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舊原則、從新原則一定是舊法較重嗎?
01-12
1、從舊原則、從新原則一定是舊法較重嗎?2、修正案九第一條的司法解釋(如圖)是從舊原則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ps:這裡的新法是從業禁止,是較重的法,舊法較輕。
2、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從的舊法一定是較輕的法嗎?從新兼從輕,從的新法也一定叫輕嗎?還是說司法解釋里有類似(如圖:修正案九第七條的司法解釋)的「但是」字樣才是「從xx兼xx原則」?大一法盲,老師講得我自己都亂了,請理解的盆宇或大神賜教!
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1、我們平時都說「從舊兼從輕原則」,但這只是為了便於稱呼,實際上「舊」和「輕」是有主次之分的:從舊為原則,從輕為例外。即一律按舊法的規定,但是在新法更輕的例外情況下,適用新法。所以在新舊法律的選擇過程中,是先判斷新舊,再判斷輕重。其中,判斷新舊之後,就已經確定是舊法。再經過輕重審查發現並不存在例外情況,那就不需要推翻原來對舊法的選擇。
2、當然不一定是舊法較重。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就增加了好幾個罪名如行賄罪的財產刑,這會導致新法更重。
在舊法更輕的情況下,完全不需要去考慮哪個更輕、如何選擇輕法的問題,只需要考慮哪個更舊。3、司法解釋不能改變法律。
所以整個司法解釋,都不可能脫離「原則上從輕、例外時從輕」,它只是在具體法條的選擇適用時根據這一原則而作出明確的選擇。你的問題2和3其實都是一樣的,並不存在爭議。司法解釋並不規定新的原則,而僅僅是適用這一原則。
————————補充
4、司法解釋本身並沒有溯及力的問題。只要司法解釋實施了,就必須遵照執行。典型的例子就是非法經營罪。如果沒有明確文件規定說某一行為能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則法院不能認定,只能就該類型作為法律適用問題層報最高院決定。但是,如果有文件規定了該行為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則即使是文件出台前的行為,也一樣能夠追究。因為真正適用的法律是刑法第225條,該條的內容並沒有改變過,僅僅是被司法解釋明確了新的範圍而已。當然這也是被稱為「口袋罪」的原因之一了,我個人感覺這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有違法理,但光按現有法律來說挑不出毛病。另外,行為時沒有明確的入罪標準,在行為實施之後才公布的入罪標準,也一樣能適用於對該行為的處理。這方面典型的例子就是秦火火了,他被抓的時候,網路誹謗的轉發500條標準還沒出台,但這並不影響對其以這一標準入罪。中國裁判文書網
5、這個解釋裡面,
第1、2、6、7條都是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體現,還不明白的自己去對比刑法前後條文,不細說了。第3條的內容所涉及的刑法條文變動,並不涉及加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而僅僅是對實踐中具體審判的操作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因此不涉及溯及力的問題,直接在審判時按新的內容操作即可。第4、5條的內容實際上涉及的是程序法,程序法通常是從新(也有人認為程序法不應該有溯及力)。
6、要專門說一下第8條。首先請注意,整個383條的內容,在總體處理上都是對職務犯罪分子(貪污、受賄)輕判了,因此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使用新法。但問題在於,383條(新)第三款增設了對職務犯罪輕判的量刑情節(如實供述、退贓、悔罪等可以從輕處罰),第四款卻是在這一量刑情節上加了限制(雖然因為要從輕判而判處死緩,但要終身監禁)。這就導致一個尷尬的局面:對於一個按舊法本來應該判死刑立即執行的貪污犯,因為適用新法第三款從輕處罰而判了死緩(更輕);但是第四款又是對此類情況新增設的實體責任(更重),那麼在判死緩時同時對其加以終身監禁的限制,到底是從輕還是從重?而且,通常嚴重到要判處死刑的貪官,犯罪年份通常都是跨度十幾年,也就意味著至少十年之內,這個矛盾都有可能出現。如果不加以明確,就有可能出現只適用第三款、不適用第四款的情況發生,即在同一條文中,有選擇地適用對被告人有利的條款、排除對被告人不利的條款。這就違背了修訂這一條文的本意了。所以第八條的意思,就是將383條第三、四款的處理作為一個整體,在享受到新法第三款帶來的輕判結果同時,也要承受第四款帶來的終生監禁後果。這個「死緩+終生監禁」的後果仍然輕於「死刑立即執行」。上文回答的已經很清楚了,刑法里的從舊兼從輕適用一般原則是根據行為時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用新法來衡量舊法所得到的刑罰更輕的情形下,才可以適用新法,而不是死板的適用。
從舊兼從輕,針對的是行為在前,審判時新法在後的情形。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不應當適用於新法實施之前已發生的行為,對於新法實施之前已發生的行為應當適用舊法。但是基於人權保護等考慮,當出現前述情形時,適用法律原則上適用舊法,但是如果新法更輕,適用新法。所以從舊兼從輕並不代表舊法一定「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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