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假設?

做一個假設,

比如人類研究了一種載人航天器,運載了一個宇航員a上天。

上天之後,發現了工作人員b,因為個人原因,破壞掉了航天器的返回系統,導致航天器無法返回,這樣的後果是會導致宇航員a的無法返回,進而死亡。

同時航天器攜帶的給養、能量足夠在空中生活一年甚至10年時間。

也就是說,宇航員a在10年內不會死亡。

那麼,是否應該以故意殺人罪判處b的死刑?

何時執行合適?

如果10年到了,宇航員a死掉了,是否會對判罰有影響。

如果10年內,人類研究了新技術,拯救了宇航員a的生命,是否會對判罰有影響。

如果後來發現b其實留下了一個後門,航天器可以被拯救,宇航員a可以不用死亡,是否會對判罰有影響?


題主的問題我分成三個部分分析。

一、犯罪構成方面。

1、現階段比較成熟的刑法理論,構成犯罪需要滿足兩個層次的要件,簡單來說,就是所謂主客觀相統一: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犯罪行為,造成了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後果,危害結果和犯罪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2、首先談談主觀要件。題主將罪名限定在故意殺人罪,那麼在這我就不去區分此罪和彼罪了。故意殺人罪,顧名思義,主觀心態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在可以預見行為後果的前提下,主觀上積極追求社會危害性的發生)以及間接故意(在可以預見行為後果的前提下,主觀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3、其次談談客觀要件。工作人員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在此不討論。對客觀上造成了何種狀態的危害結果方應科以刑罰,我國刑法分成兩個部分:危險犯(只要求特定法益遭受威脅)與實害犯(要求特定法益遭受實際損害)。如上所述僅討論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他人喪失生命權的危害結果。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屬於實害犯的範疇。

4、因果關係大家知道什麼意思,不展開討論了。

二、犯罪形態方面。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犯罪形態分為四種,具體分為完成形態和未完成狀態兩個階段。犯罪各形態產生依據是特定的時間點而非時間段,互不可逆。

1、未完成形態

犯罪預備——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

2、完成形態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觀追求的危害結果沒有實現。

犯罪中止——行為人主觀上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但客觀上行為人具有達成犯罪目的的條件。

犯罪既遂——行為人的行為和結果主客觀相統一地滿足了犯罪構成。

三、量刑方面。

首先,在此特別糾正題主的一些技術上的錯誤:定罪和量刑具有邏輯上的先後關係,先確定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再根據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犯罪形態、社會危害性、犯罪阻卻事由等等綜合考慮,得出具體的刑罰。刑罰是一個具有法定範圍的值,可以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

因此,構成故意殺人罪,並非必然得到死刑這一刑罰。

1、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三種形態比照犯罪既遂形態,結合量刑情節,從輕、減輕、免除處罰。

2、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中止形態,若然未造成法定的法益損害結果,應當免除處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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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工作人員是否構成本罪?

1、工作人員主觀上具有殺死宇航員的故意,客觀上著手實施了破壞航天器的行為,在此刻,工作人員處於故意殺人罪的預備形態。

2、工作人員因為自身原因,修復了航天器,若然能有效阻止宇航員死亡的結果發生,那麼不構成本罪。

3、宇航員因為其他客觀原因被救回,工作人員達成故意殺人罪的未遂形態。

4、宇航員最後因為工作人員的行為被餓死,工作人員達成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形態。

5、因為其他特別原因,完全排除了工作人員的影響下,宇航員死亡,那麼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

二、應否判處死刑?

題主的信息量不足,僅從理論角度判斷,工作人員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不大。

三、何時執行?

在最高院核准後,原則上由作出死刑判決的法院擇期執行。

四、其他問題

1、10年到了,宇航員死掉了,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請參照結論第一大點。

2、在故意殺人罪成立的前提下,宇航員被他人救回,屬於故意殺人罪未遂,比照既遂形態從輕減輕,但仍需結合其他情節,酌定刑罰。

3、若然工作人員積極地中止危害結果發生,且有效避免宇航員死亡的後果,那麼不構成本罪。若然僅由於宇航員個人原因避免危害結果發生,則屬於犯罪未遂。

===================專業哥哥哥哥哥哥哥哥======================

補充一:

1、本答案僅討論故意殺人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在本題中顯然已經既遂。

2、故意殺人罪並非危險犯,而是實害犯,舉個例子,即使我持槍瞄準你一小時我也僅僅是故意殺人罪的犯罪預備。不能因為你現實的危險狀態而將我評價為未遂,我隨時可以中止,不符合犯罪形態的不可逆性特徵。

3、在本案中,從破壞航天器是為了耗盡補給而餓死宇航員創造客觀條件,性質上顯然屬於犯罪預備。再舉個例子,我持刀在張三回家必經之路埋伏,意圖伏擊將其砍殺。但張三由於外出月拋徹夜未歸,凌晨五時我疲憊不堪開始思考法律,此刻我處於何種狀態?

結論:依然根據犯罪形態的不可逆特徵,此刻我處於犯罪預備狀態。

狀況一、若然此刻我被不明真相的人民群眾扭送至公安機關而不能繼續砍殺大計,那麼我在此刻進入犯罪未遂形態;

狀況二、若然此刻我睏倦不堪決定回家洗洗睡放棄砍殺行為,那麼我便進入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狀態;

狀況三、我在昏沉中想起革命烈士劉胡蘭不屈不饒的精神,堅持等到七點鐘進入賢者模式的張三歸家而將其成功砍殺,此刻我便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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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聲明:以上結論基於適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前提。


謝邀,由淺入深,我先舉個簡單的例子。

A把自己哺乳期的孩子扔在深山老林,意圖餓死自己的孩子——這是故意殺人沒有異議。

情形一:孩子堅持三天後死亡。

這種情形下,犯罪既遂無懸念。

情形二:孩子堅持了兩天,被路過的探險隊發現並援助,得以生還。

這種情形下,由於犯罪者意志之外的原因導致預期的損害後果沒有出現,未遂。

情形三:A心生悔意,第二天把孩子尋回,萬幸沒造成嚴重後果。

這個是犯罪者主動放棄犯罪並有效防止了危害後果的發生,屬於犯罪中止。

以上是犯罪的三種基本形態。這三種基本形態是互相排斥的,即一個犯罪主體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只能有一種形態。(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出現不同犯罪主體有不同的犯罪形態,這屬於刑法高階內容了,在此不作分析——不裝深沉,其實我也忘差不多了囧)

那麼問題來了,在犯罪行為實施後、損害結果確定前,能不能評價犯罪形態呢?

我認為是不能的,因為犯罪形態是以危害後果是否出現以及未出現的原因為標準進行評價的,必須等後果確定出現或者確定不出現(即與犯罪行為脫離因果關係)才能加以判斷。在題主的例子中,損害後果既沒有當即出現,但是犯罪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也沒有脫離因果關係(不能確定以後會不會出現),應當屬於行為終結但犯罪結果不確定的情形,仍然有出現既遂、未遂、中止的可能性,需要待損害後果確定才能評價。

再開個腦洞,如果是B把A直接弄到半人馬星系去了而且只有10天的生命維持系統(當然那邊沒有三體人),即便我們無法通過屍檢等常規手段確認A的死亡,也可以在確定A不具有存活條件後認定其死亡。我記得有些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是這樣認定的(有部分礦工因為沒有存活條件被放棄救援,但其死亡依然計入了犯罪後果)。


如果按照目前中國刑法理論,這種屬於實行行為終了(但犯罪結果尚未顯現)的犯罪未遂,沒有既遂是因為沒有死亡的結果出現。這樣,不一定會需要執行死刑嘛

  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樣子的話,那麼可以判處十年以上的徒刑嘛,一般難以夠得上死刑立即執行的。然後自由刑的就審判後立即執行即可。

然後,等。

如果有後門或者其他因素(例如三體人路過把他送回來)最終不死的,可以構成其他犯罪的(例如非法拘禁罪)的,或者構成其他損害後果(例如飛行器墜入陸地並造成人員財物損失)的,那就依法改判即可。

有關法官劉洋所討論的犯罪結果未呈現時的犯罪形態判斷問題,個人的思路是這樣的:

在這種犯罪結果暫時無法改變時,可以依法先按未遂進行判處,而無需坐等犯罪結果的呈現。

原因在於,在犯罪結果呈現前,犯罪人已經完成了犯罪行為,那麼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說,犯罪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大於等於未遂犯,判處未遂有利於保護犯罪人的權利(況且也沒有冤枉他);從證明的角度來說,排除合理懷疑(三體人突然出手或者自然墜落航天員卻安全)地證明相應的社會危害性。

當犯罪結果呈現時,可能因為不同的犯罪結果而需要改判,那麼依法再審改判即可


睡了一晚都在想這個案,整理了一下思路,大概如下:

1,一個犯罪行為沒有完成之前,不能評價其形態。而本案發生於封閉式的獨立宇宙空間,犯罪行為開始之後即無法被外力停止,所以我認為A必然會死亡。

2,實際上正確的做法是等犯罪行為結束之後才能對此案作出裁決。但題目的本意是要求馬上裁決,所以考慮「A必然死亡」這一結果,我覺得定為故意殺人罪既遂(殺人故意,餓死)。

具體論述如下。

首先,預設條件。

1、適用我國刑法(這還用說嗎)

2、排除太空環境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因為假如要考慮到太空環境的危害的話,人有極大的可能活不了多久(請恕我只是這樣猜想而沒作科學論證),這樣本案必然可以定為故意殺人既遂。

3、關於犯罪理論方面的分析以及量刑不可確定, @鄧鐵軒 律師在他的回答裡面已經說得很詳細了,我就不重複。刑罰方面,即使是故意殺人罪也並非必然判死刑的。

4、關於本案的主觀方面,題主並沒有詳細說明B的目的是想殺A還是想破壞這次上天探測行動或是其他,因此,實際上無法確定B的直接目的是什麼,但無論破壞行為會造成什麼後果,至少B在主觀上至少都是持能夠預見並且放任後果發生的間接故意。所以無論如何,B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

5、不適用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無法確定生死時並達到法定期限後,利害人通過訴訟由法院確定公民在法律上死亡。而本案中宇航員的下落是很明確的,要保持通訊也容易做到,所以不能適用宣告死亡。

6、排除破壞交通工具罪。(刑法116條)本罪要求破壞汽車、火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發生嚴重後果。但一方面,本案是航天器,其目的是科學研究,並非用於交通運輸的工具,與本罪立法本意不符;另一方面,本案情況也不符合「尚未發生嚴重後果」,因為破壞了一個耗資極大的航天工作,並可能致人死亡,肯定是很嚴重的後果。

其次,先評價「破壞飛船返回功能」的行為。

1、一整個犯罪行為包括事前、事中、事後三個階段,我們實踐中(我不確定理論上有沒有這個觀點)通常認為,「事中」就是客體(被犯罪行為侵害的法益)或者對象真正開始受損的那個階段。那麼,本案中A受損害是從十年之後他吃完食物開始挨餓才開始的,單從故意殺人罪來看,「破壞」行為僅僅是為之後的「餓死人」做準備,仍然屬於故意殺人罪的預備階段。

比如在某人的水瓶里投毒,他很有可能喝,但也有小概率不會喝。那麼,在他喝之前,投毒者的投毒行為只能算是「為犯罪準備條件」;從拿起水瓶把水喝進口中開始,對被害人人身的侵害才真正開始。

又如在某人的住所安放定時炸彈以殺人(不考慮爆炸罪),那麼在炸彈爆炸之前的放炸彈行為只能算是「為犯罪準備條件」。

但是,請注意,「犯罪預備」和「犯罪的預備階段」是兩個概念。犯罪預備是指犯罪行為執行到這一階段就停止,才能認定為犯罪預備。即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必須要等整個犯罪都結束了再去評價才有意義,如果犯罪行為仍然在持續中,是不能將某一階段孤立出來認定為犯罪預備的。例如,上面兩個例子中投毒者被抓,放炸彈者被抓,但仍然沒有改變被害人服毒、炸彈爆炸的結果,那麼他們仍然屬既遂,因為他們的被抓並不影響犯罪行為繼續沿時間發展到「事中」和「事後」。

而且,本案與兩個例子之間的根本區別在於,本案發生於封閉式、外力絕對無法干擾的宇宙空間,即使B被抓,也干擾不了A在封閉空間中隨著時間延續而發展到「事中」(受到挨餓)、「事後」(死亡)。

綜上,在這個封閉式宇宙空間里,只要破壞飛船的返回功能,那必然會導致A死亡的結果。那首先就可以判定這屬於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因為犯罪結果何時發生,已經不影響「既遂」了。

2、與此同時,要考慮到「破壞」行為已經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所以這一行為同時也已經構成非法拘禁罪既遂

小節:

這裡根據犯罪主觀故意的不同(我沒寫錯),會有兩種可能的定罪。

可能一,如果B主觀目的是殺死A,那隻可能是故意殺人罪。

可能二,如果B的主觀目的是報復(即概括的故意),無論發生何種結果都無所謂,反正能折磨A就行,那可能會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果A能活較長時間),也可能會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A在短時間內就死亡)。

第三,A的死亡是否必然?

1、這個舉證責任要由控方來承擔,這點不需要我論述了吧?

2、通過什麼方式來證明這一點:如果A不必然死亡,那麼唯一的解決途徑就是拯救。所以完全可以由科技部門(如科學院)作可行性報告,再嚴格點就由具有航天知識的科學家作為證人進一步論證是否有拯救的可能。

這一步是必須做的,也是實踐中肯定能做到的。如果這是一個實際的案件,控方沒有完成這一步舉證責任的話我們是絕對不敢下判決的。當然,如果題主或讀者認為案例絕對不能由我人為添加其他新的條件,那我的觀點是認為A必然死亡。因為題主下面給出的「如果能在十年內救人」只是在案例有結論之後,另外再補充的新的假設條件,故推定在題主預設的條件中並不存在「A能被拯救」這一條。

小節:這裡也有兩處可能。

可能一,A必然死亡。

可能二,A可能獲救。

第四,關於本案,我腦洞大開有了這幾種猜想。

一、補給只夠一年,宇航員餓死。

這種情況是論述可以「等待結果發生」的情況。由於一年的時間並不長,可以等這一年過去後再最終確定B的罪名。

(一)殺人故意,A必死

一年之後,A餓死,所以B是故意殺人罪,既遂

(二)殺人故意,A獲救

故意殺人罪,未遂

(三)概括故意,A死亡

因為犯罪行為和結果之間隔的時間不算長,所以可以認為B仍然是故意殺人罪,既遂

(四)概括故意,A獲救

主客觀要一致,B對任何結果都只是放任,而不是期待。既然沒有發生A死亡的結果,那本案的客觀損害事實就是B讓A失去1年的人身自由。這構成非法拘禁罪,既遂,三年以下那檔。

附非法拘禁罪的法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 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 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 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補給夠十年,宇航員十年後餓死。

這種假設的目的是不允許「等待結果發生」,必須在犯罪結果發生之前下判決。

(一)殺人故意,A必死

既然A必死,那B是故意殺人罪,既遂

(二)殺人故意,A可救

理論上應該中止審理,等待拯救結果後再判決。但非要先判決的話,我認為是非法拘禁罪,三年以下那檔。如果最終A能獲救,則判決沒問題。如果最終A不能獲救,則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

(三)概括故意,A必死

我認為死亡結果是非法拘禁行為導致的結果,而且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確定B對於十年之後的結果是什麼態度。因為概括的故意本身對於結果的態度就比較模糊,所以對於十年這麼長的時間之後產生的結果,很難確定其心態,所以保守一點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既遂,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但這種可能性的定罪會有爭議,所以即使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既遂我也同樣能接受)

(四)概括故意,A可救

這構成非法拘禁罪,既遂,三年以下那檔。

三、補給夠十年,宇航員十年內病死/憂鬱死/自殺。

這種可能其實與本案無關,因為事先不可能知道有這些結果發生,所以我是建立在「等待結果發生」的基礎上進行論述。

這些死亡方式都是與「被破壞而失去自由」有間接上的因果聯繫(間接因果聯繫即邏輯學中的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即破壞行為是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但死亡結果同時還必須有B以外的他無法控制的其他原因參與。

所以,這種情況只屬於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況,只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既遂,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四、補給夠十年,宇航員十年內壽命自然結束。

同樣這種可能也是建立在「等待結果發生」的基礎上。

(一)殺人故意

因為死亡結果與破壞行為本身無因果聯繫,也不是其期待中死亡的方式。所以這種情況屬於故意殺人罪,未遂

(二)概括故意

死亡結果與破壞行為本身無因果聯繫。故破壞行為只是造成「人身自由被限制X年」的損害結果,故屬於非法拘禁罪,既遂,三年以下那檔。

五、補給夠一百年。

這種情況下,毫無疑問正常人都不會認為宇航員是餓死,而是老死。所以無法認定B想殺人,只能定為非法拘禁罪,既遂,三年以下那檔

第五,重新回到本案

1、猜測題主的意思,應該是限於殺人故意、餓死的情況,所以我認為是故意殺人罪既遂。

2、如果十年到了,A死亡。因為我已經認定A必死並將這一後果在事先評價了,所以這種可能並無影響。

3、如果A獲救。如果這個屬於我認定A必死並下判之後(故意殺人既遂),A又獲救,那就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了,屬於故意殺人未遂,量刑會更輕。

4、B留下後門。這要看他是否主動把後門拿出來救A,如果是,則屬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中止;如果是A死後才發現,不影響量刑;如果被科學家自己發現並用於救A,也可以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考慮。

第六,其他解決方案

1、先判非法拘禁罪,三年以下那一檔。到十年後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改正。

2、先中止審理。十年之後結果出來再恢複審理。

3、另外在和同事討論此案例時,有人給出一個終極解決方案:請X法委協調。我覺得這個方案最佳。

以上,我的觀點其實是比較激進的,未必正確,歡迎指教。


我覺得按我國現在的情況,別說有人,好不容易花了那麼多人力物力送個宇宙飛船上宇宙了,被B這麼一搞居然回不來......B應該直接被定義成叛國罪了死刑了......


我覺得...題主直接說:《星際穿越》里,達蒙若是真的弄死了cooper,他會判幾年。。。。問題會更明顯。


法律沒有想像中的那麼複雜。搬那麼多法條,假設這麼多種情況,你以為你在設計司法考試的題目呢

定罪根據兩點∶1,有沒有犯罪意圖。2,有沒有實施犯罪行為。

如果有犯罪意圖並且實施了犯罪行為。罪名也就成立了。

量刑:就更簡單了根據行為導致的後果量刑。

這兩點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包括中國的故意殺人罪和故意殺人未遂。其本質也就是同一罪,只不過根據犯罪後果不同,而區分不同的刑罰而已。

我覺得你弄清楚上面我說的兩點,就可以了。自己對應著去看題設里的案例自己就能判斷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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