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人推下山後查看發現未死而徑直離去是故意殺人罪未遂還是中止?

張某和劉某談戀愛,但劉某因嫌棄張某沒有正當職業表示要斷絕關係。張某由愛生恨,在夜晚把劉某誘到一個山頂上,問她能不能繼續保持戀愛關係,劉某說一刀兩斷。張某大怒,一下子就把劉某推下山去。然後他下山回家順便看看結果,一看劉某並沒有摔死,身上濕漉漉,正坐在地上哭。原來是山下有池塘,劉某被推下之後,掉在池塘里,沒有摔死。他看到這種情況以後,也沒有再加害劉某,徑自走了。


謝邀。更新一個附帶說明。

1. 有人貼出張老師在《刑法的私塾》中對德國法的一段評論,可惜那個理解是少數說。

2. 終局性狀態的說法是我國學者上世紀80年代搞出來的,蘇聯和俄羅斯一直叫犯罪階段,到庫茲涅佐娃1999年的教科書才有不同的說法。

3. 德國法上關於嘗試(Versuch)確實有嘗試階段(Versuchsstadium)的意義。當然,一般默認嘗試的預判斷包括客觀構成要件未實現或結果未發生,這樣說來也至少表明嘗試是一種犯罪表現形態(Erscheinungsform der Straftat)。只不過,終局性的說法也很成問題:例如,把人打得要死,現在還躺在醫院ICU,已經大半年了,是不是不死不能判?又例如,艾滋病人報復社會拿針管扎人,窗口期被害人不能確定感染,這連輕傷都還沒有,拘還是不拘,捕還是不捕?

4. 不要弄錯重點,這裡需要討論的中心問題是,把人推下山行為是否已經終了。

5. 關於終了的理論在德國主要有三種:

範圍最窄的是個別行動理論(Einzelaktstheorie),第一個被行為人認為足以造成結果的行動實施完畢即終了。也就是張老師說的砍一刀沒砍中就未遂,但可惜,這是少數說。

以往的判例觀點是犯行計劃理論(Tatplantheorie),行為人計劃的所有行為可能性全部用盡則為終了。但這對不惜一切代價的亡命之徒太優待,因為他們的計劃內容最不具體也涵蓋最廣,從而撤回可能性最多。

目前的判例和通說採整體觀察理論(Gesamtbetrachtungstheorie),這種理論在犯行計劃理論上加了一個限制,即各種行為可能性必須能被視作自然行為整體意義上的一行為,亦即必須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聯且出於同一犯意。如果還是不太理解什麼叫自然行為整體就想像一下「打了一頓」「罵了一通」。這種理論排除了犯行計劃中不處於緊密時空關聯下的行為可能性,但也可能例外地納入原本計劃外但確實處於緊密時空關聯下的行為可能性。

6. 如果採上述整體觀察理論,那麼需要弄清楚的問題是:第一、行為人是否將下山查看後必要的補刀納入犯行計劃;第二、推人下山和山下補刀是否能夠構成自然的行為整體。第一個問題按題目本意大概是否定的,第二個問題得視乎山的高度、下山的時間而定,處於肯定和否定的邊緣。

7. 關於行為是否終了的問題,結論上,由於補刀原本不在犯行計劃中,且承認自然的行為整體很勉強,故推人下山時行為即已終了。

8. 有同學可能會提出,既然已經終了,就意味著需要以積極的行為避免結果發生,那麼把人送醫院是否成立中止?這又涉及另一個概念,即失敗的嘗試(fehlgeschlagener Versuch)或稱落空的未遂,即行為人在犯行中斷時已經知道不存在完成犯罪的可能性時,便喪失了撤回可能性。下山查看不過是把終了的嘗試變成終了的失敗嘗試罷了,除非當時行為人真誠地認為,被害人身受重傷,不予救治即將身亡。

9. 推人下山是而未死成立殺人未遂,補刀屬於另起犯意的殺人既遂,兩個行為,兩個犯意,所以評價兩次,哪裡重複評價了麻煩告訴我一下。我只是覺得,如果真覺得重複評價了恐怕競合論還得學習一個。

10. 附未遂形式簡圖,來自[德]烏爾斯·金德霍伊澤爾:《刑法總論教科書》(第6版),蔡桂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2節邊碼9。

*11. 附帶說明。這段是就@立志當律師的老韓 的更新的一點回覆。我本來是隨手黑一下學界頭把交椅,沒有要針對誰,不過看到您的更新我覺得要說兩句。沒有什麼「德日」刑法理論,更不存在「日德」刑法理論。近代刑法的起源是費爾巴哈的《德意志蘭現行一般刑法教科書》(1801年—1847年46年間刊行14個版次),德國刑法是整個大陸法系刑法(除法國外)的老師,日本只是德國刑法在東亞最早的學生罷了。古中華法系原本沒有一般未遂制度和中止制度,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完全繼受自從日本和原蘇聯傳來的德國法(大清新刑律→暫行刑律→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以不要有我國近年才開始學習「德日」的錯誤印象。你抄了別人的制度,至少看看別人這一百年來用這套制度處理實際案件出現了什麼問題,理論上有哪些新發展吧。要是動不動就幾個自信,跟主體思想離得也就不遠了。至於本人的導師,他確實強調外國方法中國問題,在追根溯源還是東亞化的問題上我們一直有分歧。* 更新段落


謝邀。先說結論,張某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

一、知識點:

這道題考點是區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做此題需要弄清以下幾點:

(一)未遂的特徵

1.已著手實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中止的成立條件

1. 時間性:中止鬚髮生在犯罪過程中。

2.自動性:要求行為人基於意志以內的原因,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反生。

*關於中止的自動性的判斷,理論上存在主觀說,限定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主觀的價值生活說,犯罪人理性說,等等,在此不詳細展開,可以自行查詢各學說,需要的話我再補充;

按(我理解的)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和方法是這樣判斷中止的自動性的——

(1)實質判斷標準:行為人是否回到合法性軌道,因而沒有特殊預防的必要性。

(2)判斷步驟:首先,採取限定主觀說進行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悔悟、同情等對自己行為持否定評價等放棄犯罪而回到合法軌道,若為肯定結論,則判定行為人的行為具有自動性;若得出否定結論,則根據主觀說,用弗蘭克公式進行判斷,『能達目的而不欲,為中止』,『欲達目的而不能,為未遂』;若根據主觀說難以得出結論或結論不具合理性時,則參考客觀說進行判斷。

3.客觀性:客觀上存在中止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自動放棄犯罪行為,二是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4.有效性:必須沒有發生行為人原本希望或放任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

二、案情分析

(一)案情:

張某和劉某談戀愛,但劉某因嫌棄張某沒有正當職業表示要斷絕關係。張某由愛生恨,在夜晚把劉某誘導一個山頂上,問她能不能繼續保持戀愛關係,劉某說一刀兩斷。張某大怒,一下子就把劉某推下山去。然後他下山回家順便看看結果,一看劉某並沒有摔死,身上濕漉漉,正坐在地上哭。原來是山下有池塘,劉某被推下之後,掉在池塘里,沒有摔死。他看到這種情況以後,也沒有再加害劉某,徑自走了。

(二)分析:

1. 張某以犯罪故意,誘導劉某在夜晚上山,並將劉某推下山,已經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我認為其犯罪行為已著手並實行終了,故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徵1,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時間性要求。

2.劉某掉在池塘中,沒有摔死:

(1)是屬於基於張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客觀障礙,救命的池塘~)導致的犯罪未得逞,故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徵2+3,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動性要求。

(2)確實沒有發生張某所追求的危害結果,但由於(1),故不滿足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求。

3. 張某看到劉某沒有摔死,也沒有再行加害行為並離開,我認為在客觀上不屬於中止行為,因其故意殺人行為(推劉某下山)已實行終了,再行加害行為屬於新的行為;同時這裡也不能認為張某若再行加害屬於前行為的持續,按該邏輯,故意殺人必須要出現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產生才可認定殺人行為實行終了,這樣既不利於一般預防,也不利於特殊預防。

故我認為張某的離開,第一不屬於自動放棄犯罪行為,則不屬於回到合法性軌道;第二也不屬於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4. 結論:張某成立犯罪殺人罪(未遂)。

以上是我的思路,沒考慮到的地方再行討論。 @杜修明


犯罪未遂。

按照張某犯罪計劃,張某僅有推人下山的殺人手段,並且已經實施完畢,所以犯罪在張某下山之前已經結束。再者,著手後的中止需要積極的中止行為(如及時送醫),劉某摔下山未死不代表其脫離危險,如骨折無法行動。已經造成一定損害結果的,缺乏積極中止行為,在著手後未遂一般不構成中止。

最後,按照日本刑法通說,該中止行為自發性不明,即一般犯罪人在該情形下認為犯罪無法繼續的判斷不明的情況下,以悔過意思作為中止標準,張某無悔過意思,故未遂。

延伸:日本目前通說是,

1.一般犯罪人在此種情形下都不會採取繼續犯罪的行動(即一般都會中斷犯罪的),一般定未遂。如盜竊一半聽到動靜。

2.一般犯罪人在此種情形下都不會採取停止犯罪的行動的,一般定中止。如畏懼法律懲罰停止犯罪。

3.介乎兩者之間的,當犯人有悔過意思表現的,定中止,否則定未遂。

要點,中止是刑法對犯人的"獎勵",當行為本身你無法判斷的時候,則想想有沒有必要在該情形給予張某獎勵即可。

補充:有人問到若劉某(因未及時救治)死亡該如何定性,我補充一下

定故意殺人既遂。需要用到一連串的實行行為的理論。張某第一個推人下山的行為,是個直接故意的殺人行為,劉某未死,定性為故意殺人未遂。張某見劉某未死,不管不顧,是一個(因先行行為)不作為的(未必的/間接)故意殺人行為,這個時候劉某因未及時得到救治身亡,故既遂。由於兩個行為基於同一犯意,後行為不具有異常性(即有一定的牽連性),故可以綜合評價成一個故意殺人行為(既遂)。

目前大部分刑法學者和從業人士都沒弄清楚什麼叫重複評價(犯罪競合理論很難的好嗎),我也是一介莽夫,也指導不了什麼,但這個案例定性為未遂和重複評價無關是可以肯定的。


犯罪未遂。張某下山開始犯罪行為就已經執行完畢。結果劉某沒死不過是一個意外事件,和張某執行犯罪的意志以及付諸行動的行為無關


記得有個妻子在家中放天然氣欲使熟睡的丈夫死亡,等妻子隔段時間回來後發現丈夫沒有死,就將其送往醫院的案例。張明楷認為在中國這是犯罪中止,他還提出在德國這就是未遂。


僅針對司考發表觀點

在司考中這題的答案毫無疑問是犯罪未遂。理由是行為人的犯意已經消除,犯罪已經終了。並評價為未遂。後續放棄侵害的行為不能評價為犯罪中止。

這題與天梯案具有條件上的不同,那題具有當場性,犯意並未消除,古放棄侵害為犯罪中止。


謝邀。 @Corrine Hong

先說一句,不要總是用德日的標籤去貼別人,認為和德日一樣了,就不本土、就有問題了。

這道案例@呂翰嶽 師兄和@Corrine Hong 師妹已經分析得很全面了,這裡權當是進行一點總結和擴展吧。我的基本結論也是【未遂】。

一、在犯罪的特殊形態里,未遂是核心。

1. 未遂要和既遂相區分,除了簡單的"結果未發生"以外,還包括"結果不可歸責"的情形,而後者,也即因果關係問題,基本上也是刑法總論里的"黑暗之章"。

2. 未遂還要和中止相區分。未遂和中止都是沒有發生構成要件的結果,但前者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後者是"自動放棄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結果發生"。其實關鍵就是判斷有沒有【自動性】(後文具體說)。

3. 未遂還要和不能犯相區分,這裡主要涉及對【危險】的判斷,這裡又有一系列的學說,也非常的"危險"。

4. 未遂還要和預備相區分,這裡則是對【著手】的判斷,同樣存在一系列的學說。

二、回到本案

從本案的案情來看,只是涉及到了未遂和中止的區分,類型化來看,屬於【放棄重複侵害行為】的判斷。

1. 在論述這個問題時,教科書上都會先講【如何判斷實行行為終了】,師妹的回答里也提到了這個,並認為已經實行終了。這個問題的產生本是源於刑法的表述"自動放棄犯罪"或者"有效地阻止結果發生",因此認為前者屬於實行行為尚未終了的情形,後者屬於已經終了的情形。但是,正如俗套的話說的那樣,"不要走了太久而忘了為什麼出發"。

教科書中說,如果實行未終了,但行為人認為已經終了(不需要採取進一步的行為)而停止侵害的,也屬於未遂。如果實行終了,但行為人以為沒有終了而停止侵害,最後因為其他因素使得結果沒發生的,也屬於中止。這就說明,到底有沒有實行終了並不重要,至多只是一個輔助性的判斷手段。從這裡也可以看到,中止最重要的兩點是:【結果沒有發生】+【主觀態度的逆轉】(這也就是自動性的本質)。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常犯的錯誤就是【容易把輔助判斷的手段當做了全部標準】。這也正是判斷視角選擇中"犯罪計劃說"所遭受的批評。犯罪計劃說認為需要根據犯罪計劃來判斷是否實行終了、是否具有自動性。但是,這【至多】只是判斷自動性的充分條件,而非充要條件。由於主觀態度的逆轉是在計劃以後、犯罪過程中發生的事情,它本來就不應該由事前的某個東西決定。只是假如做出了違背事前計劃的事情,容易說明行為人態度發生了逆轉,但這並不代表事前沒有犯罪計劃,事後就不會逆轉。(這在區分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的時候也是一樣的,行為人採取了阻止結果發生的措施時可以說明他不放任結果發生,但不採取措施並不代表他就放任了。)

2. 再來說犯罪態度的逆轉。儘管從屬性上來看,這是一個主觀的東西,但並不意味著要詢問行為人的意思(當時究竟是想放她一馬還是認為殺她沒意義了或者她在池塘估計也離死不遠了),正如在判斷有沒有殺人故意時,我們要看打擊部位、力度、環境等因素而非問行為人一樣,如果行為人對著胸口開槍,哪怕他說沒有殺人故意,你也不會信。回到正題上來,你要判斷行為人態度的逆轉,他好歹給你做出點表示讓你覺得他真的逆轉、回歸法秩序了吧。口口聲聲說愛你,但一點行動表示都沒有,我怕你也不會信。在本案中,把人推下去後看了一眼就走了,,,就走了,,,一點意思都沒有。

三、不同意見

最後從反面表達一點不同意見:【本案認定為未遂是因為行為人沒有任何表示,而不是因為從懸崖太高、距離太遠、時間太長、實行行為已經終了。】因為假如這樣形式來看的話,凡是遠距離殺人的,就一概不能浪子回頭、無法成立中止了,這並不合適。整體判斷說的意旨也正是為了儘可能地多給行為人覺醒的機會。

舉例子而言,行為人寄送一瓶毒酒給戀人,一個月後到達。在這一個月里,行為人翻起來從前的日記,回想起甜蜜的過往,幡然悔悟,回心轉意,立刻打電話給被害人。而被害人已經收到了這瓶毒酒,正準備喝,因為去接電話而放了下來。這裡行為人得成立中止吧。再就本案而言,假如行為人在下山的時候看到被害人在哭泣、全身抽搐,心生憐意,二話不說背起被害人就往醫院送,(最後發現就算不送也死不了)這恐怕也成立中止吧。但這裡假設的行為都是在行為人下山之後發生的行為,不會影響之前行為的性質,不能因為發生了事後的行為,事前的行為就沒有終了、就沒有結束了。

當然,你要從本質上、成邏輯地回答這個問題,思路應該是:中止犯減免處罰的實質根據是什麼----決定自動性判斷的標準是什麼----本案的事實是否符合這個標準。

四、再強調

最後的最後再強調,不要總是用德日刑法的標籤去貼別人,認為和德日一樣了就不本土了,重要的是結論本身的妥當性。


不請自來,說出我的觀點,我認為應成立中止。(各位支持未遂的朋友想要反駁我的話,請先回答回答我答案里問題一中的假設)

然後闡述理由。

-------------------------------補充

其實這個問題從一開始我就認為 ,並不存在那一個觀點必然正確,題目本身就缺乏大量信息,或許我們的答案都是先建立在樸素的情感之上作出第一反應,然後再尋求理論支撐,也就是那句話,屁股決定腦袋,我也是。但是我回答這個問題的初衷也並不是為了反駁誰,更多的還是借問題梳理自己的知識,其次,希望能夠有不同的觀點進行思想上的碰撞,我覺得這兩點可能是這個問題最大的價值所在,而不是中止或未遂的結論。

也有同學貼出大量日德理論的東西,再讚歎大牛理論知識的過硬之外,我個人認為,日德的理論還是要經歷一個日德到中國本土化的過程,中外的國內形勢和具體環境還是有區別。根據另一朋友的介紹,黎宏教授在這點做的非常不錯,可惜精力有限,目前並不能拜讀教授的作品。

最後,還是希望我們每一個持自己觀點的人在這問題下,都能有自己的思考,能夠真正有屬於自己的知識。

首先,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屬於犯罪的特殊形態(又稱停止形態)

犯罪的特殊形態是在犯罪過程中由於某種原因停止下來所呈現的狀態,這種停止不是暫時性的停頓,而是終局性的終止,即該犯罪行為由於某種原因不可能繼續向前發展。(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

所謂「故意犯罪停止形態」,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和完成的過程及階段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形態。(賈宇《刑法學》第二版

未完成形態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它是一種最終定性的結局。(周光權《刑法總論》第二版

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概念我直接引用 @Corrine Hong 的成果。

(一)未遂的特徵

1.已著手實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中止的成立條件

1. 時間性:中止鬚髮生在犯罪過程中。

2.自動性:要求行為人基於意志以內的原因,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反生。

3.中止的客觀性

4.中止的有效性

關於有效性此處不過多討論

此處無爭議,

第一個需要明確和討論的問題是,如何判定犯罪過程,即上文中 「犯罪過程中」的起點和終點分別在何處。也就是時間性的問題。

賈宇教授(親愛的校長大人)在其主編的《刑法學》中指出,

所謂犯罪過程中,是指從犯罪預備開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過程。這是犯罪中止的時間要件。也就是說,犯罪中止的行為,只能發生在犯罪預備階段和著手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犯罪已經既遂,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而張明楷教授也認為,犯罪形態的確定應當具有終局性,基於某種原因不可能繼續向前發展。(上文已貼出)

第二個問題,是犯罪中止的自動性問題,應當如何判斷

現有主要觀點分別有:

1.主觀說

2.限定主觀說

3.客觀說

4.折衷說

5.主觀的價值生活說

6.犯罪人心理說

此處不再贅述,已貼圖,有興趣自己看。

張明楷教授認為,

中止的自動性應理解為,行為人認識到客觀上可能繼續實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願放棄原來的犯罪意圖。

在存在餘地的情況下,行為人自願放棄原來的犯罪意圖,不在希望、放任犯罪結果發生,就表明行為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動性。

在判斷具體行為時,可以採取逐步判斷的方法,此處和 看法相同,也就是

限定主觀說→主觀說

(2)判斷步驟:首先,採取限定主觀說進行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悔悟、同情等對自己行為持否定評價等放棄犯罪而回到合法軌道,若為肯定結論,則判定行為人的行為具有自動性;若得出否定結論,則根據主觀說,用弗蘭克公式進行判斷,『能達目的而不欲,為中止』,『欲達目的而不能,為未遂』

此處應當說明,張明楷教授認為,只要行為人認為可能既遂而不願達到既遂的,即使客觀上不可能達到既遂,也成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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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案例

張某因劉某要與自己斷絕關係而因愛生恨,此處應判斷為張某已產生殺害故意,即犯意產生,遂將劉某騙至山頂,(為犯罪製造條件)再次確定劉某要斷絕關係後,將其推下山去(實行行為)。然後張某下山回家順便看看結果。發現劉某沒有摔死,劉某坐在地上哭。張某離開。

此問題的難點,或者不明確的地方有二:

1.應如何判定張某的犯罪行為,從何時開始,至何時結束。

2.張某看到劉某沒死,在地上哭,張某離開,能否認定其的離開具有自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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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上文 問題一 中已經可知,犯罪過程應當是從犯罪預備開始,持續到形態徹底確定之後,而這種終止應當具有終局性。應當認為,是行為人居於一個犯意,從犯罪預備到實行終了的全過程(結果在所不問)。

本案例中犯罪過程的認定應從張某將劉某騙至山頂,為其犯意製造條件開始,

難點在於如何確定犯罪實行行為的結束。是將劉某推下山崖之後就已經認定其行為的徹底終止還是其他。

看案例,案例原文指出,張某大怒,一下子就把劉某推下山去。然後他下山回家順便看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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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張某自推下劉某後,實行行為已經結束的話,那麼張某剛才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未遂,其殺人的犯意已經完成(結果在所不問),不存在之後中止的自動性問題,不構成犯罪中止。

那麼張某來到山下後,發現劉某未死,繼續以其他手段殺死了劉某

那麼張某補刀將劉某殺死的行為,應如何評價其補刀行為?是新出現的第二個犯意還是同一犯意

如果認為是兩個犯意,按照上面的推斷,張某的第一個殺人行為自將劉某推下山就已經結束,基於第二個犯意,又以其他手段殺死劉某,此時張某應構成一個故意殺人罪的未遂和一個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兩個居於不同犯意且不同手段的殺人行為,不能成立想像競合,應當數罪併罰處理,刑罰必然增重。個人認為並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的原則和精神。

同時我認為也不符合犯罪形態中的實行行為應具有終局性的標準

如果認為補刀行為是吸收犯的話,那麼就更不能認定前行為就已經是實行行為的結束了,因為吸收犯是一個犯罪下的數個行為。如果按照成立未遂的觀點,前行為就已經表示實行行為的結束,整個犯罪過程的終局性的終結。後來的殺人行為是不同於之前的第二個犯意,兩個行為之間沒有必然聯繫,故不能認定成立吸收犯。

也就是說,你如果認為,張某下山後將劉某殺死成立吸收犯,那麼案例中張某就應當成立中止。

對行為人的評價應當具有自洽性,如果稍微更換條件就得出截然不同的效果,我認為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

如果認為還是同一個犯意,那麼「實行行為在張某將劉某推下山崖就表示實行行為的結束」的結論就無從得出,也與具體事實不符。

故我難以認同張某的行為自將劉某推下山崖就已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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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文義解釋,張某下山回家,順便看看結果。順便的意思指,在做某事的過程中順帶著做另一事。而在此案例中應理解為,張某打算先看結果,然後回家。也就是,張某是一定要過來看結果的。(在此拓展,假設張某是回家兩小時以後臨時起意,去山崖下察看,發現劉某未死,已安全返回家中,此時應當如何認定?)下山看結果的行為緊接著張某將劉某推下山轉身回家的動作,在時間上具有緊湊性和連接性。

當張某到達山下以後,發現劉某並未死去。劉某剛剛從山上掉下來,張某緊接著來到此地,此時劉某的生命安全依舊具有危險緊迫性。此時應當認為張某的實行行為仍未結束。

實行行為的結束,應當是 張某將劉某推下山後直接離開,對劉某的生命安全法益無法再產生威脅之後。

或者像文中,張某看到哭泣的劉某後,出於不明原因離開。

此時實行行為徹底結束,而非張某將劉某推下山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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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

張某來到山下,發現劉某未死,沒有繼續加害劉某,而是轉身離開

看到這裡 我想到一個13年司法考試的真題

甲以殺人的故意殺害乙,將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深度昏迷,30分鐘後,甲發現乙未死,便舉刀刺乙,第一刀刺中乙腹部,第二刀扎在乙的皮帶上,第三刀時刀柄折斷,甲長嘆,你命太大,我整不死你,我服了,遂將乙送醫。(此題原型是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李官榮搶劫、殺人案」,後判其未遂

此題中 甲成立未遂,原因是不管採取何種觀點,甲都難以認定為中止。

按照限定主觀說,行為人必須依照自己決不再實行犯罪的強烈情感,否定自己行為價值,才能成立中止。

按照主觀說,甲是在發現以各種手段都殺不死乙,犯罪的繼續實施實在困難,而被迫停止的行為。

按照客觀說,甲的一系列行為都遇到了障礙,客觀上阻止了甲的進一步行為。不能說明行為中止的自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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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問題,案例中 ,張某見到劉某未死,轉身離開,離開原因不明。(此處我認為應是題干遺漏或者疏忽,如果張某認為是劉某命大,自己殺不死,那麼我更傾向於犯罪未遂,如果張某出於憐憫或者愧疚,或者對於法律懲罰的畏懼,均應成立中止)

在主觀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我們只能從客觀情況推測張某的主觀想法(自由心證)

張某沒有任何繼續嘗試加害劉某的行為,直接離開。

張某客觀上並沒有嘗試任何其他的手段殺死劉某,此時劉某身處池塘邊,可殺死劉某的手段有很多,如石塊,水淹等,但是張某沒有任何嘗試的行為,不管採取主觀說還是客觀說,都難以認定甲主觀認為或者在客觀上難以殺死劉某。

我們也無法排除張某自動放棄實施進一步的加害行為的可能性。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說

在存在餘地的情況下,行為人自願放棄原來的犯罪意圖,不在希望、放任犯罪結果發生,就表明行為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動性。

得出結論 成立犯罪中止。最後 @DoonnerDie

艾特男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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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貼出張明楷教授《刑法的私塾》中有關未遂與中止的另一個案例供大家參考


犯罪中止。

這個案例,其實大家的思路很有意思。

一、犯意什麼時候結束?

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在B就已經結束,我想不會有爭議。那麼,大家的爭議其實在於,殺人者的主觀犯意是在什麼時候結束?B?C?還是D?總的來說,大概有這幾種觀點:

  • A——B犯意結束,沒有新的犯意產生。如呂什麼和hong的思路,如果我沒理解錯,應該是很明確的B——行為實施之後,與行為相配套的犯意也已經完成。C和D時間點只是有可能產生新的犯意,但是在到達這兩個時間點後,並沒有產生。所以A——B就結束了,屬未遂。
  • A——D是連續的犯意,但B之後再無新的行為。如張召懷的思路,則認為犯意延續到D才結束。但是由於沒有出現明顯逆轉這個犯意的證據,所以並沒有中止的意圖,整體的行為仍然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未得逞的未遂。
  • A——B是一個犯意+行為;C——D是新的犯意(或者原犯意延續)+無行為。由於C到D的犯意並沒有配套的行為表示他還要將這犯意繼續實施,所以C——D之間的行為是不可罰的。而行為是在B完成的,所以整個犯罪的評價仍然是在B時間點就已經完成。
  • A——D是連續的犯意,在C——D過程中放棄繼續傷害行為。不知道有沒有成為律師的老韓的思路,則認為犯意到D結束。而且這個結束是他自己放棄了犯意,而不是因其他原因而失去犯意,所以屬於中止。

二、這是犯罪中止

如果這是個案例,那答案很可能是犯罪未遂,因為案例給我們開了上帝視角,並且僅限於條件給出的直接條件,不需要考慮太複雜的間接情況。但如果這是個實際的案件,那我認為該是犯罪中止。

1、犯意陸陸續續延伸到D

在故意殺人罪中,尤其是在可能出現重複侵害行為的情況下,犯意是複雜、延續的,不需要具體到「用推人下山的方式殺人」,而僅僅是「殺死這個人」。在這一概括的犯意下,可能會出現多個表現形式不同的具體行為。

假如沒有C,那犯意自然是在B結束。但是既然有了C,說明之前的犯意尚未結束,而是要繼續延續下去。更何況,這是臨時起意殺人,作為一個沒殺過人的普通人,犯罪故意隨著時間是斷斷續續起起落落的波浪線,它不是案例中穩定、持續直到結束的直線。因此,只有在犯意完全消失之後的D時間點,我們才能確定犯意已經消失。不能因為C——D沒有體現犯意的具體行為,就認為犯意在B結束。

2、有沒有繼續加害的可能

如果沒有繼續加害的可能,那犯罪到B結束,後面是另外一個新的不可罰行為;如果有繼續加害的可能,則整個犯罪要延續到D才結束,C——D也仍然是完整犯罪的一部分。

這裡的分歧其實涉及到證明責任的分配:

  • 沒有證據顯示他要繼續加害,所以推定C——D已經沒有繼續加害的可能。
  • 沒有證據顯示他要放棄加害,所以推定C——D仍然有繼續加害的可能。

如果是案例研究,通常持前者;但實際案件的處理往往持後者。

在這個案件中,行為人客觀上有繼續加害的可能性,主觀上對繼續加害也有清醒的認識,而且原來的犯意並未完全消失,所以推定他仍然有可能繼續加害。

3、不能孤立、絕對地判斷其心態

一個沒有經驗的普通人,在可能出現重複侵害行為的時候,一開始衝動的那陣過去之後,其內心對於繼續侵害還是放棄侵害,是複雜而充滿了矛盾的,甚至是同時存在。因此,不能用某一個時間點或者某一種行為所表現的心態去代替整個過程。

犯罪未遂是被迫,犯罪中止是主動。但是在這種複雜的心態下,被迫與主動的因素同時存在,因而只能概括殺人者在整個過程中所體現出來的傾向。

而在這個案例中,除了「人沒摔死」這一因素外,並無任何因素來阻止他放棄加害,唯一導致他不再繼續加害的是他在自己主觀意志的支配下,「轉身離開」。

因此,這個過程中是主動性佔優,屬犯罪中止,而不是未遂。

4、案例是簡單化的案件,案件是複雜化的案例

順便一提老韓說的那個案例

甲以殺人的故意殺害乙,將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深度昏迷,30分鐘後,甲發現乙未死,便舉刀刺乙,第一刀刺中乙腹部,第二刀扎在乙的皮帶上,第三刀時刀柄折斷,甲長嘆,你命太大,我整不死你,我服了,遂將乙送醫。(此題原型是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李官榮搶劫、殺人案」,後判其未遂
作者:立志當律師的老韓
鏈接:https://www.zhihu.com/question/56874990/answer/151023897
來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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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容搶劫、殺人案是《刑事審判參考》第611號案例。在該案中:

李先用繩子勒被害人的脖子,綁起來放進車後尾箱——發現沒死,繼續用石頭砸頭、用小剪刀刺喉——害怕被害人還沒死,買了水果刀開車到訓練場準備殺人——被害人掙脫繩索趁李上廁所,逃出車後尾箱向路人呼救——李追趕並用水果刀捅被害人的腹部,被衣服擋住折斷刀柄——李:「你真命大,這樣都弄不死你,我送你上醫院」——在車裡打被害人——被害人在路上跳車繼續向路人求救——李再次勸被害人上車——威脅被害人不能報警後,送去醫院。

它認定犯罪未遂的主要理由是:自動放棄重複侵害行為並不必然屬於犯罪中止,而仍然要看導致放棄的具體原因。在這個過程中,放棄殺人是因為一開始客觀原因未得逞,後來因為被害人的反抗、路上行人等因素容易暴露,之後還是威脅被害人不能報警後才停止犯罪。這個過程中,是一步步因各種因素而不得不妥協,其被迫性強於主動性。同樣,送去醫院也是基於不能繼續加害後,用於與被害人交易,換取她不報警的籌碼,其實質是在「殺人」與「被抓」之間放棄前者選擇後者,同樣也是被迫大於主動。

這個案件中,殺人的故意是一層接一層,但總是被各種因素干擾而未得逞,到最後,殺人的故意已經失去了繼續實施的自由,所以是未遂。

而這個案件到了案例中,卻已經沒有了那麼多阻止甲繼續殺乙的客觀因素,甲仍然有足夠的時間與空間去殺乙,「繼續殺人」的意志並沒有受到任何客觀因素的干擾,完全是他自己主動、自願地放棄,並沒有任何干擾他選擇放棄的東西。所以在案例中,應該是中止更準確,只是,案例研究的思路和實務審判還是有很大區別。


犯罪未遂。

張某已經完成了一次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也就是犯罪已經完成,只是危害結果未遂。而犯罪中止是在犯罪這個行為中主觀上悔悟客觀上救助被害人的行為。


犯罪未遂。行為人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首先判斷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中止的意思,並無;其次,根據「能達目的而不欲,系中止;欲達目的而不能,系未遂。」最後,根據社會上一般觀點,我認為他主觀惡性很大了,受害者的最終免於死亡,並不是因為其主觀上悔過,採取積極的行動而發生。

2016年司法考試類似的那道題,裡面有一個「行為人悔過,攔下計程車送受害者去醫院的情節」,是積極預防犯罪結果發生的作為行為,所以成立中止。


故意殺人未遂。

客觀:張某著手推劉某下山,有對劉某生命造成緊迫現實的危險

主觀:具有故意的心理

張某以殺人故意推劉某下山,即故意殺人。

實行行為結束。

張某下山查看,發現劉某沒死,沒有心生悔意採取補救措施,仍然放任結果發生(沒有因為意志內的原因採取補救措施),成立未遂。

若因意志以內的原因放棄殺害劉某,成立中止。

#剛剛看完刑總,分享交流。說得不對不要噴我#


刑法第23條,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把人推下山就是實行了犯罪行為,犯罪結果沒有發生是基於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他沒想到那有個池塘,而且即使是池塘也可能會溺死或者被池塘里的石頭磕死啊,這妥妥的未遂。

刑法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是犯罪中止。本案嫌疑人明顯沒有採取什麼積極措施,那麼爭議在於有沒有放棄犯罪?答案是否定的,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認為看見人沒死沒有繼續殺就成立中止的人,問你們個問題,要是嫌疑人徑自離開了沒看被害人死沒死,犯罪形態如何?為什麼他看了一下就變成中止?他下山看到人沒死然後走了,這是屬於放棄犯罪?我認為只能說他放棄「繼續」(「再次」)犯罪。這麼明顯的未遂有人認為是中止,是因為他們犯了一個錯誤,錯誤地延長了犯罪的過程,認為推下山後犯罪過程還沒有結束,認為犯罪過程只有發生了既遂的結果才算結束。因此他們假設嫌疑人應該繼續殺人到被害人死為止,因此他沒有繼續殺人你認為他已經放棄了犯罪。實際上混同了犯罪既遂和犯罪結果的概念,否定了犯罪未遂的形態,成立了一個假的中止。按你們這個邏輯,刑法第23條只適用於不知道自己未遂的人咯?實際上他這個看了就走的舉動頂多只能說他之前推人下山的殺人行為是出於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


*我認為是犯罪中止,至於評論中再說犯罪行為已實施完畢的問題,我想說,犯罪行為的實施不是一次性,在著手實施犯罪之後,犯罪既遂(此案危害結果發生)之前,所有為使結果發生的行為都是實施犯罪行為。因此即使推下山人沒死,但是完全可以在殺死被害人的情況下,然而主觀上卻放棄犯罪,呈現出終局性,應當是犯罪中止。如果其並沒去查看被害人死沒死,而是直接離開,那麼可以成立犯罪未遂,因為行為人以為危害結果已經發生,但客觀上被害人卻掉入水塘沒有死,客觀上屬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什麼疑問可以來討論。


未遂。第一,需要強調的是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正因為是結果犯所以才存在未遂。而中止則可適用於行為犯。因此,對於未遂和中止區分的關鍵是犯罪的主觀故意。第二,本案存在兩個行為,第一個行為是推下懸崖的行為,第二個行為是之後去看的行為。實際上本例也只存在一個刑法可評價行為,即第一個故意殺人的行為。該行為主觀上行為人是具有故意殺人故意的,客觀上,因為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沒有達到既遂,是典型的未遂,此時故意殺人的行為已經完畢(只不過結果是未遂,需要強調的是犯罪行為的完畢並不代表犯罪行為必須既遂,否則也沒有必要規定結果犯也沒有必要規定未遂)。而事後雖然行為人最後放棄了繼續殺人的行為,但是,該行為並不屬於刑法上的中止犯的情況,因為中止必須是在犯罪完畢之前。不過事後的行為可以視為行為人主觀惡性的考察,可以在量刑上酌情從輕處罰。不過,我認為題目出的是有問題的,本案判定一個人是否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還需要綜合考察其事先對於該犯罪地點的了解情況。如果其主觀上確實是以為是一個能夠摔死人懸崖而故意選擇該地點,是可以認定具有故意殺人故意的。


未遂,推下山之後實行行為就已經結束了。


犯罪未遂,因為張某是想回家的,他以為犯罪完成了,犯罪行為出現了終局性形態,他看看結果只是順手而為,因此成立未遂,如果這裡改成張某推劉某下山後,想確定劉某有沒死,去看看,發現沒死後就走了,犯罪行為到這裡才結束,這時才是中止。本題中因為張某認為犯罪行為結束了,相當於A殺B,然後A以為B死了就回家,過了一小時後A回到現場發現B沒死,成立未遂。


我認為是故意殺人未遂,區別故意殺人未遂與故意殺人中止的關鍵在於看行為人到底是因為客觀上無法繼續實施殺人行為還是自認為可以繼續實行殺人行為而主動放棄。這裡雖然有人認為發現女生生還後並沒有被他人發現也沒有什麼其他客觀不利因素介入,行為人可以繼續實行其他殺害的行為。但是我認為,行為人企圖利用把女生從高處推下去的殺人手段已經沒有再實施下去的可能,女生已經落到地面上了,於是犯罪停止形態已經確定,無法繼續改變了。就像某甲企圖用槍把某乙殺死,但是第一槍並沒有打中,這時不能定性為犯罪未遂,因為犯罪停止形態尚未確定,依然可以繼續發展,某甲完全可以繼續射擊直到射中為止,於是這時某甲放棄射擊是犯罪中止。而本案中,行為人直接離去不是因為放棄實施,而是他利用推女生殺人的殺人行為已無可能繼續進行。


未遂吧,推下去的過程已完成了~


如果是考試做題,就選中止,出題人心意如此。如果現實應用當中,當然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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