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國家陪審團的真實情況是?
有沒有親身做過歐美國家陪審團成員的知友?能說說這段經歷嗎?
(可無視的絮叨:最近和在紐西蘭的阿姨視頻,她貌似因為被最高法院選上陪審員要接觸死人的大案子而很煩惱,加上閱讀了一些法律的書和法務基礎課上的了解,對陪審團究竟是正義的化身、少數人的暴政,還是凡人的憂夢、敷衍了事的走流程很好奇。)
借 王祿生 老師微信公號」數說司法「里《消失的陪審團》一文 說明陪審團制度的部分現狀
以下為文章正文
編者按:美國是一個神奇的國度,它吸引了全世界關注的目光。國內法學界對於美國司法體系的研究可謂汗牛充棟。然而,由於缺乏實證研究的視角,現有研究對美國的描述還常常限於「泛泛而談」,也就因此產生了諸多的誤讀。
本期是「美國司法經典誤讀的第五期」,探討美國的陪審團制度。通常認為,陪審團制度是美國訴訟制度的基石。然而,數據卻顯示,陪審團的適用比例極低,甚至被學者稱為「消失的陪審團」。那麼,陪審團究竟是如何消失的呢?本期推送將為大家解密。就讀本文前,建議閱讀第一至四期推送。
在正文之前,小編要表達一下謝意,昨晚第五期延期發布之後,很多朋友發來了暖洋洋的問候,這讓小編有了充足的動力。當然,也有朋友建議將「小編」改為「小生」,對此……
由於「誤讀系列」為原創,需要查閱文獻和數據,有時候無法及時更新,也請大家諒解。另外,昨天許多朋友十分關心小編的工作,在此說明一下。我已於近期正式由廈門大學法學院調職至東南大學法學院,感謝大家關心。
閱讀本推送需要具備幾個背景知識:
美國的陪審團由兩類構成:大陪審團(Grand Jury)和小陪審團(Petit Jury)。前者通常出現在刑事訴訟中,負責審查檢察官提起的犯罪指控是否有合理的依據。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限制檢察官的權力,防止他們對無辜公民任意起訴;
小陪審團則是我們絕大多數中國讀者比較熟悉的制度,一般而言,若未明確指稱,所謂的陪審團其實就是指小陪審團。它由若干公民組成,在民事審判中負責裁決原被告雙方誰贏得訴訟,而在刑事審判中則負責裁決被告人是否有罪。讀者也許發現了一個前提,那便是小陪審團是在正式的審判中採用的制度,若案件未進入正式審判,則不可能採用陪審團,比如民事案件審前調解結案,則根本不會涉及陪審團。
但是,更為重要的是,並非所有進入正式審判的案件都必然採用陪審制。因為,除「陪審制」(Jury Trial)之外,美國的正式審判還可能採用「法官審」(Bench Trial)。「陪審制」是由陪審團裁決事實或被告是否有罪,法官適用法律或量刑;「法官審」則是由法官獨任審判。在美國刑事訴訟中,若案件進入正式審判,被告人有權放棄陪審制而選擇「法官審」。
下面進入正式內容:
接受過中國法學院教育的人一定不會對英美法系感到陌生。一般認為,英美法系的訴訟制度有兩大基石,其一是詳細的證據規則,比如傳聞證據規則、品格證據規則等;其二便是陪審團制度。
美國的陪審團制度起源於英國,並且被寫入美國的憲法。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一切罪案,除彈劫案外,均應由陪審團審判」。此後,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進一步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上述兩個條款確立了刑事案件由陪審團審判的原則。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實際上只是把陪審團限定在「一切罪案」,也就是說民事案件並不需要陪審團。但是,隨後,美國聯邦憲法第七修正案的出台確立了民事審判中的陪審制(第七修正案規定:「在習慣法訴訟中,爭執價額超過20美元者,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予保護」)。
數據顯示,小陪審團在美國民事與刑事訴訟中的適用比例極低。根據美國司法部的官方報告,在2005年全美各州法院受理的7400萬民事案件中,僅有18865件採用「陪審制」。也就是說,採用「陪審制」的民事案件僅佔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約2%。
在刑事案件中也大致如此,圖1顯示了美國重罪案件的處理流程,我們可以發現每100件警察逮捕的重罪案件,有8%被以轉處(Diversion)的程序解決,有23%在審前基於證據等諸多方面原因被撤銷指控;進入正式審判的只有4%的刑事案件。其中,還有有部分被告人選擇放棄「陪審制」。最終,美國所有重罪案件中,採取陪審團審判的比例大致為3%。這還是在重罪案件中,若將輕罪和輕微罪兩類納入統計的話,美國刑事訴訟中陪審團比例會更低(美國犯罪分為重罪、輕罪和輕微罪,比如一般交通違章是輕微罪。輕罪和輕微罪通常無需陪審團審判)。
圖1:美國重罪案件處理流程圖(點擊下圖可放大)
(有讀者朋友建議說推送的圖都是英文,有時無法完全明白個中專業術語所指涉的內容,因此本期推送起,各圖中均增加中文翻譯。)
當然,本文並非要否認陪審制在英美法系訴訟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本文的核心觀點是論證,美國的民事和刑事訴訟種陪審制的採用比例很低。也就是說,美國絕大多數訴訟實踐絕非我們在英文法治劇中看到的那樣,由律師向陪審團滔滔不絕地陳述。因為,每100件民事訴訟中,只有2件採用陪審制;而每100個刑事重罪的訴訟中,只有3件採用陪審制。
上一期已經提到,美國的陪審團由兩類構成:大陪審團(Grand Jury)和小陪審團(Petit Jury)。前者通常出現在刑事訴訟中,負責審查檢察官提起的犯罪指控是否有合理的依據。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限制檢察官的權力,防止他們對無辜公民任意起訴。除此之外,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的區別還在於:第一,大陪審團的構成成員為16-23人,而小陪審團的構成成員為6-12人;第二,大陪審團成員通常需要任職一段時間,在這個時間內他們可以對多個案件進行監督;而小陪審團只針對個案,該案審結後,小陪審團便宣告解散。
中國的讀者對於大陪審團通常較為陌生。若不是經過專門的法學學習,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的學習,很少人會知悉這樣一個存在。可能的原因便是,相較於小陪審團而言,大陪審團在英美影視作品中的出現頻率實在是太低了。
大陪審團起源於英國,但英國已於1933年完全廢除了大陪審團制。也就是說,美國已經是當今世界上唯一一個還在使用大陪審團監督檢察官起訴的普通法系國家。必須承認,在殖民地時期的美國,大陪審團在公共事務中發揮著重大的作用。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美國刑事訴訟中奉行「私訴原則」(private prosecution,與之對應的概念是公訴),也就是通常由被害人提起訴訟。彼時,大陪審團就是「私訴」的重要監督者,只有大陪審團認為刑事起訴的證據充足,法院才會受理。當然,大陪審團作用的發揮還與他們被賦予廣泛的證據調查的權力有關。對於存在疑點的起訴,大陪審團成員可以自行調查。正因為大陪審團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國建國後聯邦憲法第5修正案明確規定:「非經大陪審團提出報告或起訴,任何人不受死罪和其他重罪的懲罰」。需要指出的是,美國憲法關於大陪審團的規定僅限於重罪,輕罪和輕微罪不適用大陪審團。更為重要的是,聯邦憲法的第5修正案僅適用於聯邦犯罪,而不適用於各州。「重罪+聯邦」的限制條件極大地限制了大陪審團的適用範圍(美國絕大多數刑事案件都是州犯罪,聯邦犯罪的數量低於5%。同時,聯邦犯罪中重罪的比例也不足一半)。儘管如此,仍然有大致25個州參考了聯邦憲法,要求本州所有重罪的起訴也需要經過大陪審團審查。也就是說,在聯邦和上訴25個州中,檢察官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重罪指控,他/她的起訴必須經過大陪審團的審查。
可以說,隨著美國刑事案件公訴原則的建立,大陪審團的生存空間不斷受到擠壓。大陪審團受到最大的批評實際上是無法充分限制檢察官的濫訴。如果說,在「私訴」階段,大陪審團尚能有效監督個體的受害人提起的起訴的話,那麼面對強大的國家公權力,大陪審團的作用無疑就降低了。有學者就曾調侃道,大陪審團制度最大支持者恰恰是檢察官,因為他們通過了檢察官絕大多數的起訴。Leipold通過調查後指出,1995年美國聯邦大陪審團投票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案件中,99.6%的案件被提起公訴。也就是說,大陪審團僅僅過濾了0.4%的案件。作者進一步指出「其他年份的統計數據也大體相似」。也正因為如此,大陪審團甚至被戲稱為「橡皮圖章」(rubber stamp)。之所以無法限制檢察官濫訴,一個重要原因是大陪審團的審查是單向的,只聽取檢察官的意見,而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無權參與大陪審團的審查。
正因「單向性」的弊端,美國法院在1884年創設了「預審」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即通過中立的法院來審查檢察官的起訴是否合理。「預審」與「大陪審團」最大的區別就在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可以參加到預審中與檢察官形成有效的對抗。也就是說,在預審程序中,檢察官同樣不能直接向審判法院提起重罪指控,他/她必須獲得預審法院簽署的意見書方可起訴。(預審法院通常是限制管轄權法院,而審判法院通常是普通管轄權法院,詳見推送三)。實證數據也顯示,預審對於檢察官「濫訴」的過濾比例會遠高於「大陪審團」,Carl的研究顯示,預審終結後案件被駁回指控的比例從2%到30%不等,但一般認為典型的駁回指控比例為5%-10%。(遠高於大陪審團的0.4%)
隨著預審程序在全美的推行,大陪審團的適用空間急速縮小。與建國之初25個州要求適用大陪審團相比,現階段僅有4個州強制要求所有的犯罪的起訴必須獲得大陪審團的授權;有大致15個州要求所有的重罪案件必須獲得大陪審團的起訴書。更為重要的是,被告人可以選擇放棄大陪審團而選擇預審。由於大陪審團的「單向性」,許多重罪被告人都傾向於選擇預審。照此種趨勢來看,大陪審團退出歷史舞台似乎只是時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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