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不會游泳,但他看到河中有人溺水,他明知去救人自己就會死,而且人也救不上來,那他不救人還算犯法嗎?

另外,眾所周知,對溺水人員施救時由於溺水人很慌張很大概率會抓住救生員不放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救人的人因此而溺亡,而溺水的人最終卻活下來了,那那個溺水的人有罪嗎?之前還有把人救上來了可自己沒力氣游回岸邊了,而被救的人卻跑了導致見義勇為者死亡的,在法律上都如何處置?


如果不會游泳的小明看到河中的董文溺水,小明不救助導致董文溺死,小明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在刑法中,如果一個人要對 不做一件事 的後果承擔刑事責任,那他就必須負有做這件事的義務。

而這種義務的來源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純粹道德上的義務,如購物時有排隊的義務,電梯超重時最後一個人有退出去的義務;另一種是純粹道德之外的義務,如警察有制止犯罪的義務,公務員有保持廉潔的義務。

而目前來說,只有某人負有後者的義務時,不履行這一義務,才可能成立犯罪。

這種義務的來源,按通說大概有四種:

  • 法定義務——警察有制止犯罪的義務
  • 職務義務——公務員有廉潔的義務
  • 先行行為義務——帶鄰居家的小孩出去玩,有保障小孩安全的義務
  • 法律行為義務——某快遞公司簽合同約定要把救命葯在4天內送到,則有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

以上也被稱為形式的作為義務,有時候還被認為是三種或五種義務來源;與之相對的是實質的作為義務,不詳細說了。這是任何一本《刑法學》教材都有的內容。

總之,小明要救人,就必須要有 救人的義務。按上面的四種來源劃分,比如小明是警察(法定義務),是救生員(職務義務),是帶著河裡那人一起去游泳的人(先行行為義務)等等,他不履行 救助義務,才可能成立犯罪。

另外,履行救助義務並一定是要求下水救人,而是要 求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盡最大的可能進行援助。比如不會遊戲的小明,扔個救生圈給河裡的董文,董文忙著罵小明「良心被狗吃了」而忘了接救生圈被溺死,小明也仍然已經是履行了救助義務。

順便一提:關於見死不救罪。

曾見到某刑法學博士稱要設立見死不救罪。當時簡單反對了一下,但是覺得這種價值之爭沒什麼可說的,今天趁這話題想起來,順便一提。

早在1999年就有人大代表提議案要求設立見死不救或見 危不救罪,但是一直都被擱置。2009年大學生在長江救人,漁船在一邊旁觀,3個大學生溺死;2011年小悅悅事件。這些事情後,設置見死不救罪又陸續被提上議程。

支持者的最主要理由,就是很多大陸法系國家都有相應立法,我國古代法中也有相應條款。「難道我們連封建時代的法律都不如嗎?」

反對者的主要理由,則是見義勇為行為,僅僅是一般道德義務,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中,甚至連重大道德義務都不如,將這種一般道德義務強行上升到法定義務,有違刑法的謙抑原則。法不應強人所難。

客觀地說,「很多」大陸法系國家,我印象中大概是二十多個,以歐洲國家為主。它們的規定都有一定的限制,比如:

德國刑法323條C:

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救助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救助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

法國刑法第223條第6款

任何人對處於危難中的他人,能夠採取個人行動或者能喚起救助行動,且對其本人或第三人均無危險,而故意放棄給予救助的,處5年監禁,並處罰金7.5萬歐元。

義大利刑法第593條第2款

對氣息僅存或受傷或危急之人,疏於必要的求助或未即時通知官署者,處3個月以下徒刑或科12萬里拉以下罰金。

西班牙刑法第489-1條

對無依無靠,且情況至為危險嚴重,如果施予救助對自己或第三者並無危險,但不施予救助,應處於長期監禁,併科以西幣5000-10000元之罰金。

奧地利刑法第95條

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險發生之際,對有死亡或重大身體傷害或健康損害危險,顯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於為求助者,處6個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額以下罰金。如不能期待行為人救助,不在此限。須冒生命身體之危險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時,屬於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而我國的古代法中,

秦律

凡有盜賊在大道在殺傷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內未出手援助的,依法論罪,罰戰甲二件

唐律

有強盜或殺人案發生,見呼告而不援助,杖一百,聞而不救者杖九十。

這些規定多少都作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將救助義務限制為:有重大傷害,救助者有能力、有條件、無風險。此外這些國家的其他法律中,也都有規定「救助者致人損害,可免責」,以與救助義務相配套。

就我國而言,民法中也有相應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但是在刑法中,應該還是很難設置這一罪名。不僅是因為見義勇為僅僅是一般道德,尚未上升到對整個社會有重大影響的「重大道德」,更因為我國刑法一貫的思路都是儘可能避免懲罰私德,如賣淫嫖娼行為,在很多國家都被認定為犯罪,但在我國卻只是一般的行政處罰。

而且我國法律中的思路一向都是:要麼作為一項非強制義務,對遵守者加以獎勵;要麼作為一項強制義務,對違背者進行處罰。在當前的社會觀念中,見義勇為顯然是應當被額外獎勵的行為,而不是一項所有人都應遵守的無獎勵的基本義務。

保持這一思路的連續,則見死不救罪這種懲罰私德的東西,也很難作為一項罪名來強人所難。


小紅會游泳,也有能力救人,但她看到有人溺水,卻沒有施救,溺水者死亡,只要溺水者不是小紅的家庭成員,小紅不會有任何法律上的責任

小明游泳技術不好,跑去救人,因為溺水者得救後不管小明或者因為溺水者撲騰而力竭後被淹死,溺水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賠錢就行。


如果是溺水者在溺水狀態下,出於慌忙和求生本身掙扎、並拉扯拖拽施救者,導致施救者死亡的,溺水者由於在這種情況下不具備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故不承擔刑事責任。這種情況下,一般雙方淹死了了,或者溺水者命太大了,第一個施救者被他拖死了,老天又派一個更強大的人救了他。

如果溺水者已經被救上了岸,此時還有救援的行動能力,但沒有意識到水中的施救者處於危險之中,自己就跑了,最後由於他的不救援導致體力不支的救援者死亡,這種情況成立過失犯罪。

如果溺水者已經被救上了岸,此時還有救援能力和救援可能,並意識到了水中的施救者正處於危險之中,但他自己是個沒良心的人,覺得別人在水裡有危險跟他有什麼關係,非親非故的,救了我那又怎樣?於是就跑了,最後由於他的不作為導致施救者體力不支而溺水死亡,這種情況下之前的溺水者有作為保證人的作為義務,故成立不作為的故意犯罪。

如果在溺水者被救上岸後,此時突然一陣大浪將尚未來得及上岸的施救者打入河中央並將他沖向湍急的下游,客觀上導致施救者突然處於難以避免的巨大危險中,並且以溺水者當時的能力,客觀上無法施救,那無論溺水者主觀上是什麼,其都不承擔刑事責任。


如果河的附近有70億人的話,他們都不違法

如果河的附近就小明一個人的話,那理論上他也不違法


見義勇為是高尚 但見義不為也沒有錯 但要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給予幫助和支持,這是社會道德所要求的,並沒有法律強制規定。當你沒有能力去幫助別人,尤其是還可能幫不了別人把自己也搭進去的情況下,請你選擇報警或者幫助求救,離遠點別添亂。不然你爸你媽你對象恨你一輩子!


要看小明和溺水者有沒有責任關係,比如小明是一名警察、軍人;或者小明是老師,溺水者是他學生;小明是監護人,溺水者是他的被監護人,他就有義務去救,如果他不會游泳,那麼他必須尋求其他人的幫助。在這種情況下他救了是他的職責,不救就是不作為。

但是如果溺水者跟他沒有任何關係,就是一個普通人,他救和不救都沒事。


1.若路過的小明與落水者素不相識沒有干係,即使小明是游泳健將,由於其沒有法定的作為義務,因此不救完全不違法,這種情況下大概也不會受到道德的譴責,我們怎麼能譴責一個人不主動「見義勇為」呢。而如果小明是沒有干係+不會游泳,就既沒有法定的作為義務也沒有作為可能性,這種情況如果小明去救了,自己掛了,屬於風險自擔的作死行為。

2.如果小明與落水者相識有干係,首先根據其關係分為兩種情況,一種關係是有法定作為義務的情況(比如小明是落水者的近親屬、監護人等;落水者是小明(已成年)的未成年朋友二人一起相約游泳等),另一種是沒有法定作為義務的情況(落水者是小明成年朋友、女朋友等);在有法定作為義務的前提下,還需滿足小明確實是游泳健將,存在作為的可能性(能在自己不死的情況下救活落水者),小明在此情況下不救而致使落水者死亡,則根據具體情形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除此之外,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總之,只有存在法定作為義務的情況下(小明與落水者存在特殊的關係),且小明具有作為的可能性,小明不救人才可能成立犯罪。否則,皆為無罪。至於社會輿論和道德評價,那是另一碼事,一個社會一般理性人該怎麼看,就怎麼看。

PS. 一個最經典的例子是問你老媽和女友同時掉水裡,救哪一個?從法律角度上只能就老媽了,因為不救老媽是犯罪,對女友並沒有作為的法定義務,只有道德義務。所以嚴謹一點,這個問題應該修改為:老媽和老婆(已領證)同時掉水裡......


法律不強人所難


這個事情要分情況。一,小明是否會游泳。如果不會游泳,不管溺水之人是誰,小明都不用去救人。因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即法不強人所難。

二,如果小明會游泳,則有以下幾種情況。1、小明的法定救助義務。溺水之人和小明之間具有扶養、撫養、贍養的義務,比如父母,夫妻,子女等關係,小明具有救助的法定義務。

2、小明的先行行為引起的救助義務。如果溺水之人因為小明的原因而溺水,比如慫恿,推搡,小明因為先行行為對溺水之人有救助義務。或者小明已經下水救人,因為其他原因在接住到溺水之人之後又放屁救人的,小明還是因為其先前的自願救人行為對溺水之人就救助義務。

3、危險共同體。如果小明自願和溺水之人約定前去游泳或者旅行,自願結成危險共同體,則在此期間,溺水之人和小明有互相幫扶、救助的義務。如果溺水之人溺水後,小明就需要對其救助。但在比之前,二人簽訂免責協議,規定在此期間,若有人遇險,對方無責,則溺水之人溺水後則無救助義務。

4、若小明具有上述事實,面對溺水之人不救助,則觸犯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單純從法律角度講,你說的這種情況,一方溺水,另一方是沒有法定義務救助的,也不會構成不作為的故意犯罪。你說的實施救助者因實施救助而死亡,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按照樓上普法的回答來看,只要小明和落水者的關係是完全的陌生人,那麼小明不救也沒有違法。

但如果這時小明的狗突然跳進了水裡,小明沒救人則違反了知乎法。


如果落水者是小明的妻子,小明不救,犯法了。

如果落水者是小明女朋友,小明不救,不犯法。


不會,而且小明就算會游泳不救人也不會被認為有罪。

我國對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採取構成要件說,既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其中客觀方面的必備要件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作為就是我想殺你,我把你捅死了,這個就是作為。不作為就是沒做該做的,比如遺棄罪,我應該撫養我的孩子,但是我超級懶,把孩子扔火車站不管了。

在小明救人這個事上,如果想成立犯罪就只能是不作為的犯罪。不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是:有作為的義務,有履行義務的能力,行為人不作為會導致危害結果。那麼問題就很清晰了。首先,小明沒有救人的義務。不作為義務的來源有法律上的義務(法律規定小明要救人)、職業上的義務(救生員要救人)、先前行為導致的義務(小明把人推進水裡,他就要救人)。從題干描述看不出小明有以上三種任意一種。如果小明再不會游泳,那麼小明就沒有履行義務的能力。

所以小明不會被判有罪


當然不算啊


救人不一定是要親自下水才叫救,找棍子拉,找救生圈,呼救找人,這些都是救人的行為。如果他有義務救這個人(有義務的情況已經有人列舉),那他只要做了救人動作雖然最後沒救上來也不能讓他承擔這個責任。


……不會游泳就不進去啊,難道救人只能跳下去救嗎。


向外尋求幫助,找人找船找工具。人溺水了,自己又不會水,下去平添一條人命。


就算我是孫楊 看到溺水的人不救我也不犯法啊!

沒有救助義務呀。又不是我把你踢到水裡去的


題主沒有區分好道德責任與法律義務的界限。

鑒於人身關係而言可以參考司考題當母親和女朋友落入水中救母親還是女朋友。

鑒於責任關係而言可以參考純正不作為犯與非純正不作為犯的分析,捋清先行行為與後行行為的因果關係,即可得出相應結論。


只要和小明沒關係就不用,會游泳下水也是有風險的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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