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士丁尼法學總論中提到奴役違反自然法,但那個社會是奴隸制社會,為什麼身為奴隸主的他會這麼認為?

即便他認識到了,他有做出什麼舉措嗎?


這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一方面,在嚴格意義上,古羅馬社會的奴隸被認為是主人的財物,其性質是非人的。但另一方面,在羅馬社會的經濟生活中奴隸作為人類的一面常常得到承認,並且還被制度化地加以利用。因此在羅馬人的觀念里,奴隸的本性是帶有矛盾的,查士丁尼法典對奴隸制的解釋就體現了這種矛盾。這也許反映了古羅馬人的自然法觀,但我認為這種矛盾是羅馬社會的經濟本質所決定的。事實上,比起近現代的奴隸(比如美洲莊園的黑奴和19世紀巴西的奴隸),古羅馬的奴隸不僅受到相對更平等的對待,而且還擁有一定爬上更高社會階層的機會。但如果我們據此得出古羅馬社會在人權觀念上比19世紀的美國社會更進步的結論,這顯然是難以站住腳的。因此,如果忽略了奴隸制之下的經濟基礎,這樣的現象難以得到合理的解釋。但當我們考察了羅馬經濟之後可以看到,自然人與財產相結合的奴隸制其實是羅馬社會經濟生活的一種標籤。

我們可以考察一下查士丁尼的原話:

奴隸是萬民法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某人被據於外在控制之下,與其自然相反。(Digest. 1.5.4.1)

這句話首先告訴我們,查士丁尼的法典並不倡導廢奴。奴隸制是萬民法的原則,是合乎人類之間所立的法則的。但萬民法和自然法之間可能存在衝突,奴隸便是一例。那麼,自然法和萬民法的區別是什麼?烏爾比安的解釋是這樣:

萬民法是人類使用之物。它與自然法的區別非常便於理解:後者是存在於所有動物之間的共同之法,而前者僅是存在於人類之間的共同之法。(Digest. 1.1.4)

因此,奴隸制之所以與自然法存在衝突,便在於它剝奪了奴隸的某種自然能力,而這種能力是作為具有精神的物體(即"animal")所生而具有的。這便是自由。在查士丁尼那裡的解釋是,自由即是某人依照自己意願行為的自然能力(In. 1.3.1),而奴隸因為在戰爭中作為戰俘被掠走,本應被處死,但由於需要出售而被賦予了生存的權利,因此其「奴隸」身份(servus)來自於「得到保存」的身份(servatus)。所以,奴隸制屬於人類之間的一種權力關係,是一種存在於人類之間的共同之物,屬於萬民法的範疇。但因為這種權力關係的存在,一個人的自然權利隨之被剝奪,因此它和自然法之間是存在內在矛盾的。

現在我們闡釋了查士丁尼原話的本意,看到了羅馬法中奴隸這一概念所蘊含的矛盾。但我們還沒有解釋這種矛盾是如何產生的。為什麼這種矛盾能夠一直存在下去,而不是引向奴隸制的廢除?從另一個方面講,為什麼羅馬人要自找麻煩,以法典的形式制度性地承認奴隸的自然權利,而不是更方便地直接把他們當做可以任意剝削的財物?這些問題可以顯示,奴隸的自然權利並不是一種簡單的觀念問題。當一種觀念以法律的形式得到制度化的時候,它要麼反應了一種壓倒性的社會共識,要麼蘊含了一種必然的社會生產關係。因此,現在的問題是,這種看似矛盾的觀念下的社會基礎是什麼呢?

答案的一部分在於,與一般人的想像相反,羅馬人真的不那麼需要「剝削」他們的奴隸。雖然我們認為古羅馬是個奴隸社會,但古羅馬同樣也是一個擁有城鎮經濟的制度。考古學家在龐貝古城的發掘工作表明在古羅馬存在大量的手工作坊,供應上層社會和帝國內部的需求,而在馬賽等地出土的義大利陶罐表明這些作坊的商品曾在帝國內部廣泛交易。城鎮經濟的存在和奴隸制並不矛盾,相反,大部分的手工作坊需要依賴大量的奴隸勞動。這意味著羅馬奴隸制的基礎並不完全是(儘管部分是)以土地為基礎的勞作密集型經濟,而在部分程度上是以資本為基礎的護理密集型經濟。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區別。勞作密集型經濟包括種植、礦業、伐木,而護理密集型經濟的例子包括手工業、商業、家政。前者基於痛苦激勵,而後者基於獎賞激勵。這使得自由身份成為了羅馬經濟中比較常用的激勵方式。如果我們考察一下古代和現代的奴隸制,可以看到和近代西方的奴隸制相比,羅馬奴隸被解放的頻率更高,這和奴隸在城鎮經濟中的參與是分不開的。相比之下,在18~19世紀美國以土地為基礎的莊園經濟里,奴隸被解放的概率就要小得多。這也就是說,在古羅馬社會裡,有相當數量的「物體」會獲得「人」的身份,被賦予自然人共同擁有的自然權利。在法律上重新規定奴隸的權利和身份便成為了必要。從查士丁尼那裡可以看到,羅馬人對其的法律理解是,奴隸和主人之間的權力關係被解散了,社會關係對於其自然狀態的壓迫消失了,這時自然法才可以重新適用於曾經的奴隸。

只要某人處在奴役之下,便受制於他人的管束(manus,直譯為「手」)和權力。當他被解放(manumissus)時,便脫離了這種權力……

……根據自然法,所有人生而自由。沒有奴役時,就不存在解放(manumissio)這樣的事物,但萬民法建立了奴役之後,解放這樣的善舉才隨之而來。(In.1.5.pr)

這表明在古羅馬奴隸的解放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得到了制度化約束的一種廣泛社會現象。反過來講,這種社會現象的廣泛性提供了法律條文的社會根基。

而這樣頻繁的解放奴隸正是基於經濟上的考量:羅馬人經常需要解放他們的奴隸,或者說「半解放」他們的奴隸,來獲得經濟上的利潤或減輕自己的固定成本。我們對羅馬社會的經濟考察可以發現,奴隸的價格是昂貴的,一個手工作坊在一個奴隸上的開支就會消耗大約幾年的社會人均收入。但古羅馬社會的經濟周期卻是高度季節性的。夏天城市裡的衛生條件差,傳染病感染率和人口死亡率奇高,貴族和地主們都不會在城裡待著,通常會跑去鄉下避暑,等到天氣涼快了、蚊蟲瘧疾不那麼猖狂了再回來,因此每年最熱的4~5個月是城鎮經濟的低潮。在經濟的下行周期里,手工業者的利潤減少,但短期固定成本通常是不變的。所以城鎮里的小奴隸主們通常會根據自己的經濟需求「半解放」自己的奴隸,給他們一點小資本(羅馬人稱之為peculium)讓他們自己運營一些小生意,等到賺夠一定的錢便可以贖回自己的自由。這樣一來可以為自己減輕可變成本,二來可以激勵奴隸工作,增加自己的利潤。所以基於現實考慮,解放奴隸在古羅馬社會是一件制度化、頻繁化的社會現象,這使得制度性地規定奴隸的身份問題成為了一種必要。正因為羅馬社會的經濟本質,查士丁尼的法典才會以看似矛盾的方法來闡釋這個問題。但事實上,查士丁尼為我們揭示了古羅馬社會經濟生活的一種普遍現象。

(引文譯自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Book 1、The Institutes - Internet History Sourcebooks、Digest of Justinian: Liber I)


自己寫的加上一些看過的文章內容,僅供參考。

首先,先說說背景。羅馬在「三世紀危機」後,奴隸制暴露出的巨大問題引起了羅馬社會的廣泛思考,在西羅馬滅亡後,也代表著單純的奴隸制實際上已經滅亡。在西歐,隸農制,農奴制和奴隸制並存。相對於西羅馬帝國來說,東羅馬帝國交通地理位置的優越性十分顯著。工商業十分發達,因此奴隸制的矛盾並不是那麼的尖銳。在農業體系中,相當一部分奴隸通過勞動獲得了小塊土地,並組建了家庭,實際上已經等同於「隸農」。這也是為什麼拜占庭的封建化從七世紀才開始的原因之一。到了查士丁尼時期,東羅馬帝國的勢力達到鼎盛,在軍事和外交上進行擴張,避免了重蹈西羅馬帝國的命運。但是對外的擴張給拜占庭社會帶來了極大負擔,查士丁尼對奴隸、隸農的掌控進一步加強。對於查士丁尼來說,理論上奴隸制自然是不正義的,但是不依靠奴隸制又是不可能的。於是他在《法學總論》總通過「市民法」、「萬民法」、「自然法」之間的關係來解決這個矛盾。

查士丁尼認為:「奴隸制是萬民法的制度」但他同時承認根據市民法自由人也可變為奴隸,也就是說: 奴隸制不僅是萬民法上的制度, 同時也是市民法上的制度。查士丁尼法上承認的奴隸來源可分為兩大類, 即出生即為奴隸的和出生後變為奴隸的,前者乃奴隸的「自然增殖」, 後者乃奴隸的「人為增殖」。對待奴隸的態度一直是羅馬上層建築的一道難題。

以下內容為摘抄:

但市民法確實從各個城邦得名, 例如, 雅典的市民法,,另外, 萬民法是由全人類所共有的。事實上, 由於實踐的要求並為了人的需要, 各個民族為自己作了某些規定。確實, 戰爭的發生, 俘虜和違背自然法的奴隸制就隨之而來。事實上, 根據自然法, 一切人自始都是生來自由人

」而奴隸制是萬民法上的制度, 某人據之違背自然地受制於他人的所有權。」

這兩個片段首先承認奴隸制是萬民法上的制度, 但同時認為它是違背自然法的。這裡就有一個法之二分到三分的演變歷史。自然法思想並非羅馬人所固有, 而是受斯多亞哲學的影響, 通過西塞羅繼受過來的。古典法學家只區分市民法和萬民法, 沒有自然法的提法。而公元2世紀的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即法學總論,下同)則採取了市民法和萬民法(或自然法)的兩分法, 即將萬民法與自然法等同。到了公元3 世紀, 烏爾比安才提出了自然法、萬民法和市民法的三分法。查士丁尼《法學階梯》雖然是以蓋尤斯的《法學階梯》為藍本, 但在這個問題上, 卻明顯地採用了烏爾比安的三分法。通觀查士丁尼的《法學階梯》可以發現, 「查士丁尼把自然法和萬民法當作大致的同義詞互換使用」, 而二者最大的差別, 則體現在對待奴隸制的態度上。所以斯奇巴尼教授說, 「三分法最直接的意蘊之一, 是它允許確認奴隸制儘管符合萬民法, 但違反了自然法」。由此可見, 查士丁尼棄二分法而采三分法, 最大的考慮就是: 奴隸與奴隸制在當時還是一個事實的存在, 為大多數人所接受與認同, 但他在理論上認為這是不正義的, 因為按照自然法, 一切人生來自由, 這就為他貫徹自由權優先原則奠定了理論基礎。

眾所周知, 羅馬法上的「身份」乃「人格」的構成要素, 一個生物意義上人只有具備自由人、市民和家父三種身份, 才能擁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冊中擁有一章的資格, 才是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 才被法律承認為社會意義上的人。優士丁尼貫徹自由權優先原則在當時的羅馬, 相當於是把奴隸從「客體」盡量向「主體」上轉變, 而這種轉變對於奴隸來說相當於重獲新生, 即得到了當時社會承認的「人格」。這在羅馬當時的歷史背景下,是一個巨大的進步。

的確, 奴隸身份隨著奴隸制一起都已成為歷史陳跡, 在現代除極少數特別情況下, 身份也已基本不再成為影響人格的要素。儘管如此, 仍應看到, 在公平、正義和人道等觀念已得到廣泛認同的當今, 一些身份的運用卻仍然是歧視性的, 譬如對農村人與城市人的人為劃分, 這一「 城鄉分治, 一國兩策」的格局的不良影響至今還在。

總的來說,這個問題也就可以解釋為查士丁尼的一個雙重標準,即「解放」又「控制,是十分符合那個時代的情況的。


記得好像說因戰爭和債務原因的是可以,其他情形的不行

法學總論好像有法條是說家長可以賣掉自己的孩子清償債務


古羅馬斯多葛派代表基於人人平等原則和自然理性建立了世界主義哲學,並對自然法做了解釋,在基督教興起發展和斯多葛派傳播影響逐漸深遠等方面的影響下,對奴隸制度產生了影響,但是當時的市民法認為奴隸是奴隸主的所屬物,定義為奴隸主的財產,這與當時興起的自然法概念相違背,但是自然法的傳播的確改善了奴隸的地位,比如奴隸主不再可以隨意殺死自己的奴隸,奴隸可以因奴隸主的無理由的隨意施刑而提起上訴


東羅馬是沒有奴隸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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