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看待職業打假、知假買假?
大家來說一下反對的聲音,就是為什麼不能知假買假。因為肯定的東西新聞也有得看。
業務相關,未邀自來。
一、懲罰性賠償的法律依據
消費者以及職業打假人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食品安全法》,其中《消法》第55條第1款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以上這條規定(劃重點的是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是法律賦予消費者指向不良商家的劍,但實踐中,這把劍雖然指向了不良商家,同時也實現了許多人法外的目的。這裡所言的法外,並非違法,意指超出了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所預期的效果。
二、「知假買假」的法律依據
嘿嘿,我自己下的定義:
「知假買假」一般指的是,「職業打假人」在知曉某商品具備特定瑕疵的情況下,購買該商品後直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主張或者訴至法院請求前述主體向其支付懲罰性賠償的情形。
通過觀察前述兩個法條,我們可以發現根本沒有涉及到「知假買假」的情形,據此,許多學者認為這就是法律對於「知假買假」的支持,因為法無禁止即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則是在食品和藥品領域直接肯定了對於「知假買假」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23號
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
頒布之後,「知假買假」則掀起了全國「職業打假人」的工作熱情。
三、對待「知假買假」的態度
在案件數量增長的前期,也就是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發布的不久這段時間內,法官同志們是很願意支持因為欺詐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而起訴的原告的,但是,時間久了之後,大家發現此類案件猶如水葫蘆般增長的趨勢,心中漸漸出現了質疑:
這些所謂的標籤上的瑕疵,真的讓購買人產生了錯誤的認識嗎?
那些所謂的維生素少了1克,真的影響到食品安全了嗎?
所謂的食品安全標準,裡面規定的所有事項都關涉到食品本質的安全嗎?
在此種背景下,出台了一系列的規定,旨在規範「知假買假」的行為:
2016年2月9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審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標準聯席會議紀要》第9條規定:
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能夠證明消費者系以營利為目的專門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對於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5日,重慶高院《關於審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規定:
二、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是否是消費者?
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約束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行為,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質量要求,是經營者應否承擔法律責任的事實基礎。對於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賦予其消費者地位並享有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對於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有積極意義。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是消費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請求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因有違誠信原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2016年8月5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第2條規定: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是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2016年12月12日,江蘇高院《關於審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2條規定:
對於食品、藥品消費領域,購買者明知商品存在質量問題仍然購買的,其主張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購買的除外。
對於非食品、藥品消費領域,購買者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仍然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於不符合懲罰性賠償構成要件中對於欺詐行為的界定,其主張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於「知假買假」行為進行規範,似乎已經成了法院和工商部門的共識。
四、我個人的看法
我的看法是,當然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
在食品和藥品的領域,由於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這類在全國法院均存在拘束力的規範的存在,並且食品和藥品的安全對於每一個消費者——也就是社會全體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我贊成「知假買假」。但是、但是、但是,在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的時候,一定要注意下面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明確排除對於標籤瑕疵類的訴訟請求的支持;
第二,要對於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只有涉及到實質的食品安全的情況下,才能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支持懲罰性的賠償;第三,要審慎的分配舉證責任,在商家有證據證明其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具有合格證等行政機關審批的情況下,原告應當對「涉案標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食品和藥品之外的普通商品而言,我是強烈不認同對於「知假買假」的支持的。於此,原告據以支持其訴請的法律是《消法》第55條第1款,其唯一構成要件便是「欺詐」,而對於欺詐,法是有明文規定的——《民通意見》 第68條: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那麼,在「知假買假」的情況下(可以回上面看我下的定義哈),即便是商家告知了虛假情況,但是原告並未因為該虛假陳述而陷入錯誤認識,也不是因為該錯誤認識而做出了購買的決定。所以,「知假買假」的情形是不符合法律關於「欺詐」的定義的,故不能予以支持。
問題又來了,這也是消費類案件的核心問題:「如何證明原告在購買時就知道商品存在瑕疵呢?」
我遇到過一起類似的案件,成某在發現某商家銷售的某類商品存在A類瑕疵後,起訴至法院,法院支持了他的訴訟請求。後來,成某又到該商家購買了存在A類瑕疵的很多商品,再訴至法院。法院即已其在後面的購買行為當時已經知道存在A類瑕疵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請。
這是比較少見的情形。
所以,此種法釋義學角度下的問題,以及工商總局「以牟利為目的」的規定,都存在舉證上的困難,畢竟主觀上的東西只存在於當事人本人的意識之中,他人無法直接知曉其想法。
但,前述案件給了我們一個思考的方向:
以客觀化的行為來推定主觀的想法,在沒有相反的證據的情況下,即足以認定「知假買假」。
畢竟,這種行為是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以及我們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誠信」是相違背的。市場的環境需要凈化(更多的應當依賴政府職權部門的力量),但乾淨的社會環境,尤其在道德層面,更是我們所要追求的。
本來不想作答,題主是問的反對的意見。看回答還是忍不住想說兩句,純屬個人觀點。
上個月審結了約十件產品質量糾紛案件。現在法院對消費者權益案件都是以產品質量糾紛案由進行立案。支持原告訴求的佔多。上訴的也不少(淚奔),就個人來說,並不反感職業打假人。
同事也有極其厭惡打假的,認為其浪費司法資源。我只是覺得,市場經濟發展到今天,中國作為第二大經濟體,在消費者和商家之間多年傾向性保護商家的價值取嚮應該改變了。如果不是職業打假人,也許很多產品標籤永遠也不會符合規定,標準。普通消費者的確是不會發現標籤問題,標籤對大部分一般人也沒有影響,但既然規則在,那沒有改變或廢止就應當遵守。如果連一般人都能察覺的標籤商家都不能按規則標識,那一般消費者根本不能知曉的產品成份,質量,認為商家會遵守規定老老實實照做的信心又從何而來?認為職業打假人對真正規範市場提高產品質量沒有幫助,這本就不是他們應負的職責。他們只是在現行規則下利用商家不合規範的行為牟利。所以要制止他們,要麼改規則,要麼,商家遵守已有規則。做為經濟發達地區基層法院速裁庭的一名法官助理,有時候會產生一種自己是在給職業打假人打工的錯覺。為什麼會出現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1.最重要的原因當然是利益驅動,幾乎是無本萬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在2016年前我院受理的打假案件中有沒有按照行業標準生產、沒有中文標註,生活用品故意抬高價格再利用節假日打折吸引消費者購買的價格欺詐等案件,但2016年之後打假人幾乎都轉戰食品這有塊了,因為證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存在欺詐行為相對比較困難,且賠償金額也沒有《食品安全法》獲利高。《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關於食品、藥品類的打假,主要分為下列幾類:1.產品沒有中文標註。主要集中在紅酒、奶粉、保健品之類的,主要對象是賣酒的商行、港貨店等。2.過期食品。有過期煎餅、肉、方便粥等等。3.食品說明不按照行業要求標註。4.產品標類別不清晰,比如茶葉和茶類飲品,非同類產品,需要標註清晰。比如未按照規定不能食用該物品的特殊人群,比如含有蘆薈膠的飲品,未按照規定註明含有特殊成分比例的,散裝食品未按照規定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後三者的主要對象是大型的超市。回報率有多高呢,我們常見的本來經常當被告疲於應對打假人的某一相對大型超市的法務最近兼職做職業打假人去了,想求這個超市老總的心理陰影?很多人想說不就最多一千嗎?能有多高?我想說的是這些職業打假人的案件並不是一宗兩宗地做,而是少則十宗,多則上百宗,證據充足的話你算一下,一宗1000。2.牟利速度快。我國普通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但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後,增加了小額訴訟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各地法院為了執行好該程序,紛紛出細則,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的舉證答辯期和審限。一般均在一個半月內結案。
大多數的打假案件都符合適用小額程序的標準。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所以職業打假人在起訴過程中很快就能拿到執行款項。3.取證相對簡單,沒有門檻。只需要購物小票,購買的照片即可,複雜一些的有一些舉報的工商部門的處理結果,這裡有些職業打架人還同時獲得工商部門的獎勵,被告相對受到了處罰,所以有一些不懂法律的被告,通常是商行的經營者氣匆匆地跑過來說不是已經懲罰了嗎?怎麼還起訴。其實行政處罰和民事訴訟不是一樣的。有時間跟同事開玩笑,覺得職業打假人應該是比較幸福的工作,工作的時間就是逛逛超市,再逛逛法院。做的案件多了,發現職業打假人呈群體性,身份證住址均來自於某某縣某某村同一個地方,名字也是只差一個字,同村的兄弟帶兄弟,買買買,在大城市拼出一片天地。有一次一個打假人了解了一下,他高中畢業後在工廠打工被解僱了,經過勞動仲裁之後工廠賠了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他發現了生財之道之後開始走上了應聘工廠、故意被廠辭退,尋求勞動法救濟的途徑,但慢慢地他發現這樣實在太困難了,不僅時間長,取證困難,而且回報也不高。後面在一個工廠打工,老闆請了法律顧問給他們講課,講到了食品安全法148條,他就如同發現了新大陸一般,開始一宗兩宗到最後一百宗兩百宗案件地走上了職業打假的道路,他說超市中過期產品,沒有按照規定標準的產品很多,只要留心觀察,都會有不符合標準的產品,從這一層面上看,打假人從一定的程度上凈化了市場,對廣大消費者而言是好的。當然,我也曾經問過大型超市的法務,說與其天天疲於跟打假人周旋,為什麼不給公司出主意,加大對產品的監管?他苦笑地說監管不過來,公司側重於經營利益,對這一塊重視不夠,而且種類複雜,特別是食品來不及下架就被打假人買走了。另外,還存在一種現象就是職業打假人看到即將過期的食品就將其藏起來,然後過期之後再來購買。很多人會產生疑問,為什麼職業打假人這麼可惡?打著民間監督市場的高尚旗幟實則純粹為了牟私利,法院為什麼還支持呢?我個人的看法是:1.法院作為司法機關,法官審判當然是要以法律為準繩,事實為準繩。2.無論是消法還是食品安全法,考慮的是整個社會所有人的利益而非部分人的權益。職業打假人群體化甚至形成商業化是否該規範呢?目前尚無定論。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法辦函【2017】181號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覆意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公廳:現就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關於引導和規範職業打假人的建議提出如下答覆意見,供參考。對於知假買假行為如何處理,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的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爭議。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號)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理由而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從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出發,明確了在食品、藥品領域,消費者即使明知商品為假冒偽劣仍然購買,並以此訴訟索賠時,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買假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藥品是直接關係人體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費產品,而該司法解釋亦產生於地溝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膠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繁曝出,群眾對食葯安全問題反映強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給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應該說,職業打假人自出現以來,對於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了一定積極作用。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群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其負面影響日益凸顯。基於以下考慮,我們認為不宜將食葯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1.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於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2.從打擊的效果來看,由於成本較小,取證相對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業,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說明等方面。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質量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範的生產經營主體,而對於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範的小規模經營主體打擊效果不明顯。 3.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團),其動機並非為了凈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藉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更有甚者針對某產品已經勝訴並獲得賠償,又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慮食葯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我們將根據實際情況,積極考慮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議,適時藉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重磅:工商總局頒文要正式圍剿職業打假人,這個職業已窮途末路了嗎?
2016年8月5日,國家工商總局正式發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其第二條擬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是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值得說明的是,這是國家工商總局第二次發布該徵求意見稿,在6月發布的原徵求意見稿中,原條款表述為「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從條款表述而言,工商總局要正式圍剿職業打假人,這個職業前途堪憂。但實際上,對職業打假人而言,形勢可能更為嚴峻,徵求意見稿的「幕後推手」其實是全國人大以及國務院,而不僅僅只是工商總局。在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文件中,工商總局明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是根據全國人大和國務院的要求而起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最終的法律等級是「行政法規」,而不僅僅只是工商總局頒布的「規章」。這從本法冠名為「條例」(行政法規的一般名稱),以及消法第二條規定只有法律和法規才能規範消法保護的立法授權,便可知一斑。
一、金融消費領域仍允許職業打假人?徵求意見稿增加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並說明除金融消費者主體以營利為目的購買商品或服務外,不適用消法條例(這和第一稿意見不一致)。這段話的意思是金融消費領域內的消費者仍允許以營利為目的,允許職業打假人的存在?
這似乎錯會了工商總局的意思。金融消費者雖然不可名狀,但仍可大致框算出其基本含義,國務院今年還曾頒布保護金融領域消費者權益的政策意見,總體上屬於傳統金融,如銀行存取款、理財產品,以及互聯網金融,如第三方支付、網上理財、P2P、互聯網眾籌等。而這些金融消費者和傳統商品和服務交易中的消費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傳統商品和服務領域消費者以對價換取的是一次買斷的商品或服務的價值,而金融消費者以對價購買的是,同時其購買目的也是「增值產品」,即金融產品可能會給消費者帶來貨幣增值,其購買的目的中本身就包含「營利」因素。
當然,個人認為,新徵求意見稿中此處的「營利」應改為「贏利」為妥。以「營利」為目的中的營利,其營利來源應當是指「有意通過消法退一賠三」或「十倍賠償」等方式來獲得商品本身價值之外的利益,而不是商品或服務本身能帶來利益;同時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本身不屬於「營利」這種商業行為,而只屬於「贏利」之經濟目的。
二、職業打假人的雙重屬性,「知假買假」和「營利目的」
職業打假人,一般定義為營利為目的購買產品的人,然而實際上,目前並沒有法規或司法解釋對職業打假人這一名詞進行解釋,人們總是恍惚地覺得某種行為就是職業打假人,所以,看到很多地方的司法白皮書總是雲「目前審理的案件中有很大比例都是職業打假人而產品的案件」時,我就很好奇了,如果法院已經心知肚明有很大比例的職業打假,那為何判決職業打假仍基本都能勝訴?
說明,法院並不排斥職業打假!然,法院基本都支持職業打假的訴請,不是因為別的,就因為一個司法難題——「如何證明職業打假人是以營利為目的?」這關係到職業打假人的兩個維度——「知假買假」和「營利目的」。
最高院關於食品消費案件中已經明確「知假買假」仍可獲賠,說明了在現實情況下商家若仍以「知假買假」作為訴訟案件中的抗辯要點,將會是一場徒勞,很多人認為,最高院的這部司法解釋成為了職業打假人的尚方寶劍,實際上最高院只是明確了職業打假人的其中一項屬性,職業打假人雖然握有知假買假這一尚方寶劍,另外頭上也懸了一把營利為目的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故,目前商家唯一可以利用的救命稻草就是「證明職業打假人是以營利為目的」,如果商家能證明,法院一定雙手支持,但對目的的證明可是一場唯心主義戰爭,要像讀心術一樣讀取職業打假人的內心目的是「營利」,這怎麼可能?
很多商家都進行了前赴後繼地嘗試,但可惜,效果並不理想。
三、「營利目的」如何證明?經檢索大量職業打假案件,目前商家用以證明職業打假人以「營利為目的」無非主要以如下幾種途徑來實現:一是購買數量超過合理自用;二是多次舉報、反覆訴訟。但法院怎麼看,這樣的行為足以證明職業打假人是「營利為目的」么?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審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標準的審判長聯席會議紀要》曾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數量明顯超過普通消費者的正常生活需要的,可以認定其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專門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可惜」的是,這個條款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被援引的記錄是「零」,爭議太大,似乎已經被暫停實施了,畢竟一個人買多少東西以及是否超過普通消費需求,不是一個法院所能理解的,就像一個瘦子無法理解一個胖子為何要同時買10個包子一樣。
廣州中院審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購買了廣東省潮安縣莊園春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愛味特牌沙爹豬肉脯104盒,單價26.3元/盒,金額合計2735.2元」,故被告認為「涉案產品數量超出了普通個人消費者的合理數量,所以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的身份「,同時「被上訴人涉訴同類案件數量多,被上訴人的行為反映出被上訴人是職業打假,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產品的目的並非生活消費」,一個人買104盒豬肉脯,夠不合理了吧,但廣州中院仍駁回了商家的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7279號】
北京一中院關於屈臣氏案是這麼認為的:「宮效偉是否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屬分店購買相似產品,並基於產品已過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進行十倍賠償等事實並非否認宮效偉消費者身份的事由,宮效偉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保護」(一審裁判理由)和「屈臣氏第五分店、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宮效偉購買涉案商品並非系用於生活消費,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宮效偉的行為系有組織的、經常性活動」(二審判決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一中民(商)終字第08589號】
浙江省杭州中院是這麼理解的「生活消費需要並不是規定需有主觀上的消費目的,而僅是從客觀上確定了與生產消費相對的消費行為。只要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所需,就應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優梵公司以王忠有多次打假經歷,主張其不符合消費者的資格身份,於法無據。」【(2015)浙杭民終字第2868號】
所以,商家以購買數量超過合理自用以及多次舉報、反覆訴訟等來證明「營利為目的」實際上仍不具備完全可行性。但個人曾檢索到一位非常「勇敢」的職業打假人,在法庭上直白承認自己是「職業打假者」,法院故認為「原告在庭審中認可自己屬於『職業打假者』,系『知假買假』,因此本院認定其行為具有營利的目的,對其消費者的身份不予認定」【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一審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94號】,雖然對判決結果個人不認同,但這樣的職業打假人以情緒代替理智,也似乎太不職業了。當然,以上也屬個案,在個別案件中,確實會有法院會以多次訴訟等理由判決職業打假人敗訴,但不具備可參考性,至於市面上流轉的「職業打假人敗訴」類案件,很多也完全是因為其它原因,如沒能證明商家欺詐等原因而敗訴。
當然,從上述各類案件中,也可提煉出「生產經營」、「有組織有預謀」等「營利目的」的組成關鍵詞。但這類關鍵詞如何認定,誰都不知道,這就需要鬥智斗勇了,比如提供職業打假人工作、收入記錄,參加職業打假職業培訓,溝通錄音等方式來證明。
所以,工商總局發布該徵求意見稿,實際上在現實中屬於「然並卵」,很多媒體報道說條例出來後「職業打假將遇重創」其實只是意淫而已,職業打假未到窮途末路和山窮水盡之處,職業打假的存在也類如黑格爾所稱的存在即合理。相比於商家和職業打假人在網路上各自哭訴不公,我們倒應該更樂於見到兩者握手言歡的局面,比如商家可以聘請職業打假人出任自己的首席體驗官CXO,直接協商發放低於法定的賠償標準,這樣消費者也能繼續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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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最近引起法律屆熱議,一方面是由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意見稿的出台,另一方面是深圳市和重慶市兩個直轄市對此問題出台的相關解釋與14年最高院關於食品藥品安全司法解釋的立場發生了轉變。具體可以百度,僅就涉及的關鍵問題分析一下,涉及的面多,可能分析存在不足,望大牛們諒解~一是法律原則,主要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民法作為私人自治的領域講求人與人之間交往的誠信,銷售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誠信體現在銷售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消費者支付合理價款。那麼銷售者賣質次商品,消費者出於獲利動機明知而購買,兩者之間的誠信缺失。之前的法律邏輯是既然銷售者不誠信,消費者也沒必要誠信,不論是什麼動機購買商品,只要能夠幫助凈化市場就行了。可以說是政府為了治理市場,而放肆人們的不誠信行為。個人認為,用不誠信的手段打擊不誠信的行為與黑吃黑沒什麼區別,誰也不能令誰信服,反而會採取其他手段將喪失的利益重新奪回。二是從立法目的來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建立懲罰性賠償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生產者經營者的行為。作為消費者參與市場是為了滿足生活發展的需要,行為零碎且頻率高,個體力量弱小且信息對稱性低,也就是弱勢群體。鑒於弱勢群體對抗經營者難度大,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法律就需要給他們力量。怎麼給?就是在程序上方便維權,在實體上加大賠償。那麼職業打假人呢?弱勢嗎?是正常的生活需求要滿足嗎?不忘初心,方得始終。法律也是如此。三是從打假採取的手段和其被期待的有利影響方面分析。職業打假人的素質不一,有的正常手段維權,有的敲詐勒索,有的甚至偷梁換柱,他們對經營者帶來的影響不同,卑鄙手段的只能讓人反感和對法律失望。另外,也有人指出,職業打假人關注的假,通常是細枝末節,不會對市場帶來較大影響的問題。而一些嚴重的問題,卻沒有人出頭,進行打假。這就從結果層面讓我們衡量投入與產出的問題,浪費大量司法資源,並未解決關鍵問題,也不能從根源上解決已經發現的問題。反而使得社會風氣演化為惡對惡,法律的權威喪失。那麼,肯定有人說,你說這麼多,有其他解決途徑嗎?沒有的話,存在即合理。我們要政府部門幹什麼?!不能因為怕麻煩,怕擔責,就發展職業打假。而且目前來看,我國的工商管理部門已經提高了服務意識,處理問題還比較及時,並且他們有權力從更高更深的層面進行治理。另外,不要小覷消費者的法律意識,加大宣傳進一步提高也是良性途徑。消費者協會和公益訴訟也有很大的潛力等著挖掘。個人仍然期待以正當途徑治理,以善治惡。第一次回答這麼多,因為剛好也在研究這個問題,接納更多觀點,但希望不要人身攻擊,都是明事理之人,就事論事來探討~謝謝~
因為自身是某個行業的,常跟某政府部門打交道,匿了回答。
上面都是執法部門和商家的觀點,說的也都是事實,但結論個人卻不敢認同。消費者權益保護和食品安全涉及的是三方:生產銷售者、消費者、執法者。上面回答無非是法律過於遷就消費者而使生產銷售者和執法者較為被動。但是如果我們反過來,讓法律去遷就生產銷售者或者執法者呢,實際上幾十年了我們一直是這麼做的,知假買假受到保護剛幾年呢,結果是什麼,食品安全慘不忍睹,你可以去百度上搜到任何一種食物的負面新聞,激素黃瓜、蘇丹紅鴨蛋、硫磺粉絲。。。,政府部門的臉色大家就更見識過了。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認為:「罪犯逃脫法網與政府的卑鄙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法治的核心和重點絕非一味不擇手段、從重從快打擊犯罪分子,而是應當正本清源,注重對政府權力予以程序性約束和制衡,防止執法者和當權者凌駕於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權和國家專政機器胡作非為、巧取豪奪、為害一方,任意欺壓無處申冤的小民百姓。防官府惡政遠甚於防犯罪刁民。回到問題上來,現有法律的問題僅在於幾個打假人的問題,有大的社會危害么,幾可忽略不計,一方面生產銷售者可以積極應對,另一方面,前面那個公務員不是沒有敗訴過嗎。
照顧消費者連幾個流氓都沒佔到大的好處,但曾經照顧執法者和生產者卻坑了整個民族的飯碗,孰輕孰重,一目了然。最後說一句,我所打交道政府部門的領導給我們培訓時說,我們將辦業務的分為兩類,一類是吃飯的,一類的砸場的,對於砸場的,想方設法給攆回去,絕對不讓辦成。試想一下,如果法律偏袒此類人,百姓還有生活?
————————————————————答主常年跟某頒發證書的行政部門打交道,由於證書會帶來經濟效益和其它效益,部分個人和企業會拿沒有實際價值但符合證書要求的東西去申請證書,此為申請背景。證書的頒發依據的是法、細則及解釋,理論上來說只要這幾者不變,一個申請在不同階段去申請能否得到證書的結果基本是相同的,但該部門隨著領導的調整及其它因素,每年設定一個指標,即該年多大百分比的申請會給予證書,多少不會,關鍵是這個指標每年的差距還挺大,前年和去年差20%。為了達到領導設定的目標,下面具體的執行人員就五花八門的解釋法律,逐年執行不同的標準。同時,該部門找出明顯不會有實際價值的例子,內部下達命令,該例子後面的申請者的所有申請都不準批准,要將該申請者逐出市場,不予批准的理由從細則及解釋中找。給我們培訓時,政府領導說的就是將申請者分為兩部分,另一部分堅決攆出去。表面上,淺層次上,打擊了造假者,維護了秩序;實質上,深層次上,褻瀆了法律,喪失了誠信,申請者也逐漸從我們這了解到領導意志,部分人基於絕對需求開始塞錢,面對領導個人意志大於法律意志,你還好意思說維護了秩序?習大大說法治,政府現在都做不到,路何其漫長啊。從影響來看,對我們消費者利大於弊,因為我們一不具備專業知識,二沒有那麼多精力,至少有他們這麼一搞,那些大商家都注意多了。
連消費者集體訴訟都不允許的地方,我只能絕對支持知假買假,因為沒有別的選擇。
至於說知假買假,盈利為目的,如果他的盈利能換來企業經營更規範合法,那有什麼不好?
看到有法院同志說大多數案子都是標籤的問題等,那我想請問這些問題是大問題還是小問題?為什麼國家制定的法律要規範標籤呢?這些大企業是不知道標籤有問題嗎?他們為什麼不注意?如果是國家市場監督單位發現問題進行罰款對企業來說,在經濟上和打假者相比有哪些差別?
其實我最想問有些人,你們說打假案大多都不是「真正的」質量問題,難道「真正的」質量問題不正應該是政府相關部門去發現的嗎?個人怎麼可能發現「真正的」質量問題?
說到食品的質量問題,當年三鹿奶粉的質量問題是「真正的」質量問題了吧?有責任發現這些問題的部門,反倒幫著遮蓋。我看職業打假者比他們道德高得多了。
1、你們在這討論半天,都抵不過省高院出台一個會議紀要;
2、我個人非常討厭職業打假,但是在江蘇省高院2016年12月出台會議紀要之前,我只能判決支持職業打假。別說我這個法官沒骨氣,我特么就算一審駁回了,二審也會改判支持啊;
3、前女友供職的某日資集團旗下的超市曾經也被職業打假起訴,我也是判決的十倍賠償,一分錢都沒有手軟;
4、職業打假年入百萬都只是小打小鬧,比起知乎的收入水平,不知道高到哪裡去了;
5、浙江高院現在依然沒有出台文件,所以杭州法院的打假訴訟猛增,而蘇州的打假案件降了至少95%。
6、職業打假案件中,100件案件,頂多只有5件是老百姓眼中那種標準的假冒偽劣產品,對於這類案件,我們依然可以支持。其餘的案件,其實和產品質量都沒有太大關係,業內人士,都懂。近期辦案有接觸職業打假人針對服裝標籤漏標里料成分的訴訟。漏標成分含量低,實際價值高於已標成分,對訴爭服裝起到改善舒適度的作用,對消費者而言有益無害,顯然是不應當認定為欺詐的。
職業打假人的套路是購買至少十件(每件價格不菲),起訴商場要求按欺詐三倍賠償。告完A商場,轉身就去B商場再買十件接著告,然後再去C商場,沒完沒了。
據了解,各地職業打假人之間有線上群互相聯絡。一旦針對某種商品的多倍賠償訴求被法院支持,原告會迅速共享成功經驗,針對該商品的訴訟全國遍地開花。
對於真正侵害消費者切身利益的欺詐行為,職業打假人確實能起到凈化市場的作用。對於上述揪著標籤瑕疵不放的來說,對消費者實際利息恐怕貢獻甚微。我就不說反對的東西!!!職業打假人沒錯。部分商家有失誤,打假人來了,是監督你的工作,不然還是坑了消費者,你自己錯了還能怪指出錯的人。。。。還有一一小挫商家就是明擺著坑人的,不艹他妹都對不起他了,放狗咬他,打假人上!打假人是靠這個生活,僅從消費者角度我是支持的,我除了自己專業什麼也不懂,有人幫我篩選我謝謝他。犯錯的還臉大了???我寧願自己的錢進了小人的口袋都不願意進騙子的口袋,前者與我無關,後者侮辱我智商,雖然我本身就是傻逼,但你不能欺負傻逼啊,你欺負了傻逼有人又欺負了你,作為一傻逼我肯定自己的立場是敵人的敵人就是朋友。職業打假居然是貶義,笑尿,你tmd不假誰打的了你!喝多了,此時此刻的意識是我得匿名,畢竟騙子和小人都不要臉,可能都會罵我,我就一傻逼,誰都罵不過。
普通消費者購買數額小,告商家索賠的話,賠償金都不夠律師費的。為了使賠償金大於律師費,就得多購買商品。然而買多了,就成了職業打假人,就不能賠了。所以最終結果是,消費者買到假貨只能自認倒霉。
所以,我是支持職業打假合法化的。有一位法官同學把我拉黑了,因為我在他的回答下肆意評論,態度激烈。我覺得還是有必要繼續表達一下自己的觀點。以下就是繼續評論這位法官的回答。有人對我說懷疑這個人是不是真的法院工作者,我覺得他沒騙人,還是誠實的,他的觀點像是個法官的態度。中國司法界長期有一種「息訟」的潛意識,不鼓勵人打官司。以前的「調解率」就是一種體現。消費者保護法給原告以多倍的利益,會使很多人像打了雞血一樣故意找機會去訴訟,是很讓司法系統反感的事。他們內心深處覺得,只能賠償真正的受害者,吹毛求疵的職業打假人實在大逆不道,通過鑽法律的空子謀利在法官看來是不可原諒的壞人。而且中國政府司法分家不徹底,他們也會坐在政府的屁股上思考問題:職業打假人抓住人家標籤上的小毛病(不影響產品實際質量)就獲得高額賠償,使商家經營收損,影響經濟運行(稅收受損?),影響安定團結。這些觀點和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精神本身就是背道而馳的。是司法系統思維跟不上時代的表現。反過來思考,一個商家在消費者看得見的標籤上質量都不合格,你怎麼保證他在消費者看不見的地方能合格?今天可以標籤錯誤,明天就會大腸桿菌超標,後天就有違規添加劑。這些讓消費者看不見的產品質量問題誰去監督?準備長期更新案例,更加清晰地展現所謂職業打假人
由於在另一個問題里有個完全相同的答案,同時更新有點麻煩,煩請各位移步職業打假人是一個怎樣的群體?他們是如何運作的? - 第一關boss 的回答貼個評論這種問題,在正文和我的其他答案里,已經車輪話說了一萬遍,你這種看都不看的無聊小號,刪評拉黑,愛呵不呵。竟然還有腆著臉直接來亂評論的,鑒於這種選手知識豐富實在感人,本回答關評。想要評論的,去那邊。本人實名反對一切以道德水平,衡量一種「謀生手段」的行為。 進而反對目前排名第一的答案!
首先,回答一下評論區關於找茬與維權的區分態度問題,我的答案是如下:回復 趙喵 :如何區分職業找茬與打假維權。我偏向於對食用類產品嚴格保護,職業打假就算找茬都要卡死這些企業,畢竟我國食品安全問題尤為突出。你說的這種問題在於行政資源不應該被個別人利用為謀利工具,是你到底站在何種立場決定事情的結果。 我認為食品安全範疇內,就算是不良職業打假人故意找茬,仍然要生產企業負責,這有利於鞭撻生產食品的企業認真對待企業所生產的產品。 讓其對廣大消費者存在敬畏之心。 至於告你說的行政資源浪費或者是目前那個所謂的「行業摧毀」。完全就是上世紀九十年代要發展還是要環境的復刻爭論。結果顯而易見。然後回答問題本身:
作為目前最高贊同的回答者本身而言,作為一個行政服務人員,因為公民的某種合法謀生手段 所帶來煩惱和麻煩的人就是討厭的人,而公僕的意義何在? 利用,威脅? 是否違法? 法無禁止既可為。社會最基本的規範價值都可以肆意妄為,信馬由韁的敘述,以道德衡量他人,法制國家? 因此,我必須堅定的指出, 屁股決定腦袋! 首先,作為潛在消費者我支持職業打假人! 其次 作為法律人,必須明確一點合法既可行! 職業打假人雖然行為卑劣。 但是,他們能拿著所謂「失誤」「借口」 和國家現行相關法律作為一種謀生「手段」 使商家不敢肆意妄為。 對任何人可能發生合同關係的客戶都產生一種 「敬畏」 這才是有利於廣大消費者的。 其他法律條文的索引與案例,有興趣的自己可以的動手搜索,不贅語。歡迎購買閱讀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最高法的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7輯
開篇首論就是王毓瑩法官所寫的「論知假買假」。通讀之後,本人稍加分析學習後簡要敘述供大夥學習。何為知假買假?知假買假有何形式?
知假買假是一種社會現象而非法律術語,指的是消費者在明知將購買的商品是假冒偽劣產品是,仍對該商品進行夠買的一種行為。形式有三:1.消費者與經營者都知道是假貨;2.消費者知道但經營者不知道是假貨;3.消費者不能百分百肯定是假貨。貌似這個消費者不是個善類啊。故否定者理由有三:1.知假買假者動機不純,不應保護。說白了就是他們不是消費者,而是以盈利為目的經營者。2.知假買假者不是社會經濟弱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消費者的制度保護基於消費者是社會經濟弱者。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制度打假,不鼓勵知假買假行為。對於這三個理由,我想絕多數人如王法官般取參考姿勢,認同度低。因為在這個物慾橫流,假冒偽劣橫行的年代,高層建築的制度打架,基本處在口頭上,對實際幾乎沒用。所以,知假買假往往是受法律保護,訴求也能得到法院支持。國家暫時沒精力,讓有情懷的人來做,未免不失為良策。可過猶不及喲,對職業打假人、職業打假集團該如何是好呢?有興趣的同學還是看書了解吧。但我還是總結書中觀點,「以職業打假集團或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結合《食品安全法》,對越來越普遍的職業打假,提出點擔憂:
1、對現如今淘寶網上賣農副產品的商家(好多各種都沒有),捏一把汗;2、為知假買假者,也捏一把汗囧囧——居然都是誇知假買假的,但建議不要惹那些不能惹的人啊。——囧囧估計也是個高危行業視情況,看是否需要補充。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無非是為消費者知情權受損時、被欺詐等情況提供救濟。而知假買假,明顯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意願。
2.得知有假貨,可以向工商局或市場監督機構進行投訴和舉報。
3.職業打假、知假買假,也屬於利用制度之便牟利,本質上實在難以評價為正當手段。
4.很多糾紛,舉證十分困難。為了不浪費司法資源,應該考慮對職業打假行為予以管制。
5.職業打假本身不屬於弱勢群體,因此無需對其優待。
就電商行業來講,職業打假,知假買假對於打擊假貨一點幫助都沒有
一,理論上來講,賣家必須確保自己出售的商品是真貨,但實際情況是,目前電商平台大部分賣家不是自己生產,他們是通過不同渠道進貨,或者是上家代發貨分銷型,他們沒有能力鑒別每一件產品真偽,如果搞一刀切,不允許開店,幾十萬人堵阿里門口的畫面太美不敢看。
二,電商平台需要花大力氣去辨別打假投訴是普通消費者行為還是商家惡意競爭,是的,所謂打假現在變成商家之間競爭利器,現在各行業競爭激烈,蛋糕就那麼大,滅了你才有我吃的。
三,相關監管部門也被職業打假人搞得疲於奔命,投訴成本太低,隨便找個假身份開個帳戶,拍完退款,然後就可以投訴假貨,接近零成本,相對於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卻需要立案,開受理通知書,通知聯繫商家,再與打假人作溝通,一個流程沒有三五天完成不了,到最後,往往是打假人在拿到勒索的錢財後,撤消投訴,拍拍屁股走人,然後讓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去理這堆爛流程。
四,職業打假人是營利為目的,並非為了凈化市場環境,在拿到勒索的錢財後,他們才不會去關心商家繼不繼續賣假貨,他們甚至希望商家繼續賣假貨,這樣財源才不會斷。
所以職業打假,知假買假現象是商家,平台,監管三方受損,職業打假人一方得利,並且市場的假貨泛濫現象並沒有得到有效改觀
不單單是假貨問題,目前在電商平台類似象職業打假人一樣通過投訴來勒索致富已成灰色產業鏈,如果你沒碰到過假貨投訴,價格投訴,敏感詞投訴,原料成分投訴等敲詐勒索的,你都不好意思說自己是賣家。
千不該萬不該,馬老闆當年為什麼要去懟工商局。。。
做電商7年,手頭12家天貓店,每年都能遇到幾個職業打假人來類似「碰瓷」,每次都是輕鬆解決問題。上過法庭,也一起吃過飯,多多少少積累了一些經驗,如果有需要的,可以評論上你的問題,我會一一解答。
最後,不謝。
知假買假不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沒有因商家行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這是補:工商局,質檢局的不作為。這是在為人民服務,為政府服務。
我是在超市上班的,講講我對象職業打假的看法吧。我記得十年前,曾經看新聞,在大力宣揚第一個中國職業打假人(名字記不住了)。當時就覺得這些人好偉大啊,為其他消費者維權。然而,等我進了零售行業,我才知道以前真是好傻好天真。職業打假,現在大部分打的都是生產日期問題,像一般的標識問題,含量問題,都有國家政府監管,如果有問題,商場也會第一時間下架。都是正規賣場,誰會去賣些有問題的商品呢。更何況廠家都會配合解決。那現在說生產日期問題,正常的顧客如果買到過期的,超市都會去按照規定去承擔。問題是現在職業打假人,夾帶過期商品進來,塗改生產日期等等,然後進行分單(一個商品結一張收銀條)。比如,1元的零食過期了,他們會買20袋出去,分20張收銀條,一張收銀條要求陪1000,20張就是20000。赤裸裸的敲詐。大家想一下,哪個會無聊到賣過期商品,大一點的商場4萬多種單品,每個單品又那麼多數量,真的有檢查漏了的情況。如果真實的顧客買出去了,我們會為我們的工作不到位買單。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賠償。但是,職業搶手呢,故意去選擇這些商品,知假買假(夾帶)等等,對賣場進行敲詐。賠償不和就去各種市長熱線,監管部門投訴。政府只會給賣場施壓。說實話,我們寧願被罰,也不願意把錢給搶手。太憋屈了。現在搶手猖狂的很,今天就有一夥10個人一起來我們的賣場。我們的工作人員就陪同購物,以防有什麼問題,那些搶手就對我們的工作人員進行威脅,說要打斷她的腿。我很想說,職業搶手,希望你們不得好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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