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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以來,刑法當中被刪除的罪名有哪些?


這個問題挺有意思,不過我可能要歪樓。

1、建國到1979年這段時間太亂,沒時間翻資料,所以我只說1979至今的變化。

2、關於罪名。

在97刑法之前並沒有規範的罪名,流氓罪、投機倒把罪這些都是學術上約定俗成的叫法,但並不是規範、明確的罪名。到97刑法之後,才由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發布文件確定了統一、規範的罪名。

3、刑法發展以來,一般都是增加新的行為入罪,很少把原來構成犯罪的行為認定為無罪。所以,「刪除的罪名」可以有這幾種情況:

  • (1)原來有罪的行為變為無罪

最基礎的理解,當然是指連罪名所規定的犯罪行為也被一併刪除。但我想來想去,似乎是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原來規定是犯罪,後來刪除了。」大多數都只是在發展的過程中更加明確和清晰地界定了罪與非罪的邊界線,雖然在修訂過程中,有的罪名擴大了範圍,有的縮小了範圍,但作為核心的行為是沒有太大變化的(不過一般都是擴大範圍,縮小範圍的情況不多。

比較典型的,就是傳銷這個行為。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以《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把傳銷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之後,對於一般的傳銷人員如果還定成非法經營罪就不合適,所以在2013年2月26日廢止了上面那個《批複》,一般傳銷人員不再構成犯罪。但是,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仍然是沒有變化的。

另外有個問題就是79刑法里規定了類推適用原則,刑法沒明文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也可比照最類似的條文來定罪,只是要報最高院核准。這一原則導致79刑法的罪名被濫用得厲害,尤其是投機倒把罪和流氓罪。所以,在79-97這個變化中,很難確定某一行為「原來是刑法規定的犯罪,後來被刪除」。

  • (2)原來叫A罪的罪名被改為B罪

這變化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罪狀本身沒有變化,只是罪名表述上更貼切罪狀內容;二是罪狀發生變化,導致罪名也發生變化。其中後者同樣也是罪名的範圍發生了變化。

比如以前的投毒罪變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就是因為罪狀發生變化,導致「毒」的範圍擴大到了「危險物質」。

挑個典型來說。

  • 反革命罪→危害國家安全罪

79刑法到97刑法,除了整個分則的罪名結構更加完善外,其中變化最大的內容之一就是反革命罪變成了危害國家安全罪。雖然在本質上這章罪名變化不大,不管罪名叫什麼,它都是為了穩固國家和政權,但是反革命罪這個罪在歷史延續中所打擊的對象卻不一樣。

最早是1926年到1927年之間,國民北伐軍攻佔武漢後,武漢國民政府中共產黨和國民黨左派勢大,就在1927年制訂了一個《反革命罪條例》,用來審判陳嘉謨和劉玉春,順便給國民黨右派上眼藥。

然後,國共分裂以後,1928年南京國民政府又出了個《暫行反革命治罪條例》,用來針對共產黨。

而共產黨治下的革命根據地也立法規定了反革命罪,比如1930年《閩西蘇維埃政府懲罰反革命條例》,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這個當然是針對國民黨的。

然後到了抗日戰爭時期,國共兩黨都把反革命罪的矛頭指向漢奸,那段時間是當漢奸罪來用。

再到解放戰爭時期,反革命罪的打擊對象又加上地主。

建國以後的反革命罪,則是1951年《懲治反革命條例》,這個一直用到1980.1.1,79刑法實施。。。這段時間是這個罪名的巔峰,我就不多說了。

  • (3)原來存在的罪名被取消,該行為分化或併入其他犯罪

這種才是刑法罪名變化中最普遍的現象,我挑幾個典型的例子說說。

  • 流氓罪、投機倒把罪、玩忽職守罪

這是79刑法里的三大口袋罪,在97刑法中,都分化為一些更細的罪名。

流氓罪主要分成了強制猥褻罪、強制侮辱罪、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等等

投機倒把罪則分化為非法經營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類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

玩忽職守罪,則幾乎產生了瀆職罪那一整章的犯罪。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枉法追訴、裁判罪,枉法裁判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

這4個罪名的取消卻又是因為一個特殊的原因。

我上文說過,97刑法也沒有明確罪名,我們現在所用的罪名表述,是最高法、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的。那麼問題就來了,97刑法剛出台那時候,這兩家誰都不服誰,各自出了一個關於罪名的司法解釋。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2月16日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慢了一步,趕在12月25日才發布《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PS:給文件取名的水平也差),於同日實施。

結果,最高法的文件中,規定的罪名是413個;最高檢的文件是414個罪名。這多出來的一個罪名,就是刑法第397條第2款,最高法認為這是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特殊情節,最高檢則認為這是一個單獨的罪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

另外兩邊對於399條第1款、第2款,第406條這三個罪名的表述上也不同。

最後,2002年3月15日,兩家終於聯合發布公布了《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取消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另外把枉法追訴、裁判罪,枉法裁判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這三個罪名的表述也修改為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 姦淫幼女罪,嫖宿幼女罪

兩個罪都被併入強姦罪。姦淫幼女罪本身沒有發生過變化,但是嫖宿幼女罪的消失,卻是刑法修正案中很特殊的地方。至今為止9個刑法修正案,不算對法條的修改,直接刪除刑法條文的是5處,第一處是重大立功+自首應當減輕處罰的68條第2款,另外3處都是刪除死刑的條文,唯有嫖宿幼女罪這處是直接刪除關於罪狀描述的條文。從79刑法到97刑法的發展來看,也是唯一的一處。

至於走私固體廢物罪被併入走私廢物罪,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被併入違法發放貸款罪之類的,我就懶得去一一羅列了,反正都是條文罪狀的變化導致罪名的合併或分列,暫時想不到有特殊的地方值得說的了。


流氓罪


台灣有妨礙風化罪的


流氓罪 投機倒把罪 反革命罪


反革命偷看青春罪


97刑法之前並沒有統一規範的罪名,很多行為被歸納入流氓行為,按你的意思推測,是指哪些行為是否認定犯罪發生了變化,我在這裡摘錄一段文字,你可以自行判斷。

文革之前,中國大陸對於雞姦罪並不給予嚴苛的懲罰。1957年3月19日,黑龍江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男子自願性交行為雙方應否負刑責請示最高法院:「黑龍江牡丹江虎林縣發生男勞改犯李××與李××雙方自願進行性交行為(雞姦),是否構成犯罪和應否負刑事責任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自願雞姦嚴重地違反社會道德規範,雙方均應負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這種男子與男子自願性交行為,屬道德規範,應給行政處分,不應負刑事責任。兩人自願互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建國以來第一個明確關於同性戀問題的司法解釋。「關於成年人間自願雞姦是否犯罪,有待立法解決;在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前,不辦罪為宜。」

1958年朱壽卿「因同性關係」被江漢公安分局逮捕,這一年他43歲,比較幸運的是,只是被拘留三天。時隔近20年,1977年12月9日,已62歲的朱壽卿因雞姦案再次被拘捕,武漢市革命委員會提起公訴,「78陽法刑字第9號令」上寫著:「被告朱壽卿自1965年以來,在本市公共娛樂場所和人較多的地方,以流氓語言和流氓動作,接觸社會上身染惡習的人。先後在文化宮、公園、公共廁所、菜棚以及他人家中與萬惠安(已判刑)等十餘人搞雞姦流氓活動。更加惡劣的是以少量金錢和糧票為誘餌,對一名在校學生進行多次雞姦。被告朱壽卿品質惡劣,道德敗壞,一貫與他人搞雞姦流氓活動,敗壞社會風尚,危害社會治安,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打擊流氓犯罪活動……」

朱壽卿最後被判了多少年,在現有的材料里沒有看到。一般來說,根據中國刑法規定,管制三個月是最輕的主刑。因為朱壽卿屬於慣犯,所以量刑會更重一些。另外一份雞姦犯案犯的檔案顯示,四川興文縣人、 時年30歲的陳保平1962年因為盜竊和雞姦罪被處以9年有期徒刑。


真的追溯到建國,不如看一下台灣地區現行刑法和大陸刑法的差異吧,有些地方還是挺有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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