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賭協議是否受到法律保護?

補充:國內


最高法院在蘇州高新與甘肅世恆一案中已經表明了態度,即投資者與目標公司之間對賭無效,與股東之間對賭是有效的


投資在國內的(on shore investment),先前最高法院的判決以後可以認為設定了基本的規則,與founder股東做的對賭是有效的,但是與公司所做的對賭則效力存疑,因其無形中處分了其他股東的權益,可能被認為無效。但是無論怎樣,我個人都認為所有股東都簽署認可的、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合同法約定的範圍,不能一刀切的認為均屬無效,自由個體的自由意思表達和意思自治,本是商業社會的第一鐵律。

對於境外的投資(off shore investment),常用的幾個公司註冊地法律都無限制,本來嘛,這是處分個人之權利。

回答胖哥@金戈的問題,簡述而已。當然我啰嗦一句,這類專業的問題最好諮詢你的律師,好的老闆知道專業的問題交給專業人士去解決。


我試答一下下,以拋磚引玉。

簡單介紹下 @劉英明所提到的案例:海富公司(投資方)與世恆公司(融資方)、迪亞公司(融資方原股東)、陸波(世恆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迪亞公司總經理)三方簽署《增資協議》,約定投資方以一定溢價認繳融資方的增資。協議約定了融資方的利潤目標,如未達標,投資方可要求融資方補償;融資方未履行補償義務則要求原股東補償。

最高法認為,協議約定的補償條款使海富公司的投資可以獲得相對穩定的收益,但該收益脫離了世恆公司的經營業績,世恆公司基於業績目標對海富公司進行補償有變相減資的嫌疑,損害了世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但在該協議中,迪亞公司對海富公司的補償承諾不損害世恆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不違法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為有效。

簡而言之,即該《增資協議》中,投資方要求融資方補償的條款無效,而要求原股東補償的條款有效。

至於 @蔣英雯的觀點,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也並無不妥。只要協議各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條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即為有效。就前述案例而言,該補償條款可視為附條件的合同價款變更。但就監管層面來說,對賭協議所造成的股權結構、資本的不確定性是必須要考慮進去。如《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即不允許企業有對賭協議的存在。

在前述案例中,最高法的態度是比較明確的,在維護公眾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對賭協議」還是能得到中國法律的認可的。但就個案而言,還是要結合具體條款逐一論證。

以上。

參考:賴繼紅、石璁,《淺談PE優先權及對賭協議在PE中的應用》


道可特律所介紹,區別於證監會對於對賭協議在申請上市前必須清理的一刀切態度,全國股轉系統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對賭協議的存在,但同時在今年8月8日發布的《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常見問題解答(三)——募集資金管理,以下簡稱「63號文」)中明確,掛牌公司股票發行認購協議中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掛牌公司作為特殊條款的義務承擔主體。

2.限制掛牌公司未來股票發行融資的價格。

3.強制要求掛牌公司進行權益分派,或不能進行權益分派。

4.掛牌公司未來再融資時,如果新投資方與掛牌公司約定了優於本次發行的條款,則相關條款自動適用於本次發行認購方。

5.發行認購方有權不經掛牌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直接向掛牌公司派駐董事或者派駐的董事對掛牌公司經營決策享有一票否決權。

6.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優先清算權條款。

7.其他損害掛牌公司或者掛牌公司股東合法權益的特殊條款。

「掛牌公司不能作為特殊條款的義務承擔主體」的規定除了被全國股轉系統在上述63號文中所明確之外,其實在之前最高院「海富世恆」案判決中也已經有明確體現,即,允許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與資方進行對賭,掛牌公司不得成為對賭義務承擔主體。其他條款諸如限制公司未來股票發行價格,強制要求分紅或者不分紅,投資機構派駐的董事擁有一票否決權等,對於後進入的其他新的股東而言非常不公平,甚至損害其他中小股東利益,因此必須禁止。

道可特視角 | 新三板對賭有風險 選擇需謹慎


看是怎麼約定的具體對賭條款,也要看適用哪國的法律。

這個問題@蔣英雯是專家


但是無論怎樣,我個人都認為所有股東都簽署認可的、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合同法約定的範圍,不能一刀切的認為均屬無效,自由個體的自由意思表達和意思自治,本是商業社會的第一鐵律 都會與被收購方股東簽訂盈利預測承諾與補償協議。14年修改後的管理辦法取消了上述規定。 。


請問 @劉英明,你提到的這個案子叫什麼,我在北大法寶上沒有找到。方便告知嗎?


原上市公司重大資產管理辦法中規定:上市公司購買資產的,應當提供購買資產的盈利預測報告。上市公司在實行併購重組時,都會與被收購方股東簽訂盈利預測承諾與補償協議。14年修改後的管理辦法取消了上述規定。


投資者與目標公司之間的對賭協議容易成為非法集資的其中一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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