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南京寶馬案」一審判決結果?

2015年6月20日上午,王季進在南京市區駕駛寶馬車以195.2公里的時速行駛,致兩人死亡、數車毀損,事稱「南京寶馬案」。

2017年4月1日,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併當庭宣判:王季進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


旁聽了庭審,回答一下。(評論區也精彩!)

法院公布該消息後,網路輿論褒貶不一。

但是,我們法律人,看這類案件,只看兩個方面,從構成要件看定罪,從行為情節看量刑。

一、定罪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季進長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駕車經驗,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車流狀況,明知交通法規及行駛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車速長時間在城區主要道路行駛,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但不採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聽之任之、不計後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車速強闖十字路口紅燈,衝進路口正常行駛的車流中,撞毀、撞損多輛車輛,致兩人當場死亡。其行為及其行為反映出來的主觀心態,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輕信可以避免事故發生的過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徵,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故合議庭一致認為,被告人王季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貼法條 刑法第115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就王季進的此種行為,之前最大的爭議就是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個方面。

記得在案件剛剛發生不久我和同學在討論這個案件的時候,就更加傾向於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行為上的區別

一般認為行為的危險性一般總是與行為的具體時空環境相聯繫的,在南京這個人口基數這麼大的城市,還是在城區主要幹道,以如此高的速度駕駛車輛,在客觀上就對於不特定的車輛、路人以及公共基礎設施產生了極大的危險。王季進的行為造成了人員死亡(2人死亡)、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多車不同程度)的危害後果,其行為手段也與刑法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等行為具有相當性,在行為上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徵。

(二)主觀上的不同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大的區別便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我保留這句話。但是,如果以此認為我更加註重主觀,那便是一種誤解。因為我是在先分析了行為即客觀方面的區別之後,再來論述的主觀方面。的確,此罪與彼罪的區分,應當首先建立在行為方式的區分上@ 月姬魔夜 ,前者是過失犯罪,後者是故意犯罪。過失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於自信的過失,王季進作為一個具有將近20餘年的老司機,不可能不知曉以如此之高的時速在市區內行駛會對不特定的人員和財產造成危害,所以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如果其在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的情況下,是否認為自己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呢?我認為不然,從法院公布的事實來看,王季進在事故發生前系在不斷的加速之中,並沒有任何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在如此之高的速度之下採取了任何的措施以防止可能的危害結果的出現(我雖然把這點論述放在了論述主觀的部分,但依然是在分析被告人的行為。是被告人並沒有採取任何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措施的行為,使得法院認定其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並不滿足「輕信能夠避免」這一要件,從而不認定為疏忽大意的過失),所以,不能認定其為過於自信的過失。既然排除了所有的過失的情形,那麼,結合其行為方式,認定為故意犯罪是適當的。

二、量刑

法院認為:「雖然王季進系限制責任能力,但是結合其犯罪行為的危險程度、造成的嚴重後果、事後未能積極賠償,故合議庭認為對其不適合減輕處罰,只能依法適當從輕,故判決11年有期徒刑」。

這才到了媒體關注的點了。

關於毒駕、酒駕

根據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當時血液的檢查,可以排除醉駕、毒駕。

關於精神鑒定

偵查機關委託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王季進作案時精神狀態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王季進作案時患急性短暫性精神障礙,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案件到了法院之後,被害人薛某近親屬質疑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的結論,申請重新鑒定。法院委託北京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王季進的刑事責任能力再次予以鑒定,鑒定意見為「王季進在案發前、案發當時處於精神病狀態,2015年6月20日實施違法行為時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公訴方、辯護方、被害方當庭均認可鑒定結論。

王季進在案發時是否系精神病狀態,對於本案十分重要,但這也是一個十分專業的問題,一個專業的醫學問題。第一次鑒定的是南京腦科醫院的司法鑒定所,第二次鑒定的是在北京的法大的鑒定所,且兩次鑒定的結果均認定案發時系精神病狀態。面對這個事件,針對這個專業性的問題,每一位民眾都有發表自己觀點的權利,支持的,或者反對的。但是,法院的判決須得以事實為依據,法院認定此類的事實便得以鑒定所的意見為主,如果被害人家屬、公訴方沒有異議,鑒定程序沒有瑕疵,經過庭審質證,那在法律上,王季進在案發時處於精神病狀態便是事實。

經過了法庭質證,三方都沒有異議的話,那麼便是可以採信的證據,那麼便可以認定法律上的事實。法院查明的事實畢竟不一定是客觀的事實,所以刑事訴訟法需要證據規則來固定證據,固定下來的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鏈所能印證的,就是法律上的事實。畢竟,在時光機器發明之前,客觀的事實無從發現。

作為一個法律人,要認事實,況且此事實控方和被害方也認可。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刑法中規定的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但應當或者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主體。包括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及第18條第3款規定的「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很明顯,前者和本案毫無關聯。即在本案中,王季進的精神病狀態雖然得到了兩家司法鑒定機關的評定,但是是否減輕或者從輕處罰,決定權依然在法院。

王季進在事故發生後僅向受害人家屬分別賠償了5萬元,不能夠認定為積極進行了賠償,法院不適用減輕處罰,而是在法定刑10年之上進行了判決,是合乎邏輯的。但是,畢竟案發時處於精神病狀態是客觀的存在,法官絕不能因為輿情的需要而予以忽視,否則刑法設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目的便無法得以實現。

山東聊城辱母案的風頭還沒過去,南京寶馬案又宣判。輿論與司法的較量一直在進行中,法律人的朋友圈總是那麼的熱鬧。

作為一個法律人,我更加願意看到刑事法官嚴守法條,做一個法律原教旨主義者。判決如斯,方才能經得起法律、良心和時間的檢驗。如果動則以輿情而忽視法律規定的應當考量的因素,法律的安定性便蕩然無存。


一、定罪

與樓上所言的兩罪區別略有不同意見。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大的區別便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前者是過失犯罪,後者是故意犯罪。

這是學理上的區別,但是在實踐當中,你會發現,交通肇事罪雖然是過失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雖然是故意犯罪,但是實踐當中超速發生事故的案件,肇事司機的主觀故意既可理解為「明知而放任」的間接故意,也可理解為「自信能夠避免」的過失。作為一個實際的案件,我們會發現,從證據來判斷時,兩種方向都說得通,可左可右。

1、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不是看主觀,而是看客觀

在開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司機主觀內容上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的認定矛盾,在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中尤其顯得明顯。

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司機,認為他主觀上是明知自己飲酒而仍然駕駛機動車的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所以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司機,認為他主觀上是自信能避免事故發生的過失。

對於這兩個罪名之間主觀內容的矛盾,主流觀點的圓場說法是:司機對「喝酒開車」是故意,但自信能「喝酒開車」後避免「發生事故」,對「發生事故」是過失

但是,刑法理論中還有個「原因自由行為」,主要是指行為人自己飲酒、吸毒使自己神志不清,那就應對自己陷入這種狀態後實施的一切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即酒後殺人是故意犯罪,而不能認為「喝酒」是故意,但又自信能避免「喝酒後實施犯罪」,僅僅是過失。

而且,如果「喝酒開車」嚴重到一定程度,變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撞死人也同樣是故意犯罪,不能認為對「發生事故」存在過失。

所以,在實踐中,交通肇事犯罪與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區別,先要看客觀上是否存在安全受到威脅的不特定公眾」,不是看主觀上肇事司機持什麼態度。肇事司機的主觀內容,從證據上來分析,是無法給出個能讓多數人明顯滿意的理由。一般來說,是客觀上確實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然後再看主觀上是不是有明顯的「不希望事故發生」,如果沒有,那就推定是間接故意。

2、客觀上的區分標準是什麼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很容易判斷,但是這兩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就不好判斷了。客觀上對公共安全的危害,一般要看時間與環境(凌晨2時的天安門與上午10時的天安門明顯是不同的)、具體車輛的危害性(摩托車和大貨車明顯也有不同)、行為人駕車行為的危險性(喝一杯啤酒駕車和喝半斤白酒駕車明顯不同)等具體情況來判斷。

如果是酒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給出的標準也是看主觀危害,但是實用性不強,這個《通知》更多的還是提供典型案例供實踐中把握客觀標準。比如黎景全肇事後不顧他人勸阻,繼續開車致人傷亡;孫偉銘也是追尾後繼續駕車逃逸並連續發生事故致人傷亡。那麼,提取其中的典型因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繼續駕車」,「再次致多人傷亡」。就可以作為以後同類案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參考。

同樣,超速駕車過去是沒有具體案例或標準作為參考的,而本案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相信法院也是經過充分的論證才作出這樣的認定。

比如案發時間、環境是正在紅燈的有大量車流的路口,使用的車輛是性能較好、有相當殺傷力的寶馬車,駕車行為是以195.2km/h的速度沖紅燈,這些情況都確定當時的客觀環境有較大的公共安全受到威脅,那麼再論述主觀上是放任的間接故意就水到渠成。

而這個案件同樣有一定的案例指導效果,等本案生效之後,類似的客觀條件下(大量車流的路口,以限速3倍的速度沖紅燈)就可以同樣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估計,這個案件生效之後,很有可能作為新一批的典型案例,或者成為《刑事審判參考》中的一個指導性案例——超速駕駛車輛能否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量刑

1、量刑情節

精神病鑒定是當時輿論的焦點,但是實際上這個最容易解決:要麼法院搖珠,要麼雙方協商一致,重新找個大家都信得過的單位鑒定。相比之下,有時候死因鑒定反而難搞,因為屍體是不等人的,比如黃靜。

「排除醉駕、毒駕」,則是看是否存在上面說的「原因自由行為」。如果是吸毒致精神病,不能成為用於減輕刑事責任的量刑情節。

2、具體量刑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要致人重傷、死亡等等才能判10年以上,那死亡二人的結果中,有一個死者要用於量刑升檔,另外一個死者的增加量刑情節加上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減少量刑情節相抵,最後定11年,感覺中規中矩,不重,也不算輕。


對某些人來說,事實不重要,法律不重要,程序正義實體正義之類也不重要,讓他有渠道發泄自己對社會的不滿才重要,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把沒有根據的謠言傳得有鼻子有眼似乎自己當時就在場也沒關係。

受害者確實很痛苦,但是我依然很慶幸南京警方和法院系統沒有被上述這類人綁架,也沒有屈從於輿論壓力。


百度百科上抄來的!

1981年3月30日,里根前往華盛頓的希爾頓飯店。講演完畢,里根走出飯店。一位美聯社記者叫住他想提問,白宮新聞秘書布雷迪走過來,要幫助總統回答記者的問題。就在這時,一個金髮青年拔出左輪手槍,向里根總統射擊了6發爆炸性子彈。槍聲響後,白宮特工人員迅速撲向兇手,用自己的身體擋住總統,從而使最後幾槍都打偏了。受傷的里根被送往附近醫院搶救。其實,子彈並沒有直接擊中他,而是打在防彈車上反彈進他的胸部,擊斷了第7根肋骨後鑽進左肺葉離心臟僅3厘米的地方。

兇手欣克利因為犯有謀殺總統等種種罪名而被起訴,但他以精神錯亂為由拒絕服罪。最後在辯護人的有力辯護下,欣克利被判無罪。直到今天他還住在華盛頓的聖·伊麗莎白醫院。他的律師一直在努力為他爭取一周的假期,以便讓他在沒有醫生監控的情況下回家探望他的父母。

不知道南京這個案子會不會走強制醫療程序?

像這種急性短暫性精神障礙能有什麼辦法證明他痊癒了,不會發作了。如果沒有的話就該在精神病院嚴加看管,避免其進入社會又造成我們吃瓜群眾的損失!最好像上面一樣到35年才能出來!


這個案子在15-16的知乎討論的很廣。。幾乎是一面倒的抨擊南京的法治和質疑嫌疑人的身份。。和最近幾起案子引發的輿論討論特別像。。

2017年4月1日晚6點央視新聞頻道。。對寶馬案做了一個專題報道。。

對案件的回顧。。公布了現場視頻及嫌疑人肇事後逃竄及抓捕過程。。

法官的宣判。。並沒有因精神病而輕判。。判處了十一年有期徒刑。。

犯人的採訪。。明顯看出這人語無倫次沒有邏輯。。

醫學專家的採訪。。證明的確有突發性精神病這種病的存在

警方對他確實沒有酒駕毒駕的證明。。

以上的一切。。

都重重的打了知乎中某些人的臉。。

那就是陰謀論者和無知跟風的人還有拿錢抹黑的人。。

你們才是網路最大的毒瘤。。

你們大多數是輿論治國輿論立憲這種可笑的概念的始作俑者。。如果是這種輿論治國。。我將用一輩子時間去反對

你們最初的論調包括。

一定是毒駕。。

寶馬?後台硬。。

突發性精神病?你在逗我?

這些想法只能說明。。你們不僅物質上貧窮。。精神上更貧瘠。。還無知的蠢。。

有些時候很多人就是想彰顯自己的存在感或用非主流意識去博眼球。。時間會解釋事物一切。。也會給你們一記響亮的耳光。。

創建於 2017-04-01作者保留權利


貼箇舊聞相對比一下

三門原人大代表楊曙忠醉駕撞死四人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

http://www.taizhou.com.cn 2010年06月08日

  浙江省三門縣醉酒駕車撞死四人的司機楊曙忠因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日被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這起浙江首例因醉酒駕車而被檢察機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於被告人楊曙忠身兼企業老闆和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且案發時正值全國嚴查酒駕和清明節的特殊時期,引起社會高度關注。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5日20時許,被告人楊曙忠在三門縣方都大酒店宴請他人並大量飲酒後,駕駛一輛黑色寶馬車連續衝撞,共造成4人死亡、4人輕傷、4人輕微傷及多部車輛損失合計16萬餘元的嚴重後果。經檢驗,楊曙忠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3mg/ml。

  另查明,本案案發後至庭審前,被告人楊曙忠家屬已與所有死者家屬和受傷被害人、車輛受損車主就經濟損失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並實際支付了賠償款,絕大部分死者家屬和受傷被害人出具諒解書表示了對被告人楊曙忠的諒解。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曙忠身為縣、市二級人大代表和有一定資歷的駕駛員,在全國嚴查酒後駕車的背景下,明知酒後駕車違法,卻在嚴重醉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車輛和人群密集的縣城繁華街道,對公共安全構成直接威脅,尤其是在與他人車輛碰撞後,不聽圍觀群眾的勸阻,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於不顧,繼續駕車快速連續衝撞,從而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審判決。宣判後,楊曙忠眼含淚水,表示對判決沒有意見,不再上訴。

作者:裘立華 方列 責任編輯:林慧萍


以我對南京市內交通狀況的了解,一個人敢開到200碼,只能有4種情況:醉駕、吸毒、精神病發、想自殺兼無差別報復社會。

這人精神病應該是確定的。


有些答案節奏有點不對啊,武昌火車站砍頭的那位,怎麼沒人說精神病是富貴病呢?

這個南京寶馬案,只不過帶了寶馬二字,有些人死命往富貴病上帶,你們到底是信的是什麼?


針對有些答 說之前的陰謀論被打臉:

很多時候,正是由於大量陰謀論和質疑黨的存在,反而真相才不會被掩蓋錢。網上輿情,哪怕偏激了,也有很積極的意義。

山東辱母案劇情多次「反轉」也不要緊。總比被該案死者撞死的14歲小女孩強很多。


別的不敢說…中國法盲(我乎法盲)數量真是不少…已經升格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是比故意殺人罪更嚴重的罪名,居然有人覺得判的比於歡輕,這是精神病人犯罪好么…還十年以上…你們還要怎樣


我是被震驚到了,寶馬時速190km,馬自達瞬間被撞個粉碎,車內兩人慘死,寶馬司機竟安然無恙。

豪車的安全性真可怕。


罪名定的不所謂不重,判刑較輕。折中了一下。和稀泥。既有交代也少挨罵。

罪名定的不錯。在鬧市區以超過限速三倍有餘的車速行使,怎麼也推斷不出來過於自信的過失吧。作為一個老司機他應該知道這種行為的危害。我記得有個專家說車速超過160。車禍死亡率百分之百。可見他這個速度完全對公共安全可以造成很大的危害。應該是一個放任的故意。

這種罪名,造成兩人死亡。若不是他的緊急性短暫性精神病,讓他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估計就拜拜了。


你們外地人可以勁情瞎幾吧扯

我們這些南京人隨時被「神經病撞死」

請各位友邦清明給我們燒上幾張美元,我們好用來在陰曹地府吃喝嫖賭,在這裡先謝謝了


今天我看了南京教科頻道的新聞,法律這方面我不太懂。做為一個嚴重的抑鬱症患者,並且曾經在南京腦科醫院治療過長達一年之久的病人。這方面我可以給出一點參考。

精神病和其他生理疾病不同,是否患病只能憑藉醫生的主觀判斷和患者的口述病情,用儀器是無法確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也就是說精神病是可以裝的。之前也曾經有過新聞,小伙裝精神病逃脫法律嚴懲,然後受不了精神病院的生活而自首。

我不太清楚國外是否有先進的儀器是否可以確診精神病,但是中國(我只去過南京腦科醫院)只是靠醫生診斷。醫生會向患者提出一系列問題然後評分,根據患者的回答確定患者是否患有精神病。並給出相應的治療方案。

至於我一個治療抑鬱症的,為什麼對精神病那麼熟。除了在腦科醫院候診無聊時經常和病患的家屬聊天外。我有一個叔叔是南京省委醫院的主任,另一個叔叔長年患有精神病(沒有暴力傾向,只是喪失勞動能力)。

另外中國大家都懂的,很多事情給錢是可以搞定的,精神病診斷也不例外。給錢是可以搞定精神病證明的。磚家叫獸也不是第一天缺德喪良心了。恰巧我就認識一個有關係專門幫人搞定精神病的。至於他用什麼渠道我不了解。我只知道他先裝精神病幫自己搞了一個,然後發現是條財路開始幫需要的人搞。收費在一萬到兩萬不等。

我也不是學醫的,其他不懂的事情我不亂說。我只想說,沒有任何醫學(科學)手段可以證明一個人在半年以前的某個時間是處於精神病發作狀態。完全憑磚家叫獸的主觀判斷,而這個判斷是可以通過金錢來改變的。

至於法官判決是否公平,我個人覺得就這次事件,多少有點背鍋的意思,因為對方已經拿出精神病鑒定證明了,法官只能依法輕判。


精神障礙的診斷不知道是不是買的。

如果確實精神有問題,那11年也差不多了。

上面那位抑鬱症大哥也說了,這東西買的情況很常見。

如果是,開證明的醫生應該去把另外的20年牢坐了。


關鍵是我們的民事賠償不夠


昨晚上剛好路過一個電視,看到在放這個,但是有時有種感覺,這傢伙說話像是在讀稿子。


如何看待南京寶馬案司機被定為急性短暫性精神障礙? - 知乎

這些事情和懂法與否無關,和公信力有關。


當初的精神鑒定結果是 間歇性短暫精神障礙

當初我也覺得是精神病犯罪的事

後來才聽說,這種病,全球就一例。

這才是細思恐極


未能積極賠償!!!

不想認罪 連錢都不想賠

我也是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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