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滴滴和 Uber 中國合併,是否會違背中國的反壟斷法?

會觸發反壟斷流程嗎?

之前滴滴和快的合併的時候有過相近討論:快的和滴滴打車合併是否違背中國的反壟斷法?如果是發生在美國或者歐洲呢? - 出行 O2O


AMD:我快要破產了

Intel:大哥這錢你先拿著我們有話好好說


謝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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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再回應滴滴優步合併:應嚴格依法申報

壟斷的含義

首先,按照慣例還是要先解釋一下「壟斷」的含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

今天的問題是關於「滴滴與Uber中國合併」,那我們就講「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通過合併、資產購買、股份購買、合同約定(聯營、合營)、人事安排、技術控制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情形。其中,合併是最重要和最常見的一種經營者集中形式。

好,科普時間到,現在開始言歸正傳。

滴滴收購Uber中國 Uber全球與滴滴交叉持股

市場份額

根據易觀智庫發布的《中國專車市場趨勢預測報告》,報告顯示:2015年全年滴滴專車在用戶覆蓋率及訂單佔比方面均以八成的份額保持絕對優勢,Uber的市場份額佔比下跌了3.8%至不足10%

又根據中國IT研究中心(CNIT-Research)發布的《2016年Q1專車市場研究報告》顯示,2016年Q1中國專車市場交易規模達284.5億元,季度環比增長19.1%;2016年Q1滴滴出行訂單量市場份額達到85.3%,以絕對優勢穩居行業第一,Uber、易到用車、神州專車位列第二、第三、第四位。

以上數據,發布機構不同,發布時間不同,但都統一地顯示了同一現象——滴滴是國內移動打車領域的第一,並且佔有超過80%的市場份額,此次被合併的Uber在2016年市場份額徘徊於10%-15%之間。

市場支配地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十七條,認定一個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該定義將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兩個條件作為選擇性條件:一是企業在市場中的地位,即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二是對競爭的影響,即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

更具體的推定方法,根據 第十九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那麼,從佔有的市場份額來看,毋庸置疑,滴滴超過80%的市場份額使其處於絕對的市場支配地位,而合併了Uber中國之後,滴滴與Uber中國的市場份額之和將超過90%,剩餘部分被神州與易到以及其他瓜分。

通常,廣大民眾會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武斷地稱為「壟斷企業」,嚴格意義上來說,這樣並不嚴謹。在法律上來看,一個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並不可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才可恥,滴滴合併了Uber中國之後,是否必然控制價格、交易條件,是否實際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經營、進入市場仍然是一個問題,舉個例子,google在全球搜索引擎服務市場佔有大部分份額,百度在中國搜索引擎服務市場佔有大部分份額……這些都不是壟斷,都不可恥,只有佔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時,才會受到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與檢查。

反壟斷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需要申報的經營者集中的法定條件包括如下兩個方面:

首先,從定性角度看,交易必須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集中。我國反壟斷法第二十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經營者集中包括三種情形:經營者合併;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其次,從定量角度看,集中必須達到一定規模,集中參與方的營業額必須達到法定標準。根據《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第三條規定,這些標準主要是:

(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範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很明顯,滴滴與Uber中國的合併一定肯定以及確定會受到商務部的反壟斷審查,因為從無論是來自哪一家市場監測機構的數據都會顯示,滴滴與Uber中國合併後,其中國市場份額會在90%以上。所以,「反壟斷」則會成為神州、易到輿論戰的一個武器。

同樣的事情已經在一年前上演過,當時滴滴、快的宣布合併沒多久,易到就向中國商務部反壟斷局(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辦公室)、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局,舉報滴滴快滴的合併行為未按要求向有關部門申報、嚴重違反中國《壟斷法》,請求立案調查並禁止兩家公司合併。

易到稱,兩家繞過相關部門審核「私定終身」的做法,一旦造成事實上的壟斷,將給國家反壟斷部門埋下「不作為」的隱患,尤其是對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造成嚴重損 害。根據《反壟斷法》,對於從事價格壟斷協議行為的,國家發改委有權對兩家公司處以最高2014年全年營業額10%的罰款以及禁止實施壟斷協議。

根據工商登記信息顯示,Uber專門為中國業務建立了兩家運營主體。Uber中國在開曼群島設立離岸控股公司Uber(China)通過其香港全資子公司Uber(Hong Kong)在上海設立了外商獨資企業上海霧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同時,通過VIE協議控制了吾步(上海)軟體科技有限公司,運營Uber的中國業務。

截止目前,還未看到因滴滴的收購,Uber中國的工商註冊信息有變更。或許因為Uber中國的公司結構設置很「本土化」,並未構成大型跨國併購的形式,所以 政府審批方面的阻力並為體現。但仍不排除,滴滴Uber在「反壟斷」的話題下,被相關部門盯上,必要的審查「走流程」。

而滴滴、Uber中國或許已經準備好了回應素材:滴滴+Uber中國線上約車市場分額在整個中國出行市場規模中還未構成壟斷[類似Google曾遭到反壟斷起訴,其回應:自己的線上廣告市場份額,在整個廣告行業中不構成壟斷。]

以上來自滴滴與Uber中國合併,但有三個問題懸而未決。

總而言之,滴滴與Uber的合併是一定會觸發《反壟斷法》以及商務部的反壟斷審查的,但是,至於結果是否實際違反《反壟斷法》,這個問題確實懸而未決,因為如上所說,經營者集中並不必然引起壟斷,並且經營者集中後構成的市場支配地位也不必然被濫用。


在大陸是這樣的。

壟斷是需要在市場上。。。。。

那麼,在什麼市場呢?

政府不想管或者要發展的時候,說這是整個出行市場,包括打車,出租,公交,這時候絕對合法。

政府不想做了,要取締的時候,說這個市場就是網路打車市場。

OK。

反正你說了算。


怎麼,合法計程車被取締了?


你們還是要學習一個,在中國不要拿法律當擋箭牌。

中國南車北車都能合併,武鋼寶鋼能合併,滴滴UBER合併更加不會觸發反壟斷了,只要符合趙家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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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滴滴Uber的CEO都姓柳,滴滴和Uber中國投資方如下表:

中國人壽、阿里巴巴、騰訊、中投、平安創新投資基金、北汽、中信資本、中金甲子、保利集團、海航資本、百度、太平洋保險、廣汽集團、中信證券、萬科集團、民生銀行(民銀國際)、寬頻資本、雙湖資本等


反壟斷法事實上已經成了惡法,沒有任何證據和先例能證明自然市場形成的自然壟斷企業會像反壟斷者所說的做惡。

這在美國也是共識。美國最近一次反壟斷是針對微軟的那次,兩個洲法官提起訴訟訴微軟壟斷,結果美國朝野反對,法律界都更是批評這兩個法官無知,不懂經濟學,最後上訴法院駁回了判決。甚至要求取消反壟斷法。

反壟斷只是特定年代出現的產物,事實證明反壟斷沒有任何必要,最重要的是不能界定壟斷的邊界,美國法律界多年來基本不起訴壟斷類案件。反壟斷法已經成了笑話。

反壟斷就是胡鬧,打著提消費者做主的旗號去消滅大企業,實際上他的所有邏輯推論都沒發生過。

格林斯潘說過

反壟斷這個思維是19世紀當時人的愚昧無知和恐懼帶來的一種結果,那個時候還可以理解情有可原,但是現有的美國有關於反壟斷的法規就是一堆愚昧無知的大雜燴。

「我被反壟斷法煩透了。假如價格漲了,它就說是『壟斷性定價』;價格跌了,它就說是『掠奪性定價』;價格不變,它就說是『合謀性定價』」。請問企業要怎麼干?高也不對低也不對,不動也不對。那這個自由市場經濟就破產了。

————羅納德·科斯(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芝加哥學派代表人物)

轉自本人其他問題的答案

鏈接:如果英特爾一直以擠牙膏的方式研發 CPU,CPU 的性能是否會進入一段停滯期? - Zhore 的回答


謝邀作答,

根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申請反壟斷審查的門檻之一是: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也就是說,只要有一家沒達到4億元,就無需申報。所以目前4億元的標準和營業額的計算將是爭議點。

但從法理與市場現狀,可再次學理解釋法條的立法本意。反壟斷法規定,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所以多數學者都支持反壟斷法經營者集中審查的立場不能刻板,應該與時俱進。

2015年2月,滴滴快的合併時,易到曾向商務部舉報其應該進行反壟斷申報,以「司機賬戶流水」為營業額的計算標準。滴滴認為,乘客和司機結算的流水,是司機和計程車公司的收入,和快的滴滴沒有任何關係。就像沒有人會認為銀行每天存進的錢就是銀行的收入了。

稅法上的營業額是完全以會計準則為依據的計算單位,因為稅法完成的是政府對國民收入進行再分配的任務。反壟斷法並不關心當事人的收入而是保護競爭秩序。監管部門應該關注打車軟體的市場規模而不是收入,這才是反壟斷法關注的重心。此外,補貼構成交易的重要部分,實際交易額又決定市場規模,所以反壟斷法意義上的營業額不應該機械等同於稅法的營業額,應該把補貼也計算在內。


首先你得先知道他們到底屬於哪個行業領域的壟斷吧?誰能說清他們壟斷哪個行業了?計程車市場?專車市場?順風車市場?哪個市場里沒有一大堆App根本談不上別無他選只此一家。還有更縹緲的共享經濟市場?太多空子可以鑽,另外在寫著篇答案時候 剛看新聞滴滴已經收購了uber了滴滴出行宣布收購優步中國

最後說一下國內收購的套路,先放個消息出來 說XX要和XX合併然後雙方出來闢謠 雙方創始人接受採訪闢謠過兩天會有內部人員流傳說確實要合併了,雙方繼續闢謠過幾天後宣布合併。


從法律角度講:如果他們合併以後運用市場主體地位,採取統一定價等壟斷手段限制其他市場運營者,才可以稱為壟斷。單純的以別人合併來說壟斷,未免過於武斷。

從現實講:我們不是一直處在大頭統治時候么,哈哈


一個結論:都要看老大:商務部的臉色

日前,深圳市民消費者委員會,近期接到了不少關於滴滴Uber漲價的投訴,並且向商務部致函,表示對這兩家企業的合併正式進行反壟斷調查

深圳市消費者委員會提出了兩點建議

1.正式對滴滴出行與優步中國的併購案進行反壟斷立案調查

2.設計消費者利益的反壟斷調查,應當聽取消費者組織的意見

滴滴收購優步,一定是經營者集中的程度會非常高,這種集中很可能或者說必然引起壟斷,而壟斷一定會損害消費者利益。深圳市消費委員會提出的問題,同時也是很多消費者提出的擔心。

今年八月一號,滴滴出行收購優步中國,從此競爭激烈的網約車市場形成一家獨大的局面

兩者合併後佔據絕對競爭優勢,但是兩家公司都是這麼認為的,都認為自己沒有盈利,所以不應該面臨反壟斷調查

而他們是否涉及壟斷?

商務部的態度十分關鍵!在這一個月的時間裡,商務部3次對這個問題進行回應,在九月二號,商務部新聞發言人沈丹陽說明已經兩次約談滴滴優步,要求雙方說明交易未申報的原因,目前商務部正在就此次合併案進行調查。


如果說到壟斷,那麼在滴滴和uber出現前那麼多年,誰在壟斷呢?

互聯網經濟下,很多老的管理觀念真的要改改啊


看到 不少人說到了《反壟斷法》 其實現在的焦點不在於是違反了反壟斷法 ,而在於合併後的優步和滴滴的市場規模 以及後續搶佔市場的方式,雖然大家都沒提及 但是易到 還是沒有放棄網車市場的,也就是說後面就看滴滴的吃相好不好看了。


Uber與滴滴的合併還需要國家反壟斷部門對經營者集中的審查;不管是贏利狀況還是營業額作為不提交審查的理由都不夠充分,商務部門也可依職權主動調查;結局如何都會有充分理由支撐!


B級 2系都喜歡 手頭緊張傑德也不錯 一矮遮三丑 為啥我就喜歡麵包車款的 現實 06款雪弗蘭斯帕克 打算年內換個昂克賽拉


我只關心能不能來一波慶祝紅包…

畢竟還有計程車,地鐵,公交。說壟斷是不是不至於?


在美國,應該是被否決的!兩家公司合併,產生更大的寡頭,對市場競爭大大不利。


有時候,把事件連起來看,才能悟道。首先網約車合法化,然後滴滴和優步合併。

好大一盤棋啊!……


廣州:

1. 之前沒感覺,自從重複扣費幾個月嘗試了所有渠道客服之後,堅定的支持政府部門必須介入監管。滴滴絕沒有任何自我監管的能力和意願。

2. 堅定的支持對滴滴做反壟斷調查。

3. 從售後服務角度看,滴滴比計程車差多了。如果計程車是亞馬遜售後,滴滴最多是鬧市區打一槍換一個地方的小商販。


作為一個小透明謝謝邀請

個人覺得是不是又要有一波打車紅包了


謝邀。我只略懂一些粗淺理論,簡要分析下:我國反壟斷法主要規制4種壟斷行為,分別是: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問題提到的合併屬於經營者集中。

1.事先申報。如果經營者集中達到了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應當事先申報。(例外的,已經形成控制與被控制關係的經營者之間集中,受同一經營者控制的經營者之間的集中,可不申報,具體不贅。)

2.審查考慮的因素。主要有:經營者市場份額及控制力;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消費者、其他有關經營者、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等。對涉及外資的,如果涉及國家安全,還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注意: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不受規制,只有濫用支配地位危害競爭,損害公共利益和相關私人利益時才受規制。)

3.禁止集中的例外。經營者能夠證明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公共利益,可以不禁止。(可操作性強,自由裁量權大,一切皆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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