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賽事直播節目在中國是否能受到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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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像 NBA 賽事或者各種甲級聯賽,是受著作權保護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從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獨創性角度出發,體育賽事直播節目可以歸類於《著作權法》下「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一部分人認為體育賽事直播節目不具有獨創性,不認同體育賽事直播節目屬於作品範疇。這種觀點多半是強調體育賽事過程本身是隨機的,沒有劇本、沒有情節,因此這部分人的觀點不認可體育賽事的獨創性。也有人認為,直播節目僅僅是在賽場旁邊放幾台攝像機,以固定的角度進行記錄,單純的播放出去,沒有獨創性。這種觀點過於機械,也沒有了解到當代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製作過程和實際效果。
事實上,如今的賽事直播需要運用大量的創造性活動,編導和拍攝人員通過多角度的攝影機位、結合解說、採訪等多方位視角,選擇增強前後內容聯繫、具有娛樂價值的畫面,採用慢動作回放、遠景近景切換、數據表等技術,在極短的時間裡捕捉到比賽的精彩鏡頭,尤其是能夠體現運動員自身情感、技巧、運動狀態甚至戲劇性的場面。在不同的運動員之間、在運動員、教練、裁判和觀眾等不同群體之間進行近景、遠景、全景等不同角度的鏡頭切換,使觀眾能夠身臨其境,感受賽場緊張刺激的氣氛。這樣的製作過程要求創作人員對體育運動有著極為深刻的了解和豐富的體育運動技巧、文化情感和拍攝技術等方面的知識,能夠果斷地、快速地做出符合審美標準的判斷,才可能完成對於那些高強度的、對抗精彩的體育賽事的完整、全面、精確的展示,通過鏡頭將運動員的技巧、情感和美感傳遞給觀眾。
凝聚著創作人員智慧和創造力的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收視率與一流的影視作品不相上下,事實上世界上收視率最高的作品正是奧林匹克運動會節目,這一事實直接反映了體育賽事直播節目所具有的極高的商業價值,間接的證明了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獨創性。
先給一個自己理解的而結論吧: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尚無定論,可以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但無論如何,二者一般擇一適用,不會重複保護。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相關的訴訟,原告提起的訴由一般都有著作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兩個。具體而言,著作權層面上一般原告會主張的權利有(1)廣播權;(2)廣播組織者權;(3)兜底權利;而不正當競爭層面上,一般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概括性適用。從法院判決結果來看,著作權層面上最有可能獲得保護的是主張」兜底權利「,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層面上,一般可以依據第二條獲得保護。以下詳述。
- 關於著作權法保護
可以關注一下近期的一個熱點案例: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訴北京天盈九州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案(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號)。這一案件被業內認為是中國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第一案。
案件的起因是鳳凰網未經授權直播中超賽事,被新浪告上法庭,稱鳳凰網的該等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朝陽區人民法院在其一審判決中這樣分析轉播賽事呈現的畫面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可保護性:
依照法律規定,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才可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成為本院判斷涉案賽事轉播畫面是否構成作品的關鍵。獨創性意指獨立創作且不具有對他人作品的模仿、抄襲。
從賽事的轉播、製作的整體層面上看,賽事的轉播、製作是通過設置不確定的數台或數十台或數幾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錄製設備作為基礎進行拍攝錄製,形成用戶、觀眾看到的最終畫面,但固定的機位並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畫面。用戶看到的畫面,與賽事現場並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這說明了其轉播的製作程序,不僅僅包括對賽事的錄製,還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賽及球員的特寫、場內與場外、球員與觀眾,全場與局部的畫面,以及配有的全場點評和解說。而上述的畫面的形成,是編導通過對鏡頭的選取,即對多台設備拍攝的多個鏡頭的選擇、編排的結果。而這個過程,不同的機位設置、不同的畫面取捨、編排、剪切等多種手段,會導致不同的最終畫面,或者說不同的賽事編導,會呈現不同的賽事畫面。就此,儘管法律上沒有規定獨創性的標準,但應當認為對賽事錄製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作性勞動,且該創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製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性。即賽事錄製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從涉案轉播賽事呈現的畫面看,滿足上述分析的創造性,即通過攝製、製作的方式,形成畫面,以視聽的形式給人以視覺感應、效果,構成作品。
在最後判決的法律依據部分,可以看到朝陽區人民法院系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項,也就是「兜底條款」,判定構成侵權的。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這個案子據悉鳳凰網已經上訴。
另外關於廣播權和廣播組織者權,可以參考另外一個案子:北京一中院二審審理的央視國際網路有限公司訴北京我愛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案。在這個案件中,國際奧委會將2012年倫敦奧運會的獨家移動網和互聯網的廣播權和展覽權授予中國中央電視台,但被告我愛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電視粉」軟體可以直播奧運賽事,直播頁面或標有相應台標(如CCTV1 綜合),或標有水印標識。原告央視國際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十條第(十一)項分別主張廣播組織權和廣播權,並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主張我愛聊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在音像載體上以及複製音像載體。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權法》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在二審判決中,北京市一中院這樣分析原告主張的廣播權:
被上訴人央視國際公司並未向法院提交其作為涉案電視頻道所播作品著作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證據,而且,CCTV5等涉案電視頻道轉播的體育競賽節目非以展示文學藝術或科學美感為目標,亦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因此,央視國際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在這一點上,我們認為法院的分析具有個案的局限性和特殊性。毋庸置疑的是,體育賽事本身(如果沒有被以某種形式固定化,例如被攝製、轉播等),是不構成「作品」的,不僅因為其沒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更是因為它沒有被「固定化」,不可複製。但是,體育賽事一旦被以某種形式固定下來,比如被攝製,那麼形成的節目變可待商榷了。
本案中,央視國際公司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為作品著作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應當是法院作出判決考慮的重點。值得注意的是,在央視國際訴百度和搜狐一案中,關於春晚的網路實時轉播,北京高院就認定了「廣播權」的存在。這也是考慮了春晚節目與體育賽事節目的不同,以及央視對於春晚明確享有的著作權和相關權利。相應地在體育賽事節目中,也涉及到原告是否派人到現場錄製,還是像NBA等賽事一樣直接轉播了別人錄製好的一手材料。這些因素都會影響法院的認定。
關於廣播組織者權,北京市一中院結合《著作權法》的立法背景及我國參加的相關條約,綜合分析了通過互聯網轉播電視節目的行為為何未被納入《著作權法》第45條的調整範圍:
在《著作權法》制定之時,我國互聯網的發展尚屬初期階段,通過互聯網轉播電視節目的行為未被納入《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的調整範圍,上述條款調整的範圍僅限於以無線方式、有線方式轉播廣播電台、電視台節目的行為,而未將廣播組織權的保護範圍擴展至互聯網環境下。
正是由於互聯網環境下廣播組織權的複雜性,本院認為,在《著作權法》及我國參加的相關國際條約均未將廣播組織權的保護範圍擴展至網路環境時,不能僅僅因為新技術的產生或發展給權利人帶來新的挑戰,就超越立法時的權利邊界對我國著作權法體系中的廣播組織權作擴大性解釋。
鑒於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尚未將互聯網環境下的轉播行為納入到《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的調整之列,因此,本案上訴人我愛聊公司在互聯網環境下通過其運營的」電視粉」客戶端轉播中央電視台相關頻道的行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轉播」行為,央視國際公司的相關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可見,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體育賽事直播節目被納入廣播組織者權尚有難度,通過廣播權保護需要結合個案具體分析,相對而言,使用兜底條款較為穩妥。
- 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如上所述,法院在判定此類案件時,一般依據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這一概括條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在上述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訴北京天盈九州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案中,朝陽區人民法院在認定賽事錄製形成的畫面構成「作品」後,進一步分析了不正當競爭的訴求:
對新浪互聯公司提出的侵佔其享有的播放和轉播利益,分流其用戶的關注度和網站流量,以及對視頻服務來源作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一節,因該事實都是基於與上述同一事實而產生的侵權後果,因而相同的事實,或者說是同一事實,不能通過兩個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規範。新浪互聯公司作為賽事轉播授權一方,其權利受到的侵害,在本案中已通過著作權法的保護得到救濟補償。即轉播的行為已通過我國著作權法進行了調整,無需再以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規制。因此,對新浪互聯公司涉案提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在著作權法層面上的訴求已獲支持的情況下,法院不會再對同一事實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再次進行規制,給予權利人雙重保護。
另一方面,在未給予原告著作權保護的央視國際網路有限公司訴北京我愛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案中,北京市一中院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給予了保護:可以看到,其不正當競爭的事實是基本一致的,主要就是「分流」。對於這一不正當的行為,總要有個法律伸出援手,那麼既然否定了著作權法的適用性,反不正當競爭法當然當仁不讓嚕。這一問題尚屬於學界爭議中的熱點問題,以上也僅供參考。在本案中,上訴人我愛聊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央視國際公司的授權,擅自在互聯網環境下通過其運營的」電視粉」客戶端轉播CCTV1、CCTV5、CCTV22等電視頻道的節目,並通過在歌華有線電視平台上投放開機廣告用於宣傳」電視粉」客戶端,其行為客觀上減少了被上訴人央視國際公司的網站訪問量,使得目標群體無需登錄央視國際公司的網站,或者無需使用央視國際公司的客戶端即可實現通過互聯網觀看中央電視台相關頻道節目的目的,這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央視國際公司的類似網路服務,因此,上訴人我愛聊公司的上述行為明顯有違公平競爭的市場原則,惡化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具有不正當性,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樓上法律工作者們的回答已經很贊了
現在體育產業里真正能受知識產權法保護的還是常見的商標、文字或美術作品、商號、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等。
這裡附上一篇相關的文章,希望能對題主有幫助你真的了解體育IP嗎?來聽聽法律人士怎麼說體育賽事直播,接觸最多的就是足球。國內賽事以中超為例,不論是央視還是各球隊所在地方台以及網路平台,都會投入相當的人力和物力進行現場直播,同時配以解說員進行實時評述,這個過程中必須會產生獨創性的智力成果。國際賽事以歐洲五大聯賽為例,都是各大電視台以及網路網路平台花巨資購買的轉播權,這轉播權本身就受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保護,更何況還有二次加工的獨創性。
美國對體育賽事的版權處理是這樣的:
在著名的NBA v. Motorola案中,法院討論了體育賽事本身受不受法律保護,答案是否定的,但是體育轉播/直播是很明顯是受版權保護的。
體育賽事本身是沒有作者,沒有劇本,而且國會也沒有主動把它列在法條裡面。因此不受保護。唯一的例外是「熱點新聞」例外 (hot news exception), 必須要滿足以下5點才能算侵權 (1)原告搜集或者生產信息是有代價的 (2)信息是有時效性的 (3) 被告免費投機取巧搭上順風車 (4) 原告被告是直接競爭關係 (5) 被告投機的行為會降低原告生產這種產品或者提供這種服務的積極性, 從而導致服務或者產品品質受到威脅。
所以一般在沒有經過允許的情況下就直播別人的比賽是違法的。但是如果只是文字直播報報比分一般都是可以的。
"(i) a plaintiff generates or
gathers information at a cost; (ii) the information is
time-sensitive; (iii) a defendant』s use of the information
constitutes free riding on the plaintiff』s efforts; (iv) the
defendant is in direct competition with a product or
service offered by the plaintiffs; and (v) the ability of
other parties to free-ride on the efforts of the plaintiff or
others would so reduce the incentive to produce the
product or service that its existence or quality would be
substantially threatened."
"In our view, the underlying basketball games do not fall
within the subject matter of federal copyright protection
because they do not constitute 「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under 17 U.S.C. § 102(a).
Section 102(a)
lists eight categories of 「works of authorship」 covered
by the act, including such categories as 「literary
works,」 「musical works,」 and 「dramatic works.」 The
list does not include athletic events, and, although the
list is concededly non-exclusive, such events are neither
similar nor analogous to any of the listed categories.
Sports events are not 「authored」 in any common sense
of the word. There is, of course, at least at the
professional level, considerable preparation for a game.
However, the preparation is as much an expression of
hope or faith as a determination of what will actually
happen. Unlike movies, plays, television programs, or
operas, athletic events are competitive and have no
underlying script. Preparation may even cause mistakes
to succeed, like the broken play in football that gains
yardage because the opposition could not expect it.
Athletic events may also result in wholly unanticipated
occurrences, the most notable recent event being in a
championship baseball game in which interference with
a fly ball caused an umpire to signal erroneously a
home run."
NBA v. Motorola, 105 F.3d 841 (1997).
先說個人觀點:體育賽事不享有著作權,但是體育賽事畫面因其攝製具備獨創性的時候,享有著作權,也即體育賽事的轉播可以得到著作權保護。
事實與理由如下:
1. 體育賽事不享有著作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著作權法保護的不僅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且是對思想、觀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達。
但是,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抽象的「思想」,包括思路、觀念、理論、構思、工藝、操作方法等,也即所謂的「Idea」不受保護。在競技體育活動中,展現的是運動員的身體力量和運動技巧,而其中的姿勢體態、運動組合或者比賽策略,無論是否具有「獨創性」,由於其並非以展示文學藝術或科學美感為目標,僅僅是方法或思想,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例如,我國著名體操運動員程菲首創的一套高難度跳馬動作被命名為「程菲跳」,朝鮮選手洪恩真用「程菲跳」在2008年北京奧運會上擊敗程菲奪得金牌。此時程菲就無法起訴洪恩貞侵犯其著作權,也無法在比賽前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阻止洪恩真使用「程菲跳」。
2006年之前看中國足協舉辦的足球聯賽轉播時,會看到「中國足協·版權所有」的字樣,後來意識到足球比賽作為競技體育活動,展現的hi足球運動員的身體力量和踢球技巧,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因此,2006年中超聯賽將前述字樣改成了「未經中國足協許可,不得轉播」。
註:以上部分內容引用了王遷教授的《知識產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 體育賽事畫面享有著作權(體育賽事轉播權)
在我國大多數的司法判例中,法院是不認可體育賽事畫面享有著作權的(如央視訴世紀龍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體奧動力訴土豆網侵犯體育賽事播放權案((2013)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59號),但是在2015年6月新浪訴鳳凰網體育直播畫面侵權案中,我國首次判決承認了體育賽事畫面享有著作權,該案件引起了學界對賽事畫面是否構成作品以及體育賽事節目保護模式的熱議。
雖然個案不具有代表性,但答主還是樂觀的認為,體育賽事享有轉播權會逐步得到實務屆一致認可,達成共識。
該案件中,法院認為轉播畫面的形成是通過設置不確定的數台或數十台或數幾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錄製設備作為基礎進行拍攝錄製,形成用戶、觀眾看到的最終畫面,但固定的機位並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畫面。用戶看到的畫面,與賽事現場並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這說明了其轉播的製作程序,不僅僅包括對賽事的錄製,還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賽及球員的特寫、場內與場外、球員與觀眾,全場與局部的畫面,以及配有的全場點評和解說。而上述的畫面的形成,是編導通過對鏡頭的選取,即對多台設備拍攝的多個鏡頭的選擇、編排的結果。而這個過程,不同的機位設置、不同的畫面取捨、編排、剪切等多種手段,會導致不同的最終畫面,或者說不同的賽事編導,會呈現不同的賽事畫面。就此,儘管法律上沒有規定獨創性的標準,但應當認為對賽事錄製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作性勞動,且該創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製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性。即賽事錄製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從涉案轉播賽事呈現的畫面看,滿足上述分析的創造性,即通過攝製、製作的方式,形成畫面,以視聽的形式給人以視覺感應、效果,構成作品。 同時法院還提到,樂視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轉播的行為,侵犯了新浪互聯公司對涉案賽事畫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就涉案的轉播行為,儘管是在信息網路的條件下進行,但不能以互動式使得用戶通過互聯網在任意的時間、地點獲得,故該行為不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確定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範疇,但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屬於「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詳情: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號 民事判決書
賽事直播的版權有沒有都值得一說,假如最後沒有的話就沒有侵權之說。大型體育賽事的版權歸主辦方嗎?組委會是否真的有這個權利把版權收歸自己呢?運動員答應嗎?錄製的電視台是不是都有這視頻的版權呢,參與解說的主持是不是也有版權呢?
這個問題其實可以拆成兩路體育直播節目是否構成作品?直播、轉播權是否是著作權?對於1,傳統看法是不構成作品,因為沒有fixation,不過現在可以認為fixation在體育賽事進行的同時發生,於是直播節目本身視情況可以看作作品,不過運動員未必視作作者。對於2,一般來說直播權並不是intellectual property而是real property,是活動方允許你進場直播,而不是活動方享有本次活動的「著作權」。
首先,我國的《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是作品。
其次,作品是指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的,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其構成要件有1、屬於文學藝術等科學領域。2、具有獨創性3、可複製性,即作品必須可以通過某種有形形式複製。因為比賽直播不具有可複製性,所以目前比賽直播不能歸為作品。雖然體育賽事不歸入作品,但是體育賽事由廣播電台電視台直播或轉播,廣播電台電視台形成的播放者權是受著作權保護的。在公共場合播放接收到的廣播作品,可以認定為是侵犯著作權中廣播權的行為。
但請注意,廣播權保護的對象是「作品」。體育比賽能否評價為作品,可以參考知友 @Hello-JEZ @何菁 的回答。如果認為不能評價為作品,顯然不能通過主張侵犯廣播權來獲得救濟。
但並非無他法可循,如廣播組織者對其「節目信號」享有的轉播權。轉播權保護的對象是節目信號,也即即使不承認體育比賽是作品,但廣播組織者播放的節目信號是受知識產權保護的。
這意味著,在酒吧里聚眾看NBA不構成對廣播權的侵犯(如果否定體育比賽是作品)。但如果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利用網路平台轉播NBA總決賽,當然構成對轉播權的侵犯。
具體來說,這種轉播權確實有個對的上號的名字: 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
可以參考電視轉播權_百度百科
當然受版權保護。除了法律和合約說明以及保護以外,體育比賽主要靠賽事門票,贊助收入以及轉播版權這三方面來獲得經濟利益,作為三大利益之一,轉播當然應該也必須收到版權保護。
同一個比賽看歐美轉播和國內轉播 你會發現看到的是兩個比賽
08奧運,有人看國外的比賽發現了很多精彩的鏡頭,國內完全沒有
看五大聯賽,你不會錯過任何精彩畫面,回放,節奏把我很好。中超就不同。
但是,我國現行法,不認同這有著作權,我覺得這是需要修改的。體育轉播應該享有著作權。我看可以,是辦的好的可以,能夠吸引足夠多的眼球有利可圖保護就會變得相對容易。問題來了,是先把比賽辦好宣傳好在先還是先有健全的保護維權措施促進比賽健康發展呢。覺得這點可以借鑒dota、LOL的賽事經驗。先找到觀眾,再告訴觀眾,再讓觀眾高興,再談有序收錢的事
我認為應該分賽事來定。你可以與賽事舉辦者(HB)或者轉播、直播機構聯繫。有的需要付費或者免費。
電視台轉播體育賽事,都要像主辦方申請轉播權的
其實樓上的各位答的挺多的了,我簡化性的答一下,起初普遍的認識是直播賽事(我不是指開閉幕式哦,對於開閉幕式現在普遍認為是構成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不構成作品,理由不外乎 1、內容上就是賽事過程的直接再現2、不是具有藝術性的成果 等等(大概是這些要點,詳細的不再細論)。海淀法院 及其對應的二審法院(當時是一中院,現在就是知識產權法院了哈),都是按照這個思路判決的。此後,朝陽法院進行了突破,大意是直播節目本身經過鏡頭、機位的選取、慢鏡頭的回放、數據統計頁面等等,其實還是讓觀眾獲得了美感和享受的,也就是說,也應該構成作品,基於此,朝陽法院作出了相應的判決。因此,目前來看,傾向於認為,經過精心製作的賽事直播節目,也是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 如果有人硬說我們不是判例法國家,不能因為你北京的法院怎麼判了,就成為普遍的認識和結論,我也同意,所以呢,如果未來有一天 上海的法院就是作出了不同的認定(畢竟很多情況下,知識產權案件,主要還是看北京和上海這兩地),或者北京的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了不一樣的認定(個人認為可能性很小;什麼?你說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判決也不能代表什麼,,,那我無話可說了,請查查目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法官的名單)我也不吃驚。至於目前對於節目(所有節目)的網路直播,如果這個節目構成作品,那麼侵犯了哪一項著作權的權利——第十條 第十七項,這個是北京高院的一個意見(還是會議紀要來著,真的記不住名稱)已經明確規定和解釋過的了。
我覺得可以啊。首先,我並不是一個專業人士,學的專業和這個問題沒有一點關係,只說我的感受。我是一個足球球迷、偶爾會看NBA,早幾年網上有很多網站會有直播信號,但是這兩年、特別是今年開始,覺得突然對版權的保護做的越來越好了,有很多比賽在非CCTV官網的直播都會顯示沒有版權,甚至連CCTV官網都沒有一些NBA的版權。像今年西甲版權只有PPTV有,所以連CCTV都不能播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吧。原來找不到資源可以去鬥魚,現在甚至連鬥魚都在講究版權,沒版權的聯賽照樣不能播
這個不是問題的問題,是因為發問者不知而已,中國直播都有版權。
最近在複習司考。在中國,對體育賽事本身,它不是作品,所以沒有著作權之說;而電視台對其直播的信號有一定的保護權利。
著作權的對象是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我國《 著作權法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體;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大多數體育賽事,都是在規則下運動員自由展現的競技技能,因素具有不確定性,運動員呈現的不是智力勞動預先創作的結果。足球比賽就是這樣,不具有獨創性,也不是智力成果,所以不受著作權的保護。這種情況就如,某觀看者以盈利為目的對賽事現場進行直播。
如果賽事經過主辦方授權某公司轉播,某公司進行對賽事編排、鏡頭切換、畫面回放,進行了智力勞動,則可以認定為作品。祥見新浪告北京天盈九州的一審。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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