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評價國內首例雲服務供應商被訴侵權案,阿里雲被判賠償26萬?
事因:公司遊戲遭模仿,向阿里雲索賠百萬
該案件的原告為樂動卓越公司,該公司開發了移動端遊戲《我叫MT online》和《我叫MT2》。
據媒體報道,2015年8月,樂動卓越公司接到玩家舉報,網上出現了類似《我叫MT online》的遊戲,並涉嫌非法複製了online版的遊戲數據包。
樂動卓越公司認為,涉案網站的行為侵犯了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路傳播權。但該公司一直未找到涉案網站經營人的相關信息,經過進一步查找,發現該遊戲內容存儲於阿里雲公司的伺服器上,並通過該伺服器提供遊戲服務。
2015年10月,樂動卓越兩次致函阿里雲,要求其刪除涉嫌侵權內容,並提供伺服器租用人的具體信息,阿里雲未給予回應。
無奈之下,樂動卓越將阿里雲告上法庭,並索賠100萬元。
阿里雲回應:寧可輸掉官司也要捍衛隱私到底
阿里雲向新浪科技表示:「在這次事件處理中,保護數據隱私是我們的第一原則。阿里雲認為,作為雲伺服器提供商,阿里雲無權審查任何用戶數據。只有收到司法部門的正式裁決和通知,阿里雲才會依照法律要求配合協助調查。即使輸掉這個官司,我們今後也不會改變數據安全第一原則,阿里雲將捍衛用戶數據隱私到底。」
不請自來。之前和某個答主在評論區討論了一下,一時手癢,寫一下關於這個問題的答案。
1、評價:我認為這個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如果報道所稱的屬實的話,那麼阿里雲的確是要承擔侵權的連帶責任。法院判決阿里雲賠償損失是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
2、釐清概念:
(1)我看到有些答案把之前某共享單車起訴知乎的案件把題目阿里雲被起訴的案件牽涉在一起,我認為這是不對的。兩件案子的侵犯的權益不同,適用的法律也不同,是不能夠放在一起比較的。
(2)有些答案說要先起訴阿里雲,然後要阿里雲交出運營商的信息,這樣的策略才是樂動卓越公司的優先選擇。我認為這也是對法律不了解所造成的。
(3)之前某共享單車起訴知乎一案,其之所以選擇起訴知乎然後通過訴訟得到用戶(客戶)信息的訴訟策略,是因為法律規定了要這樣做,知乎才能夠披露客戶信息。這樣做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主要是後面的司法解釋。這裡要特別注意的是,這個司法解釋是針對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而不是其他權益。具體是指「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 」
(4)某共享單車之所要起訴知乎,是因為某共享單車認為某些用戶造謠,破壞了某些公司的名譽,侵犯的是名譽權(公司應該是商譽權更貼切)。但是這個與題目的情況不同。阿里雲和某公司侵犯的是「信息網路傳播權、發行權、複製權」,也許大家有些陌生,但是這都是屬於著作權,或者說是屬於著作權下的各項權利。
(5)所以說題目中的案件,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而應該適用著作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6)目前沒有看到具體材料,根據目前的情況,我認為應該適用以下的法律法規:
A、《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個太籠統了,有興趣可以看一看,無興趣就算了。)
B、《侵權責任法》、《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這個主要說明阿里雲在法律規定的應然做法,下文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及答記者問(這個強力推薦,尤其是答記者問,基本上可以把有爭議的地方說清楚。)
3、分析(以問答形式,均是以題目中所透露的情況分析並假定情況屬實的前提進行。若題目所描述與事實不符,本人不承擔分析錯誤的責任。)
(1)、阿里雲在提供雲服務的時候,是否需要主動對用戶的內容進行監控?
答:我認為不需要主動對用戶利用的內容主動進行監控審查。在本案中,在沒有收到卓越公司的主張權利書前,阿里雲無須對用戶的內容進行監控審查。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已採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過錯。
(2)、卓越公司在本案中,發現自己作品被侵犯著作權後,能否致函阿里雲公司要求採取措施?
答:我認為可以,這是法律賦予卓越公司的權利。
依據:
A、《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
第十四條 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B、《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六條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3)、阿里雲在收到卓越公司通知書後,是否必須採取相應的措施?
答:是的,法律規定在該種情況下,必須採取措施停止權利人被侵害的事實。因為我國在立法上採取的是「通知刪除」處理規則。原則上,在接到符合法律規定的通知書,網路服務提供者是要刪除的或採取其他措施。按照法律規定,侵權的處理程序是這樣的:權利人發出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收到通知採取技術措施並且將權利人通知情況通知疑似是侵權人的網路用戶。網路用戶收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發權利人通知後後,有異議的作出書面說明,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網路服務提供者收到書面說明後,恢復提供服務,然後將書面說明轉交給權利人。
在收到書面說明後,權利人就不能夠再次要求通知刪除了。如果按照法律規定走的話,無論是誤刪還是恢復,由此造成的損失,網路服務提供者都不承擔責任。
依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17、23、24條。
(4)、為什麼不需要通過訴訟來獲得疑似侵權的用戶信息?
答:因為網路用戶提供的書面說明上有,如果用戶不提供的話,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可以一直採取技術措施的。
(5)、阿里雲在本案中這樣做值不值得?
答:見仁見智了。可以肯定的話,若果報道屬實,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後,網路服務無採取任何措施的話,那麼法院是可以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幫助侵權,可以判決賠償連帶責任。
(6)、阿里雲採取措施不承擔賠償責任有依據嗎?
答:有,為避免引戰,我先把依據放在這裡了。
依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二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月11日補充(為行文工整,補充在這裡)---------------------------
(7)、在本案中,阿里雲公司是否屬於「」網路服務提供者」?
答: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的定義,即其外延和內涵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定義。但我個人認為阿里雲公司屬於「網路服務提供者」。
原因如下:
A、經過查詢,阿里雲公司經營範圍內有第一類增值電信服務的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業務以及信息服務業務。按照我個人的理解,這些業務範圍也屬於阿里雲開展雲伺服器的法律表述。
B、按照《電信業務分類目錄(2003版)》,前述三種業務都是網路服務範圍內。具體定義可自行參見中國通信諮詢網 amp;>amp;> 《關於重新調整的通告》(信部電[2003]73號)
C、個人感覺2015年版本的定義更符合雲伺服器的服務內涵。這裡貼一下「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也包括互聯網資源協作服務業務。互聯網資源協作服務業務是指利用架設在數據中心之上的設備和資源,通過互聯網或其他網路以隨時獲取、按需使用、隨時擴展、協作共享等方式,為用戶提供的數據存儲、互聯網應用開發環境、互聯網應用部署和運行管理等服務。」
(8)、在本案中,阿里雲是否屬於信息網路權的侵權主體?
答:我認為在報道所披露的情況屬實的前提下,阿里雲屬於侵權主體,其構成的是幫助侵權的責任。
評論中有人不斷說會影響行業發展,會影響什麼什麼的,這個對於認定侵權不重要。阿里雲被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的原因並不是因為「其向侵犯第三人知識產權的網路客戶提供了網路服務」,阿里雲被判賠償的原因是因為「其在收到權利方發出的權利通知書後無採取措施」。這一點十分重要。
A、單純地提供服務,是不構成幫助侵權的。
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路服務,且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
B、提供了網路服務,明知用戶侵權而沒有採取措施,會成立幫助侵權。
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條第三款: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
(9)、法律是如何定義信息網路傳播權「提供」的?
答:對提供作廣義定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路伺服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體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信息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10)、為什麼要把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侵權主體認定?為什麼索賠100萬最後一審法院判決26萬?
答:
A、利益平衡原則。在這種網路著作權侵權案件中,法院有比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行使自由裁量權要根據利益平衡原則。所以在賠償金額上,法院有可能根據各種情況進行酌定。
B、至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侵權主體認定,這裡我引用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釋答記者問用來解釋:
「 ......數字傳播技術的運用和發達大大提升了網路用戶傳播侵權複製品的能力,但由於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又多數不具有賠償能力,因此追究網路用戶的法律責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經濟性,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客觀上為大量分散的用戶的網路傳播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並使侵權作品迅速傳播,給權利人的利益帶來更大的危害並直接或者間接從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中受益,因此轉而追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相關國際公約及各國網路著作權保護的趨勢,讓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用戶不正當利用其服務進行的侵權承擔間接責任,也就成為一項重要的制度選擇。......」後面還有關於避風港的說明,這裡就不引用了,有興趣的可以自己去看。
4、感想
(1)、感覺知乎真是越來越無聊了,本來是想看看某個大神回答的答案,但是放了幾天也沒有見到,令我失望。
本來法律問題就很少有深度、有趣的,但是有些有深度、有趣的問題又沒有多少人回答,感覺這是藥丸呀。
以上。
(2)、我對詭辯的人沒有談話的興趣,因為會很累。
題外話:紙上談兵,還是沒有某個答主以一挑四十的有趣,我還是洗洗睡好了。
-------------------------------------6月11日題外話的分割線-----------------------------------------------------
沒有想到一篇娛樂回答的答案會被編輯收錄,這真是讓人說不出話.......我覺得原本寫答案的時候,就想如果真的對題目感興趣的人,應該自然會去找我推薦的法條來看。看完的話,大概心裡就有自己的判斷了。
但是看了一下評論,感覺有些人更希望或者說更傾向於用自己理解或認識去提出問題,而不是去了解法律規定後在提出自己的問題。
說實話,我感覺知乎有趣有深度的答案越來越少的原因,就是解答者不知道將自己的答案定義給什麼受眾,所以有些答案必須是要把基礎的東西由頭到尾地從「概念」「運用方式」都解釋清楚,有些人才能夠「看懂」。有些人看懂了,自己不去核實,就憑感覺說出來了,說是不對或者提出疑問。
說實在的,知乎的宗旨是「與世界分享你的知識、經驗和見解」,現在越來越變成了「義務向他人傳道、授業和解惑」,也讓寫答案不是一種樂趣,而變成一種無形的義務。
我一直認為,分享,應該是建立在同等的基礎上。一旦雙方,所理解的不對等,勢必就會變成一方對另外一方的教導。
分享知識對於我來說是樂趣,但是無論教導還是被教導對我來說是一件不討好的事。
所以,果然還是看段子才是打開知乎正確的打開方式。
這個題目下的答案拉低了知乎的下限。
結論放在上面。
知乎編輯推薦答案把「抗訴」和「上訴」這兩個基本概念都搞混了;大家在判決書未公開時就討論得熱火朝天;截止我撰寫這個答案為止,有40位知友發表意見,沒有任何一位引用阿里雲《 雲伺服器服務(ECS)服務條款》。
如果連信息檢索一下的時間都沒有,只願意盯著阿里雲的一條熱門微博意淫腦補的,真沒必要來蹭這個熱點。
很抱歉,語氣可能有點差,但是本題下的一些答案真的不堪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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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上結論:
回應知識產權糾紛投訴不必然要求審查用戶數據,阿里雲將數據隱私和第三方保護強行捆綁,混淆視聽,手段下作(但似乎效果顯著)
條款原文:阿里雲《 雲伺服器服務(ECS)服務條款》。
3.1.3.13. 如阿里雲發現您違反上述條款的約定,有權根據情況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立即終止服務、中止服務或刪除相應信息等。如果第三方機構或個人對您提出質疑或投訴,阿里雲將通知您,您有責任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說明並出具證明材料,如您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或您逾期未能反饋的,阿里雲將採取包括但不限於立即終止服務、中止服務或刪除相應信息等處理措施。因您未及時更新聯繫方式或聯繫方式不正確而致使未能聯繫到您的,亦視為您逾期未能反饋。
5.2. 如果第三方機構或個人對您使用阿里雲服務所涉及的相關素材的知識產權歸屬提出質疑或投訴,您有責任出具相關知識產權證明材料,並配合阿里雲相關投訴處理工作。
請注意引用《服務條款》標黑處,按照《服務條款》3.1.3.13的規定,在第三方提出質疑或投訴後,阿里雲應當及時聯繫涉事用戶,用戶有義務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說明並出具證明材料,否則阿里雲有權終止服務。
本條簡述了第三方投訴處理流程,即:
1.阿里雲收到投訴
2.阿里雲將投訴通知涉事用戶
3.涉事用戶在規定時間內出具證明材料(否則阿里雲推定投訴成立終止或中止服務)
4.涉事用戶配合阿里雲進行後續投訴處理
現在的問題是,阿里雲進行到了哪一步?
如果用戶提供了證明材料,投訴處理流程已經到了步驟4,由於阿里雲本身不是裁判機關,無權對是否構成侵權作出判定,阿里雲只能要求投訴者前往司法部門走正規法律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我同意大多數答主的意見,此時阿里雲應當恪守中立,保護用戶隱私。
但是此種情況產生的前提是阿里雲已經及時聯繫了涉事用戶,並且涉事用戶能夠針對投訴出具證明材料,也就是說,這個判斷的前提是阿里雲必須已經完成了步驟2,用戶也完成了提交證據的步驟3.
如果涉事用戶連初步的證明材料都無法提供,或者索性置若罔聞,那麼阿里雲按照3.1.3.13.條款終止服務不但理所應當而且是分內之事。
依據新聞報道的法院意見部分: 從樂動卓越公司第一次發出通知起,阿里雲公司在長達8個月的時間裡未採取任何措施 ,請注意此處的表述是「未採取任何措施」而不是「經審核後決定不採取中止措施」。
也就是說,現在的問題更嚴重。不是阿里雲有沒有資格判斷兩邊誰對誰錯,也不是更早一步的用戶能不能出具證明材料,是阿里雲甚至都沒有將投訴內容聯繫被投訴用戶。
如果阿里雲連《服務條款》的第二步——及時聯繫用戶告知投訴事宜都沒做到,就根本談不上去討論如果用戶能夠對投訴提供證據要怎麼處理,也更談不上去展開什麼用戶隱私。
阿里雲的這條微博是強行將自己的聯繫監管義務和用戶數據審查混淆,利用公眾對隱私權的重視掩蓋自己基本工作的失職。
本案的焦點並不在於雙方僵持不下時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介入審查權,而在於面對第三方的投訴,服務提供者有沒有在其許可權範圍內積極與用戶聯繫反映。
此處之所以引用《服務條款》不是認為《服務條款》構成對阿里雲義務的規範,而是為了說明阿里雲在面對第三方投訴時可以採取的行動與許可權。在面對第三方侵權投訴時,阿里雲沒有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及時作出反映,反而誘導民眾誤認為此處存在責任衝突,這是我開頭評價其「手段下作」的原因。
依據《服務條款》3.1.3.13、5.2.,阿里雲本可以(且應該)按規範程序及時聯繫涉事用戶,要求提供不構成侵權之證明材料,並協助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必要時向法院提交材料進入法律程序。
但從樂動卓越公司第一次發出通知起,阿里雲公司在長達8個月的時間裡未採取任何措施;包括《服務條款》中明文規定的告之、聯繫、協助措施,其行為明顯構成了不作為,應當對得到樂動卓越通知後繼續擴大的侵權事實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阿里雲是一家私人企業,利用用戶隱私權做文章,混淆視聽,炒作微博熱點,煽動讀者情緒雖然手段下作,商人逐利也算是天性使然。
但知乎號稱理性中文社區,前往阿里雲官網,閱讀《 雲伺服器服務(ECS)服務條款》也不過幾分鐘時間,四十位知友竟然無一人查詢,反而揪著一些空洞概念大談特談、大書特書,實在令人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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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答案針對阿里雲採取必要措施與保護用戶數據之間是否存在衝突及阿里雲是否構成不作為方面用了大量的筆墨,對阿里雲自身的服務條款引用較多但對法條的引用較少。
如此布局的本意是希望針對性地釐清很多人混淆的責任衝突問題,但也因此受限於篇幅,很遺憾的沒有做到全面分析。
評論區 @天之信使 知友對此提出了寶貴的意見,並且獨立就本案所涉及的法條在法律層面撰寫了答案,對阿里雲的責任範圍作了詳細的說明。
個人感覺 @天之信使 知友的答案在法律層面比我的答案更全面完整一些,在這裡附上鏈接供有興趣的知友進一步了解。
如何評價國內首例雲服務供應商被訴侵權案,阿里雲被判賠償26萬? - 知乎樂動卓越訴阿里雲案簡評
近日,樂動卓越訴阿里雲一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定被告阿里雲公司在收到原告發出的權利通知後,未在合理期限內刪除利用其雲計算服務從事經營活動的盜版遊戲,其行為已經構成共同侵權,需對原告承擔損害賠償義務。本案涉案金額雖然較小,但判決結果一經公布,卻引起了較大反響,有媒體更是將其稱為雲計算服務侵權第一案,並認為該案的判決結果對於雲計算服務產業所處的整體制度環境具有重要影響。本案是否真的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筆者並不知曉,但仍願意從個案角度出發,以較為有限的案件事實為基礎,對下面幾個問題進行思考。
一.雲計算服務提供者應如何定性
在本案判決中,引起最大爭議的一點在於,法官將阿里雲定性為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進而根據《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對阿里雲的侵權責任進行認定。對此有不同意見認為,雲計算服務與信息存儲服務之間好比CPU和硬碟,在服務性質上存在本質差別,且前者更偏向於基礎設施層面的服務,與接入服務提供者更為接近,而根據《條例》第20條之規定,此類服務提供者無需對用戶的行為承擔責任。
對於上述爭議,筆者有如下幾點愚見,供各位批評指正:
首先,與《條例》中所列舉的網路接入服務、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搜索鏈接服務、緩存服務等,在內容上具有相對明確界定的網路服務不同,「雲計算」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性文件中,主要是作為一個產業的名稱出現的,對其具體服務內容並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而且在市場實踐中,雲計算服務提供者向用戶提供的,往往是包括計算、存儲、傳輸和安全等各項服務在內的整套解決方案,並可以根據用戶的不同需求對服務內容進行相應調整。在此種情況下,簡單地將雲計算服務與《條例》中列舉的某一類網路服務(無論是網路接入服務還是信息存儲服務)進行類比,恐怕都是不太合適的。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在判斷雲計算服務提供者是否應為其用戶行為承擔間接侵權責任時,有必要結合雲計算服務的具體使用場景,對其實際為用戶提供的服務內容進行考察,並在此基礎上得出與實際情況相符的結論,而暫時不宜對「雲計算」的服務內容和責任認定規則作統一規定。
其次,雲計算這一新型網路服務的出現,確實突破了《條例》對於網路服務類型的原有劃分,這使得我們難以根據既有的法律規則,對雲計算服務提供者是否應當適用通知規則,以及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作出判斷。在此種情況下,只能藉助於更為基礎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認定規則,來對雲計算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作出判斷,而該規則就是過錯責任原則(事實上,通知規則的主要功能就是為權利人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提供了一個標準化和程式化的方法)。
筆者認為,在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存在過錯時,最為關鍵的問題在於,其對於用戶的行為是否具有控制力(至於是否知道侵權行為存在,則是建立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具有控制力的基礎之上的問題)。在對此種控制力進行考察時,不應僅關注其理論上的可能性,而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行使控制力的實際效果與所需付出的成本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例如,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固然可以對正在實施違法行為的用戶採取斷網措施,但此項措施卻可能使該用戶的其他合法上網行為受到影響,這顯然就矯枉過正了;但是,如果該用戶使用網路的目的完全是為了實施侵權行為,那麼即使是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也應在知道其侵權行為存在後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而這並不屬於超出其控制力範圍的要求(三振出局規則為典型代表)。
鑒於在本案中,案外人使用阿里雲計算服務的唯一目的,就是為涉嫌侵權的遊戲提供伺服器支持,因此筆者認為,即使阿里雲提供的服務確實屬於基礎設施層面,也不宜完全排除其承擔採取必要措施義務的可能性。
二.阿里雲是否知道侵權行為存在?
根據前文所述,雲計算服務本身並不能成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徹底擺脫作為義務的理由,在此種情況下,是否知道侵權行為存在就可能成為認定侵權責任有無的關鍵。事實上,在本案中,阿里雲在對原告作出的回復中稱,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判斷侵權行為是否存在,需要司法機關介入方可作出判斷。這意味著,阿里雲從一開始就沒有選擇以雲計算服務屬於《條例》第20、21條中列舉的不適用通知規則的網路服務為由,對原告的主張進行回復,而是選擇在通知規則項下,以原告發出的權利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為由作出抗辯。換言之,阿里雲並未否認自己對於用戶行為具有控制力,只是否認其根據原告的權利知道用戶的行為可能構成侵權。
那麼,權利通知究竟需要達到何種標準,才能使法院認定阿里雲知道侵權行為存在呢?
根據《條例》第14條之規定,權利通知應包括如下內容:(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然而,其中第(三)項內容的要求在實踐中往往容易引發爭議,進而在相當程度上造成合格權利通知標準的模糊,給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經營造成不確定性。
筆者認為,鑒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終歸不是公權機關,即使自己建立了較為專業的研判隊伍,也難免會作出與公權機關不同的認定結果。因此,有必要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權利通知是否合格的審核義務定位於為形式審查,即只要通知人提出的證明材料能夠在形式上達到證明侵權行為存在的程度,網路服務提供者就可以豁免對被採取措施用戶的違約責任。但須注意的是,在本案中,由於與影視、音樂或文學作品相比,遊戲的富媒體形式使得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判斷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時難度較高,且網路遊戲一旦停服,很可能會給其經營者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例如,用戶流失和商業信譽受到的損害,就不是金錢所能補償的,故而適用反通知規則也應十分謹慎),因此,應適當提高合格權利通知的證明標準,以降低網路服務提供者作出正確判斷的難度。
三.阿里雲對用戶行為承擔審核義務是否會對商業秘密或隱私造成影響?
有觀點認為,如果要求雲計算服務提供者對用戶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權利通知是否合格也是一種審查),那麼,可能會促使其通過技術介入用戶數據內容,窺探用戶計算數據等相關高價值信息。此種擔心應該說是有道理的,特別是在數據數量和商業價值不斷增加的大趨勢下,如果貿然給雲計算服務提供者打開這麼一道制度的口子,很可能在整體上改變雲計算產業中用戶與服務提供者之間的互信關係。
然而,在雲計算服務提供者承擔必要的審查義務與保護其用戶的數據安全之間,並非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如果立法者或司法者能夠以更為精細化的法律規範和適用,合理設置雲計算服務提供者的過錯認定標準,那麼這兩項價值目標之間是有可能實現有機平衡的。具體來說,如果我們能夠將雲計算服務提供者對於權利通知是否合格的判斷依據,限定於通知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被投訴用戶在公開行為中表現出的情況的話,那麼,就可以在要求其對權利人的通知作出適當回應的同時,防止其以此為由任意提取和審查用戶的數據。這與網盤服務提供者只能根據通知規則對其用戶存儲並對外分享的侵權內容採取措施,而不能在沒有法定授權的情況下,直接對用戶存儲但未分享的侵權內容進行審查和處理,是具有相通之處的。
四.法律規範與技術發展應互為牽引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網路技術的市場化程度較高,這使得網路服務提供者往往會以自己的經營活動為基礎,對網路技術的發展方向和所能達到的監管能力作出判斷,而「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中立的技術提供者,沒有能力對用戶的行為進行逐一審查」,就是此種思路之下的經典論述。
應該說,此種論述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幾乎成為了無可辯駁的真理,但隨著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其已經變得不再無懈可擊,特別是在某些更為重要的價值目標面前,技術發展的現狀已經不足以成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拒絕法律提出更高監管要求的理由。畢竟,在缺少外部壓力的情況下,沒有人願意為可能會給自己帶來額外負擔的技術進行投入的,而很多事實已經證明,一旦此種外部壓力出現,很多原本的「不可能」還是可以在短時間內轉變為「可能」的。
總而言之,法律在技術面前既不能亦步亦趨,也不能頤指氣使,二者應互為牽引,相互促進。技術的發展為某些法律規範的實施創造了更好的條件(如智能合約),同樣,法律也可以為實現合理的目的,為技術的發展和投入指引方向。
核心要旨:
- 樂動卓越陷入悖論;
- 阿里雲「隱私保護說」自己打臉;
- 用戶協議阿里雲與用戶簽的,而不是對樂動卓越的義務;
- 二審沒出就不對判決說三道四了。
!!大家都忽視了非常關鍵的問題,樂動卓越為什麼選擇訴阿里雲?一個很重要的信息
……通過whois域名查詢系統、域名備案系統,均無法查到涉案網站經營人的相關信息。
在這種不知道侵權人信息的情況下,樂動卓越是無法在法院立案起訴侵權者的!這也是為什麼前期要跟阿里雲磕那麼長時間。
如果可以直接起訴侵權人,我猜樂動卓越不會選阿里雲這塊骨頭啃,當然也不會有今天大家熱議的『第一案』
不過,這種找不到侵權人的情況並不少見。
一、一段相似的遭遇
幾年前,收到清華美院一位學長的求助。他們開發了一款獨立遊戲作為畢業設計。在申請上架國內某著名安卓應用商店時遭到拒絕,兩天後卻意外地發現,在該應用商店上竟出現了一模一樣的遊戲作品,只是粗暴地替換了logo。
當時的情況與今天的樂動卓越相似,眼睜睜地看著侵權作品猖狂,卻使勁解數也無從得知對方是誰,敵暗我明。但當我們以對方侵犯知識產權為由,要求該應用商店提供開發者信息時,對方同樣以保護用戶隱私為由予以拒絕,並對如此明顯的侵權行為繼續聽之任之。
二、用戶協議是怎麼說的
現在該應用商店的開發者協議與當年的表述相比,已經發生了一些變化(隱約記得當年有『因侵犯知識產權而向第三方披露』這樣的相關表述,不過具體內容記不清了),現在該條款的內容如下:
5. 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XX公司有權對合作方的信息予以披露:
a. 經相關合作方同意披露的;
b. 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或行政、司法機構的要求,向第三方或者行政、司法機構披露; c. 如果合作方出現違反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需要向第三方披露;
d. 其它XX公司為合作方和平台用戶服務目的而認為合適披露的。
再來看看阿里雲ECS服務協議的有關內容:
4. 用戶數據的保存、銷毀與下載
4.1. 您存放在阿里雲上的數據為您所有,阿里雲除執行您的服務指令外,不進行任何未獲授權的使用及披露,除非:
4.1.1. 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行政或司法等機構的要求,向第三方或者行政、司法等機構披露;
……
4.1.3. 如果您出現違反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需要向第三方披露;
……5. 知識產權
5.1. 您應保證提交阿里雲的素材、對阿里雲服務的使用及使用阿里雲服務所產生的成果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如有第三方基於侵犯版權、侵犯第三人之權益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或其他適用的法律等原因而向阿里雲提起索賠、訴訟或可能向其提起訴訟,則您應賠償阿里雲因此承擔的費用或損失,並使阿里雲完全免責。
5.2. 如果第三方機構或個人對您使用阿里雲服務所涉及的相關素材的知識產權歸屬提出質疑或投訴,您有責任出具相關知識產權證明材料,並配合阿里雲相關投訴處理工作。
……
兩個協議均提到了向第三方披露的情況。雖然,阿里雲ECS的服務協議在5.2條中明確提到了針對知識產權歸屬問題的解決方案,雙方約定,只需要第三方提出『質疑或投訴』,用戶就有責任出具證明材料並配合阿里雲工作。但需要注意,這只是阿里雲與其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規範,並不是阿里雲與第三方之間的,其實阿里雲是想強調用戶的義務,而不是自己應該配合第三方的義務。同時在此處,阿里雲也給自己在萬不得已時審查用戶數據留出了餘地。
所以,只要服務提供方願意,是可以根據用戶協議向第三方提供用戶信息的。
三、樂動卓越的悖論和阿里雲的門檻
雖然阿里雲給自己披露信息留出了餘地,但這類服務商不願意這麼做。阿里雲方面將披露的條件設置得很高,引用一段題主引用的二手信息:
阿里雲向新浪科技表示:「在這次事件處理中,保護數據隱私是我們的第一原則。阿里雲認為,作為雲伺服器提供商,阿里雲無權審查任何用戶數據。只有收到司法部門的正式裁決和通知,阿里雲才會依照法律要求配合協助調查。即使輸掉這個官司,我們今後也不會改變數據安全第一原則,阿里雲將捍衛用戶數據隱私到底。」
也就是說,對於協議中4.1.1和4.1.3(違反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的內容,阿里雲認為必須要有『司法部門的正式裁決和通知』,自己才可以予以披露。給自己設置這麼高的門檻本來沒錯,阿里雲再大也不是法院,沒法從實質上認定對方是不是真的侵權,哪怕個案侵權行為非常明顯,這仍是服務提供商不可能掌控的火坑,誰都不可能把自己往這個坑裡推。這點不少朋友的答案里已經做了分析,就不再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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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難就難在,侵權人在暗處。阿里雲如果不披露信息,第三方想要立案都立不成,又如何能拿到『司法部門的正式裁決和通知』去阿里雲那裡換取用戶信息呢?再換個角度,我要是能立案了,還問你要信息幹啥?
**********
所以在這個時候,阿里雲『堅持原則,見死不救』,樂動卓越就只剩下訴阿里雲,以獲取用戶信息這個方案了。
訴訟並不是說一方做錯了。雙方都有自己的利益和訴求,協商不下來的時候,找個權威的第三方解決,這很正常,很法治。
如果樂動卓越訴阿里雲,只提一個請求,要求對方披露用戶信息,按照阿里雲在訴訟過程中的表現看,這事就過去了。被惹急了的樂動卓越,偏把阿里雲作為共同侵權人告上了法庭,把事鬧大。
四、服務商不願意披露數據,可能並不全是為了保護你的隱私
很有意思的小插曲:
被告阿里雲則認為……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已關停了涉案伺服器,並提供了租用人的信息……
一方面理直氣壯地說,為了保護用戶隱私,『只有收到司法部門的正式裁決和通知,阿里雲才會依照法律要求配合協助調查』;另一方面,在案件訴訟過程中,法院還未判決時,就提供了租用人的信息。對外宣稱不見棺材不落淚,但剛出發就慫了,這臉打得也太響了。
當然我只能推測,阿里雲在努力提高自己披露信息的門檻,但並不全是為了保護用戶隱私。以當前的知產環境,一旦服務商開了這道口子,接到投訴就披露用戶信息,並且協助處理此類事宜,那各大雲伺服器服務商、應用市場之類的就有事幹了。
一旦維權成本降低,大量的投訴會隨之而來。當然時間原因沒有具體的數據支撐,並不清楚開閘會給服務商帶來多大的工作量和成本,各位看官可以自行體會。當維權成本提高,比如需要訴訟服務商才會出面解決,那很多人就會像我的師兄一樣,策略性地選擇放棄訴訟,從而降低了服務商的壓力和成本。
那些認為正中下懷,阿里雲可以肆意窺探用戶隱私的朋友們醒醒,你們以為服務商願意干這事嗎,典型的費力不討好。
五、阿里雲該賠這錢嗎
二審判決還沒出,沒辦法做最後的評論,但照一審法院這麼個玩法,服務商接下來都有事可做了。
樂動卓越要求認定阿里云為共同侵權人,但還好法院沒這麼干
石景山法院經審理認為,阿里雲公司作為伺服器提供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網路服務而受到損害時……應當承擔相關義務,採取……措施積極配合權利人的維權行為,防止權利人的損失持續擴大。……阿里雲對……通知一直持消極態度,主觀上其未意識到損害後果存在過錯,客觀上導致了損害後果的持續擴大,阿里雲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大概法院就是說,你『沉迷自己的原則,見死不救』,賠個26萬意思意思吧。
但其實服務商也挺不好做人的,有人找我說我的用戶侵權了,我又不是法院怎麼認定呢,關錯了怎麼辦,難道要發展出一套保全制度?你能想像『微信侵我權,給你2個億,把它給我下架1個月』這種事情嗎。或者:阿里雲,中國最專業的網路侵權鑒定人培訓基地。
認定侵權這個球,阿里雲踢給法院,法院還給阿里雲,最後花落誰家,還得等等二審
可能還有人沒搞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我們先來理一理——
有一家手游開發商,叫做樂動卓越。這家公司最有名的產品是《我叫MT》,是一家比較知名的手游公司。今年5月份,樂動卓越在北京起訴阿里雲,理由是阿里雲提供伺服器給侵權遊戲運營商,並且收到樂動卓越的維權要求之後拒絕「採取措施」。最終,法院判決樂動卓越勝訴,阿里雲賠償損失26萬元。
樂動卓越稱,其曾兩次致函阿里雲,要求其刪除涉嫌侵權內容,並提供伺服器租用人的具體信息,阿里雲則表示雲計算平台上的開發者、公司、政府、社會機構的數據,所有權絕對屬於客戶,平台不得將這些數據移作它用。於是樂動卓越一紙訴狀將阿里雲告上法庭。
官司就是這麼個官司,之所以成為談資,主要是以下兩點:
- 客戶使用雲伺服器運營侵權遊戲,雲服務提供商應不應該負責?
- 雲服務商有沒有權力,或者說有多大的權力干涉客戶的運營行為?
先來看看法院的意見:
石景山法院經審理認為,阿里雲公司作為伺服器提供商,雖然不具有事先審查被租用的伺服器中存儲內容是否侵權的義務,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網路服務而受到損害時,其作為伺服器提供商應當承擔相關義務,採取必要、合理、適當的措施積極配合權利人的維權行為,防止權利人的損失持續擴大。在該案中,阿里雲公司對於樂動卓越公司的通知一直持消極態度,從樂動卓越公司第一次發出通知起,阿里雲公司在長達8個月的時間裡未採取任何措施,遠遠超出了反應的合理時間,主觀上其未意識到損害後果存在過錯,客觀上導致了損害後果的持續擴大,阿里雲公司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院的意見是,雲服務商「不具有事先審查被租用的伺服器中存儲內容是否侵權的義務」,但是收到投訴之後有必要採取措施維權。
有道理是有道理的,但是在我看來,和國內諸多法院意見一樣,這樣的說法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首先,如何認定侵權?
顯然,阿里云為代表的雲服務商是沒有權利認定客戶侵權的。嚴格的說,能證明侵權的,只有被侵權方手裡的侵權判決書。注意,阿里雲並不是UGC模式而是付費模式,運維的也不僅僅是靜態數據,還有服務軟體,所以阿里雲是無法按照避風港原則停止服務、刪除數據的。試想,如果阿里雲收到A投訴,聲稱某客戶B涉嫌侵權,繼而自行認定侵權,並且停止了客戶B的伺服器運行,是不是很可怕?到時如果A起訴B侵權敗訴,阿里雲一定會承擔賠償責任。
「避風港」原則是指在發生著作權侵權案件時,當ISP(網路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並不製作網頁內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ISP的伺服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ISP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雲服務商有提供侵權證據的義務嗎?
還是同樣的邏輯,有,但是應該發生在公安或司法流程之後。這就好像是警察要搜查你家,必須持有《搜查令》物業才會放行。如果有人對物業說,「我要起訴這家人,現在我要取證,你要讓我進去」,這肯定是荒唐的。
第三,如何界定「採取必要、合理、適當的措施」?阿里雲的措施合理嗎?
雖然此案阿里雲敗訴,但是我仍然認為面對侵權投訴,阿里雲的反映是現階段國內雲服務商最合理的選擇。
商業活動當中常常有這種情形——無論你如何選擇,都會面臨法律風險,這種情況下應該如何選擇?
首先,「客戶第一」是第一原則,其他原則服從第一原則。但這不僅是「客戶第一」的問題,如果雲服務商都去採取「必要、合理、適當的措施」,在同態加密真正實用之前,實際上雲服務商就有了無限窺探用戶隱私,甚至干涉用戶運營的權力。只要能聲稱你涉嫌侵權,即可免責。在這種邏輯下,所謂的雲生態,是絕對不可能發展壯大的。
所以,法律是一回事,自律是另一回事。在國內法律的蠻荒地帶,雲服務商走出來立出一個把保護客戶放在首位的規矩,可觀上是承擔了先行者的角色。
我覺得如果阿里雲不存在主觀故意縱容其提供侵權內容,按理說是不應該負責的。有些回復說「阿里雲已經知道對方侵權但是依然縱容其提供侵權內容「,這個看上去會讓人產生怒氣,但是從法律角度想一下,對方是否侵權,是誰說了算?還是要法律說了算,法律不說其侵權,你自認為其侵權,就給人停止服務了,這樣也不行,因為此時豈不是阿里雲成了法官了么?如果哪天阿里雲看誰不順眼:「我tm說你侵權了,你tm就侵權了」,那咋弄?所以,考慮事情要周到全面,站在法律角度思考問題,而不是當事人角度。
但是,也不能完全像上面這樣操作,否則執行成本太高。比如,阿里雲加強監管,一旦發現侵權,則走正規程序得到確認侵權通知後,再刪除內容。執法部門估計沒有這個人力的。但是可以考慮將這個許可權委託給阿里雲自身或者某第三方網路內容監察機構,但是這樣是否能夠避免裁判員和運動員一身的問題。要考慮的太多,要平衡的利益太多。
法律作為一個規範社會行為的必須放之四海皆準的體系,其考慮的出發點多種多樣,可能並沒有這麼簡單,另外法官宣判時候考慮的東西也非常多,我想沒有任何一個法官是好不講理野蠻宣判的,除非腐敗。大家都知道用刀犯了罪法院不會判賣刀的和造刀的,除非明確知道對方要犯罪依然賣給他。賣刀的也造刀的也沒有責任去主動追蹤對方用刀幹了什麼。但是這條幾乎人人都認為正確的準則,放到互聯網環境中就一定適用么?不一定吧。互聯網是有條件對內容進行審查清洗過濾的,其具備可行性,先不說要耗費多少成本。不管怎樣,最終我們看的是法律怎麼說,法典上怎麼說的,而不是我們認為應該怎麼有道理就應該怎麼判,否則法律頂個屁用?很可惜,我看多數回復中並沒有人從法典角度去分析該案,當然,我們不是法官,那麼至少也應該分析一下當時法官的宣判詞判決書,為什麼會判罰阿里雲,基於哪條法律?可惜,並沒有看到這個內容。對判決可以不服,如果認為法官沒有依法判決,那就指出具體問題,如果法官的確依法判決了但是認為法律規定的沒有道理,那就走提出對法律條文的異議,走對應流程修改法律,該找人大找人大,這個咱就不懂了。如果認為後者成本太高,那就只能當炮灰,炮灰多了可能最終促成法律修改。要麼就用互聯網思維來加速這個過程。
這個案件足以成為版權官司的一個里程標記,不論對於內容製作方還是平台方來說,這都是一個需要反覆琢磨的案件。
案件起因是因為,原告方認為阿里雲沒有及時協助自己打擊盜版,以至於盜版方獲得了更多的利益。而阿里雲辯解則說,你要查看我平台上的隱私,必須得有相關部門同意,不然我便是私自泄露用戶隱私。
法律的事情自然有律師和法院來解釋、判定,雲服務發展到如今,也需要一個判例來明確服務提供商的權責所在,這個角度來說,不論勝負,對阿里雲甚至整個企業雲服務公司都是一件好事,對於版權管理,也是一件好事。
畢竟版權問題一直是雲服務的一個定時炸彈。
中國視頻網站最初模仿Youtube誕生,內容主要來自用戶自行上傳,而為了吸引流量,對盜版問題總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視頻網站也成了影視公司痛恨的對象。2010年前後,一方面版權管理越來越嚴格,一方面Youtube模式越來越難賺錢,大的視頻網站便開始了正版化之路,小的視頻網站沒及時跟上,如今已經差不多都消失不見了。
那時候視頻網站辯解的理由也是技術中立,也就是涉及版權時候的「避風港原則」——當ISP(網路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並不製作網頁內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
但事實上,網站的確利用這些內容來吸引用戶和流量,並把流量以其他形式變現賺錢。「中立」這一說法很難立住。
之後的盜版大頭來自各類網盤。中國的雲服務最初面向個人用戶而非企業用戶,也就是大家熟悉的網盤。最初網盤提供的空間只有10G左右,但之後網盤大戰,1T容量成了網盤的及格線,在裡面可以輕易裝下幾百部高清電影,而這些電影幾乎全都是盜版。
這裡倒不是想指責看盜版電影的人,我自己看了不少,並且始終不認為這樣子有太大錯誤。不過網盤盜版衍生出了一個產業鏈,一些人在第一時間盜版熱映大片,放在網盤裡,出售鏈接,單價不貴,但一部電影也能獲利上萬甚至幾十萬。
這次網盤真的可以用「避風港原則」來辯解了,因此至今也沒有網盤因為類似訴訟倒下。但是,網盤維護成本太高,動輒月維護費用千萬的「消費水準」讓網盤平台基本局限於互聯網巨頭手上。而這些巨頭大多有自己的(已經正版化的)視頻網站,也不會放任網盤上盜版流行,所以對於自家網盤的盜版資源,很少留情。
只是這些整治大多也是「通知-整改」的避風港模式,並沒鬧上法庭,一方面處理起來難度不大,另一方面這些影視類版權也有明確歸屬,可以輕易判斷。雖然這樣子做還是令不少人不滿,就好像自己租了一個倉庫,結果倉庫管理員帶人把裡面東西扔了一樣。
但阿里雲的角色,比這些雲盤的角色都要重要,也都要複雜。
網盤是個倉庫,是個存儲工具。但阿里雲是個廠房,是個生產工具。在這個案例里,當原告找到阿里雲,說你的租戶侵權了,阿里雲沒辦法馬上完全了解,究竟這家租客在生產什麼東西,通知已經通知到了,但此時並沒有辦法明確版權的歸屬問題。
究竟避風港原則是否適應企業雲服務,在這裡很讓人困惑。我倒是覺得,阿里雲的選擇很明智,它只是ISP,沒有、也不應該有裁決權,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明確判例的時候,選擇最小化自己的權力,是個值得鼓勵的選擇。
這次阿里雲也算是為整個互聯網交了學費。NBA比賽開始的時候,雙方球員動作往往會稍微大一些,來試探裁判尺度,不論鬆緊,只要尺度明確,便能更好貫徹自己的戰術意圖。中國無論互聯網還是其他商業,受政策影響都很大,如今在阿里雲這片賽場上,裁判已經表達了自己的尺度,之後各方企業都不用再提心弔膽如履薄冰了。
如今內容生產已經成了一個熱點,而內容生產的大敵正是盜版。私心來看,這次裁判偏嚴,首先明確了阿里雲只是技術提供商的地位,其次明確阿里雲在一定條件下會配合盜版調查,對內容行業的發展是有利的。
哪怕阿里雲最終敗訴,以26萬換來一個里程碑和判例,不論對於阿里雲,還是對於其他互聯網公司,都是一件好事。
得了吧,只有利益而已~
之前在其它答案說過一個事情,同為阿里系的淘寶把商戶個人隱私泄露給其它商戶,當時有一群法律專家來告訴我說:這沒問題,不侵犯隱私~
現在又有一堆法律專家在這說:這沒問題,保護隱私~
傳送門:如何看待菜鳥物流與順豐快遞關於合作物流服務介面的衝突? - 知乎
@城管隊長 @律匠Matt ,這次我不說啥,就想請你們談談高見。
這事阿里也好意思吹保護客戶數據無權審查??當互聯網行業都傻嗎?難道雲伺服器不知道伺服器放了什麼?網盤為什麼都陸續關閉?百度網盤侵權視頻為什麼不經判決就變成了教育視頻?任何雲服務提供商為什麼都不允許提供色情、賭博、政治類網站服務?難道他們不審核就知道??再往上說,阿里為什麼收購萬網???如果不是能夠掌握上層數據的審核權,阿里會收購萬網?會打造阿里雲?這事看似阿里在保護隱私,其實在阿里那裡,客戶是沒有隱私的。大家明白就好。——————補充——————前幾天阿里跟順風剛扯皮,菜鳥不是就問順風要與菜鳥無關的數據嗎?網友幾乎一邊倒支持順風,這會你阿里又跳出來說保護隱私?你們這樣洗是不行的,我真替你們著急。
首先的確不太理解這個判決結果。這兩年因為版權問題,各方面都撕得很厲害是沒錯。但是撕歸撕,業內競爭,拉個雲服務提供商是什麼鬼?是不是罪犯造了個炸彈,連肥皂廠也要一起連坐?類似的狀況,前不久知乎也剛剛經歷過——被(友商)摩拜告上了法院,起因同樣是要動用戶信息的念頭。
據說兩家的關係不錯。但還是要告,還是要走這個司法程序。
因為知乎要尊重用戶的數據,因為摩拜不能不把法律當回事。所以這是必要的程序,是必經的路。
而在阿里雲的這個案子里,樂動卓越一紙訴狀將阿里雲告上了法院。法院判了,阿里雲敗訴。
大寫的理解不能。
雲計算屬於互聯網的基礎服務。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不合法的獲益。而且石景山法院給出的說法居然是阿里雲方面在8個月的時間裡消極對待客戶的投訴。
但問題是,就算樂動卓越找不到被告,難道不應該像摩拜通過法院來走相關程序么?
因為有個朋友是《我叫MT》那個團隊出來的。我也打聽了一下他對此事的看法。結果這位同學沒有站老東家。反而覺得,像阿里雲這種業內數一數二的雲服務提供商。大面上還是靠譜的。而且這種事,通過司法程序讓阿里雲停服可以,但不能你讓我停我就停。還是希望類似的事情有流程可依。
其實這事就是個比大小的問題。樂動卓越覺得我是客戶我最大。有人偷了我的東西,阿里雲對此事應該承擔責任。要麼停他服,要麼連你一起告。對阿里雲而言卻是兩邊都是客戶,你又沒提供切實的證據。憑什麼你讓我停我就停?就算真的要動別人的東西,阿里雲也不具備這個層面的執法權。
如果一個雲服務的提供商。沒有法律憑證就可以擅自審查動用客戶的數據,那麼隨著整個社會對雲服務的依賴越來越大。人人頭上都是一柄達摩克利斯之劍。這就是我們想要的生活了?還是說,這就是每一個互聯網公司想要的服務了?
責任和義務是相對的。既然雲服務提供商有監督用戶數據是否乾淨的責任。那麼阿里雲也同樣被賦予了巨大的權力。而這樣的權力,並不在人民的監督之下。
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古來如此。
十個搞網站,做APP的,有八個用的就是阿里雲的服務。那麼阿里雲作為國內最大的雲計算服務商,在此案中所承擔的問題,就遠不止賠償26萬那麼簡單。
這是一條劃在中國網路基礎服務商面前的一條線。一個邊界。
中國互聯網在今天依舊處於一個野蠻生長的時代,太多的地方是沒有線的。首例雲服務供應商被訴侵權案是一個契機。讓大家看到這條線劃在了那裡,但是這條線真的應該劃在哪裡嗎?
得跳過去。
否則,以後每一個網路基礎服務提供商,身上都得背一口鍋。不背不行。
更新:
昨天與一些同行對這個案例進行了探討,在認同「網路服務提供商富有審查義務」的前提下,關於審查的啟動時間和應採取的措施,有較大的分歧。
或曰:「有人投訴,就得審查,審查後認定侵權,就應當予以刪除。」
我問:「如果審查認定侵權,最後法院認定不侵權呢?」
回答:「那就承擔違約責任。」
我問:「如果審查認定不侵權,最後法院認定侵權呢?」
回答:「那就承擔侵權責任。」
我問:「意思就是企業的判斷如果和法院的判斷不一致,要麼承擔侵權責任,要麼承擔違約責任?」
回答:「是啊。」
我問:「那企業如何保證自己的判斷與法院一致???」
回答:「作為網路服務提供商,當然應當聘請專業的法務,來確保自己的判斷準確。」
我問:「法院判決自我打臉的案例也不少,企業聘請法務就能判斷準確了??」
回答:「經營本來就有風險,如果不能承擔這些風險,就不要從事雲服務好了。公安局抓錯人也要賠償,難道公安局可以不抓人?」
聽完這個回答,我就只能保持沉默,這顯然已經是一個屁股決定腦袋的問題了。
以上觀點出自幾位體制內法律人士,我從體制內離職不到一年,非常理解處在體制內人士的感受,只要不要「犯錯」,就不會有任何風險,至於企業經營如何,又關我毛事???
但我到企業工作幾個月,也深知企業運營的不易,更加理解波斯納法官的觀點:「良好的法律應當減少交易費用。」
在本次案件當中,存在兩種制度路徑:
路徑A:樂動卓越向法院申請訴前禁令,法院在48小時內裁定阿里雲是否停止為侵權產品提供服務,樂動卓越再向法院起訴。
路徑B:樂動卓越向阿里雲起訴,阿里雲通過長時間的抉擇,判斷是否停止為侵權產品提供服務,樂動卓越再向法院起訴。
在路徑A當中,如果我們要求樂動卓越公司向法院申請訴前禁令,那麼就可以得到一個確定的結果,各方都會依照這個結果去行動。
在路徑B當中,由於阿里雲無論作出停止服務,或者不停止服務的選擇,都會面臨法律上的風險,並且停止服務的危險是現實的(馬上違約),而不停止服務的選擇卻是或然的(根據訴訟結果),阿里雲會作和選擇也就不足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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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分歧在於:阿里雲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處置客戶的數據?
法院和原告樂動卓越的觀點是:有人投訴,阿里雲就應當「採取措施」。
阿里雲的觀點是:有公權部門文件,阿里雲才能「採取措施」。
1、
讓我們先看看什麼是「雲」。
互聯網企業為了提供這些軟體服務,這些互聯萬企業需要購買各種硬體,比如辦公桌、筆記本,當然也包括最重要的伺服器。
後來賣伺服器的IBM公司發現,很多小企業自己購買的伺服器質量差,安全性也非常堪憂,IBM公司感到捉急啊!
於是IBM公司統一購置超大型伺服器,並向互聯網企業個別出租其中的一部分伺服器,後來發展為「雲」服務。
現在IBM公司既可以出售伺服器,也可以出租伺服器,出租伺服器可以部署在客戶所在地,也可以部署在IBM公司。部署在IBM公司的,就是所謂的「雲」。
這種所謂的「雲服務」,可以理解為我們熟悉的電力服務。
剛開始企業需要自行購置發電機,併購買汽油、柴油等燃料,通過購買發電裝置來獲取電力。
後來有了電廠,企業只需要去供電公司開戶,由供電公司向其供電,並支付電費即可。
雲服務商,就是互聯網企業的供電公司。
2、
如果A企業抄襲了B企業,B企業不會要求供電公司斷電,也不會要求電信公司停網,因此當石景山法院判決阿里雲承擔責任,僅僅因為阿里雲提供了伺服器時,我們自然就感到費解了。
再回到一開始的問題:阿里雲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處置客戶的數據?
按照石景山法院的判決,一旦有第三方投訴,雲服務商就應當對客戶的數據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的結果採取措施。
這實際上是不可行的,也與現行法律制度相違背。
首先,每一次「審查」,都是一種傷害。現在的雲服務商IBM、亞馬遜、阿里雲,他們的集團公司本身是互聯網企業,因此客戶對雲服務商獲取數據的擔憂,甚於數據被第三方竊取。而雲服務商如果有權「審查」,那麼這種審查本身就會侵犯客戶的數據權利。
其次,雲服務商難以判定是否侵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需要對比代碼,相比網路名譽權侵權等常見的網路糾紛,這更加複雜,也難以判定,很多時候連法院也拿不準,誰又能保證雲服務商就能拿捏得准呢?
最後,雲服務商一旦「採取措施」,必然導致損害,這個損害誰來承擔?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時候,法院會要求當事人提供一定數額的擔保,就是因為擔心保全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害。如果阿里雲停止服務,最後證明客戶沒有侵權,這個損失又該由誰承擔?
3、
現行法律制度早就考慮到了這種情況,並在《著作權法》第50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了行為保全制度,讓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終了之前,先行禁止侵權人的侵權行為。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人民法院)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應當48小時內作出決定。
在本案中,樂動卓越公司從向阿里雲發函,到最終起訴,中間間隔了8個月的時間,這個時間足夠申請100次行為保全了。
如果樂動卓越公司真的申請了行為保全,並且獲得了法院的裁定,那麼阿里雲當然就恭敬不如從命,而法院也會要求樂動卓越公司提供相應的擔保,萬一給崑崙萬維公司造成損害,就以擔保金來補償其損失。
如果樂動公司申請行為保全,但法院經審查後拒絕了樂動卓越公司的請求,而後來法院經過仔細的審理,又以阿里雲沒有採取措施為由責令其賠償損失,那也就難怪阿里雲要喊冤叫屈了。
只因阿里樹大招風,所以最近大家都喜歡懟阿里,懟完了不管結果如何,對自己都沒什麼壞處。so,阿里/雲有任何風吹草動,便有各類人士或彈冠相慶,或推波助瀾,或隔岸觀火,或指桑罵槐,或落井下石。商場就是這樣,你以為他們是急公好義,其實他們心中念念的都是自己的利益。
所有的意見紛爭都是來自於屁股不同…… ——這是我說的,不是名人名言。
作為關注長期關注軟體自由、數據隱私的公號,這個事情之前就聽說了,但是並沒有料到法院會這樣判。
既然出現不同的意見,甚至阿里雲還抗訴法院判定,那我們以不同的「屁股」來看看。
(申明,本人不是法律人士,用語或有不嚴謹之處,此處行文不代表本人的法律立場,僅代表本人的一般性表述和認知。)
- 作為起訴方樂動卓越,自然是希望儘早制止並制裁競品《超級MT》的侵權行為,姑且不論它是不是已經知道其認定的侵權方是誰,那麼希望從阿里雲這裡馬上制止侵權行為的進一步發生,是想當然的做法,看起來也合情。只是,這種做法是否合法,是否合理,不能一概而論。
- 作為被起訴方崑崙萬維,自然認為從阿里雲購買的服務和資源是合法購買的,那麼在沒有得到法律認定不合法之前,阿里雲必然也必須保護其資源和服務的有效性。否則,就可以起訴阿里雲了。
- 而作為被夾在中間的阿里雲來說,按照合同約定來保護符合程序的合同對象的利益,自然是毋庸置疑的,如果阿里雲不能這樣做,反而面臨被合同方起訴的問題。雖然,未必能要求阿里雲如國外某些互聯網公司直接拒絕稜鏡計劃那麼立場堅定(話說,其實最終有沒有堅定立場,最終有幾家將 NSA 的踩到了地上也是未知的),但是這種按合同辦事,保護合同客戶的利益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換言之,如果阿里雲面對某個申訴就直接乖乖地將某個客戶的資源、機密交出,直接撕毀合同停止了服務,而你就是那個被交出和被停止的客戶,你怎麼想?
好吧,你或許說你才不做違法的事情呢,但是這個事情誰來界定?
法院?法院還有改判呢——如果推翻之前的結論呢?損失誰來負責?
這樣推論下來,似乎只有被起訴方接受了法院裁定,由法院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其主動去停止在阿里雲上的服務,並交出被起訴的侵權物料,才是合理的吧。
果然在互聯網上,幾年以前的歷史就沒人記得了,阿里雲域名註冊服務前幾年封停慧聰網(阿里巴巴的競品網站)的事情這麼快就過去了。
阿里巴巴作了哪些惡? - 知乎萬網稱接到客戶投訴,因慧聰網上存在某侵權品牌的商鋪頁面,而停止域名服務。我方獲悉後第一時間關閉了其頁面。但從萬網母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頁面中,我方發現該品牌銷售商也曾經註冊和交易,但阿里巴巴已經先行關停了該商家頁面。此時,該品牌的淘寶網旗艦店仍在正常營業中。
現在又演一出「對不起,我不服」的戲碼
呵呵呵呵呵呵呵
近幾天阿里雲先是因為菜鳥物流一事站在了為阿里巴巴「收保護費」的立場上,又被懷疑監控伺服器流量,這個時候大肆炒作這條新聞,真是急於站邊洗白自己,這與華為手機內存門時放出來的擋子彈新聞,有異曲同工之妙啊。
有順豐菜鳥的爭執在前,這幾天阿里雲也算多事之秋了。感覺這個官司上阿里雲有點冤枉。
1.樂動應該去告租用伺服器來運營遊戲的企業。
侵權方與被侵權方之間的糾紛,扯個第三方進來....
就好比有人租了個房子,在房子里做外賣,結果消費者食物中毒了,消費者要告房東來賠償醫藥費?!
這事怎麼說都沒道理。
2.阿里雲作為遊戲公司的服務提供商,在合法範圍內(對方符合備案等條件),以履行已有的服務約定、保證客戶利益為第一要務。這點沒錯。
樂動卓越說阿里雲消極反應,有點本末倒置了。你一句「你平台有人侵權」就想讓阿里主動配合交出客戶數據或刪除遊戲,那相當於要阿里雲主動違約了。阿里又不灑也沒這義務。
3.誰主張誰舉證。阿里雲只是個賣工具的第三方,不是裁決和內容監管機構,沒有審查、裁決侵權方與被侵權方之間對錯的立場和義務。樂動卓越最好先去用合法的途徑揪住侵權者,證明「侵權」這個事實成立再說。
假設樂動卓越與遊戲運營者間的侵權糾紛被判成立,再通過正式途徑告知阿里雲配合刪除內容和下架,這才是正常的流程吧。
直接就把阿里雲告了,感覺有搭車嫌疑。
純屬個人之見。歡迎懂法的知友拍磚。
法律是有灰色地帶的,而灰色地帶往往意味著巨大的利益。在阿里這樣的壟斷企業,一場官司的價值並不僅僅在於和幾個客戶的利益糾葛,而在於其力量的是否可以朝前推進一步。
阿里輸了,賠26萬。對阿里來說,這也算錢? 所以阿里很有底氣地叫板,判我輸了老子也不改,該幹啥還幹啥。 下次輸贏還不一定呢,對吧? 藉機公關,把名聲宣揚出去,雖敗猶榮。
案件本身,@TEDCJK 的分析有些道理,然而如果阿里用隱私保護的相關法律做辯護,那麼法官依據阿里的服務條款判罰就不合適了,都不在一個級別上。退一步說,即使阿里有依據服務條款幫助維權的承諾,那麼違反承諾的處罰依據仍然存在疑問:原告是把阿里當作共同侵權人告上法庭的。
目前能看到的信息,法庭的判決並沒有說明在司法機關介入之前阿里應該採取的措施是什麼?
如果一邊模糊規則一邊強力執行,則會造成阿里們的過度審查,如同B站過敏性的屏蔽視頻,知乎頻繁刪帖敏感時期禁言,等等。 另一個相似的判例則要求人們為來自己家做客的健康的成年人的精神狀態負責。在這起案件中,崑崙萬維的確有不正當競爭行為,做出了樂動卓越《我叫MT》遊戲的競品《超級MT》,多處機制甚至有效仿,造成了遊戲同質化。而且,崑崙萬維不僅也拿到了七彩映畫工作室正規授權,甚至重金聘請了《我叫MT》動畫原班人馬來配音。
出現這麼強大的競品,是我,我也維權爭利。
唯一一個爭議點在於,樂動卓越還把伺服器商家也告上法庭,做了連坐。樂動通過法院,向遊戲技術鏈最底層的阿里雲伺服器提出刪除競品數據遭拒。這則新聞是我們許多泛娛樂業人士沒有想到的,但我和部分業內人士支持阿里雲的決定。
這不是跪舔,也不是洗地。
作為一個寫作者,我當然同意版權上的壟斷行為,但未經存儲用戶允許就讓伺服器擅自讀取或刪除信息,實在可怕,不是一個好開端。
雲服務商天然應該以用戶數據安全為第一前提,在沒有法律或用戶授權的情況下不能隨意刪除用戶數據。
有從業者認為,如果阿里雲不堅持己見,會產生連帶效應,未來各大伺服器和文娛產業都將被迫加大審核力度,那麼百度雲,快播上無刪節影片和有致敬橋段的影片將被圍剿,各種有借鑒嫌疑的遊戲也將被封殺。
遊戲的版本更新,也因遭受嚴格審查逐一類比而拖累日程,整個遊戲產業的進步,會陷入20多年前中國電信一家獨大沒有競爭對手的相似局面,導致此類目成為不怎麼奮進的巨型蝸牛。
大家都知道,近幾年大火的《英雄聯盟》,諸多機制抄自競品《dota》,手游版的《王者榮耀》,抄襲了更多款遊戲設定。
好友風子說,這一巴掌要是拍下來,能拍掉90%的遊戲…不過呢,能促進廣電總局的擴招及就業。
清者屈指可數,而影視娛樂界,借鑒致敬什麼的…還少見嗎?
我忽然覺得自己活在一個盜版世界裡。
出乎我意料地,某微信群里,許多與阿里為敵的遊戲大廠從業者,於公於私也支持了這一決定。不支持,嘲諷的也有,但在下個問題上達成了一致。
如今社會,你我這樣的個人,常常將一些擁有商業性質的信息暫存到伺服器上(通過微信或其他軟體轉發的,也會寄存在伺服器上)。如果能被伺服器供應商隨時讀取或銷毀,那真是個噩耗,一旦開了這條口子,誰知道會不會有人以權謀私亂動權利? 基於得寸進尺的人性可言,這幾乎會成為必然的連鎖反應。
到時,還有何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可講?
所以,我支持樂動卓越勝訴,也樂於見到類似的維權案子勝訴,但不支持這些企業企圖繞過用戶下決定讓伺服器刪除信息的行為,更不支持法律賦予像阿里雲這樣的伺服器方,有隨便查看用戶所存儲信息和刪除信息的權利。
我覺得,現狀很好。
我支持版權正規化,但並不希望各種伺服器遭殃,像阿里雲這樣的伺服器廠商請挺住壓力。
我這樣一個騷氣蓬勃的中年人,已經失去快播了,謝謝,我不想更多隱私空間與娛樂方式被逐步蠶食。
僅此,而已。求高贊答案科普如何在未獲得侵權人的資料的情況下起訴侵權人。
「石景山法院判令阿里雲賠償樂動卓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約26萬元。」
作為盜版方沒有被樂動卓越一紙告上法庭,阿里雲作為中間商卻躺槍。說起來滑稽,其實再細想的話,其中有些道理我們不容忽視。
1、石景山法院。作為此次案件唯一出現的政府部門,揮出了強有力的大手,一宣審判,樂動卓越的「訴求」得到了滿足。我們注意,這種訴求外表上看是對遊戲盜版方行為的間接控訴和對阿里雲作為信息服務商「不回應」的控訴,但是作為政府部門(此處涉及到文化部、廣電總局),對於盜版及涉黃涉黑等等內容的審核越加嚴格,內容審查執法力度不可小視。涉及到中國最大的互聯網公司,石景山法院必定有來自上層或同級單位的意見,因為法院的審判結果必定對當下的互聯網行業掀起波瀾。阿里成為了犧牲品,也側面印證了其在中國互聯網領域舉足輕重的話語權。
因此,判決結果可以看作是政府部門聯動機制的表現,其目的就是隊當下所有市場主體釋放一個信號:堅決打擊盜版等行為,ISP們也需要在這個環節承擔責任。這給百度網盤、微信、微博甚至當下的直播平台都是一劑警示。
2、樂動卓越。作為此次事件成功打出「名氣」的企業或許在將來有更多艱難的路程要走。第一,他沒有生氣——為何不直接狀告盜版方,而是在事件持續醞釀良久後矛頭直指業界知名的阿里雲?暫且不去評價它與盜版方的來回周旋是否收到成效,僅僅狀告阿里雲,筆者就覺得十分不對勁。是為了製造轟動?還是利用政府部門打擊盜版的決心與漏洞?阿里雲堅持認為法律並未賦予其擅自讀取伺服器租用人存儲於伺服器數據信息的權利,也就是說,未經用戶或法律授權,阿里雲無法確認用戶在雲伺服器上運行的內容是什麼。然而,在當時,樂動卓越並未提供具有法律意義的公函。也只是私下溝通致函,企業間的正常行為而已。他不曾狀告盜版方?為何當時的法院沒有動靜?為何牽扯到阿里雲,政府部門就來勁了?
原本四平八穩的關係就這樣被樂動卓越打破了。
3、阿里雲。事件在互聯網上刷屏,主角是阿里,更具吸引力;此外阿里雲被判罰26萬,更是賺足眼球。作為此次事件的冤大頭,阿里雲恰恰陷入了兩難的境地。一則政府部門希望作為伺服器提供商的阿里雲能夠發揮主觀能動性,對用戶行為的侵權性進一步把關,防止漏網之魚,營造風清氣正、和諧有序的網路環境;二則面對客戶,阿里雲義不容辭的責任就是保護數據的安全和完整,阿里雲不應該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法律支持下參與任何審查行為,這樣會導致用戶對阿里雲的偏見。雲計算作為未來阿里重要的方向,勢必不能在當下因為「小事」損壞多年積累的品牌形象。所以阿里雲寧損金錢也不背叛用戶。這不僅是企業的操守,也是在給互聯網企業交學費:原則與底線,是企業生存最重要的基石。各行各業都有潛規則的暗流涌動,誰會是指出皇帝沒穿新衣的「孩子」?在不破壞規則的前提下,中國的市場經濟才會在逐漸自我凈化中走向更高階。
儘管褒貶不一,在筆者看來,阿里雲的堅持在某種程度吹響的是勝利之歌。用戶信了,才最重要。
宣判後的阿里雲表示「不服」,發表了正式的聲明:「對阿里雲來說,保護用戶數據隱私一直是我們堅守的生命線。在這次事件處理中,保護數據隱私是我們的第一原則。阿里雲認為,作為雲伺服器提供商,阿里雲無權審查任何用戶數據。只有收到司法部門的正式裁決和通知,阿里雲才會依照法律要求配合協助調查。即使輸掉這個官司,我們今後也不會改變數據安全第一原則,阿里雲將捍衛用戶數據隱私到底。」
這是我們想看到的邏輯。
此次事件超乎正常人的法律角度考量。作為旁觀者,我們不能深入到事件的核心中去,但是通過考慮政治經濟與文化的綜合因素,可以推敲出這其中環環相扣的緊密聯繫。必須正視的一點就是——阿里雲作為伺服器提供商,不是網路內容的直接提供者,也並非內容的間接提供者,它只是空間和基礎服務的提供者,這點不同於我們看到的網路內容服務平台,這些平台對於平台內容有著無可厚非的監管義務,而在這起案件中的當事人之一,要求阿里雲對於服務用戶設置普遍的審查義務是否妥當,值得整個行業進行討論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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