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賽事是否享有著作權,體育賽事的轉播是否受法律保護?

所以轉播權應不應該包括版權在內?各賽事組織者因為對比賽的投入,就享有版權,這樣的邏輯對嗎?


先說個人觀點:體育賽事不享有著作權,但是體育賽事畫面享有著作權,也即體育賽事的轉播可以得到法律保護。

事實與理由如下:

1. 體育賽事不享有著作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著作權法保護的不僅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且是對思想、觀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達。

但是,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抽象的「思想」,包括思路、觀念、理論、構思、工藝、操作方法等,也即所謂的「Idea」不受保護。在競技體育活動中,展現的是運動員的身體力量和運動技巧,而其中的姿勢體態、運動組合或者比賽策略,無論是否具有「獨創性」,由於其並非以展示文學藝術或科學美感為目標,僅僅是方法或思想,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例如,我國著名體操運動員程菲首創的一套高難度跳馬動作被命名為「程菲跳」,朝鮮選手洪恩真用「程菲跳」在2008年北京奧運會上擊敗程菲奪得金牌。此時程菲就無法起訴洪恩貞侵犯其著作權,也無法在比賽前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阻止洪恩真使用「程菲跳」。

2006年之前看中國足協舉辦的足球聯賽轉播時,會看到「中國足協·版權所有」的字樣,後來意識到足球比賽作為競技體育活動,展現的hi足球運動員的身體力量和踢球技巧,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因此,2006年中超聯賽將前述字樣改成了「未經中國足協許可,不得轉播」。

註:以上部分內容引用了王遷教授的《知識產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 體育賽事畫面享有著作權(體育賽事轉播權)

在我國大多數的司法判例中,法院是不認可體育賽事畫面享有著作權的(如央視訴世紀龍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體奧動力訴土豆網侵犯體育賽事播放權案((2013)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59號),但是在2015年6月新浪訴鳳凰網體育直播畫面侵權案中,我國首次判決承認了體育賽事畫面享有著作權,該案件引起了學界對賽事畫面是否構成作品以及體育賽事節目保護模式的熱議。

雖然個案不具有代表性,但答主還是樂觀的認為,體育賽事享有轉播權會逐步得到實務屆一致認可,達成共識。

該案件中,法院認為轉播畫面的形成是通過設置不確定的數台或數十台或數幾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錄製設備作為基礎進行拍攝錄製,形成用戶、觀眾看到的最終畫面,但固定的機位並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畫面。用戶看到的畫面,與賽事現場並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這說明了其轉播的製作程序,不僅僅包括對賽事的錄製,還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賽及球員的特寫、場內與場外、球員與觀眾,全場與局部的畫面,以及配有的全場點評和解說。而上述的畫面的形成,是編導通過對鏡頭的選取,即對多台設備拍攝的多個鏡頭的選擇、編排的結果。而這個過程,不同的機位設置、不同的畫面取捨、編排、剪切等多種手段,會導致不同的最終畫面,或者說不同的賽事編導,會呈現不同的賽事畫面。就此,儘管法律上沒有規定獨創性的標準,但應當認為對賽事錄製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作性勞動,且該創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製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性。即賽事錄製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從涉案轉播賽事呈現的畫面看,滿足上述分析的創造性,即通過攝製、製作的方式,形成畫面,以視聽的形式給人以視覺感應、效果,構成作品。

同時法院還提到,樂視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轉播的行為,侵犯了新浪互聯公司對涉案賽事畫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就涉案的轉播行為,儘管是在信息網路的條件下進行,但不能以互動式使得用戶通過互聯網在任意的時間、地點獲得,故該行為不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確定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範疇,但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屬於「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詳情: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號 民事判決書


在我國,著作權即版權,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按照著作權法第3條,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體;(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很顯然,體育賽事的轉播不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也不被著作權法第3條所列舉的作品所包含。

繼續看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一)將其廣播、電視轉播;(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在音像載體上以及複製音像載體。賽事轉播權是否屬於廣播電台、電視台的鄰接權呢?很顯然也不是,因為賽事轉播權的最初擁有者是賽事主辦方,廣播電台、電視台擁有的是播放權,這種播放權才是屬於鄰接權。

那麼,賽事轉播權屬於何種性質的權利呢?這種權利受到何種保護呢?我個人認為,這種賽事轉播權屬於賽事組織者對賽事活動所享有的控制權而衍生出來的合同權利,受合同法調整。


推薦閱讀:

歐洲杯歷史上有哪些賽前被寄予厚望但早早出局的球隊?
圍棋比賽中,翻盤無望的情況下堅持收完單官是一種不好的行為嗎?
怎麼看柯潔拿下 21 屆三星杯,達成 19 歲 4 冠成就?

TAG:法律 | 知識產權 | 著作權 | 體育賽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