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得知别人欲谋杀自己,悄悄替换了自己和另外一人的位置,导致另外一人被害,是否应承担罪责?
有个问题想请教各位法律达人。案例:农村,一女子出远门路遇一男欲强奸,女努力说服放过她,并答应交出身上钱物。男子同意,拿了钱物回头给自行车打气时,女从后边将其打昏,拿了自己的钱物逃走。因天黑路生,逃至一农户家想借宿一晚,农户家只有一老太,听闻遭遇将其收留。谁知老太就是之前男子的母亲。男子醒后回家,母问为何晚归,答,路遇坏人遭袭。母告诉其子,有一女摆脱强奸犯后留宿家中,就睡在男子妹妹旁边。男子得知后欲报复,开始在院里磨刀。女在屋里炕上听到母说的话和磨刀声后,很害怕。悄悄将旁边睡熟的小女孩和自己调换了位置。男子摸黑持刀进屋,向平时妹妹睡觉位置的旁边被窝猛刺,结果将其妹杀死。
请问:案件中,男子和女子各先后负何罪?理由是什么?多谢!
女子打晕男子拿走自己的财物是自助行为,无罪,调换自己和小女孩,无罪。
男子强奸罪犯罪中止,故意杀人罪既遂。纠结在女子调换自己和小女孩。有观点认为,生命无价,而紧急避险要求牺牲的法益小于被保护的法益,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似乎是有实际案例支持。
我不大赞同这个观点,我认为调换自己和小女孩的行为,与小女孩被男子杀死的结果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逻辑上来看,如果男子磨刀后进屋,又放弃杀人行为,则其只是犯罪预备,而女子却要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罪责?法律是怎么证明那女子不是因为怕蚊子咬等原因和人换位置的?
这个案例应该是陈兴良的一个很有名的例子吧,童德华有过专门的解释…呀我直接去图书馆把那解释拍下来得了…
我的分析如下:
1.男子欲强奸女子,经劝说放弃,是在可以继续行为的情况下主动放弃,因此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成立强奸罪(中止犯)和抢劫罪(既遂)。2.女子趁男子不备将男子打昏并取回自己的财务属于自救行为,无罪。3.这是我与evilr观点不一致的地方,就是男子磨刀并误杀妹妹的一系列行为。第一阶段,男子磨刀是为了杀死女子,成立犯罪预备行为,触犯故意杀人罪(预备)。第二阶段,男子用刀砍死谁在妹妹常睡的旁边位置的人,本意是杀死女子,却误杀妹妹,但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阶段吸收前一阶段。那么女子调换自身与男子妹妹的位置,是否构成犯罪?我的看法是不构成。男子想杀的是女子,按正常人的逻辑,其完全可以进屋后把灯打开,或者看清女子的位置后再杀,避免错杀他人,这样女子调换位置的行为也就毫无意义。因此,女子调换位置,未必能导致男子妹妹死亡,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所必备的条件,因此也就是无罪。注意区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补充:本例成立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而同防卫过当一样,避险过当也需负刑事责任。而紧急避险的程度要求是小于等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价值,甚至有些情况可以适当高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价值,否则是避险过当。本例中都是人命,没有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不构成避险过当,因此女子无罪。我认为女工不构成犯罪。首先,犯罪行为是有定义的。学刑法的同学可以回去看看,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换床位,是一种生活行为,生活行为不构成犯罪之因!
女工的换床位行为,本身对小女孩的法益没有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正常生活中换床位会导致他人死亡么?会么?既然不会,女工也没做出对小女孩直接致死的行为,为什么还要讨论女工是否犯罪?著名的下班女工奇遇记。刑法老师以及网上华政的老师讲课视频是说,这种以他人生命为代价的不能算是紧急避险,但是也够不成犯罪。也就是说,紧急避险不应该拿别人的生命换自己的生命,但是事实真正发生了这类情况只有此路以自保也是情有可原。不能算作犯罪。
我在这只引用下刑法21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是刑法三阶中的违法阻却事由,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如果构成刑法法条的罪状,一样不负刑事责任)
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可能大于对死亡的威胁!所以紧急避险是成立的。而其中的权益大小请参见,法学界的经典案例——卡纳安德斯之板如果还不明白就多读几遍!还想补充一点,大家讨论刑法,不要天马行空,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条才是最关键的。只说第三点,女子和男子妹妹调换位置是否构成犯罪?何罪?什么程度?答:1,首先弄清什么是事实,什么是法律事实?事实是案发时现实发生的情况,法律事实是经法律认定发生的情况,即法院经审判推断的情况。事实和法律事实总存在差别,因为执法者不可能重现当时发生的情况,即使录音录像也可能存在偏差。实务中,执法者追求的是让法律事实尽量逼近事实即可。所以在该问题给出的设定比较清楚的情况下,无须讨论事实和法律事实。
2,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合格的犯罪主体,合格的犯罪客体,罪犯故意,客观发生(因果关系等)。本案中,女子是正常人,有自主意识,符合主体条件。男子妹妹的生命权系客体,应予保护,符合客体条件。关键点-主观意思,女子明知男子要来杀他,还与妹妹换位置,造成了妹妹被错杀的可能,这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叫间接故意。客观上,危害结果确实发生了,女子换位置的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所以女子构成犯罪,但有避险成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稍微分析一下,如果不对还请各位多加探讨。
1.女子通过给付自己的财物使自己脱险,其后打晕对方取回自己的财物属于自救。
2.男子取得财物后放弃强奸念头属于强奸中止。3。男子其后在家蓄意杀害该女子,最后杀害了自己的妹妹,仍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对象的改变未改变该行为的性质,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4。我个人认为该女子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分析如下:首先,不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其次,该女子明知自己的调换行为会致使小女孩死亡,仍然继续为之。最后,的确造成了该女孩死亡的结果,虽不是该女子直接实施杀害行为,但是确是该调换行为造成了女孩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实这个例子存在比较多的漏洞,在实务中很多都是立足不了。所以暂且抛弃这些漏洞进行分析。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客观特征是,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再填补一些答案。
很多人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说了男子进屋后如果放弃了杀害或者查知了调换而后放弃,那就是故意杀人罪未遂,那么女子该承担何种罪责。的确我也很疑惑,如果行为未遂,女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这里是不是可以探讨,女子这种行为也等同于紧急避险,而此时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必遭受刑法追责。相当于,她利用了男子妹妹,而使自己脱险。案件给出的实际情况是,妹妹已遭杀害,那么怎么来看待女子的行为。女子对妹妹被杀害的行为,没有持希望的心态,但是却的确是对妹妹很有可能被杀害持放任心态,就是明知自己的调换行为会致使他人被杀害,仍然默许。可以再来讨论一下。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女子本身的情况,她所做出的行为和自己可意识的结果,是否明确的将他人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下。在当时,是否可以有其他的途径使她避免遭受杀害。(的确在当时,跑也跑不掉的情况很难有其他出路。)罪名的认定,还需结合很多其他方面来认定,并不一定会遭受严厉的惩罚。
如果在河里游泳被淹,此时为了求生把另外一个人踩在底下或拽住,那么怎么认定该种行为?如果子弹扫射过来,为了求生而把他人挡住身前致死怎么认定?
难道没有人用期待可能性来解释吗?在生命面临急迫的危险时,可以期待这位女子做出适法行为吗?
周恩来 克什米尔公主号
个人认为该女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的分析知友房广游和EVILR都已经给出,个人补充一点,就是该女子的行为虽然属于避嫌,但是明显过当,紧急避险行为,从出发点上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来达到自己的避嫌目的,紧急避嫌行为是有选择性的,而这种选择性,不应当包括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此案中女子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等同于在子弹扫过来的时候用别人给自己挡枪,忽视他人生命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不过个人认为和溺水者拉拽施救者的情况还是有区别的,因为溺水者拉拽施救者,往往是一种求生本能,并不完全受理性控制,主观故意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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