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繳制下,公司破產清算不足以清償債務時,需要股東補足認繳的出資額嗎?
01-12
認繳制下,公司破產清算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如果還沒有到承諾的最後出資時間,需要股東補足認繳的出資額嗎?
當然要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當然需要,股東沒有出資到位,但已經認繳了。如果債權人要求股東以認繳出資額承擔責任,未出資股東要就未到位金額承擔責任的。我認為在公司存續期間,如果發生了債權人要求償債的情況,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股東的未實繳金額,而不受協議或者章程的認繳期限的限制。因為協議和章程主要約束股東和企業內部,對外並不具有約束力。
原來我看了這麼久的經濟法,就是為了答這個問題的,淚
根據《企業破產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破產清算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bonus
根據《司法解釋(二)》: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為旅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理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結論是:需要補足。
認繳制不代表不需要繳納出資款,在破產清算或解散清算時視為認繳期限提前屆滿,股東須補繳未繳部分。目前的認繳制帶來的一個問題是,假如發起人出資期限為50年,在公司存續期間如何能保護好債權人和其他股東的利益。
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的確需要。
不請自來了,清華大學的樑上上教授在2015年中外法學第三期發表了有關文章,請查閱,很詳細
肯定撒。
需要,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屬於清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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