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事後民事是一項法律原則嗎?

先刑後民常常被作為一項法律原則提起,如法院司法審判、法學著作。但是現存能找到的最早的、現存有效的依據也只有上世紀80年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而該文件只是相當於司法解釋而已。求解


不是法律原則,是法律規則,法律條文有明確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九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後,應當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二百三十二條 附帶民事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部分的辯論結束後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學習司法考試中,理解不足之處歡迎討論。


瀉藥。

據我的了解,這不是一個原則,但實務界卻一直都是這麼操作的,算是約定俗成的吧。


謝邀。

先說答案,先刑後民不是原則,而僅僅是實踐中慢慢形成的一種司法理念,或者說是對法律的理解。

一、經濟類案件

我所知道的司法解釋依據,是1998年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實踐中對於經濟類案件,確實還是這樣操作,因為畢竟有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這樣規定了。但這並不足以成為一項原則,而僅僅是一種操作規範。

以下是我個人對此在原因上的理解: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所以,一旦可以確定經濟類案件的民事被告構成犯罪,理論上,相關債務可以直接在刑事判決中使用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直接判決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而不需要再通過民事訴訟來追索債務。

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複》也體現了這一精神,但這一批複將範圍限制為「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

於是就有了兩個問題:

1、誰來執行?

我們以前判追繳或責令退賠後,都認為應該由偵查機關來執行,因為這是偵查活動的延續。但扯皮了十幾年之後,最高院在2014年出了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明確由法院執行局來執行。

2、不足以體現公正。

首先,稍微複雜一些的經濟案件,比如合同詐騙之類,還能不能用刑法六十四條判追繳也是個問題。即使追繳,也未必能在刑事訴訟中查明雙方的具體糾紛。

其次,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要高於民事案件,所以在涉案數額有爭議時,刑事案件中能夠確定的數額必然低於同等證據條件下民事案件中能夠確定的數額,更不用說刑事案件不管利息之類的東西。

第三,刑事案件是公權力指控公民犯罪,如果在刑事訴訟中處理民事問題,有違民事訴訟中雙方身份對等的公平原則。

二、人身損害類案件

對於刑事案件中涉及人身傷害部分的民事案件,如故意傷害、故意殺人、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或家屬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時候,先刑後民,卻是另外一個原因。

在過去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觀點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中的精神,都體現出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不應支持。

一旦人身傷害類刑事案件的被害方提出民事訴訟時,就會涉及到一個問題:在民事案件中,要不要支持他們的精神損害賠償?

所以,此類案件的先刑後民,是因為民事要先確定民事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如果民事被告構成刑事犯罪,就不支持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反之則支持。

但是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後,實踐中的觀點已經傾向於無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都應該支持精神損害賠償,所以目前對人身損害類民事案件,很多法官的做法都是直接判,不用等刑事案件先決了。


民事賠償的前提,是確定了責任人和責任程度。

如果被害人都不是嫌疑人侵害的,又怎麼能提起賠償呢?


這是一種處理民刑矛盾、重疊、重合的方法。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應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從這個角度來看,是「先民後刑」。


其實。先刑後民已經不是一種絕對規則了,因為先刑後民很多情況下會導致被害人救濟缺失,結果顯失公平。有一些法律部門採用的就是先民後刑的方式,比如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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