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為什麼沒有控辯交易?

中國沒有控辯交易,可能因此,「辯護」常被誤解為一定是主張一個人無罪。這不一定。嫌疑人的權利往往還體現在量刑、和控辯交易:被告可能同意認罪、對某些罪名認罪、供出舊案、同意指證同夥等等,已換取控方減少或減輕指控的罪名,這些權利都需要律師幫助爭取,是成熟司法體系的一部分。中國有很模糊的「坦白從寬」,但李庄案的一審醜劇,明顯是沒有約束控方的控辯交易導致的。


其實曾經在另外一道有關控辯交易的問題中闡述過一些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如何看待普通法系中的辯訴交易(Plea Bargain)?你覺得在中國刑事訴訟中有無必要/可能引入?

http://www.zhihu.com/question/19726716

其中提到得一些可能是導致控辯交易無法契合我國立法原則的原因。

還有一點原因是,控辯交易普遍存在於普通法系,而一般大陸法系國家不會有這一項制度。大陸法系的刑事審判制度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決定權在於法官,即使被告認罪,法官可以根據事實和自由心證做出不同的判決和刑罰。公訴人沒有權力自定判決和刑罰與被告交易,法官也不會認可。如今,有大陸法系國家(比如法國)正在引入控辯交易這一制度,雖然只被限制於預期刑期低於一年的刑事案件,但仍然充滿爭議,被認為可能侵害到被告人應有的辯護權,還可能影響到「無罪推定」的原則。

我國法律體系因為傳承自大陸法系,所以在立法上對於控辯交易有著自然而然的抗拒心理。這樣的抗拒也不無道理,在法律體系建設還不完全的情況下,輕易引入各類制度會導致體系混亂,何況是如此富有爭議的制度。即使成熟的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都是如此小心翼翼,我國立法部門肯定是不敢去碰這一塊的。

我個人並不認為控辯交易就是成熟的制度,因為它有自身的缺陷,而且爭議一直都存在。但是看到問題描述從「李庄案」提到我國其實是有一套「控辯交易」制度的,一直存在於灰暗之中。自己之前的看法的確不夠周全。在事實存在且存在於灰色地帶時,我們很有必要通過建立一整套規範使它合法化。當然,我很沒有信心。。


《刑法》第67條: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該條在自偵案件中被廣泛應用作為控辯交易操作。

據我的經驗來看很多自偵案件的實際操作中會運用很多可以運用到的法律手段來和嫌疑人討價還價,以降低辦案的難度和成本,這些做法其實是可以形成確定的制度來實行的,不知道以後這些做法會不會形成確定的制度。


必須說明,問題中所列舉的現象,比如被告認罪、對某些罪名認罪、供出舊案、同意指證同夥等等,其實在中國的刑法制度中都有「可以減少或免除處罰」的規定,只是並非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去「交易」,而是由法院在審判時作為可以(或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按我的理解,中國的刑法體系邏輯是:是否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應由法院決定,而非控方決定。或者,說的再堂皇一點,刑事案件侵害的是人民(社會)的利益(犯罪客體是某種社會關係),公訴機關只是代表人民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因此其並無處分的權力。

不執行控辯交易,其弊端無非是兩個方面:

一是會有更多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客觀上增加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等環節司法資源的耗費;

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在認罪前對所能換取的「利益」進行確認,甚至有可能因為認罪而遭受超過預期的處罰,因此不願意冒風險去主動認罪。由此帶來2個方面的問題:(1)有一部分案件,最終因證據不足等原因,導致罪犯逃脫處罰;(2)有些偵查、檢察機關為避免引發國家賠償等原因,採取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違法或違規手段,獲取證據以贏得有罪判決。一些案件(尤其受賄案)的結果,也映證了認罪的風險,否則「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之類的順口溜也不會廣泛流傳。

而不執行控辯交易的優點也顯而易見:

一是在現實情況下,有利於防止司法領域的新腐敗;

二是總體上能更大程度地打擊和震憾犯罪。

在控辯交易的起源地美國,陪審團制度導致訴訟成本大大高於中國,美國逐步形成這一制度的最初起因和最大理由就是,司法資源完全滿足不了「所有案件都由法院判決」的需要。而在中國,這個矛盾還遠遠沒有突出到社會無法忍受的程度。

此外,在美國,民眾更為關心是否「冤枉了好人」,對「放過了壞人」相對容易接受。而在中國,似乎恰恰相反。比如,普通老百姓中,關心佘祥林被錯判殺人的,遠不如關心藥家鑫能否被判死刑立即執行的。相比嫌疑人負隅頑抗所帶來的司法資源浪費或者違法取證,民眾也顯然更不能接受罪犯因主動交待而獲得輕判。比如東莞小米案,很少看到有普通人能夠接受兇手因為自首而被判死刑緩期二年。

所以,在我看來,控辯交易沒有被明確以成文法形式引入中國(司法實踐中其實是有變相的),主要還是社會民眾整體的口味偏好,以及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體系特點,與@丁一 認為的 「虛偽的「社會主義優越性」」並無多大關係——因為即使是「不虛偽的資本主義國家」,比如法國,也是不實行控辯交易制度的。


中國版的控辯交易叫做,「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和美版控辯交易的核心是一樣的,即以認罪換取減刑。


中國現在正在試行刑事和解制度,也是控辯交易的一種轉化。

中國沒有控辯交易,在立法者看來,因為這會導致司法機關以權謀私合法化。


因為不符合某黨一貫唱的高調吧。

其實中國是有「實質上的」辯訴交易的,雖然很少——比如某外企「商業賄賂」案,實際上很牽強地做了不公開審理,最後的結果、罰金,實際上是檢方與被告人商量好的,開庭只是走過場,判決就是羅列證據基本沒有說理。

補充一個新聞:

廣東刑事審判試水認罪從寬協商制度 一起非法買賣彈藥案獲當庭宣判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ODAwMTc3Ng==mid=2650532753idx=1sn=e8781bda5f5335749b3f39d08666db80scene=0#wechat_redirect


一個小白有些地方看不明白。比如控辯交易是控方用人民授予的權力和辯方交易,這個權力來源本身就有問題啊。從實踐上看,控辯交易非常依賴辯方律師的作用。如果沒有控辯交易,贏輸分明,辯方律師不管是花錢的還是公益的,有動力打贏官司,律師和被告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允許控辯交易的話,那麼達成和肯定也算解公益律師的正面績效。這樣的話,公益律師和控方的利益一致了,都想減小成本提高效率。這個制度還是有很大漏洞的。第三個問題就是如果沒有控辯交易,有些案子雖然證據不足無法定案,但是如果發現了新證據,還可以重新起訴。公平暫時未實現,但是沒有真正損失公平。如果控辯交易達成一致,那麼那些罪名就不能被追究了,公平真正被損失了。這也不能算經濟。另外,是不是美國控辯交易有不可推翻的性質?這是不是等於否定了真相高於控辯雙方協議的地位?


不請自來。

律師界新人,跟著師傅辦過一些刑事案件,有點小小感受,權當分享了。

第一點,從制度上說,控辯交易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特色,因為英美法系是充分調動控辯雙方積極性的,法官只是出於消極中立的地位,而大陸法系的法庭還是以法官為主導。因此,並不能說前者的制度就先進,後者就落後,各有各的好處吧。

第二點,我國刑法中對題主所說情節都有明確的量刑規定。比如被告人承認罪行等認定坦白,交代以前的罪行可以認定為特殊自首,而且這些量刑情節的減刑幅度某些時候不亞於檢方不起訴某一罪行。所以我們在實務中往往更喜歡在量刑情節上入手,爭取良好認罪態度以求減刑,而非揪著某個證據漏洞不放,試圖去掉一個罪名,這樣反而會給法庭的印象不好,最後可能積極認罪坦白的量刑情節都會沒有了。

膚淺認識~


且不說什麼權力尋租徇私枉法,中國法律歸為大陸法系,但根源上受蘇俄法系影響極深。司法理念上的表現就是超職權主義,即法官要負責查清案件的一切特徵、細節,才能判案。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案子到底是犯了,還是沒犯?犯了就得查清,之後判決,沒犯必須釋放,疑罪從無。如果控辨交易,犯人以輕罪認罪,控方不再追查,那直接違反了我國的司法理念,動搖了我國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說大了背離實事求是,說小了偵查機關努力付之東流,受害人也不明不白。我國沒有控辨交易,也不會允許明面上的控辨交易。


李庄一案,可與控辯交易無關,而是被告、被告律師的權利保護的問題。所以問為什麼沒有控辯交易,不如問問被告、被告律師的權利誰來保證?比如刑訊逼供、比如3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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