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這是怎麼鑒定的?

輕傷標準里的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這一條是怎麼鑒定的?


一、條款出處問題

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

包含這條的《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法(司)[1990]6號 已經廢止。

現行的標準是201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該現行標準中已經去掉了這一條款。

二、原有條款的使用問題

原有的這一條款在實際應用中非常謹慎,原則上不以此條作為評定依據

這一條款所表達的實際上就是所謂的「腦震蕩」

短暫的意識障礙是指30分鐘以內的昏迷。

近事遺忘也叫逆行性遺忘,屬於記憶缺失的一種,是指受傷當時或對受傷之前一小段時間內的情況不能回憶。

這兩個表現在實踐中都往往很難有客觀證據來證明,前一個「短暫的意識障礙」通常受限於不能精確的確認客觀時間和確認是否屬於意識障礙,由傷者本人或者其家屬的確認往往缺少證明力。

依靠視頻監控可能解決時間問題,但是不能解決性質問題,而送到醫院之後的醫生專業確認可以解決性質問題,但是無法解決時間問題。

那麼兩者結合呢?

從受傷到送醫會有時間差,受傷當時的還可能由監控來確認,但是之後的就缺少了這方面的支持,尤其是醫生確認之前就蘇醒的話,這個時間如何界定?一般人都沒有這個意識去做這種證據的收集,隨時觀察傷者反應同時記錄時間??這種證據也是無法重現的。

如果說時間問題還好的話,畢竟時間更長則傷越重,作為受傷者希望得到更多賠償或者傷人者更大懲罰的角度來講,自然希望越重越好,把這個時間人為的拉長也不是什麼新鮮事。

那麼,第二個「近事遺忘」則更是依賴於傷者本人主觀的感受和描述,基本無法客觀證明。

所以。。。。。實踐中這一條基本是被避免使用的,實在是太容易產生爭議了。

三、腦震蕩的標準問題

認定腦震蕩的標準一般必須同時具有:

(1)確證頭部有明顯的鈍性暴力損傷;(頭部外傷史)

(2)確證的意識障礙,一般30分鐘內;

(3)神經系統體格檢查無陽性的定位體征;(證明腦損傷的嚴重程度)

(4)影像學檢查無腦的器質性損傷。

參考是:逆行性遺忘;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失眠、多夢等自覺癥狀。

注意,這裡是指腦震蕩,不是代表原有條款中的「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條款的要求實際上是要高於腦震蕩的標準的。

四、腦震蕩的損傷和傷殘問題

腦震蕩是腦損傷的一種,絕大多數都可以在短時間內自行恢復,絕大多數情況下也是可以完全恢復正常的,只有極少數人可能遺留腦損傷後的綜合征。

新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中有這一條:

5.1.5 輕微傷 a)頭部外傷後伴有神經癥狀。

實踐中單純的腦震蕩雖然可以套用這一條,但是實際依據這一條進行鑒定的仍然很少。

儘管並沒有明確的文件規定,但是實際還是:原則上不以此條作為評定依據

一來即使鑒定也是輕微傷,並不構「罪」,調解、賠償、諒解了事,二來還是因為前述容易產生生爭議的問題。

╮(╯-╰)╭

總之,單純的腦震蕩因為在法醫實踐中缺少客觀證據,所以新的標準不再將這一條作為輕傷評定的依據,一般也不構成傷殘。


死亡代言人已經說了新標準和舊標準。

但是我要說的是,即使是十幾年前,老師上課以及工作實踐上都絕對不能使用這一條款定傷。至少我這個地區沒哪個公安系統的法醫用這一條。

驗傷的基本原則都是就是要確鑿客觀證據,這一條太不利於操作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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