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訴「脈脈」案中為什麼訴不正當競爭比產品抄襲更容易成功?

因認為「脈脈」非法抓取「微博」用戶數據、惡意抄襲微博產品設計,北京微夢創科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將負責脈脈軟體運營的北京淘友天下技術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起訴至法院,並索賠千萬。海淀法院昨日審結了此案,法院認定二被告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戶信息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等 220 余萬元。 via 「脈脈」非法抓取「新浪微博」用戶信息 被判賠 200 萬元_TechWeb


因為微博頁面設計是否屬於作品,屬於何種作品存在爭議很大。抄襲的認定也比較複雜,除非是一模一樣的。著作權法裡面的事情水比較深,權威多,法官判定多有所忌憚。反不正當競爭之訴也不容易,但是相對著作權而言,則較為靈活,只要法官確信存在可以保護的法益,找到缺乏誠實信用的跡象,就有一定的可能。法官施展自由裁量的空間大。


蟹妖。

簡單講,抄襲並不構成法定侵權或罪名,法定侵權還是要落到侵犯版權、侵犯商業秘密、不正當競爭等名目上。

反不正當競爭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不正當商業行為造成損害的一種兜底保護措施,當其他具體權利難於適用,如專利、商標、版權,基本上就要依靠反不正當競爭了。

這個案子了解的信息很有限,但可以得出不適宜用版權這一結論,因為:

版權不保護內容,只保護表達形式。而本案重點在於「非法」獲取和使用數據,重點不在於數據編排的版式。他人獲取和使用數據不涉及版權侵權,只是數據編排的版式才可能落入版權保護範圍之內。但抄襲版式在本案中是否涉及恐怕還搞不清楚,追逐版權問題是捨本逐末。

所謂抄襲產品設計,如果抄的是產品理念,對不起,不屬於版權侵權。版權不保護設計理念,保護表達形式,例如版式編排。

可能主要是因為對案情了解不夠,就題主所引用的報道來看,疑問很多,主要是沒有清晰地看出來被告到底怎麼違法了,關鍵是如何違法獲取和使用數據:

1 獲得數據的正當性:如果是從數據(表象上)正當的持有者手裡正當取得的非公開數據,而沒有不告而取之類,則不應有問題。公開數據更不在話下。

2 使用數據的正當性:在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條款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超越獲取數據時對用途的限制(如果有),就沒有問題。

上述兩點,在報道中對關鍵性情節沒有清楚的交代,希望了解情況的人將情況補充完全以釋疑:

「雙方終止合作後,微夢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二被告存在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戶信息、模仿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以及詆毀微夢公司商譽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認為,二被告要求用戶註冊脈脈賬號時上傳自己的手機通訊錄聯繫人,從而非法獲取該聯繫人與新浪微博中相關用戶的對應關係,將這些人作為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予以展示,並將非法抓取的該人新浪微博職業信息、教育信息等內容進行展示。在雙方終止合作後,二被告沒有及時刪除從微夢公司獲取的微博用戶頭像、名稱(昵稱)、工作單位等信息,而是繼續使用。

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危害到微博平台用戶信息安全,損害了微夢公司的合法競爭利益,對微夢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二被告發表的網路言論,對微夢公司構成商業詆毀。但法院駁回了微夢公司主張的模仿新浪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的請求。」

所謂「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戶信息」:不了解是因為犯了哪條法而被定為非法?如果是通過公開渠道或其他合法渠道獲得的信息然後加以合理商業使用,談不上是非法的。

「非法...模仿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微博加V認證機制怕是屬於商業或思想方法,只可能通過專利獲得有限保護,(但猜想原告並沒有申請相關專利,否則就會有專利侵權之訴了,對不?)版權不保護這個,沒看出違的什麼法。至於展現方式,有可能貼版權,但比較捨本逐末。如果是侵犯商業秘密,原告起碼還要證明這些是商業秘密,且被被告非法刺探到了,有關內容沒有看到。法院沒有支持,自然有其道理。

「二被告...非法獲取該聯繫人與新浪微博中相關用戶的對應關係」,還有「非法抓取」 ,僅看到這個,也沒搞明白為什麼是非法的,如果基礎信息的來源都有公開的或有其他合法渠道,應當不會違法。

「在雙方終止合作後,二被告沒有及時刪除從微夢公司獲取的微博用戶頭像、名稱(昵稱)、工作單位等信息,而是繼續使用。」 合理猜想是,原來合作時簽了協議,協議明確規定了終止合作後不許使用基於合作獲得的信息,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行為屬於違約。但如果沒有這種約定,或者從其他合法渠道取得了這些信息,加以使用沒有不妥,例如,用戶授權被告取得他的信息,或者用戶自己提供了這些信息。

「危害到微博平台用戶信息安全,損害了微夢公司的合法競爭利益,對微夢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從報道中沒看到對其構成支持的論據。主要是,如果被告是因為不合法、不正當的行為,才危害到微博平台用戶信息安全、損害了微夢公司的合法競爭利益,沒問題,構成不正當競爭合情理。但如果被告行為是正當合法的,「危害到微博平台用戶信息安全,損害了微夢公司的合法競爭利益」就太虛飄了。好比核電站存在安全威脅,但只要人家按安全規章操作,你能就此給人家扣個危害安全、損害水電站的合法競爭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總之,根子在於被告具體是如何違法獲取和使用數據,誰來澄清一下?


此問題不謝邀,事態未關注過,說的觀點不一定客觀準確,僅作拋磚引玉。

由於懶癌晚期,沒有查詢判決書,了解基本情況後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角度談一下為何訴不正當競爭比產品抄襲更容易成功。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關於「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所規定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在此案中,負責脈脈軟體為社交應用,在上線之初與微博合作是調用微博用戶授權介面的(應該是open協議),在脈脈方和微博方終止合作後,脈脈方未及時刪除從微博方獲得的數據(包括頭像名稱單位),可以對應至上述第二款說明的情況,也可以對應至上述第三款對應的情況,微博方數據可以視為微博方的商業秘密,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直接有法條可依。作為原告的微博方很顯然更願意找到脈脈方一個直接的在法理意義上的過錯來進行訴訟,這樣無疑成本和風險都低得多。

新聞中提到的「二被告發表的網路言論,對微夢公司構成商業詆毀」此處沒有查詢到過多資料,不清楚事實,不評論。

至於「法院駁回了微夢公司主張的模仿新浪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的請求「,從本質上來說,加v機制和展現方式是商業方法,如果微博方有相關專利支持則應另起一案主張專利侵權,若無專利支持,則這種公開的認證和展示方法也談不上微博方的商業秘密,中國目前對於商業方法的侵權判定還是摸著石頭過河,並無定論。

由於微博產品實際上融合了商業模式和自動化方法,因此判定」產品抄襲「實際上和已掌握的權利基礎有關。自動化方法部分需要專利權支持,商業模式需要商業秘密來支持,任一方缺少權力基礎庭審都不會予以支持,儘管未看判決書,多半可以推測出微博方沒有在產品抄襲上給出合適有利的證據來證明權利基礎。

因此,題主的問題答案就出來了。為什麼訴不正當競爭比產品抄襲更容易成功?無他,證據形式所決定,律師採用了一種直接又低風險的訴訟策略而已。

如果有紕漏,那請原諒我這個懶癌晚期患者。


抄襲可以是指對於著作權的侵犯,也可以用來主張不正當競爭裡面的對知名商品外包裝裝潢的仿冒。當然在這個案子里似乎不存在。如果是著作權上的抄襲,舉證必須證明對相關界面或版面等具有著作權,比較費時費力。從題目中得到的信息,微博用的是侵犯商業秘密來主張的,這本身就與抄襲不存在可比性啊。因為二者的關係一個是外在,一個是內在。如何主張得看具體的侵權形式而定。都不容易其實。套用一句經常說的話 適合的才是最好的。案子也是一樣。


首先,不正當競爭是幾乎是所有知識產權案件訴由的兜底選項,這一點已是慣例。

其次,涉及到互聯網產品的著作權侵權案件,尋求司法保護的路徑選擇有一個標準即:涉案作品的權利歸屬於誰?原告方還是第三人,如果是原告則適用於著作權保護,否則不適用。具體到本案中,產品設計是否歸屬於現行著作權保護範疇在司法審判領域仍存在爭議,用戶數據的權利歸屬於第三方,於是尋求著作權保護難以實現。

再次,具體到賠償額度,著作權判賠額度最高50萬,相對低於反不正當競爭,這也是考量因素。

最後,知識產權司法審判也十分關注此類案件,力爭將判據回歸到知識產權法本身,以判例指導後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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