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意義是什麼?

最後陳述權_百度百科

最近在做人生第一場模擬法庭,今天正好在寫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詞。寫著最後陳述詞的時候,就在考慮,被告人擁有最後陳述權這一制度設定,究竟是基於怎樣的考慮;而站在被告人的立場,被告人又應該利用最後陳述達到怎樣的效果呢?

希望各位前輩不吝賜教:)


其實百度百科用的那篇文章已經說得很明確了,這一制度是為了保障被告人在面對國家機器時,能夠儘可能實現對自己的辯護。

——————————————補充說明————————

發現本文過份強調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受限制,容易引起「司法不公」的印象或誤解,特此闢謠如下:

本文僅在強調我國目前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仍然無法與國家機器指控犯罪的力量對等,這只是制度尚不完善,但並不代表國家機器對公權力的行使存在不公。

事實上如 @肖立正 所說:

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及解釋後,刑事證據規則已經初步建立。雖然不如歐美證據法系那麼完善。但畢竟已經初步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瑕疵證據補正,口供補強等一系列證據規則。所以從檢、法的層面。基本上還是從公正客觀的角度來審查案件。並不像樓主所表述的全是有罪推定。

作為在審查逮捕部門工作有十年的年輕的老檢察官╮(╯▽╰)╭,這幾年工作給我最大的感受是偵查機關工作越來越難做,因為對證據要求越來越高。物證書證取證程序不規範,那請你補正,補正不了得不好意思我要排除掉。被告人翻供,那你有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沒有完整同步錄音錄像,那不好意思,不能採信。所以我認為現在法律規範和訴訟規則是越來完善的。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也是越來越規範的。就我所在的基層檢察院,近年來刑事案件的不批捕率已經上到了20%。也就是說每五個犯罪嫌疑人都會有一個因為各種原因被變更強制措施或釋放。

司法人員對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和審判權力的行使,也都越來越嚴格和規範。

司法的過去和現在,都仍然存在很多問題,我並不掩飾也不反對對這些問題的批評。但我不歡迎「因為存在很多問題所以司法藥丸」之類毫無意義的情緒發泄,別拿垃圾信息浪費我的時間。

我國的司法正在慢慢步入正軌,制度也正在慢慢完善。請記住,這些制度的完善,最終保護的都是你。

——————————補充完畢————————————

在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流程中,從被刑事拘留到被判有罪,這個人要經過四個比較大的審查關:

1、刑事拘留——這人有較大的嫌疑。

2、批准逮捕——初步判斷就是這人乾的。

3、審查起訴——檢察官認為基本可以確定就是這人乾的,起訴到法院。

4、判決有罪——經過最後一次審查,最終確定就是這人幹了犯罪事實。

一個被指控犯罪的人如果不請律師(通常是因為窮),他能夠為自己說話的機會如下:

1、偵查階段(上面的1、2兩關),面對偵查人員(包括預審階段)訊問時進行辯解。這樣的訊問,在常見的案件中大概也就5次左右。再之後,如果沒發現專門的問題,一般不會再進行訊問。

但是,偵查人員追求的是查明犯罪事實,取證意識傾向於有罪。一般要求嫌疑人能夠提出非常明確的調查線索:「找X人,他的聯繫方式是XXXX;找X物,這物品存放在Y處」,偵查人員才會去做。

如果只是提出「你們去現場走訪一下周圍的人;你們去現場調一下視頻;你們去查清楚X事」,偵查人員一般不會理,就算理了,也是往有罪的方向去取證。

2、在被關押期間,可以向看守所的管教人員檢舉揭發其他人的犯罪。或者向駐所的檢察員反映情況(但通常是反映自己在被羈押、訊問過程中遭受的不公正對待)。

但是,如果自己不在後面的程序中向辦案人員主動提這事,他們是不知道這個嫌疑人有立功的。

3、被移送審查起訴之後,檢察官會找嫌疑人做筆錄,一般是一次到兩次。他同樣可以向檢察官反映情況。檢察官會根據這人反映的情況去要求偵查人員補充相應的材料。

但是,到此為止有三方面的不公平:

其一,嫌疑人為自己的辯解是被動的,他不能隨時與辦案人員進行對話和反駁對方。這是說話機會的不對等;

其二,他看不到辦案人員的手裡有多少籌碼,他本身也不熟悉罪名的構成理論等法律知識。這是信息不對等;

其三,1-3步的辦案人員,追求的都是「有罪」的價值目標,傾聽嫌疑人的辯解更多的是排除「有罪」道路上的阻礙,他們更加重視「論證犯罪事實」。因此,對於嫌疑人有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等等量刑情節方面的內容,他們不怎麼重視。這是選擇性舉證,沒盡到全面舉證義務。

(請注意這裡是追求的價值目標不同,而不是有罪推定

4、一審判決後的二審、再審都屬於事後的糾正方式了,沒有正當、充分的理由,很難得到支持。

因此法院的一審開庭審理案件,是被告人最後一次為自己辯解的機會。

在這時候,被告人已經通過起訴書知道了自己涉及的事實和罪名;通過被關押期間與同倉人員、辦案人員的交流對法律有了一知半解;通過辦案人員對部分證據有了一定了解,但仍然不知道整體證據的情況。而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能開口說話的機會如下:

  • 公訴人讀完起訴書後(更多的是讀給旁聽人員聽),對指控的事實作陳述。常見的陳述內容是:我沒幹這事;我幹了這事但當時是對方的錯;我根本沒去過那裡;他的損失(傷、財產)根本沒那麼大。與事實無關的內容不能說。

  • 公訴人會針對被告人剛才的陳述和以前的辯解,有針對性地發問;他自己不能說額外的話。

  • 審判人員會針對被告人剛才所說的內容,有針對性地發問;他自己不能說額外的話。

  • 公訴人會宣讀證據(這時候被告人才能知道都有哪些證據,而且他聽到的證據仍然不是完整的,而是經過了公訴人的選擇),由被告人對他聽到的證據內容和看到的書證、照片發表意見。但是,他仍然沒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和客觀條件對證據的形式、取證程序發表意見
  • 圍繞事實、定罪、處罰的辯論階段。公訴人會根據被告人之前的辯解,圍繞證據能證明什麼事實、這一事實觸犯什麼罪名、有哪些影響處罰的情節進行論證,並反駁被告人的辯解。而被告人在這個階段,通常只是把自己之前陳述的事實經過再重複一次,或者提出自己有自首、立功之類的量刑情節。他無法從罪名和量刑情節之類的專業角度為自己辯解。
  • 最後陳述。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最後陳述是唯一一次被告人可以隨便說與本案相關的內容的機會。而且有機會感動法官。

  • 可以適當表達自己的情緒:我很後悔;我服從判決;我絕對沒幹;判我有罪我會堅決上訴到底;你們公檢法就是要合起來陷害我。

  • 可以說自己的故事:我是因為太喜歡XXX了才幹了這事;我出生在一個小山村自幼父母雙亡全靠我奶奶一把屎一把尿把我養大;我干這事是有原因的。。。

  • 可以再重複一次過程:當時的場景實際上是先X後X我才XXX。

  • 可以賭咒發誓:法官我對天發誓如果我幹了這事就讓我XXX。

  • 可以求情:法官我女兒出生前我就被抓了,能不能讓我妻子帶她上來讓我看一眼。

  • 可以道歉:被害人對不起我真不是故意的。

  • 可以詢問一些細節:我想知道當時我被扣的那台手機在哪裡。
  • 最重要的是,可以查漏補缺:法官我突然想起來我有個立功的情況還沒說。

所以,你要是有機會站在被告人席位上作最後陳述,而法官又不耐煩地讓你長話短說時,你一定要義正辭嚴地告訴法官:這是我最後一次為自己說話的機會,這是我的權利。

我們現在的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程序仍然很不完善,比如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中說話的機會更少。這個就等遇到有相關問題時再詳細說了。


本來是最後辯護,保證被告權利,讓法官心證向有利於被告方向發展。

但是現在搞成了最後懺悔,以博得法官同情,要是辯護反而可能適得其反的效果。

當然,這個制度還是值得肯定的,有上述問題,正反映了保證刑事被告平等訴訟地位還遠遠不足


「你服不服?」「我服了!」「有多服?」「吧啦吧啦……」


作為一名基層法律工作者 開過不少庭 自認為被告人最後辯護是其量刑幅度缺點的關鍵所在。在前幾個階段那怕被告人遲遲沒有認罪悔罪 卻在最後認罪悔罪 在法官看了也是可以從輕處罰的。


最後陳述權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審中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其理論基礎主要在於立法對刑事被告人弱勢地位的特別關注以及對言詞原則的體現。最後陳述程序的設置,有助於法官更好地發現案件真實,同時還凸顯了對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對旁聽民眾有一種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質上最後陳述權主要是辯護權,此外還體現為一種情感宣洩權。

一、最後陳述權的理論基礎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訴訟機制的正常運行離不開控方與辯方在力量對比上的相對均衡,在中國刑事訴訟機制轉型的今天尤應如此。因為,力量相對平衡是形成對抗的前提所在。不過,為大家所達成共識的是,代表國家參與訴訟的檢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參與訴訟的能力上存在著先天的嚴重不平等。有人就曾形象地將刑事訴訟描述成是檢察官代表強大的國家向弱小的被告人發動的一場戰爭。控方掌握著國家強制力,可以實施各種強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僅是被強制的對象。因此,各國不得不在立法上紛紛採取方略以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其中一個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賦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權,以使其在參與能力和訴訟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趕上他的檢察官「對手」,使控辯雙方能夠形成對抗之勢。被告人被賦予的特權可以分為兩類——實體上的權利和程序上的權利,前者譬如對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的規定,後者譬如一些國家對被告人沉默權的規定。可以認為,被告人在庭審中被賦予最後陳述權也是這種特權在程序上的一個體現。這一點在與民事訴訟的對比中也可得到驗證:民事訴訟中兩造的天生平等註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後陳述權。

另外,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行使必須以當庭口頭陳述為唯一的形式,任何書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頭陳述。因此,最後陳述權又被認為是言詞原則的當然體現。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案件必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即口語形式進行。公開的直接言詞審理取代秘密的間接的書面審理,是訴訟制度走向現代文明的一個重大發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書面辯護詞等任何書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為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理由。可見,作為現代審判原則之一的言詞原則也是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一個理論基礎。

二、法庭審判的最後陳述權

其一,作為法庭審理過程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真實。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陳述對案件的審理有著舉足輕重的價值。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又常常能夠最集中、最明顯地表現出被告人的主觀個性特點。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較之其以前的各種陳述,往往有新的內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於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發現了新的證據或者其他新的情況,法官應當進一步採取措施而不是徑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其二,最後陳述程序可以突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如果說前述一方面是出於能夠準確地懲罰犯罪的考慮的話,那麼這裡可以認為是出於保障被告人人權的考慮。隨著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人們對程序的關注也日漸強烈,過去那種程序法是實體法的附庸的觀點已經不再是學術界甚或實務界的主流觀點。人們意識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內在價值,並且這種價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序能夠體現當事人做人之尊嚴的價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保障體制強調了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法律關係主體地位,體現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觀念,使訴訟具有理性活動的形象。」不管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最終的裁判結果有無實質的影響,最後陳述程序還是可以讓被告人內心壓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釋放。雖然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已得到確立,但誰也不能否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是處於一種比較尷尬的境地,這種境地難免會對其心理產生一些負面影響。因此,為被告人設置一個釋放情感的平台並非毫無必要。當然,在最後陳述中被告人並非可以毫無邊際、言無不盡,還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對此下文將作專門論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後陳述還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個案的形式向旁聽民眾宣示法律以及勸誡民眾切勿違法犯罪。本來,教育功能應當說是整個庭審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一個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後陳述往往會帶有更為濃烈更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會從自己的切身體驗出發,情感豐富地向人們展示其內心感受,具有一種「最後的臨別贈言」的性質。有一些陳述可能與認定案件事實毫無關係,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並無機會做出。而各國立法對被告人最後陳述的限制一般都是「與本案有關」或者「不離題」,這類陳述雖說與認定事實無關,但應當說是還是「與本案有關」的,也是「不離題」的。況且這類陳述還會關係到量刑時所考慮的認罪態度問題。最後陳述較之於其他庭審的過程可能更會打動旁聽民眾,體現出勸誡教育的功能。當然,法官也不能因於此而將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向這方面引導,畢竟最後陳述是被告人的權利,它還承擔著體現被告人做人尊嚴的功能。

最後陳述權-性質定位審判從最本質的角度上來講,應當說被告人之最後陳述權是屬於辯護權的範疇。所謂辯護權,是指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針對指控內容進行辯解、反駁,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簡單地說就是對控告進行辯護的權利。一般認為,辯護權具有三個特性:專屬性、防禦性和絕對性。最後陳述權也是具有上述三個方面的性質。最後陳述權的專屬性意味著它是專屬於刑事被告人的一項權利,即使有律師代為發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還是可以進行最後陳述。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便規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後陳述。(三)即使有辯護人為他作了發言,對被告人仍然應當詢問他是否有為自己辯解的陳述。」在防禦性方面,最後陳述權就體現得更為明顯。它本來就是立法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訴訟能力而多為被告人附設的一道防線,在形式上又體現為被告人作為防禦一方的最後一道防線。最後陳述權的絕對性應當體現為只要一個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訴和刑事審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質、嚴重程度如何,他都應享有最後陳述權。我們不能以罪輕為理由認為沒有最後陳述的必要,從而限制剝奪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如《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在第523條規定「最後陳述的進行」時便提出:「……5、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被告人和辯護人要求最後發言,應當得到允許,否則導致行為無效。」

辯護權是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之中,它有著極為豐富的內容。同一般意義上的辯護權相比,最後陳述權有著獨特之處:一是最後陳述的主體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辯護人代為行使,這顯然有別於其他的辯護權;二是在最後陳述中,並不存在如其他辯護權中控辯雙方直接意義上的對抗,在這一階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進行陳述,不存在控方的辯駁,其意見可得以充分提出。

另外,最後陳述權又不完全是一種辯護權。最後陳述權有一個功能是突顯被告人的尊嚴感,釋放被告人的內心情感。而辯護權有一個前提,那就是首先要體現為一種對抗。有些情況下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並不具有對抗性,僅僅是一些抒情性質的發揮,最後陳述權會體現為一種情感宣洩權。最後陳述權的這種性質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國家追訴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這種地位意味著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壓力。當然,被告人情感的釋放也並不是漫無邊際,應當是與案件有關的。


做一個不太恰當比喻:就是談談個人的用戶體驗。


大家都在從司法實踐的經驗來回答這個問題,還是學生的我就嘗試從理論角度來提供一點思路。要系統嚴謹的論證這個問題需要查閱很多數據資料和研究成果,作為司考狗我並沒有時間和精力。。。在此僅就自己淺薄的知識發表一點見解,如有錯誤和疏漏歡迎專業者批評指正~

一、被告人最後陳述是否有助於發現案件真實?

刑事訴訟是國家對犯罪分子行使刑事追訴權,併合法剝奪和限制其公民權利的活動。在天賦人權觀念普及的今天,「合法」剝奪和限制人的權利,其實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尤其普通人面對強大的國家機關根本毫無反抗之力。所以,我們需要刑事訴訟法來把國家追訴機關的權力「關進籠子里」,刑事訴訟法在規定偵查、起訴和司法機關的活動規則的同時,極大的降低了其肆意行使國家追訴權的可能性,正因為如此,刑事訴訟法又被稱為「小憲法」、「人權法」,具體來講,它保護了被追訴者的人權,抽象來說,它保護了所有公民免受國家濫用追訴權對自己權利的剝奪和限制。此外,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們雖然水平難免參差不齊,但其中大部分都經過了專門的法學教育,他們很清楚自己在幹什麼,會給被告人及其家屬帶來怎樣的後果;並且,由於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存在以及無罪判決的內部糾問機制,檢察官們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時也是小心翼翼,實踐中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非常常見。所以,最終的結論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絕大部分都是有罪的,這個比例我沒有查閱相關數據,但我認為超過99%都是毫不誇張的(求打臉)。

另一方面, 被告人最後陳述,顧名思義,是在法庭審理結束之後的陳述,而從刑事訴訟縱向運轉流程來看,對於一個刑事案件的案件事實的調查,絕大部分在偵查起訴階段就已經完成,對於可能存在疑問的部分,則會留至法庭審理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中解決。因此,一個刑事案件的案件真實的調查,在被告人最後陳述之前就已經宣告終結,到了這個階段,無論是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對案件本身都有了清晰的了解,這種時候,如果被告人還翻供提出自己是無罪的,如果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事實上幾乎不可能有,因為有的話早就提出了),法官對於被告人的話是根本不會相信的,在公訴方提交的大量證據面前,被告人毫無依據的申辯,絕大多數時候只是狡辯(因此還請大家以後不要認為法官無視翻供都是枉法裁判,他們往往只是選擇了證據更充分更值得相信的一方)。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第一個結論:被告人最後陳述對於發現案件真實根本毫無幫助。

二、被告人最後陳述的實際作用——事實上的量刑情節

既然被告人最後陳述對於發現案件真實毫無幫助,那麼它究竟有什麼作用?這一點部分人的回答一針見血,這是不用過多贅述的第二個結論:被告人最後陳述在司法實踐中相當於一種事實上的量刑情節。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認罪的,可能因此獲得法官對其在量刑上的優惠;不認罪的,則可能因此獲得比認罪情形下更重的量刑。然而,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被告人最後陳述認罪的,可以作為法定的量刑情節。那麼,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異化的功能呢?

關於這一點我沒有做過什麼研究,但就我所認識的司法實踐而言,我認為有兩點原因。一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成為默認規則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句話經常出現在各類影視劇中,在很長一段時間,我國的公安機關都是以此為訊問的一種方式。近年來,抗拒從嚴由於涉嫌誘供甚至有誘發刑訊逼供的風險,被學者們批評較多,司法實踐中已不像以前一樣大行其道(也有),但坦白從寬作為一種緩和性刑事政策,能夠體現國家對犯罪分子的寬容,作為法定的從輕量刑情節保留了下來。二是我國沒有嚴格意義上的疑罪從無,以及曾長期存在的舉證責任分配不明,導致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難以辯護,辯護律師發揮空間有限,往往選擇進行量刑辯護,自首、立功等情形並不常見,辯護律師往往會選擇用被告人悔罪作為坦白從寬的法定從輕量刑情節來進行辯護,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在看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以及了解控辯雙方的意見之後,往往對被告人是否悔罪已有判斷,而最後的被告人陳述,則演變成了最終確認其判斷的一項依據。如果之前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已真誠悔罪的,並且被告人在其最後陳述中認罪的,法官便會相信他是真誠悔罪的,給予其刑法規定的量刑優惠;而一旦被告人當庭翻供,拒絕認罪,法官便會認為其並沒有真誠悔罪,在量刑時判處較之認罪更重的刑罰。當被告人最後陳述事實上發生著這種影響法官量刑判斷的作用,這項制度也就成為了一種「事實上的量刑情節」,富有經驗的辯護律師們在發現這一點後,更是會加以合理利用,提醒自己的當事人在最後陳述時真誠悔罪。

三、被告人最後陳述的程序意義————裁判的可接受性

當前法學界,無論訴訟法學者還是實體法學者都在講程序正義,教科書上都寫程序正義有工具價值,即保證實體正義的實現;同時程序正義還有獨立的價值,這種獨立價值體現為很多方面,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權等等。而在這些獨立價值里有一個非常隱晦卻異常關鍵的價值——增強裁判的可接受性。

「所謂裁判的可接受性,是指裁判必須具有的使公眾能夠對此裁判為基礎而施加之制裁予以正當化的品質。」[1]

這話看起來很難懂,在我的理解中,裁判的可接受性是指一項裁判能夠為社會公眾以及被告人理性接受的程度,它涉及到社會公眾及被告人對於這項裁判製作過程和結果公正性、正當性的判斷。

為什麼裁判需要可接受性?在早期的歐洲,刑事訴訟採取的是彈劾式訴訟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人人都享有追訴犯罪的權利 ,國家機關只是中立的裁判者。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彈劾式訴訟模式因其效率低下、公正難以保障漸漸被淘汰,人們開始嘗試把自己對犯罪的追訴權讓與給國家,出現了糾問式訴訟模式,並漸漸轉變至當前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模式和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模式。公民向國家讓與追訴權,是希望國家高效而公正的追究犯罪,保護自己的人身財產安全,維持社會的穩定。這種權利讓與意味著犧牲與信任,必然伴隨著國家需要樹立司法權威,盡量確保每一個刑事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並能為人所接受。

那麼,如何增強裁判的可接受性?關於這一點,不少先哲都有著述,本人水平有限,只簡單列舉幾點。

1、程序公開

「正義不僅要實現,還應當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這句法諺雖然說的不僅是程序公開,但也強調了程序公開的重要性。程序公開是裁判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如果一項裁判是不公開進行的,法官如何作出裁判、依據什麼作出裁判便無從知曉,為司法腐敗、「暗箱操作」大開方便之門。因此,現代社會,世界各國都普遍確立了審判公開的基本原則,我國也不例外。雖然我們國家的偵查、起訴具有一定的封閉性,但審判公開制度基本還是完善的。

2、程序參與

這一點我實在無法想出比陳瑞華老師的這句話更精闢的論述了:

「從社會學和心理學的基本原理上看,讓當事者參與裁判製作的過程並對裁判的製作施加積極的影響,裁判者所作的裁決結論就更加容易得到他們的接受和滿意,裁判也更容易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2]

相信這句話很容易就能理解,仔細想想也會覺得很有道理,但至於究竟用到了什麼社會學和心理學基本原理,有興趣的人可以研究一下,然後@我一下,我也很感興趣~

3、兩造聽證

刑事訴訟中,「兩造」即指控方與辯方。兩造聽證原則源於英國的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是指法官必須公平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和證據從而作出裁判。如果法官僅僅聽取控訴方的一面之詞而忽略被告人的辯解,將使被告人感到自己不被尊重、淪為被追訴的客體,這樣一來且不說被判有罪,即便被判無罪,被告人也難以滿意法官的裁判過程。這一點在我國的司法現狀,總結起來就是:存在一定形式,但實質效果堪憂。

4、公平遊戲

在國家追訴犯罪的訴訟模式中,被追訴者(之所以用「被追訴者」的概念,是因為在我們國家,只有進入了起訴階段才叫被告人,偵查階段被稱為犯罪嫌疑人,判決後才被稱為罪犯)在專業而強大的國家機關面前顯得十分弱小,因此需要通過法律設置一系列的規則來規制國家機關的權力,同時賦予被追訴者一系列訴訟權利來與控訴機關對抗,並且出現了辯護律師這一職業,來幫助被追訴者對抗國家追訴權。如果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力量不均等,可能會導致裁判結果被強者所左右,訴訟難以實現公正,更難以服眾。這一點在我國的現狀是:辯方有一定訴訟權利,但辯護律師作用發揮有限,難以抗衡公訴機關。

介紹完以上四點,再回到被告人最後陳述這項制度,想必很容易就能對號入座。我們可以得出最後一個結論,即,被告人最後陳述賦予了被告人參與程序的權利,賦予了其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儘管多數時候這項制度僅僅存在一些象徵意義,具有人道主義的色彩,但它對於安撫被告人心靈、讓被告人感覺到國家對他定罪的慎重和對他本人的尊重發揮著很重要的作用,這些最終作用於一點:增強裁判的可接受性。對於被告人而言,即便他不願意服判,但也能一定程度上減輕其對判決的抗拒感;對於社會公眾(尤其是旁聽者)而言,被告人最後陳述讓他們感受到了法院判決的慎重與對人權的尊重,更能接受判決結果。這些對於實現人們眼中的公正判決、維護司法權威都具有重大意義。

總而言之,對於被告人最後陳述這項制度,從其程序價值和效果來看,也許其立法初衷就是為了體現對被告人人權的尊重,增強裁判的可接受性,從而維護司法權威。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下,其衍生出了一種體現為「事實上的量刑情節」的功能。作為程序正義的堅定擁護者,我個人認為這是對其程序正義價值的一種破壞,因為在輕量刑的誘惑下,被告人可能會違背自己意志的作出最後陳述,輕者只是內心不服判的人表示服判,重者,則是本無罪的被告人,基於利益衡量選擇認罪獲得更輕的量刑。

最後,引用一段古埃及的詩歌,同樣源於陳瑞華老師的小冊子。

如果你是一個領導者,

請耐心聽取申訴者所想;

如果他要吐露心中委屈,

請不要加以阻擋。

可憐的人期待勝訴,

更渴望向你傾訴衷腸。

申訴一旦受阻,

人們便會追問:「為何他會冷若冰霜?」

不是所有申訴都會成功,

但好的聽審能撫平心裡的哀傷。[3]

參考文獻:

[1]易延友《中國刑訴與中國社會》2010年第一版,132頁

[2][3]陳瑞華《看得見的正義》2013年第二版,16頁、12頁


想起了一個例子。楊雄老師說的。

一般的貪官在最後會說:我經過奮鬥當上了公務員,一步一步往上爬,結果職位越大,誘惑越大,我今天的後果都是我應得的,所以我聽從國家,絕不上訴。

然後這個人判了死緩。

另一個是個真實案例

一個公安局副局長說:我通過努力,一步一步向上爬,結果爬到副位,就上不去了,我想既然我上不去,那我就斂財吧。所以我今時今日,都是國家害的。如果不是這樣,我今天還是個好官員。

結果判了死刑立即執行。

最後老師的結論是,所以被告最後的陳述,一定要自己說,別人承擔不了這個責任的。


讓法官和陪審員,最後再看看嫌疑人的態度,量刑的一個標準程序!


我覺得重點還是大多數窮人都沒錢請律師,對相關法律知識又缺乏一定的了解 ,從而最後陳述變得尤為重要


上面的回答非常好,我補充一點,實務當中,這是量刑情節,所以,如果想寫出真實的最後陳述,最好是非常感人的並痛定思過的並感謝黨和人民的。


被告最後陳述在我來看沒什麼卵用,王欣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一個人賣刀,買刀的殺了人,買刀殺人的人太多,最後把賣刀的抓了。他說的:技術無罪。又有幾個人能懂這句話?


沒有什麼用 因為在被告人陳述之前法官心裡早就想好了怎麼判 你的最後的陳述不會有什麼影響


作為一個法盲,直觀感受就是:被害人陳述這個環節,有,不一定最後發揮作用,但是沒有,一定會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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