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強拆的法律依據?


瀉藥。

憲法第十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此時地都是被國家徵收、徵用的了,地上的房屋,永遠遵循的原則叫做「房隨地走」,此時國家要讓你搬遷你不搬遷。。。。。

不過,到底是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還是為了商業利益,很多地方政府的做法讓人分不清。

典型的為了公共利益的有沒有?有,很多,比如城市造高架,造地鐵,征地造醫院、學校等。


拆遷的法律依據,不僅僅限於《憲法》的規定。

當然,除了憲法作為母法之外,還有很多子法進行了規定,包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法制辦的行政法規,例如《對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遼寧省採煤沉陷區房屋拆遷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覆》等等,各個地方有針對性拆遷的的《XXX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而且針對拆遷,還有相應的補償性質法律規範,例如地方性規定《安慶市市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的決定》等等。

另外,強行拆遷,可能還涉及到《行政強製法》中強制措施或強制執行,包括查封、扣押、代履行等等。

以下是涉及房屋拆遷的一般法律規範:(並不一定是拆遷的依據

1、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9)

2、行政法規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2011年)

3、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之間達成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僅就協議內容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問題的復函》(20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複》(200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用後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覆》(200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軍隊房地產騰退、拆遷安置糾紛案件的答覆》(200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拆遷強制執行的有關問題的答覆意見》(199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複》(1996)

4、部門規章

建設部關於印發《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規程》的通知(2005)

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2004)

建設部關於印發《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的通知(2003)

建設部辦公廳《關於被拆遷人選擇拆遷補償方式的復函》(2003)

建設部《關於城市房屋拆遷有關問題的復函》(2001)

建設部關於對請求解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裁決時間的復函(2000)

建設部《關於進一步明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1992)

建設部《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2005)

司法部《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細則》(1993)

司法部《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證細則》(1992)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銷售拆遷補償住房徵收營業稅問題的批複》(2007)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房屋拆遷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2005)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城市私有房屋拆遷補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覆》(2002)

5、地方政府規章(以北京市為例)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1)

《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3)

《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2004)

6、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北京市為例)

北京市建委《關於進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和補償工作的若干意見》(2009)

北京市國土房管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意見》(2003)

北京市國土房管局《北京市房屋拆遷評估規則(暫行)》(2001)

北京市國土房管局《&<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意見》(2003)

北京市國土房管局《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規則》(2003)

供參考!


違章建築進行行政強拆的法律依據

實踐當中,有許多違章建築如果沒有在限期拆除時限內自行拆除,就會出現政府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行政強拆的情況,今天就來詮釋一下違章建築的行政強拆到底有哪些法律依據。

違章建築行政強拆所依據的基本法律是《行政強製法》,該法至今並無配套的司法解釋。今天主要探討《行政強製法》中涉及到違章建築行政強拆的重點法律條文內容,解讀違章建築行政強拆的法律依據。

《行政強製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強制享有陳述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複議,或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違法行為或擴大強制範圍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依法賠償。」

在強制執行過程當中,賦予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提起複議訴訟的權利。陳述、申辯是行政強制的程序性權利,與提起法律救濟的司法程序是不一樣的,因行政機關實施違法行政強制而受到的損害,相對人有權要求賠償。實踐當中最多的狀況是,涉嫌違章的建築未經催告和法定程序就被拆除,造成室內機器設備、附屬物等被破壞,帶來很大經濟損失,雖然違章建築涉嫌違法,但室內物品和其他附屬物是不涉嫌違法的,由於行政強制部門沒有履行法定的行政強製程序,違章建築之外都是合法所有物,導致的損害就需要賠償,行政相對人有要求相關部門行政賠償的權利。如果在強制拆除中把合法性房屋一併拆除了,就變相擴大了行政部門執法範圍,企業也有權要求相關部門賠償。

第17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即權利法定原則,行政強制行為的權利只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行使,不得委託給第三人。實踐中,違章建築本應是鄉鎮實施拆除行為,但鄉鎮委託村級政府實施或者委託給某個拆遷公司、個人等實施,法律是不允許的。誰有法定職權就由誰實施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又進一步說明只能由職權機關具有執法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四)通知當事人到場;(五)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七)製作現場筆錄;(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此條詳盡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時應該滿足的十個行為。很多行政強拆違章建築並不滿足法律的規定,在進行實施的時候不告知當事人到場。很多時候行政執法人員也不出示相關執法證件,執法人員有哪些、執法行為誰在實施燈不給當事人解釋,現場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權利也無法保證,這都違反了《行政強製法》規定行政強制強拆的義務。

第34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違章建築的過程當中,行政機關做出《限期拆除決定書》後,當事人在期限內未履行的,具有相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才能進行強制執行。

第35條:「行政機關做出強制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並載明下列事項:履行義務的期限、方式以及當事人享有陳訴申辯的權利。」

即在進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之前,必須先履行催告,再履行限期拆除通知書,不履行再進行行政強制。

第36條:「當事人受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訴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應當複核,噹噹事人提出的理由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37條:「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且無正當理由的」,重點是「無正當理由」,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就不能做出強制拆除的決定,只有無正當理由才能做出。另外,行政強制決定還應該包括「名稱、地址、理由根據和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利的機關印章」等具體事項。

第38條規定「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42條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開始後,仍然可以和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由當事人分階段分期限履行。如果當事人沒有分階段分期限履行,就要恢復強制執行。這與司法執行有一定的相似度。

第43條:「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強調一點,如果違章建築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企業,那麼行政機關就可以採取停水停電的方式;如果用於居民生活,原則上就不能採取這種方式。居住、生產經營採取的強制手段要有選擇性。

最重要的一條是第44條:「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對於違章建築,必須是經過當事人複議跟訴訟期限之後,又無實際拆除的,才能適用行政強拆。在實務當中,這是雙方矛盾較大的爭議點,也是行政相對人最不理解的地方,是不是違章建築怎麼拆都可以?怎麼拆的是合法的?這是當然不對的。因為對於違章建築不動產,《行政強製法》給了複議和訴訟的權利,也就是司法救濟的權利,對你的不動產產生實際的影響,就是在立法的時候考慮到不動產往往涉及到的財產的標的比較大、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比較重,所以當事人經過複議跟訴訟,如果上級行政機關或法院最後還是確定為違章建築,才能行政強拆。這是《行政強製法》關於違章建築的重點條款。

第50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代履行可以行政機關來履行,也可以委託第三人履行。代履行與行政強制措施是不一樣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利不能委託,但代履行可以。第二,當事人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或者代履行的,必須履行前置的相關法律程序。就是說,相關部門下了行政處罰決定之後,相對人不履行、催告後仍不履行,並危害到國家安全、交通安全、環境、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代履行。在司法實踐當中代履行的情況並不多,沒有經過前置行政處罰就直接代履行是不合法的。

第51條:「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採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代履行進行執行時,也必須按照嚴格的法定程序:1、必須先送達決定書;2、三日前要進行實地催告;3、當事人履行則不能代履行。

第52條:「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涉及到緊急情況,威脅道路、河道或者航道的安全以及正常通訊,通知履行又不履行的時候可以直接履行。

第53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即沒有強制執行權的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法律強制執行。

第54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行政強製法》涉及違章建築的重點法條就簡單解讀到這裡,重點要理順邏輯關係,即行政強制也要遵循法律程序:當事人被賦予哪些權利,有沒有司法救濟的權利和複議訴訟的權利,行政機關代履行有哪些法定程序,沒有行政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如何申請人民法院履行和執行的問題等。


強征、強拆都算是侵犯公民財產、危及人生安全,這跟搶劫有何分別,對於這種情況,實施危害者打死也是活該


個人理解的情況是

多數人強迫少數人

我認為,拆遷本質上可以理解成一種交易關係

強拆就是一種強賣關係

這種規定說明:人民的財產並不是神聖和不可侵犯的

這裡說明一下...

本人不是釘子戶,雖然也比較討厭釘子戶漫天要價的那種貪得無厭,但也並不支持以所謂「大眾利益」去 「強暴」 「個人利益」這種行為

所以個人是不贊同這樣的法規的


推薦閱讀:

新聞里常報道的因強拆居民被打的事件,最後結局都會怎麼樣?
如何看待上海綠地峰尚匯強拆?
遇到政府強拆怎麼辦?

TAG:法律 | 強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