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車問題中,如果為了救5個人而推下1個胖子,是否故意殺人?

若在道德上正確的做法是推下胖子拯救5個人,那麼此時你是否違反法律剝奪了他人的生命權?


是故意殺人


這個問題我思考了很久。

原問題應該是電車問題:電車本來要開的方向上有五個人,另一個方向軌道上有一個人,要不要轉向一個人的軌道?

我的回答是,不要

五個人的生命與一個人的生命 價值是同等的。每個人的生命都是無窮大的價值,無窮大乘以任何數都還是無窮大。 生命的價值不能單純乘以數量。以數量多寡來論價值大小的都是多數人的暴政。

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剝奪別人的生命 除非那個人自願。電車司機沒有權利為了救五個人而剝奪那一個的生命。

在這個事件中,火車原本就要朝那五個人的方向開,而另一軌道上的那個人原本是無關的人,如果一定要有人死去,那隻能按照事情本來的發生軌跡去走,而不是人為的改變。因為沒有完全正當的理由足以支撐我們做出改變軌道的決定。如果他不變軌,那五個人的死是事情原本要發展的,因為他們在火車原定的道路上,火車不能剎車,這是無法改變的,只能說這五個人運氣不好。如果司機人為變軌,這是剝奪了一個本來不在事件內的無辜人的生命,這是謀殺。

比起結果的最大化即功利主義 ,我認為過程是正義 程序的公正更重要。因為如果這次為了救這五個人你選擇殺死這無辜的一個人,那以後就會有遠遠大於五個人的人們被類似的理由殺死。對一個人的不公,是對所有人的威脅。


如果你為了救自己犧牲了別人,社會不理解你但法律理解你(比如在海里2人爭搶一塊木板)。為了救其他人犧牲別人,社會理解你但法律不理解你。


不只是故意殺人,還特么搶人五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的本質是避免現實危險、保護較大合法權益。緊急避險的客觀特徵是,在法律所保護的權益遇到危險而不可能採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時,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來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

緊急避險的主觀特徵是,認識到合法權益受到危險的威脅,出於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的目的,而實施避險行為。可見,緊急避險行為雖然造成了某種合法權益的損害,但聯繫到具體事態來觀察,從行為的整體來考慮,該行為根本沒有社會危害性,也根本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

(1)必須針對正在發生的緊急危險。如果人的行為構成緊急危險,必須是違法行為。

(2)所採取的行為應當是避免危險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須是法律所保護的權利。

(4)不可超過必要的限度,就是說,所損害的利益應當小於所保全的利益。緊急避險不負法律責任。在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不得在發生與其特定責任有關的危險時實行緊急避險。

【手邊沒有法條書,以上來源百度百科,但是和法條和解釋一致,沒有問題】

我覺得題主說的情況符合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但是,就像大家都知道,也構成故意殺人的構成要件。

檢察官會以故意殺人起訴,我要是律師我只能用緊急避險辯護...按照司法實踐的經驗,估計判個幾年有期徒刑是免不了。犯法是事實,量刑會酌情減輕。

只是從純法律角度來講這個問題,這是一個法學生的胡言亂語。


道德可不會讓你把別人推下去"如果按照道德的話得你自己跳下去"捨生取義"

法律也不允許你把人推下去"哪怕那個人是殺人犯"你把他退下去就是故意殺人罪"你得判刑"擁有審判權利的"只有法律

只有你的自私心可以可以讓你把別人推下去"因為不推下去你會死"

至於犧牲一個救幾個的說法"他自己又不願意"這樣道德綁架有意思么?


推薦閱讀:

《家有兒女》里,劉星和小雪是否具備結婚的道德和法律條件?
死刑犯在執行前千鈞一髮之際越獄,被抓回來後突然有了關鍵性的人證物證證明其無罪,那還要追究其越獄罪嗎?
基督教教堂門口放了一塊牌子,寫著「異端莫入,發現報警」,教堂可以這麼做嗎?
執法隊與違章經營產生衝突商家住院應該怎麼辦?
從法律從業者的角度看《老炮兒》時,會關注影片的哪些情節或細節?

TAG:法律 | 哲學 | 道德 | 法律常識 | 電車難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