帝。

1409年奧格斯堡的司法決鬥。

1459年司法決鬥場面

下文引用自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李昌盛的論文《英國決鬥式審判的理性和正義》

一提到決鬥,人們往往首先想起的便是俄羅斯詩人普希金的悲劇,或是大仲馬小說里的法國貴族們為了哪怕是想像中的一點點冒犯就生死相搏的情節。但事實上,決鬥曾是一種「法定的」糾紛處理方法。

決鬥式審判(Trial by battle),又稱司法決鬥(judicial duel),是指以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肉體搏鬥的結果來判定勝負解決糾紛的審判方式。學者們普遍認為,司法決鬥是在中世紀早期北歐所盛行的一種裁判方法,它在英國的生根發芽則應歸功於1066年的諾曼征服,諾曼人在佔領了英格蘭後,也將歐洲大陸的決鬥式審判帶入了英格蘭。

決鬥式刑事審判的啟動程序為:一位私人控訴人指控另一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陳述涉嫌犯罪的事實,並聲稱要「以其血肉之軀為證」(prove by his body)來證實他的指控;受指控人否認控訴事實,並同樣聲稱要「以其血肉之軀為證」來表明自己的清白。如果法官認為該案件適宜於採用司法決鬥,他就會確定決鬥的具體時間和地點。當所有事項準備就緒之後,決鬥者就會步入決鬥場並站立於場地的兩側。然後,雙方將走向前場並對神宣誓他是為正義而戰。宣誓完畢後,雙方分開,決鬥開始。普通民眾則把觀看當事人之間的司法決鬥當成一種難得的娛樂方式,緊張刺激的格鬥場面和懸而未決的格鬥結果使司法決鬥堪稱一出無與倫比的「戲劇」。

在當時的歐洲大陸,貴族們通常手握長矛盾牌、身披堅實盔甲、腳踏寶馬良駒而戰;而在英格蘭,典型的決鬥場面是手握棍棒徒步而戰。決鬥從黎明時分開始,直到一方決鬥者被殺死或高呼「我是懦夫」並承認失敗而告終。如果決鬥一直持續到星斗閃耀之時仍然不見分曉,法官將宣布被告人獲勝。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敗者沒有戰死,可能被執行絞刑。

英國學者布拉克頓曾經指出,門牙在決鬥中是一件非常重要的常備性武器,掉了門牙的人通常被視為沒有決鬥能力者。納爾遜在《司法決鬥》一書中記載,在1456年溫切斯特的一場決鬥中,當時一方當事人「用牙齒咬對方的鼻子」,從而贏得了戰鬥。

以今天的眼光來看,這種原始的審判方式顯得無比野蠻和愚蠢。但是,歐洲當時採納這種審判方式有它的歷史必然性。決鬥是歐洲野蠻部落的「陋習」,隨著羅馬的衰落,分崩離析的各邦君王已經無力控制這些野蠻部落。與其放任不管,不如通過設置決鬥規則將其合法化,納入審判體系。而隨著基督教的興起,司法權被上帝「收回」。在篤信宗教的中世紀人們看來,神靈會庇佑正義者贏得決鬥。決鬥的結果就是神靈的啟示,它昭示勝者宣誓為真,輸者宣誓為假。虛假宣誓不僅是對上帝的褻瀆,同時也違背當時的社會道德,所以輸者必須要受到嚴厲的制裁。因此,決鬥式審判被看作是神判的表現形式之一,都是通過神靈介入來發現真相、獲得正義的。不過,比起水審、火審等神判形式,決鬥式審判可以給原告和被告更多自我控制命運的機會。

約翰·哈德森在《英國普通法的形成——從諾曼征服到大憲章時期英格蘭的法律與社會》記載了一個流傳至今的決鬥故事:兩個被判令進行決鬥的人會面了,其中一個要比另一個高大強壯許多。那個壯漢抓住那個弱小者,把它高高舉過頭頂,準備狠狠地扔在地上。這個被懸在空中的小個頭對著上天振奮起精神,口中發出一句簡短的禱告詞:「救救我吧,聖明的受難者托馬斯。」性命之憂迫在眉睫,禱告的時間僅在須臾之間。那個壯漢,就像被那個神聖的名字震懾住了一樣,突然在他舉著的人下面癱作爛泥,被擊敗了。以心理學的觀點來看,在一個自然力強大而理性弱小的古代社會,對神明的信仰是一種十分巨大的精神力量,由於案件的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宣誓作戰的兩方中必有一方是在說謊,說謊者往往要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這會直接影響到他的決鬥能力。這種心理機制是決鬥式審判的「理性」基礎,它與現代科學儀器「多參量心理測試儀」(俗稱測謊儀)的基本原理別無二致。或許可以認為,在篤信上帝的中世紀,它揭露謊言的能力還更為強大。

從理論上來說,只有控告者本人和被告人本人才是進行司法決鬥的法定主體。但是,如果將婦女、老人、小孩或其他沒有決鬥能力的人置於決鬥的境地,他們顯然不是那些身強力壯的(男)人的對手。為此,必須設計出足以平衡決鬥者雙方能力差距的規則。例如,如果婦女是參與決鬥中的一方當事人,那麼按照當時的規定,與其決鬥的男子就必須待在齊腰深的洞里,並且要將他的一隻手捆綁在背後,而女性決鬥者則可以自由地在洞外四周與其展開角逐。不過,對於參與決鬥的女性或其他能力欠缺的當事人來說,他們通常都會雇請決鬥士代表他們迎戰。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決鬥通常都是在職業決鬥士間進行的。

在美國當今日常的生活用語之中充斥著「司法決鬥」的氣息:如將辯護律師視為「被告人的護衛」(champion of the accused)或「槍手」(hired gun);把被告人視為刑事訴訟的「靶心」(target);自白等於是「投降」(surrender);把警察在訊問嫌疑人前的告知比作「宣戰」(declaration of war);法官的角色就是「確保按照法定規則進行戰鬥」(to see that the battle is fought according to law);等等。

除了以理性的言辭激辯取代肉體的生死搏鬥外,當今英美對抗式審判同古老的決鬥式審判具有驚人的相似性:第一,審判程序的主導者是參與訴訟的控辯雙方,雙方當事人的相互爭鬥構成了審判的主旋律。第二,裁判者並不是積極的事實真相的查明者,而是確保公正的程序規則得到遵循的糾紛解決者,他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輸贏來做出是否有罪的判決。第三,為了真正確保審理程序的「武器對等」,實力弱小的當事人會得到一些優惠性待遇,如婦女在決鬥式審判下的一些特殊保障,在對抗式審判下則賦予被告人一些特殊的權利;此外,正像決鬥式審判下當事人可以雇請職業決鬥士代為決鬥一樣,對抗式審判下的當事人則可以聘請職業律師代理訴訟。第四,審判活動是一種極具戲劇性效果的活動,觀看雙方的生死搏鬥是中世紀人們為數不多的娛樂消遣方式之一,而當今的英美法庭劇也是黃金時段影視劇的熱播題材。所以,萊維教授曾說道,對抗式刑事審判「就是控辯雙方之間持續性的爭辯過程,它就好比是控辯雙方在陪審團面前展開的決鬥」。

中國古代社會雖然出現過以「獬豸」斷案等形式的神判法,但是從來沒有出現過像英國這樣的「司法決鬥」。這可能與以下兩點有關係:第一,中國自秦朝開始就進入了中央集權的專制社會,並建立了日趨完備的文官制度管理社會,而司法決鬥不僅僅會削弱專制君主的權威,而且也不符合官僚制下「理性」治理社會的理念;第二,中國歷史上沒有產生過像歐洲那樣強大的宗教力量,與之相反,儒家思想強調「子不語怪力亂神」,對超自然的宗教力量保持著不信任的態度,更為強調的是人世間君臣、父子、兄弟、師生、官民之間的倫理權利義務。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看,我國古代的審判制度可能比歐洲當時要更為「理性」、「人道」;或許也是這種歷史背景的差異,導致我國的刑事訴訟更為重視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理性負責地「查明」案件事實,而不是控辯雙方相互攻擊來「證明」案件事實。

決鬥審判並非撒克遜法的一部分,是由諾曼人引進到英格蘭的。在阿什福德案例報告中,這種審判方式的來源被律師提及,為諾曼底的《大習慣法》。其中有關決鬥審判來源的介紹章節如下:

『R訴T,涉嫌謀殺R的父親,犯有上帝以及公爵治下的重罪,R有足夠證據證明,也能在某時讓T得知R的證據…如果T拒絕指控,並提供自己的控訴理由為自己辯護。(陪審團)應當首先考察辯護方的訴求,然後是上訴方的…(上訴時),辯護方應首先扔下自己的手套,然後是控告方。

另外,彼得·里弗斯的文章《決鬥審判》中提到,這是征服者威廉所使用的法律。其中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如果一個法國人對一個英國人因偽證、謀殺、偷竊或者非蓄謀致人死亡而上訴,辯護方可以選擇以決鬥的方式挑戰控訴。

到了十二世紀,關於決鬥審判的法律變得更為完善。在格蘭維爾的書里,他提及了在上訴案件中,一方可能僅被允許以神明審判的方式,而不是決鬥。在此之後,亨利·布拉克頓的書中記錄了一條非常重要的規定,並且一直被保留到了19世紀。艾倫布魯夫法官在阿什福德案件中指出:『如果一人在一具死屍旁被發現,並且他手上拿著一把帶血的刀。這樣他不可能否認他殺了人,他將被立即宣判並且處刑。』這條規定意義著,決鬥審判只有在沒有對上訴方『一目了然』(prima facie)的證據下才適用。

十三世紀起,更詳盡的限制決鬥審判的規定被制定了出來。在布里頓1300年寫成的書里,許多事情都可以破壞掉決鬥審判的執行。比如:上訴方受重傷、十四歲以下、七十歲以上、擁有聖令、是女性、或者一位有其他理由的男性…被上訴方將不可以使用決鬥審判的方式。另外,在格洛斯特的法條中,對決鬥審判的程序進行了規定。

在當時,決鬥審判是不被法官所鼓勵的。 十三世紀中期以前,幾乎所有的上訴案件都是由陪審團裁定的。在十四世紀,曾經有一個搶劫案例中,法官拒絕了決鬥的提議,因為害怕這會鼓勵『強者欺凌弱者』。

中世紀決鬥審判的發展歷史是尤為重要的。這方面的法律一直到1819年都未改變。1817年,瑪麗.阿什福德在薩頓科菲爾德的沃明利被殺害。嫌疑人叫亞布拉罕.索頓。索頓被華威巡迴陪審團無罪釋放。瑪麗.阿什福德的弟弟上訴至威斯敏斯特。在王座法院的審理過程中,索頓宣稱無罪,並要求決鬥審判。上訴方拒絕。索頓由此被釋放。御前大法官由此1819年的6月,在上議員提起一條關於廢除決鬥審判的法案。法案在當月被通過。由此,這個長久以來留存的上訴制度被畫上了終止符。

引用部分來源英國決斗式審判的「理性」和「正義」


有的,多見於騎士小說

相傳「天神喜得勝之人」(victrix causa deis placuit)。所以,在中世紀,通行把人間爭紛,訴諸神明,誰獲勝就算勝訴,稱為「上帝的裁決」: 「天下含冤蒙屈的人,俱可借決鬥以自明,而上帝總站在清白無辜者一邊。」
人之信事鬼神也,常懷二心(ambivalence)焉。雖極口頌說其「聰明正直」,而未嘗不隱疑其未必然,如常覺其跡近趨炎附勢是也。古羅馬人早謂兩軍相鬥,「上帝祐其強有力者」(Deos fortioribusadesse),「天神喜得勝之人」(Victrix causa deis placuit)(i),自"謂其不扶弱而反助強。後世遞相祖述,至云:「至善之上帝有一惡習:郎常在軍隊強大者一邊」(Le bon Dieu a la mauvaise habituded,etre toujours du c6t6 des gros bataillons)

還有,就是不僅僅是歐洲有,中國也有類似的思想。比如還處在封建社會的春秋時代

子伯季子初為孔氏臣,新登於公,請追之,遇載祏者,殺而乘其車。許公為反祏,遇之,曰:「與不仁人爭明,無不勝。」必使先射,射三發,皆遠許為。許為射之,殪。或以其車從,得祏於囊中。孔悝出奔宋。

季伯子遇到了死敵許公為,倆人決定互相射箭一決高低。這當然大家都知道了,肯定是先射的佔便宜啊,季伯子卻相信天命,認為許公為是一個不仁的人,相信正義一定會站在仁義的這一方的,於是竟然讓對方先射三箭(遇到黃忠就倒霉催的了),這個許公為也不知是內疚啊還是咋滴,竟然三箭都跟小瀋陽的褲子一樣跑偏了,離著目標還老遠呢。季伯子然後開始射,一箭穿心,幹掉了許公為。

從季伯子這事可以看出來,他們是真的信這些的,而且,他們相信的可能也有些道理,不然,許公為咋死了呢。。。


不光歐洲中世紀有,現在也有啊,哈哈。請看下面的新聞:

美國一律師申請通過生死比武審判證明自己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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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武審判跟水審和火審一樣是日耳曼民族的習慣,這個習慣的根本原因在意,司法審判是調解人與人,家族與家族之間矛盾的手段,至於正義,公正或真像,有時候確實無法評判。因此,他們想出了一些雙方願賭服輸的協調方法。只要雙方都認同這種方法,那麼矛盾經過審判就平息了。就這麼簡單。


在小說《冰與火之歌》里出現了若干場比武審判 , 比如小惡魔在鷹巢城找了布朗就因此而逃過一劫。
在小說《冰與火之歌》里,
在比武審判中,人們認為他們信奉的神會站在正義的一方,干預比武的結果。 小說里七神信仰是最主要的宗教信仰,人們往往簡單的稱之為「教會」。在維斯特洛大陸上,只有兩個地方的人沒有廣泛的信仰七神,其中一個是信仰舊神的北境(史塔克家族),另一個是信仰淹神的鐵群島(葛雷喬伊家族)。 還有斯坦尼斯.拜拉席恩信仰的光明之王。這裡,樓主存在一個誤區,這個只是小說,不是當時的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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