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在中國不動產不能設立質權,但是在德國卻可以?


德國也不可以。

現在世界上大陸法系的大國中,承認不動產質權的只有法國和日本,且日本關於不動產質權的規定已經名存實亡,實踐中很少使用了。大國中真正還使用不動產質押制度的應該只有法國。

來分析一下不動產抵押跟不動產質押各自的優劣勢。

不動產抵押是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不需交付,所以完全不影響抵押人的使用。並且抵押人還可以用該不動產對其他債權進行擔保,可以說是充分發揮了該不動產的價值。

另外,由於抵押人對於不動產更為熟悉,所以對於不動產的管理維護各方面也更得心應手。

而不動產質押是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需要將不動產交付給質權人。一般情況下,質權人對於不動產的熟悉程度肯定要低於出質人,所以對於不動產的使用效率肯定也會低一些。

質押比抵押安全性更高,想必大家都知道。但不動產相比動產,轉移藏匿的可能性低太多太多了,而且隨著登記制度與登記技術的發展,不動產抵押的安全性會進一步提高。所以質押最大的優勢——安全,在不動產方面顯得無足輕重。再對比不動產質押的那麼多劣勢,綜合權衡,大多數國家還是選擇了拋棄不動產質押制度。

最後提一下法國的不動產質押制度。

法國的不動產質押是一種銷償質,即質權人可收取不動產孳息以抵扣債務的利息以及債務額。

其實不動產抵押搭配一個非到期租金讓與制度完全就可以達到同樣的效果。


大部分同意 @郭留白 先生的論述,但是想指正一些內容。

首先法國的不動產和動產概念 和我們觀念中的有一些區別,詳見法國民法典 517-524。

第524條、不動產所有人為不動產的便利及利用所設置之物,依其用途,為不動產。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為不動產的便利及利用而設置時,依其用途為不動產:耕作用家畜;農業用具;供給佃農或小佃農的種子;鴿舍中的鴿;兔園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魚類;壓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鑄造場、製紙場及其他工場必須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經所有人永遠附著於不動產的一切動產,依其用途,亦為不動產。

其次,法國與日本的物權變動不是以公示為核心的,而是以意思為核心。這也是不動產質押得以留有存在餘地的原因之一。

再次,我們回到法國民法典立法的背景,當時的不動產土地大部分集中在農村,遠離登記機關而交通也並不便利,抵押不動產是一個成本比質押不動產會高很多。

最後,防範風險上,因意定物權變動的原因,土地受讓人是可以看不到登記機關的土地抵押狀態的,其風險防範上還不如直接佔有不動產的效果好。

郭留白先生的分析,是以公示主義為核心的 抵押與質押的不同,個人覺得如果回歸意思主義和當時法國現實,答案會有略有不同。

回到題主的問題,為什麼我們國家沒有。很簡單,沒必要了… 繼受德國民法典的我們,在公示主義下,首先就壓榨了理論上的存在空間,同時如郭留白先生分析的一樣,不動產抵押從風險、成本和收益角度是優於不動產質押的,另一方面而且中國不動產的主體,恰恰和當時的法國不同是在城鎮,是靠近登記機關的,而農村也因交通便利了去登記機關機關成本也不像過去那麼高了,連最後這點優勢都沒有了,就算立法採納了已經被架空的制度也會被淘汰,更不要說其實已經被淘汰了。


德國好像也沒有不動產質押。

質押的核心是轉移物的佔有,轉移物的佔有就涉及到使用權和孽息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允許不動產質,在不動產的利用上就對所有權人不利。

其次,我國的不動產物權是登記生效主義,即使轉移佔有,質權人也無法實現隨賣,不能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不動產質權的實現將變的困難。如果去辦理登記,那不如抵押權更好,不用轉移佔有。


是因為不動產的產權不屬於自然人或法人么?我也想問一下,為什麼不可以設立留置權?原因會是一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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