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看似很不公平卻合乎法理的案子?


謝邀。

一些小三爭產案中敗訴的小三,適用的不是民事法律條文,而是公序良俗這個民事法律原則。

公平嗎?看誰來定義,對於小三而言,肯定覺得不公平,為什麼不適用明確的法律條文,而是要適用並不明文規定的法律原則。對於另一方當事人,肯定覺得公平,夫妻雙方辛辛苦苦打拚來的,說轉贈就轉贈了。

至於現在的各種二手房糾紛,我倒是真的很樂見看到一個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來判業主輸的判例,就算是依據具體法律條文應該是業主贏。

私以為,現在的二手房市場污濁之氣太重,需要這麼一個判例來提振一下社會風氣。


大背景:新加坡離婚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決定是否離,第二階段決定離了以後財產、子女、撫養等等怎麼處理。

新加坡有一個案子, 老夫老妻離婚,第一階段法庭判離,第二階段正在進行中,結果男方突然發病去世了。男方似乎是有遺囑,把自己名下財產都給了在外國的弟弟。女方上訴至最高一級法庭。法院說,根據對案例法成和成文法的分析,我們認為財產確實作為遺產應該歸弟弟所有,離婚程序因為一方死亡已經終止。雖然我們知道這樣的結果對於女方很不公平,但是我們表示無奈。(這裡是判決原話)我們希望弟弟在繼承財產的基礎上能夠出於人道給予女方一定的資助。


車輛停在停車場被盜,一般情況下都會判停車場賠償。這種情況下,停車場一方往往覺得很不公平,因為停車費一天頂多才十幾塊,一輛車動輒幾萬幾十萬,懸殊太大了,而且在停車場車輛比較多的情況下往往很難核實開走車子的是不是車主。

單從法條來講,因為停車場與車主形成了一個車輛保管合同,車輛被盜意味著停車場違法了這個合同,所以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過,如果是無償的保管,車主需要證明停車場方有重大過錯。

這樣看似乎也覺得判決不公,但是,車主將車停在停車場的時候,有理由相信停車場會承擔保管的義務,從社會生活常識來說,車主選擇停車場的目的包括:尋找車位和確保車輛安全。法律需要維護車主的這種意思確信。另外,從停車場這邊來看,雖然一部車可能只收費十幾塊,但由於其收費的數量多,其獲得的價值總額是不低的,要求其承擔其中少數幾輛車的費用也非不公平。

當然,也不一定是所有損失都由停車場承擔,法院往往會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在雙方之間分擔損失。比如,如果司機自己忘了鎖車門而導致車被盜,那可能雙方會各自承擔50%的責任。


我說兩個比較典型的吧。

1.老夫妻敗訴自殺案

一對老夫婦被起訴,原告稱這對夫婦曾欠款未還並打下欠條,在訴狀證據里的確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欠條,但這對夫婦稱自己是在遭受脅迫的情況下非自願而寫下的,由於無法提供受脅迫事實的證據,判決結果要求這對夫婦還款,最終老夫婦無法償還在法院自殺身亡。因此,審理這個案件的法官當時被逮捕並以玩忽職守罪定罪,其又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判其無罪,省級高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無罪)釋放。

—————————————————————這是個真實的案子,在我們看來,存在兩個問題:

(1)在事實上,老夫婦並沒有欠款事實,但最終在法理上被判還款,這是相差較大的。

(2)法官一審判玩忽職守罪,而後又被上級法院判無罪釋放,前後相差也是較大的。

因此,我們不難看出,之所以法理與事實會有較大差異,正是由於法律所追求的真相是法律事實而非絕對的真相,而訴訟程序等也是為了無限地接近真理。

老夫婦無法提供受脅迫證據、法官只是依照證據遵循法理判案,因此法官並無過錯,這就是法理和事實的差距,法律講求證據,而沒有人情,人情會混淆視聽,讓人無法作出理性的分析。

寫累了.....才說了一個案子,在知乎當觀眾那麼久,第一次回答問題,勿噴

---------------------------------------------------------------繼續說第二個案例:

2.在監獄裡,安裝有一個能看清概況而無法看清人面貌的攝像頭,監獄裡共關有50名犯人。一日,一名獄警被打死,監控記錄下是那群犯人所為,但在鏡頭角落,有一名犯人站在那裡觀看卻並沒有參與此行為,因此,監控表明餘下49名犯人打死獄警。而對於整個案子的定性,我最初想到過雖在實施犯罪行為人的確定上有難度,但仍然需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定罪。然而最後的結果是,無罪。

這讓我匪夷所思,50人中,分明有49人有犯罪行為,且也存在毆打獄警致死的犯罪結果,監控也錄下證據,然而這五十人均被判無罪,那麼獄警被殺的危害結果又由誰來承擔刑事責任呢?

但是換個角度思考,在最終無法查明誰是那一位無辜者的情況下,枉自對其中49人定罪量刑是顯失公平的,因為這形成冤案的概率將達到98%,法律應規避不公。

其實這個案子是一個比較理想的狀態,是在刑事訴訟法中被提到的,就以上述法律事實而言,也是由於證據不足而使得偏離現實卻合乎法理,因此還是那句話,法律講求證據,法律事實只能儘可能去接近真相,而無法完全達到,這是局限性也是法律的特性。法律是規則,它沒有感情色彩,要利用法律為自己申辯,不僅需要熟知法條,更重要的是能儘可能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謝謝邀請。

最近一直在加班,我能說我現在還在辦公室嗎........

對於這個問題我腦子裡面一時間還真想不出自己經手的具體案例。但我個人感覺,造成這種錯覺一般有兩個原因:一是案件證據的原因,畢竟法律不是講究的「客觀事實」,而是「法律事實」。「法律事實」又是通過證據來體現的,因此這會和當事人的認知有差距;第二種情況,則是大家的日常生活經驗和法律規定的差距所造成的。其實除開第一種情況,純粹的第二種情況多存在於商事法律領域(最典型的就是票據法中的各種特殊制度設計)。

我記得一個案子,這個案子的媒體前後報道還被我寫進了自己讀博時發表的一篇論文里。第一次媒體報道案件的大概情況是:有一男的,因垂涎自己女鄰居的美色,某夜爬上女鄰居家旁邊的一棵樹進行偷窺,這一待還待了好幾個小時。後因當天晚上雷雨,閃電時被女鄰居發現並認出,其倉促逃跑。後被公安機關抓獲,並被檢察院以強姦罪提起公訴,最終法院也以強姦罪判處。當時報道一出頓時引發各方非議。我那時還在檢察院工作,恰好正是在做公訴工作。這個報道出來後也有朋友來問我,我的第一反應是不會有哪個公訴人會這樣不負責任的提起公訴,這中間肯定還會有其他因素。不久媒體做了第二次報道,才披露出那哥們其實已經潛入女鄰居房間,並對其有掐脖子等意圖暴力性侵行為。這樣一來,法院判決強姦罪(未遂)是不是就更加符合大眾的一般認知了呢?

所以,很多時候不是說案件處理不公正,而是我們這些旁觀者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無法全面了解案件本身的證據。而對於案件當事人而言,證據本身其實又不能全面反映曾經發生過的客觀事實。因此,從個案上看,法律在很多時候只能做到形式公正下的實質公正兼顧,而無法做到大眾習慣性追求的全面實質公共。

順便再說一句,這個問題其實拓展開來是個典型的法社會學研究課題,可以做一本專著了........


你這個問題可以找到權威答案,近十年的司法考試,卷二卷三的題目,百分之九十的是符合你要求的題目,法理解釋的也比較清楚,感興趣的話,可以買一本輔導書來看看。

For example :.

2011年民法試卷三第二題: 乙因病需要換腎,其兄甲的腎臟剛好配型成功,甲乙父母和甲均同意由甲捐腎。因甲是精神病人,醫院拒絕辦理。後甲意外死亡,甲乙父母決定將甲的腎臟捐獻給乙。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確的?

  A.甲決定將其腎臟捐獻給乙的行為有效

  B.甲生前,其父母決定將甲的腎臟捐獻給乙的行為有效

  C.甲死後,其父母決定將甲的腎臟捐獻給乙的行為有效

  D.甲死後,其父母決定將甲的腎臟捐獻給乙的行為無效

.[參考答案]D

  [考點] 監護制度

  [解析] 根據《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甲是精神病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的父母是甲的監護人。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甲作為精神病人,沒有獨立做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無法有效表達對其身體器官進行處分的意思。因此,A選項錯誤,不當選。

  《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在處分被監護人財產時,必須為被監護人利益而實施,否則該處分行為無效。舉輕以明重,則監護人在處分被監護人身體器官時,更須為被監護人利益而實施,譬如甲的器官壞死,需要監護人簽字決定交由醫院摘除進行救治,在此情形下,甲的父母有權簽字處分。本案中,甲的父母決定將甲的腎臟捐獻給乙,並非為了甲的利益而實施。故甲生前,其父母決定甲的腎臟捐獻給乙的行為無效。因此,B選項錯誤,不當選。

  對於本題,考生提出異議較多的是針對C選項和D選項。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公民捐獻其人體器官應當有書面形式的捐獻意願,對已經表示捐獻其人體器官的意願,有權予以撤銷。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摘取該公民的人體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該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公民人體器官的意願。有的考生認為,依據該條規定,在公民死後,其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公民人體器官的意願。但是,《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第2款的「公民」,按照體系解釋,必須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這裡的公民不包括精神病人。精神病人作為一個特殊群體,應特別注意其利益維護,避免發生道德風險,故監護人無權在精神病人死後決定將其器官予以捐獻。故C選項不當選,D選項當選。


兩懷婦女的免死金牌。

簡直不講道理→_→

違法行為不予執行,刑事犯罪不予羈押,簡直在兩懷婦女腦門上貼了【你奈我何】的大標籤。。。

您和我說監視居住?

呵呵。

我沒錢+我肚子疼。

提前實現全額公費醫療,還要專人陪護。


高空墜物集體賠償


甲母受雇於乙父,為其提供家政服務,甲母在擦拭管道煤氣是,煤氣管爆炸死亡,乙父在訴訟前因病去世,甲遂以用工合同將乙訴至法院,要求乙賠償,甲無法提供乙與乙父有遺產繼承關係,被駁回。


我是學醫的,不太懂法律,自己也遇到不公平的事情,也在知乎發帖問了,人命關天的事情,無人問津,挺寒心的。謝謝您的邀請,我父親的案子到現在也沒有得到處理。我只想說,世界是平的,卻是不公平的!我會盡我所能,去尋求相對的公平。


高空墜物致人傷亡的,除一樓外的住戶如不能證明清白,則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說白了就是保證受害者獲得賠償,賠償款則由整樓住戶平攤。

從受害者角度看:社會主義好啊!

從真兇角度看:只賠了1/xx,社會主義好啊!

從無辜住戶角度看:f**k!!!

我覺得這種判決的對道德的打擊後果是難以預料的嚴重。

一男子因高空墜物致殘,由於找不到肇事者,法院判該棟樓22戶居民各賠3270元,這是否符合我國法律? -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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