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債權轉讓市場?

請問一個P2P借貸平台開通債權轉讓功能需要政府相關部門審批嗎? 例如陸金所上線的債權轉讓市場,這個功能需要哪些部門審批呢?還是根本不需要審批,僅僅就是技術上實現就可以。


債權轉讓是為了增加投資人的資金流動性,完全符合法規,不需要特殊審批。


P2P作為互聯網金融的新興模式,通過互聯網手段解決民間金融陽光化,解決中國小微企業及個人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也讓老百姓的資金有更多的出口,幫助更多需要幫助的人。

債權轉讓這一形式是合法合規的,合同法里有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持有的債權轉讓給其他人,是受法律保護的。

原來純線下的債權轉讓很大程度上受到地域、缺乏規模效益等影響,難以形成有效的債權轉讓市場,更多是熟人之間的轉讓轉讓,而互聯網的低成本和跨地域的屬性將原有的困難克服掉,從而債權轉讓能快速發展。

人人聚財作為國內P2P3.0的開創者和領導者,為理財人提供超過10%的產品。債權轉讓功能目的在於增加流動性,我們自從2012年11月25日上線至12月30日已累計成交444筆,共計金額224.8萬餘元。加權年化收益率為13.07%,年化11%、13%及16%的產品標的依然占絕大多數。

從實際情況看,非常受大家歡迎。


這個要看你怎麼設計交易形式了,判斷是否是非法吸收存款看你的現金流轉的時間和交易的時間那個在先?如果先用自己的錢放出去,在把債權轉讓出去,看似合法。如果反之,那就實質違法了。

不過採取這種模式的放債主體你想設計給誰?P2P平台肯定不行了,如果是企業的話,企業之間借貸也是違規的。而且如果放債主體沒有實際經營,只是這麼來回借錢的話,顯然是非法集資。

不負責的傳遞一個小道消息,從五道口那邊傳來的消息是,未來要限制債權轉讓的模式。姑妄言之姑妄聽之!


目前很多P2P平台都上線有債權轉讓類產品(民間借貸形成的債權轉讓,不包括其他類別債權轉讓產品),本人認為基於債權轉讓模式(專業放款人模式)的特點及實際操作中的問題,從目前監管層給出的信號,這種模式未來很有可能會被叫停

一、債權轉讓類產品的前世今生

P2P作為一個舶來品,自宜信和拍拍貸將P2P引入中國後,P2P在中國得到了飛速的發展。P2P在中國發展的過程中,國內P2P平台並未完全複製國外的模式,而是在借鑒的基礎上進行了創新。目前國內網貸平台從運營模式上來看可以分為兩種模式,分別為「點對點」模式(純平台模式)和債權轉讓模式(多對多)。

(一)點對點模式(純平台模式)

此種模式為最傳統的P2P網貸,在這個模式中,網貸平台扮演的是居間人的角色,其為投資人和借款人提供撮合和對接服務。在這種模式中,其基本的法律主體包括三個:投資人(出借人)、借款人、網貸平台。從法律關係的角度來看,投資人與借款人之間是借貸法律關係,網貸平台為投資人與借款人之間借貸關係的建立提供居間服務,其基本法律關係是民間借貸+中介。這是最傳統的P2P模式,也是政府支持和鼓勵的模式,這種模式又被稱作純平台模式。

(二)債權轉讓模式

P2P被引入國內後,國內的網貸平台在「點對點」模式的基礎上進行了創新,國內一家知名公司首創了一種被業內稱作「債權轉讓模式」(這個模式在業內又被稱作「專業放款人」模式)的產品,該模式自創立以後,很快風靡業界。目前線下有大量的借貸中介公司在使用這種模式做線下業務,涉及金額巨大。部分網貸平台將上述模式搬到了線上,該模式目前被國內大量的平台借鑒和採用,佔據了目前網貸市場的半壁甚至是多半壁江山。

在這個模式中,網貸平台以某個自然人作為專業放款人(債權人) 與借款人簽訂相應借款協議,並將資金先出借給融資客戶(借款人)取得相應債權,專業放款人取得相應債權後,網貸平台將專業放款人手裡的債權進行拆分(金額或期限或二者兼而有之),包裝成固定收益的理財產品藉助網貸平台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轉讓給投資人(債權受讓人)。這裡的專業放款人一般情況下是網貸平台的老總或高管或者是合作方。在這個模式中,基本的法律主體有四個:投資人、專業放款人、借款人、網貸平台。其中,專業放款人與借款人之間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專業放款人與投資人之間是債權轉讓關係、網貸平台為相應交易提供居間服務。從法律關係的角度來看,債權轉讓模式的基本法律關係為民間借貸(形成債權)+債權轉讓+中介。該模式顯而易見的好處就是解決了「點對點」模式投資人與借款人不好匹配的問題,並且專業放款人的介入使得業務可以批量化生產。但除此之外,有些公司在運用該模式過程中,還有一個好處就是能把「槓桿」做出來,如何做出槓桿我們後面會詳細分析。

從目前網貸平台的實際經營情況來看,債權轉讓類產品除了上面所說的專業放款人形成的民間借貸的債權轉讓之外,有些平台轉讓的債權和權益還包括小貸公司的信貸資產、保理公司的收益權、融資租賃公司相應債權和權益等,產品種類和交易關係非常多和複雜。(在有些產品設計中還增加了SPV或產權交易所等機構)。

另外,部分網貸平台對投資人投資完成後形成的債權設立了二次流轉功能,這種類型的債權轉讓不是本文所討論的債權轉讓類產品,不再討論之列。

二、債權轉讓模式會不會被叫停?

本文接下來的分析針對「專業放款人模式」,其餘債權或權益轉讓類產品放在最後再做分析。

債權轉讓模式從誕生之初就伴隨著極大的爭議,很多專家和學者都質疑這一模式的合法性,有人甚至認為該模式本身就是一種非法集資行為。改模式雖然爭議很大,但這種模式由於各種原因,被業內很多公司廣泛採用,尤其是線下借貸中介業務做的比較大的幾家公司,使用的幾乎都是這種模式。

目前業內在談論這種模式時,認為該模式合法的主要理由就是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認為在法律沒有禁止這種模式的情況下,這種模式就是合法的,這種說法能否站的住腳呢?對於現在最新的意見稿,其並未就債權轉讓模式做出直接的規定,不得不說是一個遺憾(不排除是監管部門有意為之)。關於債權轉讓模式尤其是專業放款人模式是否合法及未來監管的趨勢,本人的基本觀點如下:基於債權轉讓模式(專業放款人模式)的特點及實際操作中的問題,一旦出現大量投資人投資無法兌付的問題,該模式被認定為非法集資在法律上不會有太大的障礙,並且,從目前監管層給出的信號,這種模式未來很有可能會被叫停,其他債權和權益轉讓類產品可能會保留一定的市場空間。具體理由如下:

(一)意見稿所界定的網貸平台業務模式不包括債權轉讓模式

各位讀者注意幾個小的細節:

第一,根據意見稿第二條的規定,本辦法所稱網路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在其措辭中,意見稿將P2P網路借貸界定為「直接借貸」,從字義上來看,「直接借貸」顯然不包括債權轉讓。我們再看後面一句,為「借款人與出借人」提供服務,這裡說的是為「借款人與出借人」,並不是為債權轉讓人與債權受讓人提供服務。

意見稿延續了7月份指導意見關於網路借貸的界定,直接借貸」顯然不包括債權轉讓,這是不是監管層透露出的一個信號?

從其定義上來看,意見稿將網路借貸定位為信息中介,不是信用中介,只是為直接借貸提供居間服務。(筆者對這一定位也有一些看法,讀者可以關注筆者的文章《P2P信息中介的定位不符合中國國情!》

第二,意見稿第十條第(六)款關於網貸平台禁止性規定中,禁止網貸平台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而這一規定,會直接對債權轉讓模式產生衝擊,現在業內的債權轉讓產品基本都是拆期限的。

第三,在意見稿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決策。每一融資項目的出借決策均應當由出借人作出並確認。在債權轉讓模式中,專業放款人將錢先放給借款人,再將債權轉讓給投資人違背了該原則。

第四,意見稿通篇多處出現「出借人」與「借款人」、「借貸風險」等字眼,顯然,其通篇說的都是「直接借貸」,不包括債權轉讓。

第五,意見稿第五章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更是給債權轉讓模式致命一擊(關於這一點,詳見後面第三部分第6項的分析),如果都披露了,在法律上就有大麻煩了。

二、《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規定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徵求意見稿)第四條規定,除依法報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放貸業務。《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徵求意見稿)雖然處在徵求意見階段,但其規定代表了主管部門的基本精神。根據該規定的精神,如果以放貸為業的話,必須經有關部門的批准,且必須是機構,不能是個人。根據該規定,就放貸行為未來會區分「職業」放貸和「非職業」放貸兩類,「職業」放貸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而非職業放貸一般歸類為民間借貸,由民間借貸去調整。該規定直指債權轉讓模式的要害,債權轉讓模式中的「專業放款人」的角色顯然涉嫌「職業」放貸,有違規之嫌。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雖然只是一個徵求意見稿,但代表了監管部門的基本態度,那就是放貸業務作為最傳統的金融業務,理應有前置許可,這是金融監管的底線,不大可能會被突破。《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徵求意見稿)的下發部門為國務院,其基本精神作為下轄部門的銀監會不得不考慮和遵循。

三、債權轉讓模式存在的其他問題

1、專業放款人往往與平台有關聯關係

債權轉讓模式下,專業放款人這個角色往往是平台的老總或高管,與平台都有關聯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投資人不是直接將錢借給了借款人,而是購買的專業放款人的債權,基於專業放款人和平台方的關聯關係,平台方很難避嫌。

平台與專業放款人的這種關聯關係也為自融和龐氏騙局提供了運作的土壤。

2、平台涉嫌承擔「信用中介」的角色

在債權轉讓模式下,專業放款人將債權轉讓給投資人後,往往附帶回購的義務,專業放款人通過回購保障投資人投資的安全,在這個過程中承擔了一個類似於信用中介的角色,再基於專業放款人與平台往往存在關聯關係,平台涉嫌在做信用中介。

比如某平台專業放款人與投資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中約定:「乙方(專業放款人)承諾:當債權回購條件成就時,甲方(投資人)有權要求乙方立即回購其已經根據本協議受讓的債權,回購價格為乙方依據本協議應向甲方支付的與甲方受讓債權對應的借款本息;乙方需在甲方發出書面回購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債權回購程序並支付回購價款。甲方的回購通知一經發出即啟動債權回購程序,乙方須按照本條約定向甲方支付全部回購價款,雙方無需另行簽署債權回購協議。乙方確認:如下任一條件發生時視為"債權回購條件成就":

1. 在本協議約定的所轉讓債權到期日,乙方未按時向甲方支付乙方負責清收的甲方受讓債權對應的借款本息的;

2. 當乙方發生法定或本協議第十三條約定情形導致甲方要求乙方提前回購所轉讓債權的。

3、容易出現虛假債權和重複轉讓

在債權轉讓模式下,很容易出現虛假債權及債權重複轉讓等問題。在監管未到位的情況下,誰來取監督和監控平台和專業放款人,如何解決虛假債權轉讓和重複轉讓的問題?如果單純依靠平台及專業放款人的商業道德和商業信用,大家不覺得太蒼白了嗎?在這種情況下,自融和龐氏騙局很容易出現!

4、專業放款人的賬戶形成了資金池

從法律關係上來看,專業放款人將對借款人的債權轉讓給投資人後,投資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借款人還款也應該將錢還給投資人,專業放款人作為老的債權人就應該退出了。但事實上,從目前業內普遍的操作手法來看,專業放款人將債權轉讓給投資人後,原始債權人(專業放款人)並未完全退出,原始債權人會代為收取和管理借款人的還款,並在收取相應費用後向投資人支付。

比如,某平台債權轉讓與受讓合同約定:「債權轉讓後,乙方(專業放款人)仍負有對基礎合同項下借款本息進行管理及催收的義務,並負責將甲方受讓債權對應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支付給甲方。」

在這種情況下,專業放款人將資金借給借款人形成債權,再將債權轉讓給投資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可以再借給新的借款人形成新的債權,新的債權形成後又可以轉讓給投資人收回資金。在這個過程中,專業放款人一般會在債權轉讓與受讓協議中取得投資人的授權,代為收取和管理借款人的還款,也即,在債權轉讓完成後,借款人並不是直接將錢還給新債權人(投資人),而是由專業放款人代為收取和管理,並向投資人兌付。如此周而復始,專業放款人的賬戶作為一個中間賬戶,所有資金都在這個賬戶中流轉,專業放款人的賬戶在這個過程中形成了資金池。

而根據意見稿第三條關於網貸基本原則的規定,網貸平台不得設立資金池。在債權轉讓模式下,專業放款人基本上都是平台的老闆或高管,專業放款人與平台都有關聯關係,專業放款人的賬戶形成資金池,平台也難逃干係。

5、部分平台利用這種模式形成了槓桿,潛藏巨大危機

這裡的槓桿是如何形成的?關於這個問題,我需要仔細解讀一下,以往我們在談論債權轉讓模式時,一般會說,專業放款人的介入,由其先形成債權再轉讓給投資人,解決了上述「點對點」模式不好匹配、無法批量化生產的問題。但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實質上,吸引大量平台採用這種模式的另外一個原因就是這種模式會形成槓桿。怎麼形成的呢?前面我們已經分析了,在債權轉讓模式下,債權轉讓完成後,原始債權人(專業放款人)並沒有完全退出,其經投資人授權,還需要代為向借款人收取還款並代為管理以及向投資人分配,在這個過程中,專業放款人的個人賬戶形成了資金池。專業放款人在收取了借款人的還款後,只要不需第一時間向投資人兌現,就會形成資金的沉澱,專業放款人就可以拿沉澱的資金出借給新的借款人形成新的債權,而事實上,這部分資金為其代為收取和管理的投資人的資金,不是專業放款人自己的資金,其實質是在以代為收取和管理的投資人的錢形成新的債權,只要將這個交易一直延續下去,就可以形成槓桿。形成槓桿的根本原因在於專業放款人對外形成的債權有部分資金來自於代為收取和管理的投資人的錢,只要把規模做起來,並且流動性不出問題,就可以把這個槓桿做的很大。

再舉個例子,如果借款人還款時是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對投資人是每月付息,到期還本付息,這樣就會形成大量資金的沉澱,在這種情況下,專業放款人就可能會拿代為收取和管理的資金進行再次放貸(你覺得他會將錢放在賬戶不用嗎?)

筆者認為,槓桿的存在才是吸引很多公司趨之若鶩的實質原因所在,而槓桿形成的直接原因就是專業放款人拿著代為收取和管理的「別人的錢」進行了再次放貸,他只要在向投資人兌現前把債權轉讓出去這鏈條就能一直延續下去。而槓桿做的越大,潛藏的風險毫無疑問會更大,大家都是搞金融的,這個槓桿能做到多大,各位可以自己算一下。

6、通知債務人往往流於形式,債權轉讓有無效嫌疑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實踐中目前各平台的做法,債權轉讓模式下關於通知債務人要麼在合同中約定不通知即生效、要麼不通知、要麼通知流於形式,債權轉讓有無效的嫌疑。

專業放款人為什麼不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借款人?因為一旦通知借款人,專業放款人就攤上大事了!

按照這個模式設計的本意,專業放款人將債權轉讓出去後,如果借款人不還錢,專業放款人再將債權回購回來進行追討。這個想法表面上來看沒什麼問題,但從法律上來分析,專業放款人回購債權後再進行追討需要證明四層法律關係:1、專業放款人與借款人的借貸關係(形成債權);2、債權轉讓與受讓關係(專業放款人將債權轉讓給投資人);3、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4、債權回購關係。

一旦專業放款人將債權轉讓給投資人的事宜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一旦違約,專業放款人回購債權後向借款人追討時,需要舉證證明上述四項事宜,而基於現在網貸平台的交易現狀(技術層面和法律層面),專業放款人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上述第(2)和第(4)將面臨極大的障礙。

也即,一旦專業放款人認可相應債權已經對外轉讓過,其就需要證明已經回購回來才能進行追討。如果債權多次流轉那問題就更複雜了。

根據意見稿關於信息披露的規定,即便債權轉讓模式能做,如果平台將專業放款人、借款人的信息都披露出來,那專業放款人在追討時將會面臨上述的困難。

7、期限拆分風險最大

實踐中,專業放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期限一般比較長,實踐中,債權轉讓類產品往往既拆分金額也拆分期限,而一旦拆分期限,比如12月的債權拆分成3個月的理財產品。一旦做期限拆分,老的投資人的錢需要新的投資人的投資進行兌付。從法律上來說,專業放款人不能將債權重複轉讓,其得將相應債權回購回來才能再行轉讓給新的投資人,而部分平台在產品設計有將債權重複轉讓的嫌疑。

8、該模式涉嫌非法集資

該模式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幾個問題是繞不過去的,比如平台與專業放款人的關聯關係、金額和期限的拆分、專業放款人賬戶形成資金池、形成槓桿、專業放款人回購義務、通知債務人流於形式等。再基於我國關於非法集資的規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九)兩項的規定: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在債權轉讓模式下,往往有附帶回購的約定,而按照上述第四項的規定,基於這個規定有可能被認定為這不是一個真正的債權轉讓。還有值得關注的就是第(九)項的規定。

基於此,筆者認為,一旦資金鏈斷裂,專業放款人出現問題無法向投資人履行回購義務,該模式被認定位非法集資在法律上不會有太大的障礙,起碼認定專業放款人非法集資不會有太大障礙。

備註:關於債權轉讓模式涉嫌非法集資的論述業內已經有比較多的論述,在這裡不再贅述。

9、專業放款人的健康和道德問題隱藏巨大風險

專業放貸人在債權轉讓模式中是個非常重要的角色,一旦其個人健康出現問題,比如死亡,或其道德出現問題都會給該模式造成很大的影響,不容忽視。

金融監管分為合規性監管和風險性監管,作為佔了網貸平台半壁江山的債權轉讓模式存在極大風險,作為監管部門不應在監管細則中迴避這個問題。到底是能做還是不能做?如果讓做應該怎麼做?對於這些問題都應做出相應規定,如果規定不明確,大家猜著做有違金融監管的基本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結合最新的意見稿的精神以及債權轉讓模式自身存在的諸多問題和硬傷,債權轉讓模式(專業放款人模式)未來被叫停的可能性很大,即便讓做,也應該會加以很多的限制,即便按照現在意見稿規定的監管思路,債權轉讓類產品的生存空間已經被壓縮了,建議網貸平台及時關注監管的最新動態,以便及時的對自己的經營做出調整。

而對於其他債權和轉移轉讓類產品,包括小貸公司信貸資產轉讓、融資租賃公司收益權轉讓、保理公司收益權轉讓等產品。筆者認為,對於這一類由專業機構(往往有一定經營資質)形成的流動性比較差的資產,理應有相應的制度設計將其盤活,將這一類資產盤活本身就是國際上各國金融創新中廣義資產證劵化的重要部分。這一類資產和專業放款人基於民間借貸形成的債權有本質的區別。對於這一類資產,筆者預測未來會在附設一定條件的基礎上,可以在網貸平台流轉,但不見得是所有平台都能做這類業務,會有準入的門檻,另外不排除會有其他要求,比如在產權交易機構登記託管、由SPV先收購再流轉、需要有比較強的增信手段等。

鑒於現在債權轉讓模式的廣泛性,未來即便被叫停,也應該會有一定的緩衝空間!

這僅是本人預測,最終結果如何,我們靜待監管的具體規定。


一對多轉讓可能涉及非法集資。一對一轉讓屬於信息諮詢,合法合規。


【在線貸 法務部 張燕 電話/微信13926572769,歡迎相互交流】

【http://www.zxd.com 推薦人請填muguang2010】

現階段P2P平台債權轉讓從實質劃分為2種:為投資人設立的資金退出的債權轉讓和為方便業務合作和產品架構設立的債權轉讓。

1.第一種:為投資人設立的資金退出的債權轉讓(線上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線上債權轉讓或者線下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線上產生初次債權轉讓後的再轉讓)。即廣見於各大P2P平台的已投資項目後台可使用的債權轉讓功能,其是為方便投資人資金退出或者循環投資。這種模式,現在從法律層面來講,線上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線上債權轉讓的法律關係是清晰的、有效的。另一種有待討論,原因見下一種債權轉讓模式。

2.第二種:為方便業務合作和產品架構設立的債權轉讓(線下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線下進行債權轉讓)這個是多種原因造成使用債權轉讓模式的便利。比如,現階段很多產品和各個政府部門要求不符(比如抵押登記)、債權轉讓更為便捷、方便縷清關係和做擔保措施等等。

這種模式下,從債權轉讓來源劃分,粗分為2種:自己公司開發的業務債權轉讓和渠道合作夥伴開發的業務債權轉讓(1)自己公司,為了方便風控措施於線下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線下進行債權轉讓。例如,廣為人知的宜信。(2)渠道合作夥伴,在現階段各大平台皆在圈地盤的情況下,如何快速佔領市場擴大份額。做通道無疑是很好的選擇,所以有很多平台都會選擇與小貸公司、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供應鏈企業等(這些企業為加快資金周轉等)合作。這種情況下,出於管理、品牌效應、風控、擔保措施等需要,債權轉讓(再回購、擔保等)無疑是一個很好的選擇。

從債權轉讓對應關係劃分,也粗分為2中:一對多(或一)和多對多(或一),多大於一。第一種即一個借款項目在平台發表轉讓(有可能一個人即投滿也可能多個人),參考積木盒子,單個項目和項目集(實質仍為一個項目)。另一種為多個借款項目作為資產包在某寶或某標中作為一個項目處理(會給借款項目明細及份額),參考投之家二級市場、某些平台固定期限的理財寶。

這種模式,現在從法律層面來講,它是有一定的法律瑕疵的。(1)債權轉讓未對債務人生效(未通知);(2)債務人未直接還款與投資人(前一點的另一個方面);(3)債權轉讓合同本身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是有效的;(4)債權轉讓的轉讓期限問題。是否可以轉讓債權中的一段時間(理財寶等大多這樣操作,大多數宣稱是到某個時間節點回購,然並沒有相關操作)。

針對第二種模式,現在本公司設計了另外一種架構解決這些瑕疵,歡迎私下交流!


債權轉讓功能是為廣大投資人推出的一項投資退出服務,模式相當於在網貸平台內部建立了一個二級市場。靈活的債權轉讓機制不僅讓投資人沒有後顧之憂,同時也是一種應對流動性風險的好辦法,很多P2P網貸平台如有利網、積木盒子、有人貸都已上線債權轉讓功能。


道可特律師事務所介紹,《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明確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託從事的十三條行為,讓許多人感到意外的是,原來被一致看好、目前諸多平台正在進行的債權轉讓業務,被列為禁止項,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更是被許多人解讀為對網貸債權轉讓實行「一刀切」,果真如此嗎?下面讓我們來看一下。

為了解決提現難的問題,增加投資人的資金流動性,網貸企業推出了債權轉讓的模式,通常,涉及的債權轉讓模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投資人債權變現模式。該模式是針對同一平台的投資人而言,即原來的投資者將其投資的標的轉讓給平台上的其他投資者,原投資者實現資產變現,是網貸平台提高投資者資產流動性的重要方式。此類債權轉讓不產生資金槓桿、流動性風險,屬於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轉讓,且平台自身沒有介入債權轉讓交易,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履行向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即可。

二是專業放貸人債權轉讓模式。在該模式中專業放貸人(通常為平台的實際控制人、平台財務或平台易於控制的其他個體)向借款人放款,取得相應債權,再把債權按金額、期限打包錯配、小額分散給投資人,並承諾到期回購債權。此時的專業放款人實際上是「居間人」,居間人向借款人放款、取得債權後,再通過網貸平台將債權轉讓給平台投資人,投資人獲得債權帶來的利息收入。該模式存在期限錯配、資金池、債權轉讓有效性、虛假債權、資金槓桿等一系列潛在風險。

三是打包資產的債權轉讓模式。平台通過其他合作機構獲得打包資產的債權,再以轉讓這批資產債權的方式在平台發布標的募資。此類業務形式涉及了如消費信貸類、抵押類等多種資產類別。雖然部分資產包的底層資產也滿足小額分散的條件,但假如採取打包形式的債權轉讓,轉讓過程中資金和資產的匹配難以核實、資產信息不透明風險難以把控,並且還涉及了第三方增信的問題。此種模式與網貸機構「信息中介」以及網貸「小額分散」的基本要求相悖。

《監管辦法》的負面清單禁止平台「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負面清單禁止的是類證券化業務和類金融業務,即禁止跨界融資性質的債權轉讓。負面清單中之所以禁止證券、信託、基金等金融產品的債權轉讓,一是,因為該類金融產品的銷售行為已經屬於「發行證券」的本質,應由證監會來監管,並需要獲得相應的金融牌照;二是,信託、基金等產品均有合格投資者條件限制,而對於信託、基金等產品通過分拆打包方式進行銷售,打破了合格投資者的限制,使得信託、基金等產品的風險傳遞範圍無限制的擴大,許多不能承擔風險的投資者超限承擔了風險。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為《管理辦法》所禁止的債權轉讓行為是類證券化業務和類金融業務債權轉讓。目的是為了控制平颱風險,更好保護投資者利益,而並非完全叫停了債權轉讓,因此未被《管理辦法》所禁止的投資者之間其他類型的債權轉讓行為仍然是允許的。

道可特點評 | 網貸新規之下,「債權轉讓」如何應對


債權轉讓造就了一大批黃牛,合理?


為投資人設立的二級交易市場,更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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