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網銀密碼泄露,被騙子買了金定投(建行的理財產品),請問如何向銀行討回交易手續費?

昨天一個陌生的號碼給我打電話,說他是拍拍網的,有人用我的卡買了3w的扣幣,問我是不是我本人。

我說,不是。

他說,你查查你的餘額。

我一看,真的刷掉了3w多,當時就有點慌了,

他說,如果不是你本人的操作,我就要幫你鎖定訂單,阻止交易。

我說,好的,你幫我鎖掉,

他說,你看你的交易訂單有個6位驗證碼,你告訴我我幫你鎖定訂單。

到這裡我就知道,這貨是個騙子,我沒有告訴他趕緊掛電話了,然後趕緊打電話給建行,建行說我的進行了幾次交易,買了他們的理財產品金定投。

我說我賬號應該被盜了,趕緊掛失,我問他卡里餘額。發現少了8000多。

銀行給我的答覆是,騙子進行了多次的購買和贖回,所以產生了手續費(或者違約金我也不知道具體叫什麼)。

我問她,這個錢怎麼能要回來,她說你要報警。

後來我就去了建行的營業廳,再次跟工作人員核對了信息,他也是建議我趕緊報警,並幫我列印了這幾筆交易明細。

我到了派出所,派出所的人幫我做了筆錄,然後問我銀行要什麼?

我趕緊又打電話給銀行,銀行問我派出所要什麼?

我當時就沒方向了,現在公安局給我備案了,讓我等回復,銀行也說轉交給相關部門讓我等回復。

想問問知乎的大神,這種情況我該怎麼辦?謝謝了

PS:建行這種買自己理財產品不需要驗證的漏洞真是太給不法分子可乘之機了,連個簡訊驗證都沒有,有網銀密碼就能買。。。。


同上,第一你要證明這些操作非你所為,第二你要證明這些操作與你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關係,然後到法院起訴,要求銀行賠償損失。銀行自己另行找騙子拿回這個錢。

一般這種案件起訴至法院,銀行就是弱勢群體了,百度一下都很多案例,我下面就貼一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案例,頗具典型性。關鍵語句我用加黑幫助大家理解。

王永勝訴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犯罪分子利用商業銀行對其自助櫃員機管理、維護上的疏漏,通過在自助銀行網點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櫃員機上部安裝攝像裝置的方式,竊取儲戶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複製假的借記卡,將儲戶借記卡賬戶內的錢款支取、消費的,應當認定商業銀行沒有為在其自助櫃員機辦理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環境,構成違約。儲戶訴訟請求商業銀行按照儲蓄存款合同承擔支付責任,商業銀行以儲戶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是由於犯罪行為所致,不應由其承擔民事責任為由進行抗辯的,對其抗辯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永勝。

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

負責人:逢南寧,該支行行長。

原告王永勝因與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簡稱中行河西支行)發生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王永勝訴稱:200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處申領中行借記卡一張,卡號為xxx。 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到中國銀行(以下簡稱中行)下關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助銀行櫃員機(ATM)上取款5000元,並查詢存款餘額為463 942.2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寧分理處準備取款 10 000元時,被櫃檯營業員告知卡內餘額為2800餘元。當晚原告再次查詢,發現卡內又少了2000元。原告當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以下簡稱鼓樓公安分局)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查明有3名男子在中行下關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助銀行的自動門上安裝了存儲式讀卡裝置,並在取款機上安裝了探頭,籍此獲取了原告借記卡的密碼及信息資料,然後複製兩張偽卡在北京、江西等地取款或消費463 942.2元。後犯罪分子之一、案外人湯海仁被公安機關抓獲,並被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以(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 000元,該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上述事件發生後,原告多次與中行南京下關支行(以下簡稱中行下關支行)交涉。2008年1月24日原告與中行下關支行達成協議,由中行下關支行先行借給原告232 000元用於發放部分民工工資,待問題查明後再進一步解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被告有義務保護原告的資金安全。由於被告對自助櫃員機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給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機,導致原告卡內存款463 942.2元被犯罪分子用偽造的借記卡取走或消費,對此原告並無過失。請求判令被告按照雙方簽訂的儲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 463 942.2元,以及上述款項自2007年12月4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永勝提供以下證據:

1.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犯罪分子湯海仁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 000元的事實;

2.6013xxx011990595號借記卡交易清單一份,用以證明涉案借記卡賬戶交易情況;

3.2008年1月24日原告與中行下關支行達成的協議一份,用以證明中行下關支行先行借給原告232 000元用於支付民工工資的事實。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辯稱:首先,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確認犯罪金額為428 709.50元,對在北京從涉案借記卡賬戶中分14筆支取的35 140元未予認定,該14筆款項不排除原告王永勝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認可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金額。其次,原告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是由於犯罪行為所致,對於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在為原告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嚴格遵守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所設自助銀行網點均有符合規範的安全防範設施,被告亦通過多種形式提醒儲戶妥善保管借記卡密碼。原告借記卡賬戶內的存款被盜,是因原告沒有妥善保管密碼,原告自身具有過錯。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提交以下證據:

1.南京市公安局2007年12月24日頒發的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一份,中行向儲戶公示的取款機操作指南、櫃員機界面提示的內容,用以證明被告履行了保護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

2.借記卡業務登記表(附管理協議書及章程),用以證明原告王永勝辦理借記卡的具體情況,以及被告已經合理提示「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的事實;

3.銀行對賬單、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用以證明涉案借記卡賬戶的交易情況;

4.中行下關支行向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請書一份,用以證明中行下關支行同意其出借給王永勝的232 000元作為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法調取了以下證據:

1.鼓樓公安分局對案外人湯海仁、原告王永勝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湯海仁等人通過安裝讀卡器、具備攝像功能的MP4等方式,竊得原告涉案借記卡信息及密碼後複製兩張假卡提取或消費的事實;

2.中行北京天緣公寓支行的交易明細表,用以證明卡號為xxx的借記卡於2007年12月3日22時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時33分53秒期間在北京天緣公寓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銀行櫃員機上14次取款35 000元,發生異地取款手續費140元的事實。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對原告王永勝提供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均與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關聯性。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2不能證明中行提供的自助銀行交易場所能夠保障儲戶的資金安全。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質證,對原、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勝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辦理長城電子借記卡 (以下簡稱借記卡)一張, 卡號為xxx。該借記卡為無存摺卡,王永勝在業務登記表中進行了簽名,業務登記表背面附有管理協議書及借記卡章程,載有「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的內容。

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湯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熱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銀行網點,在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櫃員機上部安裝了具備攝像功能的MP4。當日19時 5分,原告王永勝持借記卡在該自助銀行櫃員機取款5000元。湯海仁等遂竊取到了原告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並據此複製兩張假銀行卡。2007年12月3日,湯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張卡到南昌,其餘兩人持另一張卡到北京,分別實施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

2007年12月6日,王永勝發現其借記卡內存款短少後,即到中行下關支行列印交易明細並向鼓樓公安分局報案。鼓樓公安分局立案後,於2008年1月11日將案外人湯海仁抓獲並於當天對其實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以湯海仁犯信用卡詐騙罪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定, 2007年12月4日、5日,湯海仁等人以複製的銀行卡在南昌、余乾等地刷卡消費及取款合計428 709.50元。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6月5日作出 (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湯海仁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 000元。該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此外,中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查詢明細顯示:卡號為xxx的借記卡於2007年12月3日在中行江寧大市口支行櫃面被取款50 000元,於當日19時 58分在中行光華路自助銀行櫃員機被取款 5000元。原告王永勝認可該兩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法調取的2007年12月22日中行北京天緣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細顯示:卡號為xxx的借記卡於2007年 12月3日22時22分9秒至2007年12月 4日0時33分53秒期間在該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銀行櫃員機上14次取款 35 000元,發生異地取款手續費140元。上述14筆交易所涉35 140元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未被確認為案外人湯海仁的犯罪金額。

2008年1月24日,原告王永勝與中行下關支行簽訂一份協議,約定:中行下關支行先借給原告232 000元幫助原告解決發放民工工資的問題,如原告對中行下關支行提起民事訴訟且法院判決中行下關支行對原告賠償,則中行下關支行有權以協議項下對原告的債權進行抵償。協議簽訂當日,中行下關支行即支付原告232 000元。本案審理中,中行下關支行出具申請一份,同意其出借給原告的232 000元作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08年3月12日,原告以中行下關支行為被告向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4月30日,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裁定該案中止審理,同年6月5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就信用卡詐騙案作出刑事判決。後原告考慮到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向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撤回起訴,並以中行河西支行為被告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法主持了調解,因意見分歧較大,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合意。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犯罪分子通過在自助銀行網點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櫃員機上部安裝攝像裝置的方式,竊取原告王永勝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複製假的銀行卡,將借記卡賬戶內的錢款支取、消費的事實發生後,與原告建立儲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應否對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費的款項承擔支付責任。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王永勝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辦理了無存摺借記卡,即與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儲蓄合同關係。根據儲蓄合同的性質,中行河西支行負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將存款支付給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並保證原告借記卡內存款安全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是商業銀行的法定義務。商業銀行的保密義務不僅是指銀行對儲戶已經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也包括為到銀行辦理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環境。商業銀行設置自助銀行櫃員機,是一項既能方便儲戶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並增加市場競爭力的重要舉措,銀行亦能從中獲取經營收益。對自助銀行櫃員機進行日常維護、管理,為在自助銀行櫃員機辦理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環境,也是銀行安全、保密義務的一項重要內容,這項義務應當由設置自助銀行櫃員機的銀行承擔。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外人湯海仁等五人通過在中行熱河南路支行自助銀行網點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櫃員機上部安裝具有攝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竊取了王永勝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複製了假的銀行卡,並從原告借記卡賬戶內支取、消費 428 709.50元。上述事實說明,涉案中行熱河南路支行自助銀行櫃員機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於具備專業知識的銀行工作人員對自助銀行櫃員機疏於管理、維護,未能及時檢查、清理,沒有及時發現、拆除犯罪分子安裝的讀卡器及攝像裝置,致使自助銀行櫃員機反而成了隱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處所,給儲戶造成安全隱患,為犯罪留下可乘之機。綜上,原告借記卡密碼被犯罪分子所竊取,是銀行未能履行其為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環境的義務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被告與原告王永勝在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中已經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本案中,原告借記卡的存款被盜是因原告沒有妥善保管密碼所致,原告自身具有過錯。因此,涉案借記卡的資金損失應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擔。對此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中的約定,應當是指在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條件的情況下,完全由於持卡人自己的過失使借記卡遺失或密碼失密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擔。而本案中原告借記卡失密,是銀行違反安全保密義務所致。儲戶大多缺乏專業知識,在使用自助櫃員機進行交易時,難以辨別門禁識別裝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裝了其他不明識別器,也難以發現櫃員機上方是否安裝了非法攝像裝置。銀行無權單方面增加儲戶的義務。銀行未對自助櫃員機進行必要的維護、未能給儲戶提供安全、保密的環境,導致持卡人借記卡密碼泄漏,並且在借記卡還在儲戶本人手中的情況下,未能準確識別被犯罪分子複製的假卡,最終導致儲戶借記卡賬戶內的資金被犯罪分子騙走,又錯誤解釋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約定的含義,主張風險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原告王永勝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是由於犯罪行為所致,對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對此法院認為,首先,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外人湯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盡保密義務、對自助櫃員機疏於管理的安全漏網,竊得原告借記卡的密碼,而後使用複製的假卡進行支取和消費。銀行未能準確地識別該複製的假卡,從而將原告借記卡賬戶中的存款錯誤地交付給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記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況下,湯海仁等人的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而是侵犯了銀行的財產所有權。原告與被告建立的儲蓄合同關係合法有效,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認為原告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屬於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次,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該條規定了商業銀行的保證支付義務,被告錯誤的將原告借記卡賬戶內的存款交付給假卡持有人,未適當完成自己的支付義務,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應存款及相應利息的主張合法,應予以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確認犯罪金額為428 709.50元,對涉案借記卡賬戶在北京被支取的35 140元未予認定,該款項不排除原告王永勝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認可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犯罪金額。對此法院認為,首先,前述35 140元款項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未被確認為案外人湯海仁的犯罪金額,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稱的系原告自行支取的主張。其次,根據鼓樓公安分局對案外人湯海仁的詢問筆錄,湯海仁等人2007年12月2日晚複製原告的借記卡後即離開南京到江西南昌、余乾和北京等地,這說明2007年12月3日晚19時 58分在中行南京光華路自助櫃員機從涉案借記卡賬戶中支取的5000元並非湯海仁等人利用複製的假銀行卡所支取,原告亦認可其於2007年12月3日晚19時58分在光華路自助櫃員機取款5000元的事實。這一事實同時證明2007年12月3日晚8時左右原告尚在南京市區。中行北京天緣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細所顯示的前述35 140元被支取的時間為2007年12月3日晚22時22分9秒至2007年12月 4日凌晨0時33分53秒,這個時間段離原告在光華路自助櫃員機取款的時間不足兩個半小時。根據常理推斷,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原告不可能從南京到北京取款。因此,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證明該35 14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仍應就35 140元向王永勝承擔給付責任。

中行下關支行基於原告王永勝借記卡內存款被犯罪分子所支取及消費的事實,於2008年1月24日出借給原告232 000元,現其同意在本案中作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予以抵扣,符合雙方簽訂協議的真實意思,中行河西支行與原告在庭審中亦予以認可,對此予以准許。

綜上,原告王永勝借記卡賬戶內資金短少系因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未履行其應盡的安全、保密義務所致,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應扣除中行下關支行已出借的 232 000元。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1月26日判決: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勝存款人民幣231 849.2元及相應利息。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謝邀。

以上回答已經很詳細了。

補充一句:不要怕麻煩,要有耐心,要臉皮厚。


第一你要證明這些操作非你所為,第二你要證明這些操作與你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關係,然後把證據提供給銀行。

不要問我怎麼證明,這個問題必須得問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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