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見過的最奇葩或最具爭議的侵權法案例有哪些?


中國侵權責任法領域,最有爭議的無疑就是「高空拋物」侵權問題。

「高空拋物」侵權規則是,如果一幢大樓里,有人扔東西把別人砸傷了,除了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之外,否則這棟樓的人都要賠錢,不管你有沒有扔。

2014年,重慶一名兩歲女童在小區內被天降酸奶瓶砸傷頭部,醫療費花費8萬餘元。

因為找不到具體的肇事者,女童的家人將小區內159戶「有嫌疑」的居民告上法庭。 經過兩年多的取證審理,該案近日正式宣判,法庭判決整棟樓2層以上共448戶居民每戶向原告補償360元。

一般的侵權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需要證明侵權人的身份,這很好理解,如果不能確定侵權人的身份,你要起訴誰呢?

但是「高空拋物」具有瞬時性、偶發性和隱蔽性三大特徵,這就導致一個非常尷尬的境地:你被砸了,但你不知道砸你的人是誰!

所以現在有兩個選擇:Plan A——受害者自認倒霉;Plan B——所有的住戶共同賠償。

這兩個方案,打個比方吧,左邊是一坨巧克力味的翔,右邊是一坨咖啡味的翔,你選擇哪一坨?

從2000年重慶「煙灰缸案」開始,一直到2009年《侵權責任法》正是通過,我國司法實踐堅持Plan B,現在的規則是:

八十七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司法實踐中,受害人遭受「高空拋物」侵權,由二樓以上全體住戶共同補償損失。

立法理由是,Plan A對加害人完全不正義,對加害人毫無威懾,Plan B對加害人完全正義,對加害人有輕微的威懾,對其他住戶輕微不公平,相對而言,Plan B較佳。

這種方案當然不是完美的,最極端的情況下,一名非住戶(比如裝修工人),在樓里扔了塊磚頭就跑,留下該樓住戶默默承擔責任,而真正的侵權人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而在一般的情況下,目前的規則扔會導致普遍的不正義,如上文案例中,在最理想的情況下,也使447名無辜的鄰居承擔了不該有責任。

實際上,現有規則最實際的考慮是,如果採用Plan A,則會導致一名公民生活陷入危機,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採用Plan B,雖然會導致更多的公民遭受損失,但這種損失本身是輕微的,可以保證社會的安定。

高空拋物侵權, 是人類認識能力局限性的集中體現,等到攝像頭成為全部小區的標配,我們才可以避免做這種「吃巧克力味道的翔」還是吃「咖啡味道的翔」的選擇題。


謝邀。最近在寫書有點忙。回答晚了,抱歉。

先說點題外話。我是覺得吧,「奇葩」這個詞用來形容別人很容易得罪人。別人其實就是價值觀跟你不一樣而已。你說人家奇葩人家的時候,人家也可以說你奇葩。這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

不過案情比較罕見的案子在新加坡確實有一些。挑一個比較典型的跟大家分享。

一審案件名稱:Nasraf Lucas Muzayyin Anor v Shi Ka Yee [2016] SGMC 26

上訴許可申請案件:Shi Ka Yee v Nasrat Lucas Muzayyin and another [2016] 4 SLR 972

本案精彩的部分在於案(劇)情。

背景知識1:新加坡的民事法庭按照爭議金額大小選擇合適的法庭審理。本案一審在律師可以參與的最低一級法庭推事庭審理——意思是案子小得不能再小了。

事情經過大概是這樣的:原告被告是兩家相鄰的有錢人。有錢人住帶院子的別墅。別墅里種著各種樹 。被告院子里其中有一棵據說樹齡已經80多年的古董樹,長了一根樹枝伸到了原告院子里。是樹當然會落葉,偶爾也有小樹枝掉落到原告家裡。原告不開心了,說樹都長到我家來了, 我幫你修剪一下吧。被告不吭聲。原告想說,你不理我我就開工咯,於是約好工人某月某日上面開工鋸樹枝。

當天工人剛剛準備動手,被告突然變身凹凸曼,先用汽車喇叭吼,接著問候祖宗,最後闖進原告的院子拔走了園林用的升降機的發動機鑰匙。工人在半空中驚得目瞪口呆。

(示意圖)

原告一看這什麼情況,馬上報警。被告開車就跑。原告站在車前擋住不讓被告跑。被告轟油門(跑車),摁喇叭嚇唬原告。原告認慫,被告逃跑。最後工人被警察和民防部隊救了下來。

原告跑到法院指控被告三條侵權:

1. 樹長到我家算滋擾(Nuisance)

2. 跑到我家來撒潑算非法闖入(Trespass)

3. 開車嚇唬我算襲擊(Assault)

一審法官認為三項侵權都沒得跑,判決砍樹枝+賠4000塊。對於被告來說,錢應該不是問題,看樹枝可以要了她的命了。於是被告上訴要求 絕不能砍。

背景知識2:新加坡法律嚴控小案子沒完沒了上訴浪費司法資源,要求這類爭議金額小几萬塊的案子上訴需先申請高庭許可。

申請上訴許可就輪到律師表演了。被告請了三個律師,其中領頭的還是資深大律師。被告方律師提出:根據新加坡《公園與樹木法》第14條第1款,樹榦直徑超過一米的古樹不許砍,所以法官判砍樹判錯了。

原告也請了兩個律師。原告方律師反駁:根據第14條第6款,當樹或者樹榦有產生危險並威脅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是可以砍。

這時法官看不下去了。法官說:解讀法律的時候請用點腦子(這是原話),你倆先搞清楚「砍」和「修」的區別成不?是樹都要修的,難度古樹就不能修,一修就犯罪?

法官把雙方都罵了一遍:本案根本就不應該有那麼多律師參與花這麼多時間。樹本來自己就會長,樹又不知道地界在哪裡。鄰里直接劃定邊界的目的不僅僅是界定雙方的權利範圍,更重要的是防止鄰里之間引發不必要的糾紛。這個案子沒什麼輸贏可言。輸贏是戰爭中的辭彙。鄰里之間的戰爭沒有贏家。

最後的結果當然是不允許上訴。

這案子的重點其實在於,那幾個律師的律師費加起來幾十萬新幣只少不多。當然有錢人不怕浪,律師收錢收的很開心。


在美國的侵權法中,有一類針對人身的侵權行為,稱為「Battery」。這裡的Battery不是「電池」的意思,有的翻譯成「毆擊」,有的翻譯成「故意侵犯」,個人認為「故意侵犯」更為貼切:在以下兩個案例中,侵權一方並沒有真正毆打被侵權人,甚至並沒有直接接觸被侵權一方的身體。

在1994年的Leichtman v. WLW Jacor Communications一案中,原告作為嘉賓來到一檔電台節目,宣傳二手煙的危害,並提倡公共場所禁煙。主持人是一桿老煙槍,為了身體力行地反對這位嘉賓的觀點,在嘉賓說話的時候深吸一口煙,噴在嘉賓的臉上。

嘉賓感覺受到了羞辱,於是他採取了一種非常美國特色的方法進行報復:提起侵權訴訟,主張電台主持人的做法對自己造成了故意侵犯。

故意侵犯有三個要件:

1. 與他人進行接觸的主觀意圖;

2. 與他人的接觸;

3. 該接觸給他人造成傷害。

在此案中,主要爭議點在第二個要件:被告向原告噴出的煙霧是否造成了侵權法意義上的「接觸」?

法官認為,煙其實是一種有形的固體顆粒物,被告從呼吸道噴出固體物質打在原告身上,足以構成有形物體的「接觸」。法官進一步解釋道,這一行為毫無疑問有主觀故意性,同時也造成了人格上的侵害,因此滿足以上三個要件,故意侵犯成立。

也就是說,在法律意義上,對著他人吐一口煙,和撿起一塊板磚對著人扔過去,其性質是一樣的,都有可能產生侵權責任 -- 因為這都是有形的物質啊!

另外,構成非法侵犯的「接觸」不限於接觸身體本身,

在1967年 Fisher v. Carrousel Motor Hotel, Inc一案中,一名餐廳服務員對黑人顧客用N開頭的單詞致以問候,並伸手搶走了顧客手中的盤子,聲稱這裡不接待黑人。顧客同樣以故意侵犯為由提起訴訟,並主張道,服務員接觸自己手中的盤子等同於接觸自己的人身,因此滿足上述第二個構成要件。

這是一個很有趣的問題:接觸他人持有的物品,算不算接觸了他人?

如果大家覺得把人手中拿著的盤子作為人身一部分有點扯的話,可以設想其他一些物品:

比如假牙,比如老年人的拐杖,殘疾人的義肢或輪椅,人穿的衣服,戴的眼鏡...似乎,像這樣與人身有著密切關係的物體,也有必要基於法律上的保護。

此案中,法官正是基於這一理由,認為接觸他人直接持有的物品,等同於和他人進行接觸,支持了原告的主張。

當然,這個案子的結果,也受到了當時民權運動的影響。

這兩個案子,給我們帶來了一個啟示:要善於運用法律武器,依法「碰瓷」。

侵權法保護的是人的私權利,相當於以人為中心,畫了一個圈,這個圈裡面是個人不可侵犯的私人權利,只要他人不經允許闖進圈就構成侵權。合法碰瓷,就是善於利用法律,把這個圈畫得儘可能大一些,就是這麼簡單。


因為我曾經給很多人分享過這個案例,包括面試的時候,包括各法律群。所以匿了。

既然題主問的是具體的案例,樓上@邏格斯 也說了「高空拋物」,我再次把這個「高空拋物」案中的比較有爭議的案分享給大家,也就是爭議中的爭議。順便整理下我對這個案子的感想。

這就是成都市提督街錦陽商廈高空拋物案(以下簡稱「本案」)。

《侵權責任法》的普法和重慶煙灰缸案,其實已經讓不少人開始知道甚至接受這種補償責任,以至於本案發生的時候,我第一反應就是,要當被告了。果然半年時間左右,接到傳票。但不久,原告撤訴,然後又起訴。理由是追加被告。這個牽涉到一些訴訟技巧就不展開了。

在這裡,我主要說下被告的問題。因為就某些被告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法庭辯論了很久。包括重慶的那個案子,大家知道是起訴的2樓以上的住戶。而且各個法條解析也說了證明自己無責任包括了地理、物理上的不可能性。常人理解的不可能就是一層以下(包括負層),或者受害人是在東面受損,西面的建築物使用人不會成為侵權人

本案中事故發生的建築物6層以下臨街面是有廣告牌遮擋、且6層有一面有一個很寬闊的平台,按照常理,6層以下(包括負層),平台上方(扔的話只會掉在平台)、不臨街的商戶以及該建築物旁邊的建築物都不可能成為被告,但本案從最初的36名被告追加到了最後的125名被告。除了三名被告(分別是只在該建築物設了設備、實際不是營業在此樓)以外,所有的地理、物理的理由法院都沒有採納。

關於這點,具體的「本院認為」貼在下面了,來自裁判文書網

部分商家抗辯稱,其經營場所位於商廈低層或背向事故發生地,不可能拋擲物品致傷陳濤,不應承擔責任。拋擲物致人損害糾紛中,建築物使用人需承擔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舉證責任。通常情況下,建築物使用人能證明自己所處的位置客觀上不具有造成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可能性時是可以免責的。但本案有其特殊性。各商家經營場所所在位置雖不可能拋擲物品到陳濤受傷地點,但在錦陽商廈6層平台以及8層以上每層樓機房和樓梯的窗戶處,則有可能拋擲物品到陳濤受傷地點。而樓梯是公共區域,連同6層平台,是整個商廈的使用人,包括負層至26層的使用人均可任意到達的場所,商廈所有使用人也因此而存在在這些場所實施加害行為的可能性。作為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應當在使用期間對建築物造成的損害負責,是其本應承擔的風險,法律對其科以責任,一方面是基於對受害人的特殊保護,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築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針對建築物存在的風險採取防範措施,履行對建築物及相關物品的保管、維護和注意義務,預防可能發生的損害。這種防範和注意義務應當及於整棟建築物,而不僅限於商家專有的使用場所。在可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的場所主要位於建築物公共區域的情形下,僅依據自己經營場所所處位置不可能拋擲物品到陳濤受傷地點的事實,不能排除各商家實施加害行為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故對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當天就這個爭議點法庭辯論了很久,由於很多被告沒有請代理人,所以聽到了很多樸素的正義觀,其實也對我們有啟示或者提醒我們要注意的。比如「既然是公共區域,每個人都可能進出,那來往的顧客呢?那是不是要把整個成都市的人都列為被告呢」。(關於這點的法院觀點請有興趣的朋友移步裁判文書網,此處不展開)

所以,如果還有人讓我分享參與過的有爭議的、有代表性的案例,本案仍是其中一個。

拋磚引玉,希望大家多多交流。


噢,我想到了一個醫療方面的侵權案例,嚴格意義上來說還沒出結果,差不多這個月月底(2017年3月27日)左右能判下來。一旦出了結果,極有可能成為相關領域的一個歷史性的重要案例。

這個案例就是ABC v St George"s Healthcare NHS Trust [2015],有興趣的話可以關注一下。

這個案例的fact簡直悲慘得不得了。

2007年,原告的父親F槍殺了原告的母親,因為精神疾病減輕責任而被判過失殺人(manslaughter on grounds of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法院強制其入院治療。

2009年,F疑似患有亨廷頓舞蹈症(https://zh.wikipedia.org/wiki/亨丁頓舞蹈症 ),因此被轉進了聖喬治醫院。在2009年11月,原告的父親F被確診患有亨廷頓舞蹈症。

亨廷頓舞蹈症是一種非常嚴重的遺傳性疾病。如果父母中的一方有這種疾病,那麼有50%的可能性他或她的孩子也有相同的疾病。所以醫療人員建議F將診斷結果告知自己的女兒,也就是原告。

在當時,原告正懷著孕。而牽涉此事的醫護人員也知道這一點。

F拒絕了醫護人員的建議,不允許他們把診斷結果告訴自己的女兒。F擔心女兒知道以後會想不開自殺或去墮胎。

2010年4月,原告的女兒出生(在這裡report上寫的是F"s daughter,邏輯上說不通。按道理來說官方報告中應當不會有這種錯誤,所以我也很奇怪,如果是我理解錯誤歡迎糾正。)

2010年8月,原告父親的一個醫生不小心說漏了嘴,原告因此得知了父親患有的疾病。

2013年1月,原告本人也被確診了同樣的疾病。因為原告的女兒年齡太小無法診斷,所以目前尚未明確她是否也患有亨廷頓舞蹈症。

原告稱,如果醫護人員早點告知自己有關父親患有遺傳性疾病的事,她就會立刻進行測試來確認自己是否也有這種疾病。一旦確診,她就可以終止妊娠。

原告同樣聲稱她自己經受了精神創傷,並主張如果自己的孩子確實患有亨廷頓舞蹈症,醫院應當付出額外賠償。

在這個案子中,F原先所在的醫院,轉院後的醫院,和經手過他的社工,都是被告。三者中任何一個如果將相關情況告訴了原告,原告就可以及時去做檢查。

根據記錄,醫護人員曾經開會討論過是否將疾病診斷告知原告(尤其是考慮到她的懷孕情況),但最終還是決定應該尊重病人的信息的保密性(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information)。

在這個case里,醫院一方認為醫生並沒有責任把F的病情告訴原告,但原告則認為這是醫生的疏忽,同時認為自己的人權受到了侵害(Article 8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醫生的兩大基礎責任分別是「尊重病人的隱私」和「不造成傷害(Not to cause harm)」。

這種情形究竟算不算造成了傷害?

當這兩個責任衝突時,醫生該如何選擇?

當有極高几率會遺傳的疾病被確診時,醫生究竟有沒有義務把診斷結果告知病人的家屬?

如果原告的女兒確實患有亨廷頓舞蹈症,這是不是醫生的責任?

因為大部分基因缺陷都是無法治療的。既然不能避免,也許有人會認為還是不知道比較好。

麻煩之處在於,醫生在告知之前,不可能知道對方到底想不想聽。一旦說出口,也不可能再收回了。

雖然我個人是屬於「想知道」的那一類人,但我也理解「不想知道」的人是同樣存在的。

況且,醫患之間的信息保密性也屬於患者的人權,同樣值得尊重。

所以這個案子的結果實在很難預料,什麼結局都有可能。我猜判決原告勝訴的可能性大概稍高一些?

等出結果了再來更。

這個case的相關細節可以在這裡查看:

ABC v St Georgeamp;amp;amp;#x27;s Healthcare NHS Trust amp;amp;amp;amp; Ors [2015] EWHC 1394 (QB) (19 May 2015)

更新一下:

雖然已經過了之前說的日期,但因為這個case被延期判決了所以還沒出最終定論。如果有消息會再來補充。

再更新一下:

2015年第一次判出來的結果是醫院對原告不負有任何責任,於是當時的法官直接把這個案子strike out了(大致意思就是沒什麼好辯的,大家散了吧。)

然後原告妹子上訴,這次(2017年)的判決結果是原告的案子有可以辯論的餘地,因此撤銷前一個法院決定,remit for trail。結論原文如下:

For the reasons stated,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Claimant』s case is arguable. I would allow the appeal, quash the Order striking out the claim, and remit the case for trial.

乍一看似乎什麼都沒說,但實際給人留下了很大的想像空間……我之前就覺得原告可能會勝訴,現在看這個判決,更加覺得英國醫療法領域恐怕要搞事情。

相關細節等我有空了來詳細分析。保證。


看到有人提高空拋物,啟發良多,準備狗尾續貂一次。

當時司考的時候,聽到這個事情第一時間覺得這裡的「公平責任」其實很不公平。後來看到民法一哥人大教授王立民講這個問題,很多地方我確實被他說服了。

承擔公平責任確實是目前相對最合理的解決方案。

但是這個其實存在很多問題。

首先是有一條:能證明此戶家裡確實沒有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大家都在說一個個知名案例,我還是說一個我親身體歷的。

如何證明?我是一名派出所民警,有一次轄區內出現一名老爺爺被一個大暖水瓶蓋砸到腦袋頭破血流報警了。

樓高31層,一體八戶。一體八戶在小城市不可理解,但是天津這種城市很正常。關鍵問題是,此電梯的住戶電梯卡只能去自己的樓層,而物業那天值班的人居然沒有找到卡…

民事侵權報警,我和一名老師傅去的。老師傅五十多歲了,爬不了樓。我帶著執法記錄儀硬生生的爬了32層,敲開了不知道多少家門,我跟當事人說要是起訴的話,讓法院來我這裡調取證據。

基本上我的執法記錄儀的視頻,將成為法院主要證據。

我自認為很負責了,但是我爬樓和每一層敲開八戶總共用了半個多小時。這種小區很多都是上班族,那個時間段人口出入特別大。存在兩種現象,一是他其實事發時不在,但是我去的時候他在了,那他是不是自認倒霉?二是其實就是他扔的,我去的時候他不開門或者已經出門了?

這裡講的為啥要查八戶,不是一個朝向嗎?因為東西是從樓道窗子那個角度下來的,而這種小區,樓道的窗戶都不關。

民事案件不能進行偵察實驗看看到底是幾樓扔下來的力量可以達到這個水平。這裡面的公平責任其實很多地方不公平。如果一個人被一個蘋果砸了個胳膊骨折,而這一個樓的這個朝面,經過調查居然都不在家。只有2樓有一位老太太在家,身體健康。

2樓的老太太能砸一個蘋果把人骨頭砸斷嗎?

但是這裡只能她來承擔這個責任?

高空拋物的公平責任對於被侵害人來說,是很公平和合理的.但是對賠償人來說,感覺就是有點坑。簡單的說,就是我國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出了事要有人擔,不然被害方家屬鬧會很麻煩。

交通事故,我是駕車人,有人翻越高架橋,我完全不可能看到的地方他跳出來我把他撞死了。我要承擔10%左右的責任。原因是汽車是交通中的強者一方,無責任賠償人道主義損失我認為法理上說得通。

但是高空拋物侵權,問題在這裡了:高層住戶是否屬於居住權裡面的強者一方?如果要這麼定義的話,那很多事情難以解釋了。年齡、性別、身體狀況、扔下物與住戶經濟條件符合的概率、墜落物力度與樓層高度可產生的自由落體速度接近概率是不是也存在強弱?一戶里住了10個人的是不是應該比一個戶住了一個人的更強勢?

法理上難以理解。

那麼再問一句,物業的責任在哪裡呢?物業是不是有裝攝像頭的責任呢?

好吧,怪物業也不是辦法。一些小區沒有物業。

個人是這麼理解此事的。高層住戶在某些方面確實擁有強勢的能力。由於重力勢能的存在,高層住戶比起地平面有更大的責任。雖然責任與義務相等,但是不亂扔東西這種基本的道德問題是可以進行規定的,因此處於公序良俗考慮,應該在侵權責任法及其相關解釋中規定高層住戶不得亂扔東西。這個有吧?

我其實想說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中應該加入此款。

樓下有很多人可能存在,你從高處扔下一塊石頭,可能危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應該按照危害公共安全,讓警察依法受理此案。作為警察,我很討厭給我們攬活,我們已經忙死了,但是我依舊要這麼認為.

即便不是石頭,作為一個成年人、從高層扔下東西也要知道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果把人砸死了,也不僅僅能夠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畢竟不是高空墜物而是拋物。是一種故意行為,雖然行為時並不認為這能砸死人,但高層住戶應該有義務明白這樣扔下去可能危害到第三人。

如果案件歸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可以進行指紋鑒定。我不認為扔的人還會故意帶手套抹除指紋要去扔。受理案件後,將這一面的人都進行指紋提取比對。

如果砸了輕傷以上。由於個人不認為按照過失致人死亡、重傷才能定罪考慮,而是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輕傷足以定罪。那麼輕傷以上即可以歸於刑法管轄。

一旦事情嚴重,可以進行偵察實驗來具體劃定哪個角度哪個樓層可能性更大,對這幾個樓層的可以進行盤查詢問,開一個詢問通知書到刑警隊取筆錄去,然後慢慢劃定嫌疑範圍。

個人謬論,歡迎批評。別罵人就OK啦


準確說,此案不奇葩,而是特別,因為這種侵權全球只可能發生在國內,而國內即使立案登記制,涉及微博這種侵權案件,一律無理由不受理,不論什麼訴訟、什麼訴求。這不是傳言,是現實↓


講一個口味重的吧。

我們在講怎麼為別人告自己intentional torts (有意識侵權)做辯護(defense)的時候,講了一個點是有別人的同意(consent)。

在 Papadimitropoulos v R (1957) 98 CLR 249這個case裡面發生了這麼一件事,

男主欺騙了女主的感情,讓她以為他倆已經結婚了,事實上呢,他們處於還沒領證的狀態,沒有法律效力。

然後在男主的連蒙帶騙之下,女主和他上了床。事後女主非常氣憤,要告男主強姦。

但是High court of Australia呢,搞了這麼一出幺蛾子覺得男主not guilty of rape,為什麼呢,因為女主你可勁兒和他啪啪啪的時候對於他的身份(identity)的認同是丈夫,你是同意(consent)的啊,你怎麼能告自己的丈夫強姦呢?所以男主用了女主同意這個(consent)點來洗脫了罪名。

之後在一個維多利亞州的案子R v Mobilio [1991] VR 339 裡面法官也用了這個principle(原理)

被告是一個拍X光的放射科技師,用超聲波換能器給幾位女性患者做內部婦科檢查,這個檢查不是為了醫用,而是為了滿足被告的性慾(或者說一種慾望),控方以強姦的名義起訴被告,法官根據第一個案子的原理判決說,在被告性騷擾的時候,女患者並沒有錯誤認識他的身份(identity),她們只是搞錯了做檢查的目的(purpose),所以consent拿來這裡抗辯是成立的,被告的強姦罪不成立。

這裡真是牢牢地體現出後面的法官遵循先例的原則啊。

大開眼界。


上學的時候學習過一個案例 患者拒絕醫生手術方案延誤病情 導致死亡 法院判決患者完全責任 但是出於人道主義 醫院賠償患者三萬元……還有就是舉證倒置 醫生需要證明自己沒有錯誤 結果就是多開點檢查 積累點證據又能創收……


僅從我自己的角度

1965年的「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v.Connecticut),該案在憲法上推演出了「隱私權」這樣一個憲法上沒有明文規定的新權利。

「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的案情如下:1879年康州制定並施行一部反避孕的法律,明文禁止夫妻使用避孕工具,違者罰金50美元以上或處60天至一年監禁;提供幫助或建議的,也將作為主犯論處。80餘年後的1961年,一名醫生和一名耶魯大學的醫學教授因提供避孕的建議和幫助而被判處罰金100美元,他們不服上訴,州上訴法院維持原判,最後本案一直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1965年,聯邦最高法院判定康州該部法律違憲,理由是:如果執行這部法律,人們不得利用避孕的工具來避孕的話,那政府就得去窺視人家夫妻的卧室,這就侵犯了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

本案的原告一方,就套用「隱私權」的概念來起訴。在本案中還採用了一個更為具體的新概念「墮胎自由」,主張「墮胎自由」就包含在隱私權裡面。這一點中國人很難理解,但這主要是翻譯的問題。其實在英語中,隱私權叫Privacy,這個英語有「私人的」「私密的」「個人化的」等含義。換言之,從法學上的權利類型學的角度而言,Privacy含有自我決定權的意思,而主張像羅伊這樣主張婦女墮胎自由的人即認為:女性是否要墮胎,就應該是女性個人自我決定的事宜,這種自由不能被州法隨意剝奪。因此,羅伊起訴韋德所代表的州政府,聲稱禁止墮胎的法違反了憲法上所隱含的隱私權。由此,我們也可以初步看出法律思維的一個特徵,即在法律解釋時緊扣關鍵性的法律用語。這也是法律思維的技術含量之所在,需要法學專業知識。
個案件爭議焦點是什麼呢?本案涉及非常重大而且典型的權利衝突,主要就是婦女的墮胎自由和胎兒的生命權之間的衝突,即對於州法或者說州政府來說,究竟應該優先保護婦女的墮胎自由,還是應該優先保護胎兒生命。經過層層訴訟,本案最後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專門委託一位大法官去研究,這個大法官研究了好幾個月的時間,翻閱了大量醫學資料和證據。後來經過多次討論,聯邦最高法院最終在1973年作出了判決。在判決書里,最高法院這樣寫道:

婦女擁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終止妊娠的權利,但政府也可以通過法律限制墮胎;不過,政府對墮胎的限制應根據胎兒存活性的狀況而劃分為如下三個階段:(1)在妊娠12周之前,婦女的墮胎自由絕不受政府干預,婦女的人格權優先;(2)在12周之後24周之前,婦女的人格權略微優先,政府可以干預墮胎,但干預的目的必須以保障婦女的健康為限;(3)在24周之後,胎兒的生命權優先,政府則可以為保護潛在的生命而禁止墮胎。無需多言,本案的判決書寫得非常經典,多方面地體現了法律思維的精妙之處。

我認為,從非法律思維來說,相當一部分中國人會覺得:懷孕和墮胎還要法律規定?!


貼了一篇報姐的微博鏈接@英國報姐

大概內容是70歲老太用了20年時間完成一次「復仇」。用20年前種下現在長大的樹牆來擋住當初反對老太加蓋房屋的鄰居們的視線,理由是鄰居們認為加蓋房屋會擋住她們窗外的美景。

鏈接

https://m.weibo.cn/3099016097/4054744995530351

不知對題否


什麼什麼什麼就罰款

學校也罰款

單位也罰款

這玩意錢要是真給你了

我可以告你敲詐嗎?


推薦閱讀:

有沒有因為在飛機起飛和降落過程中使用手機導致事故或者空難的具體案例?
所謂採生折割,是職業乞丐中最歹毒兇惡的一種,現實中破獲的案例有哪些?

TAG:法律 | 案例 | 侵權 | 奇葩網路用語 | 法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