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世峰出獄驅逐出境後中國法律有權追究嗎?

參考閱讀:陳世峰刑滿後遣送回國會怎麼樣?

江歌案的判決結果已經出來了兇手陳世峰被判20年,日本是沒有減刑制度也就是陳世峰必須服刑20年,刑滿釋放後應該會被驅逐出境。如果被驅逐出境中國是否依然有權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刑事判決?因為刑法第十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陳世峰和受害人江歌都是中國公民,中國是有管轄權的,而且刑法說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但沒有說不處罰


陳世峰出獄回國後應當繼續追究,但具體操作程序上可能難以做到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刑法第七條即我國刑法中的屬人管轄原則,題主已經指出,就不啰嗦了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十條,則明確表明作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對於我們有刑事管轄權的案件,我們可以不受外國判決效力的約束。

結合上述二個刑法條文,可以毫無爭議的證明,陳世峰出獄後回到中國內地,我國刑法對於其仍然還是有刑事管轄權的,這主要是一個司法主權的問題。

但有管轄權與啟不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卻是不同的二個概念。在我國一個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要經歷過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訴訟階段,且最終定案認定被告人有罪則需要滿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標準。

具體到陳世峰這個案件,案發地在日本,如果在我國要啟動刑事追訴程序,追究陳世峰的刑事責任,難度是很大的。首要的問題是就是證據問題,是重新取證,還是直接引用日方警檢控訴所用的證據呢?這是一個最為棘手的問題。

第四百零五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也只是規範了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是境外證據的認定問題。

但對於我國檢察機關來說,其要指控陳世峰,必須藉助大量的日方警察部門搜集的證據,對於這些證據如何獲取,如何轉化,如何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要求,現有規定並沒有明確規定。當然這主要涉及到刑事司法協助的問題。但我查閱了相關規定,並沒有查詢到如此大量引用其他國家公權機關搜集的證據作為本國指控證據的規範。(能力有限,可能並不一定準確,請後面的朋友補充)也沒有能夠查詢到這種在外國被追訴後,回國後又被起訴定罪的案件的具體作法。

此外,經歷二十年的創傷修復,從再次啟動追究程序的必要性上來看,也似乎無必要了。

綜上,要在中國內地再次啟動追訴程序追究陳世峰的責任,可能在具體司法操作程序上難以做到。


題主你也已經把《刑法》中屬人管理原則搬出來了,有些東西就不必多講。

陳某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日本法律和中國刑法,毫無疑問他必須在日本蹲大牢20年,

根據屬人管理原則,陳某回國後,中國司法機關依然可以依法追究陳某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主管的《檢察日報》也專門發表過文章指出,我國對該案依然有管轄權。


大家分析的都很對,屬人管轄和對外國審判消極承認都對,但是二十年追訴時效過了吧…


有權追究是一回事,具體有沒有必要追究,怎麼追究是另一回事,而且20年後指不定有什麼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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