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

先看該案例:

無錫雙獨夫妻不幸身亡 4位失獨老人爭奪冷凍胚胎

顯而易見,冷凍胚胎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也不可能是法律意義上的胎兒,因為它要成為胎兒還需經過一系列複雜的醫學手術,即藉助非自然外力使之成為胚胎,進一步發育為胎兒。

因此,它其並無人身屬性。但如果說它是有財產屬性的「物」,我等大中華居民在情感上是無法接受的,完全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去繼承它,聽上去就特別反倫理。另一點,它即使是物,也是不可分物。它同時也不具備經濟價值,一小點蛋白質。

是不是需要超越人和物的二分法,單獨給胚胎一個名分?


我國衛生部2003年修訂的《人類輔助生育技術規範》對冷凍胚胎的定義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處於既不屬於人也不屬於物的地位。

然而我並不贊成這種提法,胚胎的法律屬性的爭議並不在於胚胎是人還是物,而是在於胚胎是否具有可繼承性。人無法作為財產繼承,但也不是說「物」就一定可以繼承,「物」與「可繼承的財產」是完全兩個不同的概念,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可以被繼承,但不屬於「物」的範疇,而即使是實體物,也有可繼承之物與不可繼承之物的區分,因此我認為區分冷凍胚胎是人還是物沒有實際意義(對冷凍胚胎是人還是物的回答無法直接解決冷凍胚胎可繼承性的問題)。

如果回到胚胎是否具有可繼承性這個問題上。不論中國民眾能否接受的了,我認為冷凍胚胎屬於「可以繼承的財產」,什麼叫做不符合人性?違背倫理?在本案中,失獨父母雙方如果無法享有繼承權,冷凍胚胎交由醫院就符合人性了么?將其作為「可繼承的財產」,交由與其有最密切聯繫的失獨父母雙方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處置,是不是更利於解決實際問題,也符合民眾實際的心理期待呢。


6江蘇宜興一對雙獨年輕夫妻不幸因車禍身亡,夫妻二人生前曾在南京鼓樓醫院做試管嬰兒,並留下4枚冷凍胚胎。為爭奪胚胎保留香火,雙方老人與醫院對簿公堂,要求醫院歸還胚胎。一審被駁回後,這起備受關注的中國首例冷凍胚胎繼承權糾紛案17日在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落槌,法院最終決定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支持雙方老人共同處置4枚冷凍胚胎。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胚胎能否能作為繼承的標的物?胚胎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問題的關鍵在於,胚胎到底是「人」還是「物」?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民法上的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規律產生,具有自然生命,區別於其他動物的人。民法上的物,作為民事權利的客體之一,是指存在於人身之外,能夠滿足人們的社會需求而又能為人所實際控制或支配的物質客體。通過與人和物的定義進行比較,胚胎似乎無法與兩者中任何一個概念相吻合,更像是處於二者之間的過渡概念。而根據醫學的定義,胚胎是指雄性生殖細胞和雌性生殖細胞結合成為合子之後,經過多次細胞分裂和細胞分化後形成的有發育成生物成體的能力的雛體。在醫學上似乎更加認可胚胎即將發育成人的生命力。在學術界,我國學者關於冷凍胚胎的屬性也一直存在爭議。胚胎在法律上的性質規定不明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胎兒出生前不可以作為民事主體,《繼承法》也規定了在母體中的胎兒預留一定份額,出生後如果為活體即享有一定份額。而《繼承法》第七款又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可以繼承,王利明、梁彗星等法學專家在民法草案建議稿中也認為離開人體的器官血液、精子、卵子都可以作為『物』來繼承。」總體來說,關於胚胎的屬相問題一直有主體說(把胚胎看作法律上的人)、客體說(把胚胎看作不同權利的客體)以及中介說。在我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中已明確做出了中介說的選擇,即冷凍胚胎既不屬於人也不屬於物。但這二者只是衛生部的規章,尚且沒有上升到法律的等級。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本案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採用公序良俗的原則對《繼承法》關於胚胎繼承的問題進行補充。「不孝有三,無後為大」這句古話雖然有封建文化的遺留痕迹,但在當代社會也有其存在的倫理正當性。繁衍後代對於一個人來說乃是天經地義之理,「盡孝道,享人倫」是人性對親情的自然精神需求。雙方父母對於胚胎的繼承,有其符合公序良俗的一面。相反,如果認定雙方父母不能夠取得胚胎的繼承權,按照社會大眾一般價值判斷標準,這樣的結果對四位老人來說未免有些殘忍。在四位老人眼裡這個胚胎是他們生命中的希望,即使它還沒有成為真正意義上的人,但在他們眼裡胚胎的價值和(外)孫子女的概念的近乎等同的。在雙方父母痛失兒女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繼承胚胎而稍微撫平心理上的創傷。法律為什麼要強制切斷這種本就自然而然的情感呢?法律存在的意義到底是什麼?胚胎繼承從其直接後果上看,不僅不會產生社會危害性反而會對社會秩序起著穩定的作用。同時,承認胚胎繼承,讓胚胎這一具有人格意義的特殊物質在其「祖父祖母的監護之下」這也是對人權的保護和尊重。 冷凍胚胎對法律和人倫的拷問,不只發生在中國。在國外也有類似的案例發生。里奧斯夫婦是美國洛杉磯富翁,1981年到澳大利亞墨爾本維多利亞女王醫學中心接受試管嬰兒技術。1983年,二人所乘坐的飛機失事,雙雙遇難,留有兩個冷凍胚胎和800萬美元遺產,由於兩人生前未對胚胎的處理留有指示,因而在如何處置兩個冷凍胚胎以及兩個胚胎有沒有接受死去夫婦遺產的權利等問題上,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巨大爭議。澳大利亞專門成立了一個國際研究委員會,經反覆研究,提出了破壞這兩個胚胎的建議。但立即引起人權團體的嚴重抗議。後來維多利亞議會上院通過《試管嬰兒修正案》,同意把胚胎植入代理母親的子宮中孕育,待該子女長大後繼承遺產。 從國外的案例可知,國外對於胚胎能否繼承的問題主要持肯定態度。這對我國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在我國,胚胎繼承也有其存在的現實合法性。雖然要想將胚胎變成生命只能通過代孕這一非法方式,但法律不能對未發生的事實進行有罪推定。即使,在本案中發生違法的可能比較大,如果一旦原告繼承了胚胎,在主觀上就極易產生非法代孕的想法,但是我國不懲罰思想犯。法律不能因為當事人取得合法權利會產生主觀抑或客觀上的犯罪風險而剝奪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就如同在美國,政府沒有因為公民持槍會產生對社會治安的危險性而剝奪公民持槍的權利一樣,我們也不能因為繼承胚胎存在非法代孕的可能性而抹殺胚胎被繼承的合法性。 從客觀上來看,胚胎作為具有潛在生命特質的特殊物質,不僅含有沈傑、劉曦的DNA等遺傳物質,而且含有雙方父母兩個家族的遺傳信息,雙方父母對於涉案胚胎具有醫學意義上的密切關聯性。從血緣的關係上看,在沈傑,劉曦去世的情況下,雙方的父母作為胚胎的直系血親,對胚胎也享有繼承法上的正當性。 同時,如果雙方父母可以繼承胚胎也體現了法律對法益的保護。胚胎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潛質,比非生命體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應受到特殊尊重與保護。在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後,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關心胚胎命運的主體,而且亦應當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因此雙方父母作為胚胎的利益享有者,其繼承胚胎的權利,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法律不是冷冰冰的鐵面殺手,不是統治社會的暴力機器,不是遠離人世間的形而上學,法理之中不外乎人情。法無禁止皆可為,在法律沒有把胚胎排除在繼承物之外的情況下,雙方父母享有基於私法的原則而取得胚胎繼承權的正當權利。一審援以為據的衛生部規章,並不能否定雙方父母基於繼承法的繼承權。二審的改判更是體現出國家對於人權的尊重。為適應社會的新情況,呼籲立法者能夠早日在立法的層面上認可胚胎繼承的合法性,讓將來可能發生的類似不幸的家庭能夠得到法律上的救濟。

寫過的論文 希望有所幫助


與 @milo tsai 一樣,也是Google了一下,看到了Davis v. Davis(1992)案件。通過該案的了解,個人也是較為贊同胚胎屬於一種中間過渡形態,非人也非財產的觀點。我國《繼承法》基礎是遺產,「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胚胎的非財產屬性,導致無法被繼承的結果的出現。

試著翻譯了一下Davis v. Davis(1992)案件相關的一篇短文,供大家了解一下,原文來自Davis v. Davis (1992)。英文文獻未翻譯,大家點擊原文參看吧。粗鄙之處,還請原諒。

戴維斯訴戴維斯案(1992)

詹妮弗·查普曼 馬克·張

關鍵詞:胚胎;試管受精

在戴維斯訴戴維斯案(1992)中,田納西州高等法院對冷凍
早期胚胎的糾紛做出判決,該糾紛中小里維斯·戴維斯要求要毀掉早期胚胎,但其前妻瑪麗·蘇·戴維斯持反對意見,法院最終支持了小戴維斯的請求。該案判決雖
然在其他州沒有約束力,但仍就在美國解決類似爭端提供了一個框架。該框架確立法院須遵從為製造早期胚胎而提供精子、卵細胞或配子的當事人的意願。在該糾紛
中,法院須執行配子提供者達成的先期協議,以及在無協議約定的情況下,法院須平衡雙方的權益,通常裁決支持避免生育一方。

瑪麗·蘇和小戴維斯於1979年春天相識於駐紮在德國的美軍基地。他們於1980年4月
在美國結婚,六個月後返回德國駐地。瑪麗·蘇經歷過一次宮外孕,即受精卵著床於子宮外,通常是著床在輸卵管,在這樣的情況,受精卵是無法存活的。宮外孕通
常發生在某些條件阻礙或者其他原因阻礙卵子從輸卵管進入子宮過程的情況下。對於瑪麗·蘇而言,是因為受精卵在她的右側輸卵管著床,她此後切除了右側輸卵
管。在第五次宮外孕後,瑪麗·蘇選擇通過手術封住左側輸卵管,使得她不能按照傳統的方式懷孕。

在戴維斯夫婦領養孩子計劃失敗後,當時住在田納西州的這對夫婦自1985年起,在田納西州諾克斯維爾的諾克斯維爾生育診所花費了三萬五千美元做了六次試管受精。六次試管受精懷孕均告失敗,這對夫婦等到1988年的11月,那時診所已可以冷凍未使用的早期胚胎供以後移植,以開展下一代的試管受精治療。在這對夫婦離婚時他們本不該忘記這些冷凍的早期胚胎,但實際是他們既沒有對冷凍的早期胚胎進行討論過,也沒有對此簽訂任何的協議。

在1988年12月,一個婦科醫生從瑪麗·蘇身上提取了九個卵子在培養皿中授精。當月底,倆枚早期胚胎移植到瑪麗·蘇子宮失敗後,剩餘的七枚早期胚胎繼續低溫保存。小戴維斯在1989年2月申請與瑪麗·蘇離婚,雙方就七枚冷凍早期胚胎外的事宜達成了協議,瑪麗·蘇試圖將其使用於以後的妊娠試驗,但小戴維斯更傾向於保持冷凍直到他決定是否允許瑪麗·蘇的要求。

由於無法以傳統方式受孕,瑪麗·蘇請求田納西州瑪麗維爾初審法院對允許她使用冷凍早期胚胎孕育一個遺傳學上的孩子的程序進行監督,而小戴維斯要求法院保持早期胚胎的冷凍狀態。初審法院在1989年8月召開聽證會,期間專家們反對早期胚胎的正確用辭。

傑羅姆·熱納,一位來自法國的婦科醫生,認為四到八細胞實體是早期的人並且可以叫做早期胚胎或者胚胎。歐文·雷·
金,這位執行試管授精程序的婦科醫生證明可接受的術語是早期胚胎,此觀點也得到了總部位於阿拉巴馬州伯明翰的美國生育協會支持,並且同樣被其他專家證明。
初審法院拒絕接受胚胎和早期胚胎之間的差別,定義該實體為試管中的兒童。

初審法院於1989年9月做出裁決,授予瑪麗·蘇早期胚胎用於未來移植的早期胚胎的監護權。該裁決接受熱納醫生的理論,即人的生命源自受精,而早期胚胎屬於人。基於此觀點,初審法院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而做出判決。兒童最佳利益在此案中是指將其擬人化,所以初審法院授予瑪麗·蘇監護權。

小戴維斯將初審法院的判決上訴至田納西州上訴法院,認為下級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州和聯邦法律,悖其初衷,令其成為人父。上訴法院在1990年9月推翻了初審法院的判決,鑒於無任何妊娠行為的發生,法院認為小戴維斯具有憲法賦予的權利,即不得悖其初衷令其成為人父。上訴法院授予瑪麗·蘇和小戴維斯早期胚胎共同監護權,判決只有在其雙方均同意的情況下,雙方才能成為早期胚胎的父母。

瑪麗·蘇後於1990年11月將上訴法院的判決上訴至田納西州高等法院,質疑上訴法院裁決的憲法效力。到1992年
案件到達田納西州高等法院的時候,兩人都已與不同的伴侶再婚,雙方也都改變了初衷。瑪麗·蘇希望將早期胚胎捐贈給無子女夫婦的時候,而小戴維斯則希望毀掉
他們。田納西州高等法院複審了該案,在某種程度而言是因為其想制定與新的生殖技術有關的法律,在當時,法院是沒有用於解決冷凍早期胚胎的糾紛並指導其判決
的田納西州判例法或法規。

法官瑪莎·克雷格·多特里,代表田納西州高等法院撰寫了法庭意見。多特里法官和其他法官一致支持小戴維斯的上訴請
求,多特里法官強調了語義在該案中的重要性,並不是因為所用的術語決定案件的結果,而是因為不正確的術語可能會導致不當的分析。基於初審中專家的證詞,多
特里法官接受了冷凍實體是早期胚胎的定義,儘管許多人,尤其是媒體,稱其為冷凍胚胎。

田納西州高等法院解決了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決定了是否視其為人、財產或是其他法律名稱。這是對該案的數十個國家的組織作為法律之友的請求的回應。法院引用了羅伊訴韋德案(1973)的觀點,即聯邦法律不認為未出生的,包括早期胚胎是為人。儘管田納西州法律沒有直接解決冷凍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但高等法院從大量的相關法規中收集了各州的公共政策。例如,可存活的胎兒必須要活著出生才符合田納西州《非正常死亡法令》中的「人」的定義。

此外,如果是拯救母親的需要,該州法律允許對存活前發育中,甚至是存活後的胎兒進行墮胎。高等法院認為現存的州和聯
邦法律反映了一個公共政策,即即使一個子宮中可存活的胎兒並不享有已出生的人所享有的同等保護。相比一個胎兒,一個四至八細胞早期胚胎甚至不能存活或存活
性更低,因此,同樣不會被州法律作為人來保護。

田納西州高等法院同意上訴法院的早期胚胎缺乏法律人格的觀點,但是同樣認為上訴法院將早期胚胎視為財產謬之千里。盡
管上訴法院並沒有明確指出早期胚胎為財產,但是其授予了小戴維斯和瑪麗·蘇共同監護權,在沒有明確定義權益的情況下就表明雙方對早期胚胎具有共同權益。上
訴法院同樣參考了約克訴瓊斯案(1989),一個發生於弗吉尼亞州的關於一對夫婦對一個冷凍早期胚胎的財產權益的糾紛案件。因此,在做出判決時,上訴法院表明雙方就冷凍胚胎享有財產性權益。

田納西州高等法院通過說明胚胎既非人也非財產,解決了在田納西州法律下的人格問題。但從另一方面來說,早期胚胎屬於一個「因其具有生命的潛質而需要給予特殊尊重的中間過渡形態」。儘管未出世的孩子缺乏已出生的人所具有的法律權利,但高等法院認為因其具有生命的潛質,他們需要法律給予相對於財產更多的尊重。瑪麗·蘇和小戴維斯缺乏對早期胚胎的共同財產性權益,但是法院總結其作為基因材料的提供者,他們享有關於早期胚胎的決策權

儘管在戴維斯夫婦案件中沒有簽署任何合同,但是高等法院選擇性的對試管授精合同的一般可執行性進行了討論,以對未來
試管授精程序中的當事人提供指引。高等法院承認關於不孕中的感情問題和在試管授精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的生活的轉變。其承認,鑒於轉變的可能性,要求試管授精
當事人對以後可能發生的爭議在試管授精開始的時候就做出真實的意思表示,這對他們是非常困難的。高等法院裁決允許雙方經協商一致,修改初始試管授精合同。
如未達成協商一致的修改,法院將執行初始協議,確保配子提供者保留對早期胚胎的共同決策權。

在無合同的情況下,法院將基於憲法隱私權做出裁決。其被稱為隱私權,雖然在美國和田納西州的憲法中均未直接論及,但
是其是確實存在的。尤其是在個人自由的憲法理念是體現在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隱私權是一項自由,不被打擾的權利,個人私事不受無根據的政府干預。因為
涉及生育權,該權利由美國高等法院在斯金納訴奧克拉荷馬(1942)(該案廢除了關於對罪犯絕育的法律)、愛森斯坦德訴貝爾德(1972)(該案承認了隱私權和決定是否成為父母的個人權利的關係)等案件的判決所確定的。此外,美國最高法院在格列斯伍德訴康涅狄格(1965)和羅伊訴韋德(1973)案件中認為,生育自治權利是自由的一部分。

高等法院認為在試管授精案件中,配體提供者在決定早期胚胎問題時享有同等決策權。這與遺傳父母在墮胎案件中的權利相
反,妊娠的影響作用於女性身體上,這使得其能在遺傳父親的反對下仍能控制墮胎決定。進言之,配體提供者單獨享有權力決定在試管授精過程中是否孕育胚胎,並
且即使是保護潛在的人類生命的國家利益也不能證明可以凌駕於此權力之上。

高等法院之後轉向如何解決此類糾紛以及生育自治權的問題。在判例法和法定權利缺位的情況下,高等法院綜合考慮了醫學
法律專家和倫理學家們的建議。由於許多專家的建議,高等法院選擇不建立統一明確的標準去解決類似糾紛,但是高等法院基於其其在雙方無協議的情況下,為權衡
當事方利益,應用了自己的法律框架,將問題聚焦於一方勝訴後,另一方會承當的責任上。

在1992年6月
做出的判決中,高等法院判定小戴維斯所承受的長期的背離初衷的人父身份負擔高於瑪麗·蘇不能將早期胚胎捐獻給其他夫婦所承擔的負擔。如果小戴維斯的遺傳學
孩子由其他夫婦所剩,小戴維斯將可能失去其生育自主和自己撫養孩子權利。另一方面,即使是早期胚胎被毀掉,瑪麗·蘇也可以通過未來的試管授精治療成為遺傳
學父母。

戴維斯訴戴維斯案使田納西州在解決冷凍早期胚胎糾紛問題上走在各州之前,而在同期存在至少2萬個冷凍早期胚胎。高等法院確認了上訴法院的判決,允許諾克斯維爾生育診所遵循先例處理未使用早期胚胎。美國最高法院在1993年2月駁回了瑪麗·蘇的複審請求。


實際上,在作為胚胎幹細胞研究中心的美國,這種突破古典民法二分法的第三條道路的觀點已經逐漸為人所接受,並被很多州所採納。如田納西州的Davis VS Davis一案中,州最高法院就認為胚胎既不是「人」(person),也不是物(property),「而是因其具有能夠發展成為人的潛質而成為一種應受尊重的中間過渡形態(interim category)。」


現行法律體系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幹嘛要創立一個新的規則。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胚胎不是人,屬於物,適用物權法,可以被繼承,但是處理的時候應當根據著名的「公序良俗原則」從社會倫理考慮,照顧公眾感受,採取人性化的方式。與此類似的,如屍體、器官,民法體系本身很成熟,這種問題還沒有超出其應對範圍,題主不用擔心。


應該屬於屍體吧,如果屍體重新復活,當然有繼承權。而屍體的所有人是繼承人,繼承人有權處理屍體。


法律並不能解決所有問題,法律的制定是一種判斷和選擇,不可兼顧所有的利益訴求。賦予胚胎"人"的地位,將破壞我們之前建立起來的法律體系,直接衝擊我們的現實生活。我的理解,胚胎理應是"物",同時法律也應給予其所有權人高於一般物權的保護!


定義一個事物不能用發展的眼光去看而是要對當時當下的情況做出判斷,否則就沒辦法對一個事物做出評價。

胚胎不具有任何「人」的特徵,只是具有成為人的可能性。而我們對胚胎進行評價時,不能因為胚胎具有成為人的這種可能性,而將其定義為人。胚胎僅僅是胚胎。

舉個栗子:

雞蛋是雞?雞蛋就是雞蛋,我們不能說雞蛋具有孵化的可能性而說他是雞。同理,胚胎就是胚胎。個人認為,傳統民法上的兩分法更加符合邏輯,第三條道路難免不被人懷疑為詭辯。

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私以為他(不想用「它」但是不知道性別就用「他」好了)既然都具有成為人的能力,而不是單獨的精子或卵子那樣可以被隨便遺棄,那麼便要把他當成真正的人來看待。若是將還未長大的胚胎當做小白鼠一樣可以隨意遺棄以至於被做實驗,那豈不是人性泯滅么。


關於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

1、主體說認為冷凍胚胎具有人的主體地位,把胚胎視為自然人或有限的自然人,美國也出現了把胚胎視為法人(Juridical person)的觀點;此觀點缺陷較為明顯,首先,本質上冷凍胚胎沒有獨立的人格,更沒有反映人的本質的自我意識,這不符合生命的本質特性;法人說旨在提高冷凍胚胎的法律定位,加大保護力度,使其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但此法人不是我們大陸法系通常所言的法人,「受精胎胚是男人的精子與女人的卵子的聯合,這種聯合與在社團名義下自然人的聯合是一樣的」。如果採用此法人說,那我們原先的法人「概念改動得面目全非」。畢竟胚胎不是人,更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法人。

2、客體說認為冷凍胚胎是一種財產,美國也出現胚胎是一種私生活利益的觀點。財產說把胚胎這種生命的種子,視為財產,貶低了生命的價值。而且,財產說忽視了冷凍胚胎的價值在於孕育出新生命的潛在可能性,這非財產所能相比。再者,存在著胚胎這種財產歸夫婦共有份額如何劃分等等問題。

3、中介說認為胚胎既不是主體也不是客體,因其「具有成長為新生兒的能力」而處於特殊地位,應受到尊重。中介說雖然看似表面上避開了主體說和客體說的局限,但「建立人——中介——物的三極處理模式」,這種「具有成長為新生兒的能力的特殊地位」, 不是主體,也不是客體,在法律關係要素中不好認定,難以放入法律關係中明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

冷凍胚胎具有發展成為人的可能,帶有其供體的基因,有潛在的「人」的可能,但又不能將其同一般意義上的物劃等號,它較強的人格意義賦予其成為特殊物的可能。

關於夫妻雙方死亡冷凍胚胎的處置:

夫妻雙方死亡後繼承人對冷凍胚胎的權利夫妻雙方死亡,冷凍胚胎上載有的夫妻生育自己決定的人格利益也隨之消滅。此時冷凍胚胎只是單純的物權客體,雖然由於其具有潛在生命的特殊性,法律規定其不成為買賣的標的,不得流通等。此時死亡夫妻的繼承人對於冷凍胚胎的權利也同樣有物的繼承權與人格利益雙重屬性。

1、繼承人對於冷凍胚胎享有受限制的繼承權。夫妻雙方死亡後,冷凍胚胎作為單純的物權客體,對於死亡夫妻的繼承人來說是有價值的,它是被繼承人遺留下的特殊的客觀實在物。法律對冷凍胚胎進行特殊保護,限制其處分,但並未損害其物的屬性,並未規定不得繼承。

2、繼承人基於身份關係對冷凍胚胎享有人格利益。在中國傳統生育文化及計劃生育國策背景下,接受輔助生殖手術的人大部分無法自然生育,沒有子女,其繼承人大多是父母等長輩,夫妻雙方如都是獨生子女,其遺留的冷凍胚胎凝聚了雙方「失獨」家庭的哀思寄託、傳承期盼等人格利益。對於任何非繼承人來說,包括從事手術保管胚胎的醫療機構,顯然不具有這種人格利益,沒人去關心與自己不相干的人遺留的冷凍胚胎。

3、繼承人對冷凍胚胎的受限制的處分權。繼承人繼承冷凍胚胎後,所有權歸繼承人共有,不得分割,不得進行非法處分。如果繼承人意見一致,可以繼續保存,可以拋棄、銷毀,(理論上)可以捐贈給他人、可以捐贈給科學研究。經繼承人一致同意,也可轉由其他保存機構保存。如果繼承人對其處置意見不一致,不得分割,鑒於公益的目的,還是由保存機構保存。

(引自相關論文)


個人以為:與人體已經分離的組織構成民法上的物,可以設立、變更、消滅無權,但該項權利的行使應當符合原先設立時的用途,並受公序良俗的約束。


這個新聞我下午看到了,個人認為判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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