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英美法系的沉默權有何利弊?
想了解下沉默權的消極意義和積極意義,你有什麼想說的,就告訴我什麼吧。
本回答受之前@SamuelDHo和 @Stalemate 的回答的啟發。
作為英美法國家,新加坡對沉默權採取的態度是:你有權保持沉默,但是法庭有權對你行使沉默權的行為做出不利推論(adverse inference)。
這裡要科普一下刑事犯罪定罪的思維過程。法庭如果要判一個人有罪,需要考慮兩件事:1. 相關證據能不能證明嫌疑人滿足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相關要件,比如行為,主觀故意,因果關係,等等;2. 如果嫌疑人滿足相關犯罪要件,那麼有沒有證據證明嫌疑人滿足某種法定的抗辯理由。
用人話講,一個被指控犯罪的人想要脫罪或者部分脫罪的話有兩種方式:A. 「我沒犯罪」,B. 「我犯罪了但是我有合法的理由這樣做,所以不應該定我的罪」。在一個典型的殺人案件中,「我在案發當日在朋友家裡一整天都沒出門」屬於前者,而「那個人要殺我在先,我被迫自衛」就屬於後者。
關於沉默權,新加坡法律區分「用沉默拒絕可能導致自己被定罪的回答」和「用沉默拒絕回答任何問題」這兩個概念,並且強調嫌疑人做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不被法庭接受為呈堂證供。
新加坡刑事訴訟法(2010年新版)第22(1)條要求接受警方詢問的人必須「如實提供他所知道的事實和相關信息」,但是有權「對任何可能會導致(英文原文為expose)他被定罪,被處罰或者他的財產被沒收的相關事實保持沉默」。
同時第23(1)條規定,當一個人被警方懷疑犯罪,並正式提出犯罪指控後進行正式的盤問時,警方必須向嫌疑人宣讀以下這段文字(我直接寫翻譯了):
「 你被指控——
【這裡是指控的罪名以及相關事實】
你對於向你宣讀的這項罪名有什麼要說的嗎?如果你現在保持沉默,不提供有利於你的抗辯的事實,而直到庭審時才提供相關事實,法官相信你的話的可能性會降低。這會對你在法庭上辯護造成負面影響。因此你最好現在就告訴我們你想要提供的事實。如果你希望這樣做的話,你所說的話會被記錄成文字,我們會向你宣讀這份記錄,讓你有機會改正任何錯誤,並需要你在這份記錄上簽名。」
如果嫌疑人保持沉默,或者顧左右而言他而拒絕正面回答警方的問題,嫌疑人的相關行為也會被記錄在案。
根據刑第261條的規定,法庭有權對嫌疑人在警察詢問過程中行使沉默權的行為作出不利推論。不利推論的背後是這樣一個邏輯:對你有利的事實你應該主動說。你選擇不說的原因要麼是因為這件事的真相對你不利,要麼其實這個事實並不存在,是你事後編的。
關於隱瞞真相的不利推論,我突然一下想不到什麼合適的刑法例子拿來說明。這裡舉一個婚姻法上的例子。在新加坡離婚需要分割財產的時候,女方提出,男方有一處房產,價值150萬新幣。男方承認有這處房產,但否則價值150萬新幣,稱價值只有100萬新幣。女方要求男方提供交易記錄,男方拒絕提供。這時法庭可以適用不利推論,推定男方不提供交易記錄是因為男方知道這人交易記錄會顯示自己聲稱的100萬新幣的房屋價值不正確,從而認定房屋的價值應當為女方所述的150萬新幣。
關於事實不存在的不利推論,可以參見Kwek Seow Hock v Public Prosecutor [2011] 3 SLR 157一案。被告被控販毒。被告在庭上突然聲稱,自己所持的毒品中,並不是所有的毒品都準備繼續販賣,而是原來打算自己保留一半的量供自己吸食。法庭在判決中適用了不利推論原則,這麼重要的事情,被告在警方詢問的時候卻沒有提供,可以推定該事實實際上不存在,被告的行為就是販毒。
所以,新加坡法律對於沉默權的態度是:我允許你不做認罪供述,但是如果你掌握了能夠證明自己無罪的相關事實卻不披露,那麼我們會推定這件事對你不利。
最後才是對問題的直接答覆。沉默權恐怕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作為人權,每個人都有權利不承認自己有罪。而作為法庭程序,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法律鼓勵你儘早的向警方和法庭披露。就像2010年新加坡司法部長尚穆根在國會辯論中說的:「我們需要在維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和為了維護公眾利益而採取全面有效的犯罪調查手段之間找一個平衡點」。能找到這個平衡點的話,就是好事一樁。
樓上說的是錯的,沉默的利弊要分情況討論:
首先被告有權保持沉默(right to remain silence),有權拒絕提供任何證明他有罪的證詞(d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 i.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1)如果檢方希望你回答的問題是只有你一個人知道的問題(e.g. 謀殺案,被害已死)
應用的判例是Weissensteiner - 法官可以提醒陪審員, 這個問題的答案可能可以推翻檢方的理論,並且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只有被告知道的,但是他依然拒絕回答這個問題。(有些法官會補充一些類似於「那麼為什麼他不願意回答這個獲許可以證明他清白的問題?也許他並不能找到一種與他的清白一致的解釋」等其他的提醒。Weissensteiner Direction (實際上是comment): "It is only when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evidence is a circumstance which may bear upon the probative value of evidence which has been given and which the jury is required to consider, that they may take it into account, and they may take it into account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evaluating that evidence". "Only when there is a basis for concluding that, if there are additional facts which would explain or contradict the inference which the prosecution seeks to have the jury draw, and they are facts, if exists, peculiarly within the knowledge of the accused, that a comment on the accused"s failure to provide evidence of those facts may be made.""The fact that the accused"s failure to give evidence may have this consequence is something which, an accused should consider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silence ... It is merely to recognise that the jury cannot, and cannot be required to, shut their eyes to the consequences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The jury should be told that the onus remains on the prosecution and that the accused is under no obligation to give evidence, but that it is legitimate to have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the accused has give no evidence or explanation or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 of the Crown"s case as a consideration making the inference of guilt from the evidence for the prosecution less unsafethan it might otherwise possibly appear." (註:為什麼說被告的沉默會使得檢方的證明過程『less unsafe』 - 不是因為被告的沉默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默認罪名;而是因為如果被告沒有提出和檢方提出的所不一樣的理論,就沒有人來反駁檢方的理論。)(2)如果檢方希望你回答的問題不是只有你一個人知道的問題
應用的判例是Azzopardi - 法官必須提醒陪審員 a. 被告的沉默不可用於判斷他有罪的證據;b. 被告的沉默不等於認罪;c. 被告的沉默不可用於填充檢方證據的空缺;d. 被告的沉默不可用於在衡量檢方是否100%證明了犯罪事實時的妥協退讓。(法官有時甚至會提出一些被告沒有回答問題的可能性)
Azzopardi Comment: "It will almost always be desirable for the judge to warn the jury that (1) the accused" silence in court is not evidence against the accused; (2) does not constitute an admission by the accused; (3) may not be used to fill gaps in the evidence tendered by the prosecution; (4) may not be used as a make-weight in assessing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proved its cas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法官的提醒(comment, 陪審團有權不採納)或者指令(direction, 陪審團必須採納)如果有任何不妥的地方以至於損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話,這些通常會構成上訴的理由。一般公眾的印象中,當警方逮捕一個嫌疑人的時候都會對他說:你有權保持沈默,但??。其實,這只是英美法系中以美國為首的表象而已。在英國,警方的一條 Practice Code C 10.5 就足以把你的沈默給「折磨致死」。根據這條指引的規定,警方在逮捕人的時候說的版本其實是這樣的:
"You do not have to say anything. But, it may harm your defence if you do not mention when questioned something which you later rely on in court.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given in evidence.」
簡單理解,就是你可以什麼都不說,但如果警方詢問你時你不作答,而後在法庭上被問及相同問題時又給出答案。法庭將保留合理懷疑你之前的沈默是為了串供、隱瞞事實的權力。很顯然,這種「法庭權力」對被告會很不利。當然,這種權力的應用也有一定的條件限制。在這裡不作過多闡述。
沈默權的應用是為了保護嫌疑人不被誘供、逼供的一種保險。社會上雖然確有一些非法律專業人士覺得誘供、逼供有時也不無不可,其實那是因為「你」沒有設身處地地體驗過被冤枉、套話、傷害的無助和可憐。逼供很好理解,你揍他一次他說一點,但你能確定你要揍他多少次他才會把事實說完麼?你信他說的到底是事實還是「故事」?誘供就牽涉到「就事論事」的覺悟和理解上面去了。如果看官結婚了,恭喜!如果膽子大,可以回家試試「誘供」你的愛人昨天晚上都幹了些什麼?最好也讓對方反過來「誘供」一下你前天晚上和哪些人通過電話。這種過程會給詢問人帶來極度的不信任感和無謂的猜測、多疑;被詢問者也會感到明顯的反感和不適。若把這種「行為藝術」持續一個月,在下只怕又要恭喜看官「重獲自由」了「如果一個月後沒效,勞請告知在下,我將會延長這個期限」~
沈默權的具體應用其實各個國家也有不同的標準。比如現行英國的刑事司法體系,就顯然不主張沈默權的濫用。總結一句,沈默權有比沒有好。至於如何應用得當,這是個「技術活」。實因在下立志從事非訴訟業務,故此類議題,還請恕在下只能言盡於此。
好。
但要加上陪審團制度,因為,如果你沉默,會給陪審團造成你心虛的印象,會影響評審團對你的判斷。
任何制度,都是一個體系,互相關聯的,單獨拿一個出來說,沒有意義。好。
給了嫌疑人時間去找律師,以保障自己的權利。可以參考此問題下的答案﹕
為什麼香港的警察逮捕嫌疑人會說米蘭達權利? - 法律英國由絕對緘默權轉為有限緘默權是在通過 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後,但香港未有跟隨此次刑法改革。應該根據統計規律來設計規則。比如說,給有暴力前科的人沉默權,弊大於利;給無暴力前科的人沉默權,利大於弊。最好引入人工智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推定,他是否應該享有沉默權。這樣,一可以準確,而可以避免腐敗。(修正版)
不能強迫自證有罪是必須的。但沉默權本身就是個扯淡的制度。
美國是沉默權的鼻祖,但是沉默權被使用的頻率缺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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