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高利貸是不是犯罪?
我很佩服說犯罪的同志,看多電影了?電影也沒說是犯罪啊。
結論:單純放高利貸不是犯罪。
注意:大部分高利貸是因為暴力收貸才涉嫌犯罪的;還有就是,不要套了金融機構的錢去放貸,高利轉貸罪為你量身定製。
自己的錢自己放,願打願挨,民法調整。
單利年24%法律支持;單利年36%是最大限度,還了貸的不用退,自然債務;年36%以上統統不支持。
不是一般情況下高利貸牽扯到的犯罪都是暴力催債,高利轉貸之類的,放高利貸本身並不犯罪當然,不違法不代表法律支持
不具有從事金融業務資格的個人,以「民間借貸」為名,向不特定第三人發放高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基準利率四倍的貸款,屬於躲避金融監管,擾亂金融活動的市場秩序,違反了國務院取締非法金融組織和業務的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應構成非法經營罪。之前的司法實踐中,「民事活動」成為了重要的出罪理由,但是這無法阻卻高利貸活動違背金融貨幣流通規律、取代受國家許可的金融機構的地位,並擾亂市場金融活動秩序的違法性。
一般來說,機構放貸,必須有金融牌照。沒有金融牌照的,一般是以自然人名義出借,屬於民間借貸,不構成違法犯罪。高利貸,基本上指超出法律保護上限的民間借貸,超出部分,法律不支持,但是不構成犯罪。暴力催收債務,很多情況下可能涉嫌違法或犯罪。
以前,放高利貸的確可能涉嫌犯罪,罪名是非法經營罪,而且有不少判例支持。
在2012年以前,個別地方司法機關將民間高利貸行為定性為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判刑。
而近些年,從最新的判例和相關司法文件,筆者認為,單純放高利貸很難構成犯罪,特別是對律師而言,應該用無罪視角看待此問題。1.監管層對高利貸的態度一直比較謹慎。比如2002年人民銀行公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中對高利貸就有明確了的界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該份文件還明確提出要求取締高利貸行為。因此在一段時間內,放高利貸行為的確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此種擔憂是由判例支持的,如瀘州中院編號為(2011)瀘刑終字第12號判決書顯示,瀘州老闆何有仁,因為放高利貸,涉嫌非法經營罪在2010年12月被合法院一審判決何有仁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半,並處沒收財產50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300餘萬,二審維持了此判決。類似的有罪案例還有被告人楊愛平、趙霞犯非法經營罪,案號(2012)臨刑初字第6號。3.但是,該判決一年後的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複》[(2012)刑他字第136號]指出,高利貸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更具代表性的判例發生在2014年廣東茂名「黑老大」李振剛涉黑案中,2014年9月19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對於其中李振剛因放高利貸而被原一審判決認定的非法經營罪,法院認為放高利貸行為雖非法,但根據法律,不足以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而2016年內江市曾繼安非法經營罪、敲詐勒索罪、彭志飛非法經營罪一案也具有相當代表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發放高利貸,獲取非法收益,涉嫌非法經營罪。而該案辯護律師提出放高利貸的行為不屬於非法經營罪,僅應對在放貸過程中涉及強迫交易行為的部分定罪處罰。最後法院採納律師的辯護意見,為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類似案例還有2016年內江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等人強迫交易、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罪一案,當事人雖因放高利貸被控非法經營罪,但最終只應暴力催收等被判敲詐勒索等罪。
而且即使在2012年以前,也有放高利貸未被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案例發生,如2009年上海戶某某非法經營罪一案,被告人只因暴力催收而被判非法拘禁罪,其發放高利貸的行為未被評價。類似案例還有2009年扶余縣人民法院審理的被告人王金龍、趙剛被判聚眾鬥毆等罪一案中,法院認為,經查,目前我國刑法對典當行發放信譽貸款和擔保貸款的行為並無明文規定,同時也無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規定,因此,根據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王金龍、趙剛在經營典當業務過程中發放信譽貸款和擔保貸款屬於超越經營範圍,不應以犯罪加以追訴。4.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則對高利貸的處理有直接借鑒意義: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上判例,大部分法院對發放高利貸的行為沒有作具體評價,而湖南省高院2016年再審改判無罪的楊國強案則給出了較謹慎的解釋:2007年楊國強因放高利貸被判非法經營罪,後經湖南省高院再審改判無罪,理由是:楊國強非法經營一案,岳陽市二級人民法院認定楊國強為牟取高額利息,籌集資金於2007年11月24日、27日先後2次以8%的月利率借款184萬元給他人,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該案經本院再審,認為楊國強以其自有合法資金放貸,放貸對象單一,次數少,亦並非以高利放貸為主業,其行為沒有擾亂市場金融秩序,不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故再審改判無罪。而湖南省高院2016年再審改判無罪的楊國強。筆者認為,此判決理由依然較為慎重,並沒有在實質上認定高利貸的非罪化,或者說是逃避了對比問題的論述。對比更具有指導和參考意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複》中,被告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未取得貸款業務經營許可的情形下,以發放高利貸為主要業務,向社會不特定人群發放高利貸(貸款月利息2%~15%不等),貸款金額上千萬元。法院認為,發放高利貸的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中「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之要件,在現行《刑法》及司法解釋對發放高利貸行為定罪量刑依據尚不充足的情況下,刑法應當堅守謙抑性品質,嚴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則,不宜將此類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為,通過這些判例,筆者堅定的認為,行為人沒有獲得相關貸款資格和許可,向公眾發放高利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領域的行政違法行為,但並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您好,放高利貸的行為不被認定為犯罪,只是不被法律所保護,我們俗稱的高利貸指的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貸,需要根據最高院出台的規定來解決,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A:「借錢~」B:「好,多少。」
「……」
A:「謝謝。」B:「不用,加個利息吧。不高,3分利。」A:「這是高利貸,違法了吧?」B:「如果我這個放錢的違法,你這個借錢的違法嗎」A:「我又沒放高利貸,我不違法?」B:「你看,這理就說不通了。」所以,借錢的不違法,放錢的能違法嗎?並不算的
不是犯罪,但是是違背道德的。高利貸公司都帶著這種原罪。
放高利貸其實就是民間借貸,本身是不受刑法制裁的,但超過36%每年不受法律保護,24%到36%不屬於不當得利,也就是說還了不可以再要回來。但是,以民間借貸方式吸收存款,可能構成犯罪。
不犯法,這個屬於民間借貸,不過利息超過36%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屬於灰色產業
放高利貸本身不是犯罪,由此可能衍生犯罪。
好像高於2分利息,打官司的話贏不了的,具體的你關注「法加」公舉號問問律師
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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