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每個文字的含義是如何規定的?

例如刑法: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組織」「領導」的含義我們都知道,是老大帶著一群小弟,是lead。可是如果我偏偏硬要理解成是小弟跟著老大呢也就是follow?法律上如何處理這種漢語基本辭彙的理解問題。

與之類似的還有:

「是」 理解為is,或曲解為not

「進行」理解為doing,或曲解為done

法律中文字的含義到底有沒有法律依據?還是說沒有依據,完全靠約定俗成,同時依賴國家暴力機關強制解釋的。

這個問題我問過身邊朋友,不出所料被認為想法另類,但我認為這個問題一定會有深層次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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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下,我是指法律條文中的漢語基本辭彙,而不是法律專業名詞的概念。


我理解提問者想問的是,在確定法律文本含義的過程中,有無具體法律依據。如果遇到一個睜眼說瞎話的人,把「是」理解為「not」怎麼辦。提問者強調他問的是漢語基本辭彙,而不是法律專業名詞。事實上,確定法律中文字的含義是有具體法律依據的,並不是簡單的「約定俗成」。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法律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第三款:「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我國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後,會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對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標準文本,在《立法法》的其他條款中也有規定,在此不一一贅述)

接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九條:「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一條第一款:「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作為國家機關發行的出版物,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應當使用規範漢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另外,《國務院關於推廣普通話的指示》(1956年2月20日)中要求中國科學院語言研究所(即今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編撰以確定辭彙規範為目的的中型的現代漢語詞典。因此,可以將該所編撰的《現代漢語詞典》作為確定我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辭彙含義的依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1)》中提及的典型案件申請再審人深圳市藍鷹五金塑膠製品廠(以下簡稱藍鷹廠)與被申請人羅士中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2011)民提字第248號】中,就是根據《現代漢語詞典》來確定「貫穿」一詞的含義。

由於國家機關是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對法律文本進行的公布。所以,當你閱讀我國法律的標準文本時,請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進行理解。把「是」理解為「not」,把「領導」理解為「follow」,都不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題主的問題既主流又非主流。

先說主流的一面

根據張明楷老師的立場,法律的精髓就是「法律解釋」。張老師執中國刑法理論之牛耳,強就強在對刑法有極為高明的解釋。我們有時候說某個法條存在難點,甚至某個理論存在缺陷,往往就是還沒有找到最合理最恰當的法律解釋。

我們隨便舉幾個有關「解釋」的例子。

1、對於信用卡詐騙,什麼叫「信用卡」?在刑法上這就不是單單指能透支的那種信用卡,基本上所有的「銀行卡」都可以被解釋為「信用卡」。

2、對於持槍搶劫,「槍」是什麼,這個好像大家都懂,有些槍支愛好者還知道「槍」的定義中有關子彈動能、槍支結構等等方面的詳細規定。但是我如果端個火箭筒去搶劫,這種情形下算不算「持槍」?我們認為算,可以將這種情形下的火箭筒解釋為「槍」。

3、毀壞財物,什麼叫「毀壞」?感覺好像通常都是發生物理形變、化學反應之類。那麼,你有一隻很昂貴的寵物鳥,我把籠子打開,鳥飛了,這種情形能不能算「毀壞」啊?這就需要解釋。

例子太多了,但是我們可以很直觀地知道,法律確實需要解釋。所以在這個層面,答主的問題很主流。

再看非主流的一面:

法律解釋大多數時候都是「平義解釋」,就是按照用詞、用語最正常、最為廣泛的理解來解釋。甚至,法律文本中相當內容無需解釋(因為不屬於術語,所有人都能理解)。

所以答主提出【「是」 理解為is,或曲解為not】,這就是非主流的。因為我們並不是研究現在已經不使用的古代語言,在廣泛使用的語言體系中,語言的歧義或者含混並非時刻出現,絕大多數情況下其表達的內容我們不會有分歧。這個「我們」指的是誰?既包括一般社會公眾,也包括立法、司法機關人員,還包括法律工作者和研究者。

所以這種情況下,答主對法律的「另類」理解,不會被我們的司法機關以及社會觀念所接受。

最後小節一下:

問:法律中文字的含義到底有沒有法律依據?還是說沒有依據,完全靠約定俗成,同時依賴國家暴力機關強制解釋的。

答:術語往往需要解釋,有時候,整個法條的文意(就是法條的「意思」)也可能需要解釋。法律解釋主要是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還有一些行政解釋,這部分可以理解為「依賴國家暴力機關強制解釋」。

但無歧義的、一般人都能正確理解的內容無需解釋,司法中也不接受「另類」的解釋。這部分可以理解為「完全靠約定俗成」。


我大意理解題主的困惑,也就是說一個詞或一句話有多種解釋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最後採用那一個,由誰來確定。

一般基本辭彙其實都有公認的確定的內涵和外延,很少會產生異議。一但產生怎麼辦,當然遵循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從立法原意上進行解釋。而解釋者的效力等級也是從最高法院向下一級壓一級的遞減。

先說你的例子:老大的領導和小弟的跟隨是一回事嗎?你仔細想想,真不是一回事。從法律專業角度看,從主體到客體都完全不同。一個是老大的統籌性行為,一個是小弟的跟從性行為。而該條中就是針對的老大的行為對老大所進行的定罪,這時你提小弟的行為和這個定罪有關係嗎?小弟的跟從性行為除了增加了對老大行為的定性,沒有起到一點脫罪的作用。

再給你說一個我辦的真實案例。

我的委託人同外地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合同最後就管轄問題約定:「如發生合同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提交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裡先就該管轄問題相關的法條列舉一下。

1、最高法《民訴意見》第24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為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

案件經歷的過程也說一下。

我方向某區法院起訴被受理後,被告提出管轄異議。沒想到該院依據上面1列舉的《民訴意見》24條的規定,裁定自己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應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我方依法提出上訴。這就是全部背景。

我在上訴前,仔細考慮了一下本案管轄問題的焦點:合同約定的「雙方同意提交雙方所在地法院起訴」是屬於《民訴意見》24條的選擇兩個以上法院管轄,被認定無效,還是屬於《復函》中的「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訴」,認定為有效?我認為應是後者,下面是我在上訴狀中對該問題的部分論述:

訴訟雙方在《XX合同》第八條中的約定「雙方同意提交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復函》規定的「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無論字面的意思表達及意思指向的行為都基本相同。因此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本案的管轄問題應適用《復函》中的規定,《XX合同》第八條中的約定應認定為有效。

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原意是在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避免各法院之間就案件管轄產生推諉或爭搶,減少當事人在管轄上的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條中並沒有規定所謂的選擇管轄的惟一性原則,選擇管轄的惟一性原則是出現於1992年7月14日出台的《民訴意見》第24條。隨著該規定的出現,產生了大量選擇管轄條款無效的現象,這顯然有違協議管轄制度的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意。因此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復函》中又對《民訴意見》第24條作出了擴張性解釋,並在以後出台的有關解釋和復函中多次確認了《復函》中對協議管轄規定的效力。至此,協議管轄制度的惟一性原則已不是狹義上的只能指向一個法院,而是廣義上的可以指向各自所在地法院的雙選。而初審法院只依據對《民訴意見》第24條的狹義解釋,裁定《XX合同》第八條約定無效,而無視《復函》中的規定,顯然屬於適用法律不當。

該案的管轄最終由中院裁定由我方所在地法院,即前文中的某區法院審理,就管轄問題,我方完勝。其實說心裡話,合同約定的「雙方向雙方所在地」和《復函》中的「各自所在地」的意思表達真不是一個意思!前者是雙選雙,後者是單選單。字面意思的內涵外延完全不同。但它們最終指向的行為,即具體到它約束和規定的行為,結果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後者雖然是字面意義的單選單,但現實操作上,雙方的選擇權還是雙選雙。

我的這種解釋並不一定真對,但最終中院採納了我的解釋。


這個想法就是另類

確實有人會利用法條的漏洞進行解釋以期鑽法律的空子或者打擦邊球

但是,這是在正常人都會採用的語言邏輯內的

能把「是」解釋成「not」,就跟非要把黑的說成白的一樣

如果這種「曲解」可以存在,任何成文的法律存在都毫無意義

因為法律可以被曲解,法律解釋就一樣可以被曲解

我們管白顏色的東西叫「白」而不叫「黑」,這是不需要證明的社會共識

「是」是is或者not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它必須只能是一個,只能是大家公認的一個

如果你堅持要把它理解為集體否認的一個,討論沒法進行下去


本人對類似的問題也研究過一段時間,一是為了節省點自己的時間,快速找到答案;二是煩透了某些所謂「學者」,各種理所當然地說一堆「應當」、「必然」。

分析結論

一是從字面上理解問題,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名詞、動詞在法律條文中有規定或解釋。

二是真正意義上的含義,是沒有規定的。即使是上文的提及的規定和解釋,實際上還面臨規定規定的規定,又當如何解釋的問題。

三是最實質的問題,每個文字其實都是不確定的。

分析方法:

以嚴格的字詞對應、詞義對應,人力是不夠的。正好學了點編程,就嘗試對用電腦對法律的每個字追根溯源,採用類似於數學中遞歸的方法。得出的結論主要是第三點,按字與字、詞與詞之間相關率來看,有兩方面的推論。

一是所有的法律之間,是比較鬆散的關聯度,他們之間的關係更像很多個用橡皮筋系在一起的很多很多個點。

二是法律和外部的關係,與外界的聯繫更松,法律是個自成體系的球,如果碰到涉及重大利益的事,不一定是案件,這球就會動,裡面的單個字的含義,則像果凍、像生雞蛋一樣晃。也就是說,所有詞的含義,實際上的都不是固定的。

進一步衍生的結論是,沒有絕對標準的法律適用,沒有絕對不變的法律理解,沒有判得絕對沒有爭議案件。

但以上只是技術性的研究,這個問題其實還有一種更實質的分析方式,從法律的本質去探討,結果才是最真實的。什麼學理解釋、文義解釋、狹義解釋、廣義解釋,不過是每一個法條、用詞真實意圖外的包裝而已,要用最嚴格的邏輯去分析法律運行的本質,切忌把任何事情當作理所當然。


這不是一個好問題。

「法律中每個文字的含義是如何規定的?」首先,「文字」一般不用「每個」修飾,姑且理解為「字」。那法律中每個字的含義如何規定?極少數情況下,我們可以說立法解釋規定了一些字(實際上是詞或者法條)的含義;而絕大多數情況下,包括立法解釋中的字,確實沒有任何規定——沒錯,字典或詞典並不能說是規定,因為字詞的含義是不斷發展的,而詞典僅僅是反映和記錄。

所以,法律中每個字的含義沒有被規定。

此題終結。

然而,我還要多說幾句。

「法律中的詞的含義是如何確定的?」或者「法條的含義是如何確定的?」這是比較好的問題。

字還是詞不是關鍵,雖然詞更合適。關鍵是「確定」而非「規定」。

語言總是具有歧義性的,用有歧義的語言「規定」有歧義的法條是不可能完全消除歧義的。我們只需要在適用法律時盡量使法條語言文字的含義確定即可。

實際上,要回答「法律中的詞的含義是如何確定的?」或者「法條的含義是如何確定的?」這種問題,只需要四個字——

法律解釋。

詞有歧義,法條也有歧義。經由法律解釋(無論是學界的無權解釋還是有權的司法解釋),我們就可以「盡量」消除歧義。

但歧義永遠存在。某種程度上,這也是為什麼法律需要學習,而非翻開法典就能無師自通。

簡單來說,法律解釋是這樣的過程:從法條的語言文字的一般含義出發,在其能夠涵攝的範圍內,找到一種「最好」的解釋,比如說最符合立法目的且有體系的解釋。

其中,用語言文字的通常含義來解釋法律(即文義解釋),便是對「法律中的詞的含義是如何確定的?」的(一部分)回答。至於通常含義,字典,詞典,語言習慣,等等。

但其實,很多時候通常含義不足以應付法律的適用,因為某詞在某語境下到底什麼含義,有時候並不通常,尤其是在法律中。一個詞的含義是什麼往往依賴於對其所處環境即法條甚至法律的解釋。當然,法律解釋又不能超出語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的範圍。

回到法律解釋,由於何謂最好、何謂目的、何謂成體系,這些都不是可以精確度量的,所以往往會有多種合情合理的解釋,而法學家或律師們常常需要通過各種方式論證某種解釋是最合理的。當然,一般而言不會有絕對確定的答案。

當你選擇了一個你認為最合理(或者對你的被代理人最有利)的解釋時,法條中詞語的含義便由此確定了。

從根本上來說,法律的含義以及法律中詞語的含義,是由人從若干可能含義中選擇的。至於這種選擇是否合理,則是學者或律師或任何法律解釋者需要論證的。

比如說,假如你無法說服法官自己對含義的選擇是合理的,那你大概會敗訴。


著作權歸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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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澤恩

鏈接:法律中每個文字的含義是如何規定的? - 陳澤恩的回答

來源:知乎

搶劫罪的法條中的規定了加重情節"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但是並沒有想到日後會出現比此類情況更嚴重的真軍警人員搶劫,如果對於冒充行為加重處罰,而對危害更加嚴重的真實職務情況下犯罪不加以嚴懲,這就違背了刑法的罪行相適應原則。因此,就有學者將"冒充"二字解釋為"假冒"和"充當",這樣就在來不及進行新的立法糾正錯誤時,解決了公正問題。

這個答案比較好,也是法學裡面常舉的例子,法律解釋一般是遵循法律原則,盡量的往部門法的原則去靠,比如說刑法的三原則:罪行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你就得往這方面去靠,行政法的解釋,那麼依法行政,保障人權,信賴保護等等,盡量往這邊去靠。

至於「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這個問題,實際上學者的解釋我覺得有點強拉硬扯的感覺,畢竟和中文本身含義差距太大,這種解釋辦法有點臨時性的意味。

不得不說天朝法律制定的姿勢還有待提高,老用司法解釋等方法補漏不一定是好事,以司法解釋代替立法更不可取


首先,任何成文法國家法律的理解,必須擺在自己國家的語言習慣下去理解。中國的法律的理解必須擺在中文語境自己中文語法和語言習慣下去理解。所以,你告訴我你把他翻譯成英文是個什麼意思?還有時態?就算要翻譯,難道不應該是信達雅嗎?完全扭曲是幾個意思?如果這樣,我把美國法律中所有的just都理解為剛剛,正好,那估計英美法都會崩潰。

其次,你真正想說的應該是,如果一個人因為語言水平的問題,對法律理解上出了偏差怎麼辦?由於語言本生存在的多義性以及立法技術的缺陷,的確會存在有部分人對發條理解存在一些偏差,但這並不影響法律的普適性,所謂不知道自己的行為不是違法不是理由。

再次,法律解釋有一套自身規則,解釋的方法有文理,目的,體系,歷史,比較等等,有效的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

最後,不僅僅是法律,幾乎在所有的不同學科之間都存在同一詞語有不同語義的問題,比如說編譯這個詞,在計算機和生物領域都有不同的語義。

PS:手機碼字,懶得打冒號了,也沒什麼邏輯,隨便看看


法律這種東西,很多是歷史悠久或者是源於外國法,相應的辭彙都是有相應的解釋在的,這就是為什麼法律專業人員都要先接受法律專科教育,就是學的這些理論。

另外,人大在新制定法律時,如果出現了新辭彙或者語境,都會做相關說明,所謂的立法意圖,立法解釋。


語言的含義從根本上就是大家都認為是什麼就是什麼,法律的解釋權是握在權威機構手中。

所以理論上講你關上門怎麼玩自己都行,出門就得按照各種規則潛規則去理解,去處事。

法律是實務,不會純邏輯。


弄清楚最終解釋權就行了。


我知道這樣的專業問題肯定不會火但還是手賤要來答一發,這是搓火球教的手病!

這個法律語言的問題,是貫穿於整個法律體系的運作的問題。

在立法上:

首先,人類語言本身具有天然的多意的性質,內涵與外延在不同的主體的理解上具有差異性,這是成文法的天然局限。

第二,為了解決這個理解的問題,要求立法語言儘可能的表述清楚與準確。首先從文意上比較明確。

但這帶來了第三個問題:社會具有變遷性,而成文法相對穩定,如何使用相對穩定的法律來調整變動的社會關係,這就要求在對法律的適用上要有「與時俱進」的功能。

要解決上述問題,就要在執法和司法的過程中,通過法律解釋與法律推理的過程來解決上述問題。

法律推理是三段論的論證的過程,簡單說就是通過查明事實,通過查明的法律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對法律的適用就要涉及對法律的解釋,即對法律文字的適用問題,為啥不用文本?在這裡,文字是一種客觀的記述,文本則是體系化的表達。

這也是題主的問題之所在,即:如何對法律的記述文字進行理解才是準確的。

這就是法律解釋的問題,法律解釋有文本解釋(字面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多種多重方法,有這些方法的目的在於探尋法條之本意。

例如,解釋法律首先應當字面解釋,這是考慮到法條的普世性,應當做出最有利於最廣泛的受眾理解的,大眾所能夠接受的解釋。但是這種解釋不易形成統一的理解,因為解釋者(大眾)對法律文本的立場,水平,目的不一,不能形成統一的認識。如果文本不能統一認識,那就進入下一步。

體系解釋,即法律本身是存在體系的,對待一個問題,在解決的時候往往有跡可循,只不過表述上有所差異而已。故結合該文本在整個體系中的位置,可以對文本做出一定的解釋,這種解釋一般比較貼近原意。

另外的解釋方法不再贅述。

故,利用法律解釋的多種方法解決對文本認識不一的問題,是解決題主問題的標準答案,但除此之外,還有兩點需要注意。

一,解釋權在有權機關。

二,法律規範分為兩類要素,一種是需要解釋者進行價值判斷的,這種文字往往需要進行各種選擇和解釋,叫做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另外一種是很標準的,比如罰款100元,這種非常確定,叫做記敘的構成要件要素。無需解釋。

和問題相關的因素都在這裡了。

如上。回答一個問題,手機下了四分之一的電,真是手太賤了。


你喜歡怎麼理解都行,反正你說了不算。


問題是解釋權或者說決定權在人家那啊哥們!這種想法就好像你殺人被錄像拍得一清二楚還被抓現行,然後你自己非說那個不是你。是啊,你可以這樣辯啊,但沒人理你,不是說你辯了就能起作用啊。判案的是法官啊。

如果你問的是說為什麼大家對「是」「進行」的含義理解是一樣的,那這真不是法律問題,這是語言問題。


我贊了一個回答匿名用戶:法律中每個文字的含義是如何規定的?,但是對回答中的部分內容略有不同意見,正好藉此為例子,說一說我們在具體實務操作的過程中,如何對刑法進行解釋。該回答中:

對於持槍搶劫,「槍」是什麼,這個好像大家都懂,有些槍支愛好者還知道「槍」的定義中有關子彈動能、槍支結構等等方面的詳細規定。但是我如果端個火箭筒去搶劫,這種情形下算不算「持槍」?我們認為算,可以將這種情形下的火箭筒解釋為「槍」。

那麼,我考慮了以下這些例子:

  • 甲拿了一把模擬槍去搶劫。
  • 乙拿了一把五四式手槍去搶劫。
  • 丙拿了一把巴雷特狙擊槍去搶劫。
  • 丁拿了一把電磁動力的步槍去搶劫。
  • 戊拿了一把火箭筒去搶劫。
  • 己拿了一個手雷去搶劫。
  • 庚拿了一捆炸藥包去搶劫。
  • 辛開了一輛坦克去搶劫。

忽略其他各種額外條件,假設這八個人所使用的搶劫工具就是字面意思的那些東西,那麼,可能涉及的法條都是刑法第263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七)搶劫的;

問:如何解釋該條文中的「槍」?

一、有很多種法律解釋的方法

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義解釋、擴大解釋、縮小解釋、類推解釋等。但說這些方法時,我們是站在研究者的角度來說的。這些解釋的結果,並不一定符合搶劫罪中持「槍」搶劫這一條文的真正含義。但是,這些解釋方法綜合起來,就基本上涵蓋了所有對於「槍」的可能的定義,它們組成一個「面」。

  • 文義解釋:槍,就是指具有某一類特定的形狀與結構,以動力發射彈丸,客觀上有殺傷力的器械。(我隨意定義的,總之就是人們日常生活觀念所認可的「槍」)

    按這一解釋,五四式手槍,巴雷特狙擊槍,電磁步槍都屬於「槍」。
  • 擴大解釋:槍,就是指具有某一類特定形狀與結構的器械。

    按這一解釋,模擬槍也屬於「槍」。
  • 類推解釋:槍,包含與槍具有同等甚至更強殺傷力的現代戰爭兵器。

    按這一解釋,火箭筒、手雷、炸藥包、坦克都屬於「槍」。

這些解釋方法,實際上都是從不同的方向,基於不同的理由,對「槍」作出不同的理解。

在法律話題下,最經常發生的爭吵就是法律專業的人指責識字但不學法的人「法盲」,「不要以為識字就能看懂法條」;而後者則反駁「法律本就應聽取和符合普通人對其的期待與理解」。

在我的執業生涯中,最痛苦的事情,就是與一個識字但不學法的人爭論某一法條要怎麼理解,因為他永遠會往錯誤的方向去解釋這一條文,並堅持自己的解釋才是正確的。

這也正是法律話題下上述爭論的由來:識字但不學法的人,不具備對整個法律體系等專業知識的了解,也無法分辨出在解釋與理解條文的過程中,哪個解釋方向才是正確的。我們也很難說服他們我們所作的解釋才是正確的。他們往往是在整個解釋範圍中,挑選最利於自己觀點的解釋方法。

題主所提的,也正是上述爭吵中產生的問題:我是人,你也是人,大家都認識法條里的每個字,有同等的話語權,憑什麼我的解釋是正確,你的解釋就是錯誤?如何判斷解釋的方向是正確還是錯誤呢?

二、正確的解釋方向只有一個,正確的解釋範圍卻很模糊

按效力,法律解釋也可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學理解釋等。

如果按張明楷對解釋方法的區分,第一部分那些是指解釋技巧,是針對條文的適用;而還有一類解釋方法是針對解釋的文理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則屬於解釋理由。

但說這些解釋時,我們實際上是在說解釋方向的正確性。在第一部分的各種解釋方法中,我們可以得以一個關於某一條文或用語的「面」,在這個「面」里,任何一個人都能找到符合他需要的結果的解釋內容;而我們需要通過其他方法來確定,在這個「面」里,哪些範圍才是這一條文或用語的最準確的含義。

我們要在給出的「面」裡面確定了「正確」的方向或範圍。偏離這一方向或範圍的解釋,我們稱之為「錯誤」的解釋。

最基本的判斷標準,可以簡單地歸納為「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比如,「人販子不能一律死刑」,對於學法的人,這是基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就是法律效果。

對於識字但不學法的人,這是基於「反正都是死,到手的小孩就不能活著離開」的更嚴重後果。這就是社會效果。

法律解釋也是一樣。對一個條文的理解,首先要符合條文設置時的本意,這是目的解釋;然後看這一條文在整部刑法中與其他相似條文之間的界定(如搶劫罪與搶劫槍支罪),這是體系解釋;還要看條文在具體運用過程中,能否符合當前社會的需要,這要用到歷史解釋和比較解釋。等等。

而在進行這些解釋的過程中,並不是憑空想出來的,而是需要用到一定的參考資料。如條文設置時的本意,A罪與B罪之間的區別,該條文對當前社會某個方面的打擊等方面的內容,就要根據已經明確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等文獻資料來確定。

因此,法律解釋的過程,實際上是先根據確定無爭議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已經給出對某一條文或用語的解釋的最初方向和範圍,然後再以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對這一方向進行探索,以追求對解釋的具體範圍更為精準的界定。

法學上的爭議,就在於解釋的邊緣模糊地帶難以界定。我在這個回答中要說的,是我們在運用解釋的過程中,如何判斷「正確」的方向或範圍。

三、具體的解釋過程

設:我是一個識字也讀過法律書的法盲,今天我要確定搶劫罪「持槍搶劫」中「槍」的含義。

首先,我要確定最基本的方向,這就要先找有權威性的定義與解釋

1、權威性的解釋——法律釋義、司法解釋

在檢索該條文或用語是否存在最權威的解釋時,首先就要找法律釋義與相關司法解釋。

在立法過程中,法律草案從無到有,其文本經過許多專家學者的論證,並由此形成了在學術上無爭議的最基本解釋。它沾了「立法」的光,但嚴格來說,它仍然是學理解釋。只不過它是常理解釋中最具有權威性、一致性的。無論研究哪個法條,首先都要看學術上最權威的法條釋義。

而刑法釋義中,對於搶劫罪持槍搶劫中「槍」的解釋是:

「槍支」的概念和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同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具體的審判、檢察工作中制定的司法解釋,也經常會對法條中的用語進行解釋,該解釋同樣有權威性。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同樣也規定了

「槍支」的概念和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2、有權威性的法律——《槍支管理法》

我雖然不懂法,但是我檢索法律還是會的。很快就找到了《槍支管理法》。其中規定的是: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

忽略殺傷力等方面的特徵,顯然五四式手機與巴雷特狙擊槍都符合這一條文對「槍支」的定義。那麼,乙和丙成立持槍搶劫

同時,模擬槍不具有殺傷力,顯然不符合這一定義,模擬槍並不是持槍搶劫中的「槍」。甲成立普通的搶劫罪

「反對!」此時,正義的檢察官站出來大聲呼喊:

從目的解釋來說,刑法將持槍搶劫認定為加重情節,是要處罰這種「用槍支威脅被害人」給被害人帶來的極度精神恐懼,一般人並不具備分辨真槍與假槍的能力,只要行為人拿著「槍」,不管槍是真是假,帶給被害人的精神恐懼都是相同的,也沒有哪個精神正常的被害人在被人持槍搶劫時會願意試驗一下對方手上拿的是真槍還是假槍。而犯罪分子拿槍的目的也不是更容易造成受害者的實際損傷,而是更容易排除受害者反抗、完成搶劫行為。因此,無論是真槍還是假槍,都應擴大解釋為持槍搶劫中的「槍」。

我不懂法,看到懂法的檢察官說得這麼有道理,我就遲疑了:

好吧,那我收回甲成立普通的搶劫罪的話。這個爭議我們稍後再談。

3、有權威性的解釋——立法解釋

我注意到《槍支管理法》第46條關於動力部分的描述有個「等」字。那麼,能否認為電磁動力包含在這個「等」字裡面呢?

我雖然不懂法,但是幸好我識字,並且有高超的檢索法律能力。我注意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有規定:

一、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

也就是說,這個「等」字能不能包含電磁動力,你和我說了都不算,得全國人大常委會說了才算。而根據我高超的檢索能力,全國人大常委會從來沒解釋過槍支定義中"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可以包含「以電磁為動力」。因此,電磁步槍並不是持槍搶劫中的「槍」,丁只成立普通的搶劫罪

「反對!」此時,正義的檢察官再次站出來大聲呼喊:

從目的解釋來說,刑法將持槍搶劫認定為加重情節,是要處罰這種「用槍支威脅被害人」給被害人帶來的極度精神恐懼,以及客觀上具備的極大殺傷力對被害人的威脅。

結合歷史解釋,縱觀79刑法中搶劫「情節嚴重」到97刑法列舉八種加重處罰情形的變化,也可體現出要嚴懲這類嚴重危及或損害被害人生命健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搶劫行為。

而電磁動力的槍,或者火箭筒,或者坦克(的火炮),在擊發的工作原理上都與《槍支管理法》中的「槍支」的工作原理相同;實際的殺傷上方面,也只會大於「槍支」。

文理解釋上,雖然戊手上拿的東西叫火箭筒,辛手裡拿的東西是坦克上的大炮,但是這只是人們基於生活常識,以不同的稱呼作出區分。在文理上,它們也同樣符合「以火藥為動力,通過管道發射金屬彈丸,有實際殺傷力」的定義。

最後,如果我開著坦克,用坦克上的機槍搶劫,是持槍搶劫;我開著坦克,用坦克上的大炮搶劫,就不是持槍搶劫。這兩種情況在社會危害性上幾乎是同等的,處理結果卻一個是10年-無期,另一個是3-10年,未免也太不公平了。

同樣,手雷、炸藥包雖然在動力上與「槍」有區別,但是它同樣是一種對火藥與金屬的應用,在殺傷力上也與「槍」處於同等水準,當然也應作為一種另類的「槍支」來認定。請注意,這個是法律上的「槍支」,是一個種類的法律概念,而不是現實生活中的稱呼。

因此,應當對持槍搶劫的「槍」作擴大解釋,把電磁步槍、火箭筒、手雷、炸藥包、坦克都認定為持槍搶劫。

我不懂法,看到懂法的檢察官說得這麼有道理,我就遲疑了:

你說得我類推解釋和擴大解釋都傻傻分不清楚了。不過你是人民檢察官,我相信你。那我也收回丁只成立普通的搶劫罪這話。這些爭議,我們繼續研究。

4、有一定權威性的觀點——《刑事審判參考》,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最高院院長、庭長們主編的書、寫的文章、公開講話、答記者問等學術方面的態度

如果僅僅是以火箭筒、手雷、坦克等不符合「槍支」的定義為由,直接將之排除在「持槍搶劫」之列,看來這位檢察官不大服氣,所以還是得繼續研究。

  • 首先翻《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其中就有提到:

對於使用模擬槍支進行搶劫的,雖然在客觀上起到了對被害人進行精神強制的作用,但模擬槍支畢竟不是「真槍實彈」,並不能對被害人造成實際的人身傷害,因此不能適用「持槍搶劫」。

我把這本書翻開給正義的檢察官看,他有些不服氣:

這只是學術觀點,不能推翻我的觀點。

我覺得他說得有道理,於是我又翻到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持模擬玩具槍實施搶劫犯罪有關問題的研究意見》,裡面同樣提到:

持模擬玩具槍實施搶劫,不應認定為「持槍搶劫」。

正義的檢察官搖搖頭:

這僅僅是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意見,並不是對外、公開的答覆意見,不屬於司法解釋,沒有法律效力。

於是我繼續找。聽說最高院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通常被稱為偽司法解釋,即雖然不具備有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但是權威性也不比司法解釋弱到哪裡去。於是我找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果然:

持槍搶劫的最大危害(特別是潛在的危害)在於,被害人在不交出財物的情況下,有可能受到人身傷害,而這種傷害極有可能是致命的。《刑法》有關「持槍搶劫」的規定正是出於依法嚴懲這種危害十分嚴重的行為作出的。由此可以看出,行為人使用假槍進行搶劫,在客觀上不可能藉助槍支的功能給被害人施加傷害,這種「持槍搶劫」的危害性要遠遠小於真槍。因此解釋第五條規定「槍支」的概念和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

我翻給檢察官看,他雖然還想說什麼,但最後還是閉嘴了。

上面這些我找到的司法機關的文獻資料,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仍然有一定權威性,一般在實務的審判過程中都要參考採納的。

隨後,我又翻了《刑事審判參考》,沒找到相關案例;翻了熊選國、張軍等人主編的其他一些工具書,都沒再發現有提及這一問題。不過,前面這些已經足以說明司法機關官方的態度都認為要以「實際上的殺傷力」來判斷,假槍因為具備實際上的殺傷力,不成立持槍搶劫。

我再次宣布:甲成立普通的搶劫罪

5、有一定權威性的觀點——學界大佬的學術觀點

主要見於刑法學教材等著作中,也散見於學術文章中。但由於時間關係,未檢索學界幾位大佬的學術文章,只翻了他們主編的刑法學。

高銘暄、馬克昌的《刑法學》第二版未提及「槍支」能不能包含假槍、火炮等非主流槍支的問題。

張明楷的《刑法學》第四版,同上,也未提及該問題。

王作富的《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五版:

手持假槍威脅,雖然可能和真槍一樣對被害人起到精神壓製作用,但是畢竟事實上不可能損害他人健康或生命,因此不應適用持槍搶劫。……手持與槍支一樣具有較大殺傷力的手榴彈之類爆炸物搶劫,也可以適用上述規定,這樣處理,完全符合立法精神,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看到這段,檢察官高興壞了。

6、其他學術著作

嚴格來說,在自己進行最後的解釋之前,還應盡量多檢索一些有名的期刊雜誌上的學術論文,以儘可能提取能支持或反對自己觀點的理由與依據。知網是個好工具,不過上面那些碩士畢業論文就算了。

當然,我到這步就假裝自己已經檢索過了(實際上以我豐富的人生閱歷與淵博的知識來代替)。

7、最終決戰

我:

我們來體系解釋一下。刑法中除了搶劫罪裡面提到「槍」以外,前面還有非法製作、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盜竊、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等等。

在這些罪名中,很明顯其中的「槍支」都是與「爆炸物」區分開的,兩者並不混同。而手雷和炸藥包,按最基本的文義解釋,應該歸類於「爆炸物」,而不是槍支。

所以,持爆炸物搶劫,並不能等同於持槍支搶劫。

另外,爆炸物與槍支明顯屬於不同類別的東西。你將爆炸物解釋為槍支,這是類推解釋,不是擴大解釋

檢察官:

你不是愛翻書嗎?王作富都說了,持爆炸物搶劫,等同於持槍搶劫。

我:

盡信書不如無書。

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在97刑法的那個時候,飛機坦克大炮導彈都已經存在了。看你這種90後大概對當時沒什麼印象,事實上在90年代,民間私藏的爆炸品,如雷管、黑火藥等,還是很多的。當時的立法者不可能不知道這種情況的存在。但是他們在列舉八種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情形時,並沒有加進「持爆炸物搶劫」這種情況。因此,加上前面那些罪名中都把槍支和爆炸物分開羅列,可以推斷他們的立法意圖就是認為持爆炸物搶劫不能等同於持槍搶劫,不需要加重處罰。

檢察官:

立法者在立法當時的意圖並非法律本身的意圖,更不是法律在經過一定的實踐後,在新的社會環境中所追求的目的。非要說目的解釋,那就是要嚴懲對被害人以及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性的搶劫行為,這也是你剛才列舉的最高院誰誰的資料里提出的。持爆炸物搶劫的危害與持槍搶劫的危害等同,就應該認定為持槍搶劫。

——————————————————————

我表示雙方兩輪辯論就可以了。現在繼續討論另外一個議題:電磁步槍算不算持槍。

我:

當然不算。我上面已經說了,你得讓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解釋。

檢察官:

哦。那我問你,持氣體為動力的麻醉槍搶劫,算不算持槍搶劫?諾,就是有人沒買票跑進動物園時工作人員拿來打老虎的那種麻醉槍。

我:

你這超綱!題目沒有這個選項!

檢察官:

說不出來了是吧?麻醉槍符合「槍支」的定義,當然是持槍搶劫。那電磁步槍的殺傷力比麻醉槍還大,為什麼不是持槍?

我:

那好,來互相傷害啊。你說持爆炸物搶劫也是持槍搶劫,那我問你,持一捆煙花爆竹搶劫算不算?持一個會爆炸的煤氣瓶呢?

檢察官:

你也超綱了!

我:

按你的標準,這些同樣是爆炸物,同樣成立持槍搶劫。這種危害程度,跟拿手雷、炸藥包搶劫一樣嗎?我再作個體系解釋:如果你認為爆炸物可以成立持槍搶劫,那還要界定爆炸物的殺傷力標準。槍好歹還有個1.8焦耳,爆炸物有嗎?

——————————————————

檢察官表示這種爭論沒意義,他說我們還是來聊聊火箭筒和坦克算不算「槍」的問題吧。

檢察官:

用你的體系解釋。我要是製造了一把槍,那是非法製造槍支罪。對吧?那我要是製造了一個火箭筒,製造了一輛坦克,你用哪個罪名來處罰我?還不得是非法製造槍支罪?難不成你還想無罪?

我:

既然法無明文規定,那就是無罪。另外你這話題已經轉到非法製造槍支罪裡面的「槍支」要不要擴大解釋為包含火箭筒和坦克了。

檢察官:

刑法的同一個體系下,在不同地方出現的同一用詞的含義應當是同等的。非法製造槍支罪裡面的「槍支」,與「持槍搶劫」里的「槍」應當是同一含義。

當然解釋,以舉輕明重的原則,持火箭筒、開坦克搶劫,這種客觀上的殺傷力要高於一般的持槍搶劫,當然也可以定為持槍搶劫。

我:

那還是說體系解釋。刑法中還有走私武器罪,以及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中,也有大量涉及「武器」的犯罪。很明顯按文義解釋,這裡的「武器」包含了槍支、爆炸物以及不確定的火箭筒、坦克等。

如果「槍支」足夠包含其他熱武器,那就不需要再以「武器」來概括了。顯然「槍支」就只能代表《槍支管理法》里的槍支而已。

另外,將「殺傷力高於槍支」的熱武器一律解釋為「槍支」,這已經是類推解釋了。而類推解釋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中必須堅決排除。

8、結論

檢察官:

所以你的選擇是?

我:

在學術上,我無法完全否定你將電磁步槍、火箭筒、手雷、炸藥包、坦克解釋為「槍支」的那些解釋方法。但是作為一個實務案件,我只要堅持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就可以一概否定這些。所以,丁、戊、己、庚、辛都只成立普通搶劫罪

檢察官:

你這是機械主義!

我:

有意見你抗訴去。

四、寫完之後的感觸,說點題外話

我雖然不大喜歡張明楷的一些觀點,但是很贊同他所說的「刑法學的本體是解釋論」。

我一直覺得,法官的工作與公、檢是有根本區別的。

一方面,公、檢的立場仍然傾向於有罪,並且更多的是站在對抗嫌疑人的一方,思考過程中首先考慮的是對某類行為能不能定罪,能不能定更重的罪,這是個排除有罪可能,最後才選擇無罪的過程。而法官卻是中立立場,並不站任何一方,思考的是排除無罪可能,最後才選擇有罪。儘管實踐當中,法官基於與公、檢的特殊關係,最終更多的還是選擇有罪,幫助「消化案件」,但這個思考過程是真實存在的。這種特殊關係,僅僅法官最終下決定作選擇時所考慮的砝碼之一。

另一方面,公檢並不需要作太多的選擇。遇到罪與非罪,一罪與數罪,此罪與彼罪的艱難選擇時,公安可以交給法制決定,法制可以交給批捕決定,批捕交給公訴決定,公訴可以交給法院決定。而法院卻無路可逃,必須作出最終的決定。這個決定的過程,也是選擇的過程。這過程中,法官要研究立法本意,研究專家學說,研究案例,最後在數個都能解釋得通的理論學說之間,依據自己的本心、理念、經驗、學識,以及其他各種各樣的因素(包括幫公檢消化案件,考慮社會公眾對裁判結果的認同與接受程度,自己的說理是否透徹,認定案件的證據能否紮實,對證據的理解是否有偏差……),考慮了許許多多的內容,最後才在判決書上交給你一個簡單的結論:被告人犯XX罪,判處有期徒刑X年。沒有人知道法官為了這個結論,在激烈的思想鬥爭中煎熬了多久。這是痛苦卻不為人所知的內心選擇。

每一個選擇,標準很簡單,就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可法律效果是什麼,社會效果又是什麼,每個案件都不同,每個案件都要認真去想。就像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說來簡單,做到卻難。

我在第三部分羅列的,模擬的就是一個法官在思考「法律效果」並作出選擇的過程中,可能需要思考的內容。而法官對於「社會效果」的思考,這個就非常難說了,可能每個人考慮的都是不同的。就像最後結論以「違背罪刑法定」否定了後面五個人的「持槍搶劫」一樣,鬼才知道以這理由作出選擇的法官,心裏面想的是「疑點利益歸於被告」,還是「這樣我自己的風險沒那麼大」。

也許就像《棋魂》中佐為苦苦追求神之一手一樣,一個法官的追求,或許就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或者用今年司法考卷四的題目來形容,是天理、國法、人情的統一。

一個法官受人尊重之處,並不在於他要承擔更高的道德要求,而在於他要經歷過無數次這樣的煎熬與選擇,最終形成他自己的理念,或者說他內心裡對天理、國法、人情三者的平衡點。然後才能爐火純青地成熟起來。

我們看到他雲淡風清地說:被告人犯XX罪,判處有期徒刑X年。卻不知道他經過多少次選擇時的煎熬。

能做到這樣的法官,真不多。

能提前幫法官想這麼多的律師更不多。

對,我是指我。


編輯中,未完成。。。

這個我懂!讓我來!

法律解釋的體系分為廣義的法律解釋和狹義的法律解釋。也可以理解為無權解釋和有權解釋,而這裡的有權和無權取決於解釋權的主體,解釋權則體現為其解釋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我國有權解釋的主體是我國的最高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和最高檢、最高法,這兩個主體做出的解釋也被稱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

而與此相對應的即為學理解釋,通常為學者或其他機關及個人作出的解釋,如樓主對法律的理解就可以被認作是學理解釋的一種。然而很不幸的是,樓主的解釋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而在闡明了誰有權做法律解釋的基礎上,下一步就是關於法律規範中具體文字的理解和解釋了。

不同於中國古代的傳統法律觀念,「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神秘法思想。這一做法隨著子產鑄《刑書》的第一次公布成文法而永遠成為了歷史。但是由於法律解釋的主體的不明確和方法的不規範,在中國古代出現了很多不符合法治社會建設的冤假錯案。隨著歷史和社會進步,一套完善的法律解釋體系對於我國法治國家的建設,無論從有效性和必要性都是不可或缺的,就如張明楷教授所言,法律的精髓就是法律解釋。

關於法律的解釋,從解釋方法上,主要是文理解釋,邏輯解釋,體系解釋,論理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而位於第一位的則是文理解釋,也就是樓主在問題中所關注的。

==編輯中。。。


只要是語言文字就具有模糊性和多義性,對此的解決辦法便是進行解釋。

一提到「狗」這個字,我們都會自然而然的想到是一種有毛的、會汪汪叫的動物。這就是對「狗」這個字進行了解釋。

法律是由語言文字所表達的,也具有模糊性和多義性。因此法律都需要進行解釋,未經解釋的法律不能適用。

如果存在解釋的官方版本,如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自然應當優先參考這些解釋;其次,在沒有官方解釋的情況下,應當考慮一些權威性學者的著作;如果法學界對某個辭彙沒有認為探討,那麼當然應該按著理性社會人的正常理解來理解。


好問題,題主能有這個疑問就區別開了若干望文生義的法盲。

法律解釋是法理學,刑法學的一個重要研究方向,甚至是一門獨立的學科。不止是中文,任何語言的表達中都存在一個詞語被接受者重構的過程。閱讀就是個重新解釋的過程。但是解釋並非是任意的,有許多東西限制著人的理解。

最基本的,任何法律解釋都受制於"前理解"和"解釋學循環"兩個要素。所謂前理解,指的是記憶中固有的,基於生活經驗和知識背景的對於辭彙含義的理解。在進行解釋活動時對詞語最基本含義的認識就取決於前理解。所謂解釋學循環,指的是任何理解都要放在語境整體中去理解,而對每一個詞語的理解又構成了概念整體。

基於以上兩個要素作出的解釋,基本上就不會超出一個正常的理性國民可接受的範圍,或者說是一個具有正常社會經驗的人該有的理解。

除此之外,法律的要素中還有種東西叫做法律原則,這是種僅表述價值取向而不含有具體法律規則的原則性規定。一切立法司法活動都要遵循這個部門法的基本精神,這從方向上限制了法律解釋,使之不會向著立法者原意相反的方向。另外,一定時期的刑事政策也有類似功能。

其實,語言含義不能絕對確定這一特點對於法律來說不完全是壞事。因為法律本身不可解決的一個缺陷就是天然的保守性和滯後性,它不能及時的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因此對於一些新興的社會關係不能很好的進行調整。而語言的不確定性撬動了僵化的法律,使得司法人員可以通過法律解釋使法律在一定幅度內脫離滯後的立法。比如,搶劫罪的法條中的規定了加重情節"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但是並沒有想到日後會出現比此類情況更嚴重的真軍警人員搶劫,如果對於冒充行為加重處罰,而對危害更加嚴重的真實職務情況下犯罪不加以嚴懲,這就違背了刑法的罪行相適應原則。因此,就有學者將"冒充"二字解釋為"假冒"和"充當",這樣就在來不及進行新的立法糾正錯誤時,解決了公正問題。這也是權力分立中,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的實現手段之一。

題外話,廣義的法律解釋本身就是現代法學的兩大研究路徑之一,稱之為"教義法學"或"解釋法學",此路徑專註於研究現行實在法,試圖在不改變現行法律條文的前提之下,通過法律解釋完善法律規則,這對因為立法技術,政治環境等阻礙因素無法立即進行法律改革的社會來說,具有重要意義。


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和社會學解釋。其中論理解釋包括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和合憲性解釋。——梁慧星 裁判的方法


法律解釋根據解釋主體不同,效力也不同。一般分兩種,正式解釋和非正式解釋。

正式解釋: 指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官員或其他有解釋權的人對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約束力的解釋。正式解釋有時也稱有權解釋。根據解釋的國家機關的不同;法定解釋又可以分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種解釋。

非正式解釋: 一般是指由學者或其他個人及組織對法律規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

說通俗點:法官等司法機關說的才具有效力。社會人員說的話就是一坨翔,隨便你怎麼理解和曲解都是毫無卵用的!(?????)っ

啊~這是我今天才學的法理,我越來越愛它了(????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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