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為什麼許多樂隊在人員大幅更換後還保持原來的名字?究竟誰擁有搖滾樂隊的隊名?
黑豹樂隊和唐朝樂隊成員基本完全更換過多次了,還在使用同一個隊名;Roger Waters和David Gilmour也就Pink Floyd隊名的使用權進行過曠日持久的訴訟。搖滾樂隊隊名在法律上對應的概念究竟是什麼?隊名到底屬於誰?
應該沒有相關法律規定『樂隊名』歸屬於誰。否則也不會有那麼多扯皮。
從純粹法理角度,歐美的一個觀點是,按照商標處理:A band』s name is protectable under trademark law because it is used in commerce to identify where a good or service comes from. The general rule for who owns a trademark is that the owner is the person who controls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作為商標,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一般考慮實際控制,和誰提供了主要的服務/商品質量。所以類似 Roger 和 David 的隊名之爭,就麻煩,如果是他們鼓手和 Roger 爭,就沒的爭,因為鼓手既不是他們的主要服務提供者,也不是隊長,實際控制者......
比如黑豹,假如竇唯當年沒簽那份協議,隔了一年後跳出來說要黑豹隊名的所有權,如何算?黑豹還一個台柱子靈魂人物:李彤,只要李彤沒離隊,如果是在歐美打這個官司,也是曠日持久甚至基本上打不贏的。如果假設啊,竇唯離隊沒多久李彤也離隊了,然後找到竇唯,說咱們才應該叫黑豹,那個黑豹不應該在用黑豹的名字了。那麼,這事情在歐美的話,是有可能能告贏的。
(以上的前提是之前沒有任何關於隊名的協議存在,竇唯也沒簽那個坑爹協議,換句話說,竇唯之所以簽那個協議大家都說坑,也就意味著其實普遍大家對某個人離隊後繼續唱以前的歌並不排斥)再比方說指南針樂隊,之前火的時候,實際控制人是王曉京,台柱子一大堆,各個都是,加上外請的洛兵.....這種羅琦離隊之後,假設想爭個名分哈,我只是說假設,即使大眾心目中指南針就是羅琦,羅琦就是指南針(國內大眾心目中樂隊只認主唱),這個從法院角度應該也是毫無可打的可言。話說指南針當年真是人才多啊,郭亮,周迪,岳浩昆,現在都做過無數專輯了
我是純理論猜測,具體的可能要 @Lawrence Li 這樣的律師大牛來回答。比如現在汪峰,唱鮑家街43號時代的歌,是如何處理的。
有的樂隊比較明確,是一種歸屬和僱傭的關係:其中某個或某些人是擁有者,其他人是僱員的關係,這種都會有明確的合同約定,加入時候大家簽好的(當然也有成立很久後補簽的,這種很傷感情.....例如槍花),
而更多的是大家口頭約定而已。簽約大公司的樂隊,公司會考慮這一點,會把這個事情定下來,叫做 a Band Partnership Agreement (BPA)。BPA一般包括:(拷貝自http://www.vlaa.org/?view=Music-Law)
Band Name? Who owns the band name and logo?? What happens to the band name if the band breaks up or a band member quits or is fired?? If the band breaks up, who can still perform using the name?
Money
? How will band profits/debts be distributed?? How are performance fees and royalties distributed among members?? What will happen when one band member contributes more/less time/money than expected?? Who keeps track of the money and how?Business Decisions
? How will band business decisions be made?? Are decisions made by majority or unanimous vote? Do any band members possess veto power? ? How will the band resolve disputes?Acquisition of Equipment
? How will the band purchase equipment?? How will it be stored and transported?? Do we need insurance?Creative Decisions
? Who owns the songs we write?? Who decides which songs to perform/record?? How is it determined who gets songwriting credit?? Who owns the master recordings we make?Touring/Performing Decisions
? Who decides what gigs to play?
Band Members
? What happens when a new member joins or an existing member leaves the band?Type of Business Entity
? Which legal structure is right for your band?? What are the tax and personal liability and start-up expenses associated with operating as a sole proprietor, partnership,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 corporation or nonprofit organization?可以順便看看這個新聞,12年的,應該法律上還沒有進步。周曉鷗被零點樂隊成員索賠530萬題主的問題首先讓我想到的是那個著名的思想實驗「忒修斯之船」:一艘可以在海上航行幾百年的船,歸功於不間斷的維修和替換部件。只要一塊木板腐爛了,它就會被替換掉,以此類推,直到所有的功能部件都不是最開始的那些了。問題是,最終產生的這艘船是否還是原來的那艘特修斯之船,還是一艘完全不同的船?如果不是原來的船,那麼在什麼時候它不再是原來的船了?如果討論大量替換成員之後的樂隊是否還是原來的樂隊,那基本上已經可以上升到哲學層面了。但這裡討論的是樂隊名的歸屬問題,作為一個法學問題,就需要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進行討論。遺憾的是,我國目前尚沒有法律文件對樂隊名稱及其相關利益權屬進行明確的規制, 因此也只能在現有的法律體系和實踐操作中摸索這一問題的解答。
首先要確定樂隊及樂隊名的法律屬性
目前國內的法律對於樂隊的法律屬性並沒有一個很明確的界定,在零點樂隊成員訴周曉鷗案件中,大毛等人的律師王貴強提出的「樂隊應該屬於個人合夥」這一提法有一定的啟發意義,但是此案目前還沒有定論,所以這一問題依然沒有一個最終的結論 周曉鷗被零點樂隊成員索賠530萬 。對此本人也傾向於樂隊組合的法律性質是合夥——樂隊的組織符合個人合夥的諸要件: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
樂隊名是合夥的名稱
樂隊作為一個團體,在從事演藝活動時當然要擁有自己的標識——樂隊名。樂隊名作為團體的標識,其歸屬與樂隊具有從屬關係。那麼,在沒有其他協議作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誰擁有樂隊名稱」的問題實際上就轉化成了「誰擁有這支樂隊」或者「誰能夠代表這支樂隊」的問題。
有一種觀點認為,樂隊所屬可以根據「項目領導」進行認定:有的樂隊是公司特意建立起來的,所有權當然歸公司;但更多的樂隊是藝人自發組織起來的,原則上認為樂隊應該是歸樂隊的核心成員所有。判斷樂隊的核心成員是誰,主要是看誰組織的樂隊,並在樂隊運營過程中負責具體的創作,把握樂隊的風格走向、表演等事務的決定權(實際控制)等等。一個樂隊的核心人物並不是看誰最有名,而是看誰對這個樂隊建設的掌控和樂隊發展的貢獻更大,必須結合樂隊的整個發展過程進行全面的把握。
若按照上述觀點,樂隊名的歸屬應當與樂隊本身的領導權相關聯,原則上認為樂隊名應當歸屬於樂隊的核心成員所有(即當有較多隊員離隊,該核心成員再拉一批人組成新的團隊,也是有權繼續享有原樂隊名稱的;而那些離隊的非核心成員新組織了樂隊是無權使用原樂隊名的)。 這一點與美國有很大的不同,美國音樂出版人協會副主席、法務總監Jay Rosenthal先生說,在美國,樂隊名屬於原來的全體成員,如果任何原隊員有任何一個人不同意存續樂隊的使用,則存續樂隊也無權使用。更嚴格的是,只有存續樂隊才有資格使用原樂隊名。
採取註冊登記、書面協議等方式能夠更加積極地維護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當然,若想使自己的樂隊名在法律層面獲得更為有力的保護,最好的辦法是依法將該樂隊名稱註冊為商標(這個方法同樣適用於其他團隊盜用自己的樂隊名進行同類演藝活動)。除了在國內進行商標註冊外, 國際上也有專門保護樂隊名稱的組織,如Bandname.com就是一個全球性的樂隊名稱註冊組織。只是目前我國很少看到有樂隊能夠將這樣的NGO極其相關保護職能充分的利用起來。
國內首個以涉樂隊組合名稱的訴訟是2004年前後,黑鴨子演唱組合徐秀霞訴李蓉等侵犯表演者權糾紛 黑鴨子組合分道揚鑣 為爭正宗對簿公堂(組圖)_影音娛樂 此案中,徐秀霞已經註冊了黑鴨子的商標,而前成員李蓉長期使用「黑鴨子」的名號出外演出,徐秀霞認為李等人侵犯了她的名號、表演權,故將李蓉等三位黑鴨子組合告上了法院。不過此案最終以徐秀霞撤案告終((2005)朝民初字第11650號),但根據現有的材料來看,根據該演唱組發展歷史來看徐秀霞應當被認定為演唱組核心成員,而且其本人也成功註冊了黑鴨子的商標。因此假如徐秀霞沒有撤訴,其被認定為擁有「黑鴨子」演唱組合之名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的。
如果認定樂隊為個人合夥,那麼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也就是說,將這些(包括樂隊核心管理等問題)通過協議的方式訂立下來之後,即便日後發生爭議可有一個受法律保護的解決標準,對於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有了更加積極有效地保護。
至此建議:
1.樂隊若想要使其隊名獲得有力保護,那麼註冊登記合夥名稱,以書面形式確定其權屬,甚至將其註冊為商標都是可行的措施。
2.作為樂隊組成人員,尤其是核心成員,想要保護自己在樂隊中的有關利益,也應該及時與樂隊其他成員就「誰是樂隊核心」、「誰能把握樂隊發展方向」、「誰能代表樂隊」等重要問題形成書面協議,保護自己的合法地位。
樂隊名成自行使用還是需要政府部分批准使用(特別是外國樂隊在華演出的時候)?
首先,存用原來的名字是為了更好的發展,也就是商業利益,因為已經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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