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自己編寫一部憲法?

腦洞大開想自己編一部憲法,不知如何寫起。


作死的事情別邀我,我啥都沒看見。

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葯,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大家又在用憲法來討論自己的政治目的,這個才是很危險的事情啊~

個人之前也考慮過,是否存在一個「憲法核」,即不同的憲法文本都至少包含的一些內容,類似於合同的必備條款。這是必然存在的,但是個人尚未有時間認真研究。

如果想寫的話,不妨從憲法的基本原理出發,考慮如何實現公民權利保障和國家權力的約束,這樣的話應該不難寫。


悶聲作大死系列。。

可以查查08憲章。。。

希望題主安全


中華帝國主權歸樓主所有。樓主為中華帝國皇帝。


首先你要有一個國家。


編寫憲法教材不算什麼,國內很多高校教授都可以來。起草憲法才是高人!著名憲行學者劉大生老師就自己來,2011年10月,在網上發表《蘋果憲草》——《中華共和國憲法》(建議草案),被認為各個方面的利益都照顧到了,是中國憲政之夢不可多得的可選藍本!!下面我就把它貼出來~~完全合法啊。鸛狸猿筒子請慎重,可以先百度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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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蘋果憲草》的說明

【出處】《黨主立憲法律博客》

【摘要】鄧小平先生曾經說過,到21世紀中葉,中國可以實行普選。江澤民先生曾經說過,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大陸與台灣之間什麼問題都可以談。為了貫徹鄧小平、江澤民的上述思想,順利過渡到普選制度,實現兩岸統一,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現在就提出《蘋果憲草》是完全必要的。如果現在(2011年)的中國人,還不討論普選和憲政的具體方案,鄧小平在上個世紀的設想(21世紀中葉實行普選)恐怕就很難順利實現了,兩岸統一也將遙遙無期,偉大復興也將被內耗阻斷。

【關鍵詞】憲法草案

【寫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授予公民的建議權,本公民慎重提出《〈中華共和國憲法〉建議草案》,企求得到國民的重視和善待。

  本建議草案起筆之時,恰逢蘋果公司創始人喬布斯先生辭職;本建議草案完稿之時,恰逢喬布斯先生離世。為紀念喬布斯先生,為感謝蘋果公司為筆者的研究提供的方便,故將《〈中華共和國憲法〉建議草案》稱為《蘋果憲草》。

  人無遠慮,必有近憂。國無遠慮,必有近亂。鄧小平先生曾經說過,到21世紀中葉,中國可以實行普選。江澤民先生曾經說過,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大陸與台灣之間什麼問題都可以談。為了貫徹鄧小平、江澤民的上述思想,順利過渡到普選制度,實現兩岸統一,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現在就提出《蘋果憲草》是完全必要的。如果現在(2011年)的中國人,還不討論普選和憲政的具體方案,鄧小平在上個世紀的設想(21世紀中葉實行普選)恐怕就很難順利實現了,兩岸統一也將遙遙無期,偉大復興也將被內耗阻斷。

  《蘋果憲草》是筆者從事憲法研究三十餘年心血的結晶,更是古今中外立憲經驗的產物,也是世界文明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有機結合的產物。其中不乏中國人的立憲經驗,如候補、種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總理負責制、主席團等等,都是中國共產黨人的發明。《蘋果憲草》中提到的卿雲歌、八字等等,與中國歷史文化密切相關。《蘋果憲草》中的有些條款,如增幣平分條款,雖然是本公民個人的發明,但也是人類理性的產物,而不是本公民胡思亂想的結果。

  《蘋果憲草》的最大特點,是不照搬照抄任何一個國家的憲政模式,而是全面吸取世界憲政史上的經驗教訓,極力擴大選民的參選率,極力強調社會公平和社會穩定,極力增加民主法治的便利性、好操作性,極力增強公職人員的穩定性、榮譽感和責任心,盡量避免民主轉型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社會動蕩。

  《蘋果憲草》在語言上雖然仍有一些缺點,但是,它比筆者見到的世界上任何一部憲法文件,如《美利堅合眾國憲法》、《聯合國人權憲章》等等,都要規範。

  衷心希望《蘋果憲草》能成為推動人類歷史前進的第四隻蘋果。

==============以下是正文-----------=========================================

蘋果憲草——中華共和國憲法(建議草案)

  目錄

  第一章 國本

  第二章 行政區劃

  第三章 公民基本權利

  第四章 人身自由

  第五章 選舉

  第六章 國家主席、副主席

  第七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八章 國會

  第九章 國務院

  第十章 第十章 軍事

  第十一章 法院

  第十二章 檢察院

  第十三章 中央選舉理事會

  第十四章 地方政務

  第十五章 緊急狀態

  第十六章 公職人員待遇

  第十七章 監察、彈劾

  第十八章 全民公決

  第十九章 外交

  第二十章 財產與經營

  第二十一章 財稅

  第二十二章 土地

  第二十三章 股票

  第二十四章 貨幣

  第二十五章 環境、生態

  第二十六章 宗教

  第二十七章 結社、集會

  第二十八章 請願

  第二十九章 本憲法的修改

  第三十章 過渡辦法

  第一章 國本

  第一條 中華共和國是大清帝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自然延續。

  第二條 中華共和國國家權力由全體選民主導。選民通過定期選舉、不定期全民公決的方式行使主導權,通過批評、建議、請願等方式輔助行使主導權。

  第三條 建立國家主權基金和地方民主基金,保障選民主權活動。國家主權基金由中央國庫在國家預算前撥付,地方民主基金由地方國庫在地方預算前撥付。國家主權基金或地方民主基金不充足,預算計劃不能執行。

  第四條 中華共和國簡稱中國,英文名稱分別為The Republic of Zhong-Hua 和 Zhong-Guo。China 一詞不能在法律和法律文書中指代中華共和國。

  第五條 春節為中華共和國國慶節,中秋節為中華共和國擁軍節,七夕節為中華共和國青年節,端午節為中華共和國勞動節。

  第六條 卿雲歌為中華共和國國歌,長城、華表圖形為中華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基本圖案。

  第七條 標準漢語、漢字是中華共和國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國立事業單位的工作語言和文字。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國立事業單位不能使用不標準的漢語漢字。統一的語言文字的標準由國會審定。地方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如果需要補充使用其他語言文字作為工作語言、工作文字,須經國會批准。

  第二章 行政區劃

  第一條 全國分為統治省、自治邦、自治省、央轄市;統治省分為市;央轄市、省轄市分為城、縣;城、縣分為鄉、鎮、街道。自治邦、自治省內的行政區劃,由自治憲法規定。

  第二條 央轄市所屬鄉、鎮、街道總數不能超過四百個,省轄市所屬鄉、鎮、街道總數不能超過兩百個。

  第三條 一個自治邦或者一個自治省的行政區域應當連成一體。少數民族聚居區,同一民族居民達到兩百萬以上,占該地區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可設立自治邦。一個少數民族只能設立一個自治邦。

  第四條 自治邦、自治省、統治省、央轄市的設立及其相互之間的行政區劃的調整,由國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省轄市的設立及其相互之間的行政區劃調整,由國務院決定,國會批准;城、縣的設立及其區劃調整由省政府決定,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自治邦、自治省轉變為統治省或央轄市,須經國會決定,相關自治邦、自治省三分之二選民同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多數批准。

  第六條 自治邦欲脫離中國獨立,須經當地間隔十年兩次全民公決都獲得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並獲得聯合國安理會批准。

  第七條 中國周邊國家或者地區,已經實行民主共和制度,三分之二選民要求,聯合國安理會同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多數批准,可以成為中國的自治邦,或者與中國同民族自治邦合併成立新的自治邦。

  第三章 公民基本權利

  第一條 父母雙方是中國公民,並在中國出生的人自動取得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是中國公民在中國出生的人,父母雙方或一方是中國公民在外國出生的人,可以申請取得中國國籍。

  第二條 父母雙方都不是中國公民,無論在何處出生,都不能取得中國國籍。

  第三條 具有中華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共和國公民。言論自由、人身自由、信仰自由、就業自由、婚配自由和空氣安全、飲食安全、住宅安全、交通安全、場所安全、交易安全、參政安全是中華共和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應當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第四條 公民出生後,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憑醫院或者三名具有中國國籍的成年鄰居出具的出生證明,立即在工作時間進行戶口登記,國家登記機關不能以任何緣由拒絕登記,不能收取任何稅費。

  第五條 成年公民與未成年公民的分界線為十八周歲。

  第六條 同性別公民,六個親等以內的異性公民,未成年公民,不能締結婚姻。

  第七條 結婚登記前必須締結婚姻契約。婚約至少包括四項內容:財產歸屬,子女隨父姓還是隨母姓,家庭決策以夫為主還是以妻為主,夫妻日常糾紛的主要仲裁人是男方親屬還是女方親屬。

  第八條 成年公民具有平等的生育權,不受學歷、職業、財產狀況影響。大民族公民可以生育兩個公民。總人口不足一百萬民族的公民,與本民族公民婚配,可以生育三個公民。公民個人投資治理沙漠三千畝以上,固沙、綠化達到國家標準,與本國任何民族公民結婚,可以生育三個以上公民。

  第九條 超生女性的配偶或者性伴、超生男性的配偶或者性伴,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未成年公民生育,法定監護人以及成年性伴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此類責任的承擔不能影響新生公民的任何基本人權。因多胞懷孕而超生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十條 年滿三十周歲的公民,經過公證,可以將自己剩餘生育指標,轉讓給同性別成年公民。

  第十一條 未成年公民接受免費強制教育,小學、中學(包括職業中學、技能中學)、大學(包括職業大學、技能大學),無論國立私立公辦民辦,對未成年學生都必須免費。

  第十二條 未成年公民的課時量、作業量、考試次數應以法律限制。

  第十三條 國立大學面向全國平等招生,錄取標準(或人均指標)全國統一,任何選區的考生都不能享受在國立大學低標準就學的特權。

  第十四條 未成年公民可以在監護人的指導下從事適當家務勞動,可以在教師指導下從事適當公益勞動,不能參加有礙身體發育的勞動、勞動訓練和體能訓練。

  第十五條 成年公民未經訓練不能從事具有身體、生命危險的勞動。

  第十六條 承包土地的公民,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公民,除本憲法、法律、自治憲法另有特別規定,六十周歲可以退休,六十五周歲必須退休。

  第十八條 長子是贍養父母的第一責任人。沒有兒子的家庭,長女是贍養父母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九條 公民死亡的權利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可以享受近親屬和朋友的臨終關懷,任何公民死亡後都可以享受近親屬和朋友的送葬和弔唁,任何公民都死有葬身之地。

  第二十條 任何成年公民的遺體沒有遺囑依據不能被分移使用。未成年公民的遺體,未經父母一致書面同意不能被分移使用。

  第二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的公民,國家機關不能向其近親屬索取子彈費、注射費、遺體保護費、死刑稅等任何稅費。

  第二十二條 公民個人侵害不特定人群的生命權、人身自由權、言論自由權,社會團體、社會群體剝奪公民生命權、人身自由權、言論自由權,國家公職人員非經法定程序剝奪公民生命權、人身自由權、言論自由權,以反人類罪論處。

  第二十三條 公民的選舉權包括:選舉地方人民代表、地方候補人民代表(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自治邦、自治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及候補代表),選舉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選舉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選舉國家主席、副主席,全民公決投票,競選人民代表、候補人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和國家公職人員。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職人員阻擾公民競選和投票,以破壞程序罪論處;其他人阻擾公民競選和投票,以破壞選舉罪論處。

  第二十五條 本憲法承認聯合國人權憲章所規定的基本人權(包括人身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社會權利、文化權利),為中國公民的基本人權,國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自治邦、自治省制定的自治憲法和自治法律,央轄市、省轄市制定的地方法規,都不能與該憲章相抵觸。

  第四章 人身自由

  第一條 任何國家機關拘禁任何公民,都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近親屬或者朋友或者公益律師,並在網上公布。

  第二條 被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拘禁的公民,應當在*天之內移交法院看押,否則應當釋放。

  第三條 執行監視居住的人員不能進入被監視居住人的住宅,不能接觸被監視居住人的身體。

  第四條 擔任國民代表、代理國民代表的公民,在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不受拘禁。在會場毆打代表,強行阻擾代表發言、投票者除外。

  第五條 擔任國會議員、代理國會議員的公民,在出席國會會議期間,非經國會程序委員會過半數同意不受拘禁。

  第六條 無論何時,拘禁正在擔任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的公民,須在十六小時內報告國家主席、副主席,並在網上公布。

  第七條 正在擔任國家主席、國家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國會程序委員會主席、國會彈劾委員會主席、國會司法委員會主席、自治邦邦長、自治省省長、統計部長、審計部長、最高法院大法官、最高檢察院大檢察官、包公法院院長的公民,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權和行政處罰豁免權,不受拘禁和刑事審判,不受停職、降職處分;非經彈劾程序不被免職,非因涉嫌犯反人類罪、叛國罪、破壞程序罪不受彈劾;辭職必須由本人在記者會上宣布,因病不能理事、不能召開記者會,必須由三名相關主任醫師、三名高級律師、三名高級檢察官、三名高級記者、三名身邊工作人員、三名近親屬共同證明。

  第八條 擔任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的公民,任職期間免受死刑判決。

  第九條 擔任國民代表的公民,在被拘禁和服刑期間,可以作為彈劾發起人或者聯署人在彈劾建議書上簽名,可以委託本選區或相鄰選區的候補國民代表代理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條 擔任國會議員的公民在被拘禁和服刑期間,可以出席國會彈劾會議或程序委員會會議,並參與表決,可以委託本選區或相鄰選區的候補國會議員代理出席國會其他會議。出席會議期間不抵算刑期。

  第十一條 擔任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的公民,在被拘禁和服刑期間,不能接受國民代表或國會議員的委託,不能替補其他選區的空缺,可以替補本選區國民代表或國會議員的空缺,可以作為彈劾發起人或者聯署人在彈劾建議書上簽名。

  第十二條 擔任地方人民代表、地方候補人民代表的公民,人身自由受法律、自治憲法、地方性法規的特別保護。

  第十三條 公民在被拘禁期間,只有在法庭上的陳述、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在其他場所的陳述、供述只能作為線索使用,不能作為定罪證據使用。在法庭上的陳述與先前的陳述不一致,不算翻供。

  第十四條 公民在被拘禁期間,未經成年近親屬或者律師的同意,所做出的放棄權利(不請律師、不上訴,等等)的承諾無效。

  第十五條 公民被指控的犯罪如果不屬於家庭內部犯罪,直系親屬和在一起生活過的旁系親屬,無權證明被告人有罪。

  第十六條 不擔任國家公職的公民以身份證上記錄的姓名發表言論,不被公訴;非經法院判決,所發表的言論不被刪除。

  第十七條 不擔任國家公職的公民不是泄露國家機密罪的主體。

  第十八條 未經律師辯護,任何公民不能被定罪。

  第十九條 被懷疑患精神病的公民,非經法院認定,不能被精神病醫院強制治療,否則以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論處。

  第二十條 任何疑似精神病患者,在律師的幫助下,只要能夠作出下列表達,就應當排除精神病嫌疑:

  「如果你們強迫我當精神病,我就要殺人,殺醫生、殺護士,責任由你們承擔,我不承擔,因為法律有規定,精神病殺人不負責,不判刑。如果殺人之後,你們又說我不是精神病,那麼你們就是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我就是正當防衛,我仍然不承擔殺人責任。所以,你們要謹慎,不要鑄成大錯,請趕快放我回家。」

  第二十一條 強制戒毒需要經過擬被強制戒毒人四名成年近親屬書面同意,否則需經法院判決。

  第二十二條 強制勞動教養需要經過擬被強制勞動教養人三名成年近親屬書面同意,時間三到六個月。經過被勞動教養人六名成年近親屬的書面同意,可以延長三到六個月。被強制勞動教養人,每周勞動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可以獲得勞動報酬,被教養時間算工齡。強制勞動教養對象不包括:沒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未成年公民,年滿六十周歲的公民,正在服軍役的公民,正在擔任國家公職的公民,正在擔任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的公民,有勞動單位願意接受其勞動的公民,正在履行並能夠繼續履行承包合同、勞動合同的公民,外國國民。

  第二十三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制教養,須經兩名法定監護人、班主任、校長四方一致書面同意,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教養期間,應當有專職教師輔導其應修主課,應當進行家務勞動和社會公益勞動方面的技能培訓,伙食與全日制寄宿學校一致。不能收取任何稅費。

  第二十四條 犯罪公民的全部罪責或者部分罪責,可以因特赦或者大赦而被免除。特赦、大赦由國家主席提議,國會批准,最高法院執行。大赦在執行前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複決。

  第五章 選舉

  第一條 選舉經費由國家主權基金或地方民主基金支付。

  第二條 地方人民代表的選舉不應當與國民代表的選舉在同一個年份進行。國家主席、國家副主席、國會議員的選舉與國民代表的選舉同步進行,分開投票。

  第三條 國民代表、國會議員以自治邦、自治省、央轄市、省轄市為選區選舉,市民代表以鄉、鎮、街道為選區選舉。

  第四條 自治邦、自治省的選舉制度由自治憲法或自治法律規定。但是,所選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的任職資格不能變通,選舉截止時間不能變通。

  第五條 報名競選國家主席、副主席的公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年滿五十周歲不滿七十周歲,在國內出生並在國內居住滿四十周年,沒有犯罪記錄,已參加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

  第六條 下列公民不能報名競選國家主席、副主席:

  正在擔任國家主席且任期到大選年清明節將滿兩年六個月的公民,已經擔任過兩屆國家主席的公民,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患危重疾病需要臨終關懷的公民,法院認定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法院認定需要戒毒的公民,現役軍人,退出軍役不滿兩年的公民,納稅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法院判決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

  第七條 報名競選國家主席、副主席的候選人獲得五十名國民代表的簽名支持成為預選候選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大選年前一年立冬前後召開選舉會議,從預選候選人中選舉六人為正式候選人。預選採用畫勾法,多輪淘汰法,報名候選人姓名在選票上圍繞圓心放射排列,過半數當選。正式候選人名單于小寒之前向社會公布。預選候選人對正式候選人有異議,應當在三日之內向最高法院憲法法庭起訴,最高法院憲法法庭應當在大寒之前作出判決,並向社會公布正式候選人最後名單。在選舉日,選民在戶籍所在地投票選舉,從正式候選人中投票選舉二人。

  第八條 報名競選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的公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年滿三十周歲未滿六十五周歲,在國內居住滿十五年,工齡滿八年,本選區現時居民並已居住兩年以上,已參加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

  第九條 下列公民不能報名競選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

  現役軍人,現任行政政務官,現任高級行政官,現任高級法官,現任高級檢察官,懷孕和哺乳期的婦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患危重疾病需要臨終關懷的公民,國有企業現任法人代表,國立事業單位現任法人代表,正在服刑的公民,法院認定需要戒毒的公民,納稅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法院判決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法院認定的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正在選區之外脫產讀書的公民,已經報名競選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的公民。

  第十條 報名競選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的公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年滿三十五周歲,未滿六十周歲;在國內居住滿十八年;本選區現時居民,並已居住三年以上;擔任過地方人民代表五年以上,或者從事律師工作十年以上,或者擔任法官、檢察官、行政官五年以上現在已經離職;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已參加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

  第十一條 下列公民不能報名競選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

  現役軍人,現任行政官,現任法官,現任檢察官,懷孕和哺乳期的婦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患危重疾病需要臨終關懷的公民,國有企業現任法人代表,國立事業單位現任法人代表,正在服刑的公民,法院認定需要戒毒的公民,納稅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法院判決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經法院認定的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正在選區之外脫產讀書的公民,已經報名競選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的公民。

  第十二條 報名競選市民代表、候補市民的公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已滿二十五周歲未滿五十五周歲,本選區現時居民,居住滿兩年,工齡滿三年,已參加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

  第十三條 下列公民不能報名競選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

  現役軍人,現任行政官,現任法官,現任檢察官,懷孕和哺乳期的婦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患危重疾病需要臨終關懷的公民,國有企業現任法人代表,國立事業單位現任法人代表,正在服刑的公民,法院認定需要戒毒的公民,納稅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法院判決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法院認定的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正在市外脫產讀書的公民,已經擔任國民代表、國會議員的公民。

  第十四條 候選人的年齡以選舉年清明節為截止日計算。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回國被拒絕,此後在國外居住時間視為在國內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時間。公民服軍役時間、承包土地時間等同工作時間。因錯判而服刑的公民,服刑時間算工齡,並可抵充擔任地方人民代表的時間。

  第十六條 國民代表、候補國民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的正式候選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在所有報名候選人中預選確定,正式候選人數額是應選人數額的兩倍。預選採用畫勾法,報名候選人的姓名在選票上圍繞圓心放射排列。

  第十七條 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報名候選人,獲得本選區兩百名選民的簽名支持,即成為正式候選人。

  第十八條 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臘月二十四之前公布。

  第十九條 競選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的公民,在選舉年前一年秋分節至寒露節期間到選舉理事機構指定的機構報名登記,選舉理事機構在霜降節之前審核報名人資格並張榜公布。報名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應當在三天內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在立冬前作出判決,選舉理事機構應當在五天內執行法院判決。

  第二十條 選民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選民證在選舉年春節前十五天之前發放。截止選舉年農曆正月十五日未成年公民,經法院認定的精神病患者,不能領取選民證。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在參軍前戶籍所在地參加選民登記。參軍前戶籍所在地已無近親屬,不參加選舉投票。

  第二十二條 公民對選舉資格有異議,應當在春節前十二天之前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在十天之內作出判決,選舉理事機構應當在正月初三上午九點半之前根據法院判決吊銷或補發選民證。

  第二十三條 大選年選民證分四聯,第一聯換取國家主席、副主席選票,第二聯換取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選票,第三聯換取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選票,第四聯為存根。小選年選民證分兩聯,第一聯換取選票,第二聯為存根。

  第二十四條 選民投票從正月初三上午九點半鐘開始,至正月十五下午五點半鐘結束,過時不投票視為棄權。投票站每天開放時間不少於八小時。投票率未達到百分之一百,不能提前撤銷投票站。

  第二十五條 投票方法採用種豆法。選民在投票站憑選民證領取與應選人數額相同數額的贊成票,投入寫有候選人姓名的票箱。選民可以將選票投入多個候選人票箱,也可以將全部選票投入一個候選人的票箱。候選人票箱圍繞圓心放射排列。票箱離圍觀公民保持五米以上距離。

  第二十六條 選民在戶籍所在地參加投票。年老體弱的選民,正在服軍役的選民,正在住院治病的選民,正在服刑的選民,正在市外、國外工作、讀書、出差的選民,可以委託近親屬中的選民代理投票。受委託的選民憑結婚證、戶口本、判決書、軍人家屬證等證件和委託人的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二十七條 投票結果由專業統計師統計。審計部門對選票發放過程和投票統計結果進行現場審計。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主席、副主席的選舉中,得票最多者當選主席,得票次多者當選副主席。在代表和議員選舉中,得票最多的一人或數人當選代表或者議員,得票次多的一人或數人當選候補代表或者候補議員。得票數相同,以八字決定先後,八字小者優先;八字又相同,抽籤決定先後。

  第二十九條 選舉結果的公布以及當選證書的發放工作應當在正月二十日之前完成。候選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應當在三日之內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在春分之前作出判決,選舉理事機構應當根據法院的判決在春分後五天內更正選舉結果和當選證書。

  第二十七條 大選年清明節上午八時三十分,舉行國家主席、副主席老新交接儀式。上午十時新任國民代表、國會議員聯合舉行祭祖大典並宣誓就職。

  第三十條 小選年春分後第六天,市民代表集體宣誓就職。開幕宣誓儀式由上屆人大主席團主席主持,後續議程由本屆人大主席團主持。

  第三十一條 擔任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的公民,非因辭職、亡故、被法院判決非法當選、任期屆滿,不喪失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資格。

  第六章 國家主席、副主席

  第一條 國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選民分階段選舉產生,選民代表任命,每屆任期五年。

  第二條 國家主席、副主席老新交接儀式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內容包括:離任國家主席、副主席發表告別辭,將中華共和國國璽交還選民代表;選民代表向離任國家主席、副主席頒發離任證書,宣讀感謝詞;選民代表向新任國家主席、副主席頒發委任狀和中華共和國國璽,宣讀任命詞;新任國家主席、副主席宣誓就職。

  第三條 選民代表搖號產生,不少於八名,不多於二十名。擔任國家公職的選民,有犯罪記錄的選民,不能擔任選民代表。

  第四條 感謝詞為:中華共和國公民某某某,你在擔任國家主席(副主席)期間,沒有違反憲法和法律,沒有以權謀私,為國家和社會做出了貢獻,現在光榮離職,我們謹代表中華共和國*億*千*百萬選民,向你表示誠摯的感謝。希望你在新的崗位上為國家、為社會做出新的貢獻。

  第五條 任命詞為:中華共和國公民某某某、某某某,我們謹代表中華共和國*億*千*百萬選民,正式任命你們二人為中華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希望你們不負重託,克盡職守,為增進憲法的權威和國家的光榮作出你們應有的貢獻。

  第六條 國家主席、副主席的就職誓詞為:我向全體國民宣誓,向我的祖先宣誓:不辜負全體國民的重託,不辜負列祖列宗的護佑,做遵守憲法和法律的楷模,克己奉公,努力工作,為國民增福,為祖宗增光,為我本人和我的家庭謀取好名聲。如違此誓,天誅地滅。

  第七條 國家主席、副主席是國家機構的協調人,依法定程序和優良慣例履行國家元首職能,代表國家,主持會議,簽署法律,任命官員,宣傳憲法,協調關係,不行使決策權和否決權,對任何國家機構的錯誤不承擔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八條 一個公民擔任國家主席不能超過兩屆,代理或繼任國家主席累計兩年六個月以上算一屆,不能連屆任職,累計任期不能超過十二年又六個月。

  第九條 國家主席因事因病可向最高法院告假,由國家副主席代理其職務。

  第十條 國家主席缺位,國家副主席繼任國家主席。

  第十一條 國家副主席缺位,由符合擔任國家主席基本條件的國民代表繼位,符合條件者不止一人,八字最小者優先,八字最小者不止一人,抽籤決定繼位者。

  第十二條 國家主席辦公廳管理國家主權基金和國家主席、副主席機要費、機動費。國家主席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國家主席提名,國會批准,國務院總理任命。

  第七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為國家政權機關,職權包括:

  制定憲法,通過、批准憲法修正案;

  選舉國家主席、副主席候選人;

  選舉國務院總理、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院院長;

  決定重大事項。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年會由國家主席辦公廳提醒國家主席召集,特別會議由國會或者國務院提請國家主席召集。

  第三條 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人民代表名額分配如下:

  每選區兩名。人口超過五百萬的選區,每超過兩百五十萬增加一名。

  候補國民代表名額與國民代表名額等同。

  第四條 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由選民直選產生,任期五年,集體換屆,可連選連任。

  第五條 國民代表每年享受相當於國會議員一個月工資的年薪,候補國民代表享受相當於國會議員半個月工資的年薪,作為調查研究、學習諮詢、聯繫選民、簽名通訊等費用的補貼。此項補貼即使被判刑也不喪失。

  第六條 國民代表開會期間,住四星級賓館,一人一間,享受國家隊運動員在國際比賽期間的伙食標準和用車標準。

  第七條 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的年薪以及出席或代理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期間的住宿費、伙食費、會務費、誤工補貼和長途交通費在國家主權基金中開支。誤工補貼依照首都國立初中教師最高工資標準確定,長途交通費按照鐵路列車軟卧標準計算。

  第八條 候補國民代表可以旁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費用自理。

  第九條 國民代表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向國家主席請假,並且書面委託本選區候補國民代表或相鄰選區候補國民代表,代理自己出席會議。

  第十條 國民代表無正當事由連續缺席會議兩天以上又未書面委託候補代表出席會議,以辭職論處。

  第十一條 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被選舉為國家主席、國家副主席、國務院總理、自治邦邦長、自治省省長、省轄市市長,被任命為國務院、邦政府、省政府、央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組成人員,被提升為高級法官、高級行政官、高級檢察官、國有企業及國立事業單位法人代表,必須辭去代表、候補代表職務。

  第十二條 國民代表臨時擔任高級公職,應委託本選區或相鄰選區候補代表,代理自己的代表職務。

  第十三條 國民代表辭職、亡故,由本選區得票最多的候補代表替補。本選區已無候補代表,由相鄰選區八字最小的候補代表替補。八字相同,抽籤決定先後。

  第十四條 國家主席兼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主持全體會議和主席團會議,但不參加表決。會議議程由主席團集體決定。

  第十五條 國民代表中,二十一名八字最小者、二十名八字最大者任主席團副主席。八字相同時,抽籤決定次序。不願擔任主席團職務的代表,以辭去代表職務論處。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國家主席、副主席停止一切外事活動。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年會於每年清明節下午開始舉行。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年會會期不少於五天,無特別情況,不多於十五天。會議期間可包括學習、研討和集體視察的時間。

  第十九條 國民代表一人提議二十九人附議,可以提出質詢案,受質詢的國務院各部、國會各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應當到會答覆。

  第二十條 國民代表一人提議,九人附議,可以提出國是建議案,相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會後九個月之內作出答覆,並在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表決採用畫勾法,本憲法沒有特別要求時,以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應當進行充分辯論。辯論之前進行預表決,預表決採用站隊法,贊成者站立會場左側,反對者站立會場右側,主意不定者站立會場後側,主席團成員不參與預表決。贊成派、反對派分別集會,推舉五位代表作為辯論人進行正式辯論。同一議題的辯論時間不少於兩小時。

  第二十三條 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的事項,應當在會前向國民代表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國民代表毆打會場代表,強行阻止代表討論、辯論、投票,以妨礙公務罪論處。

  第二十五條 國民代表缺席、缺位、委託代理、替補,候補國民代表辭職、亡故或者被拘禁、判刑,由國家主席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並向全體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公布。

  第八章 國會

  第一條 國會是國家立法機關,行使為貫徹本憲法所必要的一切法律的立法權。本憲法有規定的制度,國會可以立法細化。本憲法沒有規定的制度,國會可以立法補充。無論細化還是補充,都不能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

  第二條 國會兼有官員任免權,彈劾案調查、審判權,重大事項決定權,修改憲法參與權。

  第三條 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由選民直選產生,任期五年,集體換屆,可連選連任。

  第四條 國會議員名額分配如下:

  每選區一名。人口超過五百萬的選區,每超過五百萬增加一名。

  候補議員名額與議員名額等同。

  第五條 國家副主席兼任國會主席,根據國會程序委員會的安排主持會議,不參與表決。國家副主席缺位期間,或因事因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國會程序委員會主席主持國會會議。

  第六條 八字最小的十五名議員和八字最大的十四名議員組成國會程序委員會,八字相同時,抽籤決定次序。程序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由委員互選。不願擔任程序委員會職務的議員,以辭去議員職務論處。

  第七條 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被選舉為國家主席、國家副主席、國務院總理、自治邦邦長、自治省省長、省轄市市長,被任命為國務院、邦政府、省政府、央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組成人員,被任命為國有企業及國立事業單位法人代表,必須辭去議員、候補議員職務。

  第八條 國會議員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國會會議,應當向國家主席、副主席請假,並書面委託本選區或相鄰選區候補議員代理自己出席會議。無正當事由連續缺席會議三天以上又未書面委託候補議員出席會議,以辭職論處。

  第九條 國會每年集會兩次,每次會期三到四個月。

  第十條 國務院總理可以召集國會臨時會議,但需事先向國家主席、副主席報告。

  第十一條 國會議員毆打會場議員,強行阻止議員討論、辯論、投票,以破壞程序罪論處。

  第十二條 國會議員被拘禁、服刑期間,工資待遇不減。

  第十三條 國會全體會議表決前應當進行充分辯論。辯論之前進行預表決,預表決採用站隊法,贊成者站立會場左側,反對者站立會場右側,主意不定者站立會場後側,程序委員會成員不參與預表決。贊成派、反對派分別集會,推舉五位議員作為辯論人進行正式辯論。同一議題的辯論時間不少於兩小時。

  第十四條 需要全體議員表決的事項,應當提前七十二小時向全體議員公布。緊急狀態除外。

  第十五條 候補國會議員代理國會議員職務時,費用由被代理人承擔。

  第十六條 候補國會議員享受相當於國會議員半個月工資的年薪,作為調查研究、學習諮詢、聯繫選民、簽名通訊等費用的補貼。此項補貼即使被判刑也不喪失。候補國會議員可以旁聽國會會議,費用自理。

  第十七條 國會議員缺席、缺位、委託代理、替補,候補國會議員辭職、亡故或者被拘禁、判刑,由國家副主席提請國會程序委員會確認,並向全體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公布。

  第十八條 國會休會期間,應當有議員留守值班。

  第十九條 國會表決採用畫勾法,本憲法沒有特別要求時,以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國務院

  第一條 國務院由總理一名、副總理一名、不管部長一名、秘書長一名、部長若干名組成,任期五年。國務院行使執法權和國家行政權。

  第二條 國務院總理由國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分階段選舉產生,國家主席任命。副總理、不管部長、秘書長、部長由當選總理在就職前提名,國會選舉,國家主席任命。副總理候選人年齡必須在六十周歲以下,其他條件與總理任職條件相同。

  第三條 現役軍人、退役不滿兩年的軍人,不能成為國務院組成人員。

  第四條 總理對國務院組成人員不信任,可以提請國會更換。統計部長、審計部長除外。

  第五條 非經總理提議,國會不能免除國務院組成人員的職務。經彈劾罷免除外。

  第六條 統計部長任前必須擔任過高級統計師兩年以上,審計部長任前必須擔任過高級審計師兩年以上。統計部長、審計部長任期六年,不參加國務院集體換屆。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辦事機構,須經國會批准。

  第八條 報名競選國務院總理的公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年滿四十周歲不滿六十五周歲,在國內居住滿二十周年,沒有犯罪記錄,已參加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

  第九條 下列公民不能報名競選國務院總理:

  正在擔任或曾經擔任過國家主席的公民,累計擔任總理職務已滿七年六個月的公民,法院認定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退出軍役不滿兩年的公民,懷孕和哺乳期的婦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正在患危重疾病需要臨終關懷的公民,納稅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法院判決責任已經過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的公民,法院認定需要戒毒的公民。

  第十條 報名候選人獲得二十五名國會議員簽名支持成為預選候選人,國會從中選舉三名正式候選人。選舉採用畫勾法,多輪淘汰法,候選人名單在選票上圍繞圓心放射排列,得票過半數當選。

  第十一條 正式候選人名單在選舉年驚蟄日向社會公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年會從其中選舉一人為總理。選舉採用畫勾法,兩輪淘汰法,候選人名單在選票上圍繞圓心放射排列,過半數當選。

  第十二條 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經兩輪投票未能選出總理,則由國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兩人中選舉一人為總理,一輪投票,得票多者當選。

  第十三條 總理缺位,副總理繼任總理。國務院其他成員缺位,由總理提名繼任人,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後繼任。

  第十四條 當選總理以及新一屆國務院組成人員於選任年公曆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到國會會場向國家主席和國會宣誓就職。

  第十五條 總理、副總理、不管部長、秘書長、部長組成國務會議。國務院重大決策應當經國務會議討論,力求達成一致,經充分討論不能達成一致時,以總理意見為準。

  第十六條 總理對於國會制定的法律和通過的人事任免決定沒有否決權,如果認為此類法律或者決定違背憲法,可以向最高法院起訴,訴訟期間不能停止執行。

  第十七條 總理對於國會通過的其他決定,可以行使否決權。否決決定必須在十天之內作出,並及時通知國會再次討論表決。國會再次表決後,原決定贊成票不到三分之二,總理否決生效。原決定贊成票達到三分之二,總理的否決不能生效。

  第十八條 總理對國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決定不服,可以在十天內請求國家主席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國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不服,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舉行全民公決。

  第十章 軍事

  第一條 中華共和國實行強制軍役和契約軍役相結合的軍役制度。

  第二條 任何自治邦、自治省的公民都沒有免服軍役的特權。

  第三條 未成年公民服軍役須經父母雙方共同書面同意。

  第四條 中華共和國軍事力量由中華共和國國防軍、中華共和國國內保安軍、中華共和國國際治安軍組成。

  第五條 中華共和國國防軍的主要任務是保衛邊疆,抵抗外來軍事侵略,保證領土、領海、領空的安全。

  第六條 中華共和國國內保安軍的主要任務是隔離群體衝突,警衛國家機關、國家財產,抗災救難,平息武裝叛亂,維護國內和平。

  第七條 中華共和國國際治安軍的主要任務是根據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維護他國和平,阻止政府犯罪和族群犯罪,平息反抗聯合國的國際武裝叛亂。

  第八條 中華共和國中央軍事司令部統帥全國軍事力量。

  第九條 中央軍事司令部由總司令一名、副總司令兩名、司令五到九名組成。國家主席兼任總司令;國務院總理、國務院軍務部長兼任副總司令,司令由國務院總理在現役軍人中提名、國會選舉、國家主席任命,任期五年。軍務部長主持中央軍事司令部日常工作。

  第十條 國家主席主持中央軍事司令部全體會議。中央軍事司令部作出決定時應當協商一致。事關緊急又不能達成一致時,以總理意見為準。

  第十一條 中央軍事司令部的責職包括:指揮全國軍事布防,指揮全國軍事訓練,任免中高級軍事官員,頒授中高級軍銜,制定並實施應急軍事預案,組建抗擊外敵軍事指揮部,組建平息武裝叛亂軍事指揮部,組建抗災救難軍人指揮部,派遣國際治安軍參與聯合國軍事行動。

  第十二條 中央軍事司令部頒授上將及其以上軍銜,須經國會批准。上將及其以上軍銜受銜人應當到國會會場向國家主席和國會宣誓。

  第十三條 重大軍事行動需要事先得到國會批准。應急性重大軍事行動應當邊行動邊向國會報告。國會有權結束國際國內任何軍事行動。

  第十四條 經邦長、省長申請,國會議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多數批准,自治邦、自治省可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地方武裝。

  第十一章 法院

  第一條 每個央轄市、省轄市至少設立一座初級法院。審理普通一審案件。

  第二條 初級法院院長一名、副院長一名由市長在本市初級法院法官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務的副院長一名由院長在行政官中提名,市政府批准並任命,任期四年。

  第三條 初級法院的經費由地方國庫撥付。初級法院座數的增減,由市長提議,市人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國會批准。

  第四條 每個央轄市、省轄市至少設立一座中級法院。審理普通二審案件和重大一審案件。中級法院座數的增減,由統治省省長、央轄市市長提議,國會批准。

  第五條 自治邦、自治省設立若干座自治法院。自治法院基本制度由自治憲法規定,自治法院經費由地方國庫支付。

  第六條 每個統治省、自治邦、自治省、央轄市設立一座高級法院。審理三審終審案件,政府訴政府一審案件,最高法院指定的案件。但自治法院與高級法院的關係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七條 每個大區設立一座包公法院,調查、偵查、審理有關基本人權的重大冤錯案件。包公法院可以發布刀下留人令,停止最高法院的死刑執行令。包公法院執行死刑時,民眾可以觀摩。

  第八條 軍隊設立軍事法院,審理軍隊內部發生的各類案件,軍事法院不能以非軍人作為被告人。軍事法院的組織及審判制度由法律規定。

  第九條 最高法院解釋憲法和法律,執行大赦、特赦,審理憲法案件,政府訴政府二審案件,外國中央政府與中國中央政府之間的契約案件,死刑複核案件。

  第十條 最高法院設憲法法庭,由院長和八名八字最小的大法官組成,院長兼任廳長。

  第十一條 選民資格、候選人資格、當選資格案件,一審終審。法人訴法人、法人訴政府、政府訴政府案件,兩審終審。涉及公民基本人權的案件,三審終審。

  包公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都是終審判決。

  第十二條 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包公法院、軍事法院、最高法院的經費,由最高法院匡算,國務院核算,國會批准,中央國庫支付。

  第十三條 最高法院院長一名、副院長一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國會推薦的四名候選人中選舉產生。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八年。選舉採用種豆法,得票最多者為院長,得票次多者為副院長,得票數相同,八字小者優選,八字又相同,抽籤決定先後。截至投票日,候選人必須未滿六十五周歲,已經獲得大法官資格兩年以上。分管行政事務的副院長一名由院長在行政官中提名,國務院批准,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十四條 高級法院院長一名、副院長一名由國務院總理在大法官、高級法官中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務的副院長一名,由院長在行政官中提名,國務院批准並任命,任期五年。

  第十五條 中級法院院長一名、副院長一名由統治省省長、央轄市市長在高級法官中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務的副院長一名由院長在行政官中提名,省長、市長批准並任命,任期四年。

  第十六條 包公法院院長,由高級律師、高級警察、高級檢察官、高級法官自薦,國會司法委員會組織考試、考核、考驗,經全體議員投票,以一比二的差額,確立正式候選人,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十七條 包公法院副院長,由院長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四年。

  第十八條 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實行集體換屆,每個任職者獨立計算任期。

  第十九條 院長、副院長缺位,依照法定程序選舉、委任。

  第二十條 院長缺位期間,或者院長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具有法官資格的副院長代理院長職務。副院長缺位期間,或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代理人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一條 最高法院大法官由國務院總理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

  第十二章 檢察院

  第一條 檢察院與法院對應設立,包公法院除外。檢察院應當與法院鄰近辦公。檢察院的職責是監察和公訴。

  第二條 自治邦、自治省的檢察制度由自治憲法規定。自治檢察官與高級檢察院的關係由法律規定。

  第三條 初級檢察院和自治檢察機構的經費由地方國庫支付。

  第三條 中級檢察院、高級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最高檢察院的經費由中央國庫支付。

  第四條 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檢察工作,但對正在調查、偵查的案件,上級檢察官無權要求下級檢察官中止調查、偵查。

  第五條 最高檢察院院長一名、副院長一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國會推薦的四名候選人中選舉產生。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八年。選舉採用種豆法,得票最多者為院長,得票次多者為副院長,得票數相同,八字小者優選,八字又相同,抽籤決定先後。截至投票日,候選人必須未滿六十五周歲,已經獲得大檢察官資格兩年以上。分管行政事務的副院長一名由院長在行政官中提名,國務院批准,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六條 高級檢察院院長一名、副院長一名由國務院總理在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中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務的副院長一名,由院長在行政官中提名,國務院批准並任命,任期五年。

  第七條 中級檢察院院長一名、副院長一名由統治省省長、央轄市市長在高級檢察官中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務的副院長一名由院長在行政官中提名,省長、市長批准並任命,任期四年。

  第八條 初級檢察院院長一名、副院長一名由市長在本市初級檢察院檢察官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務的副院長一名由院長在行政官中提名,市政府批准並任命,任期四年。

  第九條 檢察院院長、副院長不實行集體換屆,每個任職者獨立計算任期。

  第十條 院長、副院長缺位,依照法定程序選舉、委任。

  第十一條 院長缺位期間,或者院長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具有檢察官資格的副院長代理院長職務。副院長缺位期間,或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代理人代理其職務。

  第十二條 最高檢察院大檢察官由國務院總理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

  第十三章 中央選舉理事會

  第一條 中央選舉理事會主持全國大選和全民公決,指導地方小選和地方全民公決。制定選舉實施辦法,經國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條 國家主席兼任中央選舉理事會主席。中央選舉理事會副主席和常務副主席,由國家主席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國務院民權民生部和國家主席辦公廳是中央選舉理事會的執行機構和辦公機構,邦長、省長、央轄市市長兼任中央選舉理事會理事。

  第三條 地方民權民生部門、統治省政府、市轄縣政府、市轄城政府協助執行中央選舉事務。

  第四條 中央選舉理事會活動經費從國家主權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章 地方政務

  第一條 自治邦、自治省實行共和制和單一制,地方政權機構、行政機構、司法機構的設置在不與本憲法抵觸的前提下,由自治邦憲法、自治省憲法規定。

  第二條 統治省不設人民代表大會或議會。省政府由省長一名、副省長四名組成。省長、副省長由國務院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任期四年,可以連任。

  第三條 省政府不設上下對應的政府部門。省政府的責職是代表中央政府協調轄區內的地方關係,巡察官員,撫慰民生,指導地方政府執行法律,協理全民公決和換屆選舉,完成中央政府指定的專項工作。省政府全部辦公人員不能超過五百名。

  第四條 央轄市、省轄市所轄縣、城不設人民代表大會或議會。縣政府、城政府由縣長或城長一名、副縣長或副城長數名組成。縣長、城長、副縣長、副城長由市長提名,市人大主席團批准並任命,任期三年,可以連任。

  第五條 縣政府、城政府不設政府部門。縣政府、城政府的責職是代表市政府協調轄區內的鄉、鎮、街道關係,體察民情,收集民意,巡察社會,撫慰民生,指導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運用法律、遵守法律,協理全民公決和換屆選舉,完成市政府指定的專項工作。

  第六條 縣政府辦公人員不能超過三百名,城政府辦公人員不能超過兩百名。

  第七條 縣、城居民可以通過公民團體和本縣、城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人民代表監督縣、城政府的工作。

  第八條 鄉、鎮、街道不設立政府機構。鄉長、鎮長、街長由居民、業主、居民團體協商聘任,政府指導,依約服務。

  第九條 央轄市、省轄市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市政府,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條 央轄市人民代表大會由代表四百零一名、候補代表四百零一名組成,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由代表兩百零一名、候補代表兩百零一名組成。

  第十一條 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以鄉、鎮、街道為選區選舉產生。每個選區佔一個代表名額、一個候補代表名額,剩餘名額按人口平均分配給各個選區。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為常設機構,職責包括:管理本市民主基金;召集主持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年會和臨時會議;任命官員;受理代表提案和候補代表建議,並定期向全體代表、候補代表公布;主持起草或者委託起草地方法規;評估市政府日常工作;批准代表、候補代表請假,接受代表、候補代表辭職,通知候補代表替補代表職務;受理公民請願;委任選舉理事會主持下一屆人民代表和候補代表的選舉;主持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年會開幕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設辦公室,人員納入行政官編製,央轄市不超過六十名,省轄市不超過四十名。

  第十四條 央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十二名組成,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組成。主席由八字最小者擔任,副主席一半由八字次小者擔任,一半由八字最大者擔任。八字相同抽籤決定次序。

  第十五條 代表替補引起年齡結構變化,主席團成員自動更替。

  第十六條 應當擔任而不願擔任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或者副主席的人,必須辭去代表職務,由候補代表替補。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與市長、副市長、局長、縣長、城長互不兼任。市人民代表、候補代表不兼任副局長、副區長、副縣長及其以下行政官員。

  第十八條 代表缺額由本選區得票最多的候補代表替補,本選區已無候補代表,由相鄰選區八字最小的候補代表替補;代表請假必須書面委託本選區候補代表代理其職務,本選區已無候補代表,可書面委託相鄰選區候補代表代理其職務。代表無正當事由連續缺席會議兩天以上又不書面委託候補代表代理職務,以辭去代表資格論處。

  第十九條 候補市民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年會和特別會議,有討論權、建議權,無辯論權、提案權、表決權。

  第二十條 已經擔任國民代表、國會議員的市民代表、候補市民代表,自動失去市民代表或候補市民代表職務。

  第二十一條 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在候補期間可以兼任市民代表或候補市民代表。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由市長一名、副市長兩名、秘書長一名、局長若干名組成。副市長、秘書長、局長由市長提名,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主席團任命。

  第二十三條 央轄市市長由國務院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

  第二十四條 省轄市市長由省長提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省長任命。省長兩次提名的候選人未能當選,則由市民代表自行提名。自行提名經三輪投票仍未能選出市長,由省長任命臨時市長,任期一年。

  第二十五條 省轄市市長候選人,年齡應當在三十周歲以上六十周歲以下,在本市居住五年以上,沒有犯罪記錄。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對市政府應當每年舉行一次信任投票。央轄市百分之七十市民代表對市政府不信任,市長應當辭職,由中央政府另行委任。省轄市百分之六十市民代表對市政府不信任,市長應當辭職,另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年會應當在清明節之前舉行。

  第十五章 緊急狀態

  第一條 國務院經國會批准,可以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國會不能及時集會時,國務院總理經與國家主席、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院院長、國會值班議員會商後,也可宣布進入緊急狀態。

  第二條 緊急狀態法不能限制公民的下列權利:

  書面請願的權利,小規模請願遊行的權利,室內集會的權利,財產損失事後要求補償的權利。

  第三條 緊急狀態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可以適當簡化,但在緊急狀態結束後,應當對被簡化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在實體法上進行甄別,並對因程序簡化而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作出補償。

  第四條 國會可以隨時決定結束緊急狀態。

  第五條 大選年,因實施緊急狀態不能舉行換屆選舉的選區,國民代表和國會議員由該選區以及相鄰選區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替換。

  第六條 大選年,全國過半數選區因實施緊急狀態不能舉行換屆選舉時,大選取消,全體國民代表、國會議員由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替換,候補者不夠替換時,原國民代表、國會議員中八字最大者留任。被替換下來的國民代表、國會議員轉任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國家主席任期屆滿時退位,國家副主席繼任國家主席。國務院按正常程序換屆。

  第七條 非正常換屆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國會,任期至少一年。任期滿五年仍不能正常換屆,按上述辦法再次輪換。國家主席退位,國家副主席繼位。國務院按正常程序換屆。

  第十六章 公職人員待遇

  第一條 國家公職人員、國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警衛待遇由法律、自治法律規定,不能由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工資和獎金標準由法律、自治法律、地方法規規定,不能由行政法規規定。

  第三條 中小學教師的最低工資不低於副主任科員的工資。

  第四條 擔任法官、檢察官、軍官、行政官的公職人員,除本憲法、自治憲法有特別規定者,無任期限制,可以長期任職。法官、檢察官、軍官、行政官的工資可以逐年增長,不可以逐年降低。

  第五條 法官非因主動辭職,不能調離法院系統;非因提職、提級不能調上級法院任職;非因重大疾病不能下崗;非到年齡不能退休,非因違法不被降級降職,非因犯罪或嚴重違法不被罷免。

  第六條 檢察官非因主動辭職,不能調離檢察院、法院系統;非因提職、提級不能調法院或上級檢察院任職;非因重大疾病不能下崗;非到年齡不能退休,非因違法不被降級降職,非因犯罪或嚴重違法不被罷免。

  第七條 行政官非因主動辭職,不能調離國家機關;非因提職、提級不能調法院、檢察院、上級行政機關任職;非因重大疾病不能下崗;非到年齡不能退休,非因違法不被降級降職,非因犯罪或嚴重違法不被罷免。

  第八條 未滿四十周歲已滿五十五周歲的軍官不能轉業。退伍軍官如果自謀職業,國家應當給與經濟補償和經濟獎勵。退伍軍官、退休軍官可以依法競選擔任人民代表、國會議員和國家領導職務。

  第九條 有任期限制的公職人員,任職期間暫停享受任職前原工資、退休工資、養老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任前擔任無任期限制的國家公職者,離任後恢復原工資、福利待遇, ,回原單位工作或者退休,任期滿四年者提一級工資上崗或者退休。任前未擔任無任期限制的國家公職者,任職期間算工齡,離任後依照勞動法享受待業或養老待遇。

  第十條 由地方財政供養的公職人員的工資標準,可以比照國家標準適當浮動。向上浮動須經國會批准。

  第十一條 國家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工資等同;國務院副總理,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院院長,國務院秘書長、不管部長、軍務部長,中央軍事司令部司令,工資等同;最高法院副院長,最高檢察院副院長,國會各委員會主席,國家主席辦公廳主任,工資等同;部長,省長,央轄市市長,國會議員,大法官,大檢察官,工資等同。

  第十二條 部長工資標準比照省轄市三級甲等醫院主任醫師最高工資標準確定。最高法院副院長的工資是部長工資的一點二倍,副總理工資是部長工資的一點六倍,總理工資是部長工資的兩倍,國家主席工資是部長工資的兩點五倍。

  第十三條 國家主席、國家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國會各委員會主席、邦長、省長、市長、縣長、城長可配備機要費或機動費,額度由法律規定,可以在公私兼顧的場合使用,使用目的應當有利於公共利益,報銷憑證能夠說得明白。

  第十四條 國家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最高檢察院院長、副院長,國會各委員會主席,中央軍事司令部司令,邦長,省長,央轄市市長,省轄市市長,公立大學校長,國家主席辦公廳主任,任職期間不能購買或者出售固定資產、貴重藝術品、古董、股票。因生活所迫可以出賣上列物品,但應當在事前向國會報告並獲得批准。

  第十五條 上條所列公職人員任職期間不能接收國內外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勞務費(包括兼職工資、兼職補貼、退休金、養老金、課題費、講課費、稿費、答辯費、評審費、顧問費、諮詢費、潤筆、剪綵費、出場費,等等)。

  第十六條 國家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副總理,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院院長,包公法院院長,國會程序委員會主席,統治省省長,央轄市市長,省轄市市長,國立大學校長,享受上下班公車接送待遇,其他年滿六十三周歲未能退休的官員、議員享受上下班公車接送待遇。軍事官員、自治邦、自治省官員上下班接送規則由法律或自治法律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公職人員在內事活動中不能接受任何禮金和可以長期保存的禮物。在外事活動中接受的禮金和可以長期保存的禮物必須在三個月內上交國會處理。

  第十八條 改變國家機關領導人工資標準、用車標準、警衛標準、機要費或機動費標準的法律,須經國會三分之二多數同意,通過之後不能立即生效,等到下一屆國會議員就職後才能生效。

  第十七章 監察、彈劾

  第一條 國家公職人員、社會公職人員涉嫌違法、嚴重違法、犯罪,原選任機構或組織可以依照法律進行處罰,以致開除或罷免,並建議檢察機關調查、起訴。檢察機關也可以依照監察程序先調查、起訴,後建議有關機構或組織予處罰以致開除或罷免。

  第二條 對於涉嫌犯罪或嚴重違法的國家公職人員和社會公職人員,有罷免權的機構或組織不罷免,有管轄權的檢察院不查處或查處不力時,可以通過彈劾程序查處、罷免。

  第三條 公職人員開除、罷免程序與選任程序一致。本憲法有特別規定,不能通過正常程序罷免的國家公職人員,如果涉嫌犯罪或嚴重違法,經彈劾程序罷免。

  第四條 本憲法、自治憲法、法律授予某些公職人員的即使判刑也可以不罷免甚至不能罷免的特殊權利,不影響對其通過監察和彈劾程序進行查處。

  第五條 彈劾程序的啟動人是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彈劾基本程序包括彈劾預備、立案調查、起訴審判。

  第六條 彈劾預備程序包括:敦促違法、犯罪嫌疑人辭職、自首;敦促有罷免權的機構、組織依照正常程序罷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職務;敦促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有監察管轄權的檢察院立案調查。

  第七條 上述預備措施已經達到預期效果,彈劾中止;未達到預期效果,彈劾發起人可以簽署彈劾建議書,要求有彈劾權的機構立案調查。在彈劾建議書上聯署的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人數達到法定標準,有彈劾管轄權的機構必須立案調查。

  第八條 對國家主席、國家副主席、國務院總理、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院院長的彈劾,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五十名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聯名要求彈劾上列官員,國會司法委員會可以立案;兩百名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聯名要求彈劾上列官員,國會司法委員會必須立案;並指定檢察官調查起訴。

  國會全體議員過半數認為被彈劾行為構成犯罪但不構成反人類罪或叛國罪或破壞程序罪,該行為暫不追究。被彈劾人繼續履行公職,任期屆滿後由法院決定是否追究。但在離任時不能享受選民感謝。

  國會全體議員過半數認為被彈劾行為不構成任何犯罪,該行為永不追究。

  國會全體議員過半數認為被彈劾行為構成反人類罪或叛國罪或破壞程序罪,被彈劾者立即停職,等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複決。

  全體國民代表過半數認為被彈劾行為不是犯罪,被彈劾行為永不追究,被彈劾人恢復職務。全體國民代表過半數認為被彈劾行為是犯罪,被彈劾人立即解除職務。如果認為是犯罪、認為不是犯罪的國民代表都沒有過半數,此項複決權轉移到最高法院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認為是犯罪,被彈劾人立即被解除職務。憲法法庭認為不是犯罪,被彈劾人立即恢復職務,被彈劾行為永不追究。

  國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認為被彈劾行為構成反人類罪或叛國罪或破壞程序罪,被彈劾人立即解除職務,無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複決。

  第九條 對國會司法委員會主席、彈劾委員會主席、程序委員會主席的彈劾,由最高檢察院立案、調查、起訴,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第十條 對國務院副總理、秘書長、不管部長、部長、國家主席辦公廳主任、邦長、省長、市長、中央軍事司令部司令、最高法院副院長、最高檢察院副院長、大法官、大檢察官的彈劾,由國會司法委員會立案、調查、起訴,國會全體會議審理。

  第十條 對其他公職人員的彈劾,由國會司法委員會立案、調查、起訴,國會彈劾委員會審理。

  第十一條 國家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國會程序委員會、彈劾委員會、司法委員會主席,自治邦邦長,自治省省長,國務院審計部長、統計部長,最高法院大法官,最高檢察院大檢察官,包公法院院長,在被彈劾期間,不能出國或者必須回國,財產適度凍結,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在國會全體會議或者最高法院憲法法庭認定有罪之前,可繼續履行職務。

  第十二條 被彈劾人在調查階段辭職,彈劾程序中止,減輕司法處罰或行政處罰;在起訴階段辭職,彈劾繼續進行,直至審理結束。

  第十三條 自治邦、自治省公職人員監察、彈劾制度,由自治憲法、自治法律規定。

  第十八章 全民公決

  第一條 國會全體三分之二多數不同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可以發起全民公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除本憲法第二十九章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不能發起全民公決。

  第二條 兩次全民公決的間隔時間不少於兩年。同一事項不能在十年內舉行兩次全民公決。公民公決事項必須提前兩個月向選民公布。

  第三條 選民憑選民證領取全民公決表決票,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投票表決。選民證在表決日二十天前發放。選民證分兩聯,第一聯換取選票,第二聯為存根。

  第四條 截止公決投票日未成年公民,經法院認定的精神病患者,不能領取選民證。公民對選民資格有異議,應當在表決開始日十七天前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在表決開始日七天前做出判決,選舉理事機構應當在表決日一天前執行法院判決。

  第五條 現役軍人在參軍前戶籍所在地參加選民登記,參軍前戶籍所在地已無近親屬,不參加全民公決。

  第六條 年老體弱的選民,正在服軍役的選民,正在住院治病的選民,正在服刑的選民,在市外、國外工作、讀書、出差的選民,可以委託近親屬中的選民代理投票。受委託的選民憑結婚證、戶口本、判決書、軍人家屬證等證件和委託人的選民證領取表決票。

  第七條 全民公決投票採用畫勾法。

  第八條 全民公決經費,從國家主權基金中支付。

  第九條 第九條 地方性全民公決由自治憲法、自治法律、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十九章 外交

  第一條 中華共和國依法繼承大清帝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法上的一切權力、權利、責任、義務。

  第二條 國家公職人員不能以秘密協議終結國際領土、領海爭端,否則以叛國罪論處。

  第三條 中華共和國在國際關係中,承認並遵守聯合國憲章。

  第四條 國家主席對外代表中華共和國。國務院總理、外交部長對外代表中華共和國中央政府。

  第五條 外交使節由國務院總理提名,國會批准,國家主席任命。

  第六條 外交條約由國務院或相關國家機關簽署,國家主席公布。重要條約須經國會批准後才能交國家主席公布。條約未經公布不能生效。

  第二十章 財產與經營

  第一條 公民可以通過支付勞動、支付智力成果、資產經營、繼承、接受贈與、接受獎勵獲得財產所有權。

  第二條 公民佔有、持有的任何財產,沒有證據證明是非法所得,推定為合法所得。

  第三條 公民對自己的財產,在法律和自治憲法允許的範圍內,享有使用、經營、處分的權利,行政法規、自治法律、地方法規不能限制,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干涉。

  第四條 成年公民兩人以上可以建立企業法人,成年公民三人以上可以建立傳媒企業法人。公民建立企業應當依法登記,依法經營,依法納稅,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五條 國家公職人員、國有企業和國立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經營私有財產應當實行職務迴避、行業迴避和規模限制。

  第六條 外國企業和個人在中國從事財產經營活動不能享受超國民待遇。

  第七條 未成年公民對於其所有的財產不具有獨立的經營權、處分權。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法定監護人同意不能向未成年公民出售或者購買股權、債權、彩票、貴重商品和重大服務,不能接受未成年公民的捐贈。

  第八條 公民和組織向未成年公民預售產品和服務,未成年公民的父母不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為了承擔犯罪賠償責任,法院可以強迫成年犯罪公民提前繼承財產。

  第十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照法律和企業章程向國庫上繳或分配紅利。紅利減免須經國會批准。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國有資源經營收入不能全部歸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二條 公有財產不能私分,不能賤賣。

  第十三條 私有財產、集體財產非依法律程序不能徵收、征租、徵購。

  第十四條 侵佔、毀壞公私財產受刑法制裁。

  第二十一章 財稅

  第一條 國家機關的一切支出,都必須源自國庫的撥款。

  第二條 國家機關的一切撥款都必須符合撥款計劃。

  第三條 國家主權基金,由國家主席辦公廳匡算,國務院核算,國會批准後,由國庫全額撥付。該項基金用於大選、全民公決、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能挪用,不能投資。

  第四條 國會自我預算(年度預算和長遠預算),包括場館建設、辦公經費,外事經費、專項經費、集體僱員配備、議員個人助手配備、議員工資支出等,由國會自我委員會會同財政部、人事部共同擬定,經國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實施。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予批准,國會應當根據國民代表中的反對意見,對預算進行修改後再次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批准。如果國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不願修改,可以發起全民公決。國會自我預算批准前,可以由國務院提出一個臨時預算計劃,經國家主席簽署後實施。

  國會年度自我預算如果沒有超過上一年的年度自我預算,無需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第五條 中央國庫其餘撥款計劃,由國務院起草,國會討論、修改後通過,國務院執行。臨時撥款計劃額度不能超過上一個年度計劃額度的三分之一。財政年度過半,國會未能通過本年度國庫撥款計劃,國務院可以請求國家主席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別會議通過撥款計劃。

  第六條 中央和地方分別徵稅,稅種、稅率或稅額由法律規定,不能由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規定。

  第七條 自治憲法、自治法律可以自行規定自治地方的地方稅的稅種、稅率或者稅額。任何自治省、自治邦的公民、法人都沒有免交央稅的特權。

  第八條 貧困地區需要享受的央稅減免的範圍、額度和年限,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第九條 國家機關不能向公民和組織收費。法院不能收取訴訟費,訴訟裞由稅務機關直接徵收,不能由法院代收。

  第十條 國家機關沒有法律或自治憲法、自治法律上的依據,不能向公民和組織徵收罰款。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 央轄市、省轄市地方國庫的年度撥款,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年度撥款計劃通過之前,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通過臨時撥款計劃,額度不能超過上一個年度預算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自治邦、自治省國庫收支制度,由自治憲法、自治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章 土地

  第一條 農戶承包經營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包括糧田、林地、草地、濕地等),始終從事糧、林、牧、漁業生產,年滿六十周年,自動獲得土地所有權。

  第二條 公民個人或家庭投資治理沙漠千畝以上,固沙、綠化達到國家標準,自動獲得該項土地所有權。

  第三條 購買農用私有土地的人,必須是中國公民,從事農業生產滿十年,必須以農業生產為目的。

  第四條 農戶私有土地,如果不屬於治沙所得,不能超過*百畝。農戶私有土地不足一百畝,只能被一個繼承人繼承。

  第五條 鐵路、公路及其基側,河流、水庫、湖泊、渠道、行洪道及其堤岸不能歸公民私人所有。農民宅基地、自留地不能買賣,農村一定比例的公共用地不能歸公民私人所有。

  第六條 政府徵購、征租集體土地和私有土地,必須依據土地徵購征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必須依法定標準預先支付價款,在緊急狀態下可以事後支付。自治邦、自治省的征地補償標準可以比照國家標準適當浮動。

  第七條 國有礦藏資源所有權不能向集體或個人轉讓。

  第二十三章 股票

  第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三年內,不能向陌生人發行股票。向陌生人發行新股,必須經過國務院貨幣證券部批准,發行後市盈率不能超過十五倍。

  第二條 全國年度股票發行計劃由國務院貨幣證券部制定,經國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條 國務院貨幣證券部部長、副部長以及中級以上行政官員不能持有任何公司的股票。

  第四條 向外國國民和組織發行股票,價格不能低於面向中國公民和組織的發行價,否則以叛國罪論處。

  第五條 同一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不能在兩個證券市場交易。到外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須經國會批准。

  第六條 在中國市場發行的股票,只能以中國貨幣計價。

  第七條 不能向未成年人、現役軍人、精神病患者、國家公職人員發行股票。現役軍人、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不能在二級市場購買股票。

  第二十四章 貨幣

  第一條 中華共和國公民券是中華共和國憲定貨幣,以選民對國家的主導權為價值保證。公民券以圓為基本單位,每一圓分為十角、一百分。

  第二條 每一圓公民券與本憲法生效前中國人民銀行鑄造的每一圓人民幣等值。

  第三條 禁止使用金屬材料鑄造貨幣,為了防偽的需要在貨幣中添加微量金屬材料不受此限。

  第四條 貨幣鑄造計劃由國務院貨幣證券部制定,國會批准後實施。貨幣增長率不能超過工業生產的增長率。

  第五條 任何企業、任何銀行都無權以企業券、銀行券代替公民券。

  第六條 新幣出廠後,初始所有權屬於全體公民,首先用於補償鑄幣成本,兌換需要報廢的舊幣,剩餘部分由全體公民平分;經國會批准,可借給中央政府使用;經全體國民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批准,可轉為國家所有。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本憲法生效前鑄造的貨幣,初始所有權歸屬於國家的部分不再變更;初始所有權歸屬於銀行的部分按以下方式處理:

  存放於中國人民銀行金庫中沒有借出的現幣,以及借給商業銀行使用沒有歸還的部分,計算為國家對中國人民銀行的投資。

  借給中央政府使用的部分,中央政府不再歸還,債權債務關係註銷。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自治省銀行在本憲法生效前鑄造的貨幣,應當逐步停止流通。

  第二十五章 環境、生態

  第一條 不能以犧牲生態平衡和環境健康為代價發展經濟。一切有利於生態平衡和環境健康的行為都應當得到鼓勵,一切不利於生態平衡和環境健康的行為都應當受到法律的禁止或限制。

  第二條 不能以打掃衛生為借口清除雜草。

  第三條 不能使用木材生產一次性筷子和一次性包裝產品。

  第四條 採伐生長緩慢的非人工種植的樹木,應當以不傷害其生命為前提。採伐其他樹木應當盡量不傷害其生命。不能以生產紙品為目的而採伐樹木的主幹。

  第五條 不能白白焚燒農作物的秸稈。農作物秸稈被白白焚燒的選區,國家應當減少對該選區的能源供應。

  第六條 不能以砍樹和毀壞農作物作為對犯錯公民的處罰手段。

  第七條 不能使用貴重材料生產包裝產品。不能進口豪華包裝商品。

  第八條 節能產品、節能房屋應當享受稅收減免待遇。

  第九條 水面、牆面應當綠化。

  第十條 國家推行天葬或者伊斯蘭式土葬,逐步停止遺體火化政策。

  第十一條 公民遺體非因醫學研究需要不能進行永久性防腐處理。

  第十二條 不能使用貴重木材和不易分解的材料製作棺槨。除了沙漠地區,任何人的墓地不能超過六平方米,墓地之上可以植樹,不能建墳,不能立碑,墓志銘可以安裝在樹上。

  第十三條 任何一種轉基因農作物的推廣,都必須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批准。

  第二十六章 宗教

  第一條 宗教組織不能接受未成年公民為正式教徒;不能授予非正式教徒以正式教徒的名份;不能佔用、租用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建設宗教場所;不能對不願正式入教的公民和不願捐款捐物的公民進行精神脅迫。

  第二條 宗教場所土地租用費、場所建設費、人員生活費、日常活動費等,不能由財政撥付或補貼。本憲法生效前已經投入的財政經費,歸宗教組織所有,不能追回,事先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條 宗教組織租用國有土地,連續六十年從事合法宗教活動,自動獲得該項土地的所有權。

  第四條 宗教組織應當向社會公布教規。

  第五條 任何宗教組織和宗教領袖都沒有不被媒體公開批評的特權。

  第二十七章 結社、集會

  第一條 公民結成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登記。

  第二條 結社的目的是交流、維權、參政。社會團體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

  第三條 政治社團可以向社團成員收取適量社費,可以接受選民個人小額捐助,不能從事營利活動,不能獲得財政資助。

  第四條 學術、文化社團可以通過公開競爭申請財政資助經費。行業性社團因受政府委託承擔一定的社會管理工作,經國會或地方立法機關批准可以獲得適量財政資助。

  第五條 未成年公民不結社。未成年學生可在老師的指導下,以增加社交能力、學習能力、生活能力為目的,組織校內學習型准社團。

  第六條 社團章程必須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社團和公民個人可以在會所、廣場、公園舉行集會,討論任何問題,但不能妨礙公共交通。

  第八條 社團創辦的報紙、期刊,不能向社團成員強行推銷。

  第九條 任何社會團體、社會群體及其領袖都沒有不被媒體公開批評的特權。

  第十條 社團可以依法舉行請願活動。

  第二十八章 請願

  第一條 公民聯合可以舉行請願活動。

  第二條 請願應當以遊行和簽名的方式公開進行。參加請願的公民應當在請願書上簽名,不在請願書上簽名的公民不能參加請願遊行。請願書內容應當包括:請願事項,請願理由,法律依據。

  第三條 向地方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請願,向初級檢察院、中級檢察院請願,向包公法院請願,向國民代表請願,簽名人數不能少於一千人;向省政府請願,向高級檢察院請願,簽名人數不能少於三千人;向中央國家機關請願,簽名人數不能少於九千人。

  第四條 公民不能向初級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請願。

  第五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能參加請願活動。成年人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請願活動,以危害兒童罪論處。未成年人自己組織的請願活動,沒有法律效力,國家機關不予受理,該未成年人的家長和老師應當受到譴責。

  第六條 正在服刑的成年公民,可以在請願書上簽名,不能參與請願遊行。

  現役軍人不能組織或參與請願。

  第七條 現任法官、現任檢察官、現任警察可以參與請願簽名,不能組織請願,不能參與請願遊行。

  第八條 請願組織者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遊行時間、線路、人數、目的地通知遊行發生地公安局。

  第九條 要求罷免縣長、城長、市屬局長的請願,要求實施或停止本地區重大項目的請願,由市長受理。

  第十條 要求罷免省轄市市長、央轄市副市長、省轄市副市長的請願,要求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法規的請願,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理。

  第十一條 要求撤換省長、副省長、央轄市市長、國務院秘書長、不管部長、部長的請願由國務院受理。

  第十二條 要求立案調查國家公職人員、各類組織中的管理人員違法犯罪問題的請願,由各級檢察院受理。

  第十三條 要求彈劾公職人員的請願,由國民代表受理。

  第十四條 要求平反重大冤錯案件的請願,由包公法院受理。

  第十五條 要求實施或停止省內重大項目的請願,由統治省省長受理。

  第十六條 要求實施或停止全國性重大項目的請願,由國務院受理。

  第十七條 要求修改法律、制定法律的請願,由國會受理。

  第十八條 要求重新解釋憲法的請願,要求廢除違反憲法的邦憲、省憲條文的請願,要求廢除違憲法律條文的請願,由最高法院受理。

  第十九條 要求修改憲法的請願,要求舉行全民公決的請願,要求對外國宣戰或媾和的請願,要求對外國實施制裁的請願,由國家主席受理。

  第二十條 受理請願應當出具請願書收據和書面感謝詞。

  第二十一條 請願公民遊行應當避開上下班高峰期,連續遊行時間不能超過三小時,在請願目的地停留時間不能超過兩小時。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請願,受理請願的國家機構或國民代表應當舉行請願書受理儀式:

  向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政府提出的請願,向初級檢察院、中級檢察院提出的請願,向包公法院提出的請願,向國民代表提出的請願,遊行人數達到五千人,或者請願簽名人數達到兩萬人。

  向央轄市人大、政府提出的請願,向省政府提出的請願,向高級檢察院提出的請願,遊行人數達到一萬人,或者請願簽名人數達到四萬人。

  向中央國家機關提出的請願,遊行人數達到兩萬人,或者簽名人數達到十萬人。

  第二十三條 請願受理儀式包括:

  升國旗;宣讀請願書;接受請願書,出具請願書收據;宣讀感謝詞,將書面感謝詞交請願代表;奏唱國歌。

  第二十四條 請願儀式結束後,請願隊伍解散。

  第二十五條 被受理的請願書,都應當立案審理,地方國家機構、中央派出機構在半年之內,中央國家機構在一年之內將審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國民代表受理請願書之後,應當與本選區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候補國會議員磋商,決定是否發起彈劾行動,並在一個月之內在網上公布磋商結果。

  第二十七條 請願公民對請願書中的錯誤內容只承擔道義責任,不承擔法律責任。請願公民在集會、遊行過程中使用暴力或准暴力,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請願組織者對請願遊行的秩序負有維持責任。

  第二十九條 自治邦、自治省行政區域內的請願規則,由自治憲法或自治法律規定。

  第二十九章 本憲法的修改

  第一條 國民代表一人提議,九十九人附議,可以提出憲法修正案議案。此項議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必須立案,必須討論、審議、辯論並表決。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贊成,修正案通過。

  第二條 國會議員一人提議,四十九人附議,可以提出憲法修正案議案。此項議案國會必須立案,必須討論、審議、辯論並表決。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贊成,修正案通過。

  第三條 國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批准後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經國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批准後生效。

  第四條 國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國會可以舉行全民公決,全體選民三分之二多數批准,憲法修正案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未獲得國會批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舉行全民公決,全體選民三分之二多數批准,憲法修正案生效。

  第五條 憲法修正案如果涉及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國會、國家主席、國家副主席、國務院、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職權的調整,涉及到司法豁免權和行政處罰豁免權的調整,涉及到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國家機構領導人任期、任職資格的調整,必須等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國會換屆之後才能生效。本條規定,非經全體國民代表四分之三多數同意,非經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三多數同意,非經全體選民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不能修改。

  第三十章 過渡辦法

  第一條 本憲法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批准後生效。

  第二條 本憲法生效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轉任中華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轉任中華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轉任中華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任中華國和國臨時國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轉任中華共和國中央軍事司令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轉任中華共和國最高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轉任中華共和國最高檢察院。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轉任後的第一個中秋節開始啟動換屆選舉工作。

  第四條 在本憲法生效後的第一次大選中,競選人擔任過各級人大代表和各級政協委員的資歷,擔任過台灣地區、香港地區、澳門地區立法機關或監察機關組成人員的資歷,相當於本憲法第五章所要求的擔任地方人民代表的資歷。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國家機構,任期滿五年或已經超過五年者,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下一年開始換屆、改組或者撤銷,任期未滿五年者,任期屆滿年進行換屆、改組或者撤銷。

  第六條 本憲法生效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法官、退休法官,所有檢察官、退休檢察官,所有軍官、退休軍官,所有公務員、退休公務員,全部轉變為中華共和國法官、退休法官,檢察官、退休檢察官,軍官、退休軍官,行政官、退休行政官,待遇不減。

  第七條 過渡時期,香港、澳門按照央轄市名額,未實行市管縣體制的行政公署轄區和州級地方按照省轄市的名額,選舉國民代表、候補國民代表、國會議員、候補國會議員。

  第八條 承包土地的農民,企業、事業組織中的工作人員,不因國家名稱的改變和政治體制的改變而喪失原有法定待遇。

  第九條 本憲法生效前所有依法獲得的結婚證書、產權證書、學歷證書、榮譽證書、資格證書,所有依法簽訂的契約、國際條約,繼續有效。

  第十條 本憲法生效前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律或法規,與本憲法的任何條款直接抵觸的部分不再有效,其餘部分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本憲法涉及的社會制度的變革,在本憲法生效後四年內逐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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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敬!


題主好逗逼,在我回答你問他前,我想先問一下題主,你想吃西瓜,可是你首先得搞個西瓜啊,不管是買的,換的,搶的,還是騙的,首先你得有,然後你再拿出讓我們研究研究怎麼切,是橫著切還是豎著切!現在的關鍵是你沒西瓜!


首先必須要有理想,其次必須要有學識,再者文采比我好就行,是不是法盲無所謂。


我也是狠雞凍


第一條寫寫你制定這部憲法的目的吧 後面就是為了達到這個目的而制定的具體條款了 憲法不好制定 一部好的憲法,不僅是制憲者智慧的體現,也是人民持久努力的結果。沒有最好的憲法,但可以有更好的憲法。


第一眼以為想編一部刑法,可能答主我最近學刑法學傻了。當時心裡一激靈,卧槽題主好魄力,那麼複雜龐大的事情竟然有人願意干。後來再一看,哎憲法,什麼鬼。題主腦子有個坑??

我賭五毛,題主絕逼不是法科出身╮(╯▽╰)╭


一點都不難,第一條就是所有財產都歸本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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