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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中的殘疾賠償金為何不支持?

故意傷害情節比交通肇事惡劣,交通肇事都支持殘疾賠償金,為何故意傷害等案件反而不支持?


請注意,本文中的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是同一回事,區別只在於前者的受害人沒死,後者的受害人已死亡。

一、這個BUG存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因為純粹的民事訴訟中是支持這一項目的,無論是什麼案由。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支持的賠償範圍是物質損失。在最高院關於刑訴法的解釋中,把這一概念定義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

它強調的仍然是「物質」方面遭受的損失,這也是刑附民制度一貫的思路:將精神類損失排除在外

三、因人身受到侵犯,可以獲得支持的項目如下:

  • 1、已經發生的醫療費、尚未發生但可以先確定的後續治療費、康復費

  • 2、本人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或者死者家屬為處理喪葬事宜而支出的上述相關損失

  • 3、護理費,包括住院期間的護理,以及因傷致殘需要長期護理的費用

  • 4、住院伙食補助費,有固定的標準

  • 5、必要的營養費,由法院酌情支持,一般來說民事法官支持得少,刑事法官支持得多

  • 6、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這兩項本來是獨立的,但侵權責任法實施後,把這兩項合併為一項,一起列為殘疾(死亡)賠償金。

  • 7、殘疾輔助器材費(如果人沒死)

  • 8、喪葬費(如果人死了)

  • 9、精神撫慰金

四、那麼問題來了,挖掘機……啊呸,哪些項目屬於物質損失呢?

1234578,明顯都是已經發生的損失,當然是因人身受損而發生的物質損失,必須支持。

而9,從字面意思就知道這是精神損失,不應支持。

PS:刑附民不支持精神損失,或者說刑事犯罪造成的侵權責任都不支持精神損失,其立法當時的理論依據是——因為侵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判坐牢,他坐牢時失去人身自由也是一種精神痛苦,足以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的精神痛苦相抵銷或對等,所以沒必要再支持精神損失。

而最關鍵的,也是最有爭議的,就在於殘疾(死亡)賠償金到底是物質損失還是精神損失。因為上面所有的項目中,只有這一項的數額是最高的,按城鎮標準有些地區甚至可以有四五十萬,如果正好還有父母和子女需要扶養,甚至可以高達百萬。

五、在理論界,關於殘疾(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主要有兩個大方向的爭議

其一:扶養喪失說

受害人因殘疾(死亡)而(部分)失去勞動能力,導致其原本應有的勞動能力所應獲得的勞動收入受損,因此要以殘疾(死亡)賠償金作為彌補。

用人話說,就是這人如果不傷殘死亡,本來可以賺上幾十年的錢,但現在賺不了了,所以要由加害人賠償二十年的收入。

這也是最早立法的本意:根據一個人的勞動能力和收入情況來評價其應得的殘疾(死亡)賠償金。所以這幾十年來,才會有被人詬病不已的城鎮和農村標準的差異,因為這根本就不是以戶籍來區分賠償金,而是以所從事的工作及其收入水平來區分:在城鎮工作的人收入比在農村的人要高,自然賠償金也更高。

既然是勞動能力受損而發生的損失,那自然屬於可預期的物質損失

其二:生命價值說

這種觀點認為殘疾(死亡)賠償金是對生命的補償。生命雖然無價,但可以用法定的量化標準對生命作出補償。

既然是對生命的補償,那自然屬於精神撫慰性質的精神損失。

這兩種觀點在全國不同的法院之中各有支持者,這也直接導致過去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同的法院對殘疾(死亡)賠償金的做法不同,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例如,萬年例子葯加鑫同學殺人案中,法院就只支持了 「喪葬費15146元5角、被撫養人生活費30352元」這兩項。

這個判決沒支持死亡賠償金,但是又把死亡賠償金裡面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單獨提出來支持了,這就是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混亂的表現。

六、最高院一統江湖

在2013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出了相關的解釋,但在解釋中並未明確殘疾(死亡)賠償金是不是物質損失、要不要支持這個問題。而是在解釋中很隱蔽地提出: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這意思就是說,我列上去的可以支持,我沒列的你們就別支持了。

隨後,最高院在開會時的口頭意見里也再次強調,以後殘疾(死亡)賠償金不要支持了。

七、看到這裡,認真的同學們以為最高院現在支持的是生命價值說這個理論了嗎?

別天真了。

最高院不支持這個項目的理由是:我們過去刑附民中支持殘疾(死亡)賠償金,導致判決的數額過高,而絕大多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加害者都沒實際財產可供執行,導致「司法白條」的產生,被害人及家屬信訪,影響司法權威。

明白了嗎?不是最高院支持哪個理論,而是因為按法律規定判得太高,執行不到錢被害人一方會鬧。

八、基於同一理由,反過來理解:如果能執行到錢,是不是就可以支持了呢?

沒錯。所以上面那個解釋里的第三款提出,對交通肇事案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來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人家機動車有保險啊,可以讓保險賠的,幹嘛不支持?

所以從2013年開始,原則上,人身傷害的案件,刑附民都不支持殘疾(死亡)賠償金;但交通肇事案件作為例外,可以在刑附民中支持。

九、那麼,如果沒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肇事,是不是就不支持殘疾(死亡)賠償金呢?

最高院研究室以一個沒有法律效力的答覆解釋了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範圍問題的答覆

法研【2014】30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號《關於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範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未能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無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否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均可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判決賠償的範圍

此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到此,終於明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交通肇事案件可以支持殘疾(死亡)賠償金,其他的人身損害案件都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謝邀。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賠償範圍,不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不過一般侵權會賠,但是犯罪行為這種嚴重的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卻不用賠,這個司法解釋真真莫名其妙。


13年刑訴法修改後和刑訴法司法解釋里明確的。

不光是故意傷害罪法院不支持傷殘賠償金,而是除了交通肇事以外所有罪名,法院都不再判決由被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更不用說。不光是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也不支持,但是在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程序中,法院會對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部分進行調解。

原因個人推測是因為絕大多數刑事案件被告人賠償能力不高導致實際賠償比例不高,為了避免把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集中在法院系統而規定的?交通肇事案件例外是有替代賠償方,交強險的投保公司存在,賠償部分履行比較有保證。


最直接的回答,最高院說的,他們沒有立案權,但他們有解釋權


刑事犯罪中死亡賠償金只有交通肇事罪能得到支持,很多人不能理解為什麼假如我開車不小心撞死一個人要賠幾十上百萬,但假如我故意用刀捅死一個人卻只用賠幾萬塊?這個不符合常理啊。

因為我國法院有個執行完結率考核標準,同時考慮到維穩,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判決以後都是沒有能力進行賠償的,沒有能力賠償法院自然執行不了,執行不了的案件多了年度考核成績自然不太好看,同時如果長期執行不了附帶民事原告人有可能找法院鬧事,所以刑事案件一般不支持死亡賠償金。

為什麼交通肇事罪支持呢?因為交通肇事罪一般都有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啊。


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範圍雖然不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這兩項,但在實踐中不影響被害人提出這兩項的賠償要求,尤其在調解過程中會收到較好的效果。


法院雖然會不支持,但是作為附民訴訟的代理人死亡(傷殘)賠償金還有精神損失費都是可以提出來的,因為不管是檢察院還是法院都會先做調解,達成調解是可能影響量刑的,都提出來就無形中提高了在調解中的位置,對方也是會有所考慮,調解達成了賠了就是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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