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洛克的生命權和政府論?
一方面,洛克認為人的生命不能被任何人(包括自己)所剝奪,同時,他也認為「政府必須建立在被治理者的同意之上」,那麼如果這些被治理者同意死刑的存在,這樣不矛盾嗎?
謝邀,我們不妨來梳理一下洛克是在怎樣的情況下,提出生命權不可讓與的觀念。
與霍布斯、盧騷一樣,洛克也認為轉讓生命權,是一件不理性的行為,但他的論證帶有明顯的神學色彩。在洛克看來,在自然狀態中,人類的一切都是上帝的財產,所以他們的生命並不是自己的,人只不過是生命的保管者和受益者,並不掌有對自己生命的所有權。我們可以對託管物作出某些決定,但我們沒有權利將之放棄和轉讓。與曾子的「身體髮膚,受之父母, 不敢毀傷,孝之始也」無比相似。
因為既然人們都是全能和無限智慧的創世主的創造物,既然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僕人,奉他的命令來到這個世界,從事於他的事務,他們就是他的財產,是他的創造物,他要他們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們彼此之間作主;我們既賦有同樣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會內共享一切,就不能設想我們之間有任何從屬關係,可使我們有權彼此毀滅,好像我們生來是為彼此利用的,如同低等動物生來是供我們利用一樣。正因為每一個人必須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變他的地位,所以基於同樣理由,當他保存自身不成問題時,他就應該盡其所能保存其餘的人類,而除非為了懲罰一個罪犯,不應該奪去或損害另一個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於保存另一個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體或物品的事物。
因此,一個人不能讓另一個人擁有生殺之權,便在於自己也沒有這方面的權利。
一個人既然沒有創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約或通過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於別人的絕對的、任意的權利之下,任其奪取生命。誰都不能把多餘自己所有的權利給予他人;凡是不能剝奪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權力給予別人。
因此一個人不能自殺,也不能讓他人擁有對自己有生殺大權的原因,便在於仁慈的上帝賜予人類生命,人類對上帝有所虧欠,因此負有好好過日子的義務,這義務不是對自己或他人的,而是對上帝的。同理,當人們解決溫飽問題以後,負有保護他人生命的義務,而這義務同樣來自對上帝的虧欠,因為人並沒有對自我擁有絕對的所有權。
如果從這個邏輯出發,便可以知道洛克筆下死刑的正當性不在於罪犯侵犯了單個人的生命權利,而是在於侵犯了上帝的財產,而人類有保護上帝財產的義務。
不過洛克指出,在自然狀態里,雖然人人都能通過理性來理解上帝,然而實踐中自然法經常被忽略,因此需要通過簽訂社會契約來構建政府來保衛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以免得生活於恐懼之中。政府的合法性來自公民派到政府的代表,以行使其自我保存的權利,或者說義務。不矛盾。這個問題牽扯到洛克對人權的理解。
17世紀的歐洲人民普遍受政府(國王與貴族)和宗教(天主教)的雙重壓迫,人的高低貴賤十分明確。為了反對 Robert
Filmer 天賦王權的理論,以及為光榮革命正名,洛克寫下《政府論》 ,主張人人生而平等,政府和人的關係應當通過社會契約建立,政府受制於人民。
洛克是個虔誠的基督教徒,他人人平權的概念源於上帝。上帝創造了所有的人類,而他賦予人的一切都是平等的,沒有人可以位高一等。洛克相信,在政府尚未出現的自然狀態,人類是自由,平等和理性的。他們的行為只受制於自然法,只要不傷害他人以及他人的財產,人便可以隨心所欲。自然法的本意就是人沒有權利傷害他人,也沒有權利自願為奴,因為人的一切都是上帝給予的,而人絕不可以冒犯上帝。當你傷害了我,你我便進入戰爭狀態 (state of
war), 根據自然法,我有權利保護我自己,並且相應地制裁你。而且人人都有這等權利,比如遇見了小偷,不光受害人,路人也可以懲戒他。
可見,即使是在自然狀態,人也是可以被懲罰的(包括被殺死)。根本上來說,就是因為違背了上帝。
當人和政府建立社會契約,人放棄了自己作為立法者,法官和執法者的權利,移交給了政府(洛克覺得人類雖然能夠理解自然法,卻做不到公正)。死刑的制定和實施,如果不被大多數人反對,便是合理的。
不矛盾,但洛克不會這麼說。
我們需要區分死刑的適用範圍:政府無權處死理性的人,但有權處死非理性的人(不合自然法,因此是無效)
洛克在《政府論》下卷中明確說了,人對自己的生命沒有完全的所有權,這意味著人沒有放棄自己生命的自然權力(注意不是自然權利)。而政府的一切權力來源於人民委託的自然權力。在自然狀態中,人民是無權力殺死自己或者他人的。既然在自然狀態中,人們沒有這個權力,在政府狀態中,政府也沒有這個權力
洛克認為,政府的實定法必須以自然法為基礎,自然法對一切理性存在物有效。如果實定法違背了自然法,則該實定法無效。自然法明確規定了要保存人的生命,因此,政府無權用死刑處死理性的人。
人的生命是上帝的財產權,人對它只有使用權,而沒有完全所有權。這一分析可以參考james tully的《論財產權》一書,此書已有中譯本。
但是,洛克並不是要廢除死刑。死刑不能處死理性的人,但可以處死非理性的人。當一個人企圖傷害另一個人時,這個害人者就被認為是一個非理性的人,降格為野獸。自然法對非理性的人不適用,這時候,他就可以被殺死。在自然狀態中,人有殺死違背自然法的非理性人的自然權力。政府建立之後,這一自然權力被委託給政府,因此,政府有權力殺死危害公共生命安全的非理性的人。
所謂"政府必須建立在被治理者的同意之上"並不是指法律只有被每個人同意才有效;而是指在加入某個社會被某個政府統治之前,每個被統治者都是自願加入這個社會的並且在加入的時候同意接受多數人原則(Majority rule)的限制。
所以在題主的問題在洛克這裡並不矛盾,因為每個被統治者在洛克看來都是已經自願接受了多數人原則的。
另外一個次要的原因是洛克認為只要政府不是"專制"(arbitrary)則政府對被統治者生命權的剝奪也是可以接受的。所謂專制我的理解是:政府不能同時剝奪一個人所有的不可剝奪(unalienable rights) 的權利。為此洛克舉了一個例子:比如一名軍官可以命令他的士兵冒死前進,但士兵口袋裡的錢,他一分也不能碰!因為這不在他的權力範圍內。
最後到了答主最愛的吐槽時間:一個政府之所以能夠承認且不侵犯被統治者的"不可剝奪權利",並非因為這一權利來自上帝或來源於人類的理性,而是源於這一觀念的廣泛傳播和深入人心。而一個拒絕對民眾進行公民教育,以愚民政策為榮的國家,其民眾只能陷入"當奴隸或當奴隸而不可得"的怪圈。
參考資料:哈佛公開課:公正。約翰·洛克《政府論》讀書筆記
著作背景:為在混合憲政體制下反抗國王的合理性提供辯護。
一、自然狀態的特徵:(1)平等:人類原來生活在一種完美的自由狀態中,它們在自然法規範的範圍內,按照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決定自己的行動和處理自己的財產和人身,這是一種平等的狀態,一切權力和管轄權都是相互的,沒有一個人享有多於別人的權力。P3;在那種完全平等的狀態中,根據自然,沒有人享有高於別人的地位或對於別人享有管轄權P5;(2)自由:人的天賦自由就是不受人世間任何上級權力的約束,不用服從任何人的意志或立法權,只以自然法作為準則。P15;有權利與傷害邊界:自由狀態是由自然法統治,為每個人遵守。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願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每個人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不能有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人們要保護其餘的人類。P4;任何人不能指望把我置於他的絕對權力之下,迫使我成為奴隸。P11;(3)理性:人們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擁有對他們進行裁判的權力的人世間的共同尊長,他們正是處在自然狀態中;向戰爭狀態的易轉換性:避免戰爭狀態是人類組成社會和脫離自然狀態的一個重要原因。P4;(4)自然狀態的缺陷:在自然狀態下缺乏統一的法律作為裁判衝突的共同尺度、一個裁決一切爭執的裁判者和權力作為正確判決的支持和後盾。P78自然狀態中,缺少一個有權依照既定的法律來審判一切爭執的知名的公正的裁判者。P78在自然狀態中,往往缺乏權力來支持正確的判決,讓它得到應有的執行。P78(5)自然狀態中的個人權利:第一是在自然法的許可下,為了保護自己和別人,可以做他認為合適的任何事情。P79第二個權力是處罰違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權力。P79
二、個人權利的特徵(聯繫密爾):(1)個人權利在國家權力面前的絕對地位:社會中人的自由就是只服從經人們同意才在國家內部建立的立法權,只服從立法機關根據人民對它的委託而制定的法律。P15;這種不受絕對的、任意的權力約束的自由,對於以個人的自我保衛是如此必要和有緊密聯繫,以致他不能喪失它,除非連他的自衛收單和生命一起喪失。P15(2)生命權的非個人支配屬性:任何人不能通過協議的方式把自己支配自己生命的權力交給別人。P16(3)財產權的社會屬性:人要把東西擺脫自然狀態存在,必須加入勞動,才能成為自己的財產。在通過契約維持的共同體中,只有從公共物品中取出一部分脫離自然安排的狀態,才有財產權。P28(4)個人權利的邊界性:P36(5)個人權利的條件性:當他達到成熟的境界,就連可以被認為知道遵循法律的程度和應用自由的程度,從而獲得自由。P36(6)理性:人的自由和依照自己的意志來行動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為基礎的,理性能教導他了解他用於支配自己行動的法律,並讓他知道他對自己的自由意志聽從到什麼程度。(7)天然具備的個人權利;每個人天生具有雙重權利,包括他的人身自由的權利,別人沒有權力加以支配;第二是他和兄弟能繼承父親財物的權利。P121
三、政治社會與個人權利的讓渡:(1)國家的目的:政治社會的首要目的是保護財產P52;公民社會的目的是避免和不就自然狀態的種種不合適的地方,而這些不合適的地方是由於人人是自己案件的審判者而必然產生的,於是設置一個明確的權威,當這社會的每一成員受到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爭執的時候,可以向它申訴,而這社會的每一成員必須對它服從。P55;每個人只有一種方式就是放棄自己的天賦自由,接受公民社會的限制,就是達成意志意見,加入共同體,保障權利不受侵犯。P59人們聯合成國家並服從政府的統治,最重大、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在這方面,自然狀態有著很多缺陷。P77(2)國家成員的特點(公民的平等性):在這個社會中,每個成員都放棄這一自然權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會所建立的法律請求保護的事項都交由社會處理。P53;法律一經確定,任何人不能憑藉自己的權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優越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屬胡作非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P58(3)國家與個人關係(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他就授權社會,或者授權給社會的立法機關,根據社會公共福利的要求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對於這些法律的執行也有儘力協助的義務。P54(4)國家的合法性來源(政治共識):任何共同體既然只能根據它的各個個人的同意而行動,而它作為一個政體又必須行動一致,這就有必要讓整體的行動以較大的力量的意向為轉移,這個較大的力量就是多數人的同意。P59(5)國家作為工具(個人權利在在國家面前的絕對神聖性):公民雖然讓渡權利組成國家,但只是處於各人為了更好保護自己、他的自由和財產的動機,社會或立法機關的權力絕對不容許擴張到超出公共福利的需求之外,而必須保障每個人的財產。P80(6)國家的解體:1.暴政:暴政是行使越權的、任何人沒有權利行使的權力,不是為了處在這個權力之下的人們謀福利,而是為了獲取他自己私人的單獨利益。P127;強力只能用來反對不義的和非法的強力。P129;2.原因:解散共同體的唯一途徑就是外國武力侵入征服它。P134;政府還會從內部解體,當立法機關變更時,政府解體,這種情況一般是由國內濫用權力的人造成的。P135;掌握最高執行權的人玩忽職守,讓制定的法律無法執行也會造成政府解體。P137;政府解體還可能因為立法機關和君主中的任何一方在行動上違背所受的委託。P139
四、國家權力的特徵:(1)正當性:任何一個人只要他舉不出正當理由來設想,世界上的一切政府都只是強力和暴力的產物。P2;不基於權利以強力加之於人,不論有無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種戰爭狀態。P13(2)公益性:政治權力是為了確認和保護財產而制定有關死刑以及各種較輕處罰的法律的權利,以及為執行這些法律和保衛國家免受外來侵略而使用共同體力量的權利,而所有這一切都是為了公眾福利。P2;法律的真正意圖是指導自由讓人追求自己正當利益,法律的規定不會超出受其約束的人們的一般福利的範圍。法律的目的是保護和擴大自由。P35(3)有限性:社會中人的自由就是只服從經人們同意才在國家內部建立的立法權,只服從立法機關根據人民對它的委託而制定的法律。P15;公民雖然讓渡權利組成國家,但只是處於各人為了更好保護自己、他的自由和財產的動機,社會或立法機關的權力絕對不容許擴張到超出公共福利的需求之外,而必須保障每個人的財產。P80
五、國家權力的類型:(1)立法權:1.立法權屬性:立法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還是當共同體一旦把它交給某些人時候,它便是神聖的和不可變更的;如果沒有得到公眾所選舉和委派的立法機關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採取什麼形式或以任何權力做後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P83;立法權是指享有權利來指導如何運用國家的力量來保障這個社會及其成員的權力。P91;2.立法權範圍:對於人民的生命和財產,立法權不是絕對專斷。P84;立法機關不能以臨時的專斷法令進行統治,要有長期生效的法律並由有資格的著名法官來執行司法和判斷臣民的權利。P85;未經本人同意,最高權力不能剝奪任何一個人的財產。P87;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權力不能轉讓給別人。P89;3.立法權地位:為了保護社會而行動的有組織的國家中,雖然只能有一個最高權力,即立法權,其餘一切權力都是而且必須處於從屬地位。P95立法權之所以是社會的立法權,既然是因為它有權為社會的一切部分和每個成員制定法律,制定他們的行動的準則,並在法律被違反時候授權加以執行,那麼立法權就必須是最高的權力,社會的任何成員或社會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權力,都是從它獲得和隸屬於他的。P95;4.立法權與公民的關係:人民設置一個立法機關,其目的在於讓立法機關在一定的實踐或在有需要時候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如果他們為強力所阻,以致不能行使這一對社會如此必要的、關係到人民的安全和保護的權力,人民便有權用強力來加以掃除。P98(2)執行權:1.行政權屬性:由於那些一時和在短期內製定的法律,具有經常持續的效力,並且需要經常加以執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一個經常存在的權力,負責執行被制定和持續有效的法律,所以執行權和立法權往往是分立的。P90(3)對外權:包括戰爭和和平、聯盟和聯盟以及同國外的一切人士和社會進行一切事物的權力就是對外權。P92(4)特權:統治者在某些場合應當有權減輕法律的嚴峻性和赦免某些罪犯,因為政府的目的既然是儘可能保護所有的人,只要能夠證明無害於無辜者,即使有罪的人也可以得到寬恕。P102
六、其他權力:(1)父權:1.屬性:父權固然是一種自然統治,但決不能擴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轄範圍,父權決不及於兒女的財產,兒女的財產只有他們自己才能處理。P109;2.條件:父權只是在兒童尚未成年而不能管理他的財產的情況下才會存在。P111(2)政治權力:1.屬性:政治權力是每個人交給社會的他在自然狀態中所擁有的權力,社會通過明確的委託,把它交給社會為自己設置的統治者,這個權力起源於契約和協議,以及構成社會的人們的相互同意。P109;2.條件:政治權力是當人們享有歸他們自己處理的財產時才會存在。P111(3)專制權力:1.屬性:專制權力是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絕對的、專斷的權力,剝奪另一個人的生命,這不是自然授予的權力,是戰爭狀態的延續。P109;2.條件:專制權力是支配那些完全沒有財產的人的權力。P111(4)征服權:1.屬性:人不能通過征服得到支配那些同他一起進行征服的人的權力。P114;征服者只能對那些實際上幫助、贊成或統一使用非正義的武力來反對他的人擁有權力。P115;征服者在正義戰爭中得到的支配那些被他大白的人的權力是完全專制的權力。P116;征服者沒有權利對被征服者發動戰爭,他用武力強加給被征服者的政府,對他們沒有任何約束力。P121
是矛盾的。
—從其他角度來思考。在閱讀哲學著作時,要從中獲取相對純粹的力量,要注意幾個點:1,有意識地區分主觀演繹與客觀演繹
什麼是主觀演繹?簡單說就是滲入了「意見」的部分,比如:以我認為,我以為開頭的字句,這是很明顯的。這一部分內容主要是為了獲取說服力,但從客觀上來說,正因為它有所面向,所以不一定能經受住時空變遷的考驗,獲得普遍適用性。什麼是客觀演繹?
簡單說,那便是不是建立在直接跳躍出來的概念的基礎上的論述。比如,洛克說我認為「生命不能被任何人(包括自己)所剝奪」,這裡按李漣清的考據,背後的台階就應該是:假設:有一自在的上帝。不說明,台階就透明,看上去像空中樓閣,讀者斷章取義,必出現矛盾。但是限於實際,很多時候是不可能言明的:一個有神論者假設上帝不正是冒瀆嗎?所以,有了第二點的必要性。要明白台階在哪兒。
2,知其基源
基源就是觀點的源頭處,老子說:能知古始,是謂道紀。就是這意思。若如李漣青答案所說的,洛克的觀點是建立在有神論的基礎上的,這就使其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被治理者同意死刑」這一可能帶來的矛盾,因為後者是站在另一台階上演繹出來的,其台階是:已經自願接受了多數人原則。但是實際上,只要是像這樣從兩個地方抽取兩個主觀演繹放在一起,又不說明其假定基礎,矛盾就是必然的。因為範圍,基源,界限都不搭。這是無法「同時」的,時間線是兩條,一人不可能身處兩處,要有差序,說前一句的洛克與後一句的洛克不是同一洛克。這樣,就使第三點變得重要。3,去其枝節
哲學著作就如一有機整體,其價值最重要的恰恰是骨架與結合部。也就是假定的部分。(儘管這些部分或隱或現)
但是因為要使讀者能理解,所以不可避免地需要一些明晰性輔助手段。有些著作幾乎將這種手段減到了最低的程度。一般人閱讀時注意與記憶往往被這些明晰性手段(比如說明,實例)所牽引:無疑,因為它們更好理解。以至於使真正關鍵的骨架被忽視,曲解。這便是閱讀時逸與難的相互關係,這點要注意。像以往的一些大部頭經典,不求甚解,第一遍讀,綜觀其大略足以。之後幾遍,再帶著批判地讀,這樣既鍛煉了思維,又不至於受先入為主作用的影響。還是匿名吧。來,我們討論一下。 @子弦@李漣清這是一個「有」和「不有」及西方上帝在當今中國國情語境下的問題,也是一個東方文化與西方文化的現代中心交叉焦點政治命題,由於當今中國的國本教育確失瓦解了五千年文明史的道享,仍然是由屈服歷史皇權轉向獨一味屈服政治,國人既丟失了國本文化、又不懂西方的哲學和上帝究竟是什麼?還是關心復龕國本文化龕位、學好西方哲學,再開放國人的政治意識語境的視野與思維,確立哲學阿基米德定位,建立二十一世紀中華國本的形而上學,大部分國人就可以把握這一生命的大論理。
有什麼矛盾的?
政府論上篇核心:反對宗教對人的束縛。下篇核心就是保護人民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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