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客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櫃,與超市形成的是借用關係還是保管關係?

很多超市都為顧客提供自助寄存櫃,當顧客使用自助寄存櫃的時候,超市和顧客之間形成什麼樣的法律關係?借用關係還是保管關係?顧客放在自助寄存櫃里的東西丟失了超市要不要負責任?


謝謝邀請。前面幾位都回答了不少了。

理論爭議較大,故先對實務上的情況做個介紹:

就法律定性而言,大概在上海幾乎沒有爭議了,就是借用關係(請注意我是針對自助寄存的情況作答)。(2002)滬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號「李杏英訴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等」一案上了當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第六期),因此這個判決具有一定的示範效應。

該案結論是原被告雙方形成借用合同關係,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是,不具備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即保管物的佔有發生轉移

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自助寄存櫃時,通過「投入硬幣、退還硬幣、吐出密碼條、箱門自動打開、存放物品、關閉箱門」等人機對話方 式,取得了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權,並未發生該櫃箱內物品佔有的轉移

其二是,被告(即超市商家)通過明確聲明,破除了達成保管合同法律關係的意思合致,因此阻礙了保管合同法律關係的形成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在向消費者提供無償使用自助寄存櫃服務的同時,亦在自助寄存柜上標明的「寄包須 知」中明示:「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說明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已表明僅提供自助寄存 櫃的借用服務,並未作出保管消費者存入自助寄存櫃內物品的承諾,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與原告之間並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達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

以上兩個理由都並非無懈可擊;但是2008年上海一中院在「沈江訴上海閔行華聯吉買盛購物中心有限公司」(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320號一案中,基本接受了前案的裁判思路和理由。儘管本案的爭點並非完全在於法律關係的界定,但是一中院在本案裁判文書中明確駁回了原告「保管合同關係」的主張,並指出:

華聯吉買盛公司向消費者提供了自助寄存櫃寄存物品,若消費者選擇該種形式存放物品,則消費者在存放物品期間,取得了寄存櫃的使用權,而此時被存放的物品並不在華聯吉買盛公司控制和佔有之下,消費者憑其存放單據上的密碼開啟寄存櫃。本案中,沈江選擇了該種形式用以寄存物品,所以沈江與華聯吉買盛公司間並不存在保管關係,而是借用合同關係,所以華聯吉買盛公司並不負有保管沈江物品的義務。

(判決原文中沒有加粗記號,我後來加上的)

儘管在(上海地區)實務上看,爭論似已經消解,但是可以在理論上質疑的是,一個是保管物佔有的轉移是否真的沒有發生(質疑文章可見,例如:劉瑩:《自助寄存引發的法律問題》,載《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4期);另外諸如「概不負責」、「貴重物品不準存放」的聲明,到底是一種破除保管法律關係效果意思的條款,還是商家(在保管法律關係已經形成的基礎上)通過附和合同的優勢地位免除自身義務、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做法。

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判決的「徐江麗訴漢中桃心島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漢中桃心島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銀通連鎖店」(2008)漢中民終字第407號一案,則恰恰維持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係而非借用合同關係(當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寄包服務雖然也為自助服務,但是並不是電子密碼鎖,而是提前插在櫃門上的鑰匙與櫃鎖)。其理由在於:

上訴人漢中桃心島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及銀連連鎖店為了自身的交易安全,對所有前來購物的顧客提示「進店存包」,且嚴禁顧客帶包進店購物,此行為是對帶包購物顧客的一種特殊要約,帶包顧客在購物前將包按上訴人的要求將包存入所提供的存包櫃,是一種接受上訴人存包服務要約的承諾行為。現上訴人上訴認為自己與顧客之間形成的僅是借用關係,不是保管合同關係,並以此為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與法無據

本案法院迴避了保管物佔有是否轉移的問題,而徑行認為保管合同成立,在分析上存在漏洞;但是,該判決也提出了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即「寄包服務」這一現象的根本來由——用我自己的話說,即是——商家以拒絕消費者自帶隨身物品或包袋進入賣場(同時提供(往往是無償的)袋包寄存服務的方式),將運營與管理成本(鑒別消費者自有之物與所購之物)的成本,轉嫁給消費者承擔。另從我個人經驗看,美國的一些大型超市,亦無寄包要求一說;因此漢中市中級法院的分析,多少在理。從這一點上看,課以超市商家更多義務,亦不有違公允與利益平衡的公共政策要求。

認為是借用合同法律關係的理論,會要面臨很多挑戰:比如如何判斷理解消費者與商家的效果意思與行為意思,特別是行為意思(即商家的外部化行為所表達的意思,特別是消費者在正常理性的情況下產生何種理解)。採用借用合同的定性,我想多半違背了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即便考慮到商家所貼出的「免責聲明」,其也有多種理解可能,並不當然是阻礙了保管關係的意思形成(例如消費者可能多半理解為,在自助寄存過程中因自身過錯而產生的損害,商家不承擔責任;對於貴重物品的損失,商家不承擔全賠責任)。此外,如果界定為借用合同法律關係,則會面臨借用人(消費者)在事實上與邏輯上根本無法/也不應履行借用人對借用物應盡的照管義務的尷尬。

此外,認為定性為保管合同關係將會過度加重商家負擔的理論(例如可見傅鼎生:《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質》,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2年第6期),恐怕並不能成立。一者,無償保管服務的保管人只有在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的過錯程度下,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二者,消費者在證明保管合同法律關係成立的事實基礎這一問題上,已存在莫大的困難。前述(2002)滬二中民一(民)初字第60號一案,即便採用保管合同關係的定性,也會因為消費者「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確曾將所稱錢款放入自助寄存櫃內」而認定原告(消費者)敗訴。

綜上,我個人認為:從法律技術上來說,定性為保管合同關係,並不存在太大障礙:一者,保管物的佔有是否轉移,並不應以消費者是否握有重新取回佔有的方法(例如以密碼條開鎖)為判斷標準);二者,商家所作出的免責聲明,並不足以排除形成保管合同關係這一私法效果意思的形成。從公共政策上來說,商家在轉嫁管理成本的同時,亦應承擔相應的保護消費者財物安全的責任,而這種責任在無償保管合同的概念下,本已經因為注意程度要求之低(只是在重大過失情況下才承擔責任)而變得難以產生,故可考慮對消費者一方施以更多幫助,以保管合同定性,似更為合理公平。若再輔以限制賠償責任(因商家對於寄存物品內容與價值,並無從查知;故可考慮在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下,限制特定數額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則會讓利益平衡更加合理與穩妥。


屬於借用關係,是超市將自動寄存櫃借給消費者,由他們進行控制和使用。

《合同法》對於保管合同的定義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屬於典型的實踐合同,必須有實際的保管物交付行為,合同才成立。根據問題所述,是消費者自行使用寄存櫃,不通過超市,也可以隨意取回個人物品,超市方事實上並沒有佔有消費者的物品,更不可能知道消費者具體放置了哪些物品,所以不構成保管合同的要件。

當然,如果是人工寄存物品就構成了保管合同,因為是消費者自己將物品交付給超市工作人員保管,後者實際佔有該物品,並應在消費者購物活動結束後原物返還。不過,將自動寄存認為是一種借用關係,也存有疑問,《合同法》並沒有對借用法律關係有明確規定,全憑法院自由裁量似乎不妥。


謝謝邀請。

這個問題的定性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目前並無定論。有案例以借用關係認定的,但也有不少學者贊同保管關係。基本理由是:

1.我國保管合同的成立得以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法》第367條)。因而相反觀點的法院案例以保管物轉移佔有的事實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的看法不妥。

2.超市自助寄存雙方以行為的方式合意成立保管合同。通過行為的方式作為意思表示是一種積極的默示行為。超市與顧客在自助寄存中通過一系列的行為達成保管的合意,成立保管合同。自助寄存是現代寄存方式演變發展的必然產物,其作為一種新型的保管方式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

3.在自助寄存中,顧客存放物品、關閉箱門構成保管物的交付,但其法律性質是保管合同的履行行為,而不是保管合同構成要件意義上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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