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角度,如何分析山東聊城冠縣因高利貸而發生的「辱母案」中兒子於歡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事件經過:刺死辱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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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歡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書》【(2016)魯15刑初33號】(完整版)

從新聞報道來看,催債人員用極端手段侮辱蘇銀霞,警察查看現場又離開後,「情緒激動的於歡站起來往外沖,被杜志浩等人攔了下來。混亂中,於歡從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亂捅,杜志浩、嚴建軍、程學賀、郭彥剛四人被捅傷。」

2016年12月15日,聊城市中級法院開庭審理於歡故意傷害一案。庭審中的爭議點在於,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以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杜志浩的家屬提出,於歡構成故意殺人罪,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並索賠830餘萬元。於歡的辯護律師則提出,於歡有正當防衛情節,系防衛過當,要求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於歡面對眾多討債人長時間糾纏,不能正確處理衝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構成故意傷害罪;鑒於被害人存在過錯,且於歡能如實供述,對其判處無期徒刑。

為何不認定正當防衛,法院的解釋是,雖然當時於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對方侮辱和辱罵,但對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歡及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被侵犯的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

目前,於歡已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代理人殷清利仍繼續主張,在遭遇涉黑團伙令人髮指的侮辱、警察出警後人身自由仍然得不到保障的情況下,於歡的被迫還擊至少屬於防衛過當。他還認為,於歡聽從民警要求交出刀具並歸案、在訊問中如實供述等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於歡案深刻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對正當防衛設定了極高的構成標準。要成功辯護,擺在防衛人面前的是難以逾越的「三座大山

正當防衛辯護成功率約為千分之一

正當防衛辯護難是中國司法實踐再正常不過的現象

在「無訟案例」收錄的433萬份刑事裁判文書中,採取「正當防衛」辯護策略的有12346篇。

最終,法院認定正當防衛的有16例,正當防衛辯護的成功率僅為0.13%(萬分之十三)。裁判文書網的數據也大致如此~

在極低的正當防衛辯護成功範例中,還包含相當比例的自訴案件。也就是說,公訴案件正當防衛辯護的成功率甚至低於0.13%。

用大白話來解釋就是,每1000名主張正當防衛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只有大致1人能夠成功。

所以,如果拋開於歡案的具體細節不談,法院在造成兩死一傷的刑事公訴案件中不認定正當防衛,是司法實踐中相當常規的操作。等會~等會~看官們先別丟雞蛋~咕~~(╯﹏╰)b

之所以有這麼低的辯護成功率,其根本原因就在於司法實踐中對正當防衛設定了極高的構成標準。要成功辯護,擺在防衛人面前的是難以逾越的「三座大山」。

下面我結合實際案例來簡要說明~

防衛不適時不構成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需要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防衛不適時是法院不認定正當防衛的重要原因。

案例一:在(2013)華刑初字第36號案件中,被告人代某主張自己毆打楊某的原因是為了防止楊某使用殺傷力很強的兇器。法院庭審調查後發現,被害人楊某隻是打開車的後備箱,尚未伸手拿鋼管。因此被告人楊某的防衛不適時,不構成正當防衛。

案例二:在(2015)黔納刑初字第27號案件中,被告人陳某被李某持刀傷害,後被告人奮力搶得兇器並持刀捅刺李某。法院認定陳某不構成正當防衛,理由是陳某搶得兇器後,其生命健康已經不受威脅,繼續對李某的傷害就不構成正當防衛。

總而言之,正當防衛要求侵害正在進行,即防衛要適時。案例一的「先下手為強」和案例二的「事後加害」基本都不會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正當防衛。

無嚴重客觀危險不構成正當防衛

除了需要面對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之外,正當防衛還要求這個不法侵害必須足以產生嚴重的危害後果,同時危害還繼續具有緊迫性

案例三:在(2003)廣漢刑自初字第11號一案中,某甲與某乙因為民間糾紛發生爭執,某乙上前抓住某甲的衣領,某甲反擊打傷了某乙。法院就認為某乙前抓扯被告人某甲衣領的行為不屬於有攻擊性、破壞性、緊迫性的不法侵害,某乙這種一般性民間糾紛中的過激行為本身也不足以產生嚴重危害後果。被告人某甲關於正當防衛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於歡案中法院不認定正當防衛正是基於這個理由——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歡與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利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

超過必要限度不構成正當防衛

在經歷的防衛適時和客觀嚴重危害性的雙重校驗之後,正當防衛還要求防衛行為不能超過必要限度

案例四:在(2014)台玉刑初字第576號一案中,二名受害人先用磚塊砸傷被告人邵某並欲進入被告人住宅,被告人持刀胡亂揮砍造成人員受傷。法院雖認定受害人實施了不法侵害,且具有緊迫性,但是卻指出被告人亂揮亂砍十幾刀的防衛行為已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不構成正當防衛。

整體而言,我國司法實踐對正當防衛的認定採取的是十分嚴格的標準,尤其在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公訴案件中。

嚴格標準固然有避免過度崇尚私力救濟和以暴制暴的考量,但過於嚴格的標準確實也直接導致了正當防衛辯護難。

司法實踐給防衛人設定了極高的注意義務。他/她需要眼觀六路、耳聽八方,敏銳判斷施害人何時下手,準確分析下手可能造成的損害,以及根據客觀環境確認是否具有防衛緊迫性,注意,這個緊迫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防衛人主觀認為的。在完成以上一系列判斷之後還要在防衛時拿捏得恰到好處。惟其如此,方能成立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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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中對認定於歡不屬於正當防衛的解釋是: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不存在自衛的緊迫性。

講真,當年彭宇案到現在也流毒深遠,卻還是沒有讓法官們深刻認識到好好寫判決書有多重要啊!

判決書中多名證人都證實了死者侮辱於歡母子在先,且於歡捅人時正在被數人圍攻,警察也在房間外,卻不認定是正當防衛,說不過去啊。

一審的判決,說到底就是「既誅且旌,不誅是旌」的思路,說的直白點,就是罪無可恕,情有可原。判你死刑說不過去,判輕了我擔不起這個責任,所以判個無期,對死者家屬,和同夥,有個交代,又饒你於歡一命。你好我好大家好,這事就這麼過去了。

是的,你好我好大家好。

然而法律不好。

我的法官同行呀,碰上這種大案還想著和稀泥,還想著中庸之道?

有點政治敏感性行不行?

陳子昂那一套當時就被柳宗元給駁斥了:

窮理以定賞罰,本情以正褒貶,統於一而已矣。

這種案子,有罪無罪,罪輕罪重,必須定性,只能定性。

具體到這件案子,對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的認定,關係到正當防衛在實務中的可操作性。

你一審法院就這麼一句「警察到場,不具有自衛的緊迫性」就帶過去了,膽子真不是一般的大。

下面是《五問刺死辱母者案》,個人贊同邱教授的觀點。

作者:邱興隆,法學博士,湖南師範大學瀟湘學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醒龍律師事務所名譽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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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邱興隆教授 首發於醒龍法律人微信公眾平台

與河北賈敬龍案、天津氣槍大媽案等一樣,山東刺死辱母者案註定會成為輿論的焦點。原因很簡單,一審所做的無期徒刑判決,嚴重衝擊了民眾的情感,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民眾基於情理與倫理所能接受的度。但是,在法治語境下,對犯罪與判決的評價更多的應該是一種理性的法律評價,而不是一種感性的情理與倫理評價。基於這一考量,立足於基本事實、相關法律規定與法理,對本案一審判決與判由做一不遊離純法教義學太遠的分析,也許對於促成二審法院將本案的審理拉回法治的軌道,做出符合法意與法理的終審判決,更有裨益。

目 次

一、殺人還是傷害:一審定性準確

二、有無防衛前提:一審邏輯混亂

三、有無防衛過當:一審疏於考量

四、量刑是否畸重:一審顯然失當

五、應否減輕處罰:二審應予改判

一、殺人還是傷害:一審定性準確

大凡情緒衝動下的致人死傷的案件,尤其是急於義憤的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定性上均會遭遇是殺人還是傷害之困。本案亦不例外:被害方及其代理人以被告人持刀連續捅刺致1人死亡2人重傷為由,認為本案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但控方認為,本案雖有死亡結果的存在,但基於本案發生的背景,應當定性為故意傷害。一審支持控方所控,認定本案屬於故意傷害。

在如本案一樣的急於義憤的致死案件中,對於定性最重要的不是看有無死亡結果的發生,而在於對個案發生的背景的全面分析與綜合判斷,因此,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與犯罪後的所作所為成為分析案情與判斷定性的關鍵。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前沒有任何施暴的心理與行動準備,加害行為實屬事發突然;在行為過程中,所持工具雖系足以致死的水果刀,但系情急之中就地取材,並非可以選擇,且正如一審所正確指出的一樣,被告人雖對多人實施了刺擊,但對單個被害人沒有刺擊的連續性,足以表明被告人不持有非致人於死不可的殺人心態,尤其是,在「一頓亂捅」的狀態下,被告人對所實施的刺激部位並無明確的選擇,更輔證了其不是基於殺人心理支配下選擇致命部位而刺擊之;在犯罪後,面對被害方倉皇逃離,被告人本可繼續追擊卻原地等待,束手就擒,也印證了被告人適可而止,不具有殺人的故意。因此,一審將本案定性為故意傷害而非故意殺人,於法於理均無可挑剔。

二、有無防衛前提:一審邏輯混亂

面對辯護人關於本案系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一審做出了否定的回應,其判由是,「雖然當時其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限制,也遭遇對方辱罵與侮辱,但對方的人沒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歡和其母的生命健康權利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所以於歡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上的不法侵害前提」。

以上判由,無論是從事實認定還是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都似是而非,凸顯出邏輯上的混亂。

一方面,在我國刑法語境下,防衛分為一般防衛與特殊防衛。就防衛的前提條件而言,一般防衛與特殊防衛不屬於同一關係。有一般防衛的前提不等於有特殊防衛的前提,但有特殊防衛的前提肯定滿足一般防衛的前提,兩者屬於一般與個別的關係。一審判決所否定的只是本案中實施特殊防衛的前提,但並未否定一般防衛的前提。因為生命健康權被侵犯的現實危險的存在只是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對其的否定,不等於其他權益被侵害的現實危險也不存在。因此,在邏輯上,一審判由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行為可能涉嫌對被告人方的四方面的權益的侵害:(1)公司經營秩序,因為在公司里擺燒烤攤與喝酒吃燒烤、多人結夥闖入公司辦公場所等屬於擾亂公司經營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2)人身自由權,因為存在典型的非法拘禁行為;(3)人格名譽權,因為存在對被告人之母的當眾侮辱言行;(4)健康權,因為有過對被告人的毆打行為。

僅就(3)與(4)而言,一審判由基本成立。因為無論被害方對被告人之母所採取的是什麼樣的言行侮辱,也無論對被告人所施加的毆打有何嚴重,其均已終止於警察到達現場之後,作為防衛前提的不法侵害因已告完結而不復存在。然而,被害方並未因警察的介入而離開現場,也未放棄其在辦公室內的滋事行為與對被告人方面的非法拘禁狀態,尤其是在被告人方面試圖隨警察離開現場,擺脫被非法拘禁狀態時,被害方還公然將被告人方拉回,將其置於繼續拘禁狀態。而尋釁滋事與非法拘禁都是不法乃至犯罪行為,其無疑屬於作為法定防衛前提的「不法侵害」。

綜上,本案中,儘管針對侮辱與毆打行為的防衛前提在警察到達後即已不復存在,但針對尋釁滋事與非法拘禁的防衛前提則即使在警察離開後依然存在。一審以被害方無人持有行兇的工具與派出所已經出警為由所否定的只能是針對已告終結的侮辱與毆打行為的防衛前提,而無法否定針對尋釁滋事與非法拘禁的防衛前提。

三、有無防衛過當:一審疏於考量

應該不爭的是,在具備防衛的前提的情況下,無論所採取的是什麼樣的反制行為,也無論其造成的後果如何嚴重,反制行為都屬於具有防衛性質的行為。需要考量的僅在於,防衛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當防衛行為未超過法定的必要限度,其便具有阻卻刑事責任分的正當性而屬於正當防衛。一旦防衛行為超出了法定的必要限制,其便不具有阻卻刑事責任的正當性而屬於防衛過當。

在本案中,確如一審判由所言,被告人方面在出警後未遭遇任何針對生命與健康權的不法侵害,其不具備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因而不具有實施特殊防衛的權利。其所採取的防衛行為是否正當,不得適用特殊防衛阻卻刑事責任的法定評判標準。因為刑法關於在遭遇暴力侵犯的情況下所實施的反擊行為造成不法侵犯者重傷、死亡的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其反對解釋是,遭遇非暴力侵犯的情況下所實施的反擊行為造成不法侵犯者重傷、死亡的應負刑事責任。

可見,本案被告人是在具有一般防衛的前提條件下採取了只有在特殊防衛的情況下才可阻卻刑事責任的防衛行為,因不符合特殊防衛的成立條件而不屬於正當防衛。但正由於其具備一般防衛的前提條件,所實施的行為具有防衛的性質,卻造成了超過必要限度的傷亡後果,因此,其同時符合防衛過當的成立條件。相應地,將被告人的行為定性為防衛過當情況下的故意傷害罪,當是一個不爭的結論。一審在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否認其屬於正當防衛同時,沒有將其是否構成防衛過當納入考量範圍,顯屬一種不應有的疏忽。

四、量刑是否畸重:一審顯然失當

按照刑法的規定與死刑司法慣例,在不具備法定與酌定從輕情節的情況下,對於造成1死2重傷的故意傷害案,判處死刑是常例,判處死緩是例外。在本案中,一審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與被害人具有重大過錯,而對從輕判處無期徒刑,表面看來似無不當。

然而,正由於一審在否認被告人構成正當防衛的同時,沒有認定其構成防衛過當,因而在量刑時根本沒有以被告人具備防衛過當這一法定情節為由依法對其減輕或免除處罰,所做的無期徒刑判決明顯罰不當罪,因量刑畸重而失當。

五、應否減輕處罰:二審應予改判

既然疏於認定防衛過當,量刑時未做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考量,是一審明顯的失誤,那麼,撤銷一審判決的量刑部分,對被告人改判輕刑,當是二審應然而必然的選擇。

鑒於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關於防衛過當的從寬處罰的幅度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本案所造成的1死2重傷的結果過於嚴重,適用免除處罰顯然不現實,減輕處罰當是二審應有的選擇。而一旦減輕處罰,二審的量刑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內進行。考慮到除防衛過當之外,本案還有一審已認定的坦白與被害人明顯過錯的法定與酌定從輕情節,在該幅度內,二審判決還應做出從輕的考量,即處以該幅度內的相對較輕的刑期。而且,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參照類似情況下的眾多司法判例,二審即使改判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緩刑,也於法有據,與例相符,因而盡在情理之中。


一、被告人是於歡不是於母,於歡是不是老賴,或者說在於母當老賴過程中起到什麼作用未知,要當理客中也要當得徹底;

二、於母欠合法債務越多越說明放高利貸的活該被捅,憑什麼人家走法律程序的債權人要不到錢,你不走法律程序能把本收回來。反過來想,錢都給非法債權人了,拿什麼還合法債權人;

三、正當防衛本來就是要制止不法行為,避免導致更大的損害,不需要等到不法行為發展到相應的地步,實現相應的犯罪構成;

四、正當防衛的緊迫性、必要性不能事後考察,不能因為給不法侵害人的傷害比行為人自身受到的傷害重,就反推行為人的行為超出限度;

五、如果不事後考察,就應該假設一個理性的第三人放在於歡的情況下會不會認為有拿刀捅人的緊迫性,這些情況包括:1.自己所在的工廠被非法侵入、佔領數小時;2.對方有「侮辱言行」(一審判決書明確認定);3.對方有十餘人;4.警察來到又離開,想要向警察求助被對方隔離並遭到毆打;

六、還有一個細節,一審判決認定是警察返回後「令其放下刀並將其控制」,直接證明於歡在確認安全以後即停止行為,說明於歡具有防衛的主觀意圖。


這個事情讓我想起中國刑法教育的問題。

——雖然之前已經想過很多次了。

那就是,我們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教得太少,而對「罪刑法定」原則強調得過多。

這些走向工作崗位的法學學子們當年沒理解,

工作之後可能也不會意識到。

罪責刑相適應才是刑法的生命線,

罪刑法定不過是現代刑法的墊腳石罷了。

刑法之所以難學,或許是因為我們用來思考刑法問題的「工具」早就過時了。


第一,從人子的角度來看,於歡持刀手刃仇人,快意恩仇,大快人心!

但是,於歡持刀傷人的時間點不對。不是在辱罵毆打他母親的時候,更不是在杜脫褲子的時候,而是在警察進來又出去以後,自己想出去被阻擋時,持刀傷人的。

如果在杜脫下褲子的時候,於歡拿刀上去了,最少在打官司的時候,可以適用無限正當防衛原則,在殺人,強姦等惡性案件中,為制止犯罪而導致犯罪行為人死亡的,不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此案中民警的處置,是否失當,已經開始調查了。但公安部應該報請國務院和人大法工委,出台可操作性的處警規範,對於各類警情的處置,有明確的規定,還有就是移交!經濟糾紛歸法院受理,那麼晚上10點,警察發現該警情是經濟糾紛的,打電話或送去法院,法院有人受理!


手機打字,有些凌亂,能不能看懂隨緣吧。本文全部依據來自法院判決書,那些對判決書內容不信任的朋友,如果判決書中的證言部分有不真實之處,於母及其律師絕對會提出來的,既然她們都沒說判決書不真實,你們就不要在腦補什麼黑暗情節了。

先根據判決書中於歡母子及他們廠子工人的證言(他們總不會自己作證坑自己人吧),嘗試還原事情經過:

1、從下午四點到晚上八點半,追債者只是跟隨,並無限制自由的行為,期間於母還與追債者對罵,雙方有推搡(於母工人的證言)。

2、晚上於母子二人去伙房吃飯,飯後大約九點至十點這段時間,追債人將母子堵在一樓逼債,期間有露出下體及語言侮辱行為,但根據判決書上各方證詞,並無人對母子二人做出下體抽臉的動作、強姦意圖或危急生命的語言威脅,根據於歡供詞,唯一的動手行為是杜某脫下於歡的鞋子,用鞋子扇了於歡一下,於母的證言也說到脫了於歡的鞋讓她聞後把鞋扔了,由此看出確實沒有過大的動作。

3、十點十三分警察出警到來,對追債者做出訓誡:要債可以,不準動手(我不明白噴這句話的朋友邏輯何在?警察不這麼說,難道要說不準追債,可以動手嗎?普及下吧,警察不允許插手經濟案件是鐵規,至於報案後如何處理,警察總要儘力查證清楚後才能處理,總不能報案人一句話就把追債人拷走吧,現場無人受傷,大家都有人作證,警察出門找報案人及其他人詢問案情並不是不作為,也不是不管不顧要走。當然,沒留人在室內是有不當之處,但在不了解當時出警人數情況下,對此不好過多評論。如果出警2至3人,確實很難做到控制室內又出外詢問的),至十點十七分警察出門找報案人了解情況。在此時,警察仍在處理事件,並未離開,且已做出訓誡,追債人也並無侮辱及威脅的舉動(於歡母子的證言)。

4、十點十七分警察出門後至十點二十一分,於歡試圖離去被阻止,雙方發生衝突後(此處開始各方的證言有了極大分歧,特別是對於衝突程度和動手先後順序)於歡持刀在衝突中捅傷數人,最後傷者一人不治,二人重傷。值得注意的是,經過激烈的持刀衝突後,於歡驗傷的結果,全身左頸有一處1.1厘米表皮剝脫,右肩有4厘米×0.3厘米皮下出血(通俗的說就是一元硬幣大小的淤血、青腫)這些傷連輕微都夠不上,即使不是持刀衝突時留下,而是之前被追債人打出來的,在追債人全程沒有威脅生命的話語及於歡這些傷來看,實在看不出有生命受到威脅的跡象和防衛的緊迫性。

還原了大致的事情經過後,基本能看出,當天的事件中:

1、在九點前,雙方有互罵及互相推搡的舉動,但不嚴重(根據工人證言及於歡傷情判斷),此時追債人並未開始限制人身自由。

2、九點之後,追債人堵住於歡母子,限制了自由,有侮辱行為(裸露下體後被同夥制止),並有輕微的動手(扇一個巴掌),且警察來之後並未再有侮辱行為發生。因無明顯暴力行為,侮辱行為被勸阻中止,限制自由時間一個小時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較難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3、當天事件全過程中,追債人均未對於歡發出危及生命的語言上或行動上的威脅。

4、十點過後,警察已到場正開始著手處理案件,在案件沒有處理完結,同時當事人無特殊要求的情況下,警察程序上是要求當事人在現場接受詢問調查的(如果有報過警的網友,應該知道無論你是報警方還是被報警方,只要你是當事人,沒特殊原因並自己提出請求,那麼出警的警察沒處理完是不會讓你離開的),同時也已不存在侮辱行為,也並無過激的暴力行為或發出語言上的威脅。

5、於歡因要離開現場被阻止,後發生衝突,根據於歡的僅有的兩處傷情看(左頸1.1厘米表皮脫落及右肩4厘米×0.3厘米皮下出血),衝突發生時追債人應該沒有太過暴力的動作,且於歡母子在供詞中均清楚的陳述警察就在門外,在警察尚在現場出警處理案情時,一方未取得警察同意要離開,另一方阻止離開,限制自由的時間不到五分鐘,難以認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同時於歡已清楚認識到警察就在門外,在發生衝突時可以呼救(其實根據傷情更傾向於歡陳述的被人扣住脖子阻攔不準走),並無生命健康權受到威脅,確實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既看不出有動刀的必要性,更不要提正當防衛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了,試問,一死二重傷二輕傷的五個人,在警察出門,於歡捅人之前,難道都正在對他使用暴力嗎???(五個人在使用暴力,傷痕證據何在,希望二審能查清事實)

如果僅憑如此輕微的傷情,利害關係人的單方證言,無法行成證據鏈的施暴證據就能認定正當防衛,那以後黑社會強拆,是不是可以一個人去到戶主家裡,自己撞一下牆,然後就拿戶主家裡的刀大開殺戒,算正當防衛?

在追債過程中,由相互對罵、推搡到最後堵住母子一個小時多逼債(九點前並未限制行動),期間有侮辱和扇耳光,最後在警察到場後仍阻止於歡離開,這些行為違法嗎?違法,這些行為涉嫌尋釁滋事,侮辱罪(無明顯暴力行為,侮辱行為被勸阻中止,限制自由一個小時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較難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但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釋,「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而侮辱罪屬於情節犯,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而就算構成侮辱罪的,量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在於歡動刀時已不存在侮辱行為,在這裡,我完全看不到眾多網友一致認為的杜某死有餘辜之處。

至於高利貸問題,無論雙方約定的利息為多少,只要已償還的部分未超過36%的年息(月息3%),追討法律允許範圍內的利息的行為,都不能認定為利息過高。粗略計算,於母第一次借款100萬本金,按月息3%計,每月利息為3萬,20個月本息約為160萬(僅為粗略計算,實際會更複雜,涉及到是先本後息、先息後本還是等額本息問題,以及每一筆還款時利息是否過高問題),再加上第二次借款35萬元(此次暫不計利息)共計195萬元,已還152萬元,尚餘43萬元左右未還(於母證言為:已還152萬,吳占學下面八九個人到我廠子繼續逼我還錢,把房子過戶),照此計算,並不存在南方周末報道的房子已經抵債了的情況。因此追債人上門追討在43萬元內的部分,不屬於高利貸範疇。

另外希望某些網友能收起雙標的眼鏡,公正的看待問題。我同意於母欠債不應是她受辱的理由,那杜某辱人也不應是他死亡的理由,我同意於母案外老賴的身份,不影響她在本案中受辱者的角色,那同樣杜某案外涉黑人員的身份,也不應掩蓋他在這起傷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角色。照某些觀點,辱母尚不可忍,殺父之仇如之何?若父仇必報,然人必有子,子必有親,親親相讎,其亂誰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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瀉藥~

首先應區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正當防衛: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並達成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正當防衛,指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的人,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本案中,鑒於實施傷害行為的前提是死者的不法行為,故應屬於正當防衛。

但正當防衛限度為足以阻止不法行為。

死者的行為涉嫌猥褻婦女、非法拘禁等罪名,均為輕罪,而防衛致人死亡及重傷明顯超出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上述為刑法20條的規定。該規定對於可以致人傷亡的防衛規定為「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本案不屬於該情況,故應認定為正當防衛。

以上~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意識到, 最近幾年引發巨大爭議的案件里, 多數都脫離不了兩個惡劣的法律: 一個是未成年畜生保護法, 另外一個就是合理自衛認定的規則。

A Castle Doctrine (also known as a castle law or a defense of habitation law) is a legal doctrine that designates a person"s abode or any legally occupied place – e.g., a vehicle or home, as a place in which that person has protections and immunities permitting one,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o use force (up to and including deadly force) to defend oneself against an intruder, free from legal prosecution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force used. Deadly force may be justified and a defense of justifiable homicide applicable, in cases "when the actor reasonably fears imminent peril of death or serious bodily harm to him or herself or another".

參照美國的法律:在任何合法所在的地方, 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擔心自己或他們會被入侵者重傷或者殺死, 就可以使用致死武力無需承擔任何後果,無需有"避免衝突"的責任。 同時在實際應用中, 在入侵者的傷害被中止後入侵者逃離被繼續追擊然後致死也可被認為是合理自衛,已有先例判決。

而國內的關於無限自衛的判定在刑法二十條第三款中, 有明顯錯誤:

1. 國內規定了受害人有規避義務, 即不可以先發制人, 而美國已經明確規定沒有"duty to retreat", 沒有避免衝突的義務

2. 國內規定只能在傷害行為發生中反擊, 這在現實中很難實現, 而美國只要求有合理的擔憂即可反擊, 甚至可以追擊致死

3. 荒唐的規定了只有受害人本人可以反擊, 也就是見義勇為者不在無限自衛的保護範圍內,才有那麼多英雄灑淚,全社會都是狗熊的事情。

所以我的建議是參考美國的相關法律, 制定出更寬廣範圍和更符合現實情況的自衛規定規則。比如強壯的罪犯來揍你並且很有可能致死的時候, 你哪怕拿出四十米長刀把他砍死, 也應該是合法自衛,而不是現在拿把小刀就算過度。


聊城這件事,

在正常的法制國家,毫無疑問是正當防衛;

在中國嚴重保護壞人的法制下,是防衛過當,這也是二審大概率的可能結果;

在聊城這個法官、警察、放貸者蛇鼠一窩組成黑社會團體的地方,才會是故意傷害致死。

中國在正當防衛的實踐中和正常法制國家的差別是:正常國家認定正當防衛的是:當事人有合理理由認為會受到致命的或者嚴重的人身傷害,就可以行使無限防衛權。什麼樣的情況算「合理理由」呢?看這個例子(1964年科羅拉多高等法院判例 People v. La Voie):

被告在等紅燈時,被後車追尾。後車繼續加速頂著前車越過紅燈。隨後被告持槍下車。而後車下來4個醉漢並對被告進行言語威脅和人身攻擊。其中一個醉漢朝被告走去。被告隨即開槍,造成該醉漢死亡。法院認定被告屬真當防衛,無罪。

而中國在正當防衛的認定上則完全把證明「合理理由」的責任推給了被侵犯人,並極度不合理的限制被侵害人使用武力的程度。於歡案,從判決書中可以看到以下幾個事實:

1. 案發現場為於歡母親辦公場所。

2. 當事雙方力量嚴重不對稱,11人 v 2人。

3. 討債人事前有飲酒,至少部分人員有醉酒(死者血液酒精含量為148mg/100ml,按酒駕標準判斷醉酒)。

3. 討債人有非法拘禁的事實。另據其他報道合理判斷,討債人有毆打及猥褻婦女的行為。

4. 當事人於歡是在試圖擺脫非法拘禁狀態過程中被討債人毆打,並在隨後的博斗中刺死對方的。

於歡的防衛必要性是毫無疑問的,而持械的必要性也是顯而易見的:

1. 於歡當時被非法拘禁。

2. 於歡刺死對方前,正在被對方圍毆。

3. 當時屋內力量嚴重不對稱,於歡不藉助器械無法形成有效的防衛。

4. 由於警察的到場後又離開現場到辦公樓外,當事人有明顯的受到對方報復性攻擊的可能性。

5. 對方有醉酒行為,其行為有極大的不可預測性,發生暴力侵害的可能性非常明顯。

7. 於歡使用器械的初始目的是讓對方不要靠近。後續導致死亡的行為是在對方無視警告,企圖繼續侵犯的情況下發生的。

中國現在的司法實踐,會依據侵犯方未使用器械而自衛方使用了判定防衛過當。至於聊城的判決,完全否定防衛的必要性,這已經超出了正常邏輯範圍,需要調查其中是否存在利益輸送。而聊城警察放任歹徒和當事人共處一室,連必要的臨時隔離都沒做就離開現場,瀆職的行為是非常明顯的。

----update 1.

另外,看看這篇報道,相信不止我會對警察、法官的行為有陰謀論吧:

濟南公安局下屬企業放高利貸 被指以案討債

update 2

增加一個最近的例子。

2016年3月8日,弗吉尼亞州Spotsylvania。當事人母親Mary Doggett告知他的男友John Conroy, Jr決定分手,並要求Conroy搬離他們同居的住所。雙方因此產生爭執,Conroy對Mary進行了無器械的毆打。Mary的兒子Bailey Dean Doggett(非Conroy所生)看到此情景後,找到一把手槍,對著Conroy開了5槍,三發擊中胸部,兩發擊中背部,造成Conroy當場死亡。2017年3月14日,法官裁定Bailey無罪,當庭釋放。


@invalid s,你的回答通篇論證了在當下中國實現私刑合法化的必要性,但是論證喪失了程序正義的前提。

美國允許被侵害方警告侵害方以後,如侵害方不聽,可以開槍反擊。

而在中國的正當防衛必須是被侵害人後發制人,力求點到為止,一個很重要原因就是,每個人作為被侵害者,反擊能力是不一致的,也是不可預測的。

若按照@invalid s你的設想,在當下不允許合法持槍的中國,一個人只要讓對方先動手毆打,自己率先成為被侵害者的角色,然後口頭警告對方停止毆打,對方不聽,仍然繼續毆打他,他完全可以採取任何手段暴擊對方,無論打死打殘,他都合法。

私刑合法化,不過如此而已。

腦洞再大開一點,在不允許合法持槍的當下中國,一旦私刑合法化,如果有人想殺人,完全可以通過上述方式合法地「防衛」殺人。


擺事實,講道理,看看什麼是正當防衛?

第二十條 【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一款是正當防衛的定義,第二款是說正當防衛超出必要的限度仍然要負刑事責任,第三款是說對於特定不法侵害,具有無限防衛權。

那麼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呢?當然屬於。那麼他防衛的不法侵害是啥?侮辱母親?不是,如果是這個,那就是事後防衛了,不屬於正當防衛。他防衛的不法侵害是高利貸團伙對他實施的非法拘禁。當警察到來之後,被告人的人身拘束狀態仍然沒有解除,此時被告人已經陷入絕望,那麼除了自力救濟對不法侵害實施斷然防衛沒有出路。根據以上原因,我們說被告人屬於正當防衛。當然由於造成了一死兩傷之後果,超過必要限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如何追究刑事責任?首先要定罪,即在定罪中除去防衛之部分,對於超限部分再予以評價。我國的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中,傷害是故意,致死是過失。因為正當防衛,對傷害不予評價,對致死承擔責任,所以應該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再依法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不過峰迴路轉,如果下面丁香園所說為真,那事情還存在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能,即對死亡也不承擔責任(故意拖延就醫,算自殺)。或者多因一果,死者自身原因比重較大,那麼也屬過失致死情節較輕,因此依法只能免除處罰。

丁香頭條 2017-03-26 15:24

近幾天來,一篇首發於 3 月 23 日《南方周末》的題為《刺死辱母者》的文章,不斷在法律、倫理等多角度引發全社會熱議。其熱度之高,已無需頭條君再進行事件概述了。

而最被大家扼腕嘆息的是,於歡於 2 月 17 日被山東省聊城市中級法院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

而被判處無期徒刑最大的原因是,於歡致 1 人死亡,2 人重傷,1 人輕傷。其中,死亡的那個人——杜志浩,就是侮辱他母親的人。

那麼,從醫學角度而言,杜志浩又是怎麼死的呢?

根據判決書中概述及屍檢鑒定意見,杜志浩被刺發生在 2016 年 4 月 14 日 22 點之後,「因失血性休克於次日 2 時許死亡」,「鑒定意見:杜志浩系失血性休剋死亡」。

根據《刺死辱母者》一文中透露的一些細節,頭條君邀請到一位資深急診醫生,他從專業角度分析,杜志浩對自己傷情處置的每一步都是錯誤的,簡直是一步步走向死亡。No zuo no die , literally .

死亡第一步: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據《南方周末》報道,杜志浩被刺傷離開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後,捂著肚子走出來,還說了句,「這小子玩真的來。我的邁騰呢?」他自行駕車前往冠縣人民醫院,而且車上還有其他被刺傷的人。

有網友質疑他捨近求遠,未及時到最近的醫院處理。

而據頭條君核實,事發地 4km 範圍內有一個中醫院,以及較多的門診部及衛生室。事發地距離杜志浩自行選擇的醫院,距離在 7.4km 左右。介於他的傷情,選擇冠縣人民醫院這個二甲醫院,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但在急診科醫生看來,此時的杜志浩,最重要的是減少活動程度,以避免出血加重。而自行開車前往,並不是一個好選擇。

「可以叫救護車,如果覺得救護車可能來得比較晚,也可以打車前往醫院,或者叫同夥送,」該急診醫生表示,「總不能同夥里一個會開車的都沒有吧!」

醫生接診腹部外傷失血患者,最重要的是檢查其生命體征,包括呼吸、體溫、脈搏、血壓。

而從杜志浩可以對話、駕車等行為,可以反推,他的神志清楚,協調能力未喪失,腦部供血沒有問題,收縮壓至少應在 80 mmHg 以上,可以保證腦組織供血。

此時的杜志浩,卻完全違背外傷患者處理原則,走上了死亡的第一步。

死亡第二步:在醫院與人爭執

報道中表示,杜志浩還因瑣事在醫院門口跟人發生爭執。

其實,腹部外傷失血患者,不論是等 120 出診,還是到院就診,必須爭分奪秒,接受規範處理,先由醫護人員量血壓、測心率,如果有明顯出血,進行局部按壓,並進行補液,哪怕是補生理鹽水,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病情進展速度,補充一定的血容量,幫助維持血壓和心率。

不論出於什麼原因,杜志浩與人發生爭執,都造成了耽誤就診時間、血壓進一步增高、心情激動的後果,而這些又都會加重破口進展,使局部出血加重。

死亡第三步:血壓心跳喪失,回天乏術

急診醫生表示,其實像影視作品中那種血壓心跳都不能維持的外傷患者,通過急診手術轉危為安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還是有一定實現難度的。

首先,杜志浩這種外傷性出血患者,早期會由於人體的代償反應,能堅持一段時間。而一旦出現病情進展,血壓明顯下降並無法維持,心跳停止,醫生基本已經無力回天了。這種時候的心肺復甦不但沒用,反而可能加重病情。

另外,對於失血性休克急需的輸血,即使在三甲醫院,完成抽血、化驗、交叉配血等一套準備,在一切順利的前提下,1 小時已經是最快的了(插播硬廣告:北京朝陽醫院急診科主任郭樹彬表示,他們醫院已做到 15 分鐘緊急輸血,且從 2013 年即呼籲應急輸血預案應變成全國性指南)。

最後,如果選擇急診上台開腹探查並封堵,也可能有一線生機,但很多情況下,並沒有這一條件。這種危險性大的手術,對接診醫院能力、麻醉醫生水平、術前準備時間、備班待命醫生響應時間和水平等等,即使對大型三甲醫院,也是環環挑戰。

杜志浩顯然沒有活在影視作品裡,至此,終因失血性休剋死亡。


謝邀。

新聞剛出來時已經回答過一個類似的問題。

沒有精力仔細跟進相關事實。 我個人覺得與其扣那幾個刑法條文,不如說這是一個「法理」層面的問題。 就是判決結果挑戰了普通人常識層面的「正義」。

這個社會,劇烈的變革割裂了傳統,沒有經驗的經累,都在蠻幹,缺少「人生智慧」。 黑社會收個錢沒必要搞成這樣。


抗議警察不作為,遇到犯罪不制止,包庇縱容違法犯罪,必須追究警察瀆職罪


個人以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法院對辯護人提出的正當防衛意見不予採納,法院認為

雖然當時其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對方辱罵和侮辱,但對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歡和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利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

個人意見:

1,雖然對方未使用工具,但是對方共11人,而被告人和其母親就兩個人,可以說是孤兒寡母,力量相差懸殊,威脅性極大,這個時候不允許自力救濟,不僅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2,對方的侵犯行為已經嚴重威脅生命健康權利,對方的行為構成猥褻婦女,有發展為強姦的現實緊迫性。而我國法律規定,對強姦不存在防衛過當。即使認定強姦不成立,也可以成立假想防衛。

3,出警警察處置不力,並未消除現實威脅。說因為警察來了,所以「現實危險性較小」,與事實不符。

綜上,具有防衛緊迫性,成立正當防衛。最多只能算是防衛過當。但個人還以為,在黑社會面前,認定為過當,有辱社會主義社會。

建議同時提起對出警人員所屬公安機關的行政訴訟。

本案判決書:

「辱母殺人案」一審判決書全文披露-搜狐新聞

周光權教授也認為可以使用無限防衛權,哈哈哈哈。。。。。。。


對於歡案的一些看法

輿論關注引起了上級司法機關的重視,已經體現了輿論監督的作用,本案的公正處理應當依靠訴訟內的的機制,尊重司法機關獨立辦案,我希望能夠看到司法機關獨立地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決,而不是迫於輿論壓力而喪失司法獨立的品格,這是法治的首要之意。

單就媒體披露的事實發表一些個人看法(當然發表的看法以媒體披露的事實為依據,而畢竟媒體也好,我個人也好均未親自審查本案的證據,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故可能與司法機關認定的事實不一致!)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防止本人或者他人、國家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構成正當防衛,不負法律責任。但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具體到本案而言,受害人糾集多人拘禁於歡與其母親索要債務,已經過程非法拘禁的犯罪行為,當眾對於歡的母親就行侮辱,已經構成侮辱、強制猥褻婦女罪,使於歡及其母親的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嚴權利正在遭受不法侵犯,而此時於歡持刀捅傷受害人的行為屬於符合正當防衛條件。但本案的防衛行為確實超過必要限度,構成故意傷害罪,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根據刑法規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那麼根據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應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處刑罰。當然本案還需要考慮到其他量刑情節,如坦白等。

筆者認為本案未認定正當防衛的情節是有待商榷的,量刑確實過重。

法院的判決書中提及不予認定正當防衛情節的一個理由是「受害人並未持有兇器」。顯然法院的認識是只要不法侵害者未持兇器,那麼防衛者也必須赤手空拳。筆者有三點看法:

第一,司法官員應當設身處地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想一想被告人當時的處境,從而判斷是否具有防衛的緊迫性,而不能機械地去考察不法侵害者是否持有兇器,多名成年男子拘禁母子二人,且有侮辱等行為,雖未持有兇器,但足以讓被告人及其母親產生的恐懼和無助,故不法侵害是具有緊迫性的,是可以進行防衛行為的。

第二,就算不法侵害者未持兇器,被告人持刀傷人屬於防衛限度問題,是討論防衛是否過當的情節,並不能否認防衛性質的認定。

第三、如果一定要求不法侵害者持有兇器才能進行正當防衛,那也就意味著正當防衛只能針對對人身安全的現實危害,而對非法拘禁這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以及侮辱猥褻婦女這一侵犯公民人格尊嚴的行為不能進行防衛。顯然,司法者是否是重視了生命權健康權而忽略了同樣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呢?

關於量刑問題,應當考慮到被告人行為的客觀危害性與主觀上的可遣責型。在考量被告人行為可遣責型上,筆者認為司法者亦應設身處地地站在被告人當時的場景上考慮在此情此景下一個有血有肉的正常人做出如此行為的可遣責性,而不是以一個局外人的身份站在絕對理性的角度對其行為作出可遣責性的評價。如果真的能夠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我想判決書中的評價可能就不會是「不能正確處理衝突」「受害人有過錯」這麼草草帶過了吧!說句帶有濃厚感情色彩的話,作為一個有血有肉的男兒,在母親面臨如此羞辱之時,別說於歡是一個二十二歲未受過法律專業教育的青年,就連飽受法律教育多年的你我,也會採取如此行為,哪怕你我清楚地知道此舉的後果是無期徒刑!由此看來,無期徒刑這麼重的刑罰又有何等一般預防的作用呢?

當然,法律人的理性在於,我不認同本案的一審判決,但我也呼籲大家尊重本案一審和二審司法者獨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權力。我們有發表意見的權利,但我們更應該尊重司法的獨立和尊嚴,當司法的獨立和尊嚴淹沒在輿論的壓力之中時,每個人的安全都岌岌可危!


哪個正當防衛不是背後中刀? 難道你強姦一個人,她從枕頭後拿出一把刀,你還非要強姦下去? 這時候受害者還必須控制住情緒,只要你轉過身就必須保證你毫髮無傷,否則就是傷害,不是正當防衛??

方唐鏡 :「來捅我呀, 我正面了, 我背面了,我又正面了。。。」


更新,我想了想,如果我處在於歡的位置上,我不會比他做的更好,甚至我在杜志浩露出下體的時候,就會有殺了他的想法。因此,我並不否認於歡的做法,甚至有點贊同,也許你們會想,我身為一個法律人,應該說要用法律途徑來解決,可是在那個時候,法律是蒼白的,法律大多提供的是事後救濟,如果在那種時候說出一句,我告訴你們,你這樣做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權!可能對方會不屑的笑出來吧。

可是有想要殺人(傷人)的心,就要做好接受處罰的覺悟。

我的友人告訴我,法和情是不能脫離的,一旦脫離,這部法律就不是一部健全的法律。可是,情卻不能夠對抗法律!我們是依法治國,不是依情治國!法律一旦屈服於情感,那麼,法律的尊嚴何在?法律存在的必要何在?!

評論里也有同好跟我討論,指出了我的錯誤,說杜志浩對於歡及其母親的一系列行為是侵害於歡及其母親的人身權利,在主觀方面構成正當防衛的要件,我表示贊同。但於歡刺傷杜志浩及其同夥,是出於故意,因此,依舊不能構成防衛過當。

以下是原答案。

----------------------------------------------

補充,杜志浩是被於歡刺傷,不是刺死,是我的疏忽大意。望包涵!

首先,我的觀點是:就目前所知的信息來看,於歡有罪,成立法院所判的故意傷害罪,但是,法院對於歡量刑過重,不應判處無期徒刑。我個人認為,在該案中於歡本人是初犯或偶犯,以及他是出於善良動機(保護其母親)等等行為都可以構成輕判要件。

此外還有杜志浩有過錯,因此也應當對於歡採取輕判,不應處以無期徒刑。

其次,我想,對於警方,完全可以成立瀆職罪之類的犯罪,例如玩忽職守罪。

對於與杜志浩一行的其他人,完全可以成立侮辱罪,強制猥褻罪等罪名。

1.首先說說於歡是否成立防衛過當,從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來分析。

防衛過當的客體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權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護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此案中,明顯可知沒有侵害到於歡及其母親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安全,而其他的打罵也無法構成生命安全,因此,在客體方面無法成立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的客觀方面是防衛行為明顯超過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須的限度,並且造成了重大損害。在客觀方面構成防衛過當,因為杜志浩被於歡殺死了。這一行為已明顯超出正當防衛限度。

防衛過當的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單個公民。中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於歡滿足此條件。

防衛過當的主觀方面是防衛人對過當結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過於自信的態度。而就目前媒體及相關人員披露出來的信息看,於歡刺死杜志浩是出於故意。因此不能滿足此條件。

綜上,於歡無法成立防衛過當。

但是於歡的行為卻完全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法院對於歡判處了無期徒刑,基本上就是故意傷害罪的最高刑了,此判決甚為不公,應當改判。


是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因為造成的結果是一死兩重傷,

以故意傷害罪處理,肯定是死刑或者死緩了

估計二審會判防衛過當

刑期應該在10-15年

同時可能會被判緩刑,

因為要考慮到人情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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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條關於正當防衛的規定,共有三款內容:

第一款: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形式責任。

第二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款: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刺死辱母者案件,於歡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就是要貼合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中第三款關於特殊正當防衛的規定,是關乎案件走向的重中之重。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容是特殊正當防衛,也稱無限防衛,無過當防衛,但即使是特殊正當防衛,也必須符合正當防衛的基本條件:

1.須有不法侵害且正在進行;

2.防衛人主觀具有防衛意圖;

3.防衛行為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

與此同時,特殊正當防衛對起因條件有著嚴苛的要求,從法條本意來看,那就是實際存在行兇、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再比如劫持航空器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等重罪;起因條件的關鍵詞是人身安全、暴力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對這兩個關鍵詞的審查一直採用嚴格限制的方式,一般來講,除非是面臨法條中明文規定的犯罪緊迫性,否則會被認定為防衛過當,甚至不構成正當防衛。

於歡的行為究竟能否構成正當防衛,需進一步分析其行為與法條的關係。

首先,死者杜志浩一行十幾人的催債行為本身及後果,與殺人、搶劫等暴力性犯罪的侵害後果,做一個比較,很顯然暴力催債的後果不存在直接索取母子性命的主觀故意及緊迫性,如按此邏輯,於歡的行為不構成特殊的正當防衛,而更接近於防衛過當。

催債人首要目的是還錢,同時還有第二個目的就是讓於歡母子因為還不了錢而嘗盡人間地獄之苦,這可以從死者杜志浩將於歡母親的頭按進馬桶、脫掉褲子用生殖器官踐踏於歡母子等行徑看出,這十幾個人雖意不在立取於歡母子性命,但也沒有打算給人留活路,因為這些傷害比奪人生命還要讓人絕望,在案發當天的情境之下,雖無開胸破肚之傷害,卻有天良喪盡之悲哀,生命之於二者又有何區別?!

催債人的行為性質、侵害後果早已遠遠超出借貸糾紛、治安案件的層級,就是赤裸裸的犯罪。本案,若仍以身體傷害、生命終結後果的暴力犯罪作為正當防衛的起因,仍以收緊的態度適用該法條,明顯教條機械。

其次,我們看於歡行為的防衛意識:

1.於歡當時並無揮刀致命的主觀意圖,杜志浩受傷後系自行駕車離開,網傳就醫途中令有號外爭議,其於次日凌晨死亡,顯然於歡的主觀意圖並非殺人;

2.警察出現後,面對於歡母子遭受的不法侵害,卻將這對母子唯一尋求公權力救濟的機會給斷送了,當於歡母子準備與警察一同離開時,杜志浩等人竟然敢在警察面前直接阻攔!侵害人有恃無恐,公權力救濟無望,與杜志浩等人撕扯之下於歡揮刀的目的就是自救;

3.以上兩點可以得出結論,於歡行為具備防衛意圖,不能因為造成一死多傷的結果,就簡單認定於歡行為具備侵害性,況且根本無法證實於歡主觀存在侵害性,認定正當防衛沒有突破法律規制。

綜上,於歡的行為構成特殊正當防衛,不應承擔刑事責任,期待無罪辯護,還大眾公平正義。


就事論事哈,首先,我覺得猥褻婦女(沒有使用暴力猥褻,見證詞)不好作為正當防衛的前提。其次,從一審判決書的證詞供詞可以看出,網上謠傳的把頭摁馬桶里,用生殖器蹭臉捅嘴,都是不存在的行為,是媒體捏造的。並且於歡是在想跟隨警察離開時受阻而持刀傷人,不是正在被毆打或者其母正在被侮辱,並且我覺得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這個客觀事實比較難改變。再次,犯罪只有已經開始,正在進行,才能作為正當防衛的前提,而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並且告知「不許打人」,不知道會不會被認為犯罪已經中止。這些都是對於歡不太有利的。最後,二審可能會出現翻供或者新證據等,目前相比網路和媒體,我更相信一審判決書中的雙方供詞證詞,畢竟也是雙方律師認可了的。我自己猜測,最後可能還是故意傷害罪,但是在輿論如此,並且被害人杜本身也有過錯,如果查到證據,那杜還是一個在逃犯,可能在故意傷害罪,造成致人死亡後果的量刑中判一個盡量輕的有期徒刑,比如十二年這樣的。

當然,也還有其他可能性,比如非法拘禁能否成立,這個還不一定,因為證詞中關於這個不太統一。如果可以成立,非法拘禁是一個持續性的侵害,警察到場以後,沒有把雙方分開,也沒有對於歡二人進行保護,可能不會認定非法拘禁中斷,那麼可能可以作為正當防衛的前提。那判罰的有期徒刑就更低了。

如果沒有別的證據出現,目前我認為二審判罰必改判,改輕。法律講證據,但也要有人性的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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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遇到「愛國」青年們砸車時候,加油碾過去是正當防衛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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