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陪審團制度是不是「無罪推定」的最好體現?

我是一名報紙編輯,最近在整理稿件時,寫了這樣一段話。「根據美國『無罪推定』的原則,就算只有1名陪審員認為莫里無罪,那麼莫里都可能會被當庭釋放。但是如果莫里的罪名成立,他面臨的可能是4年的刑期和吊銷行醫執照的處罰。」

因為我認為,美國陪審團制度的就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最好體現,比如12名陪審團中,只有1名陪審員堅持認為被告無罪,那被告都可能會被判無罪(陪審團只負責確定有罪和無罪)。是因為有了「無罪推定」的原則,所以才會出現這種可能「以少勝多」的陪審團制度。但是不同的編輯認為,我句式里的因果關係是不成立的,他的理由是「無罪推定」是原則,陪審團是具體制度...不存在因果關係。

求知乎法律達人指教.


謝謝邀答。

我認為二者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無罪推定是對人權的一種保障。定某人的罪,並剝奪其自由,是國家公權力對個人所能實施的最極端的行為。所以,證明一個人有罪的責任,完全在控方(即代表國家公權力的一方)。控方必須證明所指控的人在超出合理懷疑的基礎上有罪(guil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被告方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而只需要證明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自己有罪。

可以說,無罪推定是法治國家認同的基本原則。在現代法治國家中,不是所有的都採用了陪審團制度,但即使是在沒有陪審團制度的現代法治國家,也幾乎無一例外地認同無罪推定原則。


至於陪審團,這個制度和普通法系尤其相關。普通法系非常關注「常識」(common sense)這樣一個概念。在普通法系社會,認為陪審員——也就是一個社區(community)的普通成員——可以依據 common sense 做出合理的判斷。因此,陪審團判定與事實有關的問題,而法官則判定與法律有關的問題。

最後,是否需要陪審團全體一致的同意(by unanimous votes)?這更多是一個程序(due process)的問題。在刑法案件中,陪審團全體一致同意尤其是必要的程序。這也是為什麼很多案件經常在陪審團審議環節會拖很多天,就是因為陪審團若不能達成全體一致,就不能作出判決。


都是無罪推定,如果你說有什麼美國特色的話,就是這後面是美國人對當權者,執法者的不信任。

美國人出於對集權的天生恐懼,對分權和制衡有著無以倫比的熱情。

從這個思維走,同是陪審團,美國選擇陪審團制度是因為美國法不信任法官,要陪審團這些普通人來制衡。

類似的,律師也擁有好像很大的權力,而法官好像被推到只能作判斷裁決的位置。這也是刻意的制衡。(我私心裡認為,這是因為立法者多是律師出身,所以才給了律師這麼大的權力)

但是,歸根結底,美國法律既不信任法官也不信任陪審團。所以美國法律強調形式正義,有嚴格的證據法來舉證。陪審團只能對證據法許可的部分案情有審理資格。這裡的要義是,刻意把不可靠的,二手證據排除在陪審團的視野之外,只有那些經驗證的,清晰易懂的證據才能被用。

其結果就是,對於外人來說,美國庭審 = 證人必須親自出庭在陪審團面前當庭對證,接受雙方律師的質疑。

這是一種非常烏托邦式的想法,製造出了很好萊塢的戲劇效果。

進一步了解,可參考 L Friedman 的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感謝邀請!

說「無罪推定」是美國的原則,的確是有問題。「無罪推定」是現代刑法學的基本原則之一,源於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的《論犯罪與刑罰》,通行於現代法治國家,並為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所確定。具體內容大致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1]。可見該原則並未提及陪審團制度,而是泛指一切刑事審判程序都需遵行「無罪推定」。不止是英美這樣的實施陪審團制度的國家,包括推行法官「自由心證」的大陸法國家同樣適用這一原則。當然,陪審團制度是美國踐行「無罪推定」原則不可缺少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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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一) 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8%96%E7%95%8C%E4%BA%BA%E6%9D%83%E5%AE%A3%E8%A8%80#.E7.AC.AC.E5.8D.81.E4.B8.80.E6.9D.A1


首先你的資料或者說理解是錯誤的。

陪審團在海洋法系中是非常重要的機制,一般情況下,陪審團的裁決就會是最終的判決,法官只負責具體的量刑等工作。但案件的裁決權仍然是在法官的,如果法官認為有充分的理由,也可以無視陪審團的裁決。

然後來說「無罪推定」,一般來說「無罪推定」是現代法治的基本特徵。無罪推定簡而言之就是嫌疑人無需證明自己無罪,而控方有義務提出確鑿無疑的證據來證明嫌疑人有罪,辯方只需指出或證明控方的證據不足即可。

無罪推定反映到具體的操作層面時,不同國家的司法程序則有很多具體的表現,例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最長羈押時間等等等等。

陪審團制度是海洋法系的典型特色,但與「無罪推定」沒有太多關係。


題主和 @周玥 的理解顯然是錯的。

道理很簡單,不要說有的州在部分案件允許陪審團多數決,就算是限定一致決的陪審團,如果無法達成一致,被告也不會被宣告無罪——此種情況下就是懸置陪審團(hung jury),結果會是此次審判淪為無效審判(mistrial)。然後司法系統會召集新的陪審團,重新把審判程序走一遍。

所以,一個陪審員堅持無罪和一個陪審員堅持有罪的效果是一模一樣的。電影《十二怒漢》中第3號陪審員到了最後一刻還試圖頑固堅持非理性的態度,堅持被告人有罪,其目的就是要讓陪審團無法達成一致而讓案件重審(他相信下一個陪審團會一致裁決被告人有罪)。

那麼問題就來了,如果一個陪審員堅持無罪導致陪審團無法達成一致進而讓案件重審一遍算是無罪推定,那麼一個陪審員堅持有罪導致案件重審又算啥?有罪推定么?

難道陪審團制度既是無罪推定的最好體現,又是有罪推定的最好體現?

題主自己覺得能自圓其說嗎?

同這個相比,另一個有關陪審團的規定倒是更加符合無罪推定一點——法官可以推翻陪審團的有罪裁決,但不能推翻陪審團的無罪裁決(除非法官證明陪審團受賄了)。不過這個也更像是疑義之處歸於對被告人有利一方原則的體現。


二者的邏輯如下,一致同意顯示的是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無罪推定是指除非被證明有罪否則無罪。二者聯繫到一起就是:除非被排除合里懷疑的證明有罪(也就是一致認為無罪)否則一律無罪


陪審團在英美法系裡主要是認定事實的角色,法官是適用法律的角色,但無罪推定與陪審團制度沒有必要的直接聯繫,前者是刑事的一個基本原則,後者是司法審判的程序制度,如果你要解釋2者的關係,可以從其理論顏淵,功能地位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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